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李宗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0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莊敬曼都班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協助被上訴人招攬學生進入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所開設之莊敬曼都班就讀,每招收一位學生,每位學生每學期回饋補助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15,000元,店家招生費為每位學生每年1萬元;如被上訴人招生在250人以下,每年應按上述金額15%支付顧問費予伊。經上訴人於
95 年7月間指導、協助被上訴人招得莊敬曼都班學生至少38名,但被上訴人為規避顧問費,竟將學生私下轉學至強恕高中、喬治高中、東方高中等校就讀;事後謊稱一名學生也未招得。經伊查得訴外人林語釩等人係莊敬曼都班學生。伊也有相關招生活動相片,莊敬高職校務主任王傳高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07號案件,已證明伊與莊敬高職有合作招生關係。另被上訴人也因為合作關係而將37,5 00元匯入伊之帳戶,另由報到通知書、保送錄取通知書之相關記載可知莊敬高職95年確有開設莊敬曼都班;伊既已依約指導招收莊敬曼都班學生38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原審未審酌伊是否有義務於莊敬高職中設置莊敬曼都班、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定實際招生後進入莊敬高職就讀,亦未傳喚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契約既無約定要於莊敬高職設立莊敬曼都班,是伊自毋庸證明莊敬曼都班已開設之事實,另若莊敬曼都班並未設立,何以被上訴人製作莊敬曼都班報到書、識別證等文件,復又於95年7月18日匯款予伊,原審法院未見及此,逕以伊未證明莊敬曼都班已開設而認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其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將有興趣學生帶至莊敬高職禮堂,聽取上訴人就莊敬曼都班之說明。但事後莊敬高職拒絕其所推蔫學生就讀,並稱該校95年度並未委託上訴人辦理招生事宜,且該校95年度之招生名額均已額滿,無法再容納其所引薦之學生。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成立莊敬曼都班,但上訴人並未履行此事,莊敬高職亦表明該校並未與校外單位合作或授權招生,且該錄取通知書及保送錄取證書亦非莊敬高職所印製之招生文件。是以,莊敬高職並未成立莊敬曼都班,也未授權上訴人對外辦理招生。其雖於95年7月18日將37,500元匯予上訴人,惟此款乃因其友人陳怡君覓得有意就讀莊敬曼都班學生25名,其希望能確保學生順利進入莊敬高職就讀,而先行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不能推論其與陳怡君有合夥關係存在,亦不能以此證明已招攬學生至莊敬曼都班就學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以原審未審酌伊是否有義務成立莊敬曼都班、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定實際招生後進入莊敬高職就讀,亦未傳喚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而逕以伊未證明莊敬曼都班已開設而認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其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上訴合法。惟查,原判決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學生報到通知書、保送錄取通知書等證物,認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莊敬曼都班已開設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則上訴人稱其無需證明莊敬曼都班已開設之事實而原審因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即無所據;至上訴人主張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本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