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114號原 告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二訴訟代理人 甲○○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依各期服務費應給付金額付款日至實際付款日,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一千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其餘二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肆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貳佰元,扣除原告業已繳付之裁判費壹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尚不足裁判費貳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