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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09號原 告 恆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劉岱音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被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複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乙○○丙○○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新台幣(下同)12,555,095元,嗣於民國97年3月10日增加請求土方費差額2,252,376元,因而將訴之聲明金額擴張為14,807,471元。經核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與原告簽訂台一線高架橋與中正機場捷運共構段工程

,委託原告興建擋土支撐暨下部結構工程,契約總價78,000,000元,約定付款辦法為: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經被告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95%。保留5%,迨全部工程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工程結算總價3.5%,餘工程結算總價1.5%留為保固金。系爭工程業自93年12月被告即已先委請訴外人良錦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錦公司)先行施工,嗣經三方協議由原告承接良錦營造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於94年1月13日簽訂上開契約。然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於施工期間每月計價請款,自93年12月10日至96年5月8日共計請款78,379,274元,保留款5%應為3,918,964元,然被告每期計價依約扣留保留款5%外,尚以其他許多不應原告負擔之費用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行扣款保留,迄今被告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69,036,722元,扣除原告同意扣除之款項金額外,被告尚積欠原告7,928,941元。

㈡土方處理費部分:

原告於96年5月8日計價請款時,被告以過去計算之土方有誤而倒扣原告土方處理費1,977,717元;惟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比被告原先結算時多出9,826立方公尺,主張被告不應倒扣,且應給付金額加上營業稅共4,230,093元。

㈢鋼板樁追加計價款3,824,126元部分:

1.原告曾行文向被告請領因被告自辦工程遲延所衍生之鋼板樁與管理費用,及被告公文簽辦單記載依規劃網圖需備有6套鋼板樁、後續持續增加,應給予補償鋼板樁支撐等運輸動員費用、建請工地評估合理費用,並請廠商提出請求金額後再議。被告並回函承認第四工區自來水管影響工期展延55天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鋼板樁追加租金報價與被告管理部議價。足證鋼板樁確有追加增作及因被告自辦工程遲延,致原告衍生鋼板樁租金及管理費用。

2.鋼板樁追加款尚未給付之金額為3,824,126元,原告因被告自辦之工程遲誤工期,致鋼板樁延後拔除而產生逾期之租金費用,原告並已詳列鋼板樁打設及拔除日期表,為追加款之明確證明。故鋼板樁應按實做數量計算,應追加計價8,163,090元,然被告僅支付原告4,338,964元,尚有3,824,126元未給付予原告。

㈣綜上所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983,160元(7,928,

941+4,230,093+3,824,126=15,983,160),扣除依合約付款辦法笫4條結算金額1.5%之保固款1,175,689元應保留至保固期滿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807,471元(15,983,160-1,175,689=14,807,471)。爰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㈤就被告抗辯應扣款項目部分之陳述:

1.保留款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確已於96年1月26日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規定,被告應給付保留款(工程結算總價3.5%)予原告。因被告遲誤其自己承包之、鋼構、錨座等工程進度,業主變更設計,第四工區自來水管影響工期展延55天等,始造成整體工程須趕工,被告將已發包予原告之工程收回部分工作自行施作,而原告均未請求該部分工程款,被告自不得再自原告應請領之工程款扣款。

2.房租共303,000元部分:契約約定為配合施工,由國雍公司代表雙方合租辦公室,承商則每月支付國雍公司管理費及租金3萬元,自開工後被告租用之一樓及二樓皆自行使用,惟被告仍於每個月在原告每期之計價款中如數扣除3萬元。因被告之協力義務未完成致工期延誤,原告已於95年2月19日通知被告自95年3月起終止合租辦公室扣款。被告所提出租用土地之契約與原告無涉,縱被告欲以租土地方式代替提供與原告合租之辦公室,亦應與原告另達成合意,否則不得要求原告分攤土地租金,更不得擅自將提供部分土地與原告使用解釋為依合約補充條款之合租辦公室。

3.環保點工共1,065,835元部分:雖證人證稱及會議記錄記載,僱工清潔打掃全部費用轉嫁至良錦營造及福營公司平均分攤,然被告僱工係在施作被告本身自辦工程之工作,並非支援原告。且縱環保點工係為工區打掃部分之工作,被告亦未依會議記錄,由原告與福營公司平均分攤。又雖被告抗辯扣原告上開環保點工款,然被告於原告請款時就安全衛生項目,合計已扣款2,504,560元,顯已超出被告抗辯之環保點工款1,065,835元,故被告自不得再重覆扣款。再者被告提出之點工記錄卡均無原告簽認,被告自不得任意扣款。

4.義交協勤分攤共123,150元部分:原告自開工迄至完工,僅有刨除及加舖AC路面時才須使用到義交協勤作業,而所有AC加舖花費之義交費用皆由原告自行處理,並有匯款義交協勤作業應得報酬之匯款收據為證,原告從未使用被告所僱之義交參與作業。兩造並無所謂新莊分局義交協勤費用由協力廠商分擔之約定,被告所提勤務工作費皆無原告所簽認,故義交協助之工作顯與原告無涉。

5.路面修補共162,263元部分:圍籬外部分之路面非原告應養護之施工範圍。又被告所提購買瀝青修整路面之日期,與被告因原告不慎損害路面發函通知被告之日期94年7月1日相差皆在1個月以上,顯見與修補路面無關。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購買瀝青單據,全為常溫瀝青,非用於嚴重損害修補之用,且備註欄亦為修補台一線施工全線通車路段AC破損部分,顯見被告購買常溫瀝青與原告拔樁造成路面龜裂無關。

6.安衛罰款99,500元部分:被告應舉證除原告已自行扣除之勞安扣款(即勞安扣款、罰款)228,000元以外,尚有其他應扣之安衛罰款。

7.安衛設備191,100元部分:有關業主或勞委會稽查欠缺工作梯之日期與被告提出之購買工作梯之日期不符,且被告亦未證明該稽核欠缺工作梯係屬原告之施作地點之範圍。又工程所需之爬梯係原告自購非被告代購,故證人己○○○稱代購爬梯等部分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施作之基礎施工,至多僅需四層爬梯即可,被告所提出之爬梯發票係購買十層爬梯,顯非為原告施作工程部分所購。

8.鄰損賠償52,441元部分:原告係依據被告提供之放樣施工,且並無超挖過基礎,此由挖斷之電管線台電並非以接電線方式修補,而係將電線挪至基礎外可證,故證人己○○○稱原告挖超過基礎,與事實不符。

9.材料損耗共375,090元部分:⑴工地使用之混凝土、鋼筋均由被告依設計數量訂購供原告使

用,若有超用或損耗須由被告再增加訂料始足以供應,過去原告未曾超用。混凝土如有超用當日澆灌完成後即會有出料簽單為證,且超用之出料單被告也應於超用之次日即發函告知原告,或將超用之數量由原告簽認,持有憑證後於當月之計價款中向原告扣款,不致延到工程結算始由估驗中扣款。然被告遲至96年10月8日始主張混凝土、鋼筋耗損費用之抵銷,顯不足採。又證人己○○○超出設計數量當天就會知道;證人辛○○○稱材料耗損於工地基礎完成時就有做一次結算扣款等語,均與被告所辯不符。

⑵依基樁施作日期表之記錄,被告施作基樁超打數量高達4037

立方公尺,與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基礎混凝土數量超出設計數量129立方公尺相較,若混凝土真有超出設計數量,其原因亦在被告施作之基樁耗損量過高,而非原告施作基礎時所造成之耗損。又混凝土送貨單亦不足作為係原告超打之証據。至於鋼筋部分基礎所使用之鋼筋,係被告依設計尺寸數量供應予原告,原告毋庸再裁切鋼筋,只需將之依設計位置排定後固定,絕不會有損耗,故只有被告施作之基樁所使用之鋼筋,其鋼筋材料到現埸時自行裁切才會有損耗之可能。被告所提出之訂料單,其中長度13、14米之鋼筋均非原告所訂尺寸,顯見被告超訂鋼筋與原告無關。

⑶縱認原告須負擔此部分金額,證人己○○○稱超出設計數量

當天就知道等語,然被告遲至96年10月8日始主張混凝土、鋼筋耗損費用之抵銷,故於94年10月8日以前所耗損之混凝土、鋼筋,被告對原告無論依損害賠償或買賣價款之請求權,均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10.代僱施工費部分:⑴被告所提之通知函與會議記錄確實告知進度落後與雙方同意

