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98號原 告 瑞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屬大樓因一樓前後廳、電梯、中
庭花園需重新進行內部裝修(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1日經被告第二屆第三次會議(詳該次會議討論議題第九案)決議「同意授權由聯管會主委制訂合約」,嗣由聯管會主委陳懿茱委託原告設計圖面,作為投標單附件即「長寧大廈公共工程裝修案採購投標須知」之招標文件,俾得標人日後施工裝修之依據,被告乃於96年1月20日第一次公告招標,並於96年1月30日第一次開標,因投標者未達三家廠商而流標,嗣再於同年3月16日、3月23日開標,亦均未達上開規定而流標,故於3月23日開議價標;經議價後,原告以新台幣(下同)408萬元得標。詎被告主委丙○○上任後,竟否決系爭工程招標、得標之事實,不僅拒絕原告進場施工,且委託原告設計之設計圖說費用共60萬亦不願給付,另原告投標曾繳交20萬元之押標金,依投標須知第16條:「得標者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此履約保證金有定金之性質,今被告拒絕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設計費60萬元及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瑞美裝潢網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為不同之二家公
司云云,惟「瑞美裝潢網有限公司」是原告公司之舊名稱,原告已於96年3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1791930號函核准更名為瑞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故兩家公司法人主體性質同一,為同一家公司。
⑵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系爭工程之裝修規劃設計雖無簽訂書
面契約,惟被告於投標前確曾委託原告就系爭工程予以規劃設計,雙方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並多次與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數名委員及住戶代表討論設計圖樣之修改內容,有被告於95年12月6日之長寧管字第95047號函文及設計圖之多次版本可資為證;另被告於招標時所張貼之公告,亦以原告最後所完成之系爭設計圖作為標案之內容予以張貼並為標單之附件。復以,證人陳懿茱及謝英琴之證詞,更足證被告有委託原告從事系爭大樓裝修工程之規劃設計,是被告辯稱伊未委託原告設計等語,顯不足採。
⑶又原告係以舊公司名稱即「瑞美裝潢網有限公司」參與被
告系爭工程第一、二次招標,而於第二次投標流標後,被告乃要求封存該標單以備第三次招標時令原告以原價投標之用,故系爭工程96年3月23日進行第三次招標時,原告並未領標,而係以第二次投標被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所封存之標單當場拆封並審查是否符合資格,以進行議價、減價之招標,此亦有證人陳懿茱、游夢月之證詞及被告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公開招標議價紀錄可資為證,是原告以舊公司名稱與被告議價後,已以408萬元標得系爭工程,而被告嗣後亦通知原告領回押標金,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參與投標及其未同意原告以第二次之標單作為96年3月
23 日第三次招標之標單云云,實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告依據被證11會議記錄第九案議題記載內容、原證8會簽
單及證人陳懿茱、謝英琴之證詞,主張被告有委託原告為系爭工程之裝修規劃設計等語。惟依被證11會議記錄所載第九案議題之說明、討論及決議內容等記載,顯係針對被告大樓門廳及中庭裝修工程施工合約之討論,而與本件系爭工程之相關裝修設計無關;且觀之決議內容:「同意授權由聯管會主委制訂合約,‧‧‧再經兩管委員會審閱,於96年2月以後擇日正式動工。」等語,其僅提及制定合約事宜,並無簽約。另原證8會簽單,僅係請求委員提供意見,並無決議或同意,且會簽單上委員之簽名時間已過96年1月30日系爭工程案招標時間,自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有委託其規劃、設計之依據。