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5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複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謝宏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李艾倫律師複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李奇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部分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8 月15日承攬被告之「厚生玻璃苗栗廠廢氣處理靜電集塵設備」工程(下稱「靜電集塵設備工程」),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20 萬元,被告應於設備正常運轉2 個月(嗣經兩造合意延長為4 月),並由伊提交辦理投資抵減及銀行低利貸款所需資料後,給付工程尾款142 萬元。系爭設備於95年11月24日起已正常運轉4個月,且伊已於95年8 月23日將相關資料送交被告而依約履行完畢,付款條件應已成就,被告卻拒絕給付上開尾款;又兩造於95年5 月22日另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之「苗栗廠靜電集塵設備緊急修復工程」(下稱緊急修復工程),工程內容為窯爐後段靜電集塵器(EP)之機械及電氣維修,承攬金額為504,000 元。因緊急整修工程之靜電集塵器為一使用時間已達數年之機器,是以該機器縱經修復,亦僅得回復其使用近十年後之狀況,而無法如同新機器般運作,原告已於95年
7 月完成緊急修復工程,並於95年7 月10日提交完工檢驗報告及發票予被告,被告非僅拒絕給付工程款,並指摘原告未完成修復工作。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00
0 ,暨自民國9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新建集塵設備之「空載試車」及「負載試車」均有遲
延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罰款,並主張抵銷1,420,000 元。
⑴系爭靜電集塵設備工程之開工日為94年8 月26日,依據兩造
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完工期限之約定,空載試車之完工日期應為開工日起算105 日即94年12月8 日。惟原告第一次空載試車日為94年12月17日,已遲延9 日完工,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逾期一日罰款14 ,200 元)及民法第229 條、
231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27,800 元之罰款,並據此主張抵銷。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完成動力盤箱配置始造成上開遲延,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系爭設備之動力盤箱乃原告之工程施作範圍,且原告應就給付遲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僅提出有關「分電盤」之會議紀錄,惟動力盤箱與分電盤並不相同,故其主張應屬無據。
⑵原告雖於94年12月17日為第一次空載測試,然系爭設備於第
一次空載測試後未逾半年期間,復發生短路、停機、高壓設備損壞等瑕疵,故於95年7 月24日又進行第二次空載試車,足認第一次空載測試並未符合債之本旨。且縱承攬人如期交付承攬物,定作人尚有一年之瑕疵發現期間,以確保承攬人所交付之物係屬無瑕疵,被告於原告交付標的物後之合理期間內發現上開瑕疵,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完成第一次空載測試,即可無條件請求尾款,實於法無據。又原告之施工並未達民法第490 條「完成一定工作」之程度,自不應以第一次空載測試為兩造合約第5 條規定第2 項所規定之「空載測試完成」之完工基準,而應以第二次空載測試日即95年7 月24日為空載測試完工日。原告遲至95年7 月24日始完成「空載測試」,共計遲延219 日(94年12月18日至95年7 月24日),其應給付之逾期罰款為3,109,800 元(14,200,000×0.001 ×219 =3,109,800 元),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
⑶兩造於合約第7 條第6 款約定須負載正常運轉二個月始得請
款10%,系爭新建集塵設備於95年4 月14日煙囪檢測結果確認,故系爭設備連續運轉兩個月應自此時起算,且須於95年
6 月14日前完成負載運轉,並於負載運轉期間正常運作,始屬驗收完成。惟查,系爭新建集塵設備於95年5 月間發現ES
P 兩室有短路現象,6 月2 日因礙子破裂需停機維修,6 月12日因變壓器漏油跳機造成全部停機,且發生火災,6 月14日第一室變壓器故障,經原告派人來將該變壓器載回研究損壞原因,6 月30日第二室之變壓器亦因故障經原告載回修護。是以,系爭設備既於負載測試時發生上開事件,顯見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並未達債之本旨,系爭工程應不能認為完工。原告雖於94年12月17日單方申報完工,然仍需於煙囪檢測結果確認後進行負載測試,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始可謂承認原告之竣工申報。然系爭工程於驗收期間發生前揭事故,驗收未通過,可知原告於94年12月17日報竣時所為之給付並不符合合約要求,而未達民法第490 條「完成一定工作」之程度,自難認已完工。系爭設備至95年7 月24日始開始連續負載運轉,故原告應至95年9 月24日始完成連續負載運轉二個月,且原告雖辯稱兩造已將負載運轉完成時間延長二個月至95年11月24日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負載試車部分本應於95年4 月14日起連續運轉兩個月至95年6 月14日完成,惟實際上係遲至95年9 月24日始完成連續運轉兩個月之要求,共遲延102 日。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合約第13條之約定,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罰款1,448, 400元(14,200,000×0.001×102 =1,448,400 元)。
