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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31號原 告 乙○○○原 告 丁○○黃雙如之繼

丙○○○

樓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告 金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複 代理人 林慧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九四之五、九六、一0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丁○○、丙○○○、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八五之

二、八五之三、八五之四、八五之八、八五之九、八五之十一、九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一)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於民國86年6月24日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94之5、96、103之2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請求確認原告乙○○○、丁○○、丙○○○、戊○○○與被告間於86年6月24日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85之2、85之3、85之4、85之8、85之9、85之11、96之2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嗣於97年4月9日以訴之追加狀追加第3、4項聲明為:(三)請求確認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乙○○○所有。(四)請求確認如附件四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為原告乙○○○、丁○○、丙○○○、戊○○○所有。經核原告原起訴之事實與追加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合建契約承攬關係之爭議,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相關訴訟資料均得以援用,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因沒收而取得合建建物之所有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合建法律關係存否及合建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原始取得合建建物之所有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86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94之5、96、103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簽立附件一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原告乙○○○、丁○○(原訂約人黃雙如之繼承人)、丙○○○、戊○○○則分別於86年6月24日、26日,以渠等所有同段第85之2、85之3、85之4、85之8、85之9、85之11、96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簽立附件二之「房屋合建契約書」,而有合建之承攬關係。依前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取得建照後4個月內開工,且應自開工日起1年8個月完工,包括領得使用執照。被告於86年12月9日領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後,竟遲至87年9月7日開工,於89年3月21日始完成建物結構體,且迄今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曾於93年9月22日致函被告於同年10月底復工義務,詎未獲置理,系爭合建工程並擱置達2個月以上。原告雖未辦理土地地號合併,惟此與被告能否取得使用執照無關,且被告完成建物結構體後,因財務危機遭逢催款,合建工程之地上物並遭被告債權人扣押而強制執行,原告依民法第265條規定,本可不為土地之合併。被告迄今既未取得使用執照以便完工,顯已違反合建契約關於完工之約定,原告得依「房屋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解除合建契約並沒收合建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附件三、四所示之建物,從而取得附件三、四所示系爭合建建物所有權,爰依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以97年4月9日訴之追加狀繕本作為解除兩造間合建契約之通知,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於86年6月24日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94之5、96、103之2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請求確認原告乙○○○、丁○○、丙○○○、戊○○○與被告間於86年6月24日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85之2、85之3、85之4、85之8、85之9、85之11、96之2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三)請求確認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乙○○○所有。(四)請求確認如附件四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為原告乙○○○、丁○○、丙○○○、戊○○○所有。

(五)第3、4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簽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房屋合建契約書」而有合建之承攬關係,被告並於86年12月9日領得工務局核發86汐建字第1500、1501號之建築執照,嗣原告乙○○○要求變更設計,工務局於87年6月9日核准變更設計,依建築法規定,被告於取得建照4個月內即87年9月7日開工,完工期限應自87年9月7日起算1年8個月,即89年4月7日前完工。系爭建物已於89年2月23日完成結構體,早於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即89年4月7日,且工程因雨延誤而於87年6月4日申請展期,原告丙○○○、戊○○○、原告丁○○之被繼承人黃雙如均為申請人,展延後之開工日期為87年9月8日,竣工日為89年6月8日,顯見原告所知悉且同意該建物展延開工及預定竣工日,非可歸責於被告。

(二)系爭建物基地因涉及多筆土地地號,若未辦理土地合併,被告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然原告未履行將土地地號合併之義務,致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以完工,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房屋結構體完成時辦理土地合併,惟建物完成結構體後,被告要求原告辦理土地合併手續時遭拒,被告無法辦理融資,遂提議由第三人出資,將房地信託予華南銀行,地主黃雙如、丙○○○、戊○○○皆同意,惟原告乙○○○不同意土地合併及辦理信託,以致被告迄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以便完工,況系爭合建契約涉及數名地主,使用執照之記載與日後土地、建物之重行分配息息相關,此亦為合約約定原告先行合併地號之原因,是以原告依約於結構體完成時,負有地號合併之義務,自無疑義。本件原告未履行上開合併義務,致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以完工,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三)系爭合建建物分別於89年2月23日、同年3月21日完成結構體,被告之債權人則於90年8月26日、92年4月14日始查封合建建物,原告未辦理地號合併,與被告債權人是否查封無關,原告不得主張不安抗辯。又被告既無遲延情事,原告即不得解除合建契約。況原告乙○○○依約尚應給付被告82萬5000元,原告丁○○依約尚應給付被告39萬5500元,惟原告並未履行,故於原告給付前開款項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附件三、附件四所示之不動產交付原告或確認附件三、附件四所示之不動產交付原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0頁及背面、第373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乙○○○於86年6月24日與被告簽訂附件一即被證1之「房屋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至15、79至93頁),並與原告丙○○○、戊○○○、丁○○之被繼承人黃雙如於86年6月24日簽訂附件二即被證2之「房屋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至34、94至108頁)。

2、依上開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領得建照後4個月內開工,自正式開工日起1年8個月完工,包括領到使用執照。

取得使用執照後3個月,辦妥土地、房屋產權登記,接通水電交屋。

3、被告已於86年12月3日向工務局領得本件建築執照,即86汐建字第1500、1501號建照(原證2,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於87年9月7日開工。

