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他調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000元,此有卷附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頁),故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陳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聲明上訴後,至今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書等情,此有卷附本院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12月19日北院錦民己95年北他調小字第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故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茲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蓓蓓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