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誌泓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龍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峻立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展延工期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7,653,7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前開本息均按5%加計之營業稅;嗣於民國96年9 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三第24頁),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27,606,207元本息,暨前開本息均按5%計算之營業稅。經核其為訴之變更前後,訴訟標的均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3年10月7 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二
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第C341A 標東埔蚋溪河川橋加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75,400,000元(未含5 ﹪營業稅),工期214 日曆天。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包括就東埔蚋溪河川橋南側P10 、P11 左右橋墩配合施作加固措施,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東埔蚋溪木屐寮一號堤防新建工程位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之檔土牆、堤內防汛道路及周邊相關排水等設施。原告係在93年11月10日申報開工,依約應於94年6 月11日完工,期間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88日曆天,展延後完工期限為94年9 月7 日,原告則於94年9 月13日竣工,經被告在95年2 月完成驗收。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下列各項應再為給付,分述如下:
⒈「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項目爭議:
系爭工程東埔蚋溪河川橋南側P10 (R/L) 、P11 (R/L)左右橋墩共有四墩柱之加固措施,依約預估施作數量為610公噸、契約單價每公噸26,245元,工程契約第四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均記載按照實做數量結算,特訂條款注意事項第四點更規定P10 、P11 安全支撐構架時間不得重疊。原告在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係就P11 (L/R) 橋墩所做安全支撐鋼架組以二墩之設備305 公噸為投標基準,依此計算材料成本及組拆二次之費用後,平均分攤至所有施作數量610 公噸中,而決定投標單價。但在實際施作上數量與合約預估數量有差異,原告應計價數量依合約特定條款第05122 章「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4.1.1 節規定,有關鋼構造物之加工、運輸、安裝及強力螺栓、錨錠螺栓等工作項目應以按圖說丈量計價,數量亦應以按圖說施作所丈量之數量為準。而原告依圖說實際施作之安全支撐鋼構架重量為每墩325.686 噸、錨錠螺栓每墩5.719 噸、高拉力螺栓每墩11.430頓,因此,每墩總計342.835 頓,此數量業經被告及監造單位確認,因圖說標示須施作四墩,故總數量應為342.835 噸4 =1,371.34噸,被告以原告第二階段安全支撐鋼架組之組立係以第一階段之材料重新組裝為由不予計價,與約定有違,其僅認定原告數量為719.968 噸,差額部分被告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工程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承攬報酬17,095,258元【即(1,371.34-719.968) 26,245元】;再者,被告依約應就此部分工程款計付「承商利稅、管理及保險費(6%)」,總計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18,120,973元(未加計5 ﹪營業稅)。
⒉逾期罰款爭議:
被告前以原告逾期完工6 日而依約就未付工程款部分扣抵逾期違約金452,400 元,然而,被告在施工期間曾以配合第四河川局將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以就地回填方式順接原提防以及維持既有防汛道路功能,調整原設計防汛道路線型,並增加人行步道及相關附屬設施,須辦理變更設計,要求原告增做排水溝、人行步道及欄杆等工作,致原告原排定之要徑作業時程受影響,經原告提出第二次工期展延54日曆天申請,但被告僅核准展延45日曆天,且未附任何理由,並遲至94年
9 月29日始將其核定天數通知原告,當時系爭工程業已竣工,原告因之喪失鑽趕工期以免遭罰逾期違約金之機會,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被告所為對原告顯有不公,不得扣款,自仍應依工程契約之約定給付前所扣除之承攬報酬452,400 元,惟此部分為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是在扣除5﹪營業稅後為430,857元。
⒊展延工期額外支出費用補償爭議:
系爭工程因⑴工程新建橋墩基礎基樁外移、基礎擴大及新建堤防檔土牆線形調整等變更設計展延37日曆天;⑵配合第四河川局將工程剩餘土石方以就地回填方式順接原堤防以及維持既有防汛道路功能,調整原設計防汛道路線形並增加人行步道及相關附屬設施,影響工程進度而展延工期45日曆天;及⑶因泰利颱風影響展延工期6 日等,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88日曆天,但該等工期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就展延工期時間原告仍持續施作之工程項目,如安衛、環保、品管、監測等工作,持續有費用支出,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每年5 月1 日至11月30日為防汛期間,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
