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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39號原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廬仲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邱鴻翼,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457,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將請求本金金額減縮為2,034,849元,其餘聲明不變,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7年4月21日與被告簽訂「配合基隆港聯外鐵路改善計劃縱貫線及宜蘭支線八堵橋整修工程(委託設計部份)」合約(下稱委託設計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設計被告之「基隆河鐵路八堵橋」招標圖說。設計完成招商後,系爭工程「委託監造部份」勞務公開招標,以採最低標決標,後由原告得標,兩造即於92年10月22日簽訂「基隆河整體治理(前期)計畫鐵路八堵橋配合改建工程『鐵路八堵橋及周邊改建工程部份』」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下稱委託監造合約)。嗣系爭工程於92年8月18日開工,於95年1月5日完工驗收合格在案。然系爭工程辦理勞務服務費結算時,被告竟不依合約條文及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結案,服務費計算差額總計達2,034,849元(下列計算金額,元以下皆四捨五入),其內容包括:

1.委託設計合約部份

(1)委託設計部分之報酬按委託設計合約第4條約定:服務費用以本工程實際竣工之包工費扣除包利、保險費及各項稅額後之金額依百分之1.9計算。原告所設計之工程被告分為三包:一是鐵路八堵橋及週邊改建工程部分,由訴外人唯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唯翔公司)承包,發包工程費為244,376,334元,合約列舉扣除保險費1,721,356元;二是八堵橋北端路基週邊改建工程,由訴外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承包,發包工程費9,931,363元,合約列舉扣除保險費112,128元;三是舊八堵橋拆除工程,由訴外人尚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暘公司)承包,發包工程費3,091,479元,合約列舉扣除保險費23,028元。故依契約計算原告服務費應為5,098,076,計算式如下:(244,376,334-1,721,356元)+(9,931,363-112,128)+(3,091,479-23,028)×1.9﹪×1.05(含稅)=5,098,076。惟被告就此部分服務費僅願給付4,158,367 元(尚未全部給付),原告就兩造有爭執之部份939,709元(計算式:5,098,076-4,158,367=939,709)訴請被告支付。

(2)委託設計因變更規劃部分之服務費①細部設計後未發包部分按委託設計合約第8條約定,變更規劃服務費用如下:

「乙方(原告)受變更規劃(以規劃已送甲方(被告)審定者為限)之影響,致增加工作或使已完成之工作因而廢棄時,其廢棄部份視為額外工作,該額外工作以原服務費率八折計算給付。」查本規劃案經被告審定而廢棄原工程設計預算為67,298,000元,依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合約第八條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1,022,930元(計算式:67,298,000×1.9﹪×0.8=1,022,930)。被告以施工說明書第6條之付款時期,原告僅能請領第1期及第2期款,表示僅願支付724,813元(已支付)。惟施工說明書第6條之付款時期雖分為4期,然係被告發包後之付款方式,被告不發包第3期款及第3期款,付款期限當然不會發生。而原告設計既已全部完成,當然應依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合約第8條約定以原服務費率8折計算給付。

故原告就兩造有爭執之部份313,019元【計算式:(1,022,930-724,813)×1.05(含稅)=313,019】訴請被告支付。

②發包後不予施作部分

有關鐵路八堵橋、舊八堵橋拆除及八堵橋北端路基設計案經發包後不予施作之部份共計11,330,907元,按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30元(11,330,907×1.9﹪×0.8=172,230)。但被告就此部分僅願支付137,784元(尚未支付),原告就兩造有爭執之部份36,168元【(172,230-137,784)×1.05(含稅)= 36,168】訴請被告支付。

