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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02號原 告 展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良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裝修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雙方簽訂之「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裝修工程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58,7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在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以扣除修補未施作之部分計66,760元,變更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裝修工程款金額共計491,940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後原告復於98年3 月16日具狀表示因基於鑑定結果,同意再扣除請求金額89,932元,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裝修工程款金額共計466,

768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9 頁),以上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合約內施工期限原記載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經雙方於本院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時均聲明該合約開工日期應係96年4 月1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合約書則記載為95年4 月 1日,核其聲明應為合約內施工期間年份誤繕所致,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96年3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工程地點位於台北市○○路○ 段○ 巷○ 弄○○號4 樓(以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自系爭合約簽定後,即藉詞迴避應按系爭合約於施工設計圖上簽名確認之程序,且於泥作工程施作期間,對現場施作進行追加變更,原告均先以口頭告知應追加之金額,經被告初步確認後才進行施作,嗣後原告將追加報價單送達被告,並多次催促被告應按系爭合約於追加報價單上簽名確認,然直至工程完成百分之95前後,累積追加報價單五張,金額共計296,

700 元,被告均藉詞拖延,堅不簽認應給付之追加款項。此外,被告於勘驗現場時告知原告須依合約扣減工程延滯金,原告口頭允諾,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詳列計算方式,被告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臚列否認追加工程項目、款項及應按比例延長工期,並提出未經定案之圖面,指原告未按圖施作,被告並於96年6 月6 日木工施作完成退場後,即拒絕按合約支付第四期工程款項,原告見被告已無完成合約之誠信,故對被告提出合約解除約定書,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第四期工程款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款暫時停工。惟被告置之不理,逕自單方面解除合約,取回系爭房屋鑰匙,嗣後並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工程款。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裝修工程款金額共計466,76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於96年3 月21日提出系爭合約時,同時提出完整設計圖交被告審閱,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簽約施工,自兩造簽約以來,原告從未要求兩造簽署合約書以外之任何書面,亦未要求被告簽認設計圖,惟該設計圖圖說部分經雙方口頭同意後,仍應成為合約之一部分,被告亦均依該等圖說驗收原告施作之工程,而原告所謂追加變更工程,本應經雙方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1)點議定其金額,然而其中有原告擅自施作後再要求被告承認追加,更有部分乃係因原告過失未按原圖施工而必須修正者,當然不屬於追加工程,原告強迫被告簽名確認,進而負擔工程款項實屬無理,甚或未全部完成,如何能向被告請求付款,況追加款項當應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

2 )點併入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而最後兩期付款條件均未成就,被告自無支付義務,原告亦不得以此作為任何工程拖延之藉口。此外,系爭合約第六條第(3)點工程施作至二分之一時,被告支付工程總價款30 %,計27萬元整,該項係指泥作工程施作完成。然原告非但ㄧ再拖延工期,另面又以工程需要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為求工程順利完工,泥作工程尚未完成時,已先行支付承攬合約第六條第(3)點之款項,絕無原告所稱任何拖延付款情事。

再者,原告未按圖施工且工程有多項缺失,甚或因原告未按圖施工導致被告其他工程無法配合而須另行更改施作,經被告屢次通知仍未獲改善,非但原訂96年5 月10日之合約期限屆至無法完成全部工程,且原告施工品質極差,亦無改善之誠意,無法依合約精神達到一般品質之要求,原告發覺其無力完成全部工作後,即單方面提出合約解除約定書強迫被告接受,被告至此方知其已無任何履約誠意,但仍給原告最後改善機會,乃通知其最遲應於96年6 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嗣原告要求被告繼續支付合約第六條第(4)點工程款,且以片面停工作為威脅,被告有前述之吃虧經驗,乃以木作尚未完工,合約約定條件並未成就為由,斷然拒絕支付,迄96年6月15日原告仍無任何動工跡象,被告見原告無履約誠意,乃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於96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自此,原告自無任何權利依系爭合約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上之義務。因原告逾期未能全部完工,被告解約後,經洽三家專業裝潢公司就原約繼續完成提供報價,所需價格均較系爭合約尾款高,顯見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較原告已完工部分所能請領者高出甚多,故被告已無支付義務。

二、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6年3 月21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合約,施工範圍、施工期限、價金及付款方式等均依該契約內容而定。

二、工程進行中,兩造對工程有無依合約設計圖施作、已施作部分有瑕疵及工程追加變更項目產生爭議,故原告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款項亦僅支付至系爭合約第六條第(3)點工程進行至二分之一,亦即泥作工程施作完成階段所應支付之款項。

三、原告於96年6 月6 日向被告提出合約解除約定書,被告未同意,被告通知原告應於96年6 月15日以前完成全部工程,嗣原告要求被告繼續支付合約第六條第(4)點工程款,被告以木作尚未完工,合約約定條件並未成就為由拒絕,其後,迄96年6 月15日止原告仍未動工,被告於96年6 月16日以內湖郵局第03046 號存證信函對原告提出解除合約。

