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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08號原 告 良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被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己○○林雅芬律師王龍寬律師複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定期存單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附表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下列情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 萬6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依附表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償還原告,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還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台一線高架橋與中正

機場捷運共構段工程,委託原告興建平面道路及高架橋上部結構工程(下稱系爭上構工程),契約總價2660萬元,付款辦法笫一條約定: 「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經甲方( 即被告) 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95,保留百分之

5 。」,付款辦法笫三條約定: 「乙方應於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得申退保留款。」。另95年10月11日追加工程304 萬5924元,合計工程總價2964萬5924元。

系爭上構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於施工期間每月計價請款,自95年8 月28日至96年5 月8 日共計請款2066萬4457元,保留款5%應為103 萬3222元(20,664,457 ×5%=1,033,222),然被告每期計價依約扣留保留款5%外,尚以其他許多不應原告負擔之費用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行扣款保留,迄今被告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1743萬0781元,扣除原告同意扣除之款項金額外,被告尚積欠原告222 萬0068元。

㈡原告另受被告委託原告興建中央分隔島及人行道拆除工程(

下稱系爭配合工程),契約總價940 萬元,另配合被告於施工期間計價請款,自93年6 月12日至96年5 月8 日共計請款3526萬1321元,保留款5%應為176 萬3066元(35,261,321 ×5%=1,763,066),然被告每期計價依約扣留保留款5%外,尚以其他許多不應原告負擔之費用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行扣款保留,迄今被告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3147萬0910元,扣除原告同意扣除之款項金額外,被告尚積欠原告347 萬9425元。

㈢原告配合被告施作系爭上構工程,提供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數

量2438.5頓,然完工後被告僅依設計數量給付原告,尚有

514.5 噸未核實估算計價予原告,依合約「乙」條款約定按實做數量計算,故被告仍應給付該部分混凝土之工程款予原告,計75萬6315 元。

㈣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45 萬5808元(2,220,068+

3,479,425 +756,315 =6,455,808),扣除依合約付款辦法笫三條結算金額1.5%之保固款30萬9967元(20,664,457 ×

1.5%=309,967)及52萬8920 元(35,261,321 ×1.5%=528,920)應保留至保固期滿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1 萬6921元(6,455,808-309,967 -528,920 =5,616,921)。

㈤依系爭合約關於「己」部分之承攬條款笫4 條第3 款之約定

,被告應將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33 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依附表「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償還原告。

㈥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施作系爭上構工程、配合工程,均發生如附表一扣款分

類欄所示之各項扣款事由,業經被告於歷次估驗請款時予以扣款抵銷。

㈡原告並未完成系爭上構工程,且進度落後,許多部分係由被

告為其僱工、購料等加以補足,經被告計算,除前揭歷次估驗請款時扣款抵銷外,尚有⑴代僱施工費用495 萬8981元、⑵義交協勤費用1 萬6800元、⑶材料耗損費用218 萬6420元,合計716 萬2201元,可與原告之本件工程款債權相抵銷,被告並已向原告為抵銷之表示,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其所請求如附表履約保證金133 萬元,亦因抵銷而消滅。

㈢原告所請求之上構工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514.5 噸工程款計

756,315 元部分,依系爭上構工程之合約補充條款第一條規定:「本工程之施工及材料乙方應依據甲方之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 以下簡稱業主) 之『補充施工說明書』、『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及設計圖與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及該條所稱「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2.08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說明書」第18.1條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路面按厚度檢驗之樣品平均厚度及密度乘以實舖面積所得之重量計價,但平均厚度大於設計厚度時以設計厚度計算。」,被告僅須以設計厚度計價予原告。而被告已依約按設計厚度計算混凝土數量,並如數計價予原告,原告再請求該混凝土工程款,顯無理由。

㈣依系爭配合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1 條規定:「開工後每

月計價請款1 次」,再觀諸原告所提各期估驗請款單可知,原告本件請求,其中配合工程之工程款,至少第1 期至第12期部分,原告在94年6 月底以前已得請求給付,惟原告96年

