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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52號原 告 宗庭工程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竹圍里之幸福社區E棟拆除重建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確認採實做實算方式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96萬元,原告並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提出相對保證票及履約保證票交付予與被告。嗣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已取得使用執照,被告雖陸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按月給付工程款,惟迄94年12月30日止,經核算被告尚積欠工程保留款共計1,213,309元未為給付,屢向被告請求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30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合約中第8條第3款雖明定每21日需完成一層,但其中包

含鋼筋組立、水電配管施工、混凝土澆置等多項工程,並非原告承攬施作範圍,其延期部份亦非原告之疏失,且於被告給予原告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中,其中第3至第12次估驗,被告均有估算趕工補貼,依工程估價單第5條第2項之工程獎勵辦法可知,原告非但未延遲工期,反而係按照雙方排定期間內完成,如此被告方計算工程獎勵金予原告,足證工期延誤並非原告之疏失。

⒉原告從未放棄或無人施作系爭工程,並已於95年4月27日依

約向被告領回工程履約保固票,足證原告已合於工程合約第5條第5款之規定,亦即完工並驗收合格,且無違約情事,原告亦否認被證4之真正,且自第11次之工程估驗單被告即無理要求扣款至94年12月30日第14次估驗(即完工)時止,經扣款後,被告尚欠原告1,213,309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雙方於93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款為

1,596萬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4,714, 000元,尾款為1,246,000元,惟因原告經常時做時輟,或出工數不足,或工人因酗酒、賭博致隔日完全無法上工等因素,延後系爭工程甚鉅,依工程慣例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工程估價單第5條第2款所約定之工程進度,每21日須完成一層樓之灌漿工作,惟原告從未能依約履行,依被告所排定該系爭工程5層樓結構體之進度,應於94年1月31日即完成頂版混凝土澆置,原告因上述情況而延至94年5月11日才完成頂版澆置,屋突及水箱澆置更延至94年8月初才完成,其工程逾期至少達4個月之久,依系爭合約第23條逾期處罰規定:逾期罰款每日壹萬元正計算,該部分之逾期罰金120萬元自應由工程款中扣抵;另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末期,均無工人施作拆卸及整理疊放之模板,其工作狀態形同放棄,被告工地主任以電話催告原告之現場管理員,其亦表示無法掌握工人動態,為免工程進度繼續延宕而拖累整體進度及其他包商,被告乃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款及第24條規定,由被告自行雇工施作未完成工程項目即清理運棄等工作,其相關費用應由原告尾款中扣除,被告支出費用合計1,157,519元,該部分扣款原告亦均知悉,被告乃依系爭合約規定逕扣原告違約事項罰款及墊付款項,依結算結果已無工程款需再給付原告。

㈡被告於95年4月27日退還之履約保證支票係為確保原告履行

工程之性質,並非確保工程之保固,故於94年8月模板工程結束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當可退還履約保證支票予原告。

㈢依兩造簽認之94年6月30日第10次工程估驗請款單(下稱估

驗單)中所載模版組立數量僅47,700平方公尺,尚未達系爭合約數量48,000平方公尺,累計實發金額為14,714,000元,其中應扣保留款10%係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辦理,兩造係於94年7月29日後才達成系爭合約模版組立數量48,000平方公尺之規範,且94年7月29日以後之估驗單中才有各層清潔費引工、打石、起重機等扣款項目,而該次之後工作,雖由被告自行雇工施作完成,甚至清理工地後,幫原告送回所屬機具材料,被告將自行雇工部分辦理工程扣款自屬常理。自94年7月29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等6次工程估驗中,由被告自行雇工施作扣款金額分別為109,250元(7月29日)、369,875元(8月31日)、173,201元(9月30日)、154,444元(10月31日)、34,175元(11月29日)、18,098元(12月30日),總計859,041元(被證14),惟因工程估驗單係工地人員初估填列,而被證4明細表則係由被告會計人員依廠商請款單據製表,而被證4扣款明細表中冷氣排水變更、勞安罰款、施工錯誤、變更設計罰款等項目因不屬工程數量勘驗,故未記載於歷次工程估驗單中,惟亦導因於原告之過,故併同上述扣款合計為1,157,519元。