肆、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就系爭房屋進行設計裝潢工程,因被告拒絕給付工程進行中追加變更工程項目之追加款項及第四期工程款,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工程承攬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被告所提施工設計圖說,是否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之設計圖?該設計圖是否經兩造合意?二、天花板的部分係原系爭契約設計圖內之項目或是追加變更的部分?原告有無按圖施作?三、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應扣除之數額為何?四、被告有無依約定日期付款?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五、原告施工工期有無逾期?工程進行程度為何?依系爭合約罰款為何?被告得否解除契約?六、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亦即被告有無支付之義務?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被告所提施工設計圖說,是否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之設計圖?該設計圖是否經兩造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2、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之施工設計圖究以何者為標準,被告抗辯其自始至終接獲原告所交付者均僅有圖說(見本院卷

《一》第43頁),由該設計圖之形式觀之,絕非一般人可隨意自行繪製,且參以原告於設計圖上簽收工程款10萬元等情,足證該圖說為原告所交付,亦經雙方合意,該施工設計圖亦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原告則主張該圖說是兩造在簽訂系爭合約前所討論之初稿,並未定案,原告其上之簽名只是代表收到10萬元的工程款之意,系爭合約之施工設計圖應以原告於本院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施工設計圖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139 頁)。觀諸原告庭呈之施工設計圖與被告所提之施工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43至54頁),其間之差異僅在天花板平面圖之部分,被告所提之施工設計圖之天花板只包覆到水泥天花板下方15至35公分,而原告所提之施工設計圖是全部包覆到樑下。原告所施作之天花板工程,即為全部包覆到樑下,被告因此抗辯原告未依合約施工,因此所生之費用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經查,被告對於其抗辯,業已提出上揭施工設計圖為證,其上載有原告簽收工程款10萬元整之字句,該字句縱如原告所述僅是代表收到10萬元的工程款之意,惟由此亦可推知原告承認於該圖所表彰之工程已收受10萬元之意,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施工現場張貼之圖說與被告所提之圖說相同(見本院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施工設計圖應係被告所提之施工設計圖說。原告雖於98年7 月8 日另提出證人甲○○之證詞更正陳報書(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準備狀),惟該證人與原告平日商業往來密切,於庭外是否受到原告影響而變更其證言,亦屬可疑。以此,原告主張上開施工設計圖為其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施工設計圖,唯一之證據即為其陳述,然其陳述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此亦加以爭執,原告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所提之上揭施工設計圖,應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所合意之設計圖,堪以認定。

二、天花板的部分係原系爭契約設計圖內之項目或是追加變更的部分?原告有無按圖施作?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之施工設計圖乃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所合意之設計圖,業如前述,則天花板之部分本應只包覆到水泥天花板下方15至35公分,原告卻未按圖施作,而係將天花板全部包覆到樑下,被告發現後,本得依前述民法第497 條第

1 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惟被告並未依此主張,反而係接受原告之作法,此有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 當時看到木作訂天花板時,角料已經釘上去了,我們在現場有反應,也有打電話給設計師(即原告)表示反映高度太矮,... 設計師說要整個包覆整體性比較美觀,當時我有告訴設計師我不能接受,但設計師說完成後加投射燈光會很美,但後來迫於無奈接受... 」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6 、227 頁),故應認為天花板高度部分原告雖未按圖施作,擅自變更設計,然既已為被告嗣後接受,應堪認定兩造已另行合意此項契約之變更。

三、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應扣除之數額為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合約第四期及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原告主張追加部分為報價單上記載之金額共計296,7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之報價單),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抗辯追加之施工部分有瑕疵、部分未完成、單價與報價單不符及有部分不在追加範圍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另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4) 點約定,被告應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時點係木作工程完成或油漆工程開始施作之時,經證人即木工師傅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退場時木作部分都已完成,且系爭合約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均有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本院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第四期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惟應扣除瑕疵及未完工等部分之金額,本院針對被告所提窗方所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價90萬元部分之說明內所列之第二、三類所示之未依約施作或瑕疵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送請台北市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並綜合鑑定意見及兩造之陳述,就各項應扣除之工程及金額,判斷如下:

(一)泥作工程-

1、客浴地壁磚新作(含防水施作):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客浴地磚為新做,計1.14坪(含損耗)。壁磚無明顯瑕疵。被告雖抗辯地磚並非原告施作,依鑑定報告1.14坪計算應再扣減4,560 元。惟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難加以採信,自無扣款之必要。

2、客餐廳及走道拋光石英磚新作: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地磚為新做,計8.6 坪(含損耗)。而系爭合約約定坪數為9.9 坪,故原告應退溢領1.3坪之價差5,460 元(1.3坪4200 元),兩造均同意鑑定意見自應扣款5,460 元。

