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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元奇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參 加 人 隆建工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韓世祺律師李育錚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靜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決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對「截流站設施工程(新生及中山截流站)工程契約」中機電設施之保固責任,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終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原告、隆建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隆建公司)、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環公司)共同承攬被告之工程。足見原告若告受敗訴判決,確恐損及參加人之法律上利益(即承攬報酬請求權有無之利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為此聲請告知訴訟,並經參加人於96年4月23日當庭陳明參加訴訟之意,被告就此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參加人為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2日訂立「截流站設施工程(新生及

中山截流站)工程契約」(下簡稱系爭工程),並分別於契約第9條、第10條及第26條約明「全部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即被告)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基於工程之完整或台北市議會決議,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甲方要求增減數量之部分,應依照本契約詳細表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詎系爭工程於95年6月29日驗收完成後,被告不僅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苛扣工期,對於追加及設計變更部分,除就追加設備同意增加價款4,641,071元(原證3號)外,其餘原告耗資逾千萬,依被告之指示配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以下簡稱養工處)為工程變更,再配合被告要求執行截流站通水等工作部分,則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所生之工程款、設計費、管理費及代墊款,甚至連契約原定之「驗收合格前保管維護費」431,300元亦拒絕給付,且對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調解建議,亦拒不接受,是原告唯依法訴請給付。

㈡系爭工程之本工程及追加設備部分:

本工程部分之全部總價金為1億元,追加設備部分為4,641,071 元,合計為104,641,071元(含稅),系爭工程於95年6月29日完成驗收,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85,899,180元及提撥保固款604,503元(原證4號)外,被告尚應給付18,137,388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是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給付,並加計自95.7.15起之遲延利息。

㈢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部分:

系爭工程除本工程外,另因被告要求,而配合養工處整合工程變更設計,經多次會議討論,數度變更決議後,決定增加RC(鋼筋混凝土)儲水箱,及增設控制室外(原證5號

),並依被告要求增加配合通水(原證6號)、增設防爆設施(原證7號)與遷移配電站(原證8號)等工作。準此,系爭工程應增加下列費用及應得利潤與遲延利息:

⒈設計變更之設計費929,500元(原證9號)及相對應增加之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依合約所附詳細表所示,為設計費之百分之5.9)54,841元,營業稅49,217元,合計1,033,558元。

⒉土木施工費用4,819,055元(原證10號)。

⒊儀電控制設備費用129,938元(原證11號)。

⒋配合通水280天之費用2,649,360元(原證12號),並應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自94年5月27日通水時起算機電設施保固期限2年,至96年5月26日止。

⒌增設防爆設施費用1,452,990元(原證13號)。

⒍遷移配電站費用:632,684元(原證14號)⒎第⒉至⒍項工作並應相對增加勞工安全衛生費48,420元,

施工自主品管費及試驗費72,630元,保險費48,420元、利管費581,356元,營業稅521,743元(依系爭合約詳細表以⒉至⒍項費用合計後之比例計算)。

㈣原告為被告代墊數據專線費30,000元(原證15號),15噸

吊卡車請領牌照等費用68,360元(原證16號)合計98,360元。

㈤系爭「驗收合格前保管維護費」於被告依審計部要求片面

取消後,原告即不間斷的與被告爭執(原證23、24號),並於94年8月2日要求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京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揚公司)請被告召開協調會解決之。嗣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協調會中,則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42 條約定,要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原證25號),詎被告對調解建議(詳原證22號)竟斷然拒絕。準此可證,被告依被證1主張原告已同意追減系爭「驗收合格前保管維護費」云云,實屬穿鑿附會無稽之言。且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均由原告進行保管維護,被告自應給付該費用。

㈥被告主張施工逾期部分:

⒈按依被告所提被證十系爭工程需求計劃書第叁項第5點所

載「... 新生建國抽水站冷卻水塔設備系統須於決標後,送本局養工處核備,始可施作... 」,系爭工程在養工處核備前原告尚不得施作。準此,被告在未證明養工處何時完成核備新生建國抽水站冷卻水塔設備系統前,誠不得主張原告有遲延完情事。

⒉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

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兩造固約定須於開工後200個日曆天完工。惟被告亦要求原告須在得養工處核備新生建國抽水站冷卻水塔設備系統後方可施作。準此,被告既自承「與養工處整合協調延遲工程時間37天」非屬原告之責任(詳答辯二狀一之四),則在整合協調完成前,原告不僅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且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能完成。從而,被告主張在94年1月

23 日整合協調完成前原告逾期完工79天云云(詳原證25第4頁審理結果欄第1項)顯屬不當。

⒊更遑論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協調會爭議事項審理結果中,

亦已確認自94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0日申報完工日止使用之工期137天無逾期。從而,被告罔顧自己未於93年12月5日前,克盡提供養工處核備公文義務,逕認預定完工日為93年12月5日乙節誠有不當,且完全違悖誠信原則。

⒋尤有甚者,被告於計算扣除非屬原告責任之工作日時,只

計算養工處要求修改建造所需時間,對於原有施工計劃因受養工處要求修改設計,致受影響無法施作部分(原證25號第4頁審理結果欄第2項第3至4行)未予計入亦有不當。

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期固為94年3月23日 (被證二),惟:

⑴被告與養工處整合協調時間為93年12月17日至94年1月

23日。準此,在整合協調完成前,原告尚無法施做殊屬明確,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在94年1月23日整合協調完成前有逾期完工情事云云,誠有違誤。

⑵更遑論,被告亦認為自94年1月23日起迄94年6月10日申

報完工日止之137天,係供原工程繼續施工67天、淹水修復26天及施做整合協調工程44天所需(原證25第4頁),而非屬原告責任(被告答辯二狀一之(四))。是系爭工程在不可歸責於原告不能施工之原因消失前,自不得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情事。

⒍查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被告固於94年6月13日通知修

正為93年11月28日(原證26),惟證人丙○○則證述,系爭工程所需配合養工處施作部分,因養工處93年11月才完成發包,並由承包廠於93.12底提供施工資料,致系爭工程於93.11.28不可能完工。再以:

⑴被告既如前所述於94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自93年12月

17日至94年1月22間37天免計工期,且養工處承包商又遲於93 年12月底方提供施工資料,則系爭工程於94年1月22日前應無逾期完工情事。

⑵證人丙○○證稱系爭工程自94年1月23日到94年6月10日期間都不計逾期。

⑶養工處發包予承商時間既係93年11月,則證人謂原告應

追出養工處所需水塔資料云云,尚非可能。更遑論依據被證七第㈠項末行所示,亦未要求原告向養工處追資料,只要求與養工處承商配合。從而,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殊屬明確。至於被告或證人丙○○所謂之嚴格計算云云並不合理,且悖於誠信及民法第230條與兩造契約所定。

㈦至證人丙○○就遷移配電站乙節所為之陳述,與被告履行

輔助人京揚公司94年11月7日函所示(詳原證14之佐證3)有異。尚非可採。從而,依該函所示,系爭已完成之配電站之所以遷移重新再作,既係被告指示,被告就此部分自應給付費用甚明。

㈧末查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固為95年6月29日,然被告

早於94年5月27日起即要求通水至95年4月30日,致系爭工程之機電設施於94年5月27日已開始連續不間斷使用,準此,系爭工程中之機電設施部分,其保固期自應從被告要求執行通水使用之日94年5月27日起算至96年5月26日止方符誠信原則。

㈨另有關追加防爆設施部分,證人丙○○固謂被證15施工補

充說明書載有系爭工程適用消防法,惟:證人及被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防爆設施是否屬於消防法所定設施。是被告主張系爭防爆設施之追加屬消防法所定設施云云誠屬無稽。更遑論,追加之防爆設施係用於非消防設施之抽砂泵、攪拌機等物品,且消防法並未規定原證13所示之設備需用防爆設施。從而,被告要求追加之防爆設施既非合約所訂,又無法律上依據,自應另行計付費用予原告。

㈩關於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統包及總價承攬部分:

⒈「統包」之定義於政府採購法第24條已有明文。準此,系

爭工程由原告依約定之功能需求完成設計(包含控制室),再由被告審查通過後,嗣被告要求依第三人養工處需要求增加額外之控制室,被告自應依就此部分另計費用予原告,否則豈非允准統包工程均可任由定作人要求重複或額外施作同一工程項目。

⒉被告所舉被證17、18、19等資料,亦或謂完成規範、圖說

所定工程即屬完成工程、或謂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或謂有變更設計,或可歸責於業主,或業主所委託之代表機關等之行為,致工程費用有所增加之情形外,承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工程款。準此,系爭工程之增建控制室與RC儲水箱及因此增強建築結構等情,既逾越原契約所定數量、功能、需求,被告尚不得以統包為由拒絕給付因此所增生之工程費用。

數據線路費用部分:

被告所舉被證11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2章,其內容僅止於原告可自行施作之硬體設備,尚不及於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數據線路使用。準此,被告主張數據線路費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誠有未洽。

吊運卡車牌照費:

⒈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被證9)第24

條第㈢項「因完成本工程所必需之電力補助費、接戶費、及自來水管線費、接管費」及第㈤項「為完成本工程依法應經專業人員簽證者,其簽證費」等「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相關給付予第三人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準此,依系爭合約之精神,數據線路費及吊運卡車牌照費等給付予第三人之相關使用證照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契約中有關代被告申辦數據線路、汽車牌照等事宜係委任行為,從而原告因此所代墊之各項費用,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至被告空言依統包精神由原告負擔云云,尚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有悖。

配合通水費用部分:

⒈被告所舉證被證21、22、23等93年9月至10月之會議記錄

,函文中所述進度落後百分之17云云,均係被告延宕計算免計工期十餘天所致,如依被告嗣94年6月13日工程竣工後所為之核定,預定竣工日期改為93年11月28日(原證26號)及自93年12月17日起94年1月22日免計工期(原證27號)認定,系爭工程不可能進度落後百分之17。從而被證

23 所載會議結論方記明「依規定檢討工期,並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校正落差。」。

⒉查原告主張之配合通水費用,係派人員執行本件工程工作

範圍以外之截流站通水設施操作所發生,而被告所執被證21會議紀錄,其中原告所提之「變通性通水計劃」則為本件工程範圍以內之工程項目施作催趕進度,此由會議結論係「水美將督促隆建不計成本的趕工以達九月底通水的政策性目標,所產生的成本由承商自行吸收」,絕無免費安排人員為被告執行通水設施操作乙節即可得證。

⒊次查被證21會議紀錄結論中所記載原告提出之變通性通水

計劃之內容限於「灌漿」、「連接管線」、「閘門裝設」等三項。與原告主張之配合通水係操作截流設施截然不同,被告主張顯係混淆。

⒋再查被證21會議記錄結論,所記載之變通性通水計劃工程

項目之施工日期為93年9月3日至同年月29日,惟系爭「配合通水280天」之操作截流設施日期為94年5月27日至95年

4 月30日,兩者時間差距甚遠,自非同一事件。⒌尤有甚者,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94年6月10日,「配合通

水」操作截流站設施之全程日期則為94年5月27日至95年4月30日已逾期完工日10個月,準此可證,係爭「配合通水」操作截流站設施,尚與被告所謂之93年9月14日進度落後無涉。況被告亦主張系爭工程早於94年1月23日已達預定進度(詳答辯一狀第4頁第6行)。從而,原告自不可能於嗣94年5月27日至95年4月30日間自行負擔貳佰陸拾肆萬餘元之通水費用為被告操作截流站設施。

⒍罵查被證21所載之「變通性通水」,原告業於93年11月12

日會勘時,表示其執行期間為93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原證27)。從而被告主張變通性通水期間為94年5月27日至95年4月30日乙節尚有所誤。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為承攬報酬請求權,請參見本院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28萬8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於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

⒉確認原告對「截流站設施工程(新生及中山截流站)工程

契約」中機電設施之保固責任,至96年5月26日終止。⒊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則陳稱:㈠被告主張應扣除之款項皆無理由,茲分述說明如後:

⒈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9日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第7行至第8行

表明,系爭工程固定總價為新台幣1億元,追加設備價款為4,641,071元等語,足見被告對系爭工程之本工程部分及追加設備款,尚積欠原告104,641,071元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參加人就此自無庸舉證,先予陳明。

⒉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雖主張應扣除款項,故系爭工程剩餘未付款為7,904,984元等語,然原告既已就請求工程款之原因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未付款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事實確實存在及其扣款之依據確實舉證,否則即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被告就其扣款之依據及符合依據之事實,並未確實舉證,即空言主張扣款,自屬無據。

⒊「驗收前保管維護費」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3項明訂

為契約總價範圍內,被告主張扣除驗收前保管維護費431,300元顯無理由。

⑴被告所主張應扣除驗收前保管維護費431,300元,然查

,自系爭工程契約 (原證3)第9條第3項可知,驗收前保管維護費確屬系爭工程所編列之款項,嗣後始於93年12月27日遭被告片面扣款,此有原證2號之詳細表及原證3號之驗收證明書可稽,被告亦表示此確為系爭工程編列之款項(請參見被告96年4月19日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倒數第10行),則除非被告有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得扣除上開款項之事由,自應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不圖及此,卻反而引用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及民法第508條之規定,要求原告舉證證明有因被告因素須提前交付使用系爭工作以致原告額外增加支出保管維護費云云,顯屬事後推託之瀾詞,自無足採。

⑵次查,被告稱系爭工程編列之「驗收合格前保管維護費

」,係指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接管前,如因業主(即被告)有先行使用之必要,以致承攬人需另花費金錢進行保養維護所支出之金額費用等語。然被告上開主張增加系爭工程契約所無之付款條件,純屬空言,並無任何依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之見解,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並未舉證,其所辯自無足為信。

⑶再查,被告於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中,已說明「驗收

前保管維設費」乃因第三人審計部單方認為不應給付,故刪除之;且被告於96年5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亦自承「驗收前保管維護費」原即為系爭工程所編列之款項,且於驗收合格點交前即有發生之可能,該筆款項原既為系爭工程所編列之款項,顯已構成被告給付義務之一部分,豈可任意單方變更給付內容;抑有進者,證人丙○○亦證稱:「(問:原來契約有約定驗收合格前保管維護費?)答:依我們監造的立場,也覺得應該要保留,因為該款是在統包範圍內,業主也認為如此,但是被會計單位刪除。」(請參見 鈞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6行至第10行)顯見被告及監造單位均認定此項扣款係屬無據,今竟仍予扣款,顯違誠信。

⑷被告復主張原告業於已就列為應減項目之竣工計價單(

被證1)蓋大、小章,表示同意。惟證人丁○○業就原告用印之緣由提出充分說明,謂:「當時請款時業主要求要蓋章才能請款,…原告已經有發文給被告說有爭議,兩造的共識就是爭議歸爭議,工程款核發分別進行。所以不會因為蓋了章就表示承認…」(請參見 鈞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第4行至第10行)云云,並有原告行文被告就該筆費用遭扣除乙事表示反對之意之函文為證 (原證23),足見為配合被告行政機關之請款作業,原告基於民間廠商之立場,不得不用印以符合被告之請款程序,顯無同意扣除「驗收前保管維護費」之意,不言自明。

⒋被告不得主張統包施作扣款118,547元:

被告主張原告統包施作系爭工程應扣除118,547元,然查,被告此項扣款,不論就其扣款依據、金額之計算等,均未為任何舉證,而所謂統包施作扣款,其詳細內容為何,亦語焉不詳,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被告此項扣款之主張,仍不足取。

⒌被告不得主張施作數量不足扣款632,784元:

被告主張原告因工料尺寸不符、未施作減帳及勞安扣款,應扣除632,784元,然查,被告徒片面提出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就其扣款之依據及事由卻未為任何舉證,自無足為據。

⒍原告無逾期完工79天之情事,亦無缺失改善逾期7天之情

形,故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逾期86天,應扣款8,897,426元無理由:

⑴原告施工逾期期間縱有超過預定竣工日期,亦係不可歸責之原因,自無逾期之可言。

①按「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應依

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實作數量結算追加、減工程項目或數量,其工期得按追加、減金額之比例核算延長或縮短,若因變更設計案未定案致影響工程進行,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以金額比例折算工期不合理者,監造單位得督促承商敘明理由,重新檢討合理工期,並修正預定進度表或預定進度網狀圖,由其審查後陳報機關核定。

」復為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第6條所明定(參證1)。

②查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而變更設計增加工項,被告就

此雖依統包契約為由予以否認,但足見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事實上有增加工作,且觀諸原證10號被告所開立「第二次變更設計及完工結算表」,顯然確有變更設計之事實,然被告就此並未核定足夠工期,反而妄稱系爭工程無任何變更設計之情況,即率指原告違約逾期云云,自屬無據。實則,原告未能於原核定工期內完成系爭工程,完全係因原告指示變更設計增加工項之故,例如:系爭工程因需配合工務局養工處有關冷卻水塔共構事宜,在未得工務局養工處配合下,無法完成設計及建造,自93年12月2日始即為待養工處確認變更設計並提供資料,而無工程進度(參證2),期間原告乃依原證19號會議被告之指示變更相關圖說(參證3),遲至94年1月23日始可繼續施作(請參見原證18號及原證19號);又被告要求地質改良變更工法,亦造成工期增加。準此,被告自不能將工程逾期歸咎於原告,自不待言。

③被告主張之原告施工逾期期間,其說詞反覆不一,退

步言,縱有逾期情事,依原告之主張至多僅11天,顯見原告主張逾期79 日之不實,洵無足採。

Ⅰ查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 (頁4第二行2、),既主張「

原告事後雖提出相關事證要求被告檢討工程,被告經檢討後認定原告仍有逾期79天。」云云,復於民事答辯二狀 (頁1倒數第六行),竟又謂「修正後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5日…系爭工程於94年6月10日申報完工,計逾期187天,惟扣除下列非屬原告水美公司責任之工作日計有:1、與養工處整合協調延遲工程時間37天。2、整合及修改建造所需增加時間44天。3、因94年5月13日超大雨量導致淹水,改善處理延遲完工時間27天。」云云。被告既已核准預定完工期修正為93年12月5日,同時已同意93年12月17日至94年1月22日期間共37天免計工期,此有被告之公文可稽 (參證4),又自94 年1月23日起至94年6月10日止不計逾期 (參證5)。則經精算僅93年12月6日至12月16日止,合計11天無被告不計工期之核定文,故被告主張逾期完工高達79日云云實有違誤。

Ⅱ又查,證人丙○○證稱:依原告於台北市調解委員會

中,提出第三人養工處細部規畫提出太晚導致工程逾期之說明,依工程慣例確可減少逾期日數之計算,惟其製作 (被證3)時因時間較調解委員會早,尚未有充份之資料,故未將養工處細部規畫導致之工程逾期因素列入考量,依照工程慣例在93年11月28日不可能完工等語;同時亦謂「依照監造的認知,應該是可以做局部的修正」、「我們比較嚴格執行業主 (即被告)交待我們的看法。」、「不計逾期算工期的計算方式沒有依據契約或工程規定」(請參見 鈞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9頁第12行至第15行),足見 (被證3)不足以作為原告施工逾期之計算標準。