7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以上各期工程款,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2 年之時效,是至少就該等部分工程款,原告已無權再為請求。

三、查被告於94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台一線高架橋與中正機場捷運共構段工程,委託原告興建系爭上構工程,契約總價2660萬元,付款辦法笫一條約定: 「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經甲方( 即被告) 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95,保留百分之5 。」,付款辦法笫三條約定: 「乙方應於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得申退保留款。

」。另95年10月11日追加工程304 萬5924元,合計工程總價2964萬5924元。系爭上構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於施工期間每月計價請款,自95年8 月28日至96年5 月

8 日共計請款2066萬4457元,被告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1743萬0781元;又原告另受被告委託原告興建系爭配合工程,契約總價940 萬元,另配合被告於施工期間計價請款,自93年6 月12日至96 年5月8 日共計請款3526萬1321元,被告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3147 萬091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上構、配合工程合約及估驗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上構工程、配合工程部分,扣除原告同意扣款之金額外,尚欠原告222 萬0068元、347 萬9425元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所為扣款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分敘如後:

㈠系爭上構工程部分:

1.附表一所示扣「保留款(A)」99萬6716元部分:⑴查被告辯稱得為此項扣款,核係以系爭上構工程合約付款

辦法規定:「一、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1 次,經甲方核實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95,保留百分之5 。」、「三、乙方應於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申退保留款。乙方申退保留款前,應依業主結算數量,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保固切結書』暨結算金額1.5%之公司本票作為保固款後,方得依甲方計價程序請領保留款。」。由上規定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工程款之5%,於原告完成全部工作,並經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驗收合格後,始得申退保留款。而系爭上構工程之保固期尚未屆滿,故無退還1.5%保固金之問題。至於3.5%保留款部分,因原告未完成全部工作,且施工進度落後,致許多部分之工程須由被告為其僱工、購料等加以補足,經被告計算前揭費用,尚有應對原告扣款而尚未扣款之金額716 萬2201元可與之抵銷等情,為其論據。

⑵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已自行扣除被告所指結算金額1.5%

之保固保留款,亦即,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該1.5%之保留款,此均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核算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亦屬無誤,則被告對原告已自行扣除未為請求部分,為扣款抗辯,自非有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得以代原告僱工、購料所支出之716 萬2201

元費用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一節,核係以下列情詞為其論據:

①依被證5 函及95年11月2 日會議紀錄,可證明原告施作

系爭上構工程,有延誤施作、無趕工跡象、施作人員不足情事。被證5 號函第4 頁復記載:「所衍生之相關成本,由…良錦營造概括承受」。而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並非被告因素所導致。又系爭上構工程合約第己、五、4及5 分別規定「甲方得收回另行發包」、「甲方以代僱工方式處理時,得另加10% 管理費後直接由乙方工程款扣除」。原告進度落後經被告催告未改善,故由被告代僱工全力趕工,則所發生之費用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②代原告施作三角架支出337萬1277元部分:

施作三角架部分,係上構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中第「貳、模板工程、3 ~05、一-13 、結構模板( 合板) 製作」項目之費用,依系爭上構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五、1、d 規定:「本工程模板含相關支撐材料、三腳架、托架、固定螺栓及施工費用」,而該等費用被告皆已估驗付款,被告自得將其中被告另行代僱施工之費用從中扣回。

③支出「代為施作護欄模板、封頭模、燈座鋼模及吊運費」102 萬1860元:

施作護欄模板等部分,係上構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中第「貳、模板工程、3 ~07、一-15 、護欄鋼模製作」項目之費用,經被告再為查證,此部分確未付款予原告,惟被告代僱施工之費用共102 萬1860元,已大於原告原得領取之報酬76萬5600元,是被告另覓包商承作乃受有兩者差距即25萬6260元之損害,仍得以之向原告主張抵銷。

④代原告修補L 型水溝蓋板支出106 萬2250元部分:原告

施作之水溝蓋變形,由被告代為修補,共支出106 萬2250元。

⑤代原告拆除橋面底模支出13萬9125 元部分:

被告於96年2 月間另行委請廠商施作B1R 、B5L 、B6R.