(二)木作工程-

1、客廳TV造型檯及主牆: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現場為烤漆玻璃,而非金絲玻璃。金絲玻璃每才320 元(3 m+3 m ),故原報價總金額為17,920元(56才20元),5 mm強化烤漆玻璃每才150 元,總金額為10,080元(56才180 元)。價差為7,840 元。本項收尾工程之工料之價格合理。原告應退價差7,840元。被告抗辯稱鑑定報告將原合約金絲玻璃計算之價格減去現場強化玻璃價值,而得出價差7,840 元,惟現場強化玻璃亦為被告施作,並非原告施作,應以金絲玻璃全部工料金額17,920元作為本項扣減金額,故應再扣減10,080元云云。經查,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言,有關其負責之木作工程退場時,玻璃尚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52頁本院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被告所提系爭房屋裝潢缺失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上幀照片),並無玻璃之裝設,堪信被告上開所抗辯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此項工程應扣款金額應為17,920元。

2、造型玄關鞋櫃-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現場尺寸為102cm(3.4尺)與估價單上尺寸(4 尺)不符。櫃子上方安裝玻璃與圖面不同,若依其造價評估,是沒有太大的價差。原告應退短缺之

0.6 尺之價差2,520 元(0.6尺4200 元)。被告抗辯造型玄關鞋櫃除尺寸差異外,其上安裝之玻璃為被告施作,並非原告施作,參以鑑定報告認為烤漆玻璃每才150 元之價格,本件鞋櫃共使用6 才,故應再扣減900 元(150 元6 才),原告則主張,本項工程於施作時,雙方已合意將縮減尺寸價差改為增加櫃內抽屜2 組替代,故本項不應扣款等語。經查,原告對於其主張雖提出電視櫃施工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附件三),惟觀諸該內容僅為造型玄關鞋櫃俯視圖,並無兩造合意將縮減尺寸價差改為增加櫃內抽屜2 組替代之相關證據,而參酌被告所提裝潢缺失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下幀照片、第17

0 頁上幀照片),其上並無玻璃之裝設,足堪信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故應扣款之金額實為3,420 元(2,520元+90

0 元=3,420 元)。

3、和室秀麗拉門-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因無此項工程設計圖,若依現場實物,評鑑其價格實屬合理。被告抗辯和室秀麗拉門之玻璃並非原告施作,而係被告自行鳩工施作,依鑑定人勘估5MM 玻璃之工料每才150 元計算,本項玻璃45才,應再扣減6,750 元。經查,依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負責之木作工程退場時,玻璃尚未施作一情,再觀諸被告所提裝潢缺失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下幀照片、第171 頁上幀照片),亦無玻璃之裝設,堪信被告上開所抗辯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此項工程應扣款金額應如被告所稱扣減6,750 元。

4、和室/客廳造型隔牆-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此項工程設計圖上玻璃無分割,依現場狀況是無法搬運安裝,將其分割為三塊,應屬可接受之設計。此項工程之價格合理。被告抗辯和室/客廳造型隔牆之玻璃並非原告施作,依鑑定人勘估5MM 玻璃之工料每才150 元計算,本項玻璃60才,應再扣減9,000 元。

經查,依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負責之木作工程退場時,玻璃尚未施作一情,另觀諸被告所提裝潢缺失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下幀照片、第172頁上幀照片),亦無玻璃之裝設,堪信被告上開所抗辯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此項工程應扣款金額應如被告所稱扣減9,000 元。

5、主臥室窗邊儲藏休閒椅-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依現場比對木皮紋路,應為新貼之木皮而無須扣款,而被告抗辯休閒椅上存有污漬,應扣除500 元之貼皮修補費用,被告此項抗辯為原告所同意,雖原告另稱沾水皮面已於退場前更新完畢一節(見本院卷

《二》第242 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是以此項工程實應扣款500 元。

6、全室釘平天花板-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在工程執行中,常會有因為現場狀況不能滿足圖面之要求而做修改之情事,尤其在中古屋的裝修狀況特別多,因為在原有裝潢未拆除前,是很難預測會有甚麼狀況是隱藏於天花板或櫃子內。依現場勘驗其天花板施工模式,若是要隱藏天花板上的樑,應屬可接受之範疇。被告雖抗辯此項工程不符圖說,並以裝潢缺失照片及施工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9 頁、第43至55頁),惟查,天花板高度部分原告雖未按圖施作,擅自變更設計,然被告既已接受,兩造即已另行合意此項契約變更之部分,業如前述。則此項工程雖不符圖說,但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嗣後所為之變更,自不得要求於此項工程中扣減金額,堪以認定。

7、浴廁夾板門(含門斗及五金)-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若是含門斗、五金及其安裝,此價格實屬便宜,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施作門斗及五金,鑑定報告並未提出鑑定金額,擬酌情依每扇1,000 元計價,此處應扣除1,000 元,原告對此並無反對之陳述,堪信被告所述為真實,故此項工程應扣除1,000 元。