Ⅲ末查,證人丙○○亦證稱:因第三人台北市政府養工

處冷卻水塔工程發包時間延緩了5到6個月,如果原告施工時獲得養工處之完整資料,工期就不會延誤這麼多,應可減少到19或18 天,養工處提供的資料非常晚,約在93年11月才提出,且兩造於台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中就工期亦曾得到此共識,其計算方式即為台北市政府府工三字第09500385240號函 (原證22)說明

二、所載之方式,僅嗣後被告拒絕承認致無法達成調解等語(請參見 鈞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2行至第9行、第9頁第7行至第11行)。經查,(原證22)說明二 (一)謂:「關於工期部分:考量他造當事人在進入爭議調解程序前業已修正預定竣工日期為93年11月28日,並同意12月17日至94年1月22日免計工期,93年1月23日至93年6月10日不計逾期;應認申請人自93年11月29日至93年12月16日共計逾期18天…」,顯有相當之計算依據,足見被告原先核定工期之不合理。又依上開 (1)之說明,被告已將完工日期自93年11月29日修正為93年12月5日,故原告之逾期至多應僅11 日,而非18日,併此陳明。

⑵被告主張原告初、複驗缺失改善逾期7天亦無理由:

①初驗改善乃指屬原系爭工程中約定項目而須改善者。

惟被告所稱改善之項目,乃是逾原工程契約範圍所增設之防爆設施之改善,當初被告審查通過之圖面並無被告後來所要求追加之防爆設施,此有原告所提原證14有關防爆設施追加說明可稽,因此無所謂「改善」可言,更無所謂逾期之問題。證人丙○○就此部分,亦含糊稱防爆設施之增設,廣義來說在原統包範圍內。而無法具體說明理由,顯然被告僅係藉詞要求原告免費施作,自無足採。

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94年8月28日前有需改善之項目,無法證明原告有逾期改善之情形,自不待言。

⒎原告不得主張工程缺失扣款153,096元:

⑴原告以監造單位之函文 (被證5),主張原告因工程施

作有缺失,就不鏽鋼電動捲門應扣款8,416元,新生截流站管差部分扣款17,100元,然查,原告未憑實際之證據,僅因監造之一紙函文即扣除原告之款項,全然未提出據以扣款之證據,即認定原告有如上之缺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見解,顯不足採;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之規定,此項扣減及違約金之處罰,應經被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被告並未提出上開核准,故其主張此項扣款及違約金之處罰,自無足採。

⑵退萬步言,查「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乃被告單方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大多對原告不公平,尤有甚者,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規定扣減額6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違反常情,懇請 鈞院依法減至相當金額,以維權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其指示所增之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之變

更設計費、追加工程款、應得利潤及遲延利息、增加工期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被告主張屬統包契約工程為由,要求原告自行墊付所有款項,顯然違背契約目的及實務見解。

⒈本件之變更追加,係應被告之要求所致,而非因原告細部

設計上之疏漏,被告就原告之設計亦已同意,故其屬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變更,依統包實施辦法第8條第2款之規定,所生之費用或成本自應由被告負擔:

⑴按「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下列事項

:…二、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統包實施辦法第8條第2款定有明文。統包實施辦法係基於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3項之授權,為統一規範政府機關以統包方式進行招標而制定,故於本件亦應受此辦法之拘束,合先陳明。

⑵按「乙方應依評選會議之承諾事項及本處意見修正後提

送細部設計(於契約總價不變條件下修正設計內容,提送細部設計圖說、調整詳細表工項、單價、相關設備型錄、基地地質資料、基隆河水位及養工處新生、中山抽水站前池水位之分析確認),並於開工後十五日內提送本處審查,經審定後十五日內提送定案相關圖說資料,據以施工。」,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所明文約定。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契約雖屬統包工程契約,由原告負責工程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及維修等事項,但原告所提出之細部設計,係以被告評選會議之承諾事項及被告修正意見所製作,並經被告審定後,作成圖說資料,才得以施工,此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甚明。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資料須先經業主(即被告)確認是否滿足統包工程契約所定之各種需求,倘有未符其需求之處,自得命原告進行修改,一旦經被告審定者,無異代表被告承諾該細部設計符合其所訂之各項需求。

⑶另,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對系爭工程固有隨時

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準此,倘被告要求變更或追加工作項目者,原告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原告除須對原先已經被告審定之細部設計進行修改外,並須依修改後之圖說資料進行施工。從而,變更追加造成費用及成本之增加,既係為配合被告之需求,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依上揭統包實施辦法第8條第2款之規定,增加之成本及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吸收。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實務見解,統包工程契約若依業主指示而變更工作項目者,業主仍應追加工期及價金。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2項「對於甲方(即被告)要

求增減數量之部分,應依照本契約詳細表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同條第3項「如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即原告)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甲方於核實驗收後,依照本契約詳細表所定單價或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訂單價計給之…。」依該契約條款雙方已明定增減數量或變更設計時之計算標準,可知在增加數量或變更設計之情形時被告仍應給付因此而產生之費用,非如被告所稱僅以統包契約,即可任意要求原告施作而不給付對價,始符合立約目的及誠信原則。抑有進者,證人丙○○到庭亦證稱:這份合約就是統包,但事實上又不完全是,所以才有此爭議,業主有在招標公告保留可以辦追加的權利,...至於合約第26條則是在統包合約範圍內的工程,而有數量增減之情形時,是有該條適用等語。(請參見 鈞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1行)準此,系爭工程契約並非統包合約,而可以追加工項,且即便在統包合約範圍內之工程,如有數量增減之情形,即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增加給付。故被告徒以統包置辯而拒絕付款,洵不足採。

⑵次查我國現行實務見解,認為業主不得以工程為統包契

約,即得於事後恣意變更原基本設計或圖說。如因業主之要求修改、變更基本設計或圖說之內容,即屬變更設計,應由業主追加工期及價金(台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附件1)。另,我國實務亦認為,所謂統包,不論承攬人耗費成本為何,雖不得另行請求總價以外之報酬,惟如有定作人指示之新增項目、變更材料或拆除重作而已超出原合約範圍時,縱定作人不辦理追加合約,承攬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台灣高等法院94年建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附件2)。復依參證6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有謂:「…惟於本案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作之長度為原施工圖所示九至十倍之長度,顯已逾『一式』所得容許之一般合理誤差,為一般人所無法預料之事項,自不應僅以一式規定,即可漫無限制地增加上訴人材料、施工成本之負擔,否則即與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有違,其理甚明。」;台南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意旨亦謂:「…兩造間契約,固約定僅業主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承包商不得異議,惟此項約定應適用於契約雙方均可預見之一般情事,始屬合理。」。可知即便原工程契約屬被告所稱之「統包契約」,若顯逾一般合理誤差或非雙方可預見情事,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認定已逾原契約範圍。準此,我國實務見解基於衡平原則,統包工程契約倘有依業主指示而變更工作項目者,承包商仍得請求追加費用及成本。職是,本件之變更、追加既係由業主(即被告)所要求,原告亦確實因此而負擔額外之工作及成本,則依上揭實務見解,其增加之成本、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業已有變更設計之事實,且該等增加工項顯非可歸責

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上開實務見解及統包辦法第8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增加之費用及成本。

⒈被告民事答辯㈠狀頁7,2、中陳稱:「系爭工程設計規劃

亦屬原告應負責之統包義務範圍,故冷卻水塔相關設施與養工處共構部份雖需配合整合,惟此僅屬規格及位 (配)置的修正,並未增加任何工作項目…顯然不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變更設計標準。…」云云。惟證人丙○○證稱數量變更、改變圖說皆屬「變更設計」之情形(請參見 鈞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1行),查原告原已依原工程契約內容施作工程,嗣後始因養工處之監造單位中華顧問要求增加兩倍以上之儲水量,有京揚 (93)北衛中截流字第1206-1號備忘錄 (原證18)備忘錄,附件「六、發言紀要,水美公司4.…本公司冷卻水塔的儲水量設計為17公噸,足夠本站體之各項設備使用,與中華顧問所提的需求應加大為35公噸不同。」,被告亦配合原告之指示變更相關圖說 (參證3),足茲證明被告之要求已符合證人所稱「變更設計」之情形,又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負擔因此新增之費用及成本乃為至明之理。

⒉次按, 鈞院曾訊問證人丙○○謂「養工處要在抽水站上

放置水塔,如果水塔的噸位增加,會導致整個工程結構改變,此部分也在統包合約範圍內?」證人證稱「因為養工處的細部規劃提出時間太晚,導致原告原先的設計施工需因此變更。但此部分應該在統包範圍內,因為原告應該要向養工處追出這些資料。」(請參見 鈞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6行)。然查系爭工程契約「截流站設施工程 (新生及中山截流站)需求計畫書」貳、二、謂:「另於新生截流站需配合共構新建養工處新生及建國抽水站冷卻水塔,因須配合養工處新生、建國抽水站內、外等相關設備、管線改善工程於93年12月開始施工之期程,故本工程施作之冷卻水塔須於完工後配合養工處進行相關性能試車運轉,其相關規範詳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四章。」 (被證10),僅約定原告須於完工後配合養工處進行試車運轉,原告於冷卻水塔施作過程中,並不具有主動向養工處詢問及配合之義務。又查「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四章㈠末段:「新生、建國兩抽水站之冷卻水塔及相關之配電盤屬本工程之範圍,承包商應與冷卻生水系統管路及電氣工程承包商密切配合,預留相關管路與電氣銜接點。」 (被證7),亦僅要求原告與系爭工程之其它承包商應密切合作,證人丙○○無視於上開規定,竟主張原告具有與養工處追討資料,並無限度配合修改圖說之義務,顯已不當擴張契約解釋範圍,自屬誤會,被告主張原告變更水塔噸位之設計屬統包契約範圍,自無足採。

