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80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曾伊如律師被 告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參 加 人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3,782 元,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無因管理請求權,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67,584 元,核其所為乃在同一債務不履行之基礎事實下,所為訴之追加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攬原告辦理之臺北捷運木柵線工程標號CM416A木柵機
廠水電工程其中之消防滅火系統設備(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消防鋼瓶內應填充之藥劑為海龍1301(Halon-1301)。民國95年間,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捷運系統消防採購案函請協查,經原告委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辦理委外檢驗,發現被告承攬範圍內有19支消防鋼瓶所填充之藥劑,總計737 公斤,檢驗出包括Halon-1202、Halon-1211、CFC-12、CFC13、HCFC-21、HCFC-22、CHBrF2等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成分,經以95年11月9日北市東環一字第0951761402號函請被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嗣更以95年11月28日北市東環一字第09561275900號函再次通知被告依前函期限補正,惟被告迄未補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遲延履行債務之當事人,若於催告所定期間仍不給付者,相對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第244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兩造工程合約約定消防鋼瓶內應填充之藥劑為海龍1301,今經檢驗被告承攬工程範圍內有19支消防鋼瓶所填充之藥劑與契約約定不符,且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補正,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以承包商有可歸責事由,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共有19支消防鋼瓶內之藥劑,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必須委由他人辦理改善工程,則為改善所支出之費用包括所負擔之債務,自得向被告求償,另被告因原告自行修補而受有免支出修補費用之利益,亦應相同。且系爭工程涉及營運中之捷運路線,必須確保消防安全,以免危害公共安全,故有迅為修補之必要,從而,雖然原告未待催告修補期限屆滿,即由他人進行修補,惟被告既亦拒絕修補,則修補費用支出,自仍屬原告因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系爭19支消防鋼瓶藥劑已修補改善完成,並經臺北捷運公司以96年3月16日北捷設字第09630568000號函,請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捷運局)歸墊消防藥劑檢測及改善費用,其中系爭木柵機廠屬臺北捷運中運量海龍1301藥劑檢測,故藥劑鋼瓶之檢驗費用,每支為10,096元;另改善費用(僅有工資不含藥劑),每支為15,306元。又改善費用應包括材料及工資,上開臺北捷運公司來函請求歸墊改善費用僅有工資不含藥劑,係因藥劑取自捷運淡水線交九行控中心及華捷變電站重置汰換下來之海龍1301藥劑,故臺北捷運公司未向臺北捷運局請求歸墊費用,惟查若無重置汰換下來之海龍1301藥劑,自須重購,而且重置汰換下來之海龍1301藥劑,仍屬公有財產,有一定之價值,無理由因為未重購海龍1301藥劑,即減少被告賠償金額,故就藥劑部分,依被告所不爭執之數量737公斤,以及每公斤658元計算,此部分藥劑費用即為484,946元。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支消防鋼瓶之改善工資每支15,306元,合計290,814元、藥劑費用484,946元、委外檢驗費用每支10,096元,合計191,824元,以上總計967,584元。
㈡退萬步言,參照學者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中請求修補費用之見
