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14號原 告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煌銓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林森敏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複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謝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十條第二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第四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嗣陸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三十一日、四月十四日、五月二日、七日、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撤回)、四月十六日迭次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一千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其餘二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自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三元,及自準備書狀五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及其中一千六百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其餘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三元自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述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相同、均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除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三十一日部分之變更外,且均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峰男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范植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中原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廖煌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及
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訂立「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
畫『縱貫線下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約定被告專案工程處為縱貫線下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委託原告辦理工程之監造服務,工程範圍自鐵路里程縱貫線K138+931‧342至K141+714‧879段,工作期限自決標日起至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決算、監造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之日止,監造服務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建造費用百分比議定為一千四百三十三萬元。
2惟本件監造標的工程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變更
追加工程建造費五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追加工程建造費四千三百零三萬六千四百零一元,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變更追加工程建造費一千五百零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④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變更追加工程建造費四千零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⑤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變更追加工程建造費六千零八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及局供材料費三千八百七十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變更追減工程建造費二千四百九十七萬零七十七元,並追加局供材料費二千五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⑦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並追加空調工程建造費八百一十五萬元,及電氣工程建造費七百五十萬元,合計工程款由七億八千四百萬元追加二億餘元達九億三千四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元。
3【先稱】本件工程款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應增加監
造服務費用四百零二萬四千八百一十六元;又本件工程延展工期達三百三十個日曆天,以原契約工期為一千二百個日曆天比例計算,亦應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三百九十四萬零七百五十元;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函覆被告,認從事建築及各類工程之監造係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公告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事業單位安全衛生事項,建議編列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是尚須增加監造服務費三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另承造廠已經請領物價調整款八千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原告亦得請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又本件工程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停工二四二日,亦應加給監造服務費用二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總計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為一千六百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爰依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第四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
4【後改稱】本件監造標的工程變更追加及延展工期、停工
工期,增加之直接服務成本為二千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含①從事委辦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公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保險費、退休金費用等直接薪資;②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薪資、保險金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家具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③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其他直接費用),管理費用為八百零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加計以直接薪資、管理費用總額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公費八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元,以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均列入聲明第三項請求);另本件監造之工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完成驗收,原契約未付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聲明第一項請求);又增加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費用為二百八十八萬元(以聲明第二項請求);以及本件監造工程承造廠商已請領物價調整款七千七百七十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調整比例為百分之二‧一六,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列入聲明第三項請求),共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千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
