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38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吳麗如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複 代理人 孫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舒瑜律師
白友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0日簽訂採購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發包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五段)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6 年3月15日竣工,而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依「施工說明書. 貳、細則」C-12.1.1規定:「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係實作實算。原告依系爭工程約定施作「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程,其「灌漿材料」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 肆、技術規範」TS-7.6.3⑶灌漿材料規定:「灌漿材料應符合TS- 8.3之規定……」另按TS- 8.3. 1灌漿材料一般規定:「漿料係由水泥、飛灰與水混合而成,必要時得另加砂、礦物質填料、化學藥劑及其他附加劑等。漿液混合物應依各孔或孔段特性,由甲方(即被告)視實際情況改變之,漿液混合物之基本成分、組成與稠度以及任何其他添加物或附加劑等之使用,由甲方認可或指定。為保持漿液之品質,乙方(即原告)應嚴格遵照甲方有關配比及混合步驟之指示,進行拌合,以維持漿液品質。……」另併於TS-8.3.2、TS-8.3.3、TS-8.3.4、TS-8.3.5等分別規範「水」、「水泥」、「飛灰」、及「附加劑」等灌漿材料。是以,依前揭合約規定可知,原告施作「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程之灌漿材料基本成份為水泥、飛灰及水混合而成,如有必要得另加砂及其他附加劑,且灌漿材料之混合物內容及其配比應按被告指示為之。而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之91年10月17日以基測23號工作指示:預灌配比:水泥漿(W/C=0. 6/1)~水泥漿砂(C/S=1/1),原告其後即按被告指示以「水泥」及「砂」作為灌漿材料並按前揭配比進行施作,總計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之數量為59,179.6噸,然因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上並未另列水泥及砂之計價項目,顯有漏項之情形,則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施作此項工程所支出之材料費報酬。
㈡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雖載有各項工作計價均應包含材料費之
字樣,然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等契約文件均為被告預先用於同類型之契約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條款,而系爭契約之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計價項目均由被告製作提供,且未針對預灌材料列項計價,原告僅得照已訂之工料名稱項目填具金額,無法增列材料費,而被告亦不願按原告業已實際施作所投入之預灌材料給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為完成工作支付鉅額材料費用,如仍適用前揭定型化契約規範,而要求原告無條件提供如此鉅額施作材料費用,不得要求給付工程款,則顯然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並加重原告之責任者,且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其結果對於原告而言存有重大不利益,此類違反公平及實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於本件應不得加以適用。
㈢又縱認原告本件無民法第490、491條之適用,然本件原告業
已完成系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之工作,且因此支出相關水泥及砂之費用,是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導致原告有支出上述材料費之損失。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其所受本工程水泥及砂之利益,全數返還原告。另原告於投標或簽約當時並無法預先確定灌漿材料之數量、水泥與砂之配比,乃於投標當時暫估1噸之費用,惟於實際施作後數量增至近6萬倍之數量,雙方締約基礎產生重大變化,對於原告亦產生鉅額施作材料費用負擔,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調整契約價金以給付原告支出之上開材料費。綜上,原告既因施作系爭灌漿工程59,179.6噸而支出水泥及砂等材料費,且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所用灌漿材料「水泥」及「砂」之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
0 條、第491條或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材料成本86,419,240元加計稅雜費7,933,286、物調款12,584,328元及營業稅5,346,843元共計新台幣(下同)112, 283,69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83,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㈠系爭工程並無所謂合約漏項之情形:
⒈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1.3、施工說明書肆、
技術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7.6.10驗方與計價(3)「預力鋼腱孔預灌漿」規定、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8.3.1規定可知,「水泥」與「砂」乃為施作本工程灌漿作業所必要之材料,且「預力鋼腱孔預灌漿」此一工作項目,並未針對材料費用約定另予分項計價。換言之,系爭契約之訂價單已有編列「預力鋼腱孔預灌漿」此一工作項目,且該工作項目之費用內已包含「水泥」及「砂」等材料費用,故系爭工程並無所謂合約漏項之情形。