解:「修補必要費用償還之請求,不以具備無因管理之要件為必要,蓋此請求權獨立的由契約關係而生也。如定作人於承攬人修補遲延前,而已實行修補,惟因無因管理之規定有費用償還請求權。」本件若認原告於被告修補遲延前已實行修補,所支出之修補費用,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則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本件亦應成立無因管理,蓋被告既然有修補之義務,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進行管理,就因此修補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償還。又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同時有為公共利益及被告利益之意思,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仍得成立無因管理。至於被告因原告自行修補而受有免支出修補費用之利益,自不待言,故本件亦應成立無因管理,而得據此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之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7,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雖一再否認系爭受檢之19支消防鋼瓶之內容物與驗收時
所交付之內容物相同云云,惟查為配合臺北捷運木柵線於85年3 月28通車營運,系爭自動滅火系統正式驗收後隨即交由臺北捷運公司管理。又捷運車站公共區域或電聯車內所放置之滅火設備為手提式乾粉滅火器及消防水帶,至於系爭19支消防鋼瓶藥劑使用於部分密閉式機房內,均不在供公眾旅客使用的區域,而進出機房均受管制,故系爭自動滅火系統暨其內之消防藥劑,非任何人可得接觸或置換。且經臺北捷運公司檢視維修紀錄,被告交付之31支消防鋼瓶,除其中6 支曾經該公司充填維修屬臺北捷運公司之責任外,餘25支包括系爭19支自動滅火系統鋼瓶無釋放或裝填之紀錄,應為被告所原始交付無誤。而此亦經臺北捷運公司以97年1 月10日北捷設字第09730001600 號函覆鈞院說明在卷,並隨函檢附有採樣當時之照片及檢查表,足證送驗之系爭19支鋼瓶內裝填之藥劑確實為被告所交付之原物。至於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照片標示為「機房名稱:木柵機場倉庫」,計11支,則非被告承攬範圍,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㈣按「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
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 條之規定,則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係依承攬抑債務不履行關係,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
499 條之時效規定,其法律見解,自有違誤。」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480號著有判決。經查,本件被告所給付之19支消防鋼瓶內之藥劑,業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證明藥劑成分確實與契約約定不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已逾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原告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以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請求損害賠償。且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則本件請求顯未罹於時效。又查本件工程竣工後,依約辦理驗收程序,惟並未因此免除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且查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算。而於本件正式驗收後,承攬之工作始交由原告接管,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正式驗收後起算。易言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既係自正式驗收後起算15年,故被告以已辦理驗收,即謂其完成之工作合乎契約品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云云,自不可採。至於保固期滿應發還保固保證金,惟亦未因此免除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尤其保固責任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不同,保固責任僅係就瑕疵進行改善,並未規定定作人有損害賠償之權利,從而被告以已超過保固期間,抗辯毋庸負擔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由成立。㈤由於94年間捷運南港線爆發吉邦公司仿冒消防鋼瓶及混充藥