2.鐵路八堵橋及週邊改建工程及委託監造合約部分按兩造於92年10月22日所簽訂委託監造契約書第4條約定「... 建造費用百分比議定監造服務費用為1.7651﹪(前述建造費用係指本局核定工程決算書之實際建造費。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按系爭工程發包工程費為244,376,334元,合約列舉扣除保險費1,721,356元;八堵橋北端路基週邊改建工程,發包工程費9,931,363元,合約列舉扣除保險費112,128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監造服務費共計4,433,763元【計算式:(244,376,334-1,721,356)+(9,931,363-112,128)×1.7651﹪×1.05(含稅)=4,104,015】。然被告僅願給付3,687,810元(尚未全部支付),原告就兩造有爭執之部份745,953元(計算式:4,433,763-3,687,810=745,953)訴請被告支付。

3.綜上,兩造就委託設計合約及委託監造合約部分服務費,計算有爭執之部份⑴委託設計部分為939,709元;⑵委託設計經審定後廢棄部分:細部設計後未發包部分為313,019元;發包後不予施作部分為36,168元;⑶委託監造部分為745,953元,共計2,034,849元(計算式:939,709+313,019+36,168+745,953=2,034,849)。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卻遲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二)有關被告爭執之「包商利潤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及「材料收購費」三項,是否從本工程實際竣工之包工費扣除。按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500293550號函、95年1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500015260號函、90年9月10日90工程企字第90033275號函,「包商之利潤管理費」非規費性質應包括在建造費用之內;「材料收購費」所收購材料使用於設計工程之上,自為建造費用。而「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被告所引用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10日函釋及台北市94年1月20日函,「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惟查,原告並未要求按「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報酬。而承造廠商實際工程決算金額中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實際建造費用,又未於合約列舉扣除事項,自不應扣除於實際建造費用。

(三)被告主張按民法177條7款,承攬人報酬為2年短期時效,原告之請求權自91年10月9日起算應於93年10月9日,已罹時效云云。惟兩造簽訂之委託設計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

「約定甲方(被告)在合理期限內免費提供可得之全部資料或數據,並應給予乙方(原告)對履行本合約職責所需合理之協助」;而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四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決標後25日曆天提出初步規劃設計圖送主辦單位,該初步規劃設計圖經協議定案後,翌日起辦理詳細細部設計圖及編製預算書,並於60日曆天完成送主辦單位審核,經審核後倘有須修正時,其修正送審期限,自收件日起算20日曆天內完成送審,並修正項目應依本局函示內容確實辦理。」故原告履行契約須被告配合「提供全部資料或數據」、「初步規劃設計圖經協議」、「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審核」,並非原告單方面即可完成工作,而須兩造共同參與始能完成。故系爭工程實為委任關係並非承攬關係,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15年,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未正確

1.依系爭委託設計合約第4條「服務費用」約定:「以本工程實際竣工後之包工費扣除包利、保險費及各項稅額後之金額依百分之壹點玖計算」。查原告主張之工程決算金額包括「包商利潤管理費」,該項包商利潤管理費既以利潤為名,且計算方式又以工程費用之特定成數為標準,顯係主體工程承包商之施工利潤,非實際之施工成本,而屬合約條款約定應予扣除之「包利」。基此,計算原告服務費用時,自應將包商利潤管理費自工程決算金額扣除,始符兩造合約約定。