L 、B7及B8部分工程,支出13萬9125元。⑥代原告修補路面坑洞支出4萬320元部分:

依配合工程合約第七條之規定:「本工程全部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合格起之次日( 除另有規定外) ,乙方應出具保固書保固三年,在保固期間內如發生損壞或性能不符要求等情事,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復,其一切工料費用均由乙方負責。」,可知原告依約本應自驗收日即96年1 月26日起保固3 年,且應自行負擔保固費用,詎原告不僅未完成後續工作,亦未依約負責保固工作,被告僅得先行修補後再對原告扣款。

⑦義交協勤費用應由原告分擔1萬6800元部分:

原告依約負有進行交通維持工作之義務,而系爭上構、配合工程施工期間,為因應交通維持之實際需要,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乃要求被告加強交通維持,是被告與各承包商乃協議由被告統籌委請義交數員協助維持交通,再按比例由各承包商分攤。關於被告義交協勤之費用,除附表一所示之「義交協勤分攤(D) 」已記載之14萬6900元( 上構工程) 及4 萬1550元( 配合工程) 之金額外,尚有1 萬6800元,即本項主張抵銷之金額。

⑧原告超用鋼筋及混凝土費用218萬6420元部分:

依上構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五、3 、l 之規定:「本工程鋼筋及混凝土等材料由甲方依設計數量供給,損耗率以0%計算,若有超出概由乙方負擔,並於每期計價中扣回。」,原告超用鋼筋及混凝土,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得由被告扣回。

⑷然查:

①依系爭上構合約第五條第4 項「乙(即原告)方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將部分工作收回另行發包,乙方不得拒絕,且不得向甲方請求損失。⑴乙方逾規定開工(含分段開工)期限3 日以上。⑵實際進度較甲方核定預定進度,落後達5%以上(落後進度應以施工數量或工期計算,取落後數據較高)者。⑶非經甲方事先同意,乙方自行連續停工2 日以上,或累計自行停工日數達甲方核定工期1/10以上或5 日以上時。⑷非經甲方事先同意,乙方出工數不及正常出工數的1/2 ,且情況持續超過3 日。⑸重要材料經協調指定日期進場未進場者。⑹其他經協調指定日期未完成之工作。」,及同條第5 項「甲方因前項收回部分工作時,應以契約變更數量減作方式辦理,且不得向乙方求償,但乙方有故意之行為,甲方仍得依事證求償,甲方以代僱工方式處理時,得另加10% 管理費用後直接由乙方工程款扣除,代僱工完成之工作物仍屬乙方完成之工作物,相關責任依合約規定辦理。」可見依約須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達5%,或擅自連續停工2 日以上,或累計自行停工日數達被告核定工期1/10以上或5 日以上,或出工數不及正常出工數的1/2 且情況持續超過3 日,或重要材料經協調指定日期進場未進場,或有未於協調指定日期完成之工作時,被告始得將部分工程收回另行發包,或以代僱工方式處理。且若採收回另行發包方式辦理,除原告有故意之行為外,被告不得向原告求償。

②被告雖提出被證5 函及95年11月2 日會議紀錄,用以證

明原告延誤施作、無趕工跡象、施作人員不足,並承諾概括承受衍生之費用。惟被證5 函文乃被告片面製作,其內容是否符合實情並無佐證。且依系爭上構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6年度建字第209 號民事事件,函覆本院所檢送之系爭上構工程第一次修正施工網狀圖(見本院卷第2 宗第198 頁即原證21),基樁錨座製作「預計」94年10月施工完成,鋼構製作「預計」95年2 月施工完成。而上開施工網圖雖經修正,然系爭上構工程之基樁、錨座及鋼構製作等作業,仍未按上開修正後網狀圖之進度完工,此觀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上構工程全線基樁實際施作統計之日期表可明(見本院卷第2 宗第199 至206 頁),依上開日期表所載,系爭上構工程之基樁製作歷程係自93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 月9 日止,足徵系爭上構工程迄95年1 月9 日尚在施作基樁,與上開笫一次修正之施工網圖基礎錨座「預計」94年10月製作完成,已相差