214 日曆天,而預定於94年6 月11日完工,卻因展延工期88日達原定工期41.12 ﹪,致使原告額外增加88日於防汛期內之施工天數,因此在展延期間施工額外支付臨時祛水系統費用2,377,749 元,及其他因工期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與時間關聯成本費用6,156,326 元,總計額外增加費用為8,534,075元(未加計營業稅)。而上述⑴至⑶工程變動,及展延工期之幅度達原契約所訂工期41.12 ﹪等,均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為重大之情事變更,是工期展延所衍生之費用及成本增加事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因被告未盡其定作人協力義務,在工程開工後發生兩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各37日、45日,此係因被告未提供完整之設計圖說予原告,導致之工期展延,被告應就其所負協力義務之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先位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承攬報酬;備位則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協力義務之給付遲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價款差額爭議:
被告自94年3 月起基於安全考量及實際需要,指示原告施作⑴新建橋墩基礎擴大、基樁外移,⑵新舊橋墩接合改採高性能早強無收縮混凝土施工,⑶橋樑安全檢測參考點系統建立及檢測等工作,並辦理合約變更。惟兩造就新增工作項目數額議價不成,被告卻逕於94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按其所核定之底價950,000 元計付工程款,與原告報價金額1,496,317元相差546,317 元(內含5 ﹪營業稅),未含營業稅金額為520,302 元,因被告所核定之底價不敷原告實際施作所需成本,據此被告應再依工程契約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承攬報酬520,302 元。
㈢被告共應就上述四項爭議給付27,606,207元,因兩造於工程
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總表)項次甲九約定原告可得承攬報酬應再加計5 ﹪營業稅,故除前述㈡之3所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加計營業稅外,其餘報酬之請求,被告均應再計付營業稅與原告。為此本於兩造間工程契約即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四項爭議之請求權基礎詳如㈡各項次所載)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6,20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前開本金及利息均按5﹪計付之營業稅。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項目爭議:
⒈依工程契約附件特訂條款第壹篇「三、注意事項」第四條約
定,P10 (L/R) 、P11 (L/R) 橋墩墩柱保固之施作不得同時進行,須先施作同一墩位之左右二墩,完成後拆除安全支撐鋼構造物材料,再以同一材料施作另一墩位,故原告僅需二套安全支撐鋼構架材料即得完成系爭工程P10 、P11 四墩橋墩之施作,上情為原告在投標時所知悉者,且依工程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7 條與第8 條之約定,原告在投標前應詳閱全部投標文件,對招標文件有任何疑義應依規定請求被告釋疑,倘因未確實勘察工地所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內容者,不得藉詞推卸原告應適當估計工程費之責任,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補償。依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05122 章第4 條「計量與計價」約定,「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項目係以公噸即重量計量後,再依契約所定單價計付工程款,原告主張應按施作數量計價,與約定不符,且其既僅以二墩材料施作,自無由主張應以四墩材料計價。
⒉雖工程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13條「預估數量」規定契約詳細
價目表所載「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數量610 公噸,僅係作為招標比價及決標之用,並非實際施工及履約數量;惟若如原告所稱其實際施工數量為1,371.342 噸,將與決標之數量
610 公噸相差二倍之多,與常理不符。㈡逾期罰款爭議:
⒈依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H.10、H.11條及工程契約主文第九條
等約定,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按每日以工程決標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方式,計罰逾期違約金,自應付工程估驗款項中扣除,原告既逾期完工6 日,被告依約自原告應得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與契約相符。
⒉又依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H.7 、E.8 條約定,若原告不同意
工程司所為工期調整之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7 日內,依「爭議處理」條款之約定提出異議,逾期未提出異議,則視為同意工程司之決定。系爭工程因配合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維持防汛道路既有功能之需求,調整防汛道路路面線型,增設排水邊溝、人行步道等設施共在第二次工期展延程序中核定展期45日曆天,兩造就此已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工期與增加契約金額,原告在簽訂契約變更書後既未向被告提出異議,依約即視為同意被告工程司調整工期之決定。而上開約定為兩造合意之內容,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許之理,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且該等約定內容係原告出於自由意思與被告合意簽訂,為原告投標前充分瞭解者,原告亦為一專業營造工程公司,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故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無效情形。
⒊原告固主張第二次工期展延有關「防汛道路新增人行步道及
排水溝等變更設計」,有15日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然而,觀諸原告該次申請展期事由與天數,僅其中「新增工項預鑄水溝蓋版、人行步道磚之材料準備及施工繪製時間」原申請展延15日,經被告核准展期13日,及「工區環境整理及復舊作業施工時間」原申請展延7 日,經被告核准展期4 日,其餘各事由被告均依原告請求展延之天數予以核准展延。原告前開主張15日部分,係有關「防汛道路新增人行步道及排水溝等變更設計」自94年6 月間確定變更設計原則後至實際頒圖日期認定之背景說明,與原告工期展延申請事由無關。