由被告收回部分施工,但進度落後之原因並非原告所造成。依會議記錄原告同意被告收回部分施工,而收回之工作原告亦無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自不得再由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辦施工之費用。又被告所提一般估驗請款單與發票,不能證明係原告請領之工作中由被告代僱施工之費用。且被告自承該部分之施工係被告與原告協議收回工作,顯見收回後之工作為被告自行承作。證人己○○○稱,工程收回自辦,自辦之部分,分為兩部分,一部分係原告提供材料部分含工資,這個部分材料有計價給原告,結算時有扣工資,其他施作部分沒有。顯見被告收回自辦之工程原告仍有提供材料予被告,但被告僅就部分材料計價予原告,工資部分完全未計價,故被告既已對於工資部分扣款未計價予原告,自不得再重覆就其收回自辦工程所僱用之工資請求原告負擔。

⑵系爭工程施作有一定順序,自來水管遷移勢必影響基礎施作

,故證人己○○○稱自來水管遷移完才有施作基礎,沒有影響工期,顯非事實。因被告自己遲誤基樁、鋼構等工程,加上業主變更設計,第四工區自來水管影響工期展55天,為配合被告趕工,原告才同意被告收回部分工程自辦,是以趕工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任何因趕工增加之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而由被告代雇施工之部分主要為收尾

之緣石、箱涵等工作,顯見原告係於工程末期無力依其自己之承諾趕工,與前期之基樁、錨座及鋼構等工程進度無關。惟依監造單位函覆之笫一次修正施工網狀圖,基樁錨座製作預計94年10月施工完成,鋼構製作則為95年2月施工完成,惟被告亦並未依修正後之施工網圖預計之施工進度完成基樁、錨座及鋼構製作等作業,依被告所提基樁施作日期表,顯示被告於95年1月9日仍在施作基樁、95年9月仍在施作鋼構,被告未能於第一次之修正網狀進度表之預定完工日期內完工。

⑷原告僅同意在若無法依趲趕進度表趕工時,由被告逕自雇工

進行趲趕,由於延誤工期之主要原因係在被告,自應由被告負責並吸收所有被告發包予原告契約單價。惟被告不但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要將某部分工程僱工收回自辦,即自行僱工趲趕,且其自行僱工之費用事前亦未曾與原告商定,自無由令原告負擔因被告延誤基樁及鋼構工期而造成後續必須配合趲趕進度之費用。

⑸被告因基樁、地錨及鋼構工程延誤而需趕工,乃將緣石施工

部分收回自辦,但緣石材料仍為原告所提供,又因原告實際提供緣石2,528支,超出原合約數量2,242支,故兩造協議計價估驗時,以2,234支計價,但施工費用仍計價予原告,因而估驗金額為1,865,390元,而被告與業主間之估驗結算數量卻為2,562支。被告今於訴訟中推翻上開約定,辯稱緣石部分為其代原告僱工施作,要求原告負擔其施工費2,317,224元,非但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因該工程購買緣石支出價金1,592,640元,加上原告應得合理利潤,被告計價1,865,390元予原告並無不合。

⑹人孔蓋工程部分亦為被告為趕工收回自辦,並無計價予原告

,趕工原因責任在被告,原告自無需負擔被告另行發包之差價。

11.長工工資分攤79,394元部分:路燈與護欄之維護工作為例行性維護工作,本係統包商應有之責任,理應由統包商被告統一負責,不應要求所有小包依一定比例分攤,原告不能同意此長工工資分攤費用。

12.其它295,660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任何關聯,原告不能同意其扣款。

13.無書面合約部分之保留款475,356元部分:同前所述,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14.以基樁工程機具滯機費用782,250元抵銷部分:被告係因其地下管線未遷移,致偉倫公司無法施作,因而被告支付偉倫公司基樁工程機具滯機費用,並非原告有不正常出土影響基樁工程進度。會議記錄係良錦公司承諾若因不正常出土,影響基樁工程進度,相關偉倫機具滯機費由良錦負責,並非良錦公司承認有不正常出土影響基樁工程進度。故應由被告就原告有不正常出土影響基樁工程進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5.土方處理費:原告完成之土方處理數量所以超出被告與業主結算數量,係因被告施作之基樁超打4037立方公尺,且工區現場泥濘,經原告指示回填廢磚塊。因廢磚塊在路基施作規範中係不得使用之材料,在施作路基前必須再將所有回填之廢磚塊全數運棄,該填廢磚塊施作車行路徑係由被告操控,因此增加之土方處理費用當由被告負責支付。

16.鋼板樁3,824,126元部分:⑴被告主張係依據合約補充條款第11條第5項規定,原告自當

遵行合約內容執行。然因原告所承攬被告合約內之下部結構鋼板樁打設及拔除項目,於該工程之第四工區內,原告打設大部分鋼板樁後,才發現其中部分鋼板樁將會碰觸原有之自來水管,導致原告所打設之鋼板樁在自來水管未遷移前,因無法拔除致無法移動。其後業主核定展延工期55日,然原告所打設之鋼板樁於該55日內完全無法拔除,明顯增加原告之施工費用,原告始於95年2月7日函請被告提出有關原告承辦被告之台一線合約工程,其內鋼板樁打設、支撐及覆工板製作,為配合趕工增加預定套數衍生租金等相關費用應由被告吸收。

⑵就被告之工地主任己○○○辦內容及總經理辛○○○示內容

,顯現被告於施工當時確已同意就工區內之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原告施工所增加之成本,被告已完全同意吸收,其後被告並於95年2月22日以函通知原告,該函說明第4特別敘明貴公司於95年2月7日來函要求衍生之鋼板樁租金費用,請提出相關明細與本案一併檢討供參,並請依趕工進度安排工作施工,以免因貴公司自行延誤造成額外之租金。

㈥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807,471元,及

其中12,555,0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52,376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就被告與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間台一線高架橋與中正機場捷

運共構段新建工程,其中之擋土支撐暨下部結構工程,兩造間訂有工程合約。原告雖主張被告扣留其工程款7,928,941元(含稅)云云,惟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茲說明被告扣款之依據如下:

1.保留款3,888,212元部分:被告對原告尚有應扣款而尚未扣款6,784,012元,業經被告公司正式發函原告主張抵銷,另新增之材料耗損扣款1,250,850元、鋼板樁溢付款356,480元,合計8,391,342元,已大於被告尚未退之保留款,被告均主張抵銷之,故原告已無保留款可請求,說明如下:

⑴以代僱施工費用共2,617,175元抵銷部分:

①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有進度落後等問題,經催

告仍未改善,故由被告先代原告僱工全力趲趕進度,發生之費用再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且證人己○○○稱代僱施工扣款係事後未施作之部份,包含擋土牆、箱涵緣石、土方等等之工作。

②被告就緣石部分先為原告代僱施工,至少支出2,317,224元

,而尚未計價予原告者則僅6,680元,故被告之損害扣除未付原告之金額即為2,310,544元。

③原告依約應施作人孔蓋卻全未施作,而人孔蓋於原合約詳細

價目表所列之金額為169,970元,被告另行發包之金額則為485,100元,其間價差為306,631元,亦屬被告因原告未完成工作所造成之損害。

④綜上,就原告未完成而由被告代僱施工所完成之工作,合計

至少2,617,175元(2,310,544+ 306,631= 2,617,175)仍應由原告負擔。

⑵以基樁工程機具滯機費用共782,250元抵銷部分:

按本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11條第6項規定,若因土石方之運棄延誤全套管基樁之施工時,承商應負賠償之責任。又原告業概括承受良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錦公司)於系爭契約之一切責任及義務,且良錦公司前與被告於會議中再次承諾,其若影響基樁工程進度,偉倫公司(即基樁承商)之機具滯機費將由良錦公司負責,故原告於概括承受良錦公司之一切責任及義務後,亦應對基樁之滯機費負責。經被告與偉倫公司結算後,滯機費共計782,250元,該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⑶以材料耗損費用3,384,587元抵銷部分:

依合約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耗損率為0%,故被告交予原告之鋼筋及混凝土,超出設計量之部分,概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再請求多餘之材料。證人己○○○稱零星工程並未做材料損耗結算,經被告統計總工程全部之用料情形後,金額至少3,384,587元,被告謹以此金額與原告主張之保留款抵銷之。細項說明如下:

