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205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6 日向被上訴人忠孝分公司申請開立集中市場證券信用帳戶,帳戶編號2807
2 ─3 ,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逐日計算甲方(即上訴人)信用帳戶內擔保品之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前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23條定之」;第7 條約定:「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分擔保品」。另依操作辦法第23條規定:
「證券商應逐日按本公司公佈之收盤價,依左列公式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前項證券市值應按本公司公佈之收盤價格計算之,惟於各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其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則以各當日收盤價格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格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第24條規定:「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部分者,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者,得暫不處分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本件上訴人前於89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融資新臺幣(下同)707,000 元以買進中環股票3 萬股,上訴人除提供前揭股票予被上訴人公司擔保融資債務外,另提供中環股票7,500 股予被上訴人公司擔保融資債務,詎至90年9 月14日即發生上開操作辦法第23條所示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狀,且經被上訴人公司通知應於同年月18日補足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公司遂於同月21日代為辦理融資現金償還處分其擔保品,於扣除手續費並代扣稅款後,尚不足74,240元,屢經催告上訴人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4,240元,及自90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14日以上訴人之信用帳戶整戶維持率不足,將上訴人所有之中環公司股票37,500股賣出,但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無載明融資券比率及補繳期限,此部分被上訴人已違反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9 條第3 項第1 款,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且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1 項後段,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17條後段規定:「融資券比率低於規定時,應即通知客戶補繳」。被上訴人於前述中環股票達到比率達99%時才通知上訴人,99%與120 %間有21個百分點差距,被上訴人公司未按法令及時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造成虧損,侵害上訴人權利。且係因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間,盜賣上訴人中銀股票,始造成上訴人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而上訴人於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時,帳戶內尚有現值
1 千萬左右之股票,被上訴人未就本件不足額自該帳戶內扣款,亦未將上訴人未補足擔保維持率之違約向證券交易所申報,竟直接提起本訴,可見本訴顯有內情。是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除引用其在原審之答辯以外,並以原審前於93年2 月12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189號偽證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竟未俟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即撤銷該停止訴訟裁定,顯未合法;且原審95年11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原審遽於該日為一造辯論判決,亦有違法等情為由,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指稱原審前於93年2 月12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189號偽證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竟未俟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即撤銷該停止訴訟程序,顯有不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停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可資遵循。可見原審本於職權撤銷上開停止訴訟之裁定,原無違背訴訟程序規定可言,上訴人上詞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法,尚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另指稱原審95年11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原審遽於該日為一造辯論判決,為違背法令一節,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95年11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由,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而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係於95年10月28日登報公示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自95年10月18日起至96年3 月10日止,因案於臺北監獄執行,有上訴人提出之出監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於前述期間在臺北監獄執行,係非因己意變更住所,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事,尚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原審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本應囑託監所長官對被告送達。原審以公示送達行之,尚有未合,其送達不生效力。則原審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規定,原審尚不能准依被上訴人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此部分原審訴訟程序固有瑕疵致原判決違背法令,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審並無準用同法第451 條或第478 條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之職權,是本件應由本院自為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忠孝分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上開信用交易帳戶於90年9 月21日因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維持率低於120 %為由,處分上訴人之擔保品即中環股票37,500 股 等情,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融資融券契約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信用交易處分還款明細、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辦信用融資未償還清冊、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金額,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 條約
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據此約定可知證券法令、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均屬上開融資融券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即應受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證券交易法令之拘束。
㈡另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
逐日計算甲方(上訴人)信用帳戶內擔保品之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前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定之」;第7 條約定:「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分擔保品」。是以該契約書雖未記明融資券比率及補繳期限,惟上訴人信用交易帳戶之融資融券債務比率低於操作辦法所定比率時,悉依操作辦法相關規定處理,故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逾期被上訴人即可處分上訴人提供之擔保品,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並無違反法令之處。
㈢再操作辦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
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故委託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 個營業日內補繳,補繳期限內證券商並無再行通知之義務。復依操作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證券商依前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部分者,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者,得暫不處分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而被上訴人之信用交易帳戶90年9 月14日整戶維持率為119.87%,中環個股之維持率是99%,此有自辦信用融資未償還清冊在卷足稽,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之通知係因上訴人之整戶維持率未達120 %,方需依照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及操作辦法第23條規定為之。又依操作辦法第23條第
4 項規定,證券商之通知義務係於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 %始發生,與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無涉。準此,上訴人信用交易帳戶於90年9 月14日之整戶維持率低於120 %,被上訴人即遂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前補繳中環股票之擔保金,其通知並無違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於中環股票之比率達99%時始通知被上訴人,未按法令及時通知云云,要無可採。
㈣再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90年9 月18日前補繳中環股票
之擔保金,因同年月17、18日納莉颱風來襲證券交易市場休市,故上訴人補繳之擔保金期限順延至同年月20日,詎上訴人未依通知按時補繳,被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7 條約定及操作辦法第24條之規定,於同年月21日處分上訴人融資股票及擔保品,而賣出融資中環股票37,500股,於法有據,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㈤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0 年9月19日因颱風停電並無營
業,致上訴人無法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補足擔保維持率云云,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在90年9 月19、20 日 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顯示90年9 月19日、20 日 被上訴人確有營業,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法前往補足擔保維持率之情事。況上訴人亦得以匯款之方式補足其擔保維持率,非必臨櫃始能辦理。益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㈥再者,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間,盜賣上訴人中
銀股票,始造成上訴人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云云。經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業已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91年度訴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事件經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係依契約及操作辦法之規定處分上訴人之中銀股票,因而於91年12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嗣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持與原審相同之認定,而以92年度上字第34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明確,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又執陳詞,於本件提出與上開判決相異之上開辯詞,自非可取。
㈦至於上訴人另指稱其在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時,帳戶內
尚有現值1 千萬左右之股票,被上訴人未就本件不足額自該帳戶內扣款,亦未將上訴人未補足擔保維持率事件向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竟直接提起本訴,可見本訴顯有內情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違約時帳戶內尚有1 千萬元左右之股票,此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已向證券交易所申報上訴人違約,該違約紀錄迄仍登載於證券交易所之徵信系統,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徵信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實體上判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