2 月餘。再者,系爭上構工程之鋼構部分,雖「預計」於95年2 月製作完成,然查迄95年4 、5 、6 、8 、9月仍有鋼構工程施工之情形,此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95年5 月15日備忘錄說明欄所載「…本工程鋼構現埸吊裝,預定三月底四月初起陸續進埸吊裝」(見本院卷第2 宗第207 頁)及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 宗第208 至212 頁)附卷可證,再證人即被告派駐系爭上構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丁○○○到庭證稱「印象中最後一垮鋼構好像吊到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2 宗第258 頁筆錄)。足見系爭上構工程並未依上開笫一次修正施工網圖分別於94年10月及95年2 月完成基樁錨座及鋼構。而依系爭上構工程施作期間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蔡國賢,於本院96年度建字第209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證:「…鋼構要提供錨座,安裝妥當…才能完成基座。施作的順序應該是基樁先打之後…打鋼板樁之後再開挖,然後鋼構再安裝錨座,之後…在錨座上紮鋼筋圍模板澆置混凝土,然後才算完成基礎工程…然後鋼構才繼續施作鋼柱」、「(法官問證人:本件基樁遲延對原告(指恆揚公司)發生什麼影響?)因為後來有好幾組包商同時施作基樁,所以原告(指恆揚公司)也必須要好幾組鋼板樁進去才能配合完成。整體工作量是一樣的,但同時需要較多組機具和人員配合施作。」、「(法官問證人:後來是否能夠依照第二份進度表施作?)施工中很多次有落後的情形,所以我有跟業主討論解決的辦法,經過我們趕工,後來有如期完成,花了不少錢。」(見本院卷第2 宗第213 至220 頁筆錄),足見系爭上構工程之基樁、錨座、鋼構工程完成後,原告始能夠施作上構工程。準此以觀,原告主張其無上揭被證

5 號函文所載延誤施作之情,應非無據。至於前揭95年11月2 日會議紀錄,內容雖記載「若…良錦營造無法依『趕工時程表』之時間點進場施作,由國雍營造逕行僱工。所衍生相關成本,由…良錦營造概括承受」(見本院卷第1 宗第222 頁)。然此項記載並未如同份會議紀錄第1 點表明「良錦營造同意」或被證8 會議紀錄安衛組報告第7 點表明「良錦營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宗第276 頁)之文義,已難認確屬兩造合意之內容,且依證人丁○○○庭所證「(問:良錦營造有沒有跟國雍營造反應,國雍營造收回自辦不可以超過良僅營造的承包價?超過部分良錦營造不負責?)良錦營造有說不能超過承包價,超過部分良錦營造也說不負責」等語,亦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所衍生相關成本,由…良錦營造概括承受」之文義,亦屬有間。是以上開會議紀錄尚不能證明原告已有同意負擔被告收回自辦之全部費用。

③承前所述,被告所提被證5 號函文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施

工進度已落後5%,或有何擅自連續停工2 日以上,或累計自行停工日數達被告核定工期1/10以上或5 日以上,或出工數不及正常出工數的1/2 且情況持續超過3 日,或重要材料經協調指定日期進場未進場,或有未於協調指定日期完成之工作等情事,則被告尚無從依約代原告僱工施作。且被告所提上開95年11月2 日會議紀錄,亦未能證明原告已經同意負擔被告收回另行發包或僱工施作之全部費用,則被告前詞辯稱其「代原告施作三角架支出337 萬1277元」、「代原告施作護欄模板、封頭模、燈座鋼模及吊運費102 萬1860元」,應由原告負擔,其得以此債權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云云,即非有據。