2.按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係為協助工程承攬人因對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成本風險之補貼措施,定作人應否給予補貼款,自以承攬人實際上是否因材料價格變動,致其工程實際施工成本支出增加為主要考量。故一般工程慣例上,物價指數調整原則,通常僅適用於連工帶料型之工程承攬契約。如係由定作人提供工程營建材料之承攬契約,或受託提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無形服務之契約,即使工程本身所需營建材料價格於承攬期間內發生波動,因承攬人或受託人本即不需負擔此項建造成本,自不生增加其成本支出之問題,從而定作人或委託人即無給予補貼之必要。而原告應提供之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之內容,均屬單純提供服務性質,並未涉及工程營建材料提供,是依前揭說明,縱令於原告提供服務期間內,所設計或監造之各該工程所需營建材料價格波動上漲,亦不必然導致原告提供服務之成本增加,被告並無給予補貼之必要。因此,所謂物價指數調整原則,於本件兩造間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尚無適用之餘地。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5460號函釋認為,物價指數調整原則,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勞務採購案。另台北市政府94年1月20日府工三字第09402173400號函亦認為,勞務採購案之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時,其服務費用不包含工程採購因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工程款。顯見,實務見解均一致認為「物價指數金額」,應自計算服務費用之基礎費用(如本件之工程決算金額)中扣除。況查,兩造關於系爭設計合約服務費用,約定以「本工程實際竣工後之包工費扣除包利、保險費及各項稅額後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其真意乃在扣除與原告提供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等勞務無關連性之費用。準此,「物價指數金額」既屬單純因物價上漲所致之工程款調整,與原告提供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勞務並無任何關連,自應由「工程決算金額」中扣除,始符兩造約定之真意。同理,工程決算金額其中之「材料收購費」乙項,與原告提供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勞務並無任何關連,亦應自工程決算金額中扣除。

3.基此,原告主張委託設計之工程「鐵路八堵橋及週邊改建工程」部份,應扣除包商利潤管理費19,126,182元、物價調整金額為26,529,121元;「八堵橋北端路基週邊改建工程」部分,應扣除包商利潤管理費839,116元、材料收購費337,221元;「舊八堵橋拆除工程」部分,應扣除包商利潤管理費271,544元;委託監造合約部分,亦應扣除包商利潤管理費、物價調整金額及材料收購費。

(二)原告就變更劃規部份之服務費用計算不正確

1.關於細部設計後未發包部份計算式應為:原工程設計部份之實際發包費用(35,322,453元)×1.9%×0.6×0.8×1.05。查系爭設計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依工程說明書第6條規定辦理」。而工程說明書第6條第2項約定:「第一期款:雙方訂定本約後,乙方(即原告)提送初步規劃設計圖經甲方(即被告)審議核可定案,支付乙方總包價費30%。第二期款:乙方提詳細細部設計圖說及編製施工預算書,經甲方審核定案後,支付乙方總包價費30%。第三期:本工程發包決標後,支付乙方總包價服務費20%。第四期:本工程施工完竣後,支付乙方總包價服務費20%,同時依實際發包竣工總價結算總包價服務費,其差額調整一次,與乙方結清。」上述各期款項雖皆以總包價作為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惟該總包價僅係於系爭工程竣工前,暫依原告原規劃設計之相關圖說所之施工預算,屬於概估費用性質,最終仍應以實際發包竣工總價結算,此參諸上開付款辦法第四期約定「依實際發包竣工總價結算總包價服務費,其差額調整一次,與乙方結清」,以及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約定「以本工程實際竣工後之包工費扣除包利、保險費及各項稅額後之金額」為計算基礎,皆得明證。準此,本件經被告審定後廢棄之原工程設計,應以經廢棄之設計費用第一期及第二期請款之35,322,453元作為計算標準。其中,第一期及第二期服務費用依約定應為設計費用之60%,再乘以1.9%,即為402,676元。而依系爭委託設計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已完成工作因廢棄而成為額外工作部份,為原訂報酬額之八折,即402,676元×80%=322,141元。至原告主張應以原工程設計預算67,298,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云云,與上開工程說明書第6條及委託設計合約之約定不符,洵無足採。

2.關於發包後未施作部份計算式應為:原工程設計部份之實際發包費用(11,330,907元)x 1.9%×0.8×0.8×1.05。

查本件鐵路八堵橋、舊八堵橋拆除及八堵橋北端路基設計案廢棄部份,因係主體工程發包後而未達竣工完成階段,依前揭委託設計合約第5條及工程說明書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僅為實際竣工費之80%,原告僅得按追減包工費之80%計算前三期所完成之委託設計報酬,再依系爭委託設計合約第8條約定,因變更規劃後追減之額外工作,其報酬額以八折計算,因此,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服務費為11,330,907×1.9%×80%(前三期所得請求成數)×80%(委託設計合約第8條約定之八折),即為137,784元。至於原告主張應以第四期竣工後服務費作為計算標準云云,與上開工程說明書第6條及委託設計合約之約定不符,亦無足取。