5其中原告主要四名長駐工作人員(蔡清文、邱瑋淞、羅友
倫、林昌逵)之姓名、學歷、進駐時程均依約經被告同意,並無缺勤,另沈晏莛、黃春梅、黎美蘭與契約要求亦無不符,而原告提報之出勤人員為四至五人,週休二日計算,每日出勤人數為三人以上,並無不足,非經常不足五人;依契約第五條用人計畫,本件工程設駐地現場人員一人(蔡清文)、現場監工人員二人(林昌逵、蔡明憲)、專任品管人員二人(邱瑋淞、羅友倫、黃春梅、黎美蘭),並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配置,但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應督導廠商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負整個工程場所安全衛生管理督導責任,故需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且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為一級主管,必須有專業證照始得擔任,並非事務人員,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即告知被告,被告卻覆稱原預算並未編列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用,而要求原告先行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嗣後卻拒不負擔費用。
6爰依兩造間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驗收完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請求給付所增加一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薪資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及自原告最後一次發函催告之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九條、二十五條規定,就停工、延長工期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及所監造之工程物價調整增加工程款所應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以及追加電氣、空調工程監造服務費,三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追加狀送達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本件工程追加部分①直接薪資應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算,計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蓋原工程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開工,工期一千二百個日曆天,加計春節放假日十五日,預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又電氣部分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方驗收,空調部分迄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驗收,依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第四條第
一、二項約定,應計算至全部竣工日起八十一日,況原告駐地人員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方正式撤離工地。②技師、財務、法律人員之薪資亦應列計直接薪資費用,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直接薪資指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財務、法律人員不可能長駐工地,自不得以是否長駐工地為剔除標準,實則原告因工程變更追加增加之直接薪資費用為二千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③停工期間被告要求原告長駐工地,原告於停工期間營運如一,自發生管理費用,實際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為八百零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④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變更追加部分係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被告自應給付公費,依臺北縣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公費為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約佔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百分之十五,風險約佔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百分之五,利潤約佔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百分之十,有關之稅捐約佔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百分之五,合計公費約佔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百分之三五,原告乃主張依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百分之三十計算公費為八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元。⑤營業稅按直接費用及公費總額百分之五計算,應為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
2新增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未在監造服務契約所定長駐
工地五名基本成員內,而係被告另要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所增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應由法院增加被告之給付,該人員薪資為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又該等人員既不在原契約約定成員範圍內,亦不受契約必須長駐工地之限制。
3電氣及空調工程確有變更追加,自應追加電機技師之薪資、公費、營業稅等費用。
4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係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原告
之報酬,而建造成本包括物料成本,物料成本上漲,工程建造費因而調整,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自應隨同增加。
5否認被告關於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抵銷抗辯之主張
;但就被告主張原告監造不確實遭其記點處分、扣款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部分無意見。
(四)證據:提出(卷㈠第十二頁)標單、(卷㈠第十四至十九頁)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卷㈠第二十、二一頁)工程施工變更請示單、(卷㈠第二二、二三頁)工程詳細表、(卷㈠第二四至二六、二八、八五、八六、九十至九二、一0三、一0四、一一七至一二二、一三二至一四一、一
五五、一六一、一七一至一八一、一八七頁)原告函文、(卷㈠第二七、八四、八七、一一八、一三一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03.29勞安一字第0九三00一二六三三號函、(卷㈠第二九、三十、七七至八三、九三至一0二、一0五至一一六、一二三至一三0、一五八至一六0、一六八至一七0、一九一至一九三、二七五、二七六頁;卷㈡第十三至十八頁)被告函、(卷㈠第四九至七六頁)工程契約、(卷㈠第一八二至一八六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調解建議、(卷㈠第二一八、二一八之一頁)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卷㈡第二二至三四、五二至五
七、一六七至一七三頁)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㈡第三五至四二頁)統一發票、(附件㈠卷第一至三六頁)工程詳細表、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施工變更請示單、工程數量計算表、(附件㈠卷第三八至三二四頁、附件㈡卷第一至一二一頁)委託監造服務契約、開標公告、決標公告、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施工補充說明、(附件㈡卷第一二三至一三一頁)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附件㈡卷第一三三至一