8、實木隔間門(含門斗及五金)-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若是含門斗、五金及其安裝,此價格實屬便宜,而被告抗辯此項目原告係採用與浴廁相同之門板充數,故應參酌浴廁夾板門每扇4,500 元計價,合計只能計價9,000 元,應扣除6,000 元。惟查,被告對於其抗辯並未舉證,且若如被告所言,何以鑑定單位未察覺被告所抗辯之事由,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此項目工程並無扣款之必要,堪以認定。

9、主臥/小孩房/和室柚木實木地板-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主臥、小孩房確實未做,和室亦為重新施作地板,故此項價金全數扣除,原告之報酬應扣除52,500元。原告雖主張和室實木地板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疏於照護,致材質變形乃其應自負之責任,故本項不應扣款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如何疏於照顧乙節,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且被告對於主臥與小孩房未施作及木工退場時木地板已有瑕疵之情事,業提出裝潢缺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 、175 頁),則該材質變形之原因,是否係材料或施工瑕疵所致,自屬可疑,故此項工程仍應以鑑定意見為據,應當扣除52,500元為宜。

(三)水電工程-

1、全室插座及燈具開關迴路新配/大面板蓋板更新: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所有面板確為聲請人(被告)購買安裝。但相對人(原告)主張,其已安裝了插座蓋板,但因聲請人(被告)要求而拆除。因現場無法研判,需請相對人(原告)舉證。經現場勘驗,雙插座出口管線工料24個(600 元24=14,400元),電話出口管線工料5 個,(1,800 元5=9,000元),CATV出口管線工料2 個(1,800 元2=3,600元),開關出口管線工料20個(380元20=7,600 元)。出口管線工料共計34,600元。因不含出口蓋板及其安裝費用,故原告需退回其價金11,400元。原告雖主張本項原告工班已安裝部分蓋板,而後被告臨時修改為蓋板自購,其中必然發生原告部分材料及開孔安裝工資之損失約8,000 元,本項合理之扣減金額應為11,400元減去8,000 元後,應為3,400 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故此項工程仍應依鑑定意見扣除11,400 元。

2、總開關箱及無熔絲開關更新: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現場無法研判其新舊,需請相對人提供購買證明。被告抗辯總開關箱並非原告施作,原告亦未完成無熔絲開關,並提出裝潢缺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下幀照片),原告就此項目亦同意扣減金額8,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本項目應扣減之金額自以原告所陳8,000 元為準。

3、燈具預估: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確實未施作,應扣除28,000元。原告主張本項室內燈具係被告親筆選定,並提出被告親簽燈具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頁附件四),且原告已告知廠商下訂出貨,後因被告片面終止所有施作,故本項已有作業及運送之損失,本項合理之扣減金額為28,000元減去8,000 元後,應為2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所提上揭被告親簽燈具訂購單,僅能證明被告曾有選定燈具,然對於原告所稱已告知廠商下訂出貨、被告片面終止所有施作及作業及運送之損失,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據以採信,從而,應認為原告未施作燈具所應扣減之金額為28,000元。

4、暖風機: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暖風機為聲請人(被告)購買,相對人(原告)安裝,系爭合約約定價金為24,000元,安裝費用為兩台2,000 元,故需退價金22,000元。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安裝暖風機,故應再扣減2,000 元。原告則主張本項整套機組件已送達現場多時,被告執意單方面終止合約,致商品棄置於工地現場,廠商已不接受退貨,故本項雖未施作,亦不應扣減原告款項,暖風機至今留置被告處,被告須自行處理。經查,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應依約完成施工,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本項工程原告既未施作,不論原告有無採購,被告均無給付之義務,故本項應扣除之金額,應為24,000元。

5、燈具安裝工料: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確實未施作,原告報酬應扣除9,000 元。原告雖主張本項工程燈具雖未安裝,然安裝前之開孔工作已然完成,被告提出之房屋裝潢缺失照片中有關天花板燈孔開挖完成、木作工程、水電工程、油漆工程等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9 、190 、19

6 頁),故本項工程扣減金額應為9,000 元減去4,500 元後,應為4,500 元。惟查,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當事人一方為他方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結果,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故原告應依約完成施工,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本項工程原告既未施作完成,不論原告有無開孔,被告均無給付之義務,故本項應扣除之金額,應為9,000 元。

6、空調電源及排水管路新配: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合約約定本項工程價金為8,

000 元,兩造對空調電源出口及空調室內機排水,各執一詞,需請兩造個別舉證,證明是哪一方請工施作。被告抗辯稱空調電源及排水管路新配確非原告施工,應予全部扣除,故應再扣減8,000 元等語;原告則主張本項工程其已施作完成等語。觀諸被告所提裝潢缺失照片中顯示空調電源業經原告配置(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而原告亦自承主臥排水管路非其所施作,為被告自行雇工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3頁),兩造又均未陳報本項工程明細價目,此時似應以扣減一半,即4,000 元為當。