⑷綜上,原告就新建集塵設備空載試車及負載試車均有遲延及
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可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686,00
0 元,惟合約第13條限制最高罰款不得超過工程總價10%,故被告就損害賠償額僅主張抵銷1,420,000 元。㈡被告於95年6 月間始確知系爭工程發生停機、失火等瑕疵,
並於發現後一年內即96年1 月15日之存證信函主張權利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無罹於時效之疑義。且縱使本件已逾民法第514 條之時效,被告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並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故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況按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亦得為抵銷。故縱認本案被告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亦不影響被告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與工程款債務抵銷。
㈢原告就緊急修復工程,並未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已為同時
履行抗辯之意思表示,則於原告尚未交付一定工作物前,被告自無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之理。被告因原有靜電集塵設備(下稱舊集塵設備)故障,商請原告對該設備進行整修工程,其目的在於使集塵設備恢復至可正常運轉之狀態,故僅舊集塵設備恢復至可連續運轉之狀態時,始可謂完成該等整修工作。原告自稱於95年7 月完成整修工作,然被告於實際啟動集塵設備時,卻發現設備並未改善且效能逐日下降,甚至不到10日便將近停機,被告通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作故無法驗收時,即係向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交付之「完工報告」及「發票」,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並寄送予被告,被告並未簽核認可其中內容,且被告已於合理時間內向原告提出異議,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且縱認被告有付款之義務,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既有瑕疵,甚至在被告完全未收益期間內即告停機,被告至少受有相當於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及22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簽署「厚生玻璃苗栗廠廢氣處理靜電集塵設備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時,約定由反訴原告提供中國農民銀行(現已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額500 萬元之定期存單為質物,設定質權予反訴被告,並隨工程之進行支付工程款並更換供擔保之定期存單。於96年1 月間,伊提出定期存單換成存單號碼707106、金額為142 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以擔保尚未支付之尾款142 萬元。惟反訴被告於簽約後,並未如期提供無瑕疵之空載運轉及負載運轉之工作物,造成反訴原告重大損害,是雖反訴原告尚未給付尾款142 萬元,然反訴被告上開給付遲延及瑕疵之行為,已造成反訴原告遠超過尾款金額之損失,對此反訴原告已主張抵銷,前已敘明,從而反訴被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反訴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定存單。又系爭設備於95年5 、6 月間發生損壞,直至95年7 月24日方再行順利運轉。於一個月內密集發生故障停機事件,在此系爭設備停止運轉之期間,反訴原告工廠無廢氣處理設備可供使用,伊自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反訴被告於95年7 月10日曾出具承諾書保證負擔維修期間之環保局罰款,嗣後雙方於95年
7 月17日於反訴原告苗栗廠開會當面協商賠償事宜,反訴被告並表示願賠償上開瑕疵所受損害包括存單利息損失5,591元、及停機期間之損失95,850元。是故,依反訴被告訴訟外自認之結果,其尚應賠償反訴原告定存單之利息損失22,365元(1,420,000 ×1.575 %×1 年=22,365元),及95,850元(14,200,000×0.9 ×3 %×3 個月=95,850元),總計118,215 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 項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94年10月14
日前交付完整投資抵減文件予伊,始可謂符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依經濟部93年7 月19日發佈之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反訴被告應於系爭設備入場日(即94年10月14日)後之6 個月內,即於95年4 月前檢附包括統一發票影本在內之相關文件,交付相關投資抵減文件予反訴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始符合前揭規定。然伊多次向反訴被告催告提供投資抵減文件後,反訴被告始於95年8 月23日交付含三張發票在內之投資抵減文件,已屬違約。而依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規定,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同一年度購置達60萬元以上者,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按購置成本按11%計算,及依系爭契約之未稅金額為13,523,809 元 (14,200,000÷1.05=13,523,809),可知抵減稅額為1,487,618 元(13,523 ,809 ×0.11=1,487,618) 。