㈢展延工期額外支出費用補償爭議:
⒈依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H.7 、E.8 條約定,契約工期、費用
之調整所致工期、費用增加,若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被告工程司決定變更所應調整之金額、工期,原告若不同意得依前述方式提出異議。有關系爭工程第一、二次工期展延各
37、45日曆天部分,兩造已依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 條等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另議價增加工程款各5,082,003 元及、5,130,454 元,經原告簽訂契約變更書在案,依前開約定,原告並未提出異議,顯已同意上開工程契約金額、工期之變更,原告並已分別提出切結書,表明同意就各該工期展延事由不再向被告為其他任何請求。該份切結書係原告向被告所為無保留之意思表示,工程契約及被告均未曾要求原告需另提出切結書,原告空言係應被告要求,更謂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乃昧於事實。
⒉原告主張因颱風過境所致工期展延6 日所致費用增加部分,
前經其以颱風過境工區修復、整理影響為由,向被告提出第三次工期展延申請,並提出切結書同意就該次工期展延事由不再為其他訴求,是就此部分之費用,原告亦不得再為請求。
⒊情事變更原則應限於法律關係發生以後、履行完畢及法律關
係消滅以前始得適用,系爭工程早已結算驗收完畢,故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況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H.7 、E.8條已明確就工期展延事由、展期程序及工期、費用之調整等等為約定,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依原契約效果將致顯失公平情事等,故與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符。
⒋又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惟如期完工為承攬人之義務與定作人之利益,工期延展則係給與承攬人利益,並非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原告泛稱被告違反協力義務,卻未具體指明被告所違反之義務內容,自無足採。
⒌況原告主張其有費用8,534,075 元支出,但僅提出簡單計算
式,自其費用單據亦無從肯認與工期展延間有關,又原告在系爭工程期間本即會有此等費用之支出。
㈣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價款差額爭議:
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兩造經七次議價仍未能達成協議,被告遂依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 條約定核定底價,兩造並於94年11月16日辦理契約變更並簽訂契約變更書,原告就此未曾依約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自可視為已同意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之內容,其再翻異請求第一次變更設計報酬差額,顯悖於兩造所達成之契約變更合意內容。
㈤依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勞務之營業人即原告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令被告代其負擔營業稅之理,故原告請求加計5 %營業稅,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6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13至14頁):
㈠兩造於93年10月7 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二
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第C341A 標東埔蚋溪河川橋加固工程」,原告須就東埔蚋溪河川橋南側P10 、P11 橋墩(計有四墩柱)配合施作保固措施,工作內容則為:
⒈以安全支撐構架支撐帽樑、I 型樑及橋面版結構,並敲除現
有直接式基礎及部分墩柱,重新施作基樁、基礎及部分墩柱,並與未敲除墩柱接合,以增加結構穩定性,同時提升橋樑基礎之承載力及耐沖刷力,在工程施作時不影響橋面車輛通行。
⒉原告應辦之工作為設計圖上已標示之工作,及在工程慣例上應辦理之事項,或被告工程司口頭通知或書面通知者。
⒊代辦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東埔蚋溪木屐寮一號堤防新建
工程部分工程,位於系爭工程範圍部分之包括檔土牆、堤內防汛道路及周邊相關排水等設施。
㈡兩造間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75,400,000元(含營業稅),
工期為214 日曆天,原告在93年11月10日申報開工,依約應於94年6 月11日完工;期間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88日曆天,展延後完工期限為94年9 月7 日,原告實際上在94年9 月13日竣工,經被告在95年2 月完成驗收。
㈢被告在94年8 月5 日以函文同意原告就安全支撐鋼構架之計
價重量為每套325.686 公噸,另每套支撐鋼構架所使用之錨錠螺栓、高拉力螺栓為17.149公噸,每套總計342.835 公噸;另支撐架移至P11L&R 時使用之新品錨錠螺栓、高拉力螺栓被告同意依重量計價。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特訂條款第壹篇「三、注意事項」第四
條約定,P10L/R、P11L/R橋墩托底保固措施之施作,必須分別進行,不得同時施作;亦即,任何時候不得有P10L /R 與P11L/R之荷重同時作用於安全支撐構架之情況。
㈤系爭工程實際上P10 、P11 橋墩保固措施須施作四墩,但僅
需兩套安全支撐鋼構架材料,兩套安全支撐鋼構架得以重複使用(除螺栓以外)。又兩造約定安全支撐鋼架之計價係以重量(公噸)、每公噸26,245元為標準。
㈥系爭工程涉及契約變更合計展延工期82日曆天部分,即第一
、二次工期展延,已辦理契約變更增減帳,原告並有就各該工期展延事由簽訂切結書表明不再向被告為其他任何請求。㈦原告以颱風過境工區修復及整理影響為由,向被告申請第三
次展延工期6 日曆天部分,原告有簽訂切結書表明就該工期展延不再向被告為其他任何請求。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工程項目,關於P10L/R
、P11L/R橋墩安全支撐鋼架,應按四墩數量計價,亦即被告應按342.835 公頓之四倍計價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兩造於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05122 章4.1.1 節約定,鋼構造物鋼料及架設以公噸計量,包括強力螺栓、無收縮水泥砂漿及基礎錨錠螺栓等,係以二墩或四墩計算重量?㈡原告主張其在94年8 月19日第二次工期展延申請,得展延天
