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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20號原 告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律師蔡文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被 告 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0樓C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3月14日,與被告簽訂承攬森霸電力豐德電廠及星能電力彰濱電廠ACC鋼構供料製造、運輸工作工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原告並曾將上述二契約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32,196,530元(即44,065,510+88,131,020)的十分之一即13,219,653元(下稱系爭未付款項)工程尾款,轉作工程保固款,保固期間自業主於93年3月29日驗收接管後起算2年。查保固期已於95年3月29日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該筆保固款,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未付款項為工程尾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約定,須待其向第一承攬人HAMON THERMAL EUROPE(下稱HAMON)公司領得工款後,其才須付款予原告云云。惟縱認系爭未付款項為工程尾款,HAMON公司遲未將款項給付被告,因本案屬依契約需被告之協力行為,始能使清償期屆至,被告本應向HAMON公司採取法律途徑請求,卻為圖免因清償期屆至而受不利益(訴訟費用高於被告所能分得之金額),任意不向HAMON公司請求,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之事實發生,自應視為清償期業已屆至。又被告負有向HAMON公司請求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被告早已可向HAMON公司請求給付,卻因被告遲未履行,致系爭未付款項之清償期未能屆至,嗣被告再以該事由拒付保固款,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原則。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9,65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往來文件及契約內容,均無合意指定系爭未付款項由工程尾款轉換成工程保固款,故系爭未付款項之性質屬工程尾款。

(二)由於被告所擔任屬顧問角色,故就本件工程之營業額,僅占合約金額之10%,實際工程施作者為原告,多數之工程款皆係由其收取,衡諸風險及營收,被告要求與原告間之付款方式採back to back payment term,亦為原告所接受,即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付款方法約定「依HBC契約規定,甲方(即被告)收到HAMON公司之工程款後7日內支付乙方(即原告)」;惟HAMON公司迄今未給付被告工程款,故被告自無給付之責。

(三)被告曾發函向原告說明在HAMON公司所在地比利時進行訴訟之相關訴訟費用問題,且被告就本件工程之營業額僅占合約金額10%,故原告理應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然因兩造迄今未取得共識,致尚未對HAMON公司所在地國比利時進行追索。又被告從未阻止原告行使代位請求權,且被告至今仍持續向HAMON公司催請給付工程款,並未怠於請求,若HAMON公司依約給付工程尾款,被告亦有工程尾款可收取,被告何須以不正當方式阻止被告收到工程尾款之必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1年3月14日,簽訂森霸電力豐德電廠及星能電力彰濱電廠ACC鋼構供料製造、運輸工作之工程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分別為88,131,020元及44,065,510元,總工程款計132,196,530元。

(二)被告尚未給付總工程款的十分之一即13,219,653元。

(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約定「依HBC契約規定,甲方(即被告)收到HAMON公司之工程款後7日內支付乙方(即原告)」,兩造於簽約時即合意被告於收到HAMON公司之工程款後7日內清償。

四、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將工程尾款轉作工程保固款,保固期間自業主於93年3月29日接管後起算2年,於95年3月29日屆滿,被告自應返還該筆保固款;縱認系爭未付款項為工程尾款,被告為圖免因清償期屆至而受不利益,任意不向HAMON公司請求,即係以不正當之不作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之事實發生,應視為清償期業已屆至等語。被告辯稱:系爭未付款項之性質屬工程尾款,被告至今仍持續向HAMON公司催請給付工程款,未以不正當之不作為阻止清償期之屆至等語。是兩造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未付款項之性質為何?系爭未付款項之清償期已否屆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未付款項之性質為何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將工程尾款轉作工程保固款,並提出兩造往來文書(見原證二、三)、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即HAMON公司與被告之工程契約節本(見原證七)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工程契約書並無有關工程保固或保固款之明文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契約書第6條雖約定「HBC契約條款(即HAMON公司與被告之契約條款)之準用─如附件1所示」、第14條契約附件約定「1、HBC契約條款之準用。2、Special Terms and Conditions。...」,依HAMON公司與被告之工程契約有關Special Terms a

nd Conditions-Article 20 Performance Bond約定,於接管前被告須開立合約總值10%之保固保證函予HAMON公司,該保固保證函須維持效力至保固期滿後60天,倘若被告無法執行保固保證而產生衍生費用及損失(含利息),則HAMON公司將從被告剩餘款項扣除(見原證七);系爭工程於93年3月29日由業主接管,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132,196,5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出具任何保固函予被告,為其所是認,兩造往來文書中被告僅稱「本公司一直以盡心盡力積極之態度處理本項未收入之工程款,即來函說明中之保固款... 」等語(見原證三),亦不足認被告已承認系爭未付款項即係保固款,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為求計算方便,合意將工程尾款轉作保固款,即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辯稱系爭未付款項屬工程尾款等語,應屬可採。

(二)關於系爭未付款項之清償期已否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部分: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等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以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

2、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記載:「付款方法:依HBC契約規定,甲方(即被告)收到HAMON公司之工程款後7日內支付乙方(即原告)」等語,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證一),足認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約定工程款,乃以被告收到HAMON公司之工程款後7日內之時為其清償期,亦即以被告收到HAMON公司之工程款後7日內之時,為其清償期屆至之時。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93年3月29日由業主接管,被告已可向HAMON公司請領工程尾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2月20日筆錄第2頁);惟其致原告之汐止龍安郵局第207號存證信函已表明:「... 惟海外訴訟不貲,就本公司(即被告)而言,縱令可取得款項,所得分配之金額與提起訴訟所需之費用相較下,順利者亦所剩無幾,甚至可能不足支付訴訟程序所生之費用,實不符經濟效益... 」,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由業主接管,被告已得向HAMON公司請領工程尾款,竟因海外訴訟結果其所得分配之金額可能不足支付訴訟程序所生之費用,不依其與原告所訂系爭契約之約定向HAMON公司請求,以逃避其應給付系爭未付款項給原告之義務,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付款項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未付款項之條件已成就,原告依據該條規定,主張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即屬正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亞通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已於97年3月24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HAMON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於93年3月29日由業主接管,已如前述,則被告縱認須其收到HAMON公司之工程款後,原告之請領條件才成就,理應於得向HAMON公司請領工程尾款後之相當期間內向HAMON公司為請求,豈有拖延至已逾2年時效期間,始向HAMON公司起訴請求,顯然其履行義務,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19,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95年3月30日起算,並無依據,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款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