①鋼筋損耗588,105元:損耗37.34噸,乘以平均單價每噸15000元,加計5%營業稅,共計588,105元。

②混凝土損耗2,796,482元:損耗1,479.62立方公尺,乘以平均單價1800元,加計5%營業稅,共計2,796,482元。

綜上,零星工程材料耗損之扣款合計為3,384,587元,前發給原告之與抵銷函計算有些許誤差,爰更正並以3,384,587元與原告主張之保留款抵銷之。

2.房租共303,000元部分:⑴按合約補充條款第11條第16項規定,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每月

應支付被告30,000元之房租,並由估驗款中扣除,故被告依約按月扣租金,自屬有據。

⑵就原告主張未使用辦公室部分,兩造於合約補充條款第11條

第16項既清楚規定,承商即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管理費及租金30,000元,由估驗款中扣除,而兩造亦未合意修改契約規定,被告依約自原告估驗款按月扣除30,000元,自屬有據。

原告所提簽辦單並非對外意思表示,且其上僅記載被告擬同意3、4月份租金免付,並非同意自95年3月起終止扣款。此外,被告自95年3月起,另向訴外人承租土地一塊,供原告使用,故被告繼續依約對原告扣租金,亦屬合理。

⑶證人己○○○稱,因為人員跟設備過多,不敷使用,所以另

租一塊300坪之土地,月租金約為150,000元以供原告使用,故原告主張無須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⑷又原告雖主張其原工期僅至95年2月,故以發函要求被告停

止扣款,被告亦予同意云云。暫不論被告並未同意,由原告於95年11月2日之會議上承諾將再依趕工時程表為趕工,可證原告以展延前之原工期主張不應扣款,洵無理由。

3.環保點工共1,069,773元部分:⑴依合約補充條款規定,可知原告依約負有隨時○○○區○○○道路,以維護環境衛生之義務。

⑵被告前與分包總工程各部分之各承包商達成共識,由被告統

籌僱工對全區進行清潔,僱工費用再由各承包商分攤,該次會議紀錄中之良錦公司,即為承作系爭工程之原承商,原告既係承接良錦公司之權利義務承作本工程自亦應遵守前揭會議協議,且系爭工程施工過程,原告亦無異詞,故原告自應分攤其依約本即負有之○○○區○○○道路之義務及相關費用。尤其代表良錦公司出席該次會議之負責人溫錦章即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地代表,原告更不得諉為不知。

⑶環保點工係被告依會議結論,為維持全區清潔所統籌僱用,

費用協議為共同分擔。點工單所示之環保點工,係由被告所先行雇用,並由被告先行墊付費用,該等點工單由被告之工地主任簽認,自屬事所當然,且原承攬系爭工程之良錦公司,於會議中達成共同分擔環保點工費用之共識,並未要求須由各承商簽認點工單。

⑷依證人己○○○證詞,原告有使用該等點工。原告並未舉證

或特定究竟有多少項目非在工區內打掃,且縱該等點工偶爾因實際需要而協助工區內交通指揮等工作,依合約補充條款第11條第17項等規定,原告亦應分擔相關交通維持之費用。

⑸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就安衛環保部分僅為部分估驗,而未估驗

之金額2,504,560元即為已扣款,已大於被告主張之扣款1,065,835元,不應再重覆扣款云云,原告僅為部分估驗之原因,在於原告根本未完成系爭工程,而由被告為其收拾善後,故未估驗部分並非扣款,不生重複扣款問題。

4.義交協勤分攤共123,150元部分:⑴按合約補充條款第11條17項規定,可知原告依約負有維持交

通之義務。且因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要求被告加強交通維持,故被告與各承包商乃協議由被告統籌委請義交數員協助維持交通,再按比例由各承包商分攤。

⑵原告主張其僅有刨除及加舖AC路面時方需使用被告安排之

義交協勤,而其就該等義交費用業自行匯款處理,其餘義交費用,除非有其書面簽認,否則其不承認。惟原告主張其有匯款予義交單位之收據,卻未見其提出,無從核對其與被告所提單據之關連性。

⑶原告雖主張新莊分局義交工作費清冊未經其簽認,且該等義

交並未支援原告云云。惟依證人己○○○詞,可知就新莊分局部分之義交協勤費用,係經協調後由所有廠商共同負擔。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新莊中隊之勤務工作費印領清冊,僅記載義交出勤時段及請領費用之事實,而非點工單,自無再需被告或原告之簽認。又證人己○○○稱,義交協勤包括日間、夜間之施作費用,這些原告有使用到。⑷原告質疑何以之扣款比例有時為1/2、有時為1/3,然因各部

分如基樁、鋼構或下構之下包廠商之施工進度及順序各有不同,各時期進場之下包廠商數量自有不同,故依現場之下包廠商數量按比例分擔扣款,而非機械式按固定比例扣款,或全額對原告扣款,自屬公允。

5.路面修補共162,263元部分:⑴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路面修補本係被告應養護之範圍,惟此

部分路面龜裂係因原告拔除鋼板樁不慎所造成,自應由原告負責,況依兩造合約之補充施工說明19,鋼板樁擋土設施第

2.1施工要求之(10)之規定、及同說明第2.3丈量與付款之規定,可知原告於拔除鋼板樁所造成之鄰近損害,依約本應由原告負責,故被告將代原告修補之費用於估驗款中扣除,自屬有據。

⑵被告指正原告缺失之函文尚有94年12月5日之國雍新莊備字

第94539號函,原告主張被告只有在94年7月修補路面云云,自有誤會。況路面修補並不僅限於拔樁所造成,原告僅以有部分單據之時間在拔樁前,即否認被告有為原告支出修補路面費用之事實,實無足採。

⑶原告雖以證人己○○○證詞,主張熱拌瀝青大部分係原告拔

樁所造成,然此係斷章取義而與事實不符。雖熱拌瀝青大部分用於拔樁之損害,惟此不代表常溫瀝青即與拔樁無關,蓋路面龜裂時仍須先以常溫瀝青作臨時處理,原告就此亦知之甚詳。

6.安衛罰款共99,500元部分:⑴按合約補充條款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依約負

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則應計罰。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未遵守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規範,致被告遭業主、主管機關等罰款,被告就此業已提出業主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罰款函文,以及被告代為繳納罰款之收據等單據為證。除原告已同意扣除之安衛罰款外,經被告比對後,另有84,500元之安衛罰款,自應再加以扣除。

⑵原告所提公文簽辦單並非對外意思表示,且其記載不過為被

告內部為避免日後紛爭所為之注意事項,而非承諾非經原告同意即不得扣款。

7.安衛設備共191,100元部分:⑴按合約補充條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及工程詳細價目表,可知原告應負責購置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備。

⑵原告因未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上下設備(即爬

梯),致被告迭遭罰款,經被告要求仍不改善,被告為免遭業主或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僅得先行採購相關設備予原告使用。且就此部分,被告業提出業主及勞委會之罰款函文,以及被告代為購買之安衛設備之收據等單據為證;至於公文簽辦單並非須經原告同意始得扣款之承諾,已如前述。

⑶依國雍新莊備字第94256號函可知,被告自94年5月20日起即

要求原告改善工作樓梯不符規定之問題,且證人己○○○稱安衛設備部分被告有代為購買,自可證明原告所述不實。又己○○○證稱,代購爬梯係施作基礎之費用,而基礎為原告所做,可知此部分之扣款確屬原告施工之範圍。

⑷至於被告所主張十層爬梯65,100元部分,經再為確認,應屬

為總工程上構廠商良錦公司所代購,而誤植於對原告之扣款中,此部分爰不再扣款。

8.鄰損賠償共52,441元部分: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挖斷台電管線,致被告先行墊付台電搶修費7,251元、鄰房家電遭高壓電衝擊損壞賠償144,890元等共計152,441元,扣除保險給付100,000元後,其餘52,441元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業已提出台電公司及受害民眾之收據為證;至於公文簽辦單並非須經原告同意始得扣款之承諾,已如前述。

9.材料損耗共375,090元部分:⑴按合約第11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依設計數量將鋼筋及混

