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83號原 告 甲00 00000

000原 告 乙○○ ○○○○

.Y.原 告 丁00 00000

He共同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被繼承人孫俊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93年2 月28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孫俊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俊於94年5 月1 日死亡,其生前於93年2 月28日口述遺囑意旨,指定李宗益律師、己○○及丙○○○為見證人,並由李宗益律師代為書立遺囑,宣讀並講解將其遺產遺贈予原告,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系爭遺囑,陳明願受遺贈之聲明,惟被告竟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性質上屬私文書,無從確認其真正,拒絕給付被繼承人孫俊之遺產。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93年2 月28日所製作之孫俊代筆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當初年事已高,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是否陳述清楚或為本人陳述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俊於94年5 月1 日死亡,其生前於93年

2 月28日口述遺囑意旨,並由李宗益律師代為書立遺囑,表明將遺產遺贈予原告,並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被告則否認該遺囑之真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之一丙○○○到庭結證稱:我和孫俊是同事,93年2 月28日那天孫俊打電話給我,說姊姊的兒女及孫女都從美國回來,請我去她大埔街的家,她告訴我說要寫遺囑,當時現場還有我先生、原告三人、李宗益律師、己○○。當時孫俊把她的意思口述,由李律師寫下來,當時是在客廳寫的,是孫俊把地契拿出來讓李律師看著寫,孫俊當時心肺功能較差,但意識、頭腦都很清楚,原告他們是孫俊的親人,對孫俊很好,在30年前就幫她辦移民,因她住不慣才搬回來台灣,寫好後就交給我們一個個簽名,後來我就回家了等語。系爭遺囑之另一見證人己○○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到遺囑上所寫的處所,現場有原告方定一、李宗益律師、丙○○○夫婦,還有一位年輕的先生,孫俊也在,那天因為方定一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老太太身體不太好想要立個遺囑,叫我去做見證,所以我就過去,老太太在飯廳說給李律師聽,然後由李律師寫,老太太看過後沒有表示意見,律師寫好後我們才簽名、蓋章,老太太當時看起來意識很清楚,我們蓋完章後就解散了,我就回家去了等語。系爭遺囑之另一見證人兼筆記人李宗益亦結證稱:見證當天是方定一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是自行前往,在孫俊大埔街的房子,當時現場還有己○○、丙○○○夫婦、原告方定一,李孝萱跟原告方肇衡,我不太有印象了,時間是從上午作成到中午,是在二樓的大圓桌上寫的,客廳跟餐廳連在一起,當時我先確認孫女士的身分,且她沒有配偶,她過世後她要把房子留給她姊姊的小孩及孫女,她是出院後請我過去做的,做遺囑時人好好的,神智很清楚,所謂其他財產是指還有一些存款,當時是說房子就讓原告三人共有,存款就給其中一人,寫完後我有講解給在場的人及孫女士聽,後來我就請他們每個人簽名、蓋指印、蓋章,完成後手寫本及其他複本我都交給方定一,我自己留一份,後來我有跟他們去吃飯,王太太沒有去,孫女士的親人只有原告三人所以才把財產留給他們等語。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知93年2 月28日,在孫俊大埔街的家中,確實由王袁興華、己○○、李宗益為見證人,孫俊口述房子讓原告三人共有,存款給其中一人,並由李宗益代筆、宣讀,再由孫俊及其他見證人閱覽及簽名,且孫俊當時意識清楚,自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原告主張93年2 月28日所製作之孫俊代筆遺囑為真正,自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93年2 月28日所製作之孫俊代筆遺囑為真正,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