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55號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被 告 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主事務所雖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內,然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號之老松國小,乃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46,07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主張請求金額為2,339,565 元。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乃法之所許,併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3年8月7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下爭系爭合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得標之「臺北市老松國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當中之「鋼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56,761,133元,採實做實算,工程保留款之計算及付款辦法,依工程付款辦法第7點約定,依實做數量辦理計價95%,另5%為保留款至樓板灌漿完成始以60天期票給付。而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保留款為2,339,565 元,且被告已於94年11月28日完成樓板灌漿,原告自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依約應於94年1月31日完工,卻遲至94年5月
11日完工,經扣除拆除構台之天數4 日後,尚逾期96日,依約每日應罰款主體鋼構工程價金1/1,000,違約罰款已達4,787,136元而主張抵銷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期限雖載為94年1 月31日,惟系爭工程屬於鋼構工程,須與其他平行廠商協調、配合始能確定施工順序與日期,故系爭合約亦載明須配合工地進度以決定工程期限,並非要求原告應於94年1月31日必須完成系爭工程。而兩造嗣後已於94年3月10日開會協議鋼構主體工程完成於1樓DECK 全部完成鋪設,並應於94年3 月18日完成,此有工地會議紀錄可參(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原告既已依系爭會議紀錄於94年3月18日完成1樓DECK全部鋪設,難認有何逾期完工情事,且系爭合約並無約定應以超音波檢測合格日為完工日,被告以此為辯,顯屬無據。
㈢此外,系爭會議紀錄亦載明因SRC 樑角鋼未施作導致鋼承版
無法鋪設而遲延22日,此部分係因原告所提施工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被告變更設計增加樑角鋼所致,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又自93年12月6 日至12月底,當天累積雨量逾0.5 公釐(含)之雨天數達10天(若含例假日達13天),94年1月份9天(若含例假日達15日),合計至少有19日(未含例假日)未能施作,自94年2月1日至94年3月9日止,當日每小時累積下雨量達0.5 (含)公釐以上之天數計高達23日,再扣除農曆過年、休息例假日等,可施作天數寥寥無幾,此等無法施工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均應自遲延日數中予以扣除,並經原告向被告申請應不計入工期,而獲被告以96年2月14日成松字第960214298號函同意在94年1 月31前受氣候影響之日數予以扣除,另關於上樑典禮1 日、拆除施工構台6日、灌漿混凝土養護工程7日,亦均無施工可能而應予扣除,是扣除不計工期之日數後,原告應無任何逾期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遲延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再參酌系爭工程業主即臺北市立老松國民小學並未對被告主張遲延責任,更顯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復衡以常情,如原告確實遲延完工,被告理應於每期工程款中予以扣款,惟被告於95年
2 月間仍計價支付工程款予原告,隻字未提原告遲延或主張逾期罰款抵銷,於此亦可證被告所辯非屬真實。退步言之,如原告確有逾期完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除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之工程項目可分為鋼架吊裝與防火批覆,其中有關鋼架吊裝部分已約定原告應於94年1 月31日完工,至於防火批覆部分則可視工地進度配合完成,然有關鋼架吊裝之工程卻於94年5 月11日始通過超音波檢測合格,與原訂完工日期差距100日,扣除拆除構台所需工期4日後,原告尚遲延96天,依約每日以系爭工程總價1/1,000計算罰金為4,787,136元,經被告為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可得請求之保留款。至於系爭會議紀錄乃為處理原告逾期完工所為之協調會,並無免除原告遲延完工責任之意,亦未合意變更鋼架吊裝工程完工日期,原告昧於事實而為主張,實非可取。且原告所稱被告變更樑角鋼設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應依業主所提供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責任施工,而業主工程設計圖說當中已有樑角鋼之設計,僅事後數量不符遂向業主申辦SRC 樑角鋼數量變更以追加材料款,並非被告變更設計導致工進延誤。又原告未依約於開工日93年8月9日後20天內提出上述製造圖說送審,如「鋼結構施工計畫書」遲至93年9月9日才第1次送審,已延誤10日,「鋼構件製造圖說」遲至93年9月23日才第一次提送,已延誤24日,「吊裝計畫書」遲至93年11月4日提送,已延誤67日,「鋼結構檢測計畫書」遲至93 年12月6 日提送,已延誤98日,「鋼承板施工計畫書」遲至94年2月16日提送,已延誤172日,其後即無任何修訂圖說送審,是原告既未依約規定於20日內提送相關送審資料,導致壓縮其本身後續之工進,豈可據為延長工期之主張。此外,原告主張不計入工期等情,均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有關雨量無法施工之主張亦與施工日誌不符而非真實,無從採信,且被告亦從未同意得無實據即可將全部雨天不計入工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總金額為56,761,133元整(實做實算),保留款為2,339,565元。
