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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43號原 告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陳添信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8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變動調整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簽訂之合約書第18條附則第5項約定,兩造間如有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以其承攬被告之工程,因有情事變更情形,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川林,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惟丙○○遲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97年6月17日向本院聲明命丙○○承受訴訟,經本院合法送達於被告公司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核其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攬訴外人福建省金門縣金門港務處(下稱金門港務處)主辦之「金門水頭商港興建工程─北防波堤工程、碼頭及浚填工程」後,將工程內北防波堤、碼頭浚填工程之「沈箱製作工程」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承攬,並向金門港務處呈報伊為其協力廠商。兩造又於民國92年5月26日簽立「金門水頭商港興建工程北防波堤工程、碼頭及浚填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7,000,000元,工程總價包含一切所需工料、零星工料、零組配件等費用及耗損在內。詎料,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鋼筋及營建物料等物價大幅上漲,伊為免延誤工期仍依約購置施作而如期完工,然由於鋼材漲幅過大(工程發包當月即92年8月鋼筋購買單價為9.6元/k g,但1年內鋼價調整指數高達30%),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造成伊經營成本虧損甚巨,期間伊曾向被告及金門港務處反應,因伊與金門港務處間無契約關係存在,經金門港務處指示應先向被告請求,再由被告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鋼筋物調原則)及「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營建物調原則)向金門港務處辦理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伊遂遵循上開指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請求將關於北防波堤部分工程之鋼筋價格調整為6,678, 856元,碼頭及浚挖部分之鋼筋價格則調整為1,381,569元。兩造並協議共同向金門港務處爭取物價調整款,待港務處發放物價調整款後,被告再給付原告上開請求金額。然嗣後被告遲遲拒絕告知補貼調整款之結果,伊不得已去函金門港務處,方知悉港務處就被告所承包金門水頭商港興建北防波堤工程已給付物調費用合計83,970,704元(碼頭及浚填工程則因金門港務處與被告於95年2月6日解約,故無物價調整費用)。按理被告當應將伊請求之前開鋼筋物價調整款如數給付原告,然屢經伊催告,被告仍拒絕給付,伊不得已遂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及協議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及到庭所為陳述略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非屬附合性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之適用:因本件原告屬經營事業有成之工商企業之一方,以其所經營業務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對於契約內容是否顯失公平,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曾將系爭合約交付原告審閱相當期間,原告簽訂該約時,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是於原告對於是否締結工程契約及就契約內容均有參予磋商及自主決定之情形下,尚難認系爭合約乃被告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而有顯失公平情形,自非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目的所規範之附合契約類型。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立法意旨在於,基於衡平原則,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設之制度。因此若當事人於契約關係中業就契約履行過程之風險加以分配並訂立約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當應先尊重當事人之意旨及法律規定,而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處理之餘地。就本件而言,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已載明:「本合約一經簽訂,將來不論物價漲落,其單價概不調整,在本工程完竣前乙方(即原告)均有義務配合甲方(即被告)預定數量即時施作,乙方並不得藉故拖延施工或要求任何加價補償。」等語,顯見兩造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已充分考量工程之成本結構、各項材料之價格因素及工程預定期間內物價之漲跌等相關風險,特別約定雙方均拋棄對物價調整之權利。原告既依契約自由原則,自主決定訂立系爭契約約款,自不得事後翻異,再藉詞物價調整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或補償。被告並否認曾與原告協議待金門港務處發放物價調整款後,即將原告請求之物價調整款給付予原告等情。

㈢原告就所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應負舉證責任:再查,系爭合

約係於92年5月間簽定,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營造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年增率」表可知,於兩造簽約前,鋼筋價格已上漲一段時日,原告既為專業廠商,依其專業知識,豈有不知之理?原告於簽約時既可預見鋼筋價格將來之漲跌情況,自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非當時所得預見」要件不符。況單純物價波動並不當然即屬情事變更,亦未必即構成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既主張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則其就「情事有所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節即應舉證說明,惟其僅泛泛以鋼筋價格之變動,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及依行政院函令請求增加給付,其請求實無理由甚明。且核前開鋼筋物調原則及營建物調原則等處理原則之性質,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僅具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惟本件兩造均屬私人公司,則前開處理原則尚無從變動兩造間系爭合約內有關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內容。

㈣縱認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按承攬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為同法第12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目的在於請求增加承攬報酬,其權利性質亦為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每期估驗申請日起算,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有關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31日辦理第1次估驗,其後每月估驗1次,於完工後之93年8月31日辦理末期估驗,核末期估驗之目的本在於就工程總金額做最後確認,並對多付或短給之工程款為找補,因此本件物價調整請求權之時效應於每期估驗後起算,至遲應於末期估驗申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今原告遲至96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㈤原告所得請求之物價調整僅得計算至93年4月30日:依系爭