④又被告雖指稱原告施作之水溝蓋變形,由被告代為修補

,共支出106 萬2250元,另原告施作之路面於保固期間產生坑洞,亦由被告代為修補支出4 萬320 元部分等情,惟並未舉證證明該水溝蓋變形及路面坑洞與原告之施工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亦否認其應負責,則被告謂此部分其得依相關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及第497 條規定,對原告為扣款及抵銷云云,亦非有據。

⑤至於被告指稱代原告拆除橋面底模支出13萬9125元部分

,其中137,970 元業經原告自行扣除,該部分自不應重複扣款,而原告陳稱被告就此可再扣差額1155元(139,

125 -137,970 =1,155 ),則被告就此1155元部分,主張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即無不合。

⑥被告另謂原告應分擔義交協勤費用1 萬6800元,雖提出

被證4 、被證10為證,惟上開書證僅係被告片面扣款之記載及義交印領協勤費用之證明,並無從證明兩造有何約定分擔義交協勤費用之合意。則被告逕謂原告應分擔義交協勤費用,並據為抵銷之抗辯,亦非有據。

⑦被告另以原告施工超用鋼筋及混凝土,應依系爭上構工

程合約補充條款第五、3 、l :「本工程鋼筋及混凝土等材料由甲方依設計數量供給,損耗率以0%計算,若有超出概由乙方負擔,並於每期計價中扣回」之規定,自行負責,且得由被告扣回抵銷云云。惟被告就此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述屬實,且原告亦已否認,則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⑸綜前所述,被告上詞所稱得以代原告僱工、購料所支出之

716 萬2201元費用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一節,僅其中「代原告拆除橋面底模支出1155元」部分,生抵銷之效力,逾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則無可採。

2.附表一所示扣「義交協勤分擔(D )」14萬6900元部分:被告就此雖提出被證4 、被證10為證,惟上開書證僅係被告片面扣款之記載及義交印領協勤費用之證明,並無從證明兩造有何約定分擔義交協勤費用之合意。則被告對原告扣取此部分費用,並非有據。

3.附表一所示扣「代僱施工(G )」28萬4341元部分:⑴被告雖辯稱依被證5 函及95年11月2 日會議紀錄,可證明

原告施作系爭上構工程,有延誤施作、無趕工跡象、施作人員不足情事。被證5 號函第4 頁復記載:「所衍生之相關成本,由…良錦營造概括承受」。而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並非被告因素所導致。又系爭上構工程合約第己、五、4及5 分別規定「甲方得收回另行發包」、「甲方以代僱工方式處理時,得另加10% 管理費後直接由乙方工程款扣除」。原告進度落後經被告催告未改善,故由被告代僱工全力趕工,所生本項28萬4341元代僱施工費用自應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等語。

⑵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原告陳稱被告

此項扣款,均數鑽孔費用。而依系爭上構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五條款d 項已約明:「本工程…橋面翼版施工若需於鋼樑翼板鑽孔,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則被告將之轉嫁予原告而自工程款中扣除,亦與合約不符。雖被告辯稱原告於原施工計畫書係以「場撐方式」施作,並不須鑽孔

(否則即得請鋼構廠於施作時預留孔) ,詎原告竟於被告同意施工計畫後,又逕自改變施工方式,於現場要求鑽孔,此等原屬不必要之支出,自不應歸由被告負擔,此有95年11月22日會議記錄為憑。然觀諸被告所指95年11月22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 宗第225 頁),並無原告參與之記錄,自不足拘束原告。而依證人丁○○○庭所證:「鑽孔是為了要鎖三腳架,孔是鑽在鋼構上面,如果孔已經事先預留就不要現場鑽,原來的施工計畫是說要用撐的,後來決定在現場鑽孔,良錦營造及國雍營造做了一垮之後覺得不好用,所以之後的決定買三腳架就必須要鑽孔來安裝三腳架,鑽孔的費用契約是寫說由國雍營造負擔,但現場鑽和工廠鑽孔價錢不一樣,因為現場比較難鑽。鑽孔的費用良錦營造及國雍營造沒有另外再做協議。」、「鎖三角架就是要現場鑽孔,改施工方式就是要現場鑽孔,改施工方式是國雍營造和良錦營造說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56 頁及257 頁背面筆錄),足見兩造亦無另行協議變更原契約之約定。則依約此項鑽孔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逕自扣取此部分工程款,亦非有據。