(四)金屬工程-

1、全室鋁窗(前陽台/曬衣區/女孩房窗/和室窗/主臥室窗/主臥室凸窗):

鑑定意見認為,鋁窗計價方式一般為玻璃與鋁材合併計算。前陽台數量為79.27 才,曬衣區數量為153.65才,和室窗數量為28.8才,鋁窗共計261.72才,而系爭合約約定數量為351 才(主臥室凸窗數量43.09 才及女孩房凸窗數量

87.3才,因單價較高故計價於追加工程,於此處予以扣除其數量),故原告需退短缺89.28 才之價金31,248元(89.28 才350 元=31,248元)。被告抗辯稱女孩房已於後續追加工程中另行約定品項及價格另行施工,故此處不應再計入,再者主臥室既然一併於此報價,自不容鑑定報告自行移往他處另外計價,而參酌鑑定報告所載,前陽台79.27 才、曬衣區153.65才、和室窗28.8才、主臥室窗及主臥室凸窗43.09 才,合計304.81才,按報價每才350 元計算,只能計價106,684 元,原報價僅需扣除16,166元。經查,鑑定意見既已註明女孩房與主臥室係計價於追加工程中,於此處並無重複計入,且鑑定意見以單價為標準決定列計之方式,於被告之權利並無妨礙,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由,從而本項工程自以扣除31,248元為當。

2、雙玄關門(不鏽鋼外門及烤漆內門):鑑定意見認為,當門關上時,其門把邊之門及門框之縫隙上方處為12mm,下方處為10mm,尚屬可容許之誤差值,可藉由調整門片鉸鍊即可。門片側面壓條確實不平整,更換新壓條即可,更換新壓條價金約為5,000 元。故原告報酬應扣除5,000 元,兩造均同意鑑定意見,並無爭執。

(五)油漆工程-

1、新作木作櫃二度漆噴漆打磨:鑑定意見認為,原告確實未施作,原告報酬應扣除16,000元。兩造均同意鑑定意見,對扣除之金額並無爭執。原告雖稱已於本案提告時自動於請求金額中扣除,本院於計算總金額時自將審酌。

2、牆面及新作天花批土打磨面刷水泥漆:鑑定意見認為,原告確實未施作,原告報酬應扣除40,000元。兩造均同意鑑定意見,對扣除之金額並無爭執。原告雖稱已於本案提告時自動於請求金額中扣除,本院於計算總金額時自將審酌之。

(六)清潔工程-系爭合約約定清潔工程12,000元,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原告亦同意扣除此項目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5

8 頁),故此項工程款12,000元應全部扣除。

(七)追加工程-

1、廚房地磚新作: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因原有施作不平整,聲請人另行僱工施作,原告不應計價,原告報酬應扣除16,500元。原告雖稱本項工程被告於工程驗收單已清楚載明「地磚不平整處尚未敲除及補平」一情,本項驗收時雙方即同意以修補之方式更換少數瑕疵地磚,今被告主張全數更換,乃其單方面為達扣款目的之說詞,本項扣減金額應為:廚房地磚瑕疵修補計6 塊磚,依本公司材料進價每塊110 元,合計660 元,另加上更換工資費用800 元後,共計1,460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查,原告對於雙方同意以修補之方式更換少數瑕疵地磚及廚房地磚瑕疵修補面積是否為6 塊磚等說詞,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採認,仍應以鑑定意見為準,故此項工程原告報酬應扣除16,500元。

2、拋光石英磚尺寸變更差價: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地磚含損耗只施作8.6 坪,未達合約約定9.9 坪,故原告應退1.3 坪之價差2,600 元(即

1.3坪2000元),兩造對此亦均無意見。

3、主臥浴廁地壁磚新貼工料: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施工數量含損耗計6.8 坪。系爭合約約定為9.2 坪,故應扣除短缺之2.4 坪金額9,600 元(2.4 坪4,000元=9,600元)。壁磚部分不平整,有高低差,若依其承攬金額,尚屬可接受之範疇。被告雖抗辯主臥地磚確已全部拆除重做約1.2 坪,故應再扣除4,800元,並提出施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7頁),惟查被告所提上揭證物僅係被告找其他同業估價之項目,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有為此項施工,被告所為抗辯未盡其舉證責任,尚不足採認;而原告則主張本項工程被告於工程驗收單已清楚載明「地磚不平整處尚未敲除及補平」一情,本項扣減金額應為:主臥浴室地磚瑕疵修補計5塊磚,依本公司材料進價每塊220元,合計1,000元,另加上更換工資費用1,200元後,共計2,3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然瑕疵修補之面積是否共只有5塊磚,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亦難採認,從而仍應依鑑定報告之意見扣除9,600元。