⒊復按, 鈞院訊問證人丙○○:「原先的需求是否就是抽

水站要設水塔?噸位是之後才增加的?」,證人答稱:「是的,噸位原先是先預設一個大約的噸位,但採購的結果與原先養工處的規畫部分不符合,才導致設計變更。」(請參見 鈞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1行)足見原告之需求僅係必須設水塔,噸位則因與預設不符合,導致確有變更設計,準此,本件既有變更設計之情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因此增加之金額,自不待言。

⒋再按,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曾問證人丙○○:「有關養工處

的需求或台電需求是規定合約中哪一部分?」證人謂:「在投標需求計畫書」貳、二、。」(請參見 鈞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第17行至第20行)然依上開2、中引用「投標需求計畫書」之內容,無論採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等法學解釋方法,皆無從獲得原告具有配合養工處或台電此等系爭工程契約外之第三人需求之義務,證人竟依此謂所增加之工項及變更設計,悉屬統包契約範圍,顯有誤解,自無足採。

⒌又按,依被告所開立「第二次變更設計及完工結算表」可

證 (參原證10號)。該結算表既自陳為「變更設計」並於備註欄註記為「新增項目」,可知被告已認該等項目已逾原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屬於「變更設計」,而;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即新增之土木施工費用4,819,055元,另應給付設計變更之設計費929,500元 (原證9號)、因而增設之儀電控制設備費用129,938元 (原證11號)及因此相對增加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等合計1,033,558元。

⒍原告前述配合冷卻水塔之整合及其他部分而變更設計所發

生之種種費用,已逾原工程契約之約定範圍,已如前述,是故因此發生之勞安費用已逾原工程契約約定範圍,屬新增之費用,應依原工程契約契約詳細表以 (二)至 (六)費用合計後之比例計算給付之。

⒎另查,被告雖否認有二次變更追加云云,惟查,被告所提

被證4初驗紀錄之契約變更加減價次數卻呈現為2次,顯見被告所言確屬不實,多方諉詞拒付系爭款項之情甚明,自無足為信。

⒏末按,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4條既已明定於工期

展延之情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管理費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今被告卻空言提出各種藉口拒付,不僅不符上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4條,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自無足採。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於93年4月22日與被告簽訂「截流站設施工

程(新生及中山截流站)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分別於契約第9、10、26條約定,全部契約總價一億元。系爭工程於95年6月29日驗收完成後,被告未依約給付⒈系爭工程及追加設備剩餘款18,137,388元。⒉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款、應得利潤及遲延利息。⒊為被告代墊數據專線費3萬元,卡車請領牌照費68,360元。⒋延長工期期間之管理費1,962,500元及遲延利息。⒌調解費用10萬元。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茲分述說明如後:

㈡系爭工程之剩餘未付款為7,904,984元:

⒈首按,系爭工程固定總價為1億元,追加設備價款為4,641

,071 元,惟應扣除⑴驗收前保管維護費431,300元,以及⑵統包施作扣款118,547元,⑶施作數量不足扣款632,784元(同被證一),⑷原告施工逾期罰款8,897,426 元,⑸工程缺失扣款153,096元,⑹工程保固金不足部分603,754,系爭工程剩餘未付款為7,904,984元,合先敘明。

⒉就應扣除驗收前保管維護費431,300元部分:

按,系爭工程編列之「驗收合格前保養費」,係指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接管前,如因業主(即被告)有先行使用之必要,以致承攬人需另花費金錢進行保養維護所支出之金額費用。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陳明系爭工程於竣工日至驗收接管前,究有何種事證證明有因被告因素須提前交付使用系爭工作以致原告額外增加支出保養維護費,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驗收合格前保養費」,並無理由。其次,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約定:「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並自負不可抗力之危險負擔責任,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補足」,以及民法第508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足證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交付被告受領之前,其保管維護及危險負擔之責任,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費用及風險,從而原告自不能要求被告負擔交付工作物前之保管維護費用及危險負擔,應屬至明,因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因被告因素須提前交付使用系爭工作以致原告額外增加支出保養維護費,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被告即得扣除驗收前保管維護費431,300元。

⒊就統包施作扣款118,547元部分:

依據被證一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記載,原告統包施作系爭工程尚應扣除118,547元之工程款。

⒋就施作數量不足扣款632,784元部分:

依據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記載(同被證二),原告施工因工料尺寸不符扣款、未施作減帳及勞安扣款部分加總,應扣除之總金額為632,784元(計算式:

25,000+240,000+50,000+17,000+11,440+17,100+8,416+93,828 +120,000+50,000=632,784)。

⒌就原告施工逾期86天,扣款8,897,426元部分:

⑴按,依據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原告未依約定期限設計

或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得於原告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內扣除...。

⑵原告逾期完工79天部分:

依據原告自己提出之工程進度預定網圖核算,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200日曆天,原排定於93年9月3日前進行之新生站地下一、二層工程,在無任何變更設計之情況下,原告卻遲至94年1月23日才達到預期進度,原告此部分工程進度落後達143天,原告事後雖提出相關事證要求被告檢討工程,被告經檢討後認定原告仍有逾期79天(同被證三)。茲分述如後:

①原訂完工日期為93年11月8日 (93年4月23日至93年11月8日共200日曆天)。

②第一次工期檢討,給予原告水美公司93年11月份以前

各次颱風無法施工時間計18天 (敏督利3天,康柏斯3天,蘭寧2天,艾利3天,海馬4天,納坦3天,修正完工日期為93年11月26日。(93年11月8日至93年11月26日共18日曆天)。

③第二次修正工期檢討,給予原告水美公司南瑪都颱風

及停工鑽心時間5天,以及增設曝氣設備施工所需時間4天,修正後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5日。(93年11月26日至93年12月5日共9日曆天)④完工前工期檢討:

系爭工程於94年6月10日申報完工,計逾期187天,惟扣除下列非屬原告水美公司責任之工作日計有:

Ⅰ與養工處整合協調延遲工程時間37天。

Ⅱ整合及修改建造所需增加時間44天Ⅲ因94年5月13日超大雨量導致淹水,改善處理延遲完

工時間2天。共可扣除108天,故合計原告水美公司逾期日數為79天。

⑶原告初、複驗缺失改善逾期7天:

按依據被證三之工期總檢討報核表及94年7月19-29日初驗紀錄、94年11月8日之初複驗紀錄第壹項所載 (被證四),系爭工程初驗之複驗應在94年8月28日前改善,同時系爭土建工程缺失未改善部分,並非針對原告主張之「防爆設施」相關改善,該部分自94年9月3日迄至94年9月10日止,原告共計逾期7天。

⑷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逾期共計86天,被告扣款8,897,426元,並無不當:

按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103,458,440元(同被證一,即104,641,071-431,300-118,547-632,784=103,458,440)依據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原告逾期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現原告逾期86天,應扣罰之違約金為8,897,426元(計算式:103,458,440 x0.1% x 86 = 8,897,426)⑸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工程進度早已嚴重落後,因此逾期完工79天,確屬事實:

①兩造93年9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同被證二十一),依

據原告所提之預定進度表,當時原告應完成之工程進度應為31.8%,但原告實際進度僅有14.9%,落後逾15%上限。依趕工進度表已累積落後達18日,持續落後中。因此原告代理人丁○○陳述:希望甲方(即被告)能接受承商不計成本地提出變通性的通水計劃,若達不到願意接受懲處。足證原告亦承認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而自願負擔通水費用。

②其次,依據被告93年9月27日函文(同被證二十二)

,被告經開會核算截至93年9月14日止,以原告實際進度為25.15%,較預定進度42.17%,已落後達17.02%,而依契約第23條規定終止契約。嗣後,兩造於93年10月26日終止契約申覆會議中,原告公司總經理黃進勇亦陳述,「工程落後本公司應負最大的責任」(同被證二十三),經被告同意接受原告部分申覆理

由,依規定檢討工期而未終止契約,惟同時要求原告應儘速提出精實可行的趕工計劃,由此足證原告在施工期間工程進度確實已有嚴重延誤。

③依據證人丙○○技師於96年12月5日 鈞院審理中結

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據原告所提出的所有工期展延相關證據資料,證人認為工期逾期完工日期是否可以減少到18、19天?答:依照我製作被證3時的證據資料,無法做此認定,...。工期的核給一定要有憑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14會議記錄中有關工期第二項第六點審理結果第二項>是否從94年1月23日到94年6月10日都不計逾期?原因?答:是的,因為前面提到養工處的問題,所以我們提供給他們適當的繪圖時間及後續施工,也就是被證3圖面修整48天與增加工期44天,總計92天,不計逾期,但算工期,至於被證3是完工後核減應予扣除的天數。也就是被證3與14是同時存在的資料,被證14是在計算工期並且佐證被證3的計算。原告必須要提出一個能夠說服業主這段時間不能算在我的逾期上的資料,但依審理結果1.,原告在94年1月23日之前就已落後143天,扣除其他因素後,再依94年1月23日應計逾期79天。後面雖然是合理的施工期間,且原告也繼續施作,故我當時並沒有計算此部份之逾期,但是並不影響原先已經逾期共79天。」,足證就原告主張因養工處因素導致無法施工部分,被告已依據原告提出之事證及證人丙○○技師之核算,給予原告圖面修整48天、增加工期44天,總計92天之工期,而原告逾期完工79天,確係肇因於原告在94年1月23日之前就已落後143天所致,故被告即得依據兩造契約約定予以扣款。