劑事件,為公共安全,故決定委由臺北捷運公司就捷運路線之消防鋼瓶藥劑進行全面檢驗。臺北捷運公司隨即分次辦理公開招標,訂定招標規範要求檢驗報告應由符合CNS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且檢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以召公信。由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為經濟部所設立,係國內少數具有海龍藥劑採樣檢測分析及回收純化技術,並通過國家認證之實驗室,故得標廠商大多以工研院為檢驗機構。至於本件則是由工研院直接為得標廠商,惟應不影響檢驗之公正性及客觀性。是原告提出工研院之檢驗報告為證,應已盡舉證之責,不容被告任意否認。至於被告主張應另送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化學研究所」檢驗乙節,如前所述,委由臺北捷運公司就捷運路線之消防鋼瓶藥劑所進行之全面檢驗,係採分次辦理公開招標,查他標得標廠商亦有交由「中山科學研究院化學研究所」檢驗消防藥劑之情形。惟因中山科學研究院化學研究所該項分析能量尚未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故大部分得標廠商係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為檢驗機構,蓋因工研院不但具有海龍藥劑採樣檢測分析及回收純化技術,並為已通過國家認證之實驗室。準此,本件由工研院提出之檢驗分析報告,確實可信,應無另再委請中山科學研究院化學研究所檢驗之必要。此外,被告辯稱消防藥劑可回收再利用而有其價值,則原告既請求賠償全部藥劑之費用,若經准許,其亦應將原藥劑返還被告,不應仍繼續持有原藥劑,重複獲利云云。惟關於返還原藥劑部分,損害賠償與返還原藥劑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應不成立。況且,由於原藥劑屬列管之化學物質,重新填充同時需依法使用回收設備加以回收,而被告既已拒絕重填合格藥劑,嗣又抗辯應將原藥劑返還之,自不合理。
㈥系爭工程於84年6月8日正式驗收,85年6月8日保固期滿,因
配合木柵線於85年3 月28日通車,故確實在正式驗收後即交由捷運公司管理使用,惟斯時尚在被告長發公司保固期間,迄保固期滿始由捷運公司另辦理採購委外維護。至於臺北捷運公司97年1月10日覆鈞院函所稱89年9月27正式移交,係指於製作財產清冊並完成相關手續後始算正式移交,惟查,本件僅涉相關消防鋼瓶藥劑之管理,兩造應不爭執正式驗收後交由捷運公司管理使用,則何時完成財產清冊正式移交應屬無關。又臺北捷運公司97年1 月10日函係針對鈞院函詢系爭19支消防鋼瓶藥劑相關事項,所為回覆,自不包括系爭19支消防鋼瓶藥劑以外之事項,何來刻意隱瞞另6 支曾經該公司充填維修之事實。再者,被告明知總共交付31支消防鋼瓶藥劑給原告,而原告自始主張19支藥劑不符,則被告公司亦應明知餘12支不在請求範圍,原告又何來隱瞞。且雖然系爭19支消防鋼瓶藥劑工研院檢驗報告所示報告日期為94年10月13日至94年11月22日,惟因全面檢驗時各捷運路線之檢驗工作係陸續完成,經統整後分批交給捷運公司,並非逐一交付,故系爭19支之檢驗結果捷運公司係於95年5月8日告知並以95年5月12日函檢附檢驗報告通知臺北捷運局,再以95年5月25函轉知原告,且因所涉工程不只本件一標,相關責任亦須釐清,故經原告查明後,於95年10月31日通知被告參加改善協調會,由於被告未出席,再以95年11月9 日函通知被告補正,並無故意耽擱之情。又捷運係屬營運中之大眾運輸系統,無法一次改善,須視各車站情形分批安排施工順序,此乃維護公共安全所必然,被告質疑本件相隔一年始修補有何迅速之必要云云,並不合理。末查,本件工程竣工後,依約辦理驗收程序,惟並未因此免除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又驗收時,係以氮氣代替海龍1301進行消防設備運轉及濃度測試,通過測試後再將該已釋放過的鋼瓶重新裝滿海龍1301,至於海龍1301藥劑本身則由被告提出出廠證明等文件辦理驗收,並未經實際檢驗,今既經實際檢驗證實藥劑成分與合約約定不符,從而應無由謂曾通過驗收,即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理。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消防鋼瓶及其內之填充藥劑,被告係向參加人正德防火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進國外原廠之消防器材設備,其消防鋼瓶之填充藥劑為海龍1301,並無摻雜其他成份之藥劑。經原告詳為查驗後,於84年6月8日全部正式驗收合格在案,迄今已歷12年以上,早已超過保固1 年之期限,在此期間均使用正常,並無問題,可見完全合乎契約約定品質,要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原告於使用10餘年後始驟然要求被告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殊非適法,亦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對於被告交付之物品已經完成驗收,並不爭執,又於96年11月23日當庭承認被告有交付出廠證明書及測試報告,亦足證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以,被告交付之物品既無瑕疵,又早已超過保固及瑕疵責任期間,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足成立。此外,原告委由臺北捷運公司送驗之藥劑,從未通知被告會同確認抽樣之樣品是否為被告所提供之藥劑,又未進行證據保全,並未經兩造確認,怎能如此即要求被告接受檢驗結果。且原告所指之檢驗機關工研院並未經兩造同意,亦非法院指定之鑑定機關,而係臺北捷運公司自行選任,被告否認該分析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又工研院與臺北捷運公司彼此間有海龍藥劑之採購交易往來關係,自非合宜之檢驗機構。故本件如有鑑定之必要,應由雙方合意或由鈞院另行指定獨立客觀之第三人為之。是以,原告逕行請求被告賠償,實非有據。