(三)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1.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87年4月21日簽訂「配合基隆港聯外鐵路改善計劃縱貫線及宜蘭支線八堵橋整修工程(委託設計部份)」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合約;另於92年10月22日簽訂「基隆河整體治理(前期)計畫鐵路八堵橋配合改建工程『鐵路八堵橋及周邊改建工程部份』」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系爭工程於92年8月18日開工,於95年1月5日完工。

(2)原告所委託設計之工程分為三包,計算式為:(被告應付金額×1.9﹪×1.05)。被告願付4,158,367元。

①鐵路八堵橋及週邊改建工程部份,由唯翔公司承包,發

包工程費為244,376,334元,合約扣除保險費1,721,356元。本工程之包商利潤管理費為19,126,182元,物價調整金額為26,529,121元。

②八堵橋北端路基週邊改建工程,由慶耀公司承包,發包

工程費9,931,363元,合約扣除保險費112,128元。本工程之包商利潤管理費為839,116元,材料收購費為337,221元。

③舊八堵橋拆除工程,由尚暘公司承包,發包工程費3,09

1,479元,合約扣除保險費23,028元。本工程之包商利潤管理費為271,544元。

(3)委託設計因變更規劃部分,計算式為:(被告應付金額×1.9﹪×0.8×1.05)①規劃案經被告審定未發包而廢棄原工程設計部分預算為

67,298,000元,實際發包金額為35,322,453元(被證13號)。被告願給付724,813元。

②有關設計案經發包後不予施作部份共計11,330,907元。

被告願給付137,784元

(4)委託監造合約部分,系爭工程發包工程費為244,376,334元,合約列舉扣除保險費1,721,356元;八堵橋北端路基週邊改建工程,發包工程費9,931,363元,合約列舉扣除保險費112,128元,計算式為:(被告應付金額×1.7651 ﹪×1.05)。被告願給付3,687,810元。

(5)兩造就委託設計合約及委託監造合約部分服務費,計有爭執之部份為:①委託設計部分939,709元;②委託設計經審定後廢棄部分:細部設計後未發包部分為313,019元;發包後不予施作部分為36,168元;③委託監造部分為745,953元,共計2,034,849元

2.本件爭點

(1)系爭委託設計合約及委託監造合約,為委任契約或是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系爭委託設計合約中關於委託規劃設計報酬部份,及系爭委託監造合約之報酬部份,工程決算之金額除了扣除保險費外,是否應再扣除包商利潤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及材料收購費?

(3)系爭委託設計合約中關於變更規劃部分服務費報酬部分,除以原服務費率8折計算給付外,未發包部分是否再以60﹪計算,發包後不予施作部份是否再以80﹪計算?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與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徵之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監造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設計及監造契約之性質為何,自應由本院加以審就認定。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契約,非僅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亦非僅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是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非為承攬契約或是委任契約,而係承攬與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

(3)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既為一無名契約,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而原告關於報酬請求權之起算時點,縱自91年10月9日原告就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予以簽認同意時起算,至原告96年7月10日提起本訴止,亦未逾15年之期限,故本件並無罹於時效。

2.委託設計服務費部分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可資參照。

(2)系爭委託設計合約第4條「服務費用」約定:「以本工程實際竣工後之包工費扣除包利、保險費及各項稅額後之金額依百分之壹點玖計算」。查原告主張之工程決算金額包括「包商利潤管理費」,該項包商利潤管理費既以利潤為名,且計算方式又以工程費用之特定成數為標準,顯係主體工程承包商之施工利潤,非實際之施工成本,而屬合約條款約定應予扣除之「包利」。基此,計算原告服務費用時,自應將包商利潤管理費自工程決算金額扣除,始符兩造合約約定之真意。至於「材料收購費」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部分,既非屬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所指之包利、保險費或各項稅額,被告主張亦應予扣除,不符兩造契約之約定。縱被告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之函文,為主張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應予扣除之依據,然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被告與第三人之契約並無法拘束原告,況上開函文日期為94年,距本件事實已久,不能作為參考,附此指明。