4.附表一所示扣「其他(I) 」6萬1986元部分:查被告並未就此扣款金額陳明具體扣款事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扣款本屬無據。而被告雖謂本項扣款之返還得以前述應對原告扣款而尚未扣款之金額716 萬2201元之債權相抵銷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並非有據,不生抵銷之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項所為扣款,應無可取。

㈡系爭配合工程部分:

1.附表一所示扣「保留款(A)」169 萬6504元部分:被告就此項扣款所執理由,與其就系爭上構工程扣取保留款99萬6716元部分相同。惟被告就系爭上構工程扣取保留款99萬6716元部分,無論係扣款或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項所為扣款及抵銷之抗辯,自亦無理由。

2.附表一所示扣「環保點工(C )」10萬3308元部分:⑴被告辯稱:依系爭配合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四條規定:「

環境衛生維護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遵守環境保護法規(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之各項規定,隨時○○○區○○○道路,以確保工地安全及維護環境衛生,如經地方環保單位稽查處分或當地居民反應要求改善,乙方應即處理解決,若衍生之罰鍰由乙方負責繳納。」,及第十一條第1 項規定:「施工中各項施工作業檢驗、查驗、假設工程、環保、安衛等均由乙方負責,其費用已計於相關費用,不另計價。」可知原告依約負有隨時○○○區○○○道路,以維護環境衛生之義務。而被告前與分包總工程各部分之各承包商達成共識,由被告統籌僱工對全區進行清潔,僱工費用再由各承包商分攤,此有被證8 號之會議紀錄及被告函文可證,是原告應分攤其依約本即負有之○○○區○○○道路之義務及相關費用。

⑵原告則陳稱依被證8 會議記錄第3 頁第4 點「本所已先行

自覓清潔2人1 至2人 ,每月於施工期間在工區內打掃,…全部費用轉嫁至良錦營造及福營公司平均分攤。」,然被證9-1 至9-4 被告提出之點工記錄卡,其中被證9-2 第10頁工作內容為「接裝警示燈」、「路面修補」、被證9-

3 及被證9-4 工作內容亦非在工區內打掃且被證9-2 點工記錄卡93年9 月18日至9 月27日僱工人數高達3 人以上(

9 月27日起工作內容與打掃無關),顯見被告僱工係在施作被告本身自辦工程所應辦理之工作,諸如圍籬圍設、修補路面坑洞、被告發包遺漏項目之施作等等,絕非支援原告。退步言,縱認環保員工係做工區打掃之工作,然被告亦未依被證8 會議記錄,由原告與福營公司平均分攤等語。