六七、一八五至二五三、二八三頁)兩造函文、會議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03.29勞安一字第0九三00一二六三三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調解建議、(附件㈡卷第一七二至一八四頁)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附件㈡卷第二五五至二七五頁)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卷㈢第七至七五頁)租用合約、聘任合約書、存款憑條、切結書、(卷㈢第七七至四五六頁)轉帳代繳收據、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存摺節錄、付款通知/回執聯、收據、車票、匯款申請書、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繳費證明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存款收據、存款憑條、(卷㈣第四五至六五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切結書、(卷㈣第六七至一0八頁)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速公路局繳費證明單、轉帳代繳收據、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付款通知/回執聯、車票、收據、出貨單、繳費證明、保險費證明、收據聯存根、收費明細表、收費單、遊艇票、存款收據、繳款單、(卷㈤第十
二、十三頁)驗收通知單、(卷㈤第十四、十五頁)開會通知、協調申請書、(卷㈤第二十至八七頁)聘任契約書、(卷㈤第八九至一二八頁)工地、辦公室費用單據表、(卷㈤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被告函暨會議紀錄、(卷㈤第一三四頁)原告函、臺北縣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並聲請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增加之監造服務費數額。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第
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㈡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而第十七條係規範適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工程,則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者,發生得追加監造服務費情形時,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追加之監造服務費。本件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建造費用百分比議定監造服務費為一千四百三十三萬元,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自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追加之監造服務費,由原告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提出實際支出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等憑證供查核,原告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追加之監造服務費應屬無據。
2且原告主張追加項目其中⑤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變更追加
局供材料費二千九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變更追加局供材料費二千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元(但二次變更實際追加金額為二萬五千二百元、一千八百三十五萬九千零一十四元七角五分,合計一千八百三十五萬九千零一十四元七角五分)並非監造主體工程之設計變更,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另依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本合約工程監造服務費包括提供本工程之全部服務(含保險、稅捐等一切費用)‧‧‧」、第二條第十五項「服務項目:‧‧‧督導施工廠商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各項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及設置協議組織,並負整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督導責任」約定,原告依約本應依法配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原告所稱新增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費用,亦不符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況原告亦無派駐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駐守工地督導勞工安全衛生事宜,亦未就實際支出金額舉證以實其說,且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非不得兼職,原告得於五名約定現場人員中調配;又原告監造之工程工期縱有延展三百三十個日曆天情事,原告承攬之監造工作工期係至「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決算、監造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之日」,並未超出原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仍不符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再者,被告亦未變更電氣、空調工程之委託監造內容,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工程說明書皆載明「監造工程內容:㈥後龍站房、分駐所新建工程(含土建、電氣、空調、衛生、給排水、消防及旅運設施新設)」,自無變更委託服務內容情形,均不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3依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主要工作人員之姓名、學經歷及
進駐時程應報經被告同意,非經同意不得異動,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以向被告申報並實際到場之人員為限,而原告申報之人員,僅94.04.01到職之工地負責人蔡清文及任職期間92.07.21~96.11.27之品管人員邱瑋淞、任職期間95.06.01~96.08.23之品管人員羅友倫、94.11.01到職之監工人員林昌逵常駐工地,至任職期間96.08.23~96.12.26之品管人員沈晏莛、任職期間95.09.05~96.08.23之監工人員沈晏莛、96.11.29到職之品管人員黃春梅、97.03.13到職之品管人員黎美蘭均未長駐工地,96.07.20到職之監工人員蔡明憲自同年九月間起即未出勤,屢經被告函請依約補足,原告稱出勤五人包含輪休者,與契約約定不符,且實則原告出勤人數常不足三人;另原告所要求之會計師事務所、法律事務所支出費用,顯係原告公司全年記帳、法律顧問費用,與監造之工程延展工期、停工增加之費用無關,聯合事務所支出費用則有待原告陳明緣由;至公司會計人員本即係就公司所有財務、業務為工作範圍,無可能專就本件工程工作,置其他工程不顧,公司會計人員不因本件工程是否停工或延展而遭資遣或延聘,薪資自非因本件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又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既約定長駐組織為五人,就超過五人部分自不得逕行計入,況原告所提技師並無證據證明確有請領該等薪資,亦非專任本件工程。
4管理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可知係依單據認列,並非以工程造價一定比例計算。
至公費依同規定第二、三項,為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係定額計算,非按比例計算、增加,且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又停工期間僅為單純時間延長,是段期間原告並未提供專業服務,不應享有報酬(公費),亦無所謂風險、稅捐之增加,否認原告所提公費比例,原告不得再請求公費。
5總計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元。
另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一千三百零八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扣除被告自行監造部分之工程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工程保留款僅餘八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二元,非原告所稱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一十三元。
6另依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第二條第十九項、工作說明書第
