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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小上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以:(一)系爭服務合約書第5條代償條款,銀行基於風險分擔原則,其精神應為要求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慎選客戶,若將風險轉移給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該代償條款並不合法。(二)新光行銷公司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間內部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將巔峰公司欲辦理貸款客戶均轉介與新光行銷公司,由新光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消費者不能自由向其他銀行貸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更加證明此為巔峰公司及新光行銷公司共同合作之整合性商品,被上訴人理當共同負責。(三)新光行銷公司一開始就知道巔峰公司係一家成立才2年,財務並無甚多盈餘,並以傳銷方式經營之公司,而本件商品貸款總額新台幣(下同)48,000元,被上訴人先扣除17.25%利息8,280元,20%共管信託基金9,600元,5%放款保證金2,400元,僅剩27,720元。而巔峰公司須負擔手機囤貨、獎金13,000元、固網10,000分鐘話務成本、辦公室租金、人員薪資、機房成本在內,經營風險甚高,新光行銷公司只為圖利自己,枉顧消費者財務安全。巔峰公司與新光行銷公司成立「話務安全基金」、「信託基金」皆為防範巔峰公司經營不善或周轉不靈,當初如確實執行至巔峰公司倒閉時,估計約有1億5千萬元及放款基金約4、5千萬,消費者當可依信託契約保有6,500分鐘的復話權益,新光行銷公司卻未負起信託監察人之責,是本件假分期真貸款契約應屬無效。(四)新光行銷公司掌握所有會員名單,卻不願意郵寄授權書予全體會員,僅通知少數對繳費有爭議之會員,且未與自救會討論即片面決定民國95年9月30日為簽署最後日期,有刻意讓授權書無法達到門檻之嫌疑,且刻意以未顯示號碼聯絡方式,要求會員本人接聽確認,企圖讓會員誤以為是詐騙集團,致使授權書失效,違反復話實施細節第2條之約定,其得依民法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等語,認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當,為其論據。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新光行銷公司受上訴人委任,代上訴人向新光銀行借款48,000元,因上訴人嗣未依約還款,新光行銷公司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向新光銀行清償20,000 元,新光行銷公司、新光銀行分別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等20,000元、4,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上訴人於原審則辯稱:上訴人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巔峰公司已倒閉,未繼續提供服務,也未向被上訴人拿到貸款,上訴人無須再繳納分期付款等語,是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即為: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按兩造間究否成立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上訴人委由新光行銷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並同意授權新光銀行將上訴人所貸得款項撥付至巔峰公司指定帳戶,嗣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由新光行銷公司代償2萬元,而取得新光銀行對上訴人之2萬元債權,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有清償消費借貸款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於法有據,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