凝土點交予原告後,因耗損率為0%,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多餘之材料。惟經結算後原告所實際請領之鋼筋、混凝土等材料,已大於原設計數量,超出部分依約自應扣除之,此亦經證人己○○○庭為證。

⑵混凝土部分,設計數量13,492立方公尺,實際使用13,621立

方公尺,超出129立方公尺,按平均單價1800元計算,共為232,200元。工地主任己○○○稱,耗損在基礎用料部分係在工地基礎做完時,針對基礎之部份做一次結算扣款,零星工程沒有做結算等語,可知雖工地當天即知道有超出設計數量之損耗,惟工程實務上本無可能每天計算進行扣款,而係於基礎工程完成後即95年6月10日之第23次估驗為扣款。且為爭取時效,被告係連續出料,事後方核算材料損耗,並無原告所謂超用會有出料簽單之情況。

⑶鋼筋部分,設計數量1,668,220公斤,原告訂購數量

1,761,136公斤,實際數量1,802,540公斤,縱以原告訂購數量計算,原告亦超訂92.916噸,依平均單價15000元計算,共為1,393,740元。系爭工程契約規定零損耗之意,係指承商必須自行吸收所有材料損耗之費用,而非業主因此負有提供裁切好鋼筋予承商之義務,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自明。實則,業主即被告為承商即原告向鋼鐵廠訂鋼筋時,係依原告所提之需求訂購,定尺(裁切完畢之特殊規格)及板料(尚未裁切之標準尺寸)皆有之,被告並不干涉原告如何訂購,畢竟實際施作者為原告,且若有損耗日後將再依契約規定結算扣回。原告於系爭工程所用鋼筋,皆係由原告先提供鋼筋訂料單及鋼筋彎紮施工數量表後,被告方據之訂購確認單向鋼構廠訂購鋼筋交原告施作。依證人甲○○○○,本件原告事實上所訂鋼筋,板料或定尺皆有,顯見其勢必將再於現場就該等鋼筋為裁切,自然有損耗發生,被告依約扣款,自屬有據。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遲於96年10月8日始主張抵銷,顯係已逾

時效云云,惟被告早於95年6月10日之第23期扣款即已就鋼筋及混凝土損耗扣款375,090元,並無罹於時效;至於被告於訴訟中經核對相關單據後所確認之其餘1,024,170元及226,680元,係因原告受領超過契約數量之材料所受之不當得利,其時效為15年。

⑸原告向被告訂購鋼筋數量為1,761,136公斤,被告向鋼筋廠

訂料為1,766,943公斤,鋼筋廠送貨1,802,540公斤,其間差異原因包括進位差距、計算錯誤、鋼筋廠實送數量等,惟該等鋼筋既全數交原告所使用,原告如何處理超出數量與被告無涉,被告就原告所多收受之鋼筋量,自仍得依約扣回。

⑹綜上,經被告核對單據後,材料損耗之扣款金額實際應為

1,625,940元(232,200+1,393,740=1,625,940),被告一併主張與原告主張之保留款抵銷。

10.代僱施工共601,973元部分:⑴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有進度落後等問題,經催告

仍未改善,故由被告先代原告僱工全力趲趕進度,發生之費用再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此有被告通知函、會議記錄等可證。兩造於95年11月2日仍有就進度落後問題開會檢討,原告再度承諾若其無法依趕工時程表之時間點進場施作,則由被告逕行僱工,所衍生相關成本由原告概括承受;若非進度落後並非被告所致,原告豈有可能於95年5月5日之會議為上開承諾。

⑵依己○○○證言可證,就連工帶料部分之工項,被告仍有計

價予原告,故被告依會議結論將代原告僱工費用自工程款中扣除,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所謂被告未計價卻扣款,實與事實不符,蓋此等於工程進行中之代僱施工扣款,皆已於各該估驗期別計價予原告。

⑶依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工程期限及合約第12條均規定原告依約

應配合被告施工,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遲誤進度之問題。又原告於95年5月5日會議記錄為上開承諾,原告仍有未依約完成工作之問題,被告自得就所支出之代僱施工費用於工程款中加以扣除。

⑷依監造單位回覆予鈞院之施工網圖記載自明,依該施工網圖

可知,基樁及錨座部分最晚已於94年10月間完成,鋼構製作部分最晚則於95年2月間完成,惟原告係於95年5月5日承諾應依趲趕進度表趕工,且原告未完成而由被告代僱施工之部分主要為收尾之緣石、箱涵等工作,顯見原告係於工程末期無力依其自己之承諾趕工,與前揭前期之基樁、錨座及鋼構等工程進度無關。系爭工程因自來水管影響僅造成第四工區8墩基礎無法施作,其餘第一工區基礎可進行施作,然於受自來水管影響之94年8月21日至94年12月5日期間,被告並未派有相關人員進駐,可知原告必須趕工之原因,係原告自己人手不足無法施工所致,非其所謂被告遲延或業主展延工期所造成。

⑸依證人辛○○○詞可知,於錨座完成後,原告即得完成基礎

工程,而無所謂再遭其他施作部分延誤之問題。經被告再調閱總工程錨座完成時間之監造單位檢測記錄,95年3月13日已完成最後一組錨座,是以原告自94年4月起即得開始施作其基礎工程,至遲於95年3月即無所謂再遭基樁、錨座及鋼構等工程延誤之問題。原告係分別於95年5月5日會議及95年11月2日會議,承諾將依進度表趕工,否則將負擔相關衍生成本,顯見原告係於工程末期無力依其自己之承諾趕工施作零星工程,與前揭前期之基樁、錨座及鋼構等工程進度無關。

11.下構工程欄長工工資分攤共79,394元部分:於總工程施工期間,因現場實際人力需求問題,被告與各承包商乃約定由被告指派一名員工赴工程現場為各承包商進行路燈、護欄之維護工作,所生費用再由相關之承包商依一定比例分攤。被告業已檢附相關單據,工地主管己○○○證稱當時曾開會協議由當初施作廠商分擔。

12.其他扣款295,660元部分: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為原告墊付其他雜項支出,被告業已檢附相關單據,亦經證人己○○○稱此為後來協力廠商沒有做後來的支出等語,可見此為原告應負擔之款項。

13.工程合約付款辦法規定每月計價請款,而依各期估驗請款單可知,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至少第1期至第10期,計565,650元部分,原告在94年7月以前已得請求給付,惟原告96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以上各期工程款,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民法第128條第7款2年之時效,故至少就該等部分工程款,原告已無權再為請求。

㈡土方處理費部分:

⑴原告就土方費用所報之數量與業主結算數量有異,依合約補

充條款第11條第5項,被告自得扣除之。關於「剩餘土石方處理」之數量,原告原雖已分別估驗請款至17,112方、7,132方,惟業主之結算數量僅分別為14,707方、4,943方,被告亦僅依業主結算數量向業主請款,故被告依約分別扣除2,405方、2,189方,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之所謂實際數量,僅為土資場之收受數量,此間

當然涉及所謂鬆實方問題,故為避免此等爭議,被告於轉包土方工程予原告時,方約定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至於原告於空言土方處理數量超過業主結算數量,係因被告超打基樁及回填廢磚塊,並未說明此與土方數量有何關連。

㈢鋼板樁等追加計價款3,824,126元部分:

⑴被告就鋼板樁業已追加4,338,964元予原告,原告主張尚有

3,824,126元之鋼板樁追加計價款尚未給付,惟依據究竟為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合約補充條款第11條第5項約定工程數量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原告主張之數量與業主結算數量有異,自應扣除。

⑵關於原告請求其於擋土支撐設施工程請求鋼板樁等增加費用

3,824,126元(總價8, 163,090-已付4,338,964=3,824,126元),惟經被告與業主結算數量核對後,此項目依業主結算數量之計價為13,118,028元,而被告於此項目已估驗付款予原告之金額則為13,474,506元,被告於此項目一共溢付356,480元,故原告依約不僅無從再請求所謂之追加款,更應返還前揭被告溢付之356,480元,被告對原告前所請求之工程款,一併主張抵銷之。

⑶依證人己○○○詞及國雍新莊備字第95071號函,可知自來

水管之遷移並未影響基礎工程之施作,原告空言因水管遷移問題導致其無法拔除鋼板樁而增加費用,並不實在。至於原告以被告內部簽辦單,主張被告已完全同意展延工期並吸收原告增加之成本云云,惟此係被告內部簽辦意見,其文義亦非被告同意吸收成本,原告所述不實。

