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零

783 元及自同上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66年間結婚,被告於94年7 月29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816 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訴請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而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94年7 月29日(以下簡稱基準日)為準。

(二)原告婚後財產僅有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汽車)一台,係於90年間購入,於基準日車齡4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台86 財字第52053 號令修正發布)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台45財字第4180號修正發布),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耐用年限核定為5 年,依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計算,車齡4 年時其價值為104,632 元,扣除婚後債務616,439 元後,剩餘財產價值為0。

(三)被告婚後財產為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街○○ 號房屋全部及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值有

882 萬元,扣除婚後負債4,458,433 元後,剩餘財產價值為4,361,567 元,此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由兩造平均分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7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婚後先後購買三棟房屋係共同出資所購,原告婚後每月將大部分薪資交付被告統一管理家庭開銷,故房屋貸款均以被告名義繳納,兩造判決離婚後,原告遭被告逐出家門,多數私人物品及購屋文件不及攜出,故原告無從說明購屋日期金額等細節。又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於88年1 月20日向合作金庫申請房屋貸款,由原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被告年薪40萬元,原告年薪70萬元,被告平均每月薪資僅3 萬元,若原告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如何能負擔每月房貸。

2、原告嚴正否認婚後有打麻將、吃喝玩樂、帶小姐出遊等情事。又兩造於結婚初期於星期天擺地攤所賣之衣服,係原告舅舅開設信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公司)所提供庫存貨套裝,由原告開車載送衣物至新店市○○路仁愛市場附近騎樓或永和市○○路永和市場,兩造上午在永和一同擺攤賣完衣服後,一同前往被告娘家用午餐,被告稱獨力擺攤並非事實。

3、原告於69年11月5 日自軍中退伍,當時所領退休金全數交付被告,被告拿回娘家未用於家庭生活,今卻誣指原告買車花光退休金。又原告退伍後,先後到信隆公司擔任司機、倉管等工作,嗣轉到友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友蒞公司)負責驗貨,於友蒞公司結束營業後,再到千愛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千愛公司)擔任倉管工作,千愛公司營運不良於86年解散,原告在千愛公司解散前,先於85年3 月25日離職開始租車經營計程車業務維生。當初原告於友蒞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收入4 萬以上,至少提供每月3 萬元給被告家用,直至92年起,因脊椎病痛,無法長時開車,收入大幅降低,為支付家用及汽車油資,耗盡積蓄,致積欠卡債,需向胞妹借款清償,自93年10月起才無法負擔每月

3 萬元家庭生活費用。

4、被告婚後沈迷股市交易,售屋所得幾乎全數投入股市,一度在股市中獲得鉅額利潤,遂辭去工作賦閒在家,於股市大跌後,幾乎賠光售屋款項,甚至曾經要求原告向當時任職之友蒞公司借款40萬元,該筆借款由原告資遣費中償還20萬元,尚欠20萬元迄今未還。而兩造所購第二棟房屋出售得款1130萬元進入被告帳戶,今卻負債4,458,433 元,被告婚後以融資方式從事買賣股票,造成家庭經濟重大損失,被告始為浪費家庭財產之人。兩造婚後,被告極少下廚,原告從事大部分家務勞動包括打掃、洗衣服、整理家園等,對家庭有相當貢獻。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起訴之初自承系爭汽車剩餘價值30萬元,否認原告婚後負債有616,439 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有30萬元。

(二)原告胞妹李凱莉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街○○號(下稱鄰屋)與系爭房地相鄰,鄰屋坪數較系爭房屋大4 坪,於93年間以715 萬元出售,成交日距基準日不到一年,系爭房地價值應比照鄰屋成交價以700 萬元計算。

(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請求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理由如下:

1、原告對購置系爭房屋並無貢獻:兩造於66年八月間結婚時係向朋友分租房屋居住,原告有打麻將習慣,經常吃喝玩樂,將薪水輸光花光。被告為求生活安定及期待原告有所改變,拼命賺錢想買房子,於69年間除任職航空貨運擔任會計需每天加班外,星期天還到市場擺地攤賣衣服,被告需一大早揹一麻袋衣物到市場擺攤,原告從無幫忙扛過衣服。

2、有關購屋經過情形如下:⑴被告於70年間訂購第一棟房屋,為預售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 巷○○號