4、被告自開工起,至今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乙○○○於93年9月22日以台大醫院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原證3,見本院卷第44頁)催告被告應於93年10月底復工並儘速完工交屋。

5、被告自原告乙○○○、丙○○○、戊○○○、黃雙如提起本訴,送達訴之追加狀時止,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以訴之追加狀之送達代函催,請求被告應於收受書狀後7日內交付完工證明,逾期未付原告則以追加書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97年4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

6、依附件一(即被證1)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乙○○○於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時,應交付有關土地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予代書,並同意房屋結構體完成,辦理土地合併手續」、附件二(即被證2)契約第5條第

1項約定:「簽訂合約後,原告等應即行申請本建地測量鑑界」。原告乙○○○迄今不同意與其他原告合併土地,亦未將附件一所示原告乙○○○所有三筆地號土地合併。

7、原告所提附件三(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四(見本院卷269頁)不在法院查封拍賣範圍內(原證7,見本院卷第271至276頁),且為原告依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屋土地及停車位。

8、原告所提附件三、四之不動產,即附件一(即被證1)契約第6條第3項、附件二(即被證2)契約第6條第3項所稱「甲方(即原告)可沒收本件地上所有建材包括建物等」之建物。

9、系爭附件一(即被證1)、附件二(即被證2)合建契約係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契約所指完工係指系爭合建建物取得使用執照。

、系爭合建契約之起造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91、292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汐建字第1500、1501號建造執照)。

(二)爭執事項: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以致原告可以訴之追加狀作為解除附件

一、二契約(被證1、2)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造於86年6月24日訂定附件一、附件二「房屋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3項前段、中段皆約定:「本合建工程如不能按期完工,每逾1日處以工務局核准之總工程款千分之5罰款給甲方(即原告);無故停工2個月以上,則解除本契約,甲方並可沒收本件地上所有建材包括建物等。」,又按上開契約書第5條第1項前段皆約定:「簽訂本約後,甲方應即行申請本建地測量鑑界。乙方(即被告)於取得建照後4個月內開工,自正式開工日起1年8個月完工,包括領到使用執照。」。經查,被告固於86年12月3日向工務局領得系爭合建建物之建築執照(建照號碼:86汐建字第1501、1500號)後,且因變更設計及因雨延誤,變更開工日期為87年9月7日,嗣分別於89年2月23日及89年3月21日完成系爭合建建物之結構體,有工務局建造執照及建築工程勘驗工程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至318、340至348頁),然系爭合建契約所指「完工」,係指系爭合建建物取得使用執照而言,且被告迄今確未取得系爭合建建物之使用執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此肇因原告未依約辦理土地地號合併事宜,以致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云云,惟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3項係約定:「簽訂本合建房屋契約時,甲方應提交有關土地使用同意書、戶籍資料予代書;雙方並同意房屋結構體完成,辦理土地合併手續,其費用則由乙方負擔。」,換言之,僅約定原告於系爭合建建物之結構體完成,須辦理土地合併手續,要與被告申請使用執照與否無涉,實難以此逕認原告於使用執照請領前即有先為土地合併之義務。再查,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如其建築基地為多筆土地,惟範圍仍與原核准建照內容相符者,並無須將土地合併為一筆始得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有工務局98年4月6日北工施字第098025483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6頁),顯見合建建物坐落之土地縱有多筆地號而未整合為一,仍無礙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請領,易言之,被告於系爭合建建物之結構體完成後,自無待原告辦理土地合併手續,即可申請使用執照,今卻以此為由,辯稱因地號未合併以致無法請領使用執照云云,洵無足採。又查,原告於93年9月22日以台大醫院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3年10月底復工,並於97年4月9日再以訴之追加書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受繕本後7日內,交付系爭合建建物完工證明予原告,有存證信函、訴之追加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34、140頁),被告對於93年9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無故停工2個月以上等情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背面),且自97年4月9日收受上開催告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取得系爭合建建物之使用執照,是系爭合建工程確實無法按期完工,且無故停工2個月以上,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3項中段約定,解除本件合建契約,即屬有據,兩造間合建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合建之法律關係自不存在。

(二)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如期完工,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除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外,亦得沒收合建土地上之建築物,故因沒收而取得如附件三、四所示系爭合建建物所有權云云。惟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未必有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88號判決參照)。經查,合建契約書第1條已明定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提供土地,而由被告投資興建。又系爭合建建物因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被告確係出資興建者乙節,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系爭合建建物既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被告方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則系爭合建建物之所有權應屬出資興建之被告所有,殆無疑義,雖兩造於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沒收合建土地上之建築物,然此僅係雙方債權契約之約定,尚難謂據此直接使系爭合建建物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關於沒收建物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合建建物之所有權,並從而確認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乙○○○所有,如附件四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為原告乙○○○、丁○○、丙○○○、戊○○○所有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迄今未領得合建建物之使用執照,致合建工程無法按期完工,且無故停工2個月以上,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3項中段約定,解除本件合建契約,並確認:

(一)原告乙○○○與被告間於86年6月24日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94之5、96、103之2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合建法律關係,(二)原告乙○○○、丁○○、丙○○○、戊○○○與被告間於86年6月24日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85之2、85之3、85之4、85之8、85之9、85之11、96之2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合建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被告方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則系爭合建建物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乙○○○所有,如附件四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為原告乙○○○、丁○○、丙○○○、戊○○○所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