至於原告雖提出學者見解,主張於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中仍有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交付之物品早已超過保固及瑕疵責任期間,被告已無修補義務或償還修補費用之責任,原告所引學者見解於本案顯然並不適用。再者,被告既無修補義務,即不存在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之可言。何況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被告管理,如此顯與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又縱認本件可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但被告並無修補義務而不同意修補,原告自行修補顯然與被告之意思不合,且係為原告自己之利益為之,則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者並非以其所支出之修補費用為準,而是以被告因其管理所得利益為限。但本件被告並未因此而得利,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因此所得利益,則其以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自非適法。
㈡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證明其損害,且系爭消防設備已使用10餘
年,則原告仍請求賠償全部藥劑之費用,自有未當。又自原告請求賠償內容以觀,原告係請求賠償全部藥劑之費用,如此實為行使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要求解約還款,並非是就其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請求賠償,且原告復未就其所稱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舉證以明之,故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於法未合。況且原告委由捷運公司進行委外檢驗時,從未通知被告會同確認抽樣送檢,而在進行所謂「改善重填」工作時,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即逕自為之,直至所謂95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之「改善重填」工作完成後,原告始於95年11月9日及95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正系爭藥劑不符之瑕疵。職是,原告寄發信函通知被告補正時,系爭藥劑早已重新填充完成,而無瑕疵可供被告補正,更無遲延給付之問題,則原告仍通知被告在文到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將自行改善並依法求償云云,即非適法。是故,原告顯未依法為之,其因此所產生之費用自無由令被告負擔,其以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可採。再依原告於準備2 狀所自承,臺北捷運公司重填之藥劑係取自他站重置汰換下來之海龍1301藥劑,故臺北捷運公司未向臺北捷運局請求歸墊費用。準此,原告就重填藥劑部分實際上並無支付任何費用而受有損害,則其仍請求被告賠償藥劑費用,即非有據。
㈢系爭消防設備已使用10餘年,依常情應有正常定期保養維護
,每年亦須有消防檢查才是,原告辯稱10餘年來均無維修紀錄,實難置信,而臺北捷運公司函雖稱未對鋼瓶藥劑進行充填維修云云,然捷運公司為實際使用維修單位,已非中立之第三人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則其所述自值疑義。再者,捷運公司函復鈞院稱系爭鋼瓶藥劑由原告配合85年3月28日通車而先行點交捷運公司使用管理,並在完成工程驗收程序後,於89年9月27日正式移交捷運公司管理維護。惟查,原告係於84年6月8日完成正式驗收,業如前述,則距85年3月28日通車,已有9個多月,而距89年9月27日正式移交捷運公司管理維護,更有5年之久,捷運公司自無法證明其正式管理維護之鋼瓶藥劑即為被告原交付之物品。又依原證2所載系爭鋼瓶19支消防鋼瓶,每支鋼瓶內含有數種不同成分比例之藥劑。倘如此,若非分次充填不同成分之藥劑,如何可能?鋼瓶業者豈可能同時找來6、7種不同的藥劑,耗時耗力逐一將19支鋼瓶隨機任意分配,並多次充填不同成份比例之藥劑?殆不合理。尤其依臺北捷運公司復函檢附之採樣照片,共計採樣42支鋼瓶,而原告主張檢驗結果為19支鋼瓶不合格,則鋼瓶業者又何須將23支鋼瓶充填合格藥劑,19支鋼瓶費力充填不合格藥劑?在在均不符事理。故系爭19支鋼瓶之藥劑既非被告原提供之物品,捷運公司委外檢驗結果,對被告自無拘束力。末按,本案鋼瓶廠牌為「PYROTRONIC」,然臺北捷運公司覆函檢附之每份「高運量機電設備消防系統氣體自動滅火藥劑抽驗檢查表」第2頁「備註欄」記載鋼瓶廠牌為「ANSUL」、「KIDDL」、「CHEMETRON」、「FIKE」,顯有不同,自有疑問,自不得採信。
㈣又依原告所述,消防藥劑可回收再利用而有其價值,則原告
