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97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馬淑英之遺產﹝被繼承人馬淑英生前所有位於台北市○○路○○○ 巷○○號1 樓(含地下室)及位於台北市○○區○○路43之19號之建物及土地﹞,其法定特留分1/6 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有位於台北市○○路○○○ 巷○○號1 樓(含地下室)及位於台北市○○區○○路43之19號之建物及土地,其法定特留分1/6 繼承權存在,並將上述二筆建物及土地所有權1/ 6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略以:緣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馬淑英,已於民國93年4月5 日過逝,兩造為被繼承人馬淑英之合法繼承人。被告曾向鈞院提起確認遺囑真正等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判決,確認馬淑英於93年4 月2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確定,從而,原告對馬淑英遺產即有繼承權。其後,原告發現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及96年1 月3 日,分別將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兩棟房子,過戶於被告名下,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繼承權之權利,爰請求確認原告法定特留分1/6 繼承權存在,並將係爭二筆建物及土地所有權1/6 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馬淑英遺囑、94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原告之母即本件被繼承人馬淑英,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逝世前數日曾立遺囑,並經本院以94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確認遺囑真正確定在案。依上開遺囑之內容,被繼承人所有位於台北市○○路○○○ 巷○○號1 樓及地下室及位於台北市○○區○○路43之19號之建物及土地,均應由被告一人繼承,被告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辦理上揭房地之繼承登記,被告對於原告就上開不動產有1/6 之特留分乙節不與爭執,惟僅係特留分扣減問題,原告其餘之主張則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提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惟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備位聲明,到庭之被告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前揭法條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指明。
二、復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上訴人係主張其特留分,因被上訴人潘正宗、潘正光受遺贈,致每人受十二分之一之侵害,惟其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上訴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可參,亦即前揭實務見解認為,特留分扣減權人並無法因行使扣減權而得具體主張該特留分得易為應有部分,而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
三、又按民法第1141條及第1223之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其人數平均繼承以定其應繼分,直系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查本件被繼承人馬淑英之繼承人有兩造及楊愛鳳 (已歿,其應繼分由其子馬文彬及馬文孝代位繼承)三 人,其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故本件原告之法定特留分為六分之一。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馬淑英,已於民國93年4 月5日過逝,被告曾向鈞院提起確認遺囑真正等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判決,確認馬淑英於93年4 月2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從而,原告對馬淑英遺產即有繼承權。其後,原告發現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及96年1 月3 日,分別將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兩棟房子,過戶於被告名下,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繼承權之權利等情,質之被告,對於95年12月18日及96年1 月3 日已分別將兩棟房子已過戶於被告名下,以及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其法定特留分1/6 繼承權存在等節,不予爭執, (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關於原告請求將係爭二建物及土地所有權1/6 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原告即特留分扣減權人並無法因行使扣減權而得具體主張該特留分得易為應有部分即六分之一,使之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原告此部份聲明之請求,原告此部份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