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二一二號原 告 台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洪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十分之四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肆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由潘文炎變更為乙○○,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憑,故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更名前為中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被告(更名前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民雄供油中心新建油槽之配管及灌裝設備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為此訂立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嗣後辦理第一次追加減工程(以下簡稱系爭第一次追加減工程)及第二次追加減工程(以下簡稱系爭第二次追加減工程)。
(二)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以下列情事為由對原告主張違約金扣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即;
1、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為止,累計施工期四百一十七點五天(契約工期為二百四十天加上八十七天加上十五天,共計三百四十二天),逾期七十五點五天。
2、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之完工量至竣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累計施工期五百十七天,逾期一百七十一天。
3、逾期違約金共計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然被告之上開扣款,應無理由。
(三)原告為配合系爭工程預埋所需之儀電配管工程,因待被告提供設計圖及管徑、數量、材質,致原告無法施工。原告曾為此請求被告展延工期,然被告回覆為「影響部份佔合約金額比例11.59%,影響工期八十五工作天,依比例增加施工天數十工作天。」云云。惟被告既認定受影響之工期為八十五工作天,自應如數展延工期,豈有依該部分工程佔合約金額比例,藉以計算應增加之工期為十工作天之理?被告上開工期追加之計算方式,實乏所據,顯無理由。職是,被告所認定受影響之工期既為八十五工作天,則扣除被告已追加之工期十工作天後,被告自應再追加七十五個工作天予原告。
(四)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開工,但被告卻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方提供電氣H11區動力配線施工圖予原告,共計延誤三百七十七日曆天,但扣除上開期間內因受天候影響及星期例假日…等不計入工期日之日數共一百三十六天後,被告實際延誤計二百四十一工作天(即377-136=241),致原告無法施工。職是,被告自應追加工期二百四十一工作天予原告。
(五)因此,被告應追加之工期共計三百十六天(75+241=316),但被告卻未予追加,並逕行認定原告逾期二百四十六點五工作天(即75.5天+171天=246.5天)。然而上開被告本應追加之三百十六工作天,於扣除被告所稱之逾期二百四十六點五工作天後,尚餘六九點五工作天,顯見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職是,被告扣罰原告上開逾期違約金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顯無理由,被告自應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甚明。為此,原告乃依工程契約第四條、第六條暨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不當扣減之工程款共計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給付原告。
(六)按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依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因契約變更應追加之工程款,及因短計實作實算數量而應增加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
(七)因契約變更增加履約標的項目而應追加之工程款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即為防火堤套管油漆部分。蓋防火堤套管於系爭契約中並未載明應油漆,原告係應被告嗣後要求而施作,此部分既非在契約範圍內,若非受報酬,原告自無為被告完成該項工作之理。準此,防火堤套管油漆既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增加之項目,就此增加之項目,依約被告自應辦理加價結算甚明。關於防火堤套管油漆數量共計三五六點四四M2、每M2單價為二百一十九元(按每M2單價係此照第一次追加減工程單價詳細表第1頁甲、壹、(二)、A46項之單價),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七萬八千零六十元(即356.44M2×219元=78,060元)。
(八)因短計實作實算數量而應追加之工程款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二百八十萬七千六百零五元,項目分述如下:
1、RC地坪切割部分(H11A區、C區、H11-H12區):
(1)依據第一次追加減之工程單價詳細表第一頁B.土木部分所示,17.地坪切割、數量438M、新單價291、總價127,458、工料全,實作實算。18.地坪破壞復舊 (不含切割、機械、回填夯實、運棄)、294M2、新單價942、總價276,948、工料全,實作實算等語。可知地坪切割及地坪破壞復舊係不同工項應分別計價。然而觀諸第二次追加減之工程單價明細表項目貳一、(一)則僅載有「RC地坪破壞復舊(工料全)(不含切割、機械開挖、回填夯實、運棄)」,漏未將地坪切割列入,顯有疏漏。職是,上開RC地坪切割所需之工程款並不在第二次追加範圍之內,而應另行計價至明。
(2)其次,參諸第一次追加之工程明細表第一頁B.17項所載,地坪切割每公尺之單價為二百九十一元,且為實作實算。而今就H11A區、C區、H11-H12區之RC地坪切割部分,在第二次追加時既漏未列入,自應比照第一次追加以每公尺二百九十一元之方式實作實算計價。上開RC地坪切割部分實作之數量為二百六十三點八公尺、每公尺以二百九十一元計價,被告實際應給付之追加金額為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即263.8M×219元=76,767元)。
2、AC地坪切割部分:觀諸第一次追加減工程單價詳細表第三頁六.1 項載有:
「AC路面切割、數量305M、新單價72、總價21,960、實作實算」。而原告除已辦理追加之三百零五公尺外,另又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三百二十八點三公尺,每公尺之單價為七十二元,則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即為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即328.3×72=23,638)。
3、儀電地下管175kg/cm2混凝土包覆部分:第一次追加減工程單價詳細表第三頁五、4項載有「2500PSI(175kg/cm2)混凝土 (路燈地下管線用)、數量10m3、新單價1,457、總價14,570、工料全、實作實算」。而原告除已辦理追加之十M3外,另又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一百七十六點三四M3,每M3之單價為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則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即為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即176.34×1457=256,927 )。
4、管線油漆部分:第一次追加減工程單價詳細表第一頁甲、壹、A、一、(二)46項載有:「地上油管、管架噴砂除滏油漆(二層底漆、二層面漆)、數量1493M2、新單價219、總價326,967、工料全、實作實算」。然而原告油漆之管線總計為一萬二千五百二十M2,減掉合約原估價數量一千四百九十三M2後,實際增加之數量為一萬一千零二十七M2,每M2之單價為二百十九元,則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即為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十三元(即11,027M2×219元=2,414,913 元)。
5、30KL地下油槽用端板用料部分:30KL地下油槽端板用料於第一次追加時,其數量為二千三百十六kg、每kg單價為十六元,並註明「實作實算」。該部分端板用料最後實際之用量為四千五百二十六kg,故就增加之二千二百一十kg部分 (即4526kg-2316kg=2210kg),共計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即2210kg×16元=35,360元)。
6、綜上,被告因短計實作實算數量,而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金額,共計二百八十萬七千六百零五元。
(九)被告就系爭工程中超出契約數量之項目及契約漏項部分,應追加工程款予原告:按總價承包契約如工程風險全歸屬於廠商,則在業主所訂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包廠商必有不公,本諸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另核諸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所附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工程變更所載,實已就總價承包合約之工程項目,實做數量如較合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予以補充規定,其力求總價承包合約執行上之公平、合理之本意,自可參採辦理。又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總價承包合約有漏項者,自應比照上開變更設計方式,予以補充辦理,俾求公允。此觀諸公共工程爭議處理案例彙編(Ⅱ)第八頁之案例著有明文。職是,就系爭工程中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如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之部分及契約有漏項之部分,依公平及誠信原則,被告自應追加工程款予原告。爰逐一分述如下:
1、如附表三所示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與較契約所定數量有差異,且結算金額如較契約價金總額增減達百之分十以上時,其逾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中有若干項目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且各該項目結算金額較契約金額增加逾百分之十以上。職是,原告乃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將各該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之項目,其結算金額扣除契約價金百分之十後,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款共計二百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
2、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契約有漏項部分:觀諸諸前揭公共工程爭議案例彙編所示之案例既載有「又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總價承包合約有漏項者,自應比照上開變更設計方式,予以補充辦理,俾求公允。」等語。職是,原告就系爭契約漏項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追加工程款,彰彰甚明。系爭契約中有若干漏項部分,故而原告乃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增加工程款共計二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
(十)兩造曾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事宜,簽立工程採購補充契約,被告並依前揭補充契約之約定將契約金額調整增加七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不含營業稅),惟被告就上開物價變動所調整增加金額之計算容有錯誤,正確之金額應為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零五元,被告卻僅調整增加七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共短計七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被告自應補足上開差額予原告。
(十一)按「…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依被告計算結果驗收之契約總價為四千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而辦理追加減前系爭契約之利潤及管理費為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第一次追加減之利潤及管理費為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即561,243元+195,407元-44,780元=711,870元),第二次追加減之利潤及管理費為五萬零一百十一元 (即96,879+58,899-105,667=50,111),合計之利潤及管理費為三百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一元。職是,原本之利潤及管理費三百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一元佔契約總價四千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之比例為7.1%。至於原告所主張應再追加之款項計八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即78,060元+2,807,605元+2,551,666元+2,214,528元+1,340,701元=8,992,560元),如乘以上開7.1%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增加之利潤及管理費即為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8,992,560元×7.1%=638,472元)。
(十二)按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不含新制營業稅。」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售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五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3,497,761元+78,060元+2,807,605元+2,551,666元+2,214,528元+716,882元+638,472元=12,504,974元),依前揭規定,乃係不含新制營業稅之金額,而依前揭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自應向被告收取該營業稅額。職是,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自應再外加5%之營業稅即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即12,504,974元×5%=625,249元)予原告。
(十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雖然辯稱原告對於儀電配管工程部分,同意追加天數核算後增加工期為十個工作天,並提出核算證明,該核算證明經原告同意後,兩造旋即辦理系爭第一次追加減工程之議價,並作成補充契約,其上雙方議定之追加工期即為八十七工作天,與核算說明所示之追加日期相同,顯見儀電配管工程部分追加十個工作天為兩造合意之結果,原告請求增加工期七十五工作天應屬無據,且儀電配管工程部分為系爭第一次追加減契約,既屬追加減契約自非屬原告所主張之附合契約,又工期係視各個契約之施工內容而有所不同,亦非原告所主張之定型化契約等語。惟按系爭契約之工程補充契約書載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補充契約」等字樣,且其格式內容均相同即明,上開補充契約乃係由被告所製作之「附合契約」無疑。而系爭工程第一次追加減部分,被告僅同意共追加八十七天工作天,就此原告根本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顯對原告造成重大之不利益。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款之規定,主張「追加天數八十七工作天」之條款無效。退萬步言,縱令鈞院認定前揭補充契約非屬「附合契約」,然而被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如因追加減之補充契約條款不公而拒不簽署,則工程延宕之結果,被告亦將陷於工程款遲遲無法回收之窘境。故而原告迫於無奈,實不得不接受無理之條款。職是,縱令前揭補充契約非屬「附合契約」,然而原告實就契約條款之內容根本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此亦與「附合契約」相類。
職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主張「追加天數八十七工作天」之條款無效。
2、況且,為配合自動灌裝擴建工程預埋所需之儀電配管工程,因待被告提供設計圖及管徑、數量、材質,致無法施工。為此,原告曾請求被告展延工期,然被告回覆「影響部分佔合約金額比例11.59%,影響工期八十五工作天,依比例增加施工天數十工作天。」。則被告既認定受影響之工期為八十五工作天,自應如數展延工期,豈有依該部分工程佔合約金額比例,藉以計算應增加之工期為十工作天之理?被告上開工期追加之計算方式,實乏所據,顯無理由。
3、被告雖又辯稱電氣H11區動力配線工程部份,被告已於訂約時即已給付上開圖樣,而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彥字第000000-00號函表明因地形因素須做適當修改,復於同年五月九日工發設字第114號函說明三即已表明「於竣工圖修改圖面即可。然原告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函文記載「敝公司(即原告)承攬 貴油品行銷事業部工程案號:DDA0000000,工程名稱:民雄供油中心新建油槽之配管及灌裝設備等工程,因有場地因素,敬請貴公司相關單位將4199-H-11D之原圖依主旨所述各相關單位會同複丈後決議之相關尺寸做適當修改(如草圖附件一),以俾證明。」等語;被告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工務聯繫單「說明三」記載「貴公司(即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彥字第000000-00號來函所提4199-H-11D區因圖面所示空間較現場實際為小,事先已徵詢經供油中心意見,需修改管長以容納泵浦,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 貴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現場會勘確認無誤,於竣工圖修改圖面即可。」等語。是揆諸上開圖面及回函即明,被告前揭來函所謂「於竣工圖修改圖面即可」,係指4199-H-11D區因圖面所示空間較小,需修改油管之管長以容納泵浦所作之圖面修正,與原告所主張之電氣H11區動力配線工程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方提供配線施工圖予原告,係屬兩事。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泵浦灌裝區電力配置平面圖」,其圖號為「4199-E-07」;而「H11-D區管線平面圖及詳圖」之圖號為「4199-H-11D」。一為電力配置圖、一為管線平面圖,顯見兩者並不相同。此外,如被告於訂約時即已給付電氣H11區動力配線施工圖,,則被告又何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再提供施工圖予原告?