既請求賠償全部藥劑之費用,若經准許,其亦應將原藥劑返還被告,不應仍繼續持有原藥劑,重複獲利。且本件如成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3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規定,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因處理事務所取得之物品應交付於本人,則原告自亦應將回收之原藥劑交付被告。而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55 號裁判要旨,原告請求之給付與其返還藥劑之義務應同時履行之。此外,若原告在保固期限內及早發現通知,被告尚可立即向原廠要求更換,而不致有損害或費用之發生,但原告卻在十餘年後方提出請求,原廠早已不負責任,則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故如認被告負有本件賠償責任,被告即主張過失相抵減免賠償金額。
㈤原告另稱系爭自動滅火系統於正式驗收後隨即交由捷運公司
管理云云,亦與捷運公司97年1月10日北捷設字第09730001600號函覆鈞院稱:系爭鋼瓶藥劑由原告配合85年3月28日通車而先行點交捷運公司使用管理,並在完成工程驗收程序後,於89年9月27日正式移交捷運公司管理維護之情形,顯不相合。原告又稱經臺北捷運公司檢視維修紀錄,被告交付之31支消防鋼瓶,其中6支曾經該公司充填維修屬捷運公司責任,餘25支包括系爭19支鋼瓶無釋放或裝填之紀錄云云。惟查,捷運公司97年1月10日北捷設字第09730001600號函覆鈞院內容,從未提到其曾有充填維修6支鋼瓶之事,而有所隱瞞,則該公司所稱系爭19支鋼瓶無充填維修紀錄,如何可信?何況,無論檢驗、抽樣,原告或捷運公司可立即通知被告會同確認,並無任何困難之有,但原告或捷運公司為何從未通知被告?直至自行重新充填完成後,原告才發函請被告補正所謂已不存在的「瑕疵」,何故如此?被告要求將原告回收之藥劑再送鑑定,以及將藥劑返還被告,原告卻又嚴詞拒絕,實令人在在質疑。在被告完全不明究裡,甚至連「瑕疵」物品均未經檢視之狀況,突然遭原告指責交付不合約定成份之藥劑,並要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豈合理哉?故原告逕稱送檢藥劑即為被告十餘年前原交付之物品云云,實有疑義,要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營運中之捷運路線有迅為修補之必要,因此未催告被告修補即由他人進行修補云云。惟查,工研院於94年10月5日及94年11月22日已提出分析檢驗報告,而為原告所知悉,但第三人所進行之「改善重填」工作,係分別自95年10月13日至95年11月21日始完成,其間已相隔1年,有何迅速之必要可言,故原告所述,委無足取。末按,依原告所提原證17之「07.驗收測試C」規定末句所示:
「…系統供應者及安裝者應提供書面憑證載明所有容器均已如前所要求重新裝滿海龍1301藥劑。」準此,原告已承認被告有交付出廠證明書,原告對於被告交付之物品已經完成驗收,亦不爭執,則被告交付之物品顯然符合上開驗收規定,始能通過驗收,自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足堪認定。並聲明: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消防鋼瓶內應填充之藥劑為海
龍1301(Halon-1301),全部工程已於84年6月8日正式驗收。
㈡原告委由臺北捷運公司辦理委外檢驗,發現CM416A標範圍內
,有19支消防鋼瓶所填充之藥劑,檢驗出包括:Halon-1202、Halon-1211、CFC-12、CFC-13、HCFC-21、HCFC-22、CHBrF2等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成分,經原告以95年11月9 日北市東環一字第0951761402號函請被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被告95年11月21日回函拒絕補正,原告再以95年11月28日北市東環一字第09561275900號函通知被告依前函期限補正。
㈢Halon-1211、CFC-12、CFC-13、HCFC-21、HCFC-22、CHBrF2
等為經濟部遵行蒙特婁議定書之決議所列管之化學物質,其中Halon-1211、CFC-12及CFC-13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2年12月22公告自83年1月1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售。
㈣系爭19支消防鋼瓶所填充之海龍1301藥劑,重量為737 公斤,價格為每公斤658元。
㈤系爭19支消防鋼瓶藥劑已改善完成,臺北捷運公司以96年 3
月16日北捷設字第09630568000 號函,請求臺北捷運局歸墊消防藥劑檢驗及改善費用,其中系爭木柵機廠屬臺北捷運中運量海龍1301藥劑檢測,檢驗費用每支為10,096元;另改善費用(僅有工資不含藥劑),每支為15,306元。
五、兩造爭點與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之19支消防鋼瓶經檢驗出與契約不符之成分,經催告補正後不予補正,乃自行修補瑕疵,爰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支出之藥劑費用、修補費用與檢驗費用;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經驗收並逾保固期間,原告不可再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且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無法證明系爭19支消防鋼瓶與當初交付之內容物相符,檢驗機構又非兩造共同或經法院選任,採樣時亦未通知被告到場,其所為檢驗報告自不可採信,又縱使被告應賠償,原告亦應返還原始藥劑,且原告需負擔過失比例,至於原告主張無因管理,更與法律規定不符等語為辯。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系爭19支消防鋼瓶是否與被告於驗收時交付之物相同、㈡工研院檢驗報告是否可採、㈢原告可否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原告之驗收行為是否得以免除被告應負之不完全給付責任、㈣原告可否主張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㈤原告得請求賠償或償還之金額為何、㈥被告所為同時履行及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19支消防鋼瓶與被告於驗收時交付之物相同,