⒉又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5條就契約訂價方式係明文規定
:「訂約時,得標廠商應依決標金額按工程招標之項目、數量及本須知第26條契約單價訂定原則另行填具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送經本公司核可後,作為契約附件之一。…契約簽訂後,訂價單內之單價,及單價分析表內所列之工料數字等,雙方均不得更改。」是系爭合約之單價分析表係由原告於得標後自行編製並經兩造同意而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又原告乃係以承攬工程為營業之工程公司,不但頗具規模並富具專業,對於「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程須投入水泥與砂之情事,豈能諉為不知,職是,被告自可期待原告於編製「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已將水泥與砂之材料價額計入該項目之單價中,供作被告給付報酬之依據。
⒊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1條第㈡項本工程特訂條款特別規定
、以及採購投標須知第十條規定、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7.6.10驗方與計價(3)、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 8.3.1有關所有灌漿材料之一般規定,以及系爭合約技術規範TS-7.6.6規定可知,被告於投標前應知悉系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須使用水泥及砂等原料,且關於水泥及砂之配比被告有時會視施工現場岩盤特性再為調整,此乃原告投標前所明知,惟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因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水泥及砂之調配比例不明而無從估算單價,或請求被告釋疑配比問題,是原告稱其無法先預估水泥及砂之配比,故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10條、第31條及施工說明書
等契約文件為定型化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1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惟查: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視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是否處於無從選擇締約餘地之情況,若該條款係出於兩造自由意思所締訂,即不可謂其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為無效。原告為具有相當知名度之營造業者,自有決定是否締約與何人締約之能力,故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時,原告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系爭工程之相關合約文件皆係原告出於自由意思與被告所締訂,該等規定當然屬有效;又,系爭合約之單價分析表更非被告製作提供,是本件自無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47-1 條所謂定型化規範之問題。另就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10條、第31條等規定內容係關於原告於投標前應詳閱文件、勘察地形並就有疑義之處詢問被告等,該等規定實係為避免原告投標後始發現工程有其無法預料之困難,反而受有更大損失,故提醒原告於投標前應詳加評估斟酌,並決定投標金額,則該等規定實係為原告之利益所設,原告反稱該等規定對其有所不利並顯失公平,確屬無稽,斷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工程原告既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明定契約訂價
內已包含本工程契約範圍內所規定一切工作所需之材料費用,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就其所謂之材料費用請求被告於契約總價之外另為給付。原告另主張或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水泥及砂之利益云云,惟兩造就本工程訂有工程契約,是被告受領本工程自有法律上原因,且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
12. 1.3契約訂價之涵蓋範圍明白規定:「為完成本契約範圍內所規定一切工作所需材料、設備及勞務等一切費用、稅雜費及營業稅均已包含在契約訂價內。」可知被告縱受有水泥及砂等材料費之利益,該等費用亦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契約工作項目之契約訂價內,被告之受益既本於契約之約定,而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工程有原告請求所謂工程契約漏列水泥及
砂等材料費用,乃屬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蓋承攬人因承攬工程所發生之損害、損失,包括承攬報酬,皆應適用第514條第2項1年短期時效規定,始符該條為杜爭議、限制請求權期間及要求從速行使權利之立法目的,此不問承攬人自稱之請求權損害賠償名目為何均然。是承攬人主張之任何因承攬工程所生之請求,均應涵蓋在上開規定之範圍。換言之,凡屬民法第490條等規定所為請求,皆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查原告業於95年4月30日前即已完成本項「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全部工作之施作,是原告遲於96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前揭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本件請求之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又縱認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承攬報酬請求權,惟其亦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詳言之,工程合約就工程款有分期估驗給付之約定時,工程款之相關請求自各期估驗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各該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即應自各估驗期分別起算。