數應為54日,而被告僅准展期45日,更遲至95年9 月29日始將核定天數通知原告,使原告喪失鑽趕工期之機會,認被告不得以其逾期6 日為由,自原告應得工程報酬中扣款逾期罰款452,400 元,被告應再給付此部分數額之承攬報酬,是否有據?㈢原告以其在展期期間恰逢防汛期,因此而在防汛期施工,額
外支付祛水費用2,377,749 元,及其他因工期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與時間關聯成本費用6,156,326 元,總計8,534,075 元,而先位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再增加給付此部分報酬,是否可採?另原告備位則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就此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上述祛水費用、成本費用共8,534,075 元,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關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價款,被告逕於94年11月
14日通知原告按核定底價950,000 元核定工程款,與原告報價金額1,496,317 元相差546,317 元,被告應再給付該次變更設計工程報酬差額546,317 元,有無理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工程項目,關於P10L/R、
P11L/R橋墩安全支撐鋼架,應按四墩數量計價,亦即被告應按342.835 公頓之四倍計價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兩造於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05122 章4.1.1 節約定,鋼構造物鋼料及架設以公噸計量,包括強力螺栓、無收縮水泥砂漿及基礎錨錠螺栓等,係以二墩或四墩計算重量?⒈原告就被告所為抗辯再主張: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一條前言
已明確約定原告主要工作內容為東埔蚋溪河川橋P10 、P11橋墩施作保固措施,茲既橋墩共有四墩柱,則所需配合之安全支撐鋼構架亦應為四個墩柱;至於特訂條款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P10 、P11 安全支撐構架時間不得重疊,係屬於施工順序,與工程項目計價有別。雖原告僅需準備二套安全支撐鋼構之材料即可,但依特定條款第05122 章「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第4.2.3 節約定,鋼構造物均使用新品,工程結束後歸原告所有,並應自現場移除,相關契約單價已考慮扣除使用後之殘值,及投標須知第12.2節規定上述鋼構造物材料所有權歸屬原告,可知P10 、P11 橋墩柱保固措施所施作之臨時安全支撐工作,即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為臨時工程及材料,完工後應自現場移除,歸屬原告所有。據此,系爭工程「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工作每噸契約單價中包含有關鋼構架材料之使用費用,僅係支付使用原告所提供鋼構造材料折舊攤提之金額,即二套鋼構造材料、分別使用二次之折舊金額,因而有四個橋墩柱之安全支撐,此等契約單價費用並非購買鋼構造材料之價金,原告既使用四墩柱即四次支撐鋼構架,被告自應按四墩計付報酬等語。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亦闡述:「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等語,是應審究者乃兩造於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05122 章4.1.1 節約定,鋼構造物鋼料及架設以公噸計量,包括強力螺栓、無收縮水泥砂漿及基礎錨錠螺栓等,係以二墩或四墩計算重量?查:
⑴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而向被告投標時,依據如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㈣所載施工順序要求下,其施作系爭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工程時,本即需準備二套(二橋墩)之安全支撐鋼構材料即已足,在施作時應以該二套之設備重複使用二次,以資完成系爭工程,因被告合約預估總數量為610 公噸,原告遂依前開重複使用二次之原則換算後,認其應準備材料為305 公噸左右,即以二套之設備305 公噸做為投標之基準,並遽以計算該二套鋼構材料成本及總組裝、拆除費用共二次所需總費用,再將之平均分攤至所有施作數量610 公噸,而決定其投標單價為每公噸28,000元等情,業經原告在起訴時陳明甚詳(見本院卷一第6 頁),有其所提投標時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原告對此投標過程亦於本院9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原告在起訴狀第四頁關於安全支撐鋼架的陳述真意是:系爭工程P10 、P11 共有左右各兩墩,總計四墩的支撐鋼架需要,但是因為被告在注意事項要求P10 、P11 不能同時施作,所以原告在投標時只以兩墩的支撐鋼架材料估算成本,…」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足見,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而預估單價、向被告投標時,在考量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一項工作項目之成本時,係以二橋墩所需、即二套鋼構造材料為基準而計算者。
⑵又兩造確實不爭執系爭工程實際上P10 、P11 橋墩(左右各
一墩)保固措施須施作四墩,但原告僅需提出二套安全支撐鋼構架材料,二套安全支撐鋼構架得以重複使用(除螺栓以外);又兩造約定安全支撐鋼架之計價係以重量(公噸)、每公噸26,245元為標準(見三之㈤內容)等情,亦有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35 頁,其中第
226 頁項次甲一1-14即為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一項)。⑶原告雖主張前開詳細價目表之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所訂單價