⑹就工程缺失扣款153,096元部分:

依據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京揚工程)95年9月13日致被告函記載(同被證五

),原告因工程施作有缺失,就「不鏽鋼電動捲門」部分應扣款8,41元,新生截流站管差部分扣款17,100元,就前開扣款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應處6倍之罰款,共計153,096元(計算式:<8,416+17,100> x6=153,096)。

⑺就工程保固金不足部分603,754元:

按原告所提原證四將系爭工程結算總額誤載為103,483,44元(按正確為103,458,440元),因此其計算結算金額3%之保固款即有錯誤,本案實際之保固款應為3,103,754元(103,458,440 x 3%=3,103,754),扣除尚未退還原告之履約金250萬元,原告尚應扣除603,754元保固金(3,103,754-2,500,000=603,754)。

㈢系爭契約屬統包契約,依據系爭工程招標公告、系爭契約

第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條第2款規定,系爭工程為固定總價結算之一億元整之統包契約,原告不得任意要求增加契約總價,否則將對其他未得標廠商造成不公平現象:

⒈首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

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原證二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3款對於「工程」之定義,係指本契約範圍內乙方(即原告)應辦理之「設計、施工、...等之工作」。第8條第2項工作項目,工程施工依...乙方(即原告)投標提送之服務建議書及核准之細部設計圖書書內容施工。第9條約定,全部契約總價新台幣壹億元整(含稅)為承攬總價(契約總價),此金額包括二、工程設計費、施工費..。在在足證系爭工程契約屬於統包契約,原告工作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及施工。。

⒉其次,所謂「總價承包契約」,係指:「定作方、承攬方

雙方約定完成規範、圖說所訂定的一切工程所需的總價款的一種契約;因而一旦承包商完成契約所約定的全部工作,定作人即負有按契約所訂總價款付款的義務,與『單獨承包契約』的付款方式,係按承包方所完工的工作數量及簽約的單價核算付款者有所不同。」(同被證十七)。又一般對於「總價承包契約」條款之舉例,多為:「本工程以總價承包,甲方給付乙方完成本工程之工程費用共計新台幣000元整(含加值營業稅)。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漲跌、匯率變動、稅則修改或其他任何因素,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均不得要求辦理加減合約金額。」。或若干契約及營建署「範本」則列舉「總價承包」契約為:「本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000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或「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及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同被證十八)。

⒊再按,依據陳煌銘先生著「總價承攬契約標單缺漏爭議之

請求依據」一文中(同被證十九),於第189頁明確記載:「按總價承包之契約特性為,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係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按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自行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中,倘若工程價目單上所列之各項工程項目或數量上,有發生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者,原則上,承包商仍應依照約定之契約總價,按照圖說規定完成施作。」、「故在總價承攬之合約中,應無所謂漏項之情形存在。」。

⒋本件依據系爭工程招標公告記載,系爭契約金額為固定總

價一億元整之契約(同被證六),以及參照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全部契約總價新台幣壹億元整(含稅)為承攬總價(契約總價),..。」(同原證2),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條第2款規定:「工程結算方式分為下列三種,按契約約定辦理:㈡契約總價結算:本工程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契約設計圖及說明書所涵蓋之全部為準,按契約總價結算。」(同原證20)。揆諸前揭說明,足證系爭契約屬於統包之總價結算契約,原告規劃、設計、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依據系爭工程需求計劃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為準,不得隨意要求增加工程款。因此原告在投標前,即應依據本身個別條件,審慎評估投標成本,不能在投標時刻意壓低價格以求得標,事後再以所謂節省工期,主張系爭工程有增加工作或數量必要而要求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又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既亦屬原告應負之統包責任範圍,因此原告於系爭工程設計之初,即應配合被告業主之需求,在固定總價一億元範圍內為適當預算規劃、設計、分配,事後自不得再主張於工程進行中有增加成本支出而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否則不僅違反統包及總價結算精神,亦對其他未得標廠商不公平。

⒌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款、應得利潤及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設計變更應增加給付總金額1,033,558元,加總計算應為1,032,558元之誤,程序上先陳明。

⑵就原告主張配合整合變更設計追加部分:

①按依據需求計畫書及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章之第(

二節工程範圍說明(同被證七),既已將本標案需求之相關設施詳列,而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亦屬原告應負責之統包義務範圍,故冷卻水塔相關設施與養工處共構部份雖需配合整合,惟此僅屬規格及位 (配)置的修正,並未增加任何工作項目,顯然並不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變更設計標準。再者,配合與養工處整合,既屬投標公告之應施作契約範圍,而系爭工程預算之分配,亦屬原告應負責之統包工程中重要之規劃設計工作,故原告依契約規定配合養工處整合修改而增加之費用,顯屬系爭統包契約固定之總價範圍,而應由原告於投標參與評選前將前開風險、預算妥為評估、規劃、分配,自不能因原告自己事前之評估錯誤,事後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否則將對其他因妥善規劃以致成本較高而未能得標之廠商不公平。

②依據原證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

僅有辦理一次變更追加增減價款,並無辦理二次變更追加。原告所舉原證十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及完工結算表」,僅係原告自己所製作之私文書,不僅未向被告申辦變更追加,更未經被告核章同意,且被告始終主張原證十之土木施工項目屬於原契約統包工作範圍,自非屬於變更或追加工作項目。

③再者,原證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附件之「變

更設計詳細表」記載,所追加之「中山排水臨時曝氣設施設置及操作工作」及「大佳河濱公園臨時曝氣設施設置及操作工作」,因非屬原統包契約被告需求項目,而為被告事後因應政策主動要求原告追加增設之工作,並經兩造依據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由被告於採購前經專案簽報核准辦理,與原告議價辦理變更追加(同被證十三),故該部分工作顯屬新增項目。反之,原證十之土木施工項目本即屬於原告統包工作範圍(詳被告96年8月23日答辯二狀第3頁),且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不僅從未向被告主張有該等變更或追加工作項目,更未依據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與被告協商辦理變更追加工作項目及議定費用,由此足證原告於施作原證十之工程項目時,主觀上亦係認知該等工作項目屬於原契約統包工作範圍,才會未向被告主張有變更追加工程而要議定工程款,從而原告事後自不能因承包系爭工程獲利未如預期,而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而違背統包之總價承攬精神。

④依據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記載(同被證十),以及系

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章之第㈡節工程範圍說明(同被證七),均已將系爭工程需求之相關設施詳列,而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亦屬原告應負責之統包義務範圍,例如前開需求計劃書第1頁即記載「本工程施作之冷卻水塔須於完工後配合養工處進行相關性能試車運轉」,以及第2頁參、4記載:「另新生截流站屋頂平台需施作新設養工處新生、建國抽水站冷卻水塔。」,第3頁最後一項備註記載:「本系統供新生及建國抽水站機組,需於新生截流站屋頂平台新設共構,相關規範詳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四章。」,在在足證系爭工程需配置冷卻水塔,且該冷卻水塔完工後須配合養工處進行相關性能試車運轉,以及截流站屋頂平台需施作抽水站冷卻水塔乙節,確實明載於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中,而屬原告水美公司應負責之統包工程中重要之規劃設計工作,因此自不能因原告自己事前之規劃設計不當,以致需將冷卻水塔等相關設施與養工處共構部份進行配合整合,而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應屬至明。

⑤原證十八「備忘錄」,依據形式上觀察,該備忘錄係

由監造單位京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發文,正本給被告衛工處,副本給原告,因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八「備忘錄」下方手寫文字,應係由原告公司人員自行書寫。至於該備忘錄之製作,應係依據原證十七之備忘錄及93年10月28日會議紀要,以及原證十八「備忘錄」附件之會議記錄,並經原證十九之會議紀錄確認,而由原證十七之會議記要結論:

1.冷卻水塔型式與中華當初要求不同,...。2.原規劃書上要求在冷卻水塔同層上<屋頂>設置冷卻水泵基礎及控制室,水美並未規劃。原證十八「備忘錄」說明

1.記載,冷卻水塔裝置位置、儲水量大小及控制室規格、位置等問題,承商所規劃與使用單位需求不同。說明2.記載,承商提送之圖說作業凌亂,不僅未能按照規定依時效辦理,且截至目前尚處變更設計提案審理中。會議記錄結論2.記載,冷詢業主需求作業上有遺漏。均足證明系爭工程本需配置冷卻水塔,且該冷卻水塔應設置於截流站屋頂平台,而屬原卻水塔使用之審理流程,設計單位是否設計之初就已在徵告水美公司應負責之統包工作範圍,惟原告因事前規劃設計不當,且提送圖說作業凌亂,對此部份之工作自不能要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款。

⑥最後,依據證人丙○○技師於96年12月5日 鈞院審理

中結證:「(法官問:提示原證10,對於原證10是否包含在統包合約內?)答:是。工程追加只有在如原證3所示的變更詳細表。」、「(法官問:請說明原證10你認為在統包合約內之依據?)答:因為該項目在原來需求說明書內都有提到。這是附在招標文件內就有。」益足證原告主張之原證10工作項目,屬於系爭工程統包工作範圍內,因此原告另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款、應得利潤及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⑶就原告主張之土木施工費4,819,055元、儀電控制設備費用129,938元部分:

按依據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第參、計劃基本功能需求中第4、5、6項部分記載,第肆、設計原則第2、3、9、13項記載(同被證十),以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2章儀控系統規定:「⑴本水電及儀控系統工程(以下稱本工程)之工作範圍包含..,運轉所需之高、低壓電、接地、控制系統、... 電話管線及等系統設備,均由本工程承商負責設計...、供給及安裝及試驗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附屬零星設備與器材,而本章未提及者,應一併提供及安裝,其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不得要求增加。」、「⑶...,藉由Modem或其他系統傳輸至本處指定地點,以利本處人員做遠端監控及...,承商需完成所有線路佈設、轉換,...,以及系統整合、軟體設定等,以完成此項功能,其施工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不另計價。」(同被證十一),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前開土木施工及儀電控制設備項目及費用,均屬原告水美公司應整合規劃設計,故原告水美公司即不得請求增加費用。

⑷就原告請求增加給付遷移配電站費用632,684元部分:

依據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第參、6項「截流站內相關中央監控系統(含站內CCTV)」,及第肆、2項「... 及其他管線及設施資料,據以設計」,第肆、3項「... 涵納機電設備及各基本設施整體功能需求」,第肆、4項「...建築設計部分須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第肆、6項「設計階段須考慮機電設備將來維修需求。」(同被證十

)。足見遷移配電站亦應屬原告水美公司應整合規劃項目,故不得請求增加費用。再徵諸證人丙○○技師於96年12月5日 鈞院審理中結證:「(法官問:增設控制室防爆設施與遷移配電站是否在原統包範圍內?答:廣義來是。」、「(法官問:遷移配電站是配合被告還是養工處的?答:是台電的。因為以業主的立場只要有供電就可以,承商也是在設計圖上畫一個位置,...,這也是在原先統包工程範圍內。」,足證原告主張之遷移配電站工作,亦屬於原告水美公司統包工作範圍內,而不得再請求增加費用。

⑸電信數據專線費30,000元、吊運卡車請領牌照費68,360元部分:

①就電信數據專線費30,000元部分:

按依據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2章儀控系統規定:「⑴本水電及儀控系統工程(以下稱本工程)之工作範圍包含..,運轉所需之高、低壓電、接地、控制系統、... 電話管線及等系統設備,均由本工程承商負責設計...、供給及安裝及試驗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附屬零星設備與器材,而本章未提及者,應一併提供及安裝,其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不得要求增加。」、「⑶...等控制點及運轉、故障等狀態點訊號,藉由Modem或其他系統傳輸至本處指定地點,以利本處人員做遠端監控及...,承商需完成所有線路佈設、轉換,...,以及系統整合、軟體設定等,以完成此項功能,其施工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不另計價。」(同被證十一),足證原告依據契約應交付予被告之儀電控制系統設備,應具備「已安裝Modem或其他系統」,可傳輸控制點及運轉、故

障訊號供被告進行遠端監控之功能,原告如未完成前述數據線之申請、安裝、使用,自然無法達成前述契約約定之操作需求,再參諸前揭補充說明書記載,控制系統、電話管線、系統整合、軟體設定等,以及為完成該功能之一切施工費用,均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內,不另計價。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份金額。

②就吊運卡車請領牌照費68,360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雖無法對各項規費支付歸屬一一詳述,惟依據系爭契約屬統包及總價結算契約之性質,以及參照系爭契約附件「補充投標須知」第24條規定之精神(同被證九),以及前述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章截流口淤砂清理設施第1.01說明,1.工程範圍:「承包商應提供1組完整之淤沙清理設施,主要項目包括⑴吊運卡車一台」(同被證二),足證原告依約應提供予被告之「1組完整之淤沙清理設施」,項目是包括一台已取得牌照可供立即使用之「吊運卡車設備」,而非尚未取得牌照無法使用之吊運卡車。蓋因吊運卡車如未取得牌照,就如同其他設備未取得政府機關許可(例如:安檢許可等)而無法供被告合法使用;再者,本件原告並非車商,而是承攬完成「1組完整之淤沙清理設施」的提供者,依約原告顯有提供已達可完全合法使用之設施予被告之義務,因此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份之費用。

⑹就原告主張因配合通水所生之費用2,649,360元部分:

①按依據兩造93年9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同被證二十一)

,依據監造單位京揚公司說明,依據原告所提之預定進度表,當時原告應完成之工程進度應為31.8%,但原告實際進度僅有14.9%,落後逾15%上限。依趕工進度表已累積落後達18日,持續落後中。因此原告代理人丁○○陳述:希望甲方(即被告)能接受承商不計成本地提出變通性的通水計劃,若達不到願意接受懲處。因此該次會議兩造達成結論,1.水美將督促隆建不計成本的趕工以達九月底通水的政策性目標,所產生的成本由承商自行吸收,所提的變通性計畫如下:...。因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份之費用。

②又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開工日期起200日曆天(請見原

證2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從而系爭工程原告如未逾期完工,即可將系爭工程完成交付予被告使用,惟如前答辯一狀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79天,初複驗逾期7天,共計逾期86天,因此依據系爭契約屬於統包及總價結算契約之性質,以及參照民法第231條第2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之規定,原告因配合通水所生之費用即不得向被告請求。

⑺就原告主張增設「防爆設施」費用1,452,990元部分:

①按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之「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第22條及

23條規定(同被證八),原告於施工時須配置測量儀器、呼吸護具、通風設備及防爆照明等設備,基於系爭契約屬統包及總價結算契約之性質,原告事後自不得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②原告所提原證十三之「設備規格技術文件/資料及圖說

審查管制表」中有關「結果、建議及修正對策」記載:「本設備馬達位於地下一層,考量於密閉空間易生危險氣體如(沼氣),建議所有馬達、盤體及開閥應採防爆等級之設計。」,其依據為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總則第23條規定,本工程除另有規定者外,原告(即乙方)應確實遵守2.勞工安全衛生法暨附屬法規(同被證十五)。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局限空間作業危害預防要點」第32點規定:「雇主使勞工進入局限空間內部作業時,如作業場所存在甲烷、甲苯等可燃性氣體、引火性液體,為防止火災爆炸之發生,局限空間內部照明設備應採用防爆型燈具。」(同被證十六)。因此,前開原證十三記載之建議及對策,要求位於地下一層密閉空間之相關設備馬達等應採防爆等級之設計,應屬原告依據系爭統包契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而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③證人丙○○技師於96年12月5日 鈞院審理中結證:「

(法官問:增設控制室防爆設施與遷移配電站是否在原統包範圍內?答:廣義來是。」、「(法官問:防爆設施是否當時規劃中的?答:原告在契約成立後提出的設備送審資料中,有提及防爆設施,但沒有具體敘明是哪些設備要使用防爆設施。」、「(法官問:合約中有無約定?答:主契約之附件(被證15)有提到相關消防設備要依照消防法規相關規定。」、「(法官問:施工補充說明書何時提出?答:投標時。」,足證原告早在投標時即應知悉施工時須配置測量儀器、呼吸護具、通風設備及防爆照明等設備,且此均屬系爭契約統包及總價結算範圍內,原告事後自不得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⑻就原告主張增加前述土木施工費、儀電控制設備費、配合

通水費、增設防爆設備費、遷移配電站費用等項目而相對增加之勞安費用等:

按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前述土木施工費、儀電控制設備費、配合通水費、增設防爆設備費、遷移配電站費用等項目之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因此相對增加之勞安費用等,併此敘明。

⑼就原告主張增加工期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196萬2500元部分:

按系爭工程原告共計使用413個日曆天才完工,扣除原訂工期200天、施工逾期79天,原告共有134天得以減免工期,其中81天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應配合整合、26天為申報完工前淹水已無施工管理,均不應給付管理費。另因增設曝氣設備部分,被告已依比例給予原告工期及管理費外,有20天為天候因素 (歷次颱風淹水)、3天為施工中遭天災淹水執行品管要求原告鑽心取樣,均非屬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4 條規定之情形,因此基於系爭契約屬統包及總價結算契約之性質,原告事後自不得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

⑽就調解費10萬元部分:

按本件係由原告聲請調解,調解既不成立,其調解費用10萬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4月22日訂立「截流站設施工程(新生及中山截流站)工程契約」。

㈡系爭契約總價為1億元,設備追加款為464萬1071元,被告

已給付工程款8589萬9180元及提撥保固款60萬4503元,此部分被告尚有1813萬7388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㈢驗收合格前保管維護費為43萬1300元。

㈣系爭工程於95年6月29日驗收合格。

㈤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發

包工程峻工計價單,曾經原告之職員丁○○蓋上原告之大、小章(惟原告爭執蓋章的原因尚非同意該峻工計價單上之計價)。

㈥原告對被告抗辯被證一內統包施作款11萬8547元、施作數

量不足款63萬2784元應予扣除不爭執(見原告96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七狀)。

㈦原告對「截流站設施工程(新生及中山截流站)工程契約

」中機電設施之保固責任,至96年5月26日終止(被告於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款共1199萬0154

元,即包含以下費用之總和,被告則以本工程為統包,故該等費用已包括在總價之內,並否認該等費用應由被告再給付:

⒈設計變更之設計費92萬9500元、相對應增之包商利潤及管

理費5萬4841元、營業稅4萬8217元,共計103萬3558 元(原證9)。

⒉土木施工費用481萬9055元(原證10)。

⒊儀電控制設備費用12萬9938元(原證11)。

⒋配合通水費264萬9360元(原證12)。

⒌增加防爆設施費用145萬2990元(原證13)。

⒍遷移配電站費用63萬2684元(原證14)。

⒎前開2至6相對應增加的勞工安全衛生費4萬8420元、施工

自主品管費及試驗費7萬2630元、保險費4萬8420元、利管費58萬1356元、營業稅52萬1743元。

㈡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數據專線費3萬元、吊卡車請領牌照

費6萬8360元,共計9萬8360元,被告否認應支付該等費用。

㈢原告主張應增加工程管理費196萬2500元,被告否認應支付之。

㈣原告主張申請調解費用10萬元應由被告支付,被告否認應支付之。

㈤除了前開原告主張㈠至㈣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等費用外;