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工研院檢驗報告為證,惟該檢驗報告僅記載系爭19支消防鋼瓶站別名稱、配置位置、鋼瓶廠牌、標別、檢件成分、成分比例(本院卷一第20頁),並未記載系爭19支消防鋼瓶是否與被告交付之物品相同,亦未記載於交付後有無填充紀錄,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捷運公司函查回覆結果略以:「…㈠臺北捷運木柵線水電工程(工程標號:CM416A)於完工後,如來函附件所示之19支鋼瓶藥劑,由工程承辦單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配合該線85年3 月28日通車而先行點交本公司使用管理,並在完成工程驗收程序後,於89年9 月27日正式移交本公司管理維護。至於該等鋼瓶藥劑,係配置於密閉式機房內,皆不在供公眾旅客使用之區域。㈡上開鋼瓶藥劑,查自本公司使用以來,迄94年9 月、10月採樣送驗日止,因無發生藥劑釋放之情事,故無法對該等鋼瓶藥劑進行充填維修,而應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完成正式驗收後,移交本公司管理維護之原始鋼瓶藥劑。㈢至上述19支鋼瓶藥劑之檢驗,係經本公司公開招標,由承商工業技術研究院辦理採樣與檢驗。採樣過程中,本公司皆全程派員參與。」此有臺北捷運公司97年1月10日北捷設字第09730001600號函暨所附木柵線CM416A標水電工程財產移交清冊用印封面、施工照片、抽樣檢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48頁)。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捷運公司95年5月12日北捷設字第09530888000號函所示,系爭19支消防鋼瓶「於95年5月8日捷運系統消防藥劑之檢驗與改善協調事宜會議中確認由貴局原始建置未曾填充過之海龍鋼瓶計34支…」(本院卷二第91頁),亦說明系爭19支消防鋼瓶確實未經填充。是依上開函文及附件,堪認原告主張系爭19支消防鋼瓶皆為被告原始交付之物等情為真。至於被告雖又再辯稱上開函文內容不可採信云云,並未具體指明不可信之處,僅空言該函文與附件有隱瞞、可疑之處,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9支消防鋼瓶為被告原始交付之物品,應認屬實。
㈡而被告雖一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工研院檢驗報告不可採,辯
稱該檢驗機關非兩造合意或法院選任,且於檢驗時未通知被告到場云云,惟檢驗機關之檢驗報告是否可採,並非以該檢驗機關是否經兩造合意選任或法院指定鑑定為判斷標準,蓋此僅係在法院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證據調查而採行鑑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時始有適用,如原告提出作為證據之檢驗報告已具備私文書之證據力要件,則其效力與解釋之問題,自應由法院於證據調查後予以認定。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工研院檢驗報告真正並不爭執,僅爭執工研院無專業檢測能力及檢測時未通知被告到場,惟查臺北捷運公司於公開招標系爭19支消防鋼瓶之採樣分析工作時,業已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必須為本案相關之行業、學術/專業單位或實驗室,且依契約規定有檢驗或抽驗項目應出具檢驗或抽驗報告時,應由符合CNS17025(ISO/IEC 17025 )規定之實驗室辦理。檢驗或抽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定機構之認可標誌,其由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屬實驗室出具者,自95年度起,亦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定機構之認可標誌,此有臺北捷運局公開招標公告事項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2頁)。而工研院投標後既已得標系爭19支消防鋼瓶之採樣分析工作,顯已具備上開資格,據此,工研院應已具備相關之專業技能與標準,其所為之檢驗報告應具備相當之可信度,原告執此主張系爭19支消防鋼瓶含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成分,已足採信。被告所辯前詞,縱屬真實,亦無礙於工研院檢驗報告之可信度。從而,系爭19支消防鋼瓶確為被告於驗收時交付之物,事後未經填充,而工研院檢驗報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19支消防鋼瓶檢驗出包括Halon-1202、Halon-1211、CFC-12、CFC-13、HCFC-21、HCFC-22、CHBrF2等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成分,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堪信為真實。