況被告之前管委會主委陳懿茱於95年9月20日所召開之歷次會議,並無任何委託原告設計之決議記載,而證人游貴芳、黃于栗及蔡寶霞亦證稱,上開設計圖樣是原告免費提供,則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裝修設計費用,顯屬無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37份鑑定文件中之工程數量表,載明「裝修申請及建築師簽證及設計及監工及3D圖說」等項目,占總工程總價之10%,縱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之裝修設計費用,最多應不超過總工程款之5%,況被告自始迄今均未使用該設計圖施工,是其得請求之費用顯更低;再以觀之,原告請求鑑定之37張圖面及資料,於95年6月13日被告就本工程之設計案部分進行公開招標時即已完成(原告嗣因資格不符,而遭剔除),是有關該鑑定報告中所謂概念設計、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等項目,自不得於本件鑑定標的中斟酌、評估,且鑑定報告之內容陳稱系爭工程之室內、室外裝修面積各為100坪及105坪云云,更非屬實,是鑑定報告內容率爾採用原告請款單之計價坪數,顯有偏頗及重大之瑕疵,故鑑定報告之結論,實與事實相違,而不可採。
㈡系爭工程於96年3月23日第三次招標,原告無領標自無得標
之可能,被告亦未同意原告以96年3月16日第二次投標所提出之標單,作為第三次開標時使用,且該次參與開標作業之出席人數,具有委員身分者,並未達管委會開會應出席之法定人數10人(管委會之委員共有20人),既無會議型態,何來過半數同意?而證人陳懿茱、游夢月之證詞亦有所出入,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無依據。按被告雖為民間單位,然系爭工程案之公開招標,確係特別依循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招標規定,並於投標須知第2條明確載明之,而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無廢標之標單可重複使用之程序。又依證人周寶霖之證詞可知,被告將原告參與第2次招標後流標之標單封標之目的,乃係避免日後產生爭議,而為封標歸檔之動作,與第三次開標之作業無關,況廢標後之投標可重複使用,顯非一般常情,更與上開投標須知所載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符。
㈢再者,系爭工程3次招標結果,均因未達三家而流標,是其
押標金已因公開招標案之流標,而失其附麗,應僅生返還該20萬元押標金之問題,無轉為履約保證金之適用。且暫不論原告參與96年3月23日之招標是否符合規定,依據招標須知第16條之規定,履約保證金為總工程款之10%,如按原告主張得標金額為408萬元,則履約保證金應為40萬8,000元,並非僅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即為已足,則原告未踐行招標須知第16條之規定繳足履約保證金,其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並無理由。
㈣原告雖提出經濟部96年3月13日核准函證明瑞美裝潢網有限
公司與原告為同一家公司,惟原告參與96年3月16日及3月23日之系爭工程案招標,即應使用更名後之名稱,然其仍以瑞美裝潢網有限公司投標,顯屬不當。又瑞美裝潢網有限公司如即為原告更名前之公司,則依該公司於96年3月16日投標所附資料及證人陳懿茱之陳述可知,原告以瑞美裝潢網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96年3月16日之招標,因其無裝修執照而與系爭工程招標須知所載應具備之資格不符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經濟部96年3月13日核准原告公司名稱由「瑞美裝潢網有限公司」變更為「瑞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㈡被告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屬大樓因一樓前後廳、電梯、中
庭花園需重新進行內部裝修(下稱系爭工程),乃於96年1月30日、3月16日、3月23日分別就系爭工程對外公開招標,第一次及第二次均因未達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
㈢瑞美裝潢網有限公司於96年1月30日參與投標時交付被告20
萬元押標金,嗣被告於96年7月2日以長寧管字第96098號函通知瑞美裝潢網有限公司領回押標金支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委託伊規劃設計,嗣原告取得該系爭工程之招標案,惟被告拒絕履行,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及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有無委託原告從事系爭工程之裝修規劃設計?若有,原告得請求之規劃設計費應為若干?㈡系爭工程之招標案原告有無得標?㈢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委託原告從事系爭工程之裝修規劃設計?若有,原
告得請求之規劃設計費應為若干?⑴被告有無委託原告從事系爭工程之裝修規劃設計?