十條第一、二項約定,施工中監造作業之文件簽認:向地方政府報備開工、勘驗、使用執照等各項書表監造之申請簽證作業,本工程如其他所需之專業技師簽認部分(包括土木、結構、建築師、消防、水電)由該顧問公司負責辦理,是工程之建造執照展期申請應由原告負責,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儘速申請建造執照之展期,原告仍延誤,致被告額外支出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又原告監造不確實遭其記點處分、扣款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爰以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答辯㈨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7直接薪資計算期間係依據原告所提晴雨表之記載,且契約
一二00日曆天本即係約定土木工程完工日,故應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報竣工日為止日,至電氣、空調工程為土木工程附屬工程,不計入工期;又工期除扣除春節外,尚應扣除清明節、端午節、颱風及其他相關節日,此經雙方協議認同。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係以實際支出成本計算,自然係依照是段期間之物價為計算,無所謂物價指數調整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卷㈠第二0五至二0九、二二三至二二五頁)工程契約節錄、(卷㈠第二二六至二三七頁)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卷㈠第二三八至二五二頁)被告函暨會議紀錄、(卷㈠第二五三至二六二頁)履約爭議調解書、調解建議、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㈡第七九頁)長駐工地監造人員表、(卷㈡第八十、八一頁)出勤督導紀錄、(卷㈡第八三、八四頁)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審查分析表、(卷㈡第八五至九七頁)監造架構及人力計畫、原告函文、(卷㈡第九八至一二六頁)工程督導紀錄、(卷㈡第一二七至一四七頁)被告函文、(卷㈣第二五至三八頁)原告函、會議簽到單、被告簽呈、(卷㈣第三九、四十頁)工程督導紀錄、(卷㈣第一九二至一九五、二0三至二0五、二三三至二三五頁)監造計畫書、工程契約節錄、(卷㈣第一九六至二0二頁)工期期限變更報告、監工日報表、(卷㈣第二0六至二一一、二一三至二三二頁)被告函、會議紀錄、抽查紀錄表、(卷㈣第二三六至二三八頁)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㈤第一四四至一四八頁)晴雨表、(卷㈤第一八三頁)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卷㈤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驗收紀錄、(卷㈤第一八八頁)被告專案工程處臺中施工隊函、(卷㈤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路備材料表,並聲請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詢本件工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是否得兼任他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標單、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工程施工變更請示單、工程詳細表、原告函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被告函、工程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調解建議、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統一發票、工程詳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委託監造服務契約、開標公告、決標公告、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施工補充說明、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會議紀錄、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租用合約、存款憑條、切結書、轉帳代繳收據、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存摺節錄、付款通知/回執聯、收據、車票、匯款申請書、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繳費證明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存款收據、存款憑條、出貨單、繳費證明、保險費證明、收據聯存根、收費明細表、收費單、遊艇票、繳款單、驗收通知單、工地、辦公室費用單據表、臺北縣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並引用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部分結論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逾追加工程款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保留款八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二元部分,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工程契約節錄、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被告函暨會議紀錄、履約爭議調解書、調解建議、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長駐工地監造人員表、出勤督導紀錄、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審查分析表、監造架構及人力計畫、原告函文、工程督導紀錄、被告函文、會議簽到單、被告簽呈、監造計畫書、工期期限變更報告、監工日報表、抽查紀錄表、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晴雨表,及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回函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除原告監造不確實遭其記點處分、得扣款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外,俱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訂立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
「縱貫線下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約定被告之專案工程處(甲方)為「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委託原告(乙方)辦理該工程之監造服務,該工程工期預定一千二百日曆天。
第一條「工程範圍」約定:「鐵路里程縱貫線K138+931‧342至K141+714‧879段,工程內容包括:‧‧‧㈥後龍站房、分駐所新建工程(含土建、電氣、空調、衛生、給排水、消防及旅運設施新設)」。第二條「服務項目」約定:「‧‧‧督導施工廠商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各項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及設置協議組織,並負整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督導責任;乙方應於竣工後應就工程過程及缺失拍攝施工紀錄片(含各施工內容、變更項目)、工程輯要暨彙編並押製光碟各十二份送交甲方」。
第三條「工作期限」約定:「自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決算、監造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之日止,並於下列工作階段及期限分別完成:㈠乙方應自本工程決標後十五日內提送監造計畫書及品管計畫十份送甲方核備。㈡乙方應於本工程全部竣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提送監造報告書十份送甲方核備。㈢第一款監造計畫書及第二款成果報告書提送日期以送達甲方收文日為準。每次審查應修正部分,應於甲方通知日起七日內完成。㈣本契約所列時程均以日曆天(不含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為準‧‧‧」。
第四條「服務費及付款辦法」約定:「㈠本合約工程監造服務費包括提供本工程之全部服務(含保險、稅捐等一切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建造費用百分比議定『監造服務』費用為一千四百三十三萬元(包含本工程決標目前廠商已估驗計價部分之監造費)。㈡付款辦法:本合約工程委託監造服務自決標後依實際監造部分核計下列各期服務費‧‧‧③第三期:工程驗收合格,移交接管並完成竣工計價後,甲方撥付服務費×(各分標竣工計價應發金額/工程施工費)×百分之九十。④第四期:甲方應於乙方完成契約規定之所有監造服務工作並完成監造報告書及出具本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後提送甲方審定後,付清服務費之尾款‧‧‧」。
第五條「監造計畫」約定:「㈠用人計畫①乙方應於開始工作前提出用人計畫並列為契約附件。②乙方應依本工程說明第七之二項指派適當之人員長駐工地(廠)從事本契約服務工作,並依用人計畫擬定組織架構及人員名單。其中應包括:Ⅰ技師:包括本工程相關(土木、建築、結構、消防)之技師至少一名‧‧‧Ⅱ駐地人員:現場負責人一名‧‧‧專任品質管理人員至少二名‧‧‧駐工地人員中至少一名應具備五十公尺以上橋樑工程實務經驗‧‧‧④乙方所提工作人員,其專長應合於服務項目需要並能勝任工作。主要工作人員之姓名、學經歷及進駐時程,應報經甲方同意,准予核可之上述人員及進駐時程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異動。乙方所指派之人員,如甲方認為不適任或人員不足時,有權要求撤換或增加,乙方應配合辦理並於十四天內辦理完成撤換或增加‧‧‧」。