㈢原告承攬之模板工程為前置作業,是項工作未完成將使其他

廠商無法進場施作鋼筋組立(約3天)、水電配管(約2天)、混凝土澆置(約1天)等各項建築工程,以上包含原告模板工程(約15天),依實務約21天完成一層樓,故原告不可推託工程逾期尚有其他廠商所致。自93年8月10日起每層21工作天完成之進度,原告屋頂版混凝土澆置應完工預定日期為94年1月31日,惟同年5月11日方完成是項作業,且屋突及水箱澆置係於94年8月初由被告自行雇工處理完成,原告不僅逾期至少4個月,且未落實合約項目,被告逾期扣款係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2項每一日曆天罰款1萬元辦理,自94年2 月1日至同年8月止以120天計算原告為120萬元應合理。

㈣所謂趕工補貼雖為合約所訂工程獎勵辦法,惟實情係被告為

求已受原告遲延工程能順利施工,而應原告要求借支工程費用俾利原告周轉之用,故以趕工補貼名義先行撥付款項,待結算給付尾款時應由保留款扣回,此由93年12月1日工程估驗請款單第4次付款表列該次估驗模板組立僅4,800平方公尺,累計數量為13,625平方公尺,然趕工補貼卻為13,204平方公尺,經查,93年10月28日第3次付款估驗模板組立累計數量已達8825平方公尺,趕工數量顯超過實作數量,由此可證,趕工補貼撥款僅以獎勵名義行借款之實而已,自應於工程結算後追回款項,而被告實際已撥付趕工補貼金額為477,000元(未稅)。

㈤依系爭合約規定模板組立施作數量為48,000平方公尺,惟其

中300平方公尺因屢催告原告進場施作未果,係由被告自行雇工協助施作,另工程追加數量部分於94年10月31日雖初步估驗為1000平方公尺,追加工程款32,500元(含稅),然陽台外推70戶追減數量1050平方公尺亦尚未進行減帳計價,94年7月29日至94年12月30日等六次工程估驗中由被告自行雇工施作扣款金額總計859,041元,尚未包含如冷氣排水變更、勞安罰款、施工錯誤變更設計罰款等導因於原告之耗費項目,故應以會計人員結算之被證4扣款明細表總計1,157,519元為準據。綜上,自合約總價1596萬元扣除實付金額14,714,000 元,再扣除趕工補貼477,000元、逾期罰款120萬元及自行雇工扣款1,157,519元,原告尚須支付1,286,869元,抑或由原告請求金額1,213,309元,扣除趕工補貼另依工程估驗單包含增作數量之金額49萬元,再扣除逾期罰款120萬元及自行雇工尚未扣款298,478元,原告尚須支付799,668元,被告均無須再支付工程款予原告。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7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幸福社區E棟拆除重建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工程總價為15,960,000元,上開工程已於94年5月11日完成,被告已支付14,714,000元之工程款,嗣於94年12月30日估驗後,被告尚應支付工程尾款1,213,309元。

㈡原告已於95年4月27日向被告領回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支

票(發票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號:CHC0000000,面額150萬元)。

㈢被告已於系爭工程自94年7月29日至94年12月30日等6次工程估驗中,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部分扣款合計859,041元。

四、本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㈠本件工程有無逾期之情事?被告得否依工程合約第23條之規

定自工程尾款中扣除120萬元之逾期罰款?㈡被告得否依工程合約第11條第3款及第24條規定,自工程尾

款中扣除自行雇工施作及清理運棄之費用298,478元(即1,157,519元扣除859,041元整)?㈢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趕工補貼款514,500元(即49萬元+5%

之稅金)?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固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原告

)未能依甲方(即被告)單項工程進度規定完工者,依照日曆天計算。並於乙方未領工程款中予扣除之,如有不足得向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追償之,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逾期罰款每日新台幣壹萬元整」(見本院卷第32頁),本件被告辯稱依約系爭工程應於94年1月31日即完成頂版混凝土澆置,原告則遲至94年5月11日始完成上開工程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則主張上開逾期不可歸責於伊,否則被告不會退回履約保證金等情。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要旨)。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規定:「本工程因合約終止或完工並驗收合格後出具保固票,如乙方(即原告)無違約情事時,甲方(即被告)將履約保證票返還乙方」(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係在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為目的,兩造並約定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驗收合格,且無違約情事作為返還履約保證票之停止條件,經查,原告已於95年4月27日向被告領回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支票,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顯見兩造所約定之上述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易言之,原告於領回履約保證票時,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驗收合格,且無違約情事。其次,依工程估價單第5條第2項之規定:

「本工程奬勵辦法:整體工程預定每21工作天完成一層屢,若本工程按照雙方排定之期限內完,則乙方(即原告)得提出每平方公尺10元之工作奬金申請,由甲方(即被告)核定之。」(見促字卷聲證1),經查依原告所呈工程估驗請款單所示,被告於93年10月28日、94年3月18日、94年4月21日、94年5月17日、94年6月30日、94年7月29日確有分別依各期模板組立之估驗數量,支付每平方公尺10元之趕工補貼(見本院卷第49、53-57頁),亦足見原告均已於雙方排定期限內完成各期工程,被告始依約核定支付工作奬金。況被告亦自承於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簽名之賴甲隆、侯祥斌、陳清祥分別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主任及工務部經理(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倘原告並未依兩造排定期限完工,被告自無核給工作奬金之理由,顯見被告並無逾期違約之情事。雖被告辯稱93年12月1日工程估驗請款單所列趕工補貼13, 204平方公尺,超過當期估驗數量4,800平方公尺,依其記載趕工數量顯超過實作數量,是以上開趕工補貼實係應原告之要求而借支工程款等語,惟查,原告係自96年8月31日起向被告申請各期估驗款,迄93年10月28日第3次估驗時為止,模板組立已施作8,825平方公尺,當期模板組立之估驗數量為2,000平方公尺,然原告僅於當期申請421平方公尺之趕工補貼,遠少於當期實際施工數量,嗣於93年12月1日第4次估驗時為止,模板組立已施作13,625平方公尺,此有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則原告既於排定期限內完成各期工程,則其於第4期始申請13, 625平方公尺扣除421平方公尺之各期累計趕工補貼合計13,204平方公尺乘以10元,即無不合,被告所辯趕工補貼實係借支工程款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告既無逾期違約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依工程合約第23條規定自工程尾款中扣除120萬元之逾期罰款。

㈡被告確有自行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且被告已自系爭工程估驗

款中扣款859,041元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辯稱上開扣款並未包括冷氣排水變更、勞安罰款、點工工資及施工錯誤暨變更設計罰款等項目,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款及第24條規定自工程尾款中扣除自行雇工施作及清理運棄之費用298,478元等語,並提出被證4及被證14為證。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呈被證4及被證14分別係其自行製作之扣款明細表及被告自行僱工扣款明細估驗對帳表,核屬私文書,而原告已就上開文書之真正性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67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是其所辯尚應扣款298,478元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已支付趕工補貼49萬元,而上開趕工補貼實係應

原告之要求而借支工程款,故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等語,惟查,原告於93年12月1日第4次估驗時,係就模板組立已施作13,625平方公尺,扣除已於第3次估驗時申請之趕工補貼421平方公尺後,一次申請先前各期累計趕工補貼合計13,204平方公尺乘以10元,依約尚無不合,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僅以93年12月1日之趕工數量顯超過實作數量,即據以推論趕工補貼係以獎勵名義行借款之實云云,洵非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有何借支工程款之情事,是其辯稱工程尾款應扣除趕工補貼49萬元加計5%之稅金即514,500元,尚非有據。

㈣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合約規定模板組立施作數量為48,000平方

公尺,惟其中300平方公尺係由被告自行雇工協助施作乙節,經查,依原告所呈94年7月29日工程估驗請款單所示,當期模板組立之估驗數量為300平方公尺,累計之估驗數量為48,000平方公尺,被告公司之員工賴甲隆僅於上開估驗請款單上加註應自保留款中扣各層清潔費、窗框打石及起重機等金額(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施作之模板組立數量確為48,000平方公尺,是被告所辯亦非有據。從而,原告就兩造於94年12月30日估驗扣款後之餘額1,213,309元(見本院卷第62頁),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13,30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