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30號原 告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 權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2 萬2483元及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嗣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00 萬2739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且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承攬「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工程」,並將其中土木改善工程分包予大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並由伊與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擔任土木工程之履約保證人。嗣大眾公司未能依約履行,伊為善盡連帶保證人責任,進場續為施作土木工程。詎被告竟未使伊知悉情況,逕向業主請領土木工程及水電工程預付款,復未將領得預付款購置建築材料,嗣後建築原料價格飛漲,依兩造承攬契約書第6 條第3 款約明:「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如因物價指數調整而業主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時,得依其比例金額,由甲方撥付乙方」,惟業主撥付物價調整款予被告時,已將上開預付款金額扣除,致伊無從依原工程款金額計算獲撥全額物價調整款,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通知及保護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被告上開所為,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致伊因物價上漲未能請領全額物價調整款而受有500 萬2739元之損害;且伊請領全額物價調整款之條件,既因被告向業主支領預付款之不正當行為而受阻,應認該條件尚未成就,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退步言,縱認伊無從請求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物價指數上升並非伊所得預料,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請求法院增加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00 萬27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照被告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係採預付款方式辦理,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十,於被告辦妥履約各項保證,經業主核可後10日內撥付,因被告本身並未承作系爭工程土木、水電機具設備,遂於94年7 月2 日提出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東台北分公司連帶保證銀行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向業主請領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此係被告與業主間之債之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無從干涉,遑論原告承受大眾公司土木工程時,被告早已領取預付款,當無義務通知原告領取預付款。嗣被告將上開工程之土木工程、水電工程分包予大眾公司及原告承作,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規定,預付款之給付亦需由原告及大眾公司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被告核可後始得撥付,惟大眾公司或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保證,被告自無提供預付款。且依被告與大眾公司間承攬契約第6 條規定,需物價指數有變動、業主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原告始有權向被告請領物價調整款,且被告自業主領取之物價調整款項已悉數按比例撥付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94年7月26日自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承攬
神鷹營區工程,並將其中土木工程於94年9月1日分包予大眾公司,並由原告及忠義公司擔任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人。
㈡被告於94年7 月2 日提出連帶保證銀行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向業主請領契約價金百分之三十。
㈢大眾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原告於95年4 月4 日通知被告表明
願依被告與大眾公司承攬契約書第12條規定,進場續為施作土木工程,並於95年4 月6 日進場施作。
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有無違反兩造契約附隨義務(通知義務、保護義務),
或誠實信用原則,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若有,損害賠償額若干?㈡原告請求全額物調款條件是否成就,或兩造就此約定屬於既
成條件?㈢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而應增加給付?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違反兩造契約附隨義務(通知義務、保護義務)或
誠實信用原則,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若有,損害賠償額若干?⒈按保證人於其保證之債務,就債務人所有之抗辯,均得主張
之,此觀民法第74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該條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指主債務人所以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大眾公司,並由原告及忠義公司擔任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人,嗣大眾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原告乃依被告與大眾公司承攬契約書第12條第7 項規定,進場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並承受大眾公司尚未領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代辦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債務及各項扣罰款,則原告自得援引大眾公司所得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並概括承受上開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通知義務,未告知已向
業主領取預付款事,致業主核撥物調款時,扣除已付預付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
94 年7月26日向業主承攬上開營區工程,並於94年7 月2 日提出連帶保證銀行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向業主請領契約價金百分之三十,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及保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依上開契約第5 條第1 項:「…契約價金之給付採預付款方式辦理,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十,…於雙方簽訂契約,乙方(指被告)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甲方核可後在10日內撥付」,故被告向業主領取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係依其與業主間上開契約規定辦理,並無不當。嗣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大眾公司,依被告與大眾公司承攬契約書第8 條付款方式,勾選預付款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於雙方簽訂契約,乙方(指大眾公司)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甲方(指被告)核可後在30日內撥付;廠商未領預付款者,乙方工作每15天估驗計價,因已報業主審核超過15日尚未計價撥付款項時,中心得先從預付款中支付,待業主撥付後沖帳,其預付額度以中心實際向業主申請款項內計之(需扣除保留款),有該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而原告係該承攬契約連帶保證人,並在上開契約書上用印,上開承攬契約既已約明廠商領取預付款之程序或未領預付款之計價付款方式,原告或大眾公司自當知悉可向被告領取預付款,微論依原告提出被告致其委任律師之函文,已敘明:「本案工程(神鷹營區)正因貴公司係前大眾營造公司之履約保證廠商,初期針對本案工程之預付款支用協商,未能參與,應可理解,經查自貴公司進場繼續施作後,亦曾徵詢貴公司動支本案工程預付款之意見,因受本案工程合約第8 條第1 款之規定,須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方式辦理,惟亦未獲貴公司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尚難謂被告有何違反通知義務云云。