第七條「罰則」約定:「‧‧‧㈡約定應由乙方辦理之各項工作,乙方必須確實執行,如因乙方違反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服務費,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要求乙方負責賠償損失‧‧‧⑤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㈢乙方應依照第五條用人計畫指派人員參與本監造服務工作,除該用人計畫事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變動外,如本工程若發現長駐工地人員不足所要求或資格不符規定,甲方得發函糾正,並每次扣除全部監造費之百分之0‧五‧‧‧㈦除有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或有特殊因素報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違反監造單位應辦事項作業或逾規定期限辦理,每逾一日記一點,另乙方未確實督導施工廠商做好勞工安全衛生計畫及環境清潔維護工作遭致甲方及相關單位處罰在案者,乙方應負督導不周之處罰,依每一確定處罰事件記一點,發生重大勞安事件每次計十點,點數累計達每十點則按服務費總額扣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本條各款違約金之扣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服務費內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追償之‧‧‧」。
(參見卷㈠第四九至七六頁工程契約)。
說明書第三點「履約期限」約定:「自決標日起三日內(含決標當日)進駐工地至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決算、監造報告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含變更期限日期及停工日期)」。
說明書第四點「監造工程內容」約定:「‧‧‧⑥後龍站站房、分駐所新建工程(含土建、電氣、空調、衛生、給排水、消防及旅運設施新設)‧‧‧」。
說明書第五點約定:「本局提供資料:‧‧‧③後龍站及分駐所之電氣、空調、衛生、給排水、消防及旅運設施設計圖說各乙份」。
說明書第七點「人力需求」約定:「①技師:需包括本工程相關各科之(土木、建築、結構、消防等)技師至少一名‧‧‧②駐地人員:駐地基本成員至少五名,其中Ⅰ工地負責人乙名‧‧‧Ⅱ專任品質管理人員至少二名‧‧‧Ⅲ監工人員至少二名‧‧‧」。
說明書第十點約定「施工中監造作業之文件簽認:①向地方政府報備開工、勘驗,使用執照等各項書表監造之申請簽證作業‧‧‧」。
說明書第十一點「計價方式」約定:「①本工程監造之業務在原定履約監造工程費增減百分之五以內,不另辦理監造服務費用之增減,若超過依相關規定辦理。②本工程監造服務費之計價依據承包商工程費計價核定之百分比核計。③上項服務費支付時,應扣除保留金百分之五,於本服務任務完成後發還」。
說明書第十二點「其他」約定:「‧‧‧②監造單位所有僱用人員在開工前一律參加勞工保險,保費由監造單位自行負責,所有監造事務人員費用應自理,已含於監造服務費用中‧‧‧④開工後監造單位應即陳報監工人員名單(含職稱、資歷),更換時亦需提前書面陳報,並應經業主單位審核同意。⑤監造顧問公司於工地現場(後龍鎮)必須設有固定辦公室及連絡電話。⑥本工程工期合同為日曆天,承監之顧問公司應於普通例假日配合工程承建公司各項施工,不得擅離工地‧‧‧」。(參見卷㈠第七四至七六頁說明書)。
2本件監造標的「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
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變更追加工程建造費五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追加工程建造費四千三百零三萬六千四百零一元,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變更追加工程建造費一千五百零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④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變更追加工程建造費四千零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⑤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變更追加工程建造費六千零八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及局供(路備)材料費二萬千二百元,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變更追減工程建造費二千四百九十七萬零七十七元,並追加局供(路備)材料費一千八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四元七角五分,⑦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並追加空調工程建造費八百一十五萬元,及電氣工程建造費七百五十萬元,⑧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意給付物價調整款九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參見卷㈠第十五至二三頁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施工變更請示單、工程詳細表、卷㈤一八九至一九一頁路備材料表、第一八三頁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
3本件監造標的「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
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六月十四日止延展工期三三0日曆天(參見卷㈠第二九、三十頁被告函、卷㈣第二0二工期期限變更報告)。
本件監造標的「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停工二百四十二日曆天(參見卷㈣第一九六、一九七頁工期期限變更報告)。
4本件監造標的「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竣工,主體工程(土建)部分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驗收完成,電氣部分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驗收完成,空調部分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驗收完成(參見卷㈤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驗收紀錄)。
5被告已支付原告「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
」監造服務費一千三百零八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尾款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未付。
6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七月十八日止期間自行監
造「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監造費用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兩造議定各自負擔監造費用半數,被告得扣減監造服務費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參見卷㈣第二五至三八頁原告函、調解建議、工作日統計表、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會議紀錄、被告簽)。
7原告因監造「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不
確實遭記點十點處分,扣款監造費用千分之一即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
8除「就工程過程及缺失拍攝含各施工內容、變更項目之施
工紀錄片及工程輯要暨彙編並押製光碟各十二份」外,原告業已完成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之所有監造服務工作並完成監造報告書及出具本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後提送被告審定。就原告未於「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竣工後就工程過程及缺失拍攝含各施工內容、變更項目之施工紀錄片及工程輯要暨彙編並押製光碟各十二份一節,雙方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議定不再討論,但記點四十點處分,扣款監造費用千分之四即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參見卷㈤卷附被告臺中施工隊函暨會議紀錄)。
(二)尾款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部分)1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訂立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