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之工程款,並主張以其自91年9月起至95年4月止已施作之數量即59,179.10 公噸為請求之數量云云,惟截至94年5月31日前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本項工作項目計為58,407.115公噸,是縱認原告本件得請求所謂工程款,惟原告於94年5月31日前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其於各該期估驗時即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迺原告卻遲至96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所有工程款,則其就94年5月31日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顯已逾2年期間,依前揭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就該部分之工程款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0年3月20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
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五段)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6 年3月15日完工。
㈡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總價為2,523,809,524元,營業稅為126
,190,476 元,而依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1.1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
㈢系爭工程招(投)標文件之估價明細表(即系爭工程契約文
件中之訂價單),於「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編列之數量為1噸,原告實際施作並經被告驗收之數量為59,179.6噸。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量59,179.115噸,已按訂價單中之每噸單價3,016元,及另加計稅雜費、物調款及營業稅等計付工程款予原告。
㈣系爭工程招(投)標文件之估價明細表之計價項目及數量係
由被告所製作提供,原告應按照估價明細表之計價項目及數量填具金額。
㈤「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所需「材料」之配比應按被告指示為之。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水泥及砂之配比。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漏編施作「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程所須
之水泥及砂等灌漿材料費有無理由?㈡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10條、第31條及施工說明書等契約文
件是否均為定型化條款,且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水泥
及砂之灌漿材料費?㈣原告施作系爭合約之「預力鋼腱孔預灌漿」,有無民法第22 7
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㈤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得請求且未罹於時
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漏編施作「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程所須
之水泥及砂等灌漿材料費有無理由?⒈一般工程合約文件之組成,主要有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
與工程價目單,而工程款之給付因與一定工作之完成成立對價之關係,故有關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以及工程價目單間理應互相勾稽。即工程價目單主要係供承包商參考,作為計價估算之用,而承包商主要之義務,乃係按工程圖說與規範施作;若合約之工程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載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惟工程價目單並無計價項目時,即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謂之「漏項」,亦即計價項目(Pay Item)之遺漏,此為各學者專家所是認(參考陳建宇著「論總價承包契約」、王伯儉著「工程圖說與工程價目表規定不一致如何解決?」,見本院前卷㈡第132至139頁)。
⒉依卷附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1.3「契約訂價之
涵蓋範圍」規定:「各項契約單價,除依技術規範各章節明確規定另予分項計價者外,不論其為單價計價或一式計價,均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款:⑴材料費」、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7.6.10驗方與計價(3)「預力鋼腱孔預灌漿」規定「經甲方(即被告)指示之預力鋼腱孔預灌漿之驗方,依據經甲方認可之灌入固體材料核計。預灌按契約單價以固體材料之單位重量公噸計價。」而關於灌漿之必要材料,依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8.3.1 規定「漿料係由水泥、飛灰與水混合而成,必要時得另加砂、礦物質填料、化學藥劑及其他附加劑」(見本院卷㈠第130、132、133頁),是由上揭契約規定可知,「水泥」與「砂」乃為施作本工程灌漿作業所必要之材料,且「預力鋼腱孔預灌漿」此一工作項目,並未針對材料費用約定另予分項計價,是原告主張系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之「詳細價目表」(即訂價單)為被告於招標當時提供之「估價明細表」(即為得標後簽訂系爭合約之「訂價單」,亦為一般所稱「詳細價目表」),其上並未將水泥及砂獨立分項計價,有漏項之情形而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規定各工作項目金額之文件為價目表,而與施工