原告主張本工程及追加設備款部分尚有1813萬7388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被告雖不否認有1813萬7388元未付,但被告抗辯應扣除下列款項共計1083萬6907元,僅需給付原告工程款為790萬4984元,其扣除明細如下列六項。惟原告僅對如下⒉⒊之扣除不爭執,其餘否認之:

⒈驗收前保管維護費43萬1300元。

⒉統包施作扣款11萬8547元。

⒊施作數量不足款63萬2784元。

⒋原告施工逾期罰款889萬7426元。

⒌工程缺失扣款15萬3096元。

⒍工程保固金不足部分60萬3754元。

㈥由上爭點,本件兩造之爭點可歸納為二個主要爭點:

⒈系爭工程除了兩造不爭執的追加設備款外,是否還有前述

㈠至㈣所列費用應由被告支付?⒉被告抗辯可予以扣款之款項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等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雖以原證10主張系爭工程有如該證據所列之設計變

更與追加工程情事。惟該結算表未有被告職工之蓋章審核,審酌被告為公家機關,如有變更設計或有追加工程情事,應有逐級審核之公文可參酌;佐以原證3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工程增加之金額為464萬1017元,且有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職章,應認僅有此部分追加(此部分兩造不爭執,見如上不爭執事項)。爰是,原告就主張尚有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部分,既無法提出被告公文簽核資料,亦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僅以其製作之原證10為據,被告既予以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非屬可採。

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

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原證二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3款對於「工程」之定義,係指本契約範圍內乙方(即原告)應辦理之「設計、施工、...等之工作」。第8條第2項工作項目,工程施工依...乙方(即原告)投標提送之服務建議書及核准之細部設計圖書書內容施工。第9條約定,全部契約總價新台幣壹億元整(含稅)為承攬總價(契約總價),此金額包括二、工程設計費、施工費..。足徵系爭工程契約屬於統包契約,原告工作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及施工。。

⒊其次,所謂「總價承包契約」,係指:「定作方、承攬

方雙方約定完成規範、圖說所訂定的一切工程所需的總價款的一種契約;因而一旦承包商完成契約所約定的全部工作,定作人即負有按契約所訂總價款付款的義務,與『單獨承包契約』的付款方式,係按承包方所完工的工作數量及簽約的單價核算付款者有所不同。」(見被證17所示之資料)。又一般對於「總價承包契約」條款之舉例,多為:「本工程以總價承包,甲方給付乙方完成本工程之工程費用共計新台幣000元整(含加值營業稅)。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漲跌、匯率變動、稅則修改或其他任何因素,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均不得要求辦理加減合約金額。」。或若干契約及營建署「範本」則列舉「總價承包」契約為:「本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000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或「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及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參見被證18所示之資料)。

⒋本件依據系爭工程招標公告記載,系爭契約金額為固定

總價一億元整之契約(參見被證6),以及參照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全部契約總價新台幣壹億元整(含稅)為承攬總價(契約總價),..。」(參見原證2),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條第2款規定:「工程結算方式分為下列三種,按契約約定辦理:㈡契約總價結算:本工程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契約設計圖及說明書所涵蓋之全部為準,按契約總價結算。」(參見原證20)。揆諸前揭說明,足證系爭契約屬於統包之總價結算契約,原告規劃、設計、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依據系爭工程需求計劃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為準,不得隨意要求增加工程款。因此原告在投標前,即應依據本身個別條件,審慎評估投標成本,不能在投標時刻意壓低價格以求得標,事後再以所謂節省工期,主張系爭工程有增加工作或數量必要而要求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又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既亦屬原告應負之統包責任範圍,因此原告於系爭工程設計之初,即應配合被告業主之需求,在固定總價一億元範圍內為適當預算規劃、設計、分配,事後自不得再主張於工程進行中有增加成本支出而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⒌被告委託監造之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即證人丙○○技師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10,對於原證10是否包含在統包合約內?)答:是。工程追加只有在如原證3所示的變更詳細表。」、「(法官問:請說明原證10你認為在統包合約內之依據?)答:因為該項目在原來需求說明書內都有提到。這是附在招標文件內就有」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證原告主張之原證10工作項目,屬於系爭工程統包工作範圍內,因此原告另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款、應得利潤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⒍本院除了以如上理由認為原告該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外,就其各分項各款之主張,一一再說明如下:

⑴就原告主張配合整合變更設計追加所支出設計費等費用共計103萬3558元部分:

理由如前述⒈至⒌所示,該等工程既在原承包之工程總價內,縱有設計費等支出,亦涵蓋在總價內,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⑵就原告主張之土木施工費481萬9055元、儀電控制設備費用12萬9938元部分:

依據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第參、計劃基本功能需求中第4、5、6項部分記載,第肆、設計原則第2、3、9、13項記載(參見被證十),以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2章儀控系統規定:「⑴本水電及儀控系統工程(以下稱本工程)之工作範圍包含..,運轉所需之高、低壓電、接地、控制系統、... 電話管線及等系統設備,均由本工程承商負責設計...、供給及安裝及試驗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附屬零星設備與器材,而本章未提及者,應一併提供及安裝,其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不得要求增加。」、「⑶...,藉由Modem或其他系統傳輸至本處指定地點,以利本處人員做遠端監控及...,承商需完成所有線路佈設、轉換,...,以及系統整合、軟體設定等,以完成此項功能,其施工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不另計價。」(同被證11),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前開土木施工及儀電控制設備項目及費用,均屬原告水美公司應整合規劃設計,故原告水美公司即不得請求增加費用。

⑶就原告請求增加給付遷移配電站費用63萬2684元部分:

依據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第參、6項「截流站內相關中央監控系統(含站內CCTV)」,及第肆、2項「...及其他管線及設施資料,據以設計」,第肆、3項「...涵納機電設備及各基本設施整體功能需求」,第

肆、4項「... 建築設計部分須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第肆、6項「設計階段須考慮機電設備將來維修需求。」(參見被證10)。足見遷移配電站亦應屬原告水美公司應整合規劃項目,故不得請求增加費用。再徵諸證人丙○○之證詞:「(法官問:增設控制室防爆設施與遷移配電站是否在原統包範圍內?答:

廣義來是。」、「(法官問:遷移配電站是配合被告還是養工處的?答:是台電的。因為以業主的立場只要有供電就可以,承商也是在設計圖上畫一個位置,

...,這也是在原先統包工程範圍內」等語(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主張之遷移配電站工作,亦屬於原告統包工作範圍內,而不得再請求增加費用。

⑷電信數據專線費3萬元、吊運卡車請領牌照費6萬8360元部分:

①就電信數據專線費3萬元部分:

依據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2章儀控系統規定:「⑴本水電及儀控系統工程(以下稱本工程)之工作範圍包含..,運轉所需之高、低壓電、接地、控制系統、... 電話管線及等系統設備,均由本工程承商負責設計...、供給及安裝及試驗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附屬零星設備與器材,而本章未提及者,應一併提供及安裝,其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不得要求增加。」、「⑶...等控制點及運轉、故障等狀態點訊號,藉由Modem或其他系統傳輸至本處指定地點,以利本處人員做遠端監控及...,承商需完成所有線路佈設、轉換,...,以及系統整合、軟體設定等,以完成此項功能,其施工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不另計價。」(參見被證11),足證原告依據契約應交付予被告之儀電控制系統設備,應具備「已安裝Modem或其他系統」,可傳輸控制點及運轉、故障訊號供被告進行遠端監控之功能,原告如未完成前述數據線之申請、安裝、使用,自然無法達成前述契約約定之操作需求,再參諸前揭補充說明書記載,控制系統、電話管線、系統整合、軟體設定等,以及為完成該功能之一切施工費用,均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內,不另計價。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份金額。

②就吊運卡車請領牌照費6萬8360元部分:

系爭契約既屬統包及總價結算契約之性質,以及參酌系爭契約附件「補充投標須知」第24條規定之精神(參見被證9),以及前述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章截流口淤砂清理設施第1.01說明,1.工程範圍:「承包商應提供1組完整之淤沙清理設施,主要項目包括⑴吊運卡車一台」(參見被證2),足徵,原告依約應提供予被告之「一組完整之淤沙清理設施

」,項目是包括一台已取得牌照可供立即使用之「吊運卡車設備」,而非尚未取得牌照無法使用之吊運卡車。蓋因吊運卡車如未取得牌照,就如同其他設備未取得政府機關許可(例如:安檢許可等)而無法供被告合法使用;再者,本件原告並非車商,而是承攬完成「一組完整之淤沙清理設施」的提供者,依常情解釋,原告應有提供可合法使用之設施予被告之義務,因此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份之費用。

⑸原告主張因配合通水所生之費用264萬9360元部分:

①按依據兩造93年9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參見被證21

),依據監造單位京揚公司說明,依據原告所提之預定進度表,當時原告應完成之工程進度應為31.8%,但原告實際進度僅有14.9%,落後逾15%上限。

依趕工進度表已累積落後達18日,持續落後中。因此原告代理人丁○○陳述:希望甲方(即被告)能接受承商不計成本地提出變通性的通水計劃,若達不到願意接受懲處。因此該次會議兩造達成結論,

1.水美將督促隆建不計成本的趕工以達九月底通水的政策性目標,所產生的成本由承商自行吸收,所提的變通性計畫如下:...。因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份之費用。