3、被告另辯稱圖號「4199-E-07」之修正,被告已於同年月十六送達,此觀諸上開公務聯繫單說明一、1.「8-PD-208、209電氣圖4199-E-09已修正完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送達現場云云,亦有誤會。蓋查被告於契約訂立時,固曾提供圖號「4199-E-07」之原圖予原告,然因原圖之設計有疏漏,故無從據以施作。而被告係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始完成圖面之修正並發圖,原告則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收受圖面,此觀諸施工圖右下角「施工用圖」欄之記載及收圖章之日期即明。準此,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發送之圖面,顯非最終修正完成之圖面,否則,被告豈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再行修正並發圖之理? 職是,原告指稱被告係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將修正完成之圖面送交原告,何來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之可言?故被告既然係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方提供電氣H11區動力配線施工圖予原告,則因此而延誤之二百四十一個工作天,被告自應追加予原告。
4、對於防火堤套管油漆部分,被告雖辯稱依據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詳細表所示,每處施工均有其單價,且編列「工料全」,故而只要是「管線穿越防火堤施工」所必要者,原告均有施作之義務,亦無費用追加之問題等語,然觀諸系爭第二次追加減之工程單價明細表之「管線穿越防火堤施工」,卻又同意追加「1、16〞*7. 9t鋼套管、2、8〞*6.35t鋼套管」?據此即明,並非合約中只要載明「工料全」者,原告即不得就實際增加施作之項目要求辦理追加。另觀諸第二次追加減之工程單價明細表第二、三頁載有「二、新單價追加發包料款…(五)管線穿越防火堤施工1、16〞*7.9t鋼套管96 公尺、2、8〞*6.35t鋼套管336公尺」等字樣。即明系爭第二次追加減工程就防火堤套管僅追加料款,依約並未要求應就套管部分進行油漆。然而若非被告嗣後要求原告應就防火堤套管進行油漆,原告又何須多此一舉。
5、就管線油漆部分,被告雖辯稱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地上管、閥、鐵件噴砂除銹油漆,一式-工料全」,則原告自無再就管線油漆部份另行請求之依據云云,然觀諸工程估價詳細表第六十二項係記載「地上管閥鐵件噴砂除銹油漆(二底二面)、一式24,623」等字樣,然而上開記載於「地上管」與「閥」及「鐵件」等字樣間並無頓號加以區隔,亦即上開詳細表中應噴砂除銹油漆之標的係指地面上之「管閥鐵件」,並未包含地上之油管。
詎被告竟在上開詳細表上「地上管閥鐵件」等字樣間,刻意加上原本並不存在之頓號,將之篡改為「地上管、閥、鐵件」等字樣,企圖營造「地上管、閥、鐵件」係三種不同之標的,且均已在估價詳細表應油漆範圍內之假象。又地上油管油漆部分經鑑定後,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十三元。然而上開地上油管油漆所支出之金額約為上開工程估價詳細表上「地上管閥鐵件噴砂除銹油漆(二底二面)」之價款即「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之九十八倍。據此益明系爭契約中有關「地上管閥鐵件」之噴砂除銹油漆,本即不包括「地上油管」在內。否則,如「地上油管」之噴砂除銹油漆亦包含在內,豈有僅估價「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之理?
6、被告辯稱原告於承攬本工程時,其投標價為三千三百八十三萬一千元,而底價為三百九十八萬元,故投標價與底價比為85%,故鑑定報告之單價亦應調整為85%,始符兩造履行本承攬契約之原意云云,顯屬無據。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明文規定「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揆諸上開條文約定即明,如契約中之工程項目已有「單價」者,於計算實作數量給付工程價款時,自應以契約所定之「單價」為準。若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則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又系爭工程曾辦理第一、二次追加減,於工程數量追加時,若原合約有施作項目之「單價」時,追加之工程款應係以原合約之「單價」為基準計算,並未將該「單價」乘以85%,至於合約中無單價者,則由雙方議定適當之價額計算。
7、經鑑定報告查核結果,系爭契約既無「加油機及地下量油器主機及探棒」此一施作項目,且被告亦未曾撥付該項目施作所須之費用予原告,原告自無施作之義務,故被告將上開工程項目另行發包施作,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工程款,豈有將所生之費用逕自原告之工程款內扣抵之理? 職是,被告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另行發包之費用六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顯無理由,自應將該筆款項返還原告。
8、系爭契約中S2/G2項目之單價二百零四元僅係發包工款並不包括發包料款在內,故有關「S2/G2」之發包料款,於系爭契約既因漏項而未約定單價,經鑑定單位調查分析市場合理之單價應為四百二十三元,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鑑定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自應依法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為準。
9、被告辯稱電器配管65mmPVC管部分,兩造已於第一次追加減中議定數量為130公尺,非屬實作實算項目,且該部分之單價兩造合意為每公尺六十三元,原告自不能再按諸鑑定單價每公尺一百零五點二元請求。云云,然原約定之「電氣配管65mmPVC管」部分「每公尺六十三元」係指料款而言並不包括工款在內。而經鑑定結果實際增加之數量為九十八公尺,工料款合計每公尺為一百零五點二元,故原告就此可得請求之金額即為一萬零三百一十元。
(十四)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一十三萬零二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依約扣罰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並無不當:
1、儀電配管工程部份:原告發函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彥字第000000-00號函文予被告,就儀電配管工程部份要求追加六十天工期,嗣經被告核算後增加工期為十天,並提出核算證明。經原告同意後,兩造即辦理「民雄供油中心新建油槽之配管及灌裝設備等工程第一次追加減」議價,並做成工程補充契約,其上雙方議定之追加天數即為八十七工作天,與核算說明所示之追加工期相同,顯見儀電配管工程部份追加工期十個工作天為兩造合意之結果,現原告主張增加七十五個工作天,並無所據。又兩造就系爭第一次追加減工程所簽訂之契約,亦非原告所主張之附合契約及定型化契約。
2、電氣H11區動力配線工程部份:原告主張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方提供電氣H11區動力配線施工圖,與事實並不相符。蓋被告已於訂約時即已交付上開施工圖予原告,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原告以彥字第000000-00號函表明因地形因素須做適當修改,被告則於同年五月九日工發設字第一一四號函說明三即已表明「於竣工圖修改圖面即可。」。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追加工期二百四十一工作天並無所據。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施工圖圖號為「4199-E-07」,此圖於契約訂立時即已附上,至於圖號「4199─E─07」之修正,係因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來函,其說明一「P-PD-208,209電氣圖:4199-E-07與機械圖:4199-D-06位置不符,請修改電氣圖正確位置以利電氣配工」,而被告已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此觀諸公務聯繫單說明一、1、「P-PD-208,209電氣圖4199-E-07已修正完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送達現場。」即可得知。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3、綜上,原告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被告依約予以扣罰並無不當,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防火堤套管油漆合約中並未載明,係應被告之要求而施作,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更何況依據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詳細表」第二十七頁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項所示,其每「處」施工均有其單價,且編列「工料全」。因此,只要是「管線穿越防火堤施工」所必要須者,原告均有施作之義務,亦無費用追加之問題。