「縱貫線下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之監造服務,監造服務費為一千四百三十三萬元,工程驗收合格、移交接管並完成竣工計價後,被告應撥付服務費百分之九十,原告完成契約規定之所有監造服務工作並完成監造報告書及出具本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提送被告審定後,被告應付清服務費之尾款,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卷㈠第四九至七六頁)工程契約所載一致。
2本件監造標的「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竣工,主體工程(土建)部分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驗收完成,電氣部分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驗收完成,空調部分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驗收完成,被告已支付原告監造服務費一千三百零八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餘尾款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未付,有(卷㈤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驗收紀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除「就工程過程及缺失拍攝含各施工內容、變更項目之施工紀錄片及工程輯要暨彙編並押製光碟各十二份」外,原告業已完成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之所有監造服務工作並完成監造報告書及出具本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後提送被告審定,而就原告未於監造標的工程竣工後就工程過程及缺失拍攝含各施工內容、變更項目之施工紀錄片及工程輯要暨彙編並押製光碟各十二份一節,雙方議定不再討論,有被告臺中施工隊函暨會議紀錄可佐,前業提及,則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
3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七月十八日止期間自行
監造「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監造費用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兩造議定各自負擔監造費用半數,被告得扣減監造服務費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另原告因監造不確實經記點十點處分,應扣款監造費用千分之一即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又原告未於監造標的工程竣工後就工程過程及缺失拍攝含各施工內容、變更項目之施工紀錄片及工程輯要暨彙編並押製光碟各十二份,經記點四十點處分,應扣款監造費用千分之四即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已經被告供陳詳明,且有(卷㈣第二五至三八頁)原告函、調解建議、工作日統計表、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會議紀錄、被告簽、(卷㈤卷附)被告臺中施工隊函暨會議紀錄可考,並經原告坦認屬實,依契約第七條「罰則」第款約定,被告得逕自未付之服務費中扣款,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監造服務費尾款為七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二元。
(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用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部分)1原告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函覆
被告,認從事建築及各類工程之監造係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公告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事業單位安全衛生事項,建議編列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是本件監造服務尚須增加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一名,薪資為二百八十八萬元,固據提出兩造函文、會議紀錄、(卷㈠第二七、八四、八七、
一一八、一三一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03.29勞安一字第0九三00一二六三三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卷㈠第二一八、二一八之一頁)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卷㈡第二六、二七頁)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卷㈡第三三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但為被告否認。
2經查,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五條「監造計畫」約定
:「㈠用人計畫‧‧‧②乙方應依本工程說明第七之二項指派適當之人員長駐工地(廠)從事本契約服務工作,並依用人計畫擬定組織架構及人員名單。其中應包括:‧‧‧Ⅱ駐地人員:現場負責人一名‧‧‧專任品質管理人員至少二名‧‧‧駐工地人員中至少一名應具備五十公尺以上橋樑工程實務經驗‧‧‧」,說明書第七點「人力需求」約定:「‧‧‧②駐地人員:駐地基本成員至少五名,其中Ⅰ工地負責人乙名‧‧‧Ⅱ專任品質管理人員至少二名‧‧‧Ⅲ監工人員至少二名‧‧‧」,前已述及,是原告依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應聘僱並指派長駐監造標的工地、提供服務工作之人員,不包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3惟原告係因從事工程顧問服務業,屬「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二條所稱之第二類事業(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依同辦法第三條規定應按事業規模設置甲、乙、丙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如事業勞工人數為五百人以上,並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此經本院查證明確,有(卷㈣第八至十四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中檢營字第0九七一0一四二四0號覆函暨「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可按,參諸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二條「服務項目」約定:「‧‧‧督導施工廠商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各項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及設置協議組織,並負整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督導責任」,前業提及,是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係原告依公司之性質、規模依法所應設置,與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無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薪資費用並非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之內容,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薪資,難認有據。
(四)監造標的工程經被告同意給付物價調整款,原告得否據以增加監造服務費之請求部分1監造標的「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被告同意給付物價調整款九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有(卷㈤第一八三頁)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業提及。2原告以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計算監造服務費,而監造標的因物價調整款增加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亦經被告否認,經查,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四條「服務費及付款辦法」約定:「㈠本合約工程監造服務費包括提供本工程之全部服務(含保險、稅捐等一切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建造費用百分比議定『監造服務』費用為一千四百三十三萬元」,說明書第十一點「計價方式」約定:「‧‧‧②本工程監造服務費之計價依據承包商工程費計價核定之百分比核計」迭經敘及,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確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議定監造服務費用,殆無疑義,而監造服務費用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導因「監造」以勞務之給付為主,所需費用報酬與監造標的即建造工程之規模直接相關,而建造工程之規模多可以建造費用之數額為判斷標準。