規範或施工說明書無關云云,然按系爭工程之技術規範GS-1.1 已明定:「規範之範疇:本技術規範包括施工、驗方及計價之規定,適用於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 (第二至五段)工程承攬契約文件內訂定之所有工程。」 (見本院卷㈢第255頁),再觀諸技術規範之目錄,於各工作項目下皆有特定章節敘明施作方式以及驗方與計價方式,如:TS-1:清理…TS -1.5:驗方及計價;TS-2:擋水工、導水工及袪水…TS-2.4:計價等等 (見本院卷㈢第257、258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技術規範不僅係規定承攬人之施工義務及範圍,更明確規定系爭工程各工作項目驗方及計價的方式,及各工作項目價格涵蓋之範圍,故系爭工程之技術規範實乃系爭工程驗方及計價之重要依據,況契約之所有文件及條款均為契約之一部分,內容本即互相關聯無法割裂解釋,施工技術規範既為本工程契約及招標文件之一部分,並已就計價之方式以及各工作項目應包含之範圍予以特別說明並詳為規定,復觀諸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工程數量表,其中「說明 (參考技術規範章節)」一欄亦明確註記各工作項目對應之技術規範之計價章節 (見本院卷㈢第261頁),投標廠商於投標時,自應參照技術規範有關驗方及計價之規定而對各工項進行估價,是原告主張技術規範關於「驗方及計價」之規定與工作項目之計價方式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⒋原告另以被告提供之系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之單價
分析表中,並無水泥及砂之價格,據以主張系爭工項之單價,不含水泥及砂之費用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8條規定,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招標
文件」如下: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樣張③)標封 (標單封、證件封、綜合封)④標單及估價明細表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標案另增附估價明細表磁片及其使說明各乙份)④投標廠商聲明書⑥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⑦工程圖樣⑧招標公告⑨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⑩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印模單⑪准用副印參加工程重行當場比價聲明書⑫投標廠商證件影本及押標金紀錄表」。(見卷㈠第184頁背面),是被告抗辯其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時,所提供投標廠商之招 (投)標文件僅有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工程圖樣、空白之標單及估價明細表等,投標廠商係於空白之標單及估價明細表上填具投標價金總額及各工作項目單價,向被告投標,並無原告所指之工程發包單及單價分析表等語,尚非無據,且觀諸卷附原告依上揭投標須規定,於被告提供之空白標單及估價明細表製作完成之投標文件(見本院卷㈡第31至47頁)可知,估價明細表僅載明各工項編號、名稱、單位及數量,其備註欄並無註明「單價分析表」等字樣,是投標廠商必須自行填具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及複價 (即估價明細表上之單價欄及金額欄)後,據以計算系爭工程之投標價金總額並於標單「標價總額」欄填載投標價金總額後,於規定期限前遞交被告,以完成投標作業。是原告主張被告招標時,依投標須知而提供工程發包單及單價分析表予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⑵另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5條「契約訂價」規定:「訂約時
,得標廠商應依決標金額按工程招標之項目、數量及本須知第26條『契約單價訂定原則』另行填具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送經本公司核可後,作為契約附件之一。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內各項工資、材料數量及金額等,原則上不得超過本公司底價之範圍,如有必須超出者,其超出底價之項目,應逐項申述具體理由,填具單價分析表,送本公司核定。契約簽訂後,訂價單內之單價,及單價分析表內所列之工料數字等,雙方均不得更改。」(見本院卷㈠第185頁),是依上揭規定可知,單價分析表係由原告於得標後依招標文件中之估價明細表上所載明之工作項目而自行編製,並經兩造同意作為本工程合約之附件,故被告並無提供單價分析表供原告填具金額之權利或義務,自無限制原告製作單價分析表時,應如何填具工料名稱或數量之可能,且依本件招標文件,原告於投標前估算投標價格時,即已明確知悉預力鋼腱孔預灌漿此一工作項目之單價應將所有材料費用納入考量,業已如前述。是不論原告於得標後製作預力鋼腱孔預灌漿此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時,係基於何種原因未將「水泥」及「砂」列入單價分析表中,均無從執以主張系爭工程有合約漏項問題。⑶原告另主張系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
亦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然其中並無水泥及砂之價格,故此「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之單價應不含水泥及砂之費用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中工程投標須知第31條第㈡項本工程特訂條款特別規定:「⑷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確認已赴工地察勘實際情況,並對本工程施工之位置,有關地形、地物、地質狀況、水文、氣象、當地情況、工程施工所需之機具、設備、材料、人力及其他與本工程有關之一切物均應瞭解認識並已考慮在估價之內。」及「⑺投標廠商應已瞭解契約文件係涵蓋契約範圍內應完成之全部工作。…如係為完成本工程所需或本契約工程範圍所需,…應均視為已包括在內,並應由承包人無條件提供,不得要求加價。」等語,以特別提醒得標廠商於編列單價分析表時應加以注意,輔以原告乃係以承攬工程為營業之工程公司,不但頗具規模並富具專業,對於「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程須投入水泥與砂之情事,亦無不知之理,是堪認原告於編製「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時,雖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明列水泥與砂之分項,然其既明知本工程合約之各工作項目之契約訂價範圍,自應認其已經過適度之評估與判斷,將水泥與砂之材料價額計入該項目之單價中,供作被告給付報酬之依據。是原告事後以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尚未列明水泥與砂等材料費用之價額,主張被告必須支付顯然已逾越契約約定報酬範圍之費用等語,自非公平。