⑶經查,觀諸被證8 會議記錄及被告之備忘錄內容(見本

院卷第1 宗第273 至280 頁),均屬被告片面告知應如何分擔環保點工之記載,並無表明原告已為同意之文字。此項會議記錄及備忘錄可否逕行拘束原告,已非無疑。而系爭配合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四條雖規定:「環境衛生維護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遵守環境保護法規(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之各項規定,隨時○○○區○○○道路,以確保工地安全及維護環境衛生,如經地方環保單位稽查處分或當地居民反應要求改善,乙方應即處理解決,若衍生之罰鍰由乙方負責繳納。」,及第十一條第1 項雖規定:「施工中各項施工作業檢驗、查驗、假設工程、環保、安衛等均由乙方負責,其費用已計於相關費用,不另計價。」,惟亦無明示原告應如何分擔環保點工之費用。且被告雖謂依被證9-2 號第4 頁「施作廠商請款單」、第5頁「施作廠商發票」可知施作廠商總請款6 萬4504元,總出工天數40.5日,且本項扣福營公司及原告「各」2 萬2050元即各扣15天出工天數,另請款單備註欄加註「其餘為自辦工程用」,亦可知被告僅就40.5天其中15天對原告扣款,其餘自辦(「接裝警示器」、「路面修補」)部分自行吸收。而證人丁○○○被證9-4 第3 頁至第9 頁點工記錄卡工作內容載明「台一線高架橋全工區工安及環保維護」,均可證明該點工確為總工程○○○區○○○道路,以確保工地安全及維護環境衛生。可見本項扣款乃被告依被證8 號之會議結論而為等語。然查,被告僅就40.5天其中15天對原告扣款,並不代表該15天之環保點工即與原告之施工有關。而證人丁○○○證稱「被證9-1 至被證9-4號之單據是依協議扣原告之環保點工費用」及「被證9-1至9-4 簽名部分係點工簽名」等語,亦無法證明該環保點工之費用是否確應由原告負擔。至於被證9-4 第3 頁至第

9 頁點工記錄卡工作內容固載明「台一線高架橋全工區工安及環保維護」,惟此項籠統之記載究其實情與原告之施工是否確有關聯,並未據被告另行舉證證明,則被告否認應負擔本項環保點工費用,即非無理。原告既未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依約須就本項費用負分擔之責,則其逕為扣款,即無可取。

3.附表一所示扣「義交協勤分攤(D )」4 萬1550元部分:⑴被告雖辯稱總工程施工期間為因應交通維遲之實際需要,

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要求被告加強交通維持,被告遂與各承包商協議由被告統籌委請義交數員協助維持交通,再按比例由各承包商分攤,此部分證人丁○○○資為證等情。

⑵惟依被告就此所提出之被證10-1、被證10-2,僅係被告片

面扣款之記載及義交印領協勤費用之證明,並無從證明兩造有何約定分擔義交協勤費用之合意。至於證人丁○○○證稱兩造就義交協勤費用分擔之約定,係根據被證8 工地協議組織會議之決定。然被證8 會議記錄僅為被告片面告

知應如何分擔費用之記載,並無表明原告是否同意之文字,難認可以拘束原告,已如前述。則以丁○○○證,仍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同意分擔義交之協勤費用。則原告自不得以本項事由逕向被告扣取工程款。

4.附表一所示扣「安衛設備(F) 」8000元部分:⑴被告辯稱依系爭配合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三條第1 項規定

:「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規定、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乙方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同條第2 項則規定:「施工期間,若乙方違反開立違規罰款單(如附表) 依違規事項罰款,上述勞安相關規定,經甲方查證屬實後,且同一地點重複違規查證屬實,則採二倍罰款依此類推,乙方不得異議。」,可知原告依約負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則應計罰。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未遵守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規範,致被告遭業主、主管機關等罰款,自應扣罰本項安衛罰款等語。

⑵原告則陳稱其已就所同意安衛罰款(即勞安扣款)之部分

自行於總工程款中扣除,並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再扣安衛罰款8,000 元,自應證明除原告已自行扣除之勞安扣款(共計12萬3000元)外,尚有其他應扣之安衛罰款等語。

⑶經查,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上開抗辯之被證11-1、被證

11-2所示被告函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查表與中華顧問工程司書函,均未表明本項安衛罰款確與原告施工有關,則被告逕以本項事由扣取原告之工程款,並非有據。

5.附表一所示扣「安衛設備(F)」6 萬1433元部分:⑴被告辯稱依系爭配合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十一條第1 項規

定:「施工中各項施工作業檢驗、查驗、假設工程、環保、安衛等均由乙方負責,其費用已計於相關費用,不另計價。」可知原告應負責購置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備。而原告因未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安衛告示牌、警示燈及其他安衛器材等,被告僅得先行採購相關設備予原告使用,就被告為原告購買相關設備之估驗請款單、發票等,均詳見被證12號。