被告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裝修規劃設計未定有書面契約而否認契約之成立,然按契約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得成立。查被告管委會95年12月21日第二屆第三次會議第九案「門廳及中庭裝修工程,動工日期訂定案」,討論「先訂工程施工合約(將動工日期列入合約內)按工程進度階段支付工程款」,決議同意授權由聯管會主委制訂合約(見本院卷第248頁),授權範圍自包含與工程合約有關之委託設計施工圖等部份,而證人即當時之被告聯管會主委陳懿茱證稱:「(是否有委託原告負責設計案?)有,我們大廈有商管會主委跟住管會主委,我是兩者的聯合主委,商管會主委推薦由原告設計,住管會主委同意後由我負責對外聯繫... 」(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而商業戶管理委員會於95年8月29日提出「大廳修繕工程因林大佑工程師的退出,惟瑞美室內設計公司之3D設計圖提管委會研究討論案」,經決議「由商業戶管委會討論後決定,請瑞美室內設計公司來統包及施工,但必須附註所規定之證件,且瑞美室內設計公司必須找建築師合作簽證,並擇期召開監工發包,以總工程費用5%來支付,找三家監工按照程序來招標,一切合法」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另住宅戶管委會亦曾於95年12月6日發函被告謂:「本會已於11月11日電話通知要求瑞美許先生儘速附上設計圖說及部分中庭工程修改、後廳工程局部細項修正必須以安全方便管理為原則... 」(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商業戶及住宅戶管委會確實曾提議委託原告設計,非僅主委陳懿茱個人之意見,復參酌本件除了住宅戶管委會曾要求原告修正設計內容外,另96 年2月2日被告管委會亦曾提出原告製作之裝修案3D彩色示意圖及施工圖供出席委員討論,而有委員提出修正內容要求原告修正(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管委會會簽單)等情觀之,若被告未委託原告設計,何以一再要求原告修正其設計內容?而原告設計完成之設計圖,於被告張貼招標公告時亦一併張貼公告之(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經被告將之作為招標須知所附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4頁、第194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等語,堪信為真實。至證人陳懿茱雖證稱係在其接任聯管會第一次開會時通過委託原告設計一事(見本院卷第206頁),與陳懿茱接任聯管會第一次開會之95年9月20日第二屆第二次會議紀錄不符(見本院卷第238頁),然長寧大廈除了被告管委會外,尚有商業戶管委會及住宅戶管委會,為決定系爭裝修工程前後必有多次大大小小之會議討論,且時隔非近,證人記憶些許模糊應無可苛責,除該時間點或有錯誤外,其餘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被告以此否認證人之證詞,並不可採。又被告管委會96年2月2日會簽單上各委員之簽名日期雖有的已過96年1月30日之第一次招標時間,然第一次招標結果為流標,原告除規劃設計外亦參與工程投標,則原告於第一次招標流標後再依被告要求修改設計內容,並無違常之處,且此益證被告確實委託原告設計規劃,否則何以在第一次招標流標後又要求原告修正?足見兩造間確實有委託設計之關係存在。
⑵原告得請求之規劃設計費應為若干?
①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5年9月20日第二屆被告聯合管委會第
二次會議時表明現成的圖免費提供給委員介紹云云,然當天開會之證人即住宅戶主委游夢月證稱:「(裝修工程的設計圖,由何人設計你知道嗎?)開會時我知道是許先生,但沒與他接觸」、「(被告需要付錢給許先生嗎?)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91頁背面),證人游貴芳證稱:「95年9月20日陳懿茱第一次召開會議時,拿設計圖給我們看,說設計圖是免費提供的,若當時有說要設計費的話,我一定反對不會給他放設計圖」(見本院卷第294頁),證人黃于栗證稱:「當時議題裡沒有此議案,陳主委帶一個人進來,把設計圖秀在投影機上,我們說等開完會再看,陳主委說看一下也不用錢,就讓廠商秀完圖片,秀完他就走了」、「(他當時有說設計圖要免費供妳們作為招標之用嗎?)當時他是說看看免錢,我認知上是免費的,因為當時看到的設計圖很粗糙,我認為只是初步的概念,不是設計圖」(見本院卷第294頁背面至第295頁),對於95年9月20日開會時原告是否表明設計圖供被告無償使用等情,證人所述並不一致,且「看看免錢」跟「供被告無償使用」係兩回事,自無法證明被告係無償提供。