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需於93年4月30日(應為93年5月30日)前完工,乙方(即原告)並需於92年7月31日前將一切所需機具陸續動員至施工現場... 」,顯見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3年4月30日(應為93年5月30日)前完工,然原告並未於預定工期完工,亦未申請展延工期,故有給付遲延之事實,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其於遲延中對於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自應由其所承擔。是於93年5月1日(應為93年5月31日)後至93年7月估驗之工程部分既屬逾期完工,其所生損害當不應予納入物價指數調整範圍。況原告起訴主張物價調整款,其計算基準係以自行製作之「鋼筋物價變動調整表」、「鋼筋用量表」及「鋼筋進量總表」等為據,惟未具體證明其究使用多少鋼筋、購買金額多少等節,亦無從認為原告確因物價上漲受有損害。

㈥原告工程施作延宕而有遲延給付情事,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故被告得主張抵銷:系爭工程兩造原約定應於93 年4月30日(應為93年5月30日)前完工,惟原告遲至93年8月3日方完成場地之交付,合計逾期95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未能依照雙方約定之時程施工時,若超過總工期,每逾1日按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應得計罰12,065,000元之違約金,自得與原告請求上開物價調整款相抵銷,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兩造爭執及不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第86頁、第87頁及背面、第91頁背面)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於92年5月26日簽立「金門水頭商港興建工程北

防波堤工程、碼頭及浚填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向訴外人金門港務處承攬之「金門水頭商港興建工程─北防波堤工程、碼頭及浚填工程」中北防波堤、碼頭浚填工程之「沈箱製作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27,000, 000元,工程總價包含一切所需工料、零星工料、零組配件等費用及耗損在內。系爭工程並於每月月底辦理估驗計價,第一次估驗時間為92年10月31日,最後一次則為93年8月31日。

⒉金門水頭商港興建碼頭及浚填部分工程,業經被告與訴外人金門港務處於95年2月6日解除契約。

⒊金門港務處已核定被告關於北防波堤工程之物價調整申請,並給付被告物價調整費用合計83,970,704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

⒈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及第4款規定而無效情形?⒉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及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

整款?⒊原告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⒋倘前開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為有

理由,其計價基準及計價期間為何?⒌被告得否以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

物價調整款相抵銷?

四、茲就上開爭執要點析述如下:㈠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並無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情形: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本條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每使他方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情形,作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換言之,該條款所列舉情形,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若係由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即非屬附合契約。況依上開民法規定可知,縱便契約經定性為附合契約,亦非當然為無效之契約,僅在契約條款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有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必要,亦即,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締約之他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締約之他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乃附合契約,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之適用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合約明確約定原告施工項目為沈箱製作工程,詳細約定原告施作工作期程、被告付款辦法及工程驗收細節等項,合約書第18條第5項並仔細列載系爭合約附件包含之內容及各該附件頁數等節,堪認系爭合約應係基於兩造合意針對原告向被告承攬「金門水頭商港興建工程─北防波堤工程、碼頭及浚填工程」中北防波堤、碼頭浚填工程之「沈箱製作工程」而簽訂之單一個案合約,自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參以原告為一專業營造廠商,對於系爭工程之成本結構、各項材料之價格等細節應有相當之認知,且國內從事於防波堤、碼頭及浚填之沈箱工程轉包者,亦非僅限於被告,原告自有選擇締結系爭工程合約與否之自由,則原告於充分衡量其營造專業,評估系爭工程所費時間、所需一切材料項目、數量等成本後,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亦難認被告有何刻意限制或使原告拋棄任何權利,或有任何於原告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規定適用餘地。

⒊況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一經簽訂,將來不

論物價漲落,其單價概不調整,在本工程完竣前乙方均有義務配合甲方(指被告)預定數量及時程施作,乙方並不得藉故拖延施工或要求任何加價補償。」等語觀之,該約定主要目的應在敦促工程承攬人即原告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簽約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防杜承攬人未做正確評量即以低價搶標,於契約簽定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而致影響工程品質,並避免將承攬人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發包之定作人身上,進而減少爭議等,以達工程風險控管之實益。故此約定乃兩造透過私法自治,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物料、勞務等之價格或匯率波動等節為契約風險分配,自無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情形。因此,原告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由主張該約款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及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核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契約如已針對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總價高達127,000,000元,足見原告應係頗具規

模及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系爭合約條款約定內容及未來物價變動等,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而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金額包括乙方(即原告)按照合約文件規定辦理各項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第12頁),合約明細表備註欄第6項並約定:「以上價格含一切符合業主規範所需工料、零星工料、零組配件等之費用及損耗」(見本院卷第21頁),另於沈箱製作工程特別條款第11條並明訂:「本工程鋼筋施作應配合整體沈箱工程施作時程及各品管檢驗,乙方(即原告)應全力配合加班及趕工,或檢驗配合事項,其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已含於合約單價內,甲方(即被告)不另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再對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內容以觀,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即兩造同意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若物價發生波動時,不為工程款之調整。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工程「不論物價漲落,其單價概不調整」,揆之前項說明,系爭工程合約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甚明。