㈡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為配合工地進度94年1 月31日,保留款應於樓板灌漿完成60天期票給付。
㈢兩造曾於94年3月10日召開會議,約定排定進度預計至94年3月18日完成主體工項,主體完成於1 樓DECK全部完成鋪設。
㈣樓板灌漿完成日期為94年11月28日。
㈤94年3月10日會議僅針對1樓DECK完成鋪設約定完工日。
四、兩造協議後簡化之爭點:㈠系爭會議紀錄有無另行約定完工日期之意思?或僅為被告於
原告遲延後催促原告完工之意思?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遲延?㈢如有遲延,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㈣除1樓DECK於94年3月18日鋪設完成外,系爭契約其餘工項之
全部完工日期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契約固約定工程期限為94年1 月31日,惟其亦約定應
配合工地進度,此參系爭合約即明(本院第1 卷第10頁),另依被告所提出93年8月7日至94年3 月17日之施工日誌(本院第2卷第6頁至第261 頁)所示,兩造關於系爭工程施工順序、期間、廠商協調事項確有進行多次會議,且依證人即原告當時之工地主任己○○證稱:「……日期是原先預定的日期,主要還是要配合工程的進度,……主要工程的部分在我們工廠製造,吊裝的時間點要如期,需要很多廠商的配合、天氣的配合等等、動線、環保的問題,……所以才會寫說配合工地進度,寫說94年1 月31日只是先寫一個大約的時間,事後要召開工務會議以利施工順暢」等語(本院第1卷第221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進行確實需要諸多廠商配合並須召開工務會議以利施工順暢。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並非94年1 月31日,而須配合工地進度,應與實情相符,並與此種工程之施工慣例無違,尚堪採信。而查,系爭會議紀錄已約定原告應於94年3月18日完成1樓DECK之主體工項(本院第
1 卷第45頁),顯見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於該日完成屬於主體工項之1樓DECK,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確於94年3月18日完成
1 樓DECK之全部鋪設,則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主體工項,核屬有據,應予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應於94年1 月31日完成主體工程項,實屬無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完工日期應為94年
5 月11日通過超音波檢測之日期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合約之鋼構工程補充條款第13條僅約定:「鋼骨工程吊裝完成,並將公正單位檢驗合格後,方得進行鋼承版之鋪設施工。並配合屋頂浪板鋪設工程協調施作之」(本院第1 卷第8 頁),係以檢驗合格為繼續施作鋼承版鋪設之前提要件,而非以之為完工之標準,被告以此為辯,顯屬有誤。況且原告既已完成1 樓DECK即鋼承版之全部鋪設,足見其應已取得公正單位之檢驗合格,否則依上開規定其應無繼續施作之可能,於此更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從而,系爭會議紀錄所約定之94年3 月18日,應為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有關主體工程完工日之約定,而非被告於原告遲延後催促原告完工之意思。
㈡次查,證人即臺北市立老松國小事務組組長丙○○證稱被告
所承攬之整體工程有依約於95年2 月間完成,至於鋼構工程只是其中一小部分等語(本院第1卷第298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所承攬之臺北市老松國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並無任何遲延完工情事,足徵其與原告所協調之系爭工程施工進度並無任何不當或遲延之處,而原告既已依系爭會議所協議之內容於94年3 月18日完成主體工程項目,是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云云,核與事實相違,難以採信。
㈢末查,兩造並不爭執樓板灌漿完成日期為94年11月28日,則
依系爭合約之工程付款辦法第7 點約定,原告即可請求以60天之期票給付保留款,而兩造復不爭執保留款數額為2,339,
565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94年11月28日後60天給付保留款2,339,565 元,應屬有據。而被告經原告發函請求給付保留款後,迄今仍未給付,此有原告95年3月15日PM93A00-000000號函及被告95年3月23日成松字第950323253 號函附卷可證(本院第1 卷第11、13頁)。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339,5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承上,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並無遲延完工情事,則被告自無
從以原告遲延完工為由,而以遲延罰款為抵銷之抗辯,是其餘爭點即無庸再予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作而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尚屬有據,而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完工云云,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339,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