故因反訴被告遲延交付投資抵減文件致伊無法於期限內聲請投資抵減,受有1,487,618 元之損害,反訴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中國農民銀行存單號碼707106金額為142 萬元之定期存單。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8,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87,61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持有定存單係依本合約第6 條規定,必須提交銀行
履約保證函以為付款之擔保,而反訴原告係以提供銀行定存單之方式,替代前揭銀行履約保證函,故於反訴原告尚有未付款項時,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定存單。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實無理由。又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因95年5 、6 月間靜電集塵設備工程發生停機情事,而受有任何損害,且反訴原告自認反訴原告在設備維修期間沒有遭環保局開立罰單;又系爭靜電集塵器並無「掉」下之瑕疵。且因靜電集塵器設備於95年5 、6 月間發生停機情事,故反訴被告除負責修復外,更經反訴原告同意將靜電集塵器設備之保固期間起算日自本工程正常運轉2 個月變更為自本工程正常運轉4 個月後起算保固期,及由反訴被告承諾負責於維修期間所發生之環保局罰單,以補貼靜電集塵器設備因停機情事造成反訴原告損害時之補償,反訴原告實無理由再向反訴被告主張其他損害賠償。縱認反訴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瑕疵給付而受有損害,然兩造於協商時反訴被告所為之補貼利息等讓步,應不得作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故反訴原告請求賠償118,215 元亦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於95年8 月再次受領反訴被告提出之投資抵減文件
時,未對反訴被告聲明保留任何權利,是以,縱認反訴被告有任何遲延情事,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反訴原告已不得再向對反訴被告為遲延之主張。況反訴原告既以95年7 月24日前之瑕疵,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據民法第514 條第
1 項之規定,反訴原告至遲應於96年7 月23以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反訴原告已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曾於96年6 月1 日提起民事訴訟,並經鈞院民事庭以96年度建字第122 號案件審理中,縱認該一年之短期時效可依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中斷,惟反訴原告復已於96年10月11日撤回起訴,則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因起訴中斷後又撤回起訴者,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等語。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8 月15日簽訂厚生玻璃苗栗廠廢氣處理靜電集塵
設備工程合約,合約總價為1,420 萬元,被告尚積欠尾款14
2 萬元未給付原告。㈡被告於96年1 月間提供存單號碼707106、金額142 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定存單供作上開合約尾款之擔保。
㈢原告於94年8 月26日開工,於94年12月7日安裝組立,於94年12月17日被告完成空載試車之確認。
㈣原告於96年1 月8 日、96年2 月16日、96年5 月21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42 萬元尾款、及緊急整修工程之工程款504,000 元(此部分不含96年5 月21日存證信函),被告則於96年1 月15日、96年3 月7 日、96年6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㈤兩造於95年5 月22日簽訂靜電集塵設備緊急整修工程,雙方約定承攬總價為504,000 元。
㈥原告於95年8 月23日交付買賣合約書影本、交貨簽收單影本
、靜電集塵設備型錄、設計圖、功能說明書,被告至遲於95年8 月23日前已收受辦理投資抵減所需之發票4紙。
㈦被告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抵減時,並無需檢具原告之全部統一發票。
㈧原告95年7 月10日提交緊急修復工程之完工檢驗報告及發票予被告。
肆、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靜電集塵設備之工程尾款142 萬元及緊急修復工程之工程款504,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142萬元尾款時,被告得否以原告給付遲延之罰款主張抵銷?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緊急修復工程之工程款504,000 元?㈢此部分被告得否主張抵銷?㈠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142 萬元尾款時,被告得否以原告給付
遲延之罰款主張抵銷?⑴原告就「空載試車」部分有無給付遲延,致被告得予以罰款
?①按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2 款約定「1.開工日:合約簽訂日
為開工日期。2.完工期限:全部工程若因甲方因素而停工,因甲方追加工程或遇天災地變及不可抗力之情形等可辦理延長完工日期外,乙方必須於開工日起一百零五日曆天內完成空載試車。」,此有合約書1 份在卷為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3號卷,下簡稱板院卷第13-14 頁)。查系爭靜電集塵設備工程之開工日為94年8 月2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合約書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空載試車」之完工日期應為開工日起算105 日即94年12月8 日;而原告於同年12月7 日固完成安裝組立,惟遲至94年12月17日始第一次空載試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空載試車」部分應已遲延9 日完工甚明。
