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徐羅裁妹(原名羅裁妹)被 上訴人 興隆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詳查被上訴人有無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等違背法令事由,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程序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成立雖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惟其召集程序及會議決議內容未依規定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其管委會之資格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曾遭原有委員半數以上罷免,卻仍不願下臺,導致委員紛紛求去,於人數不足半數之情形下,已無代表性,被上訴人於本案並不具備當事人適格。又興隆社區地下室係為防空避難室兼臨時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所有權並得使用該部分,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地下室變更為收費停車場,被上訴人與停車者間亦未有任何契約關係,其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停車管理及收益,亦屬無權處分。故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決定地下室之使用方式,並向伊收取停車費用,爰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首應審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何而定,不應堅持機械性觀點,而應求諸於解決紛爭之實效。在給付訴訟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義務之他方提起,即有當事人適格。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其有收取管理費之權利,故對負有給付義務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起訴,依前開說明,應已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召集程序及會議決議內容未依規定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且其委員人數於報備時為14人現僅存5 人,又無監察人監督資金運作,已無代表性等語,核其性質應係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之管理委員會設置,乃屬於當事人能力有無之範疇,上訴人指陳為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應屬誤解。
2、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31條、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成立雖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惟其召集程序及會議決議內容未依規定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其管委會之資格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15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作成決議,嗣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5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數決議通過成立乙○○○○○○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興隆社區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單、乙○○○○○○開住戶大會通知簽名單、乙○○○○○○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公告、興隆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乙○○○○○○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94年3 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404224100 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4-45 頁、第47-55 頁、第57-61 頁、第62頁、第63頁、第72-75 頁、第27頁、第28頁),足證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其出席、決議比例均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設立所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被上訴人自具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並無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地下室變更為收費停車場,被上訴人無權向其收取停車場清潔費之部分: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停車場清潔維護費有無根據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停車場清潔維護費收入明細表、被上訴人停車位協調會紀錄,及上訴人陳述之前曾每月繳付1,500 元之停車場清潔維護費,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明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組織不合法等情,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停車場清潔維護費係屬有據,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且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 第1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