⑵然查,觀諸被證12號均屬被告購買安衛設備之單據,尚無

從據以證明所購買之安衛設備係為原告施作之工作範圍所購買。雖被告復辯稱依被證11-1號第3 頁及被證第11-2號第3 頁「交通、安衛、環保稽( 複) 查表」之記載可知,監造中華顧問工程司業就先前交通維持部分之缺失如未設警告設施等通過複查,可見此係被告以被證12號購買之安衛設備施作之結果云云。然被告此項論述,顯然欠缺論理上之必然性,而其既未另行舉證證明購置本項安衛設備係純為原告所為,則其以本項事由逕對原告扣款,亦無理由。

6.附表一所示扣「代僱施工(G )」10萬2256元部分:查被告就本項扣款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雖其所稱扣款理由係因原告有進度落後等問題,經催告仍未改善,故由被告先代原告僱工全力趲趕進度,發生之費用再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惟其既未具體指明扣款事由,自無從認其扣款有理。

至其另謂本項扣款之返還得以前述應對原告扣款而尚未扣款之金額716 萬2201元之債權相抵銷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並不存在,所為抵銷自不生抵銷之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項所為扣款,亦無可取。

7.附表一所示扣「長工工資分攤(H)」7 萬5136元部分:查被告就本項扣款事由,迄未舉證,原告並否認被告此項扣款抗辯,則被告所為本項扣款,自屬無據。

8.附表一所示扣「其他(I)」609元部分:查被告並未就此扣款金額陳明具體扣款事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扣款本屬無據。而被告雖謂本項扣款之返還得以前述應對原告扣款而尚未扣款之金額716 萬2201元之債權相抵銷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並非有據,不生抵銷之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項所為扣款,應無可取。

五、綜前所述,被告所辯得就系爭上構工程、配合工程,對原告扣款抵銷,僅於1155元範圍內,有其依據。逾該範圍,均無理由。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上構工程、配合工程部分,扣除原告同意扣款之金額外,尚有222 萬0068元、347 萬9425元未領一節,並無爭執。據此核算,被告就系爭上構工程、配合工程,共應再給付原告569 萬8338元(2,220,068+3,479,000 00000=5,698,338 )。惟原告自陳尚應再扣除保固款30萬9967元及52萬8920元,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485 萬9451元(5,698,338 -309,967 -528,920 =4,859,451 )。

六、被告既應再給付原告485 萬9451元,則其已無扣留原告所繳如附表所示履約保證金之契約上權利。又依系爭上構工程合約己、承攬條款第四條第3 項第⑷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而系爭上構工程業於96年1 月26日完工並經業主同意驗收,有原告提出之驗收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 宗第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履約保證金即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如不能返還,併請求給付附表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亦有據。

七、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建築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必沉重,易生違約情事。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而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重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應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著重在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而仍應以工程經最後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經查,原告陳稱系爭工程係於96年1 月26日完工、2 月8 日驗收完成並通車等情,業據提出驗收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

2 宗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6年2 月8 日起算。是原告於96年7 月26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八、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施作系爭上構工程,提供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數量2438.5頓,完工後被告僅依設計數量給付原告,尚有

514.5 噸未核實估算計價予原告,依合約「乙」條款約定按實做數量計算,被告應再給付該部分混凝土之工程款75萬6315元一節,經查,依系爭上構工程之合約補充條款第一條規定:「本工程之施工及材料乙方應依據甲方之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 以下簡稱業主) 之『補充施工說明書』、『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及設計圖與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及該條所稱「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2.08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說明書」第18.1條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路面按厚度檢驗之樣品平均厚度及密度乘以實舖面積所得之重量計價,但平均厚度大於設計厚度時以設計厚度計算。」,被告僅須以設計厚度計價予原告。而被告辯稱已依約按設計厚度計算混凝土數量,並如數計價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再請求該混凝土工程款,即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判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