②第按,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倘不依
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1 日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最高罰款為工程結算總價的十分之一,但非因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遲延或無法完工則不計入罰款。」,查系爭工程第一次空載試車雖遲延9 日完工,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未即時完成動力盤箱配置方造成上開遲延,應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業據提出94年12月8 日致被告公司函1 紙在卷為憑(見板院卷第40頁),其內容記載「敝公司已於12月7日完成苗栗廠靜電集塵設備之全部組立工程,並會同廖芳枝主任於現場簽署安裝組立完成檢查確認表」,請詳如附件,故敝公司正式以此傳真向貴公司申報已依照合約於工程期限內施工完畢。另外貴公司應提供予靜電集塵器之動力盤箱預計於12/10 方能施工完畢,故空載測試必須帶貴公司之動力盤箱完成送電測試後方能開始進行,空載測試預計需時7 個工作天,請貴公司惠予備查。」,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技術處主任廖芳枝到庭證稱:空載測試需要被告公司動力盤箱完成送電後才能測試,所以再等動力盤箱等了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背面),顯見原告公司未能於94年12月8日前如期完工,係因被告公司未能即時完成動力盤箱送電測試所致,則系爭工程空載試車遲延完工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合約第13條之約定,對原告請求逾期罰款,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③再查,被告抗辯原告雖於94年12月17日為第一次空載測試,
然系爭設備於第一次空載測試後復發生短路、停機、高壓設備損壞等瑕疵,故於95年7 月24日又進行第二次空載試車,足認第一次空載測試並未符合債之本旨,應以第二次空載測試日即95年7 月24日為空載測試完工日云云,惟矧之證人廖芳枝證稱:第一次空載測試有合格,但沒想到95年5 、6 月間高壓設備發生損壞,所以才進行第二次空載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背面),顯見原告於95年12月17日即已完成工作,並經被告測試合格,自應認原告已於斯時完工,且其給付亦合乎債之本旨。至系爭工程縱於半年後發生故障而有瑕疵,然此乃承攬人應否另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修補義務之問題,與原告有無遲延給付無涉,故本件工程雖其後復進行第二次空載測試,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完工日期之判定;被告辯稱原告之完工日應延至第二次空載測試,並請求逾期罰款云云,尚難憑採。
⑵原告就「負載試車」部分有無給付遲延,被告得否予以罰款
?①查兩造於合約第5 條固僅約定「空載試車」之完工期限,而
未提及「負載試車」,然參之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約定「1.本工程付款方式規定如下:…,⑹靜電集塵設備負載正常運轉二個月且乙方(指原告)提交第21條第1項所定辦理投資抵減及銀行低利貸款所需資料予甲方後,甲方應於7 個工作天內支付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票期為60日)。…,⑺若非乙方責任,於材料交貨到場後九個月仍無法正常運轉二個月,則視乙方已達到負載正常運轉二個月,甲方(指被告)應於七天內支付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票期為60日)。」,及合約第16條約定「本工程自正常運轉二個月起或交貨點收後九個月起算(以何者先到計算),由乙方負責保固18個月。」,易言之,本件工程尾款即合約金額10%之請求,非僅以負載正常運轉二個月且原告交付投資抵減及銀行低利貸款所需資料予被告為付款條件,並限期原告至遲應於材料進場後九個月內完成「負載正常運轉二個月」,是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6 款固為付款條件,然參諸系爭合約之約定,兩造亦合意以材料交貨到場後九個月為完工之終期。是「負載正常運轉二個月」不僅為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亦為原告承攬項目之一,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未能於「材料交貨到場後九個月」之期限屆至前完成,則原告除因付款條件未成就而不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外,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甚明。
②次查,系爭工程之材料進場日為94年10月14日,有材料進廠
確認單1 份在卷為憑(見板院卷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5頁、254 頁),是原告至遲應於材料進場後九個月即95年7 月14日前完成「負載正常運轉二個月」,嗣因原告於94年12月17日為第一次空載測試後,復於95年