係指使用鋼構造物之對價,非鋼構造物所有權買斷之價格等語。然查,兩造於契約特訂條款第05122 章「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就本工作項目之範圍、計量及計價予以約定,其中第1.2 條工作範圍指出「本章適用於鋼構造物工作如安全支撐構架、帽梁托架及補強鋼板部分,除包括鋼橋鋼料之供應、製作、組立、搬運、架設及檢驗等工作外,凡設計圖說及其他契約文件內所明示者均屬之。…」(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0 頁),又系爭工程中之P10 、P11 橋墩鋼構造安全支撐構架之計量係以公噸計量,包括強力螺栓、無收縮水泥砂漿及基礎錨錠螺栓等,承包商在投標前應自行計算鋼構造物鋼料之加工、運輸、安裝及強力螺栓、錨錠螺栓等工作數量;另系爭工程鋼構造物均使用新品,於工作結束後歸承包商所有,並應自現場移除,相關契約單價已考慮扣除使用後之殘值等節,亦經兩造於契約特訂條款第05122 章第4.1.1 條、第4.2.3 條約定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據此,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工作項目之單價每公噸26,245元應已包括鋼構造物新品扣除使用後殘值之成本,暨架設、組立及拆除之費用,另尚包含耗品強力螺栓、錨錠螺栓等在內。
⑷而被告提供之P10 、P11 左右共四橋墩之鋼構造安全支撐設
計圖說(見本院卷三第111 至123 頁被證十九、卷一第55至56頁原證十二),依被告於本院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當初畫原證十二設計圖說時並沒有把重量計算標示出來,但是可由尺寸算出重量,被證十九圖㈠㈡就是原證十二的設計圖,原證十二是被證十九鋼支撐的部分設計圖,被告在被證十九提出全部的設計圖,被告在當初招標時是提供被證十九的設計圖給投標廠商,被證十九並沒有結算出四個橋墩所需要鋼支撐的總重量,被證十九只畫出一墩的支撐所需要的材料、結構工法,投標者可藉由被證十九的內容得出需要的重量,被證十九在本件P10LR 、P11LR 四個橋墩是通用的,也就是說被證十九只畫出一個橋墩,但是施作的四個橋墩都是要照被證十九的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34 頁),固然僅就一橋墩所需施工方法、材料及工程尺寸予以製作設計圖說,但系爭工程P10 、P11 四個橋墩均得援用該設計圖說,此乃原告投標時所知悉者,為原告所不爭執。
⑸而依前述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所載,固然原告必須施作P10 、
P11 共四個橋墩之安全支撐工程;但承三之㈣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述,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特訂條款第壹篇「三、注意事項」第四條約定,P10L/R、P11L/R橋墩托底保固措施之施作,必須分別進行,不得同時施作;亦即,任何時候不得有P10 L/R 與P11 L/R 之荷重同時作用於安全支撐構架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以,原告僅需使用二套安全支撐鋼構架材料,進行二次組裝、拆除,即可完成四個橋墩之安全支撐工程。
⑹茲既如前⑴之說明,原告在投標時已然知悉系爭工程僅需二
套安全支撐鋼構架材料,更以此數量計價而參與投標,是其對於僅需使用二套安全支撐鋼構架材料,進行二次組裝、拆除,即可完成四個橋墩之安全支撐工程乙節,在投標、締約當時應已知悉甚詳。
⑺次查,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就原告完成之數量進行結算,安
全支撐鋼構架之重量為每套325.686 公噸,另每套支撐鋼構架所使用之錨錠螺栓、高拉力螺栓為17.149公噸,每套總計
342.835 公噸,兩造就此情並不爭執(見三之㈢),與原告投標時預估之每套安全支撐工程重量為305 公噸,差距僅為
37.84 公噸。依此更可得見兩造締約時所預估之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工程數量610 公噸,係以二套安全支撐鋼構造相關工程數量為基準者無訛。
⑻末查,被告已在94年8 月5 日同意原告就安全支撐鋼構架之
計價重量為每套325.686 公噸,另每套支撐鋼構架所使用之錨錠螺栓、高拉力螺栓為17.149公噸,每套總計342.835 公噸,共得以就二套計價;另支撐架移至P11L&R 時使用之新品錨錠螺栓、高拉力螺栓被告同意依實際重量計價,有該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職是之故,被告核計與原告之承攬報酬,與兩造工程契約約定計價方式一致,並無短少情事,堪以認定。
⒊至於原告又聲請訊問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一線溪洲大
橋橋基加固保護工程」承包商工地主任郭崇勝,以證明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一項,應以實際施作之墩數乘以每墩重量計價之事實。然查,台一線溪洲大橋橋基加固保護工程之承攬人、定作人間相關契約報酬計算、工程內容等約定,與兩造間工程契約之爭執相異,而原告復未能證明鋼構造之安全支撐存有以墩數計價之工程慣例習慣存在,則其聲請訊問證人郭崇勝,並提出該台一線工程結算明細表、圖說、工程數量表等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51 至278 頁),因與本件兩造間爭執事實有別,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綜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工程項
目,關於P10L/R、P11L/R橋墩安全支撐鋼架,應按四墩數量計價,亦即被告應按342.835 公頓之四倍計價給付報酬,而請求被告再給付承攬報酬17,095,258元,加計「承商利稅、管理及保險費(6%)」,總計18,120,973元,洵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其在94年8 月19日第二次工期展延申請,得展延天
數應為54日,而被告僅准展期45日,更遲至95年9 月29日始將核定天數通知原告,使原告喪失鑽趕工期之機會,認被告不得以其逾期6 日為由,自原告應得工程報酬中扣款逾期罰款452,400 元,被告應再給付此部分數額之承攬報酬,是否有據?⒈就被告所為抗辯,原告陳述略以:
⑴關於防汛道路新增人行步道及排水溝等變更設計部分,原告
僅係協助被告及其設計顧問進行現場會勘測量工作,此等工作本非屬於原告工作範圍,而應為被告及其設計顧問所應負責進行之測量、套繪設計圖工作,被告以原告遲延5 日將現場套繪成果送交技術顧問為由,拒絕展延此部分工期,實已與工程契約不符;甚者,原告於94年7 月11日提送現地套繪成果後,至94年8 月1 日變更設計定案間之21日期間,被告竟認原告應承擔其中10日之設計定案延誤責任,將其設計技術顧問變更設計定案遲延問題,強迫原告負擔其中10日遲誤期間,顯不合理;上述15日遲延天數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課原告逾期違約金⑵工期展延日數之分析,應以網圖中要徑工作項目受影響天數
決定,而原告申請工期展延時係以「防汛道路新增人行步道及排水溝等變更設計」為主要徑,以「新建臨時堤防擴大(加固)變更設計及新增工項前坡工」為次要徑,申請展延54日,但被告就「防汛道路新增人行步道及排水溝等變更設計」主要徑刪減天數,將其中15日遲延責任加於原告,而屬次要徑部分責任可展延45日,後者反而變成控制工期展延天數之主要徑,與原告前所為申請有別。
⑶一般條款第H.7 、E.8 條以原告未於7 日內異議即視為同意