又證人蔡寶霞證稱:「...95年8月商業戶委員會議,陳懿茱帶原告來說他設計的圖免費給我們使用,當時我有質疑,說我不同意,陳懿茱說可以省30萬設計費,原告還說工程標沒給他作沒關係」(見本院卷第296頁),然證人即商業戶主委謝英琴證稱:「(原告有說設計圖免費給你們如何用都可以嗎?)我不記得原告有這樣說」(見本院卷第317頁),是以原告是否確實在商業戶委員會議表示縱使工程標未得標仍不收取設計費等,顯非無疑。再者,原告所為之設計圖共有37頁,除了彩色3D示意圖外,尚有配置圖、施工圖、進度表、合約書、工程數量表等(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89頁),惟證人黃于栗證稱:「(你看到的都是圖面嗎?有無表格?)只有圖面無表格」、「(當時看到內容有哪些)好像只有第1、2、3頁,平面設計圖沒有看過,表格也沒看到」(見本院卷第295頁),故縱原告當日曾表明設計圖免費供被告使用,然原告當天所出示者僅有3D虛擬示意圖3頁,而非提供予被告作為招標文件之37頁設計案,應認免費者僅有上開3D虛擬示意圖3頁,而不包含事後依被告管委會要求修正定稿作為招標文件使用之全部設計資料,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同意無償提供設計服務云云,並不足採。
②再者,證人陳懿茱證稱:「... 原告訴代有承諾如果工
程標有得標,就不收設計費」(見本院卷第206頁),證人謝英琴證稱:「(該設計圖是否要付費給原告?)當時原告沒有特別說要另外付設計費,只有說得標後全部包含在裡面」、「(原告有說設計圖免費給你們如何用都可以嗎?)我不記得原告有這樣說」、「當時原告雖然說若他得標就不收設計費,但現在既然不給原告作,他辛苦畫的圖本來就應該付費給他」(見本院卷第316頁背面至第317頁),足見當初委託原告設計時,係約定若原告得標則設計費包含在工程總價款內,並非約定對於原告之設計服務得不支付報酬。惟兩造約定之設計報酬為何,雖證人陳懿茱雖證稱:「... 因為我們不是專業的設計人士,所以由原告的法代負責設計,當時有談好設計費41萬元,工程得標者給付給我們,我們再付給原告」、「(設計案有招標嗎?)沒有,但是經過二十位委員同意的,而且要付多少設計費給原告,在招標須知上有記載」(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然其所證與證人謝英琴證稱原告並未特別約定設計費等證詞並不相符,且招標文件為被告單方所製作,尚難證明兩造對於設計報酬已合意為41萬元。
③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中華民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協會鑑定原告設計規劃之費用應以多少為適當,經鑑定結果認以57萬8,850元為公允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協會97年3月27日(97)建物技(生)字第97000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0頁),雖原告曾提出設計圖說供被告作為招標文件使用,然於第一次招標後被告仍通知原告修改設計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管委會之會簽單),原告為取得工程標仍繼續修正其設計,顯見被告並非僅委託原告設計圖說供招標文件使用而已,是以鑑定報告將第一次招標後原告工作內容納入鑑定之範圍,並無不合理之處;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工程數量表已載明「裝修申請及建築師簽證及設計及監工及3D圖說」部分占總工程款10%(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單就設計部分僅得請求5%云云,然該記載係指原告工程標若得標時,對於設計費等費用應占總工程款比例多少之粗略估計,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工作之合理報酬應限於5%之內;又被告辯稱概念設計、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等於原告參與95年6月13日設計標投標時已完成,其因不符資格遭剔除,自不得再將之提出作為鑑定標的之評估內容云云,然本件設計內容既針對被告系爭裝修工程所製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與原告何時製作完成無涉;另被告辯稱依工程數量表室內及室外裝修面積並非100坪及105坪云云,然上開坪數乃原告規劃設計之範圍,細部設計應「施工」者始為被告所稱之中庭花圃70坪、室內前廳20坪、後廳及花台19坪等,被告以此否定鑑定報告之可信性,顯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設計報酬57萬8,8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工程之招標案原告有無得標?