4、廚房壁磚新貼工料: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施工數量含損耗共計8.8 坪,系爭合約約定為9 坪,故應扣除短缺之0.2 坪金額800元(0.2坪4,000元=800 元),另壁磚部分不平整,有高低差,若依其承攬金額,尚屬可接受之範疇。兩造均同意鑑定意見,故應扣除之金額為800 元。

5、加壓馬達迴路及開關新配: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現場無看到此項目,被告抗辯此部分並非原告施作,原告於鑑定當日無法指出加壓馬達位於何處,故鑑定人員於現場未看到此項目,故應扣除2,50

0 元,本項被告抗辯之內容與鑑定意見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6、電鈴迴路新配及埋入式電鈴一組: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現場確實有此項目,故無須扣除工程費用。被告抗辯現場雖有看到埋入式電鈴,惟並非原告施作,並提出系爭房屋裝潢缺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故應再扣減該電鈴之施工工料1,000 元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所稱電鈴之施工工料1,000 元,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難採認。參酌原告自認此部分應扣除8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3頁),故應認為此工程項目扣除之金額為800元。

7、客浴木作鏡架(含間接照明迴路新配):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確實未施作,原告報酬應扣除3,500 元。兩造均同意鑑定意見,此項目並無爭議。

8、大理石門檻: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現場確實有此項目,故無須扣除工程費用。被告抗辯大理石門檻非原告所施作,並提出系爭房屋裝潢缺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此部分亦經原告所承認(見本院卷《二》第21頁),故應扣除三支大理石門檻之金額3,600 元。

9、孩童房全氣密鋁窗(8 mm清玻璃):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現場為5 mm清玻璃。因為氣密鋁窗造價較一般橫拉窗貴,以95年價格每才單價約為450 元,主臥室凸窗數量為43.09 才,女孩房凸窗數量為87.3才,兩者共計130.39才,原告應收金額本應為58,676元(45

0 元130.39=58,676元),而系爭合約約定數量為105才,每才單價為580 元,合計價金60,900元,故原告需退價金2,224 元(60,900元-58,676元=2,224元)。被告雖抗辯主臥室凸窗應於金屬工程中計價,不應在此計價,故除原鑑定應退2,224 元外,應再退還37,061元云云,惟查,鑑定報告已有註明,主臥室凸窗及女孩房凸窗因單價較高,故計價於追加工程中。因而此部分並無少扣,被告之上開抗辯並無實益。

10、客廳天花木作造型假樑: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現場確實有此施作,應屬造型考量而延續玄關的天花造型,並無扣除金額之必要。被告抗辯此項工程應為餐廳天花木作造型假樑,鑑定意見誤繕為客廳天花木作造型假樑。其係因天花板工程未按圖施工,應屬原合約之瑕疵修繕,故應扣除5,500 元云云,惟查,天花板高度部分原告未按圖施作,擅自變更設計,而被告亦已接受,兩造已另行合意此項契約變更的部分,業如前述。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看到木作訂天花板時... 我們在現場有反應... 表示反映高度太矮... 但後來迫於無奈接受。但完成後覺得空間壓迫感很大,我又提出一些折衷方案,如在客廳四周牆壁柱子的部分作層次的天花板,但設計師說這部分要再付錢,後來設計師就施作,費用部分當時我有同意均分,但後來設計師的報價單卻是全部要我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原告則陳稱:「...經我詢問工班的意見並報價後同意施作,雖然被告要求我付一半,但我認為這不是我的責任,所以我並沒有同意。」等語(見同前筆錄),由上可知,兩造就天花板高度變更產生合意後,被告復提出一些追加方案,例如在客廳四周牆壁柱子的部分作層次的天花板等等,被告既抗辯本項工程係因天花板工程未按圖施工而產生,自屬被告所提追加方案之一,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證稱本項工程是被告說假樑部分要更改,因為要配合空調一情(見本院卷《三》第50頁本院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證之。至於費用部分,被告雖辯稱僅同意均分,惟原告既否認有此合意,被告又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所言自無足採,從而此部分追加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11、廚房門扇新作(含門斗/五金及鉸鍊):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若是含門斗、玻璃、五金及其安裝,此價格實屬便宜,無扣款之必要。被告雖辯稱本件廚房門扇未依被告指定材質施作,而係以浴廁相同之夾板門充數,故應參酌浴廁夾板門之價格以每扇4,500 元計價,扣除3,000 元。經本院於98年6 月25日傳喚木工甲○○作證,其陳稱提供大華門型錄給被告,同一本型錄上也有實木,有標明是夾板貼皮實木門,且實木門與夾板貼皮門材質雖不同,但價格相同(見本院卷《三》第52頁)。被告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鑑定意見及甲○○之證詞為憑,故此項工程不應扣款。