⑷證人辛○○○稱,原告整體工作量相同,整體需要支出之人

工相同,工資之總量應不致有影響,甚至因一次施作多組,施作時間應相應縮短,亦即鋼板樁之租用量提高時,租期應相應減少,何以原告仍有增加鋼板樁之租金及管理費等,甚至超過被告另外追加之4,338,964元,原告自應為合理說明。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兩造簽訂台一線高架橋與中正機場捷運共構段工程,委託原

告興建擋土支撐暨下部結構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78,000,000元,約定付款辦法為: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經被告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95%,保留款5%,迨全部工程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工程結算總價3.5%,餘工程結算總價1.5%留為保固金。本件保留款5%尚未給付。

㈡系爭工程業自93年12月被告即已先委請訴外人良錦營造有限

公司先行施工,嗣經三方協議由原告承接良錦營造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於94年1月13日簽訂上開契約。

四、工程保留款

1.原告主張其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6年5月8日止請款78,379,274元,保留款5%應為3,918,964元;被告主張保留款僅有3,888,212元,差距30,752元。惟查,被告自承系爭工程估驗款總數為78,379,274元,此有97年1月23日國庸總發字第97019號函可稽(本院卷2第202頁),依此計算保留款5%應為3,918, 964元(78,379,274x 5%= 3,918,964 ),被告就短少之30,752元並未說明計算之依據,則依被告自承之估驗款總數計算,本件保留款之數額應為3,918,964元。

2.依合約約定,保留款5%,其中3.5%於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餘1.5%留為保固金。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本院卷1第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3.5%之保留款2,743,275元(78,379,274x 3.5%=2,743,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至於可否抵銷,詳下述);其餘1,175,689元,兩造既約定需於保固期滿始得給付,原告自承本件尚未保固期滿(本院卷1第5頁、第108頁),此部分保固金自不在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範圍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為2,743,275元。

五、土方處理費

1.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過去計算土方有誤,於最後一次計價時倒扣原告土方處理費1,977,717元,然原告實際完成之土方數量較被告原先結算增加9,826立方公尺,被告不僅不應倒扣,另應增加給付少估算之9,826立方公尺。依每立方公尺單價410元計算,加計營業稅,應增加給付之土方處理費為4,230,093元(9,826x 410x 1.05= 4,230,093)。被告辯稱土方涉及鬆實方問題,原告僅以土資場收受數量主張,不足為憑,依兩造合約,土方處理數量應以被告與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被告依業主結算數量分別扣除2,405方、2,189方,合計1,977,717元([2405+ 2189]x 410x 1.05= 1,977,717)並無錯誤,更無須另增加給付問題。

2.經查,兩造合約補充條款第11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材料數量及工程項目數量,均依業主結算數量為準,承商不得提出異議」,此有合約補充條款可稽(本院卷1第120至122頁)。本件被告與業主就剩餘土石方處理之結算數量分別為:項次一第65項14707立方公尺、項次二第12項4943立方公尺、項次三第13項4040立方公尺、項次一第15項32388立方公尺,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準備三狀第3至4頁),並有工程結算書可稽(本院卷1第346至348頁),原告主張其實際完成數量為項次一第65項17282立方公尺、項次二第12項7903立方公尺、項次三第13項8331立方公尺、項次一第15項32388立方公尺,共超過結算數量9,826立方公尺,並提出出土四聯單、土石方完成處理證明書、原告信函、被告信函、網路申報數量表等件為證。惟查,工程數量之結算因工項、計算方式等,易茲爭議,是以於工程轉包之情況,上下包間常約定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此就包商間而言,並無偏惠任一造之問題;業主不予承認之數量,上包無法自業主處領得款項,下包亦無法就此數量請款,亦係公平分配數量誤差風險之方式。原告雖主張其土石方處理過程、數量均經被告、業主、監造、管理單位簽認,並有上網申報完成數量云云,惟其主張之數量僅為施作過程中因應階段目的由各方估算之數量,與為工程最終計價經嚴謹核算之結算數量尚屬有間,兩造既已約定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自應受其拘束。

3.綜上,被告就土方處理應計價予原告之數量,應以被告與業主結算之數量為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超過結算數量之9,826立方公尺另行給付土方處理費4,230,093元,即屬無據。又,原告就項次一第65項業已估驗計價至17,112立方公尺、項次二第12項業已估驗計價至7132立方公尺,有原告請款單可考(本院卷1第71頁),亦即此二項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業已超過業主結算數量各2,405方、2,189方,是以被告扣除此部分溢付之1,977,717元,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扣除之土方處理費1,977,717元,亦無理由。

六、鋼板樁追加費用

1.原告主張鋼板樁因追加及被告自辦工程遲延,致原告衍生鋼板樁租金及管理費用,故鋼板樁應以實作數量計算,追加8,163,09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338,964元,被告尚應給付3,824,126元,並提出原告函文、數量增減明細詳表、公文簽辦單、被告函文為證。被告辯稱追加部分業已付款,原告主張另有應付款應行舉證,就已估驗超出結算數量部分原告尚溢付356,480元,並主張抵銷。

2.原告主張因被告自辦工程延誤導致原告衍生額外費用,然查:

a.系爭工程確因自來水管遷移經業主延展工期55日,此有被告95年2月22日函可稽(本院卷2第29頁),惟證人己○○○曾任被告工地主任)證稱「自來水管是遷移完再做基礎。這個部分是已經遷移完才來做基礎,沒有影響工期」(本院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自來水管遷移工程如何延誤原告之進度致生額外費用,尚無從認為自來水管遷移之延誤與原告之費用增加有何關連。

b.就基樁、錨座延誤部分,證人己○○○稱「鋼構是在後期,基樁最早,...,基樁遲延原告就無法如期施作。因為原告的工作必須要基樁完成才能施作。後來業主要求,我去工地處理也與包商談過,加了三四家包商進來作基樁。」,「鋼構的部份只有錨座會影響基礎施作,但是基礎在原告的部份95年5月就已經完成,是基礎除外一些零星的工程沒有做。

」。證人辛○○○曾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則證稱「(問:本件基樁遲延對原告發生什麼影響?)因為後來有好幾組包商同時施作基樁,所以原告也必須要好幾組鋼板樁進去才能配合完成。整體工作量是一樣的,但同時需要較多組機具和人員配合施作。(問:鋼構部分有無影響到原告?)曾經有開會在會議中說錨座沒辦法配合,但我記得後來錨座也是同時

三、四組在做,就可以配合基樁,也可以配合原告。」「(趕工的部分)原告要增加材料及機具,工資的總量應該不會有影響,因為工程的總量相同,原告整體需要支出的人工應該是一樣的。材料的增加是因為同時要施作多組,例如模板、鋼板樁,若本來施作三組只要三套,現在同時施作六組就要六套。機具的增加也是相同情形,因為同時要開挖多組就要多租機器。」等語(本院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原告確實因基樁、錨座之延誤而導致需配合趕工,增加需租用之材料、機具數量,惟工資支出則應無影響,且既係趕工,工期應較預計天數縮短,需租用機器、材料之日數亦應隨之降低,是以租金是否增加、增加數量為何,仍須原告舉證證明之;況被告業已就追加項目增加給付400餘萬元,此為原告所自承,是以原告除需證明確有費用增加外,尚須證明增加之費用業已超過被告給付之追加款項。