3惟「物價調整款」之性質,參考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規定意旨,為契約成立後物價上漲,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形下,所增加之給付,以本件監造標的「縱貫線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而言,指因締約後建造工程材料如鋼鐵、金屬、砂石價格上漲達相當程度,非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且依原契約約定之價格計算將顯失公平,被告基於公平原則所為額外之給付,故「物價調整款」之數額,僅只涉及建造工程材料之價格數額,並不涉及營造工程材料數量或工作之增加,於建造工程之規模並無影響,況原告所提供者為監造服務,以勞務之給付為主,並無物價調整之可言,參諸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於監造標的工程契約設計核准後須變更或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之情形,原告增加之服務報酬猶須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於監造標的工程契約規模、內容無更異、僅只材料價格因建造契約雙方協議增加情況下,自無由主張隨同調整監造服務報酬。
(五)原告就監造標的工程之電氣、空調工程提供監造服務,得否據以請求監造服務費部分1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追加給付空調工程建造
費八百一十五萬元,及電氣工程建造費七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有(卷㈠第二二、二三頁)工程詳細表可憑。
2原告以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監造標的「縱貫線新港溪
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不含空調、電氣工程為由,請求被告就其監造前述空調、電氣工程支付監造服務費,亦為被告否認。而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一條「工程範圍」約定:「鐵路里程縱貫線K138+931‧342至K141+714‧879段,工程內容包括:‧‧‧㈥後龍站房、分駐所新建工程(含土建、電氣、空調、衛生、給排水、消防及旅運設施新設)」,說明書第四點「監造工程內容」約定:「‧‧‧⑥後龍站站房、分駐所新建工程(含土建、電氣、空調、衛生、給排水、消防及旅運設施新設)‧‧‧」;第五點約定:「本局提供資料:‧‧‧③後龍站及分駐所之電氣、空調、衛生、給排水、消防及旅運設施設計圖說各乙份」,前業載明,監造標的工程內容、監造工作範圍已經具體明確,前述空調、電氣工程原即屬監造標的工程,並非新增之工程,原告不得就該等項目之監造工作另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
3至兩造締約前協議監造服務報酬之際,原告是否因任何理
由漏未就前述空調、電氣工程之監造費用為估算,要非所問,蓋本件兩造間契約係公開招標總價決標,此由(卷㈠第五十至五五頁)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文件、繳納各項保證金清單、(卷㈠第七十至七二頁)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報紙所載即明,亦即係投標廠商按機關招標範圍自行衡量、估算報酬後投標,監造標的工程各細項費用若干與監造費用總數額本非必然相關,倘容許投標廠商先以低價搶標後,再以投標時漏未考量特定項目之報酬為由,恣意增加報酬,亦有違招標制度公平性,況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說明書第十一點「計價方式」約定:「①本工程監造之業務在原定履約監造工程費增減百分之五以內,不另辦理監造服務費用之增減‧‧‧」,而前述空調、電氣工程費用為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與原監造標的工程費用七億八千四百萬元相較,僅佔近百分之二,未達百分之五,原告自不得就該等工程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
(六)監造標的工程停工及展期期間,原告得否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及數額部分1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
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㈡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既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議定報酬數額,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非不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增加之監造費用。而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三條「工作期限」約定:「自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決算、監造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之日止‧‧‧」,是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原訂之施工期限係按監造標的建造工程工期計算,如監造標的建造工程工期延長,即屬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至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說明書第三點「履約期限」固約定:「自決標日起三日內(含決標當日)進駐工地至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決算、監造報告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含變更期限日期及停工日期)」,然是項約定既訂在說明書中,且名為「履約期限」,顯係用以說明原告於監造標的建造工程變更期限或停工期間仍應履行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提供監造服務,非謂監造標的建造工程變更期限或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工期,均在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內。
2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監造標的建造工程於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日開工,工期一千二百日曆天,而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三條「工作期限」約定:「㈣本契約所列時程均以日曆天(不含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為準‧‧‧」,皆已提及,是扣除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工期應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止,原告主張工期僅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為止,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超出原訂施工期限云云,尚無可採,惟被告自承本件建造工期原訂工期僅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則依契約當事人意思(即僅扣除國定假日),工期原訂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原告提供之監造服務已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
3被告自承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