(三)原告主張管線油漆之部份,其多施作五千七百四十四平方尺,並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惟依據系爭第一次追加減工程單價詳細表「地上油管、管架噴砂除銹油漆、數量1493m2」,係因該段油管本為地下油管改為高架油管,其數量為一千四百九十三平方公尺,故被告乃追加予原告,此部份與原告之主張無關。況且,依兩造合約之約定「地上管、閥、鐵件噴砂除銹油漆,一式-工料全」,又依據兩造之合約圖號4199-K-04一般注意事項第七點載明「所有明管經噴砂、除鏽、油漆後,其外表須依油品種類標示色帶及流體流向指示」,即明管油漆本為原告之契約義務,係屬契約之施作範圍,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
(四)「電氣配管65mmPVC管」部份,兩造已於系爭第一次追加減工程中議定數量為一百三十公尺,非屬實作實算須目,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此部份之金額。且該部份之單價兩造合意為每公尺六十三元,原告自不能再按諸鑑定單價每公尺一百零五點二元請求。
(五)「管線長度為26024M,完工結算長度為70608M,超出44584M」之部份,此部份為配管線之工資,契約係以「一式」約定,原告自不能再為額外之請求。
(六)「30KL地下油槽製作安裝」之部份,此部份雖於工程估價單漏列,惟於被告公司之工程預算詳細表及原告公司之報價單詳細表均有該部份之費用,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七)「10”油氣回收管埋設」之部份,此部份之工程款已於兩造工程估價詳細表第三十六頁有所約定,其中第二項至八項均約定為「一式且工料全」,既已有約定,原告自不能再為請求。
(八)「4"廢油水管埋設」之部份,此部份工程款兩造同樣於工程估價詳細表第十八頁之第三十一項及第二十一頁之第六十四項約定為「一式及工料全」,原告另行請求同屬無據。
(九)「管線穿越防火堤」部份,此部份工程款兩造係約定為「一處及工料全」,此有工程估價詳細表第二十七頁第一百六十一至一百六十五項可資參照,原告再為請求已違兩造之約定。
(十)鑑定報告雖為「合約內確實未約定「加油機及地下量油器主體及探棒」」之結論,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預算詳細表第四十一頁第七十一項、第七十二項已列有此部分費用,且原告所提出之報價詳細表第三十六頁第七十一項、第七十二項就該部分亦有報價,故鑑定機關之上開鑑定結論與事實不符。
(十一)「管鞋製作料款」之部份,其中S2/G2項目,兩造契約中已約定單價為二百零四元,原告自不得依鑑定單價請求。又焊接製作項目,合約中已經明定為「工料全」,被告自無再給付發包料款之必要。
(十二)此外,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單價並非契約單價,亦非兩造另行議定之單價,故鑑定單價應依原告投標時之百分八十五比例為其單價,始符合兩造之真意。
(十三)就原告主張短計因物價波動而應調整增加工程款之部份,原告所提之算法與雙方契約約定及院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不符,其主張並不可採。觀諸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三、(三)之規定「未完成契約變更前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屬適用者,應載明其得追溯之期間。惟不得溯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施作部份」,及工程補充契約「物價調整」部份兩造約定為「每月調整」,故原告計算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之金額已不洽當,且其未按諸兩造約定每月計算調整金額亦有未當,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十四)就原告主張利潤管理費部份,原告所主張應再追加之款項並無理由業已如前述,故其請求追加利潤管理費同屬無據。
(十五)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首查: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為此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嗣後辦理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減工程,並為此簽訂工程補充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二)被告前以原告逾期完成系爭工程,即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為止,累計施工期四百一十七點五天(契約工期為二百十天加上八十七天加上十五天,共計三百四十二天),逾期七十五點五天;以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之完工量至竣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累計施工期五百十七天,逾期一百七十一天為由,對原告主張扣款逾期違約金共計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彥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要求就儀電配管部分工程要求追加六十天工期,後經被告提出「民雄供油中心新建油槽之配管及灌裝設備工程」追加工期核算說明」,其中第(二)項記載「追加部分之配合自動灌裝擴建工程預埋所需儀電配管,因待提供設計圖及管徑、數量、材質,無法施工,影響部分佔合約金額比例11.59%,影響工期八十五工作天,依比例增加施工天數十工作天」。後兩造便辦理系爭第一次追加減工程議價,並簽訂「民雄供油中心新建油槽之配管及灌裝設備等工程第一次追加減」議價,並作成工程補充契約,兩造同意追加天數為八十七工作天,與上開核算說明所示之追加工期相同,故當時雙方同意上開儀電配管工程之追加工期為十個工作天。
(四)兩造曾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事宜,而簽訂工程採購補充契約,簽約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約定將原承包金額三千三百八十三萬一千元調整增加七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原證一)、系爭第一次追加減工程之工程補充契約(原證二)、系爭第二次追加減工程之工程補充契約(原證三)、民雄供油中心新建油槽之配管及灌裝設備工程追加工期核算說明(原證四)、工程採購補充契約(原證八)各一份為證,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彥字第000000-00號函(被證一)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本應增加工期三百十六天然被告未予增加,故原告並無逾期之情事,被告對於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扣款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應返還,又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一契約變更增加履約標的項目應追加之工程款、因短計實作實算數量應追加之工程款、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應追加之工程款、契約漏項應追加之工程款,以及短計因物價波動而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利潤、管理費與營業稅等,連同上開應返還之逾期違約金,共計一千三百一十三萬零二百二十三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所應先予審酌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系爭工程之儀電配管工程部分,被告除原先已增加之十天工期以外,被告是否應再增加工期七十五個工作天?
(二)被告是否遲延提供電氣H11區之動力配線施工圖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為此應增加工期二百四十一個工作天,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契約變更增加履行標的,即防火堤套管油漆工程,故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七萬八千零六十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因短計實作實算數量,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因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主張因契約漏項,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七)原告主張應短計因物價波動而應調整增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八)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金額若干?