c.原告提出95年2月7日、95年2月20日二份公文簽辦單(本院卷2第27至28頁),主張確有增加之費用,然查:該公文簽辦單以形式觀之,僅係被告公司內部就原告增加鋼板樁費用之要求所為內部會簽意見,並非對外之意思表示,無從認為係被告公司之意見。況且,就該簽辦單之文義,其批示均為請原告提供鋼板樁及管理費用明細、澄清原告應負責任工期等,並無任何同意增加給付原告鋼板樁及管理費用之表示。證人辛○○○稱,「95年2月7日(的簽辦單)... 最下面確實是我寫的,...,我的批示是請工地統計並請他們送施工資料,並請原告公司提供報價來談,請我們公司的管理部與原告談,... 我已經會給管理部並且拷貝給協理,並要求以最速件辦理以免發生未議價先施工的爭議,所以他們應該會去辦,至於最後究竟有無去辦,談的結果如何我不知道。」,「95年2月20日(的簽辦單)...,協理還是批要求廠商提供補貼明細再行協調,是否因為廠商沒有提供我不清楚,我批如擬並打勾就是同意他們這樣做,並註明請賴協理與工地討論原則上依合約辦理。工期問題如給與補助將引發其他工區要求比照辦理,並且會管理部,管理部呂小姐簽字,寫協調補貼明細是否函文造成損失之廠商要求扣款,也就是去找事實上造成延誤的廠商扣款來賠。... 後來我又有加註澄清國雍應負責任工期,就是要釐清增加的工期哪些是原告要自己負責,哪些是要向其他廠商扣。」等語(本院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告就原告增加鋼板樁費用之要求仍在內部會簽討論之過程,尚未形成內部統整之意見,況被告亦以追加給付400餘萬元,縱被告內部人員亦曾有認同原告確有增加費用之表示,亦不能認為原告請求之數額為正當。至於被告95年2月22日函文就鋼板樁費用仍表示請原告提出明細以供檢討(本院卷2第29頁),仍無同意原告請求數額之表示,是以據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其主張之增加鋼板樁費用可資請求。

d.原告雖提出數量增減詳細表及附件(本院卷1第72至76頁卷2第18至64頁),主張其確有增加如其所主張之費用,然查,該數量增減詳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或業主確認,而原告並未就其數量增減詳細表所列數量、金額提供依據,自無從僅據此數量增減詳細表之記載,逕認被告尚應給付3,824,126元。

3.依兩造合約補充條款第11條第5項約定,系爭工程材料數量及工程項目數量,應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業已估驗領款之數量,超過業主最後結算之數量,被告溢付356,480元,並提出對照表、營繕工程結算書為證(本院卷2第253至254頁),經查,被告對照表所列業主結算數量,與業主營繕工程結算書所載相符,是其結算數額、金額應屬可採。就被告主張業已付款之金額,原告並無爭執,則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估驗款,確較依業主結算數量應給付之數額超出356,480元,堪以認定,此一款項依約被告既無給付義務,則被告以之與其應付原告之工程款抵銷,即屬有據。

七、工程扣款金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7,928,941元,除1.5%之保固款1,175,689元應待保固期滿始給付外,其餘被告均無權扣款;被告則以其扣款均屬有據,詳細金額、項目如附表1所示。經查:

㈠房租

1.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所租賃之鐵皮屋提供原告使用,自始不應令原告負擔租金,原告已通知被告自95年3月起終止合租辦公室扣款,被告扣原告房租303,000元於法無據,並提出公文簽辦單為證(本院卷2第11頁)。

2.兩造爭執之扣款月份係95年3月以後(附表1(B)欄),經查,原告雖以95年2月19日被告公文簽辦單主張被告業已同意自95年3月起終止房租扣款,惟該公文簽辦單依形式觀之僅惟被告對原告終止房租扣款請求之內部會簽意見,並非對外之意思表示,無從執此認為被告業已對原告表示同意自95年3月起終止房租扣款。

3.系爭合約補充條款第11條第16項約定由被告代表雙方合租辦公室,原告按月給付管理費及租金3萬元,有合約補充條款可稽,此約款並未以租用某特定地址之房舍為前提,易言之,兩造並未約定僅於租用某特定房屋時,被告始得扣款,僅須被告確有租賃辦公處所供原告使用之事實,其依約扣款即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被告事實上並未依約將所租鐵皮屋提供原告使用,惟其所指係95年3月以前之事;至於95年3月以後,被告則係租用泰山段三小段322號空地300坪倉庫,租期95年3月10日至96年3月9日,月租155,000元,此觀證人己○○○稱「(被證21租約係因)原本我們公務所是要提供廠商使用,但是因為工地人員跟設備太多,不敷使用,所以我們另外租了一塊300坪的土地,一個月大約15萬來供原告使用。」等語(本院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243至249頁),是以95年2月以前之扣款不在審酌範圍內,合先敘明。

5.就95年3月以後之租約,證人己○○○稱「(被證21租約所租土地上)有原告的貨櫃。貨櫃是辦公、住宿、材料加工或堆置所用。(問:被告有無在土地上堆置材料?)有。所以租金15萬元,原告只有負擔3萬元。」等語(本院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95年3月以後被告所租地點雖與95年2月以前不同,然被告確有另租土地供原告放置貨櫃辦公、住宿、堆放材料之事實,而兩造合約並未明訂所租辦公室僅限特定地點,已如前述,原告既有使用被告所租地點,仍應認為被告業已依約提供辦公地點,從而,被告依約按月扣款3萬元,並無不合。惟兩造合約既約定每月扣款3萬元,被告於95年12月10日、96年5月8日各扣除31,500元,然未說明超出部分扣款依據為何,則超出每月3萬元之金額共3000元,不能認為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房租扣款為3000元。

㈡環保點工

1.原告主張被告所僱工人並非支援原告,點工記錄卡並無原告簽認,且被告已就其他安全衛生項目扣款,自不得再以環保點工為由扣款1,065,835元;被告則辯稱環保點工係依會議結論,為維持全區清潔統籌雇用,被告知之甚詳,自應分擔等語。

2.依合約補充條款第4條、第11條第17項約定,原告應隨時○○○區○○○道路,以確保工地安全及維護環境衛生;合約單價包括為完成本工程所需施工時之必要環境保護維護費用,此有合約補充條款可稽,是以原告若未自行派人或雇工維護工地環境衛生,而由被告雇工代為,被告扣除原告此部分之款項,依約即屬有據。

3.被告曾召集各承包商開會,決議被告自覓清潔工人打掃分區環境,費用由相關協辦廠商福營工程、良錦營造平均分擔,此有93年6月15日、93年7月28日會議記錄、93年6月25日被告函文可稽(本院卷1第123至130頁),證人己○○○證稱確有開過上開會議(本院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良錦營造確有同意由被告雇工擔任工地清潔工作並分擔此費用,原告繼受良錦營造於本件工程之權利義務,自應受此決議拘束。

4.就環保點工,證人己○○○稱「點工紀錄卡是要證明施作工地環保事項... (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196頁,被證五之13至22之記錄卡)這些紀錄卡我都有看過,上面都有我的簽章,初期工程開始的時候,僅有一個人來做環保的工作,中期到末期,工地的環保工作的人員配置就比較多。工錢一天1400元(未稅)。加班另外算,一小時250元。」,「環保部分就是做了安衛、清掃、清水溝的部份,... 這些原告有使用到。」等語(本院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點工記錄卡確屬實在。觀該點工記錄卡之記載,均有詳載點工姓名、簽到、加班、工作內容,並經監工、主任簽認,且工作內容絕大多數均為系爭工地環保事項,雖偶有涉及其他事項,然比例甚微,不足以影響此等雇工確係為維護工地環境衛生所僱用之事實,則被告依約令原告負擔此部分點工款項,並無不合。至於原告爭執點工卡並無原告簽認云云,惟點工卡依其記載形式可知其目的在於管考點工人員之出缺勤,環保點工既係由被告雇用,則點工卡由其雇主即被告簽認,並無不合,該點工卡既非作為向承包商請款之用,其並未由包含原告在內之承包商簽認,亦與事理相符,原告據此爭執其效力,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環保點工扣款1,065,835 元。

,為無理由。

㈢義交協勤分擔扣款:

1.原告主張其僅於刨除及加鋪AC路面時始需使用義交協勤,且此部分費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兩造並無與分擔義交費用之約定,是以被告應給付義交協勤扣款123,150元。被告則以原告依約有維持交通義務,原告並未提出其曾給付義交款項之單據,且原告確有使用義交協勤服務,自應扣款。

2.依合約補充條款第11條第17項約定,合約單價包括為完成本工程所需施工時之必要臨時性交通維持費用,此有合約補充條款可稽,是以原告若未自行派人或雇工維持交通,而由被告雇工代為,被告扣除原告此部分之款項,依約即屬有據。