5 、6 月間發生短路、停機、高壓設備損壞等瑕疵,故於95年7 月24日又進行第二次空載試車,迄至95年9 月24日始負載正常運轉二個月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行政專員黃建夫證稱:95年5 、6 月間發生故障,我聽工程人員說有短路、停機之問題。我們檢視故障情形後,有請承包商來維修,並在95年7 月27日檢修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及證人廖芳枝證稱:95年5 、6 月間靜電除塵器之高壓設備損壞,95年6 月底更換,所以在95年7 月重新測試等語(見同卷第322 頁背面),是系爭工程確係因原告所承攬之靜電集塵設備發生故障,經其維修及重新為第二次空載測試之故,方造成負載測試期間之逾期完成,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從而被告以原告「負載試車」遲延完成為由,請求原告依合約第13條給付逾期罰款,即屬正當。故原告本應於95年7 月14日前完成負載正常運轉二個月,惟其實際上係遲至95年9 月24日始完成上開工程,則原告依合約第13條之規定,應給付被告之逾期罰款應為1,022,400 元(14,200,000×
0.001 ×72=1,022,400元)。⑶被告得否以上開罰款主張抵銷工程款?
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指稱被告之罰款請求權已罹於1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兩造既互負工程款及逾期罰款之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已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其債務,與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至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則非所問。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非可採。被告據此主張抵銷工程款1,022,400 元,核屬正當。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經抵銷上開罰款後,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7,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緊急修復工程之工程款504,000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而給付報酬之契約,要屬無疑。又承攬之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必須承攬人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之結果,始可謂工作已完成,此為承攬人所負之主要給付義務;又承攬係以施勞務使生預期之結果為目的,屬於契約之內容,勞務不過為使發生結果之手段,故承攬人僅提供勞務而未發生結果者,工作即未完成,不能認為其已履行義務,此時尚無從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查原告主張緊急修復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5年7 月1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乙節,固據提出報價單、檢驗報告書及發票各
1 份為證(見板院卷第46-56 頁),然被告則否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矧之被告簽訂緊急修復工程契約之目的係在讓靜電集塵器(EP)恢復運轉,至承攬工作之內容如EP水洗清灰及礙子清潔、側邊人孔及礙子室墊圈更換、敲擊系統整修等工程項目,均係原告經勘查機器後,本於其專業知識所提出之維修方式,並據此向被告公司報價。故倘原告所提之維修方式實際上並無法順利達成使靜電集塵器(EP)恢復運轉之目的,則縱原告已依承攬契約之工作項目施作,亦仍難謂其已完成工作。而本件緊急修復工程並未經原告完成修復,該集塵設備於啟動後仍持續發生效能下降、停機等情,業經證人廖芳枝證稱:原告寄來發票後我向原告稱整修工程效能逐日下降,到我收到發票時已經快停機了,請求原告過來維修,否則無法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顯見原告並未確實修復上開靜電集塵器,使其恢復正常運轉。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並未完成工作,則被告自無先為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緊急修復工程之承攬報酬50萬4千元,自無可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97,600 元(計算式:1,420,000 元-1,022,400元=397,600 元),超逾部分,難謂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工程合約之契約關係,依工程合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97,600 元暨自以96年1月8 日存證信函定期7 日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6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擔保靜電集塵設備工程尾款之定存單1 紙、暨工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中國農民銀行存單號碼707106、金額142 萬元之定存單?㈡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118,215 元?㈢反訴原告得否請求遲延交付投資抵減文件之損害賠償?若可,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㈣反訴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述析如下:㈠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中國農民銀行存單號碼70