被告工程司之決定等約定,無益縮短原告請求權時效,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強制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項約定無效;又工程契約為被告所擬定型化契約,有前述限制原告權利行使期間、使原告放棄權利增加原告負擔,並減少被告責任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⒉首先,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契約變更書為工程契
約內容之一部(見本院卷一第14頁),故兩造應受工程契約、契約變更書約定內容之拘束,當無疑義。至於契約變更依據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約定係指:「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若因契約變更致使原告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兩造則於第E.8 條約定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而在就工期及費用調整達成協議後,另應將協議之細節併入契約變更書中(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上開約定內容為兩造所不爭者。
⒊再查,原告於94年8 月19日向被告申請第二次工期展延54日
,被告於94年9 月29日核定准予展延工期45日乙節,亦有原告公司備忘錄及附件說明書等、被告第二區工程處94年9 月29日函及被告94年9 月21日函暨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99頁)。
⒋原告雖對於被告准予展延之工期天數在本件訴訟中加以爭執
,但查,原告先在第二次展期申請前簽立切結書,表明:「…因配合第四河川局既有防汛道路功能,調整原設計防汛道路線形並增加人行步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等變更設計影響之理由,提出申請工期展延,係僅針對工期展延之訴求而申請,並無其他任何附帶訴求,倘獲國道興建工程局(甲方,即被告)核准展延合理工期,日後本公司絕無其他訴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甚者,原告並在被告94年9 月29日准予展延45日工期後,於94年12月27日契約變更書上簽認用印,觀諸該契約變更書中業已明白記載第二次展延工期天數為45日,因此所生之費用則更以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分項計算,變更後契約總價為85,612,457元,較兩造原所訂工程總價75,400,000元為高(見三之㈡,及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原告既已在契約變更書上簽認用印,當可認就被告所為契約變更即展延工期天數為45日、契約變更後增加之相關報酬費用數額等節予以承諾;此節對照第一次展延工期後契約變更書,原告並未簽認用印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6頁),更可推知。是以,依前述契約一般條款第E.8 條約定,兩造既已簽署契約變更書,顯見,已就第二次工期展延日數及所生費用之調整達成合意,本諸兩造間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契約變更書構成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均應受此契約變更書內容之拘束(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參照)。
⒌茲既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展延工期之核定業已同意,更進而簽
署契約變更書而合意增加契約原訂工程總價,則事後再以該工期展延即遲延不可歸責於伊而為主張,自與兩造間約定有違,而無足取。又依工程契約書第九條約定:「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千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逾期完工6 日,被告遂依此約定計罰原告逾期罰款452,400 元(計算式75,400,000元1/1,000 6) ,兩造對此俱不爭執;故被告所為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
⒍至於原告雖陳稱以:一般條款第E.8 條以原告未於7 日內異
議即視為同意被告工程司之決定等約定,無益縮短原告請求權時效,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強制規定無效;又工程契約為被告所擬定型化契約,有前述限制原告權利行使期間、使原告放棄權利增加原告負擔,並減少被告責任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亦屬無效等語。但查,一般條款第E.8 條第三項「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七日內,依V.『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提出異議。如承包商未在期限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工程司之決定」之約定,應係承諸第E.8 條第二項後段關於契約變更未能達成協議,由被告工程司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工期之約定而來(見本院卷二第39頁)。然而,前開94年12月27日契約變更書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無一般條款第E.8 條第二項後段於契約變更未能達成協議由被告逕行決定金額、工期之情形存在,業如前述,是以,尚無適用第E.8 條第三項視為同意被告所為決定之約定適用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⒎原告再謂:被告遲至95年9 月29日始將核定展延工期天數通
知原告,使原告喪失鑽趕工期之機會等語。惟查,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4年6 月11日完工,期間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88日曆天,展延後完工期限為94年9 月7 日,原告實際上係在94年9 月13日竣工,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之㈡)。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製有工期網狀圖,載明各要徑工作項目,若遇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相關工作要徑或有可能因之而受影響,經原告自陳甚明(見上開1之⑵),復有原告所提工期展延網狀圖、契約一般條款注意事項第二十八條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32頁)。足見,原告本即有依約定工作時程按時施工之義務,其在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後,概僅涉及完工期限得否展延一事,難謂原告須俟被告核准展期後始得進場施工,亦即,被告何時通知核准展期日數,並無由影響原告原定工作要徑暨工程進度。故原告上開所陳,顯無足採。