②又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開工日期起200日曆天(參

見原證2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從而系爭工程原告如未逾期完工,即可將系爭工程完成交付予被告使用,惟如后理由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18天,初複驗逾期7天,共計逾期25天,因此依據系爭契約屬於統包及總價結算契約之性質,以及參照民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之規定,原告因配合通水所生之費用即不得向被告請求。

⑹就原告主張增設「防爆設施」費用145萬2990元部分:

①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之「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第22條

及23條規定(參見被證8),原告於施工時須配置測量儀器、呼吸護具、通風設備及防爆照明等設備,基於系爭契約屬統包及總價結算契約之性質,原告事後自不得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②雖原告提出原證13之「設備規格技術文件/資料及

圖說審查管制表」中有關「結果、建議及修正對策」記載:「本設備馬達位於地下一層,考量於密閉空間易生危險氣體如(沼氣),建議所有馬達、盤體及開閥應採防爆等級之設計。」,其依據為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總則第23條規定,本工程除另有規定者外,原告(即乙方)應確實遵守2.勞工安全衛生法暨附屬法規(參見被證15)。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局限空間作業危害預防要點」第32點規定:「雇主使勞工進入局限空間內部作業時,如作業場所存在甲烷、甲苯等可燃性氣體、引火性液體,為防止火災爆炸之發生,局限空間內部照明設備應採用防爆型燈具。」(參見被證16)。因此,前開原證13記載之建議及對策,要求位於地下一層密閉空間之相關設備馬達等應採防爆等級之設計,應屬原告依據系爭統包契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而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③佐以證人丙○○結證後證稱:「(法官問:增設控

制室防爆設施與遷移配電站是否在原統包範圍內?答:廣義來是。」、「(法官問:防爆設施是否當時規劃中的?答:原告在契約成立後提出的設備送審資料中,有提及防爆設施,但沒有具體敘明是哪些設備要使用防爆設施。」、「(法官問:合約中有無約定?答:主契約之附件(被證15)有提到相關消防設備要依照消防法規相關規定。」、「(法官問:施工補充說明書何時提出?答:投標時。」,足徵原告早在投標時即應知悉施工時須配置測量儀器、呼吸護具、通風設備及防爆照明等設備,且此均屬系爭契約統包及總價結算範圍內,原告事後自不得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⑺就原告主張增加前述土木施工費、儀電控制設備費、

配合通水費、增設防爆設備費、遷移配電站費用等項目而相對增加之勞安費用等:

綜合如上之理由,原告既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前述土木施工費、儀電控制設備費、配合通水費、增設防爆設備費、遷移配電站費用等項目之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因此相對增加之勞安費用等費用。

⑻就原告主張增加工期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196萬2500元部分:

就前開所述,原告該等請求既無理由,又無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4條規定之情形,因此基於系爭契約屬統包及總價結算契約之性質,原告事後自不得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

⑼就調解費10萬元部分:

按本件係由原告聲請調解,調解既不成立,其調解費用10萬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項目及金額:

⒈就應扣除驗收前保管維護費43萬1300元部分:

按,系爭工程編列之「驗收合格前保養費」,係指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接管前,如因業主(即被告)有先行使用之必要,以致承攬人需另花費金錢進行保養維護所支出之金額費用。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陳明系爭工程於竣工日至驗收接管前,究有何種事證證明有因被告因素須提前交付使用系爭工作以致原告額外增加支出保養維護費,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驗收合格前保養費」,並無理由。其次,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約定:「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並自負不可抗力之危險負擔責任,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補足」,以及民法第508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足證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交付被告受領之前,其保管維護及危險負擔之責任,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費用及風險,從而原告自不能要求被告負擔交付工作物前之保管維護費用及危險負擔,應屬至明,因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因被告因素須提前交付使用系爭工作以致原告額外增加支出保養維護費,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被告主張扣除驗收前保管維護費43萬1300元,為有理由。

⒉就統包施作扣款11萬8547元及施作數量不足扣款63萬2784元部分:

被證一既經原告蓋上大、小印文,衡以常情,即係原告對該等工程計價單所列之金額同意之意。雖證人丁○○證稱:不蓋章根本拿不到錢,因為會計程序一定要我們蓋云云(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該計價單上,原告未對之有任何異議,亦未在其上表示其不同意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採信。惟原告事後已對此二筆扣款不爭執,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⒊就原告施工逾期,得主張扣款部分:

⑴雖被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告逾期完工79天云云。惟查:

①證人丙○○於證稱:依原告於台北市調解委員會中,

提出第三人養工處細部規畫提出太晚導致工程逾期之說明,依工程慣例確可減少逾期日數之計算,惟其製作 (被證3)時因時間較調解委員會早,尚未有充份之資料,故未將養工處細部規畫導致之工程逾期因素列入考量,依照工程慣例在93年11月28日不可能完工等語;同時亦謂「依照監造的認知,應該是可以做局部的修正」、「我們比較嚴格執行業主 (即被告)交待我們的看法。」、「不計逾期算工期的計算方式沒有依據契約或工程規定」(參見本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 (被證3)之檢討報核表係從嚴審核較偏向被告利益之認定,因未考慮養工處細部規劃導致工程逾期之因素,自不足以作為原告施工逾期之計算標準。

②證人丙○○復證稱:因第三人台北市政府養工處冷卻

水塔工程發包時間延緩了5到6個月,如果原告施工時獲得養工處之完整資料,工期就不會延誤這麼多,應可減少到19或18天,養工處提供的資料非常晚,約在

93 年11月才提出,且兩造於台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中亦為如是認定。此觀,臺北市政府函覆原告之說明二㈠謂:「關於工期部分:考量他造當事人在進入爭議調解程序前業已修正預定竣工日期為93年11月28日,並同意12月17日至94年1月22日免計工期,93年1月23日至93年6月10日不計逾期;應認申請人自93年11月29日至93年12月16日共計逾期18天…」,有臺北市政府95年6月2日府工三字第0950038524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證人丙○○之證詞及前開函文之計算方式,認為應考量原告施工時因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提出之資料過晚,被證三工期總檢討報核表製作時尚未考慮該等因素,自以原告完工逾期18天為可採。

③原告雖堅稱無完工逾期云云,但參酌被告93年9月27

日北市工衛中字第09332808600號函文(參見被證22)「... 二、本處93年9月14日趕工進度檢討會,經與會單位核算工程進度迄93年9月14日止實際進度為

25.15%較預定進度42.17%,已落後達17.02%,」,,而依契約第23條規定終止契約。嗣後,兩造於93年10月26日終止契約申覆會議中,原告公司總經理黃進勇亦陳述:「本標工程進度落後如此,實感歉甚!工程落後本公司應負最大的責任,但是本公司有三點需提出申覆... 倘若上述三項申訴理由能得到合理的核定,工期得以延展,進而修正進度網圖調整落差,而免於被解約處分,本公司將全力趕工以縮小原訂竣工日的落後」(參見被證23),經被告同意接受原告部分申覆理由,依規定檢討工期而未終止契約,惟同時要求原告應儘速提出精實可行的趕工計劃,由此足證原告在施工期間工程進度確實已有嚴重延誤,原告未舉證說明何以未有延誤,僅以其後94年1月23日至94年6月10日不計逾期為辯,但縱然日後不計逾期,並不代表之前沒有逾期,此觀證人丙○○證稱「原告在94年1月23日之前就已落後143天,扣除其他因素後,再依94年1月23日應計逾期79天,後面雖然是合理的施工期間,且原告也繼續施作,故我當時沒有計算此部分之逾期,但是不影響原先已經逾期共計79天」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此處之證詞雖稱79天,但其後其已說明認為逾期18天之理由,已說明如上)。從而,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④原告初、複驗缺失改善總計逾期7天:

依據被證三之工期總檢討報核表及94年7月19-29日初驗紀錄、94年11月8日之初複驗紀錄第壹項所載 (參見被證4),系爭工程初驗之複驗應在94年8月28日前改善,同時系爭土建工程缺失未改善部分,並非針對原告主張之「防爆設施」相關改善,該等初、複驗均有原告之職元葉宗能、陳冠強簽名,其上均在逾期部分以塗黑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初、複驗未逾期為不足採信。該部分自94年9月3日迄至94年9月10日止(參見被證14),原告共計逾期7天。

⑷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逾期共計25天,被告得扣款258萬6461元:

按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1億345萬8440元(同被證一,即1億464萬1071-43萬1300-11萬8547-63萬2784=1億345萬8440)。依據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原告逾期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現原告逾期25天,應扣罰之違約金為8,897,426元(計算式:1億345萬8440 x0.1% x25 = 258萬6461元)。被告主張扣款889萬7426元中,超過258萬6461元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⑸就工程缺失扣款15萬3096元部分:

依據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京揚公司95年9月13日致被告函記載(參見被證五),原告因工程施作有缺失,就「不鏽鋼電動捲門」部分應扣款841元,新生截流站管差部分扣款1萬7100元,就前開扣款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應處6倍之罰款,共計153,096元(計算式:<8416+17100> x6=15萬3096)。

⑹就工程保固金不足部分60萬3754元:

按原告所提原證四將系爭工程結算總額誤載為00000000元(按正確為000000000元),因此其計算結算金額3%之保固款即有錯誤,本案實際之保固款應為310萬3754元(000000000 x 3%=0000000),扣除尚未退還原告之履約金250萬元,原告尚應扣除60萬3754元保固金(00000 00-0000000=60萬3754)。

⑺綜上,被告得主張之扣除金額共為452萬5942元。㈢原告主張本工程及追加設備款部分尚有1813萬7388元之工

程款未給付,但被告得主張扣除452萬5942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361萬1446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即請求確認原告對「截流站設

施工程(新生及中山截流站)工程契約」中機電設施之保固責任,至96年5月26日終止。被告於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從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