⒊況物價逐年上漲,乃現代經濟競爭下當然結果,亦為經濟發

展或經濟繁榮進步等所造成之必然趨勢,非當事人所不能預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年增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即92年5月)前後之指數分別為:92年2月為26.63%、92年3月為27.83%、92年4月為22.06%、92年5月為15.62%、92年6月為8.62%、92年7 月為11.7%、92年8月為為13.9%、92年9月為17.77%、92年10 月為18. 07%、92年11月為19.12%、92年12月25%(見本院卷第84頁),堪知於兩造簽約前,營造工程物價中金屬製品類波動即劇,簽約之際雖物價波動趨緩,惟當事人兩造於簽約時並非不可預料物價仍會持續波動。原告雖復以其第1次進料係於92年8月,該時物價尚未波動,至92年12月間鋼筋價格增幅突然大漲超過10%,至93年3月間甚至一度漲幅高達44.973%等節,主張伊於簽約當時無預見之可能云云,惟參之前揭指數年增率,即便92年度12月間營造工程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年增率漲幅高達25%,仍未高於同年度2月及3月份之漲幅。且依一般營建作業情形,承攬廠商通常於標取工程後即儘速訂購工程物料,以確保工程進行進度無虞,原告既自承系爭工程應於93年5月30日完工,其於93年7月28日即將北防波堤之沈箱製作工程場地交付予被告,兩造且不爭執被告於93年8月31日辦理最後一次估驗等節,則原告依工程進度,於92年12月底止,當已購進系爭工程基礎工程之相關鋼材,應不可能於93年3、4月間行將完工前,始購進鋼材進行施工。加之,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廠商,其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既曾經歷鋼筋大幅飆漲之情況,依常情,應會儘先於鋼筋物價再度飆漲前,以合理價格預先安排取得所需數量,或另與被告協商合約價金給付方式以資因應,惟仍與被告簽訂如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內容,當認其已斟酌各項工項成本,衡酌市場情況及經營風險,方與被告達成前開無論物價波動與否,不變更契約單價之協議,自不可再謂無預見可能。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上開物價波動不調整工程款之約定,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或履約過程中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波動不調整工程款條款之拘束。

⒋又金門港務處以自己名義與承攬廠商即被告締約,嗣於面臨

被告要求協議調整工程款時是否參考行政院所頒物價調整原則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之給付,該締約機關本得依契約狀況、經費等各項因素考量,自行本於權責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是雖訴外人金門港務處同意給付被告物價調整款,亦係基於與被告間契約約定而來,故被告受有物價調整款之給付難謂其受有任何不應受之不預期利益,且本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被告請求給付物調款之利益應歸屬於原告,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給付伊物價調整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無足採。原告另主張兩造曾協議共同向金門港務處爭取物價調整款,待港務處發放物價調整款後,被告再給付原告上開物價調整金額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丁○○雖到庭證稱:伊等於施工當中曾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詹育騰說好,如果港務處有給付物價調整款,會給付給原告,會議中除與工地主任協商外,被告公司督導陳川棟亦在場,但這是在公務會議中順便提及,沒有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證人丁○○復證稱:伊等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已與被告協商給付物價調整款之事,而被告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與港務處為物價調整款之協商,然伊等於與被告結算時,並未就上開物價調整款為特別保留,被告係依合約約定金額給付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惟兩造間倘確曾就上開物價調整款達成待金門港務處給付被告後方給付原告之合意,以系爭工程總價金高達127,000,000元,倘辦理物價調整,其增加給付之數額甚鉅,衡諸常情,兩造應會以正式書面行文或簽訂書面契約方式為之,至少亦應於結算時加註保留意見,以明兩造權益,殊難想像兩造僅以現場監工人員或工地主任於工務會議中以口頭承諾即達成合意,而未經兩造先行磋商、試算或作任何特別約定,況證人丁○○亦自陳原告所稱協商僅係在工務會議中「順便提及」,則被告之工地主任與督導是否確實有代表被告協商之代理權或該等協商是否確實達成合意,俱未明確,亦未見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證人丁○○之證言即認兩造有待金門港務處給付物價調整款後即給與原告之協議。

⒌末查,原告就其主張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營造工程材料

價格之波動致受有損失等節,僅提出其自製之單價價差明細表、鋼筋用量表、鋼筋進料總表及由訴外人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等為證,但被告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原告又未能就上開書證與系爭工程有關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其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證明其確實因營建物料價格波動而受有具體顯不相當之損失,本院尚難憑此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工程而受有任何損失。綜上,原告於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書當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既有預見,並同意與被告訂定物價波動不調整工程款之條款,除應認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增減給付之規定外,亦應認原告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曾同意待金門港務處給付物價調整補償款後即支付伊物價調整款等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及兩造協議之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伊物價調整款6,678,856元云云,均無可取。

㈢至於原告上開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是否屬於承攬報酬,其提起

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及原告所主張物價調整款之計價基準及計價期間是否正確、被告可否執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與系爭物價給付調整款為抵銷等爭執,因本件兩造爭議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又未證明兩造另有協議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為無理由,是就上開問題當亦毋庸另為贅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協議之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調整款6,67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日期:200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