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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8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 月22日結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戶籍資料並未登記兩造為夫妻關係,已對原告主張夫妻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22日結婚宴客,並育有一子林言修,詎被告自前年開始深夜不歸,在外居住,並否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成立。

二、被告則以:90年6 月22日之宴客,與結婚無關,是請小孩的滿月酒,被告父母亦不知情,當天兩造沒有穿禮服,沒有喜帖,沒有放鞭炮,沒有主婚人,沒有證婚人,家裡的門有開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 月22日以宴客方式,舉行結婚儀式,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在於:兩造於90年6月22日之宴客,是否符合民法所定結婚之要件。經查:

(一)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例可參)。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可參)。

(二)原告固主張:90年6月22日我是打電話,電話中告訴親友要結婚及小孩滿月酒一起辦,請他們來吃飯,那天在我家及叔叔、姑姑家都有請客擺桌,門都是開的,那天兩造有敬酒等語。證人即原告妹婿丙○○亦到庭證稱:90年6月22日兩造有在信義路五段原告的住所宴客,好像請三桌,家裡的門是一半玻璃的一半鋁做的,從外面可以看得到裡面但不是很清楚,那天的門是開著,門前面是樓梯,樓梯下去後旁邊有一個住家,樓梯再下去是空地,是接山路,原告的住家算在半山腰,那天是請兩造結婚還有兒子滿月一起辦,是原告打電話告訴我請兒子滿月結婚順便一起辦,沒有發帖子,他們只請認識的而已,他家裡房間有貼喜字,大門有無貼喜字我沒注意,我只是去吃吃飯而已,我沒有印象兩造有無來敬酒,吃飯時大家也說是滿月結婚一起辦,被告那邊沒有父母來參加,有無親友我不知道,被告也沒有穿新娘禮服,有放鞭炮,也有照相,我不知道兩造有無交換戒指等語。證人即原告鄰居丁○○則到庭結證稱:原告用電話通知我於90年6 月22日到原告家參加宴客,原告說那天是小孩滿月他要請客,我不太記得他有沒有講要順便辦結婚。那天我騎機車過去,我是走樓梯上去在他們的客廳請客,客廳前的門有打開來,大概請了六、七桌,我沒注意有無貼喜字,兩造分別有來敬酒,講了什麼我不記得了,參加的人大部分是原告的朋友,我沒看到被告的父母親,我沒聽到有放鞭炮,我不太記得過程中有沒有人說滿月酒和結婚一起辦等語。證人陳惠倫亦到庭結證稱:90年6 月22日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小孩滿月要請客,我問她要不要結婚,被告說她媽媽叫她不要結婚,因為她年紀還太小,我問她為何還要生小孩,被告說既然懷了就要生,那天我和我同學陳夢萱騎機車過去,機車騎進來是一個石階路,石階路上去右手邊有鐵皮屋,就是請客的地方,門都是開著,因為有送菜,印象中請了四桌,被告那邊只有我和我同學兩人去參加,那天我和別人都不認識,我們吃一吃就去房間看被告和小孩,沒有聽到人家說滿月酒和結婚一起辦,我感覺那天應該不是要結婚,我只有送小孩的金飾給被告,沒有包紅包,且被告的父母親都沒有來,被告沒有穿新娘服,家裡也沒有貼喜字等語。

(三)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妹婿丙○○固證稱當日原告是告知兒子滿月結婚順便一起辦,吃飯時大家也說是滿月結婚一起辦等語。惟90年6 月22日若是滿月與結婚一起宴客,因有別於一般單純的結婚宴客,與宴者應該印象深刻。惟參加的鄰居丁○○證稱:原告說那天是小孩滿月他要請客,我不太記得他有沒有講要順便辦結婚,我不太記得過程中有沒有人說滿月酒和結婚一起辦等語。證人陳惠倫並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小孩滿月要請客,我問她要不要結婚,被告說她媽媽叫她不要結婚,我只有送小孩的金飾給被告,沒有包紅包,且被告的父母親都沒有來,被告沒有穿新娘服,家裡也沒有貼喜字,也沒有聽到人家說滿月酒和結婚一起辦,我感覺那天應該不是要結婚等語。原告亦自承電話中有講因為小孩滿月還有順便辦結婚,請客時不知道有沒有講,那天家裡沒有貼喜字,忘記有無放鞭炮等語。則當天兩造既未事先發放喜帖,未於大門張貼喜字,當天亦未著禮服,也無踐行主婚儀式,原告亦不記得有無當場宣告兩造要結婚,甚且有部分與宴者並不知有舉行結婚儀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見90年6 月22 日之宴客,並無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有舉行結婚儀式,自不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公開之儀式。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8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 月22日結婚,並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所定公開之儀式,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