12、木作天花配合空調冷媒管包封 :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於裝修工程中確實會有此項工程發生,而此價格實屬便宜,無扣款之必要。被告雖辯稱此項工程係因天花板工程未按圖施工,至冷氣無法依預定安裝,而必須配合修繕之工程,故應扣除2,000 元。惟鑑定意見既已載明,裝修工程中確實會有此項工程發生,被告對於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與採認,此項目即無扣款之必要。

13、和室層次天花板: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原報價為平頂天花板,現為造型天花板。兩造是否在達成共識後而再做修改,需請兩造個別舉證。不過此追加價格實屬便宜。兩造對此部分均無意見,自無扣款之必要。

14、主臥室天花板高度修改: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聲請人於鑑定現場表明確實同意修改,故不予扣除。兩造均同意鑑定意見,自無扣款之必要。

15、客廳天花板冷氣室內機造型框修改: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主張客廳天花板完成後,因要配合冷氣室內機移位而修改天花板,共計兩次。現場無法判定,需請相對人舉證。被告抗辯其不知有此項工程施作,且縱有此項工程,亦應屬瑕疵修補,故應扣除1,80

0 元。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證稱空調廠商是被告自己找的,與原告無關,因為空調機太大,所以拆改天花板很多次,天花板配合空調拆改費用有告知被告,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同意後才更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本院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如前所述,天花板既經兩造合意變更,冷氣空調為被告自行採購,被告自有配合系爭合約設計圖之義務,若有尺寸不合所致之更改,自應由被告負擔其費用,故此項工程自無扣款之必要。

16、客廳造型主牆修改(含玻璃及造型板):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已於木作工程第一項說明,此項追加9,500 元應全數扣除。原告主張本項木作櫃體完成後,依被告要求拆除重作之追加費用不應列入扣款。原告對於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加以採信,仍應以鑑定意見為憑,應扣除9,500 元。

17、和室地面木作架高: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現場確實無架高,原告報酬應扣除3,600 元。原告雖稱和室地坪已依合約及平面圖施作以木作角料及板材架高10公分,故本項不應扣款云云,惟查,觀諸鑑定報告內和室地面木板照片雖高於平地地面,然木地板之施作,地板下包含防潮布、防潮材料填充等工程,至少需要裝置一層角料方能完成該等工程施作,即使平鋪於地面之木地板即與一般平地有高低差,此與一般木地板架高之意義尚有差異,原告所言尚不足採,此項工程仍應扣除3,600 元。

18、客廳天花板木作造型層次作修改: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兩造是否在達成共識後而再做修改,需請兩造個別舉證。依現場勘驗其天花板施工模式,若是要隱藏天花板上的樑,應屬可接受的施工方式,而非屬瑕疵。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係因天花板未按圖施作所生修改,應全數扣除,故應扣除18,000元。惟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看到木作訂天花板時... 我們在現場有反應... 表示反映高度太矮... 但後來迫於無奈接受。但完成後覺得空間壓迫感很大,我又提出一些折衷方案,如在客廳四周牆壁柱子的部分作層次的天花板,但設計師說這部分要再付錢,後來設計師就施作,費用部分當時我有同意均分,但後來設計師的報價單卻是全部要我負擔。」等語(見同前本院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則陳稱:「... 經我詢問工班的意見並報價後同意施作,雖然被告要求我付一半,但我認為這不是我的責任,所以我並沒有同意。」等語(見同前筆錄),由上可知,兩造就天花板高度變更產生合意後,被告提出追加方案,在客廳四周牆壁柱子的部分作層次的天花板,至於費用部分,被告雖辯稱僅同意均分,惟原告既否認有此合意,被告又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所言自無足採,從而此部分追加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而不應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19、客廳空調置放空間二次施工修改:此項工程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主張客廳天花板完成後,因要配合冷氣室內機移位而修改天花板,共計兩次。現場無法判定,需請相對人舉證。被告抗辯並無此施作工程,故應再扣除6,500 元。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證稱空調廠商是被告自己找的,與原告無關,因為空調機太大,所以拆改天花板很多次,天花板配合空調拆改費用有告知被告,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同意後才更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本院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確可認定有此項工程施作,故無須扣除工程費用。

20、主臥浴廁地壁磚/廚房壁磚打除及清運工料:被告對此項工程並無意見,故無須扣款。

21、陽台3mm不鏽鋼花板(含支撐三腳架):被告對此項工程並無意見,故無須扣款。

22、進水總開關更新工料 :被告對此項工程並無意見,故無須扣款。

23、原有對講機拆除及迴路整理:被告雖抗辯此項目因原告表示施工過程中可順帶完成,無須收取任何費用云云,為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故此項費用不應扣除。