7 樓,總價177 萬元,三年後交屋,被告於74年1 月14日取得該屋所有權,嗣於78年12月11日以600 多萬元售出。

⑵被告於75年間訂購第二棟房屋,亦為預售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 巷○○號8 樓,總價532 萬元,價金由第一棟房屋售屋款支付,78年交屋後全家入住,嗣於80年2 月25日以1,130 萬元售出,除350 萬元提撥作為第三棟房屋自備款外,另有部分充作日常生活開銷,其餘則由被告投資股市虧損殆盡。⑶系爭房屋是被告所購之第三棟房屋,自備款350 萬元是由第二棟房屋之售屋款撥付,差額由被告向銀行借款按月攤還本息迄今。原告未曾參與購屋過程,亦未支付分文購屋款項,豈能要求分配財產。

3、原告對家庭毫無貢獻:兩造結婚時,原告為職業軍人,婚後第一星期就開始打麻將,薪水幾乎都輸光花光。68 年9月次子出生,被告在娘家坐月子,原告竟跟別人跳舞,鮮少探望被告。原告於69年間自軍中退伍,10年役退伍金額不多,買車花光未留分文。原告退伍後工作不穩定,曾經到紡織廠工作,卻經常吃喝玩樂,跑酒店、跳舞、打麻將,將薪水花光,不負擔家計,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對家庭毫無貢獻。

4、兩造離婚係因原告長期對被告施暴所造成:原告於兩造結婚後,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多次將被告毆打成傷,有驗傷單部分,即有82年元月1 日、84年3 月27日、84年3月29日、94年4 月22日等多次,原告於84年及95 年 間,分別經本刑事庭判決原告傷害罪成立。被告長期受原告暴力相向,兩造經判決離婚,被告為無過失之一方,得向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被告遭原告毆打,所受痛若難以金錢計算,估以每年10萬元計算,結婚29年,被告應可請求精神痛苦290 萬元,以此主張抵銷,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前於66年8 月14日結婚,嗣被告於94年7 月29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獲勝訴判決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以94年7 月29日為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94年度婚字第816 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兩造剩餘財產部分:兩造對婚婚後財產僅有系爭汽車及系爭房地不爭執,惟於價值數額爭論不休,本院核定財產價值如下:

1、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價值為104,632 元。理由:原告於90年間購買系爭汽車經營計程車生意,至基準日時車齡為4 年,一般情形營業用小客車較諸自用小客車,其折舊率應明顯偏高,加上各駕駛人開車習慣、有無定期保養維修及是否曾經車禍受損等,狀況千差萬別,不一而足,於經營計程車業使用4 年後,其剩餘價值誠難估計,兩造先後提出6 萬元、30萬元、50萬元等估價數額,相差懸殊,亦乏公信。本院認為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修正發布)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台45財字第4180號令修正發布),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汽車折舊,堪認公正客觀,依系爭汽車耐用年限為五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之標準估算,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104,632 元。

2、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價值為700 萬元。理由:原告胞妹李凱利所有之鄰屋與系爭房屋緊緊相鄰,較系爭房屋坪數大4 坪,於93年間以715 萬元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與鄰屋之坐落地點、房屋年數、樓層、坪數、住家環境及生活機能都相當,鄰屋成交日距基準日不到一年,房地產價格未有重大變化,以鄰屋成交價核定系爭房屋價值應屬合理,爰核定系爭房地價值為700 萬元。

(三)兩造之婚後債務:

1、原告婚後負債有616,439 元。理由:原告主張伊長期向胞妹李凱利借款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婚後負債尚有616,439 元迄未清償,借款經過情形為:⑴92年4 月16日李凱利自萬通商業銀行提領580,000 元,其中153, 178元貸與原告償還原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欠款,⑵原告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債224,665元,⑶原告於90年間購買系爭汽車分期付款,曾向李凱利借款支付12期,每期19,883 元 ,共計238,596 元等。被告否認上開事實,並辯稱:⑴依原告所提出之李凱利萬通銀行存摺影本,記錄李凱利於94年4 月16日提領金額58萬元,其旁另註記「還小姊395,000 元」字樣,不能證明李凱利將153,178 元借予原告。⑵原告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債224,665 元之繳費通知單,繳款截止日為94年7 月

5 日,不能證明原告於同月29日基準日當天,仍有該筆負債。⑶原告於90年間以三年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汽車,前二年原告要求被告代繳分期金額,再以現金返還被告,第三年則由原告胞妹李凱利代繳分期金額,原告再以現金返還,原告經營計程車之收入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足見由李凱利代繳分期付款,原告應已清償完畢。原告提出之李凱利華南銀行92年11月10日至93年11月10日語音轉帳資料,不能證明原告積欠李凱利債務未償等語。經查:⑴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一》李凱利萬通商銀綜合存款存褶節影本記錄「92年4 月16日」該帳戶有一筆支出金額為580,000 ,旁註「還小姊395 ,000 」 及「-185,000 」字樣,又《原證十二》中國信託商銀92年4 月份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正反面記錄同日(92年4 月16 日)原告繳款153,178 元,以清償卡債,經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伊曾向李凱利借款153,178 元償債之事實為真實。