⒏綜前所述,原告既已就被告所為第二次展延工期日數、所增
契約金額於契約變更書中予以同意,自應受此展延日數之拘束,其事後再以工程遲延非可歸責於伊、被告不得以其逾期
6 日為由,自原告應得工程報酬中扣款逾期罰款452,400 元,而訴請被告再給付此部分數額之承攬報酬,委無足取。
㈢原告以其在展期期間恰逢防汛期,因此而在防汛期施工,額
外支付祛水費用2,377,749 元,及其他因工期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與時間關聯成本費用6,156,326 元,總計8,534,075 元,而先位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再增加給付此部分報酬,是否可採?另原告備位則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就此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上述祛水費用、成本費用共8,534,075 元,是否有據?⒈原告就此陳述:雖兩造就第一、二次展期曾變更契約,但僅
就變更設計所涉工程數量增減辦理加減帳,按變更範圍內加減帳金額計給6 ﹪「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而未考量在原工作範圍內因工期展延所額外衍生之費用,故原告就此項請求並未有重複請求情形;至於原告在展期時所提切結書,係被告藉其核定工期之強勢地位,脅迫原告在無任何對價情形下,放棄費用求償之權利,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而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⒉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所述:「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指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等語,可知,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並不知情事將有所變更,而於法律行為生效後至給付之前,發生法律行為成立當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法律上所給與之救濟方式;亦即,法律行為成立後至履行完畢前,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變更,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事人所預期之結果,如仍使發生原有效力,顯然背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其法律行為須有相當變更之規範。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構成要件應包括如下各項:
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所謂「情事」,係指一切為法律行為
成立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就契約訂定時之行為基礎情況,當事人所明知或確信該行為基礎之相關情況仍繼續存在或將發生,致其未於契約中明訂,或一方當事人主張行為基礎欠缺之事實為相對人所承認時,此一行為基礎即為情事;判斷是否為法律行為之環境基礎情事,應就具體個案,依法律行為之性質及目的等決定之。而所謂「變更」,則指情況異動而言,例如和平情況變為戰爭情況、物價暴漲、災害、暴動、罷工、經濟危機等。
⑵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情事
變更如在法律關係成立前發生,則法律關係係基於已變更之環境而成立,不生所謂情事變更之問題;另外,如在法律效力消滅後發生情事變更,則無效果可資變更,當事人間亦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⑶情事變更須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且有不得預料性:情事之
變更於為法律行為時,須為當事人所未預料,且有無法預料之性質,該情事之變更是否為當事人得預料,應從客觀標準判斷之,如當事人實際上未預料,但客觀上係可得預料者,則顯係該當事人之過失;又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所約定時,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使在契約中未加以約定,既然情事之變更在客觀上係可得預料,即可推定雙方於締約時已將該風險考量進去,仍無本原則之適用。故若該情事之變更為當事人預料所及,自應由當事人就後果自負其責。
⑷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所謂顯失公平,係指在客觀交
易秩序上,認使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之謂,且須該不公平之現象發生在法律關係之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上,另情事變更與顯失公平須有因果關係。
⒊卷查,兩造已於契約一般條款注意事項第10條約定:「防
汛期間承包商(即原告)須配合水利單位之要求即時將機具、材料及人員撤離現場至安全地帶,其費用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承商利稅、管理及保險費』內,另無其他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225 頁詳細價目表)。另則在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H.7 條、第E.8 條就工期展延事由、展期程序、展延工期日數暨費用之調整等等詳為約定(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39頁)。準此,兩造於簽訂工程契約時,就工程期間遭遇防汛期等情事已有預見,進而約定防汛期間所生費用之調整給付方式,已然將工程期間遭遇防汛期之風險考量在內;再者,則就其餘各項得展延工期之事由予以詳列,並約定展期之方式、展期後工程報酬費用之調整方式等;揆諸前開2之⑶所為說明,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況查,原告主張其在防汛期內施工,因此額外支付祛水費用