且揆諸常情,承攬人估算工作所需之成本時,必然包括該工作所需材料費用,而水泥與砂屬於灌漿之材料,故承攬人估算材料成本,必然包含水泥與砂之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工項之單價明細表漏列水泥與砂之費用,即係主張其提出標單估報總價時,未估計此一材料費用,顯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況系爭工程之招標方式係採公開及工程總價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招標,並由原告以26億5000萬元 (含稅)得標(見本院卷㈡第31頁),是若任由原告先依其原報價參加投標且因其標金價額低於其他競爭廠商而得標後,事後再容許其任意爭執其自行編製之單價分析表有漏項,要求增加契約承攬報酬,除有妨害被告選擇最適廠商之情形外,亦屬以不正當手段妨礙競爭廠商得標,已破壞總價決標及公平競價之制度,準此,原告自不得以其自行編製之單價分析表有未列入之項目而請求被告增加系爭工程款之給付。
⑷原告另以設計系爭工程之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亞新公司)提供之鄰標「施工道路聯外段道路段I」相關文件包含單價分析表,主張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亦係招 (投)標文件係由被告製作提供云云,然查,亞新公司為工程顧問公司,其為協助業主即被告進行招標準備工作,所必須備齊所有與訂定底價、編列預算之相關資料 (包括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分析表),僅係提供予被告作為編列預算及底價之參考,實際進行招標時,仍由被告視各標工程情形再自行增刪製作完成,尚無從以亞新公司於上開鄰標工程有曾提供單價分析表等文件予被告參考,即認被告亦有將單價分析表等文件作為招標文件,提供予廠商作為評估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⑸綜上,在系爭工程之招標階段,所有投標廠商皆係依業主提
供之招標文件進行投標報價,質言之,業主所製作提供之招標文件方屬投標廠商估價及報價之信賴基礎,亦只有在招標文件內容彼此出現不一致之情形,始有所謂合約漏項並造成投標廠商錯估投標金額之可能。而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發包作業,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規定所需提供投標廠商之招 (投)標文件中,並未包含原告提出之工程發包單及單價分析表,且系爭單價分析表依合約規定,係原告於得標後自行製作向被告提出,是原告以系爭單價分析表未獨立列明材料費用乙情,主張本件契約有漏項之問題云云,應不可採。
⒌原告另稱系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項之預灌材料無法與
工資合併計價,是水泥及砂應有分項計價之必要云云,然依行政院於90年11月20日核頒「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 (見本院卷㈡第14、15頁)之第3條規定,主辦機關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工程,應應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 (下稱施工綱要規範)。而依施工網要規範第02492章v.4.1預力地錨乙節,關於預力鋼腱孔預灌漿適用時機之說明:「3.1.2鑽孔…如遇嚴重漏水現象時,承包商應於漏水處先行預灌。再繼續施鑽。」,而就預力鋼腱之計價則規範:「4.2.1預力鋼腱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預力地錨』項目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鑽孔、套管、預灌工作、鋼腱及其製作與安裝,灌漿、施預力、外部端錨之保護、一切附屬配件 (諸如橫擋、托架等)、及本章所述各項實驗及品質檢驗等,以及為完成預力地錨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搬運、動力、工作架、安全設施以及其他有關之費用在內。」 (見本院卷㈡第60、61頁),是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關於預力鋼腱預灌漿之計價方式,係將預灌漿工作之一切費用包含在預力鋼腱此一工作項目內。換言之,上揭規範不但未將預灌漿之材料費 (水泥及砂)分項計價,甚至未將此一工項於預力鋼腱外另行計價,堪認原告指稱預力鋼腱孔預灌材料費用有其特殊性而無法與工資等費用合併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系爭工程契約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程項目之單價
已包含原告施作此工項所需支出之水泥與砂等材料成本,並無漏未約定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10條、第31條及施工說明書等契約文
件是否均為定型化條款,且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視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是否處於無從選擇締約餘地之情況,若該條款係出於兩造自由意思所締訂,即不可謂其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為無效。本件原告為國內具有相當知名度之營造業者,自有決定是否締約與何人締約之能力,故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時,原告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況系爭工程之相關合約文件皆係原告出於自由意思與被告所締訂,該等規定當然屬有效,是本件自無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定型化規範之問題。另就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10條、第31條等規定內容係關於原告於投標前應詳閱文件、勘察地形並就有疑義之處詢問被告等,該等規定實係為避免原告投標後始發現工程有其無法預料之困難,反而受有更大損失,故提醒原告於投標前應詳加評估斟酌,並決定投標金額,則該等規定實係為原告之利益所設,原告反稱該等規定對其有所不利並顯失公平,尚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水泥