3.證人己○○○稱「義交部分有新莊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部分,當初為了這個台一線交通要求我們增設日間尖峰時間義交協勤,這由我們廠商分攤。板橋分局這是工地夜間施工的部份的義交協勤費用,由我們工地統籌由施作廠商負擔費用。」,「板橋分局義交是依施作的廠商位置來扣款,有施作的廠商才會扣款,新莊分局的部份是所有協力廠商攤提。... 新莊分局因為我們車輛進出使用量太大,有要求我們負擔協勤的費用,當時有召開會議,時間大約是在93年8月開始扣款,應該在那之前召開會議。」,「義交協勤包括日間、夜間的施作費用,這些原告有使用到。」等語(本院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新莊分局之義交費用確有由廠商分擔之約定,且原告確有使用此部分之義交服務,原告空言辯稱其僅有刨除及加鋪AC路面時始需使用義交協勤云云,尚難採信。

4.就扣款金額,被告業已提出估驗請款單、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1第160至191頁、卷2第198至230頁),核無不合,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已給付義交費用之付款單據,無從認為原告業已給付此費用。至於原告辯稱單據未經原告簽認、被告扣款比例不固定云云,惟義交並非受原告聘僱或直接向原告請款,其單據自無須經原告簽認,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扣款比例則為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與被告所稱係因各階段廠商人數不一所致尚屬相符,原告此一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義交協勤扣款123,150元,無從准許。㈣路面修補費用:

1.原告主張圍籬外路面非原告應養護之範圍,被告所提材料購買單據之日期、品項亦不符,被告不得扣除路面修補費用162,263元。被告則以拔除鋼板樁所致損害原告依約應負責,被告確有支出路面修補費用。

2.經查,依兩造合約之補充施工說明,拔除鋼板樁不得危及鄰近結構物或致樁附近之地面狀況產生變異,且契約單價包括意外事項及其他有關費用(本院卷2第250至252頁),是以原告除原施工範圍外,若因拔除鋼板樁造成路面損壞,原告亦應負責修繕,否則被告得扣除修繕費用。

3.就此,證人己○○○證稱「(被證七號第三頁照片係因)做工區內的基礎鋼板樁打設跟拔除及回填時造成圍籬外的路面塌陷」,「(問:被證八號都是原告鋼板樁拔樁填補路面所需要購買的材料?)常溫瀝青是要做台一線道路維護修補,熱拌瀝青是嚴重損害的時候修補用的。常溫的就是袋裝,熱拌是工廠出來的。熱拌的部份大部分都是原告拔樁造成的。(問:如何區分是原告拔樁造成的?)這個部分在工地,工地維護的責任在於原告。路面的損害不一定是拔樁。」等語(本院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所提單據並非專為修補原告所造成路面損害之支出,尚有供其他用途之常溫瀝青,且其中熱拌瀝青部分並無單獨列計項目,無從加以區分,是以被告執此單據主張扣除原告路面修補費用162,263元,要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常溫瀝青仍為處理路面龜裂所需,縱令屬實,然既無從認為其屬修補路面之主要材料,被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究有多少係用於修補原告造成之損害,自不得逕予全數列入。從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路面修補費用162,263元。

㈤安衛罰款

1.原告主張其已自行扣除安衛罰款228,000元,若被告認為另有99,500元仍應扣款,應舉證之;被告則以其中15,000元確為原告業已扣除,被告誤列應予刪除,然其餘84,500元仍應扣除。

2.被告主張之罰款84,500元,業據其提出被告函文及附件、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1第232至249頁),經核均不在原告主張業已扣除之範圍,則被告主張扣除84,500元即屬有據;至於另15,000元被告既不爭執係誤予扣除,自應給付原告。

㈥安衛設備

1.原告主張被告所稱代購設備(爬梯)之日期與主管機關稽查日期不合,原告亦未證明係為被告所購買,被告扣除之191,100元自應給付原告;被告辯稱除其中65,100元確為誤載外,其餘均係為原告購買,自應扣款。

2.依合約補充條款第11條第1項,安衛由原告負責,其費用已計於相關費用不另計價,是以購買安衛設備所需費用應由原告支付,若由被告代購,則被告自得予以扣款。

3.被告業已提出主管機關裁罰之函文及被告函文,證明原告確因安全設備不足而迭遭裁罰(本院卷1第251至270頁),至於被告代購之爬梯金額,亦有估驗請款單、發票為證(本院卷1271至277頁)。證人己○○○稱「(問:安衛設備部分,被告有代為購買工作爬梯?)是的。(問:提示被證12之1至12之3。)買了什麼東西,數字均如記載。」等語(本院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該等設備確係為原告添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扣款126,000元,即無不合,至於被告自承誤扣之65,100元自應給付原告,自不待言。㈦鄰損賠償

1.原告主張台電損害部分並非原告所致,被告不應就此扣款52,441元。被告則以因原告挖斷台電線路,致被告墊付152,441元,扣除保險給付10萬元,其餘52,441元自應向原告扣款。

2.被告曾為施工臨損賠償台電、居民共152,441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1第278至279頁)。證人己○○○稱「(本院卷1第278至279頁)這是鄰損賠償,這是當初施作基礎,挖超過基礎,挖到台電電線,挖斷一條,造成住戶及商家跳電,使住戶家電無法使用。」(本院卷1第278至279頁),足認此確係因原告施工不慎所致,原告辯稱與其無涉,要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52,441元,即屬無據。

㈧材料損耗

1.原告主張混凝土、鋼筋均由被告依設計數量訂購,若有超用當天即可得知,本件鋼筋無須裁切自無損耗,被告並未提出經原告簽認之單據,應給付其所扣材料損耗375,090元。被告則以合約約定鋼筋損耗率為0%,是以超領之鋼筋均應扣款,混凝土依核算結果確有超用,亦應扣款,共應扣款1,625,940元,超出原扣款金額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2.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8日始主張抵銷,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承攬係於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此觀民法第490條約定即明,工程契約各期估驗計價之約定,係為減輕承攬人於工程中之資金壓力,由定作人先行給付部分報酬,然此等款項僅為暫付款性質,仍須待完工後驗收結算,再行找補,並非一旦給付即視為該進度內之工作業已完成並經定作人承認受領,兩造合約雖約定每月計價2次,保留款5%,惟合約補充條款仍有結算之約定,足見施工期間各次估驗計價之性質與一般工程並無二致,均屬暫估暫付,仍待驗收結算始為確定。況兩造合約補充條款約定工程結算以業主結算核付數量為準,於業主結算前,原告施作之數量無從確定,領用材料是否超過亦無從確定;證人辛○○○證稱「混凝土和鋼筋數量若有超過,我們當天就會知道」,惟其亦證稱「(若有超過數量)估驗時扣款...也有可能是供應商扣我的款時我才回頭去扣原告的款」等語(本院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其所述僅係當天可知悉原告每日領用數量是否超過預期數量,然其處置方式與系爭工程其他估驗、扣款並無不同,兩造既無就材料損害需當日立即結算扣款之特約,於工程尚未結算前,其數量仍無從確定,無從執此認為材料損耗之扣款時效應有別於系爭工程所有其他債權,自領料當日即刻起算。綜上,兩造就本件工程之各項債權,均應自完工驗收始起算其時效,始符合當事人真意及工程實務,斷無如原告所述,其自身就各期估驗扣款之請求權並未自各期估驗日起算(原告係於96年7月26日起訴,然原告之估驗扣款日期在94年7月25日以前者所在多有,詳如附表1所示),就被告之材料損耗扣款卻主張應自領料當日起算之理,原告此一主張之矛盾不言可喻。

3.就材料損耗,合約第11條約定,系爭工程由被告供應鋼筋、混凝土材料,材料經點交予原告後即由原告負保管之責,若有堆置不良、失竊、使用不當致損壞或拆除重作時,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及負擔運棄工資外,不得要求補貼工資;材料點交予原告後原告應配合填具材料移轉單,其損耗率以0%計算,若有超出部分概由原告負擔,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0至20頁),足見所有材料損耗依約均由原告負擔。證人辛○○○證稱「合約通常有兩種,一種是零損耗,如有超過包商要負責,另一種是有約定一定損耗比,超過損耗比包商才負責。這二種不一樣,如果我提供給包商的鋼筋是按設計數量裁切好提供給包商那就是零損耗,另一種是鋼筋場用固定尺寸鋼筋出來,到工地才進行裁切,這就會有損耗。本件合約是哪一種約法要看合約。」等語(本院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僅係指通常之約定方式為須裁切之鋼筋容許一定損耗比,無須裁切之鋼筋則以零損耗方式約定,然縱兩造就需裁切之鋼筋約定為零損耗,將所有損耗轉由包商吸收,亦非法所不許,僅包商須考量承包價格是否有利潤而已。是以無論本件原告有無裁切鋼筋之事實、所訂購鋼筋是否標準尺寸,原告依約均須就所有材料損耗負責。