2,377,749 元,及其他因工期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與時間關聯成本費用6,156,326 元,總計8,534,075 元等語,僅提出請求金額總表暨相關電費收據、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計價表、加油站油品出貨單、對帳單、折讓單、水電材料行估價單、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296 頁)以佐;就此被告則否認其金額之計算及該等費用支出與展延工期間之關聯性。細閱原告此部分費用內容概有電費、儀器監測費用、員工薪資、工地管理費用及雜費等(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其此等費用支出項目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監測儀器、人工費、材料費、機具費、品管費用、工地辦公室費用等各項(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差異何在,均未據原告詳為主張及說明。則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是否已涵蓋於兩造間工程契約所定工程總價內,自有疑義,因原告未能證明費用之支出與工期展延間之因果關係,其遽為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難謂有據。
⒌原告再以:因被告未盡其定作人協力義務,在工程開工後發
生兩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各37日、45日,此係因被告未提供完整之設計圖說予原告,導致之工期展延,被告應就其所負協力義務之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查:
⑴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已設有承攬人得在解除契約後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實則,本條所定之定作人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此參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所述:「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適用。」,即可得知。而債務不履行,係指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類型。茲既,定作人協力行為並非其於承攬契約中之給付義務,自難謂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以下關於給付遲延規定之適用。原告執此而以被告所負協力義務給付遲延,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與該條規定要件不該當,而無理由。
⑵縱認被告遲延履行其之協力行為構成給付遲延,惟如前4所
述,原告並未能主張及舉證其該等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未能提供完整之設計圖說予原告等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其遽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⒍因之,原告以其在展期期間恰逢防汛期,因此而在防汛期施
工,額外支付祛水費用,及其他因工期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與時間關聯成本費用,總計8,534,075 元,而先位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再增加給付此部分報酬,備位則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就此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告給付祛水費用、成本費用共8,534,075 元,均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關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價款,被告逕於94年11月
14日通知原告按核定底價950,000 元核定工程款,與原告報價金額1,496,317 元相差546,317 元,被告應再給付該次變更設計工程報酬差額546,317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再陳稱: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1 節約定名為議價程序
,實際上乃原告接受被告要求價格之減價程序,契約變更完全由被告片面決定價格,對原告不公平等語。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報
酬546,317 元,僅提出被告94年11月14日函及第七次議價記錄表、被告94年8 月9 日函及第一次議價記錄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9 頁)。但此等書證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依契約約定程序議價不成之事實,尚難得以推認原告因第一次變更設計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及內容。
⒊而原告上開金額之計算係以其向被告所提第一次報價金額為
據(見本院卷三第56頁),然該份第一次議價記錄表僅記載原告曾報價1,496,317 元,惟原告該次報價金額之計算、費用之支出確切內容及數額,自此記錄表並無法得見,而付之闕如。
⒋茲既原告未能詳為主張及舉證其因第一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
成本、費用及可得請求之報酬等相關利己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參照),所述自無可信取。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報酬546,317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鋼構造物製作及架設一項,係約定以二套安全支撐鋼構造為計價,原告主張應按四套即四墩計價,自與契約約定有違;至於原告認其在94年8 月19日第二次工期展延申請,得展延天數應為54日乙節,與兩造間94年12月27日契約變更書約定內容相左,而無可採信;又原告謂其因工期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與時間關聯成本費用,被告應再給付報酬,顯與情事變更原則有間,被告亦無須就其所應為之協力行為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此外,原告迄未能詳為主張及舉證其因第一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及可得請求之報酬等相關利己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工程契約即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被告應給付27,606,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前開本金及利息均按5 ﹪計付之營業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