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08號原 告 新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日簽立「熱拌粗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履行給付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而依雙方於96年2月8日所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內記載(下稱協議書),被告願意依照「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進行本件工程之物價調整,且協議書第2條明確記載「物價款調整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嗣被告就本件工程所應進行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經被告計算並完成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290,755元(含稅),然被告卻僅給付3,565,434元,就餘款725,321元部分,經原告於96年2月3日、同年5月2日發文催告被告給付前揭差額,然被告卻以台南市政府不願意給付其工程配合款17%部份之物價調整款,營建署及被告無法再籌編經費負擔,無經費可支付等為由,不願履行其契約變更協議書之給付義務。惟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係基於公家機關預算需經編列及議會通過之法定程序之考量,所為清償期之約定,被告有編列預算之義務。另依協議書第3條「本案物價指數調整款部份,依工程預算經費來源-中央款與地方配合款分攤比例如下:88-90年中央款75%、地方配合款25%、92年中央款100%、無地方配合款、94-95年中央款83%部份先行支付、地方配合款17%部份儘速由甲方協調地方政府辦理。」之約定,被告亦已承認全部物價調整由伊負給付之責,僅係配合款之部分需協調地方政府辦理,無法先行給付,被告應儘速協調方政府辦理,並無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況系爭契約、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自有給付差額之義務。至地方配合款之分擔,為被告與地方政府內部間經費分擔之問題,與本件請求無涉。是被告以台南市政府不願配合辦理拒絕給付,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已履行系爭契約完畢,被告亦已就價金全部給付,是就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2月8日以協議書約定調整物價之方式,被告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項當以「契約變更協議書」為依據。雖原告主張「工程契約之效力」與「工程經費來源」兩者應予區分,然依契約變更協議書第3條「本案物價指數調整款部份,依工程預算經費來源-中央款與地方配合款分攤比例如下:88-90年中央款75%、地方配合款25%、92年中央款100%、無地方配合款、94-95年中央款83%部份先行支付、地方配合款17%部份儘速由甲方協調地方政府辦理。」之約定,可知原告就本案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亦同意被告之付款範圍,由本案工程預算經費來源支應,其中94及95年度部分,原告亦同意由被告負擔83%部分;至於地方配合款17%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代為協調地方配合款,即向台南市政府就本案物價指數調整款部份,負責儘速協調辦理;是被告依前開契約變更協議書之約定,僅負有協調地方政府辦理之責任,並未負有給付17%部分之義務,原告亦明知其起訴主張17%部分,非由被告負擔給付責任;蓋因若全部工程款項因物價調整之因致全部調整款項應由被告負擔,則系爭調整款項理均應按超過「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2. 5%部分由被告負擔,無須於協議書第3條特別約定付款百分比,顯然原告於系爭契約變更協議書時,亦認17%是由地方政府支應無疑,是原告提起本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履行給付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嗣兩造於96年2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依「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進行本件工程之物價調整,經被告計算並完成核定調整款項共計4,290,755元(含稅),然被告僅給付3,565,434元,就餘款725,321元部分,雖經原告於96年2月3日、同年5月2日發文催告被告給付前揭差額,被告卻告以台南市政府不願意給付系爭工程配合款17%部份之物價調整款,營建署及被告無法再籌編列經費負擔,無經費可支付等語,而未予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驗收證明書、協議書、物價調整款統計表、原告寄發之信函、被告寄發之回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給付餘款725,321元之義務,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被告有無給付17%之地方補助款(即餘額725,321元)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兩造係因營建物價發生劇烈變動,乃於96年2月8日依據行政院92年4月30日訂頒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此為兩造是承在卷。而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載明:「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三、機關依第一點辦理契約變更,應一併載明下列事項:‧‧‧㈦各期物價調整款應於各該期總指數公布後方予核算。㈧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四、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節餘款支應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交料部分按『因應國內營造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物價調整並依甲方核定後辦理」、「物價款調整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頁)相符,足見系爭協議書確係依「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為之協議,兩造並約定辦理物價調整應依甲方(即被告)核定後辦理。
(二)惟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係:「本案物價指數調整款部份,依工程預算經費來源-中央款與地方配合款分攤比例如下:88-90年中央款75%、地方配合款25%、92年中央款100%、無地方配合款、94-95年中央款83%部份先行支付、地方配合款17%部份儘速由甲方協調地方政府辦理。」等語(見前揭卷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之地方配合款17%部份,僅負有儘速協調地方政府辦理之責任,並未負有給付17%部分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前揭約定負有給付地方配合款17%部分,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自應負有給付之責任,惟為被告否認,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旨參照)。兩造既系協議書中明定系爭地方配合款17%部份係儘速由甲方即被告協調地方政府辦理,顯難認有應由被告為此17%部分給付之合意。況若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項,因物價調整致使全部調整款項應由被告負擔者,則兩造約明系爭調整款項均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由被告負擔即可,亦無庸於協議書第3條特別約定付款之比例,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負有支付17%地方配合款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負有支付17%地方配合款之義務云云,與系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地方配合款即72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