及砂之灌漿材料費?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原告雖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惟查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52頁)且契約仍有效存在並無無效或經當事人解除或終止之情形,而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1.3 「契約訂價之涵蓋範圍」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7.6.10驗方與計價⑶「預力鋼腱孔預灌漿」規定規定:「各項契約單價,除依技術規範各章節明確規定另予分項計價者外,不論其為單價計價或一式計價,均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款:⑴材料費」、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7.6.10驗方與計價(3)「預力鋼腱孔預灌漿」規定「經甲方(即被告)指示之預力鋼腱孔預灌漿之驗方,依據經甲方認可之灌入固體材料核計。預灌按契約單價以固體材料之單位重量公噸計價。」而關於灌漿之必要材料,依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8.3.1規定「漿料係由水泥、飛灰與水混合而成,必要時得另加砂、礦物質填料、化學藥劑及其他附加劑」等約定,可知原告施作系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所使用之水泥及砂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工程相關合約工作項目之合約單價內,被告之受益係本於前揭合約約定,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已受領工程款,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施作系爭合約之「預力鋼腱孔預灌漿」,有無民法第22
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著有明文。故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之情形者。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已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明定契約訂價內已包含本工程契約範圍內所規定一切工作所需之材料費用,自非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形,且就系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被告業依訂價單中之每噸單價3,016元,暨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量即59,179.115噸,另加計稅雜費、物調款及營業稅等計付工程款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工作項目之材料費用,既經被告依兩造合約約定給付報酬,自無所謂情事變更之情形。
⒉原告雖主張因「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於數量表上僅
列1噸,其無法估算實際施作數量而有無法預料之情事,且如契約對價關係發生數量上變化達一定比例時,對於該工項之價格決定應給予適當調整云云。然查:系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係屬實作實算項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此,系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在訂價單上僅列出單位價格 (即1噸為3,016元),而非列出原告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亦非指此一工作項目只需施作1單位,況原告完工後被告亦已依約按原告請求數量給付報酬,則原告在投標時早已知悉此一工作項目無預估施作之問題,且原告所有施作的數量亦可依據合約規定獲得給付,當無可能發生所謂契約對價關係數量上有變化而應予調整價格之情事,從而,契約對價關係既無發生變化,則原告以訂價單上僅列單位價格主張其無法估算施作數量而有無法預料之情形,故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洵無可採。
⒊又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1條第㈡項本工程特訂條款、採購
投標須知第10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7.6.10驗方與計價(3)、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 8.3.1有關所有灌漿材料之一般規定,及系爭合約技術規範TS-7.6.6規定可知,被告於投標前當已知悉系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須使用水泥及砂等原料,且關於水泥及砂之配比被告可能會視施工現場岩盤特性再為調整等情。且依工程慣例,灌漿配比在工程施工規範中不會規定,只敘明由甲方視工地地質現況來調整其配比;而本公司於原設計係以水泥與砂重量比1:1為上限來估算計算編制工程預算等,有亞新公司98年4月7日亞新09(土水)第13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7頁)。堪認灌漿工作本須視現場狀況調整灌漿材料之配比,無法於契約中明訂,此乃灌漿作業工程本身之特性使然,而原告為國內知名且具豐富經驗之承攬廠商,對此應知之甚詳。依況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第2項亦說明,投標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附註34)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見本院卷㈠第142頁),然原告並未證明其於投標時前有向被告表示因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水泥及砂之調配比例不明而無從估算單價,或請求被告釋疑配比問題,顯見原告投標或締約時並無調配比例不明而無從估算之情形,則其事後主張因無法預料配比而有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1條、179條及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漏列「水泥」及「砂」之灌漿材料泥及砂之工程款86,419,240元、稅雜費7,933,286元、物調款12,584,328元、營業稅5,346,843元共計112,283,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又本院既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則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其餘爭點,已不影響結論,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