⑵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三》中國信託商銀94年6 月份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記錄「帳單日為94年6 月19日、繳款截止日為94年7 月5 日,上期帳單金額為235,

105 元,上期繳款金額10,000元,循環利息為4134元,本期應繳金額為229,239 元, 最低應繳金額為8,000 元」,而《原證十四》中國信託商銀7 月份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記載原告於94年7 月5 日繳款8000元,加上循環利息3426元,截至94年8 月5 日為止,該期應繳金額為224,665 元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伊於基準日時,尚積欠中國信託商銀卡債224,665 元之事實為真實。⑶兩造對於李凱利代原告支付購車分期款12期、每期金額19,883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尚未返還李凱利代墊款,被告則辯稱原告已經清償完畢,則被告自應就清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迄未舉證,所辯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主張伊尚積欠李凱利購車款238,596 元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伊婚後負債金額⑴⑵⑶合計為616,439 元迄未清償,堪信真實。

2、被告婚後負債餘額為4,458,433 元。理由: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負債數額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541,567 元。

1、原告現存財產系爭汽車價值為104,632 元,扣除負債616,

439 元,其剩餘財產價值為0 。

2、被告方面: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2 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妻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⑵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購買流程為:伊於74年6 月5 日以

前購買第一棟房屋,價金170 餘萬元,於78年12月11日售出得款600 多萬元,第二棟房屋係於75年間訂購,總價

532 萬,金額由第一棟房子售價支付,嗣於80年2 月25日賣出,得款1130萬,系爭房地是被告所購第三棟房屋,自備款350 萬元係由第二棟房屋售價撥付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屋係被告於80年間向太平洋建設公司購買之預售屋,因遲延開工及交屋,雙方以存證信函交涉4 年後,於於84年12月間和解,88年2 月4 日系爭房地所有權始移轉至被告名下,自備款部分在84年以前即由被告繳清,有《被證十一號》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係於88年2 月4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價值以700 萬元計,扣除婚後負債4,458,433 元,其剩餘財產價值應為2,541,567 元,因原告婚後財產價為為0 ,故此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五)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1、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金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最高法院85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之制度,旨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肯定傳統婚姻,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無內顧之憂,得以專心在外工作、發展事業,夫所增加之財富理應歸功於妻之協力,反之亦然,故於聯合財產消滅時,夫妻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惟夫妻之一方不事生產、浪費成習,於聯合財產增加並無貢獻,猶許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即無異鼓勵坐享其成,反失公平。

2、經查:

⑴ 兩造均主張自己有承擔家庭勞務之事實,依通常狀況同財

共居共同分擔家事勞動,屬自然正常生活方式,堪信為真實。而兩造互控對方浪費家庭財務乙節,則未見舉證,所述均不足採信。

⑵ 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對家庭毫無責任,動輒不時對被告施以

暴力拳打腳踢外,生活開銷及子女教育扶養費用全部由被告一人負擔,被告常需向外多方等措借貸始得勉強應付,被告為全家有一棲身之所,以向親友及銀行借貸方式購屋被告未曾得到原告協助,還得無時無刻擔驚受怕忍受原告突如其來的拳打腳踢等情。查兩造婚後相處不睦,經常發生口語及肢體衝突,原告曾於84年3 月27日在兩造當時住處持檯燈毆打被告,同年月29日又因細故爭執,以螺絲起子丟擲被告,曾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811號判決被告犯連續傷害罪確定。又兩造於94年4 月22日凌晨2 時許,復因原告將狗帶進屋內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故,發生爭執,原告徒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頭部挫傷浮重、右臂挫傷及右大腿肯側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以床邊相框反擊,並大聲向隔壁房間兒子李佳駿之女友張聖琴呼救,經張聖琴通知在地下室之李佳駿上樓處理,案經被告提起告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12 、213 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堪認原告確有婚姻暴力情事。

⑶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除被告主張原告不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外,又多次將被告毆打成傷,有驗傷單部分,即有

82 年 元月1 日、84年3 月27日、84年3 月29日、94年4月22日等多次,其中原告於84年及95年間,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上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婚字第816號卷宗,堪認原告應就兩造離婚乙事負其責任。

3、本院審酌兩造婚後相處狀況、離婚原因事實、系爭房地購買經過,及被告尚有數百萬元房屋貸款本息待償負擔沈重等一切情狀,認為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價值之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