(3)系爭委託監造合約第4條「服務費用」約定:「本合約... 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是被告主張應予金額,僅「包商利潤管理費」屬上開約定之「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而應予以扣除外,其餘「材料收購費」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既非屬上開合約條款所規定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或保險費,被告主張應予扣除即無足採。

(4)上開包商利潤管理費,有鐵路八堵橋及週邊改建工程部份19,126,182元、八堵橋北端路基週邊改建工程部分839,116元、舊八堵橋拆除工程部分271,544元,共計20,236,842元。故原告就委託設計部分,僅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4,694,351元【計算式:(244,376,334-1,721,356-19,126,182)+(9,931,363-112,128-839,116)+(3,091,479-23,028-271,544)=235,305,822。235,305,822×1.9﹪×1.05=4,694,351】。

3.委託設計因變更規劃部分之服務費

(1)細部設計後未發包部份查系爭設計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依工程說明書第6條規定辦理」,而工程說明書第6條第項約定:

「1.本工程設計服務費,以本工程『實際竣工後』之包工費扣除包利、保險費及各項稅額後之金額,依承包百分比計算為本工程總包價服務費。2.設計服務費之給付辦法如下:總包價未決定前暫依本工程各項建造費概算(以本工程核定之數量計算表之概估量訂入合約)暫定核計,發包後依『實際發包後竣工總價』結算總包價服務費,其差額調整一次結清給付。」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實際發包竣工總價結算。本件經被告審定後廢棄之原工程設計,以經廢棄之設計費用第一期及第二期請款之35,322,453元作為計算標準。其中,第一期及第二期服務費用依約定應為設計費用之60%(參被證八,委託設計服務費第一、二期項目,原告實際竣工60%),再乘以1.9%。而依系爭委託設計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已完成工作因廢棄而成為額外工作部份,為原訂報酬額之八折,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8,248元(計算式:35,322,453×1.09%×0.8×0.6×1.05=338,248)。

(2)發包後未施作部份本件鐵路八堵橋、舊八堵橋拆除及八堵橋北端路基設計案廢棄部份,係主體工程發包後而未達竣工完成階段,依前揭委託設計合約第5條及工程說明書第6條規定,原告僅實際竣工80%(參被證八,委託設計服務費廢棄部份項目),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僅為實際竣工費之80%,再依系爭委託設計合約第8條約定,因變更規劃後追減之額外工作,其報酬額以八折計算。因此,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服務費為144,673元(計算式:11,330,907×1.9%×0.8×0.8×1.05=144,673)。

4.委託監造部分系爭委託監造合約第4條「服務費用」約定:「本合約...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本件委託監造部分僅有鐵路八堵橋及週邊改建工程及八堵橋北端路基週邊改建工程部分二項,而此部分金額之計算同上開委託設計部份,僅扣除「包商利潤管理費」,其餘「材料收購費」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則不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309,216元【計算式:(244,376,3 34-1,721,356-19,126,182)+(9,931,363-112,128-839, 116)=232,508,915。232,508,915×1.7651﹪×1.05=4,309,216】。

5.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委託設計合約及委託監造合約,得請求之金額為9,486,488元(計算式:4,694,351+338,248+144,673+4,309,216=9,486,488),再扣除被告願給付且不爭執之部分8,708,774元(計算式:4,158,367+724,813+137,784+3,687,810=8,708,774),原告共得請求777,894元(計算式:9,486,488-8,708,774=777,714。逾此部分之數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7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裁判日期:200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