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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本係夫妻,於民國92年間因故起爭執,遂依報紙所登離婚證人廣告,以電話邀請甲○○至臺北市○○○路附近替兩造撰擬離婚協議書及離婚見證等事宜,惟甲○○到場時攜帶之離婚協議書上已有證人丁○○之簽名蓋章,然當日丁○○並未到場,故斯時,僅有被告及證人甲○○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並未同意離婚,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原告係於94年6月22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並無2名證人在場親聞兩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因此前述離婚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050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證人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則證人縱於離婚協議書上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查,依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其上固有兩造及證人丁○○、甲○○之簽名、蓋章,惟原告主張該離婚協議書上事前已有證人丁○○之簽名、蓋章,證人丁○○事實上並不在現場,且原告於斯時亦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等語,復經證人甲○○到庭證稱:「丁○○是在事務所先簽名後,我把協議書帶過去,再給當事人看,沒有意見,我再拿回來,我再簽名,我給女方簽名後,我就下車,我沒有看到男方有沒有簽名。」、「男方一開始有說不想簽字,雙方有爭執,可是我們簽好後,就交給兩造自己去辦。」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及丁○○對於兩造是否已就兩願離婚一節達成共識,並未曾在場見聞,以及事前、事後均未親自自原告處聽聞原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故依證人甲○○所述,自不能證明於渠等於簽署兩願離婚書時,兩造確已成立離婚之協議,縱兩造及甲○○、丁○○已在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但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顯未具備,其離婚之效力即難認為已經發生,因此兩造離婚既有無效之原因,渠等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