7106、金額142 萬元之定存單?查兩造於合約第6 條約定「履約保證:1.甲方應於合約簽訂日起3 日內提交五百萬之銀行履約保證函予乙方,效期6 個月。...3. 甲方開立之銀行保證函到期前,若仍有應付乙方之款項,則甲方應於保證函到期3 日前開立另一張剩餘未付款項之銀行保證函予乙方,效期3 個月。... 。」,堪認被告就工程未付款部分,有開立銀行保證函供被告擔保之契約義務。而本件反訴原告於簽約時曾提供中國農民銀行(現已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額500 萬元之定期存單為質物,設定質權予反訴被告,並隨工程之進行支付工程款並更換供擔保之定期存單,並於96年1 月間交付系爭定存單,以擔保尚未支付之尾款142 萬元等情,固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惟反訴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已因抵銷而不存在,故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云云,然反訴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僅1,022,400 元,尚應給付397,600元之工程款予反訴被告,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於清償工程剩餘款項前,即逕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要無可取。
㈡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118,215
元?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靜電集塵設備於95年5 、6 月間發生損壞,直至95年7 月24日方再行順利運轉,在系爭設備停止運轉之期間,反訴原告工廠無廢氣處理設備可供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廖芳枝、黃建夫證述屬實,已如前述。然反訴原告於上開期間究受有何損害,迄今未見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又反訴被告固於95年7 月10日曾出具承諾書保證負擔維修期間之環保局罰款,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承諾書1 紙在卷佐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期間曾遭環保局科以罰鍰而受有損害。嗣雙方於95年7月17日於反訴原告苗栗廠開會當面協商賠償事宜,反訴被告雖曾表示願賠償系爭定存單之利息損失5,591 元、及停機期間之損失95,850元,有厚生玻璃苗栗廠靜電集塵設備修復會議結論1 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35 頁),然上開會議紀錄僅為兩造協商時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且兩造並未於當日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則反訴原告自應就其實際受有之損害負舉證之責。且反訴原告提供系爭定存單係為擔保工程尾款之支付,與反訴被告之瑕疵給付無涉;再矧之反訴被告遲延完成負載測試二個月即係因系爭靜電集塵設備於95年5 、6 月間發生損壞,直至95年7 月24日方再行運轉,而上開事由業經反訴原告依合約第13條請求按日罰款1,022,400 元,已如前述,則其是否能另行主張受有損害,亦非無疑。是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期間內之損害,應認其舉證責任未盡,尚難憑採。
㈢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遲延交付投資抵減文件之損害
賠償?若可,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⑴按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求減免賠償;債權人亦不得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多於違約金額,請求按所受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1 日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最高罰款為工程結算總價的十分之一,但非因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遲延或無法完工則不計入罰款。」,核其性質即係以按日罰款作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則反訴原告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行主張因反訴被告之遲延給付受有損害,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⑵查兩造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1.本工程付款方式
規定如下:…,⑹靜電集塵設備負載正常運轉二個月且乙方(指原告)提交第21條第1 項所定辦理投資抵減及銀行低利貸款所需資料予甲方後,甲方應於7 個工作天內支付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票期為60日)。」,即系爭工程之負載正常運轉二個月、交付投資抵減及銀行低利貸款所需資料等工作內容之履行均以材料進場後九個月即95年7 月14日為履約之終期。又反訴被告於95年9 月24日始完成負載運轉二個月,已遲延完工72日,依合約第13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罰款1,022,400 元,已如前述,而反訴被告於95年8 月23日方交付投資抵減文件,固已遲延,然上開負載正常運轉二個月、交付投資抵減及銀行低利貸款所需資料等契約義務均為反訴被告於同一時期應履行之諸多債務,本件既就負載運轉之遲延予以按日罰款,且反訴被告投資抵減文件縱交付遲延亦未超過上開負載運轉二個月之遲延日數,自無另就交付投資抵減文件之遲延,再重複科以逾期罰款之理。則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反訴原告既以逾期罰款主張抵銷上開工程款,自不得再以投資抵撿文件之給付遲延,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超逾兩造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更行請求,顯屬無據。
二、綜前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賠償其瑕疵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損害云云,均無所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又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