日止,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六月十四日止共延展工期三三0日,而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期間則停工二四二日,就被告此節主張,原告並不爭執。原告另主張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期間亦為延展工期、應計付增加之監造服務報酬,但就超過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工程竣工日後部分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監造標的建造工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竣工,主體工程(土建)部分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驗收完成,電氣部分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驗收完成,空調部分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驗收完成,有(卷㈤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驗收紀錄足徵,而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三條「工作期限」約定:「自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決算、監造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之日止‧‧‧」,說明書第三點「履約期限」約定:「自決標日起三日內(含決標當日)進駐工地至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決算、監造報告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含變更期限日期及停工日期)」,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契約第一條、說明書第四點、第五點並均明定工程內容包括後龍站房、分駐所電氣、空調設施新設,前皆敘明,則原告應提供監造服務至電氣、空調驗收合格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原告主張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期間提供之監造服務已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應屬可採。
4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
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㈠直接費用:①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②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③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㈡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㈢營業稅;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四條亦有明定。
5本件原告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止期間提供監造服務所支出之①直接費用「直接薪資」部分,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機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結果,為三百九十二萬四千零九十元,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可資參佐,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直接薪資,依原告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為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八元(計算式:「蔡清文之每月薪資」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加上「林昌逵之每月薪資」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乘以一‧一七個月),至九十八年度一至四月之直接薪資,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計算,則合計「直接薪資」數額為四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②直接費用「管理費用」部分,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機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結果,應以直接薪資一倍計算,是直接費用「管理費用」數額為四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③直接費用之「其他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供參,亦難計算。④公費部分,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機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結果,係在前開直接費用「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總額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本院審酌本件延展工期期間長達三年,原告成本大幅提高,且其間諸多費用增加實難以一一列舉估算等節,認應以直接費用「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總額百分之三十計算為妥,則公費數額為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為一千零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
6被告雖復辯稱公費為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
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係定額計算,非按比例計算、增加,且不得高於直接費用百分之三十,本件原告不得再請求公費云云,惟「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既規定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報酬之技術服務契約,遇有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情事時,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增加之報酬,而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報酬之技術服務契約,本無約定定額公費之可能,倘以雙方未有約定公費數額逕認無庸給付,顯與是條規定意旨有間,況公費為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此經被告自承不諱,是段期間所提供之監造服務如不得請求公費,無異要求原告虧損續行契約,亦與事理常情有違,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七)抵銷部分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2本件被告另辯稱依兩造間監造服務契約第二條第十九項、
工作說明書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約定,監造標的建造工程建造執照展期申請應由原告負責,而其多次要求原告儘速申請建造執照之展期,原告仍延誤,致被告額外支出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以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答辯㈨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就原告應負責辦理建造執照展期之申請及被告額外支出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等節,均為原告否認,就額外支出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尾款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扣除被告自行監造費用半數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及二次記點扣款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監造服務費尾款為七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二元;被告無庸負擔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薪資,就監造標的工程給付物價調整款,原告不得據以增加監造服務費之請求,就監造標的工程之電氣、空調工程所提供之監造服務,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監造服務費;而監造標的工程停工及展期期間,原告得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為直接費用「直接薪資」四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直接費用「管理費用」四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公費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三元,共一千零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迄至九十九年十月一日經議定不再討論「就工程過程及缺失拍攝含各施工內容、變更項目之施工紀錄片及工程輯要暨彙編並押製光碟各十二份」後,方得依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第四小點約定請求被告付清服務費,是原告依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十九條、二十五條規定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報酬一千零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追加狀送達被告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