六、就系爭工程儀電配管工程,原告是否應再增加七十五個工作天?審查如下:
(一)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彥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要求就儀電配管部分工程要求追加六十天工期,後被告依據影響部分佔合約金額比例11.59 %,影響工期八十五工作天,遂核算依比例增加施工天數十工作天,之後兩造辦理系爭第一次追加減工程議價,並簽訂工程補充契約,兩造同意追加天數為八十七工作天,故當時雙方同意上開儀電配管工程之追加工期為十個工作天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確認無訛。
(二)原告雖然主張上開契約為附合契約及定型化契約,而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款之規定,主張「追加天數八十七工作天」之條款無效,或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主張「追加天數八十七工作天」之條款無效等語。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故上開法文所規範之契約,應以契約為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前提。查兩造為系爭第一次追加減工程所簽訂之工程補充契約,對於工期部分為八十七個工作天,既係經被告核算後所得,則該部分關於增加工期之約定,即非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原告主張該項關於工期之約定條款為定型化契約與附合契約,洵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當時對此一工期約定,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顯對原告造成重大之不利益,應類推適用上開法文之規定而無效等語,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有據。
(三)綜上,系爭工程之儀電配管部分工程雖有增加工期之需要,然原告既然已經與被告合意增加工期為十天,且該部分增加工期已為系爭第一次追加減工程所包括,則原告再請求增加工期七十五天,為無理由。
七、就被告是否遲延提供電氣H11區之動力配線施工圖予原告?被告如有遲延提供上開施工圖之情事,是否應增加工期二百四十一個工作天?審查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方提供電氣H11區動力配線施工圖予原告,並提出原證五之施工圖樣為證。依據原證五之施工圖樣所示,該份圖樣標示為「泵浦灌裝區電力配置平面圖」,則與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圖號及附件一覽表(被證九)對照,「泵浦灌裝區電力配置平面圖」之「名稱」即為「4199-E-07」,從而原告主張之「電氣H11區動力配線施工圖」即為上開「泵浦灌裝區電力配置平面圖」,即為上開編號「4199-E-07」施工圖。換言之,「電氣H11區動力配線施工圖」與「泵浦灌裝區電力配置平面圖」,以及編號「4199-E-07」施工圖,所指者應為同一施工圖樣。
(二)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曾提供「電氣H11區動力配線施工圖」即「泵浦灌裝區電力配置平面圖」即開編號「4199-E-07」施工圖予原告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原證十七)與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圖號及附件一覽表(被證九)各一份為證,應可確認。
(三)其次,被告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工務單記載「P-PD-208,209電氣圖4199-E-07已修正完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送達現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工務單一份在卷可稽(被證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實則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始完成圖面之修正並發圖,原告則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收受上開圖面,並以上開圖面之右下角「施工用圖」欄位記載及收圖章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資證明。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告於交付上開編號4199-E-07施工圖後,縱使再行修正並將修正後之施工圖交付原告,然是否造成施工之延誤,以致工期有予以延長之必要?原告對此仍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此並未能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徒以被告於交付上開施工圖後,再將施工圖予以修改後交付原告,即主張原定工期應予延長,難謂有據。
(四)況佐以原告就上開儀電配管工程部分,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去函要求被告展延工期,若上開施工圖之修改確實造成工期有展延之必要,衡之常情,原告理當去函被告表示應展延工期,然原告當時並未提出此一要求,亦徵上開施工圖之修改,尚不致影響原定工期。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上開施工圖一事,雖非無據,然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增加工期二百四十一天,則屬無據。
八、承前所述,原告主張應增加工期共計三百十六天,為無理由,則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二百四十六點五天為由,依約予以扣款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一元,應屬有理,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扣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防火堤套管油漆工程部分,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七萬八千零六十元予被告,是否有理由?審查如下:
(一)查系爭契約第四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因此,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既然約定「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金結算,則依據一般交易當事人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對於工程款已經約定應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除契約變更之外,自無從再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價金。
(二)復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詳細表第161至第165項,就防火堤套管工程部分,並未載明應予油漆,然原告依據被告當時之監工甲○○之指示,業已施工油漆完畢之情事,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詳細表一份為證(被證五),然查,前揭工項於上開詳細表之記載均載明「工料全」,此觀諸上開詳細表亦甚為明確,又查,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負責監造管線工程。因為在合約契約中,管線防火堤施工係屬工料全的施工項目,我們為了要加強防蝕效果,所以要求在沒有PE防蝕帶包覆的管線及明管,均須辦理油漆。所以契約既然載明工料全就要包含套管的油漆。」、「契約中沒有那麼明確,但是施工圖鑑裡面會有寫」、「這是在施工圖裡面,4199-K-04圖鑑中有註明管線要油漆」「(依照合約的規範,本來這個管線就要油漆?為何計價單位沒有記載?)是,因為這是統包的工程,因為施工圖施工項目是屬於合約的一部份」。依據證人甲○○之上開證詞以及施工圖所示,可知防火堤套管工程之油漆工程,雖然並未載明於上開工程估價詳細表之上,然油漆為管線工程之必要部分,而關於施工圖已經載明管線需油漆、施工圖為契約之一部等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上開油漆工程應為上開防火堤套管工項之一部,足以認定。
(三)油漆工程既然為防火堤套管工項之一部,本應施作而非契約變更,且該部分工項已經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行給付油漆部分工程款七萬八千零六十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十、原告主張因短計實作實算數量,應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系爭契約第四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一項第三款已規定工項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之部分,以系爭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前已述及,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有短計實作數量之情事,應按照實作數量追加工程款,應以工項係以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工程款、以及實際施作之或供應結算之數量,確實超過原結算之數量為要件。爰逐一審查如下:
(一)RC地坪切割部分(H11A區、C區、H11-H12區):
1、依據第一次追加減之工程單價詳細表第一頁B.土木部分所示,第十七工項為「地坪切割」,計價方式為工料全,實作實算,第十八項工項為「地坪破壞復舊」,計價方式亦為工料全,實作實算,足見「地坪切割」及「地坪破壞復舊」係不同工項,且應分別計價。
2、然而觀諸第二次追加減之工程單價明細表項目貳一、(一)則僅載有「RC地坪破壞復舊(工料全)(不含切割、機械開挖、回填夯實、運棄)」,並未將「地坪切割」此一工項列入。因此,原告主張上開RC地坪切割之工程款,並不在原系爭第二次追加減工程之契約總價金所包攝,而應另行計價,應可採信。
3、依據系爭上開第一次追加之工程明細表之記載所示,「地坪切割」每公尺之單價為二百九十一元,且為實作實算。而現就H11A區、C區、H11-H12區之RC地坪切割部分,在系爭第二次追加減工程中既然漏未列入,則原告主張應比照第一次追加以每公尺二百九十一元之方式實作實算計價,亦屬可採。
4、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派員鑑定結果,上開RC地坪切割部分實作之數量共計二百六十三點八公尺,此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報告書一份為證(見第三頁)。則以原告實際施作之二百六十三點八公尺並以每公尺以二百九十一元計價,共計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即