㈢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自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臺上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保固期間,僅為契約當事人就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所預為之特別約定,並無免除承攬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而所謂之驗收程序,亦僅為工程契約中關於給付報酬條件之約定,縱經驗收,亦非必生免除承攬人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效果,否則契約約定驗收程序後,何須再有保固期間之約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業經驗收並逾保固期間,固屬真實,然原告並非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所為辯解,核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19支消防鋼瓶藥劑不符合契約約定,而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而依本院前開認定,系爭19支消防鋼瓶經檢驗後確實含有與契約約定不符之藥劑,且於被告交付後並無任何填充之記錄,而為被告原始交付之物,則此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曾以95年11月9日北市東環一字第0961761402 號函請被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系爭19支消防鋼瓶藥劑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嗣經被告以95年11月21日回函拒絕補正,原告再以95年11月28日北市東環一字第 09561275900號函通知被告依前函期限補正等事實,則被告經催告後拒絕補正,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拒絕修補而受有改善工資290,814元、藥劑費用484,946元、委外檢驗費用191,824 元,總計967,584 元之損害,惟查,前揭檢驗之招標文件,係由臺北捷運公司公告並與工研院簽約,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捷運公司96年3月16日北捷設字第09630568000號函所示,臺北捷運公司乃以臺北捷運局為受文者,請求臺北捷運局歸墊臺北捷運公司所支出之檢驗費用與改善費用(本院卷一第167頁),顯見系爭19支消防鋼瓶之檢驗費用191,824元與改善費用290,814元,並非由原告支出,而係由臺北捷運公司支出,且應歸墊此款項者,亦係臺北捷運局而非原告。是以,原告並未因修補系爭19支消防鋼瓶而支出任何費用,或受任何費用償還之請求,或有債權讓與之情形,則其主張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前開損害,顯非真實。次查,原告自陳其並未實際支出藥劑費用484,946元,而係以取自臺北捷運淡水線交九行控中心及華捷變電站重置汰換下來之海龍1301藥劑予以填充,且臺北捷運公司亦未向臺北捷運局請求歸墊費用,則原告更未受有任何藥劑費用之損失。從而,縱使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而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因被告之遲延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967,584元,實非有據,難以准許。
㈤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費用,惟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以請求之人為管理事務之人為必要,如無管理之行為,自無所謂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本院前開認定,系爭19支消防鋼瓶雖有瑕疵,惟檢驗、修補等工作均非由被告實施,而係由臺北捷運局或臺北捷運公司完成,原告顯非實施管理行為之人,亦非支出費用之人,則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967,584元,亦屬無理。
六、綜合上述,系爭19支消防鋼瓶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被告經催告後拒絕修補,然因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亦未支出任何費用,其依不完全給付之法理以及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7,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