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以:㈠原判決否認徵信錄音之效力,有違民法第94條規定;㈡原判決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有違民法第474條規定;㈢原審就伊未予被上訴人足夠時間詳讀申請書內容,卻未予伊充分機會辯論,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㈣原判決認系爭申請書外觀上「字跡過小且並不顯眼」、「極易令人產生是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而使用分期付款」、「致令消費者陷於無知或錯誤之資訊」等見解,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78號判例意旨;㈤被上訴人係基於經濟能力及分期利益之考量,方選擇以辦理銀行貸款之方式向顛峰公司購買商品,其與巔峰公司締約時,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其既同意締約,即不得任意指摘該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認原判決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當,為其論據,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
銷公司)受被上訴人委任,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因被上訴人嗣未依約還款,新光行銷公司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向新光銀行清償22,000元,新光行銷公司、新光銀行分別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彼等22,000元、1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與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間並無委任契約,伊與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即為: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按兩造間究否成立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乃事實問題,而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理由,並據以認定因被上訴人對新光銀行並無清償消費借貸款之義務,故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係針對個案所為之認定,且並非判例,亦難謂原判決有違背判例之可言。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又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以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被上訴人經辦之申請表,主張申請表左上角以鮮明紅字標示「申請消費性貸款」,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之意云云,對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規定,本院對之亦無從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