263.8M×219元=76,767元)。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短計上開工程款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請求被告給付之,應屬有據。
(二)AC地坪切割部分:查系爭第一次追加減工程單價詳細表所示第六、1項之工項即「AC路面切割」,約定「數量:三百零五公尺,單價:七十二(元),總價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附註:實作實算」,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追加減工程單價詳細表為憑(第三頁)。又原告主張其除就上開工項已經完工外,另又施作三百二十八點三公尺之情事,亦有上開報告書可稽(見第三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工程款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即328.3×72=23,638),應屬可採。
(三)儀電地下管175kg/cm2混凝土包覆部分:查系爭第一次追加減工程單價詳細表所示第五、4項之工項即「2500PSI(175kg/cm2)混凝土(路燈地下管線用)」,約定「數量:十(立方公尺),單價:一千四百五十七(元),總價:總價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元,附註:工料全,實作實算」,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追加減工程單價詳細表為憑(見第三頁)。又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扣除上開契約約定數量以外,為一百七十六點三四立方公尺之情事,亦有上開報告書可稽(見第三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即
176.34 ×1457=256,927),為有理由。
(四)管線油漆部分:
1、 查系爭第一次追加減工程單價詳細表第一頁甲、壹、A一
、(二)46項所示之工項即「地上油管、管架噴砂除鏽油漆(二層底漆、二層面漆)」,約定為「數量:一千四百九十三(M2),新單價:二百十九(元),總價: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附註:工料全、實作實算。」,此有上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詳細表為憑。
2、依據上開報告書所示,扣除原約定之一千四百九十三平方公尺以後,原告另施作一萬一千零二十七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報告書第三、四頁可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十三元(即11,027M2×219元=2,414,913元),應屬有據。
3、被告雖然辯稱上開工項為係因該段油管本為地下油管改為高架油管,其數量為一千四百九十三平方公尺,故被告乃追加予原告,此部份與原告之主張無關,又依據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詳細表」第六十二工項約定「地上管、閥、鐵件噴砂除銹油漆,一式-工料全」。以及兩造之合約圖號4199-K-04一般注意事項第七點載明「所有明管經噴砂、除鏽、油漆後,其外表須依油品種類標示色帶及流體流向指示」,即明管油漆本為原告之契約義務,係屬契約之施作範圍等語。然查,上開系爭第一次追加減工程之工項已載明「地上油管、管架噴砂除鏽油漆(二層底漆、二層面漆)」,足見該工項之施工應為油漆,如僅為地下油管改為高架油管,應無庸註明為「二層底漆、二層面漆」,又上開「工程估價詳細表第六十二工項為「地上管閥鐵件噴砂除銹油漆,一式-工料全」,就其文義以觀,施工之標的應為「地上管閥鐵件」,與「油管」應非相同之物件。又上開注意事項第七點,應為明管經油漆之方式,尚難以遽而認定兩造約定凡是原告依約應予施作之明管,原告亦有油漆之附隨義務。據此,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五)30KL地下油槽用端板用料部分:查系爭第一次追加減工程單價詳細表第五頁第二(二)項所示,關於工項「30KL地下油槽端板」之約定為「數量:
二千三百十六(公斤),新單價:十六(元),總價:三萬七千零五十六(元),附註:實作實算」,此有上開詳細表為憑,又依據4199-TK-01及4199-TK-02竣工圖,兩造僅約定油槽之厚度,但因施作時金屬具有延展性,因此造成在彎曲時厚度會減少,是以實際用料厚度會較圖面厚度大,為一正常情況,因此本工項數量應為四千五百二十六公斤,扣除上開約定施作之數量後,實際增加施工二千二百一十公斤,亦有上開報告書可稽(見第五頁、第二十三頁),故原告主張應增加給付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即2210 kg×16元=35,360元),應為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因短計實作實算數量而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予原告,金額共計二百八十萬七千六百零五元,應為有理由。
十一、原告主張因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與契約所約定數量有差異,且結算金額如較契約價金總額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是系爭契約縱使約定以價金總額結算,並非以實作數量為結算之工項,然如實作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有差異且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越契約價金百分之十部分仍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惟依據上開契約約定係就實作數量與約定數量有所差異而予以規範,並不及於工項之約定單價部分,故依據上開約定增減價金雖得以實作數量以為依據,然單價如已於契約有所約定時,增減契約價金仍應以契約約定之單價為準。如單價並未於契約約定時,即應以鑑定所得之價金為準,被告辯稱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單價並非契約單價,亦非兩造另行議定之單價,故鑑定單價應依原告投標時之百分八十五比例為其單價,始符合兩造之真意等語,實屬無據。爰就附表三所示之工項,審查如下:
(一)儀控1''管配管數量:依據鑑定報告所示,經現場實際測量結果合計為三千四百二十二公尺,扣除已辦理追加之二千七百公尺後,仍多出七百二十二公尺(見報告書第二十四頁)。又原告主張除原契約價金二十九萬七千元以外,被告應扣除契約價金百分之十即二萬九千七百元後,增加給付工程款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計算式:722×110=00000 00000-00000=49720),為被告所未爭執,故原告上開請求,應屬有據。
(二)電氣配管:
1、依據鑑定報告所示,經現場實際測量結果,實際施作數量扣除合約數量,65mmPVC管部分所增加施作之數量為九十八公尺,28mmPVC管部分所增加施作之數量為一千四百二十八公尺,原合約所約定之契約價金百分之十為四千六百七十一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2、鑑定機關就65mmPVC管部分以每公尺一百零五點二元核計,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原契約約定之單價即六十三元為計算基準,而諸諸系爭第一次追加減工程單價詳細表第六頁第(二)1、(3)項所示,上開工項之單價確實為六十三元,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此項辯解,應屬有據。原告雖然主張一百零五點二元為鑑定所得之工料費用,上開六十三元並不包括工款在內,然原告對此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可採。因此,65mmPVC管部分所增加施作之價金應為六千一百七十四元(98x63=6174)。與被告所不爭執之28mmPVC管部分增加施作之價金即七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合計應為八萬零七百十六元。
3、上開價金扣除原契約價金百分之十即四千六百七十一元之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
(三) 電氣穿線數量:
依據鑑定報告所示,經實際測量結果,電氣穿線數量扣除原契約數量之後,核算其價金應增加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見報告第四頁),則原告主張扣除系爭契約原價金百分之十即六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後,被告應增加給付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合約管線長度為二萬六千零十四公尺,完工結算長度為七萬零六百零八公尺,超出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公尺:
1、依據鑑定報告所示「原合約管線長度為二萬六千零二十四米,完工結算長度為七萬零六百零八米,超出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四米未給付工款:依據結算表所載,本項目完工結算長度為七萬零六百零八米,確實超過原合約管線長度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四米未給付工款(料款有給付)」(見鑑定報告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故鑑定報告所示此部分增加價金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應屬工款無訛。(見鑑定報告第四頁)。
2、被告雖然辯稱此部分為配管線之工資,系爭契約已就「配管線工資」單獨列為工項,並以「一式」約定價金為「一百零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故原告不得再為額外之請求等語。然查,就上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文義以觀,雖以「實際施作數量」之增減以為增減價金之依據,然系爭契約既然就管線裝配之工、料分列為不同之工項計價,則就增加之管線而言,所需之裝配管線工資當隨之增加,從而上開契約所規定之「施作數量」,可解釋為就增加施作數量而隨之增加之工資,應為上開契約約定所包攝。換言之,就工資部分,如實際施作工程數量增加,其工資如有隨之增加之情事,原告亦得本於上開約定請求增加給付。
3、據此,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七元,(0000000-(0000000x10%)=0000000),應屬有據。
(五)30KL地下油槽製作安裝:
1、原告主張30KL地下油槽製作及安裝,共計兩座,而依據鑑定報告所記載之鑑定結果以觀即「依據中彥公司現場所指施作位置及4199-R-12、4199-R-13竣工圖,本項目確實為兩座」(見報告第二十五頁),該部分價金鑑定為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見報告第五頁),故原告主張扣除系爭契約原價金百分之十即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後,被告應增加四十八萬六千零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雖然辯稱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中雖然漏列,然上開工項於被告之工程預算詳細表及原告公司之報價單詳細表中均有該部分費用等語,並提出預算詳細表(被證十四)及報價單詳細表(被證十五)各一份為證。然上開預算詳細表及報價單詳細表均記載「數量:一」,益徵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六)消防管件數量不足:依據鑑定報告所記載之鑑定結果以觀即「經本會現場實際清點及合約約定數量比對結果,90度12''彎頭多出14pc,,90度8''彎頭不足3pc,90度6''彎頭多出38pc,90度3''彎頭多出8pc,90度2''彎頭多出20pc,12''x12''x6''三通不足2pc,6''x6''x12''三通多出20pc,2''法蘭125#多出20pc,6''管帽多出8pc。」(見報告第二十五頁)該部分價金經鑑定為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見報告第五頁),故原告主張扣除系爭契約原價金百分之十九千八百二十七元後,被告應增加給付三萬二千零一十三元,應可採信。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工項,因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而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二百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予原告,應以其中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原告主張因契約漏項,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一)彎管加工:
1、依據鑑定報告所示(第二十六頁),經現場實際測量結果,十二公尺之12''彎管加工為10pc,十二公尺之6''彎管加工為38pc,20T吊卡車租為四天,鑑定金額為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四元。
2、被告雖然辯稱應依照鑑定金額百分之八十五計價,然為本院所不採,前已述及。
3、因此,原告既然係本於被告之要求,另行就上開工項施工,原告本於契約關係,主張被告對此應增加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二)油氣回收管埋設:
1、依據鑑定報告所示(第二十六頁),依據原告所指之施作位置測量計算,檔土牆計111.5米,溪砂回填91.43平方公尺,級配回填26.76立方公尺,原土回填64.67立方公尺,管溝開挖及土運棄需挖土機、運土機各兩天。鑑定金額為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
2、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款業已於兩造之工程估價詳細表第三十六頁有所約定,其中第二項至八項均約定為「一式且工料全」,既已有約定,原告自不能再為請求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詳細表(第三十六頁)(被證二十)為證,應屬可採。
3、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應屬無據。
(三)4''廢油水管埋設:
1、依據鑑定報告所示(第二十六頁)依據原告所指施作位置計算,溪砂回填20.56立方公尺,級配回填10.28立方公尺,管溝開挖及土地運棄需挖土機、運土車各兩天,鑑定金額為五萬四千零八十三元。
2、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款業已於兩造之工程估價詳細表第十八頁第三十一項、第二十一頁第六十四項有所約定,均約定為「一式且工料全」,既已有約定,原告自不能再為請求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詳細表(第四十二頁)(被證二十一、二十二)為證,又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七款之規定,工程估價單總頁及詳細表為契約之附件,故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採。
3、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應屬無據。
(四)4''地下水管埋設:
1、依據原告所指施作位置計算,人工開挖土石方25.24立方公尺,溪砂回填7.48立方公尺,級配回填2.49立方公尺,原土回填25.24立方公尺,機械開挖土石方約29.90立方公尺,工時需一天,鑑定金額為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
2、被告雖然辯稱應依照鑑定金額百分之八十五計價,然為本院所不採,前已述及。
3、同於前述第(一)點之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五)油槽區跨越平台長度修改:經鑑定結果,依據報告之記載「現場設有六座,實際長度分別為11.21米、9.9米、9.7米、9米、9.38米及9.46米,與依設計圖預製長度為12.5米不符。則實際施作之工程與原設計不符,原告亦未敘明此部分之修改係本於被告或監造單位之要求,或該部分之修改係有利於被告,則原告對於此一部份請求費用,無從予以准許。
(六)油槽區操作平台寬度修改並加設樓梯(依原告使用單位民雄供油中心意見,經監造單位同意修改):
1、鑑定金額為六萬元(第七頁)。
2、被告雖然辯稱應依照鑑定金額百分之八十五計價,然為本院所不採,前已述及。
3、同前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七)石籠復舊:
1、依據鑑定報告所示(第二十七頁),原告依據被告現場所指施作位置計算,鵝卵石15.1立方公尺,鐵網15pc,鑑定金額為六萬零七百五十元。
2、被告雖然辯稱應依照鑑定金額百分之八十五計價,然為本院所不採,前已述及。
3、同前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八)消防設備安裝工款:
1、依據鑑定報告所示(第二十七頁),鑑定金額共計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第七頁)。
2、被告雖然辯稱應依照鑑定金額百分之八十五計價,然為本院所不採,前已述及。
3、同前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九)室外配電盤基礎製作三座(民雄供油中心要求,監造單位同意):
1、依據鑑定報告所示(第二十七頁),金額共計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第八頁)。
2、被告雖然辯稱應依照鑑定金額百分之八十五計價,然為本院所不採,前已述及。
3、同前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十)室內配電盤底座製裝工料款(民雄供油中心要求,監造單位同意):
1、依據鑑定報告所示(第二十八頁),鑑定金額為九千一百八十元(第九頁)。
2、被告雖然辯稱應依照鑑定金額百分之八十五計價,然為本院所不採,前已述及。
3、同前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十一)850KVA變壓器基礎及進入控制室線溝,人工開挖:
1、依據鑑定報告所示(第二十八頁),鑑定金額為三萬零六百四十七元(第九頁)。
2、被告雖然辯稱應依照鑑定金額百分之八十五計價,然為本院所不採,前已述及。
3、同前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十二)系爭契約並無「加油機及地下量油器主機及探棒」等設備,被告另案發包施作該項工程,將施作費用六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自系爭工程工程款中扣除,該筆金額應返還原告:
1、查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該項工項,原告因此並未施作,而係由被告另行發包與其他廠商施作,費用為六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被告已自系爭工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2、被告雖然辯稱其就系爭工程之預算詳細表第四十一頁第七十一項、第七十二項已列有此部分費用,且原告所提出之報價詳細表第三十六頁第七十一項、第七十二項就該部分亦有報價等語,並提出被證十三、十四為證。惟按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並未將上開預算詳細表或報價詳細表列為契約之一部,另參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款亦載明「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故上開預算詳細表或報價詳細表縱使將此一工項之價金列入,然契約既然並未列入此一工項,同時,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對此一工項為系爭工程施工之標的,已經合意,則被告逕自將將此工項之工程款自系爭工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難謂有據,原告請求返還,應為有理由。
(十三)管線穿越防火堤:
1、依據鑑定報告所示(第十頁),金額為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元。
2、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款業已於兩造之工程估價詳細表第二十七頁第一百六十一至一百六十五項有所約定,均約定為「一式且工料全」,既已有約定,原告自不能再為請求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詳細表(第二十七頁)(被證二十三)為證,又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七款之規定,工程估價單總頁及詳細表為契約之附件,故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採。
3、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應屬無據。
(十四)油槽區及泵浦區平台三十五座基礎製作:
1、依據鑑定報告所示(第二十八頁),現場清點結果共有七十座,鑑定金額為四萬三千六百三十元(第十頁)。
2、被告雖然辯稱應依照鑑定金額百分之八十五計價,然為本院所不採,前已述及。
3、同前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十五)油槽區水泥平台(樓梯)製作:
1、依據鑑定報告所示(第二十八頁),現場清點結果共有六座,鑑定金額為五萬二千六百一十八元(第十頁)。
2、被告雖然辯稱應依照鑑定金額百分之八十五計價,然為本院所不採,前已述及。
3、同前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十六)管鞋製作料款:
1、依據鑑定報告所示(第二十八頁),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數量並無爭議,鑑定金額為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