24、合約浴廁夾板門短報追加:此項工程被告陳稱接受原告因於原承攬合約中漏列此項,同意列入此款項,惟因門斗及五金並未施作,應扣款1,00

0 元。經查,被告既已承認此項金額,自不應扣除任何費用,至於未施作部分已於前開項目扣除,本項自無庸再行扣除。

25、客廳造型主牆修改-原有結構體拆除:被告對此項工程並無意見,故無須扣款。

26、AV影音線組:被告對此項工程並無意見,故無須扣款。

27、發燒級喇叭線:被告對此項工程並無意見,故無須扣款。

28、迴路新配工資:被告對此項工程並無意見,故無須扣款。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應扣除之數額共計344,982 元。

四、被告有無依約定日期付款?原告得否解除契約?按「付款辦法依下列方式為之:⑴簽訂合約書時,甲方(即被告)即付工程總價10%,計9 萬元。⑵乙方(即原告)開始施工時,甲方應付工程總價款20%,計新台幣18萬元。⑶工程進行至二分之一時,甲方再付工程總價款30%,計27萬元。⑷工程進行至三分之二時,甲方再付工程總價款30%,計27萬元。⑸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付清尾款10%,計9 萬元。附註:上列⑶項表:泥作工程施作完成。上列⑷項表:木作工程完成或油漆工程開始施作。」;「增減工程:⑴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得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⑵增減工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七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0頁)。被告抗辯稱:追加工程款項當應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2)點併入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而最後兩期付款條件均未成就,被告自無支付義務,原告亦不得以此作為任何工程拖延之藉口。系爭合約第六之(3)點工程施作至二分之一時,被告付工程總價款30%,計27萬元整,而依系爭合約該項係指泥作工程施作完成。然原告非但ㄧ再拖延工期,另面又以工程需要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為求工程順利完工,甚於客浴地壁磚新作(含防水施作)尚未施作,亦即泥作工程尚未完成時,已先行支付承攬合約第六條第(3)點之款項,絕無原告所稱任何拖延付款情事云云。經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原告泥作工程施作完成時,被告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27萬元。此筆款項業經被告給付,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木作工程完成或油漆工程開始施作時,被告應給付第四期工程款27萬元,惟原告木作工程並未完成,主臥、小孩房之實木地板並未施作,和室實木地板亦為被告所重新施作,且油漆工程尚未開始施作,此有前開鑑定意見足憑,則依系爭合約約定,尚未達被告支付第四期工程款之條件,更遑論第五期工程款。此外,追加變更工程款項部分,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⑵點約定,增減工程價款應該平均於第四期與第五期工程款中平均增減支付之。

惟如前所述,最後兩期工程款被告之付款條件均未成就,被告自無支付義務,從而原告所為第四期工程款之催付,自屬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自不得因此而解除契約,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亦因不合於系爭合約約定而不生效力。

五、原告施工工期有無逾期?工程進行程度為何?依系爭合約罰款為何?被告得否解除契約?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合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仍有義務依系爭合約完成工程,然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第四期木作工程,業如前開鑑定意見所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施工期限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10日止,計32個工作天(年份應為96年,契約誤載為95年,見本院卷《一》第10頁),原告未依期限完成,並經被告催告要求於96年6 月15日前完成改善仍未完成,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點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故被告於96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有內湖郵局96年6月16日第03046號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合於系爭合約之約定,堪以認定。又原告工程未能按期完成,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 (1)點之約定,計算逾期罰款賠償被告,其計算方式為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1頁),系爭合約包含追加部分之工程總價為1,204,480 元,計算期間為雙方約定之完工日翌日起算至被告發函解除契約之日止共36日,逾期罰款共43,361元(即1,204,480元1/100036=43,361 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稱自兩造合約自經被告解除之翌日起 (96年

6 月17日),迄被告委請第三人完成部份工作之日止 (即96年9 月20日止)共96日,原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此項抗辯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而民法第227 條所定不完全給付係指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兩者,因原告瑕疵給付所應賠償之金額,業經前開判斷中予以扣除,至於加害給付部分則未見被告具體指摘。系爭合約係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項,當以該項目之工程完成為要件,未完成的部分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另行雇工施作之費用,自非屬被告之損害。因此被告主張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作為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不應准允。故被告因原告施工逾期所得主張抵銷之數額應為43,361元。

六、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亦即被告有無支付之義務?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民法第259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承攬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況依承攬契約約定,亦未達被告應給付款項之期限,故原告起訴並無理由,應予全部駁回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系爭合約雖於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付款條件,惟系爭合約經被告解除後,依前開民法第259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所受領原告勞務施作之工程給付,自應以金錢償還之。故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前,原告所完成之工程項目,被告自有給付金錢報酬之義務,原告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即因被告解除合約而免除雙方給付之義務。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第四期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但應扣除如前所述之瑕疵及未完工部分之金額。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27萬元及追加工程款296,700 元,合計566,700 元,惟因部分工程項目有瑕疵、未完成之情事存在,而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344,982 元,此外,原告因工程逾期依系爭合約所應賠償被告之金額43,361元,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8,357 元(566,700元-344,982 元-43,361元=178,357 元)。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

357 元,及自96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給付裝修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