⑴原告原名「瑞美裝潢網有限公司」,嗣於96年3月13日更名
為「瑞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誤,雖原告於96年3月16日第二次投標時仍以「「瑞美裝潢網有限公司」名義領取標單投標,然兩者法人格既為同一,且無論原告更名前或更名後,被告認知提供設計及投標者均為原告,縱名稱有誤予以更正即可補正錯誤,尚難以原告未以更正後之名稱投標而否認原告投標之效力。
⑵又證人即聯管會主委陳懿茱證稱:「(就公共工程裝修案3
月23日的公開招標,原告有無投標?)那一次他不需要領標,因為3月16日他已經領標,住宅戶要求封標,由住宅戶及商業戶總幹事蓋章,把原告的標封起來,因為怕他提高價格,3月23日開標時住宅戶、商業戶主委先檢查標有無被偷拆開,然後才開標」(見本院卷第207頁),證人即住宅戶主委游夢月證稱:「(本案3月16日投標時,你是否有說,要將瑞美公司的標單封標,作為第三次的標單?)這是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這麼作的」、「不是我自己的意見,是大家過半數同意的」(見本院卷第292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原告第二次投標之標單作為第三次投標使用等情,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周寶霖雖證稱:「3月16日招標程序不符規定,因為只有他一家來投標,我們就決定擇期招標,標單由陳懿茱拿走,當時沒有同意第二次標單可作為第三次使用」、「(你有把原告3月16日的標單封標嗎?)有,是因為結束後出席的人問我有無歸檔,我說被陳主委拿走,他說應該要封標以免爭議,我就跟商業戶總幹事去蓋章封標,再交給陳主委」(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被告管委會96年3月23日第三次公開招標議價紀錄記載:「3/16 招標,總幹事周寶霖、王鯁生蓋印存查廠商投標乙份,請委員當場拆封審標,是否符合資格,以進行議價、減價」(見本院卷第28頁),若如證人周寶霖所證將原告96年3月16日標單封標目的在作為歸檔存查之用,何以在96年3月23日第三次開標時要當場將之拆標、審標進一步進行議價、減價?顯見證人周寶霖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⑶再者,96年3月23日第三次開標時由原告得標等情,業據證
人陳懿茱(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游夢月(見本院卷第293頁背面)、謝英琴(見本院卷第317頁背面)證述明確,並與被告管委會第三次公開招標議價紀錄記載:「壹、主席報告:長寧大廈公共工程第三次公開招標,公告乙週。領標廠商二家,一家於3/22下午5:20截標前親自送達,不符郵寄程序,退回。3/16招標,總幹事周寶霖、王鯁生蓋印存查廠商投標乙份,請委員當場拆封審標,是否符合資格,以進行議價、減價。貳、廠商資格審查:參加審查委員10位,一致審查廠商資格符合。參、委員內部討論:
... 四、廠商標價已進入本公共工程招標底價,請廠商入席,進行議價、減價」(見本院卷第28頁),及開標紀錄表記載:「開標結果:瑞美裝潢網有限公司報價新台幣肆佰零捌萬元整最低,且在底價內,經主持人當場宣佈決標。「得標廠商決標金額:新台幣肆佰零捌萬元整(含稅)」(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相符,且被告管委會亦於96年3月24日以長寧商字第960324號發函通知住、商委員會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一事(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第三次投標係由原告得標應堪認定。至被告以原告於96年3月16日以瑞美裝潢網有限公司名義所投之標單並無裝修執照,與招標須知應具備之資格不符故原告並未得標云云,然證人陳懿茱證稱:原告本來是裝潢網有限公司,但我們希望他可以拿到裝修執照,後來原告就拿到了(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而瑞美裝潢網有限公司為原告之舊名稱,兩者人格同一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無不符投標資格之情形,況依前揭議價紀錄表第二項已記載:「廠商資格審查:參加審查委員10位,一致審查廠商資格符合」,原告資格既經審查通過,被告上開置辯即不足取。
㈢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有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而違約定金雖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但在性質上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77年台上字第767號、95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4項記載:「押標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整」,第16項記載:「履約保證金:總工程款10%,由得標者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原告得標時押標金即轉為履約保證金,揆諸上開說明履約保證金既為定金,則應推定契約於原告得標時即已成立,而原告投標時已提出20萬元押標金,有被告管委會收執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既否認原告得標之事實,致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能履行,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辯稱履約保證金應為工程款10%即40萬8,000元,原告既未繳足履約保證金,即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云云,然被告既否認原告得標之事實,原告自無從再繳足剩餘之履約保證金,況原告所繳納之20萬元押標金依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已轉為履約保證金,即無從否認其為定金之效力,被告上開置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及投標須知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報酬57萬8,850元,及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共97萬8,850元(578,850+200,000=978,8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