2、被告辯稱其中S2/G2部分,契約已經約定單價為二百零四元,原告不得依據鑑定單價請求,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詳細表(第十三頁)為證(被證十六),原告雖又主張上開單價為發包工款,並未包括料款在內,然上開詳細表第十三頁第五十項工項「S2/G2焊裝製作」記載「單價:二百零四(元),附註:工料全」,故上開單價二百零四元應包括工料在內,原告前揭主張,應非有據。則依據契約所約定之S2/G2單價二百零四元計算,上開工項之金額應為三十一萬零四百八十九元。
3、因此,原告對於此一工項請求金額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應以其中三十一萬零四百八十九元部分,為有理由。
(十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工項,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應以其中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為有理由。
十三、原告主張應短計因物價波動而應調整增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事宜,而簽立工程採購補充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一份(原證八)為憑,應屬實在。然原告主張被告依據上開契約所調整而增加給付之金額,計算有誤,被告應再給付七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工程款,則為被告所不承認,辯稱依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處理措施第二點」所示,僅能溯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自僅能以開始溯及時之物價指數為其計算基礎,不能以之前物價指數以為計算之基礎等語。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所示(原證十五),原告係以系爭工程之開標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當期物價指數
101.33,為計算嗣後物價調整之計算基準。反之,被告則係以開始計算日期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當期物價指數
107.23,為計算物價調整之計算基準(原證九)。故而兩造對於原告上開請求,所爭執者應為計算之基準,應以開標時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當期物價指數為準,抑或以開始調整日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當期物價指數為準。
(三)上開契約已經載明以被告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資本支出投資計畫執行追蹤會議紀錄」為附件,而依據上開會議紀錄所示,第四頁第4點記載「今後各單位執行中的發包工程,如因營建變動之故,承攬商提出調整工程款之要求時,請依據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0172930號函「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給予承攬廠商物價調整之彈性,不必再陳報公司核定」,又依據上開原則第壹、一項之記載「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年十月一日以後者」第壹、二項之記載「廠商要求溯及適用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者,機關應予同意」,可知被告辯稱工程款適用物價調整指數予以調整者,僅能溯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應屬有據。另參以兩造所提出之上開計算式(原證十五及原證九)以觀,兩造合意自第六次估驗請款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調整物價,亦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適用物價調整指數予以調整者,僅能溯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四)惟依據上開原則第參項「範例」所示,開標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當月之物價指數為104.19,嗣後該工程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辦理估驗請款,最後施工日為同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份之物價指數為113.79,則該工程計算物價調整,依據該範例之計算式以觀,仍係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之指數即104.19為計算基準,可徵可請求調整之工程款雖僅能溯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所施作者,然所適用為計算基準之物價指數,並非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物價指數,仍係以開標日期為據。換言之,得以辦理物價調整之工款款雖然限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施作者,然仍應以開標日期之物價指數為比照估驗時物價是否漲跌之標準。
(五)綜上,應以原告主張以開標日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應較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者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之金額,且原告並未按月約定每月計算調整金額,查依據原證十五之計算式所示,原告並未請求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之金額,而其計算方式除所適用之指數與原告不同,如前所述之外,與被告之計算方式並無二致,其所辯應不可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誤算而應就物價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七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利潤、管理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審查如下:
(一)按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利潤及管理費三百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即辦理追加減前系爭契約之利潤及管理費為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第一次追加減之利潤及管理費為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即561,243元+195,407元-44,780元=711,870元),第二次追加減之利潤及管理費為五萬零一百十一元 (即96,879+58,899-105,667=50,111),合計之利潤及管理費為三百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一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估價表總頁(原證一)、系爭第一次追加減工程單價詳細表(原證二)及系爭第二次追加減工程單價詳細表(原證三)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經核算佔契約總價四千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之比例為7.1%,則原告就本案所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請求按照上開比例給付利潤與管理費,應屬有據。
(二)查原告如其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增加給付之工程款,應以其中六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零六元部分,為有理由,另加上物價調整款七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共計七百四十九萬零一百八十八元。以百分之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利潤及管理費為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三元。
十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營業稅,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審查如下: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不含新制營業稅,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售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據此,原告就其前揭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工程款與利潤及管理費等,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上開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之金額,洵屬有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六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零六元,連同物價調整款七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利潤及管理費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十三元在內,共計八百零一萬四千五百零一元,以百分之五計算,為四十萬零七百二十五元。
十六、綜上所述,原告如其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金額,應以其中八百四十一萬五千二十六元(即工程款六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零六元、物價調整款七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利潤及管理費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十三元、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四十萬零七百二十五元,共計八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