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114號原 告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林森敏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九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一)本件訴訟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兩造間監造工程契約工程款請求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至利息之請求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
(二)本件訴訟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兩造間監造工程契約工程款請求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增加工程款請求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捌拾陸萬陸仟元;至利息之請求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增加工程款請求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叁仟貳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至利息之請求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叁仟柒佰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叁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原告共僅繳付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貳萬元,尚短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