⒊再者,一般工程實務常見契約締結後,承包商為履行工程契
約,必須投入各項購入材料、配置人力、動員機具等準備事宜,而需一定資金,如工程契約中有就預付款為約定時,承包商得依該約定向業主請領預付款以為支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8 條既已約明,承包商應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被告核可後30日內撥付,大眾公司或原告本得依約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向被告請領預付款,茲因大眾公司或原告接辦系爭工程時,未能提出預付款還款保證,而未向被告請領預付款,並非被告拒不給付預付款,原告即不能執此強令被告應以業主核撥之預付款先行購料,以備承商日後施工所需,況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應屬連工帶料型,則原告或大眾公司如何備料、何時備料,涉及營建材料之管理與資金運用等成本考量,當非被告所能置喙,是原告指被告違反保護義務云云,已嫌無稽;且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係為協助工程承攬人因對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成本風險之補貼措施,定作人應否給予補貼款,自以承攬人實際上是否因材料價格變動,致其工程實際施工成本支出增加為主要考量,故一般工程慣例上,物價指數調整原則,通常僅適用於連工帶料型之工程承攬契約。依大眾公司與原告承攬契約第
6 條:「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如因物價指數調整而業務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時,得依其比例金額,由甲方(指被告)撥付乙方(指大眾公司)」(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辯稱:已依約定將業主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百分之九六點五,計1167萬1446元交付原告等語,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134 頁),則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又被告與大眾公司簽約金額為1 億5520萬1073元,實際支出予大眾公司及原告之工程款共1 億9998萬513 元,溢出金額包含物調款,被告預領工程款已悉數發給原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且有契約書、廠商計價書一覽表、業主撥付予被告之物價調整款明細表、工程款估驗單總表、匯款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第79至80頁、第100 至
115 頁),足見被告已善盡其契約上義務,並未影響原告契約利益及領取工程款及業主撥付之物價調整款等經濟目的之完成,且其就預付款及業主核撥之物價調整款,均按照上述承攬契約規定辦理,核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至原告接替大眾公司進場施作期間,因物價飛漲,造成支出成本上揚而未能因業主核撥物價調整款所填補之損失,及代大眾公司清償未付款,縱令屬實,要係原告擔任大眾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履約保證人所應承擔之風險,被告既無違約情事,即難強令被告就此損失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指被告違反契約上附隨義務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即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全額物調款條件是否成就,或兩造就此約定屬於既
成條件?⒈原告復主張被告是否向業主支領預付款,繫諸被告自身意思
決定,此不確定事實為其請領物價調整款數額之停止條件,其本得於業主未因被告請求而撥付預付款,請領全額物價調整款,惟被告自行向業主支領撥付款而未善盡通知義務,致其請領全額物價調整款之條件已無成就可能,依民法第100條、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被告與大眾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就物價調整款之條件屬既成條件,原告不受拘束,而得請求全額物價調整款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⒉查本件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就物價調整款規定: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甲方(指業主)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被告與大眾公司之系爭承攬契約則約明:「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如因物價指數調整而業主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時,得依其比例金額,由甲方(指被告)撥付乙方(指大眾公司)」(見本院卷第13頁),均為各契約當事人為因應施工期間物價波動約明之調整方式,尤其被告與大眾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就物價指數調整款撥付之要件係:「因物價指數調整而業主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依其比例金額撥付」,原告既係代大眾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受該契約拘束,且契約文義甚為明確,毋須別是探求,原告無從就該契約為不同之解釋;又本件被告向業主承攬後將系爭工程轉包,被告除賺取已約定總價之價差外,如工程進行期間,若因物價指數調整,業主另行撥付物調款時,被告亦得與包廠商約定此額外撥付物調款之分配比例。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就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撥付,既無上開原告所指條件,不論業主或被告就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撥付,均係依照各該契約履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憑據,委無可取。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而應增加給付?⒈原告另主張,施工期間物價飛漲,因伊完成系爭工程已造成
無法預期之重大損失,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調整給付如前述之金額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已於上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業如
前述,可見兩造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施工期間可能有材料物價波動之情事發生,且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徵諸前述說明,已難謂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不僅代大眾公司續辦系爭土木工程,並向被告承攬上開營區工程之水電工程,已承作被告向業主承攬上述工程之大部分,足見原告應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上述物價調整指數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而物價雖逐年上漲,乃現代經濟競爭下當然結果,為經濟發展或經濟繁榮進步等所造成之必然趨勢,亦非當事人所不能預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00條、第101 條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0 萬27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