4.就混凝土部分,被告主張設計數量13,492立方公尺,原告實領13,621立方公尺,超用損耗129立方公尺,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為證(被證25),惟證人己○○○稱「鋼筋的部份依照合約設計數量去叫料,交由協力廠商使用,使用後以業主結算數量為基準,做鋼筋用量結算。混凝土的部份也是一樣,但另外因現場地面高低不同,也有一些耗損。也一樣會做一個結算表。」,惟證人辛○○○稱並未看過被證25之附表(本院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僅提出混凝土廠之送貨單,簽收者為現場工程師而非原告人員,被告並未提出合約第11條所稱原告收受材料後應填具之材料移轉單,無從認為該等混凝土確均系原告領用,是以被告據此主張應扣款232,200元,即屬無據。

5.就鋼筋部分,被告主張依原告訂購數量,原告共訂用1,761,136公斤,然本件設計數量僅1,668,220公斤,是以原告超用92.916噸,按每噸15000元計算,應扣款1,393,740元,並提出訂料單為證(被證36至39);原告雖辯稱並未超用,原告從未申請追加云云,惟證人甲○○○○告公司品管工程師)證稱「原告定的鋼筋有他的需求,如果要控制(原告訂購數量)工地的結構可能就沒有辦法完成,因為鋼筋進貨是由原告自行調配加工。...(如果原告定的鋼筋量超過一定的數額,被告)還是以完成工程為主,如果要去控制就...可能無法完成工程,至於原告要如何調配我們無法得知。」,「(被證26-1至被證26-18之訂購確認單)都是我製作的,也都是我訂購的,都是按照原告需求來訂購的。」等語(本院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原告出具之訂料單,足認本件確有鋼筋超用之情況,原告徒以合約約定鋼筋零損耗,原告未辦追加等情,推論鋼筋不可能超用云云,尚無可採,是以被告扣除鋼筋超用之款項1,393,740元,即屬有據。

6.綜上,被告得扣除之鋼筋超用款項業已超過原扣除之材料損耗375,09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損耗扣款375,090元,為無理由。又,被告得扣除之鋼筋損耗為1,393,740 元,除上述已扣款之375,090元外,其餘1,018,650元被告尚得用以抵銷其他款項。

㈨代僱施工

1.原告主張工程進度落後非原告所致,被告收回自辦項目並未計價,不應另行扣款605,911元;被告則以因原告進度落後,被告代為僱工趕工,原告於95年5月5日、95年11月2日會議上亦同意扣除此部份費用,自應接受扣款,扣款金額應更正為601,973元。

2.經查,95年5月5日、95年11月2日會議記錄記載「如恆揚無法依該公司提送之趲趕進度表趕工,恆揚同意由國庸逕行僱工進行趲趕,發生之費用將由恆揚工程款中扣除」、「若恆揚營造、良錦營造無法依趕工時程表之時間點進場施作,由國庸營造逕行僱工,所衍生相關成本,由恆揚營造、良錦營造概括承受」,並均有原告代表溫錦章簽名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證15、被證32),依此文義,可認原告確有同意若無法依進度趕工而由被告僱人施工,須負擔此僱工費用。

3.被告主張依估驗請款單(原證21),被告收回自辦部分業已計價達1,865,390元予原告,惟證人己○○○稱「(工程收回自辦),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原告提供材料部分含工資,這個部分材料有計價給原告,結算時有扣工資,其他施作部分沒有。(問:收回自辦的原因為何?)原告沒有派工,而工地還有很多項目沒有完成」等語,足認被告業已計價者僅連工帶料部分之材料款項而已,其餘部份並未計價。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僅在原告未能依進度施作其原應負責施作之部分時,始有代僱施工扣款之問題,就被告收回自辦而未計價部分,原告即無施作義務,縱被告確有僱工施作,亦無從認為係代原告僱工而扣減原告工程款。被告雖提出估驗請款單、發票等(被證16至16-5),惟此僅為其僱用廠商請款之資料,既無從得悉其中何為材料何為工資,而被告所稱業已估驗付款之項目,亦無從區分材料與工資,自無從認為被告確有就收回自辦之項目仍予估驗付款,且其扣款之項目係自業已估驗之項目扣除,是以被告主張應扣除代僱施工款項,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僱施工扣款605,911元,為有理由。

㈩長工工資

1.原告主張路燈與護欄維護係被告之責,不應要求原告分擔79,394元;被告則以此係會議結論由被告指派員工擔任路燈、護欄維護工作,費用由包商比例分擔,原告自應負擔。

2.證人己○○○證稱「長工工資分攤,是環保點工,長工是我們公司的僱工,不足的部份再由另一家金建成的點工公司來僱傭。費用當初有開會由當初施作的廠商來分攤」等語,惟環保點工部份確有會議紀錄,且被告業已扣款,證人證言顯有混淆長工工資與環保點工之情況。被告並未提出除環保點工之會議記錄外其他包商同意分擔長工工資之會議記錄,甚且未提出原告應分擔此一費用之合約依據,尚難僅憑證人己○○○證詞,認為原告應分擔此一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長工工資扣款79,394元,即屬有據。

其他扣款

1.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證明此與原告有何關連,不應扣款295,660元;被告則以此係為原告墊付之支出,並有相關單據(被證18),原告自應負擔。

2.證人己○○○證稱「其他的項目這部分的支出就是後來協力廠商沒有做後來的支出。」等語,惟並未明確說明此支出與原告之關連,且由被告所提單據之品項,無從認定確係為原告支出,或有何依據可認係原告應負擔,自無從令原告負擔,故原告請求給付此部份扣款295,660元,為有理由。

無書面合約保留款

原告主張尚有無書面合約保留款475,356元被告亦應給付,惟被告之扣款明細表(詳如附件1)中並無此筆款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保留此一款項,自無從認為原告確有此筆款項可資請求。

八、其他抵銷費用㈠基樁滯機費用

1.被告主張依合約補充條款第11條第6項,因土石方運棄延誤全套管基樁施工時,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之前手良錦公司易於會議中承諾此事,經結算本件基樁滯機費用782,250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原告則以基樁滯機係因地下管線未遷移所致,良錦公司之會議記錄並未承認係因其不正常出土延滯基樁工程,自無從令原告負責。

2.被告所提會議記錄(被證28)係記載「有關良錦土方與偉倫配合,若因不正常出土影響基樁工程進度,相管偉倫機具滯機費由良錦土方負責」,有會議紀錄可稽,就其文義,無從認為原告之前手良錦營造業已承認其已造成基樁工程進度延滯之情況,被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基樁滯機費用確係因原告或其前手良錦公司不正常出土所致,則其以基樁滯機費用782,250元抵銷,難認有據。

㈡材料損耗費用

1.被告主張兩造合約約定鋼筋、混凝土為零損耗,然依結算結果原告損耗鋼筋588,105元、混凝土2,796,482元,被告業已發函抵銷;原告則否認有何耗用材料應抵銷之數額。

2.被告雖以被告97年1月23日函(被證20)主張有上開款項應予抵銷,惟此函文僅惟被告片面製作,並未檢附任何單據可資佐證,尚難僅以此認為原告確有損耗其所指數量之材料。就原告耗用之材料,除上述七、㈧材料損耗扣款所認定之1,018,650元可資抵銷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為被告有超過上開數額之債權可供抵銷。

九、綜上所述,原告可資請求之費用包括保留款2,743,275元、房租扣款3000元、路面修補扣款162,263元、安衛罰款15,000元、安衛設備65,100元、代僱施工605,911元、長工工資79,394元、其他扣款295,660元,合計3,969,603;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包括鋼板樁溢付356,480元、材料損耗1,018,650元,合計1,375,130元,兩相抵銷尚餘2,594,473元。

十、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94,47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