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57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王龍寬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捌佰玖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億零柒佰叁拾玖萬零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賜榮,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96年11月22日、97年7 月15日,依序變更為蔣鑫如、甲○○,有交通部函及行政院令影本附卷可稽(卷一第117 頁、第403頁),爰准由上述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 月25日就「高雄車站(捷運R11 臨時站)土建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進行公開招標,原告於同年10月8 日以總價18億7480萬元得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於91年10月25日開工,本件工程原定94年10月31日完工,後因配合高雄捷運公司其他工程作業,經被告核准延長工期至96年1 月31日,原告已於96年1 月29日完工。
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期間,自92年開始,國內營建物價產生劇烈變動,各項工程均受嚴重影響,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
3 項規定,被告應按「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 條:「工期一年以上之公共營造工程,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百分之五部分,按本要點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凡於規定完工期限以外完工之工程估驗款不予調整,但奉准延期完工者不在此限」,及第4 條:「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依合約自開工月份起按月計價並以三個月彙總核付為原則」等規定,自開工月份起按月計算物價調整款,並每3 個月彙總核付原告。惟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屢要求被告計付物價調整款,被告雖一再表示同意辦理,惟均未給付,致原告獨力承受墊付資金之沉重壓力,支出鉅額額外成本負擔虧損。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就92年11月至本工程完工之96年1 月29日期間,即本件工程第九至四十四估驗期暨結算期內總指數增減率超過5%部分計付物價調整款,共2 億1790萬1434元(詳如附表1 所示);並按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規定,給付自93年1 月25日算至96年1 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合計1483萬7560元(詳如附表2 所示)。再者,原告自96年1 月29日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即應給付被告上開物價調整款,其未給付,原告亦得另請求加付自96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億1790萬1434元,及自96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483萬7560元;㈢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得」按系爭要點辦理物價調整,係給予被告裁量權,以視預算情況決定是否適用系爭要點辦理物價調整,被告並未同意適用系爭要點,原告無權逕依系爭要點為本件請求。且系爭要點第1 點後段明白規定:「本要點僅適用於合約中有規定『應』適用本要點之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得」按此要點辦理之約定不合,本件工程自不應適用系爭要點調整計價。況系爭要點第2 點亦規定:「本要點所稱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內所載『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或省(市)政府公布之該省(市)營報工程物價指數。前項物價指數由主辦機關視工程特性與需要,擇一適用之」,可知縱使被告同意適用系爭要點,針對適用何項物價指數亦屬被告之權限。原告逕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本件請求,亦與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及系爭要點第2 點第2 項約定不符。再本件工程原定94年10月31日完工,惟原告3 次請求展延工期,其展延事由均涉及與另一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承商華大成公司間之施工界面協調緩築問題,因該事由究應歸責高雄捷運公司、華大成公司抑或原告,難以釐清,遂由被告出面邀渠等協調,經四方協議做出附條件同意緩築展期之結論,亦即「均同意不得因上述緩築協議而要求任何補償,否則本次會議協商不成立,由各施工單位依原工程期限完工」。基於類此協調會議結論,原告3 次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信函末尾均加註「本次申請工期展延,未來不以此事由請求補償或賠償」等語,被告亦基於原告此種同意不請求任何展期補償或賠償之承諾,始同意展延工期。則基於原告歷次請求展延工期時明白拋棄展期補償及賠償之承諾,原告無論如何不得再藉詞請求展期中之物價調整款補償。是原告之本件請求首應扣除94年10月31日至96年1 月29日期間之物價上漲補償。另原告於施工期間,工程進度絕大部分處於落後狀態,依系爭要點第8 點:「工程施工未能按照契約進度完成者,其計價調整部分俟該工程達到進度後之次月起,按原定進度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計價調整部分應按原定進度之物價指數調整。惟原告計算物價調整款全未慮及其工進落後情形,悉以工作完成當月之物價指數除以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礎,因而造成原告遲延完成進度卻反能享受物價指數上漲利益之不合理情況,此與系爭要點第8 點約定自屬不符,故原告以附表1 計算被告應給付2 億1790萬1434元之物價調整款,顯有違誤。被告於否認原告請求並保留一切權利及抗辯前提下,依系爭工程合約進度計算本件工程之物價調整補償金額,應為附表3 「試算1 」欄所示之1 億739 萬31元。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工程乙方應行繳納之印花稅、營業稅、所得稅及其他各種稅捐,均已包括在全部包價之內,應由乙方自理」,再參以系爭要點並無加計營業稅之規定,可知系爭物價調整款之營業稅,係屬原告依稅法及系爭工程合約所應負擔之成本,實無理由請求被告補償。而原告之施工進度落後,遲至96年1 月29日完工時始趕上進度,縱原告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依系爭要點第8 點規定,亦不能於進度落後時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況系爭要點第4 點規定「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依合約自開工月份起按月計價,並以三個月彙總核付為原則」,第6 點第3 項則規定:「第一項調整工程估驗款金額,於下次計付應付工程計價款內補付或扣回」,可見本件工程縱須計付物價調整款,亦必原告趕上預定進度,當月指數已公布,且係3 個月彙總計算,至下一個月始需補付,惟原告以附表2 計算遲延利息顯未考慮上揭核付時期及要件。此外,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 項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款項須保留5%至驗收合格為止,故縱使須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亦應先按保留款之約定保留5%。而被告係在96年8 月22日發還部分保留款,同月31日始解除原告其餘保留款保證責任,故原告請求物調款數額,其中5%部分,於96年8 月22日之前亦應由被告保留,而無遲延利息問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 月25日算至96年1 月29日之遲延利息1483萬7560元,並無理由。退萬步言,假設原告有請求物價調整款之權利,因物價調整款性質屬於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 年,原告未於2 年期間對被告行使其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提起本訴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91年年10月8 日以總價18億7480萬元標得被告主辦之本件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於91年10月25日開工,本件工程原定94年10月31日完工,後因配合高雄捷運公司其他工程作業,經被告核准延長工期至96年1 月31日,原告已於96年1 月29日完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工程施工期間,自92年開始,國內營建物價產生劇烈變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按系爭要點第3 條、第4 條規定,自開工月份起按月計算物價調整款,並每3 個月彙總核付原告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稱系爭要點於本件工程不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工期在一年以上者(含一年)得按交通部訂頒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辦理」,本件工程原定工期逾3 年,已符合上開規定;雖上開規定以「得按交通部訂頒…」之文字,賦予選擇適用系爭要點與否之權利,惟此項選擇權由何方當事人行使則未規定,被告辯稱僅伊有選擇之權利云云,尚嫌無據。而依系爭要點第3 點:「工期一年以上之公共營造工程,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百分之五部分,按本要點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第4 點:「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依合約自開工月份起按月計價,並以三個月彙總核付為原則」及第6 點第3項:「第一項調整工程估驗款金額,於下次計付應付工程計價款內補付或扣回」等規定,可知本件工程若選擇適用系爭要點,於國內營建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時,將使被告負擔額外支出物價調整款之債務;反之,跌幅超過5%時,則使原告負擔扣還物價調整款之債務。準此,於營建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時,若僅被告可任選是否適用系爭要點增付物價調整款,無異被告可以任意選擇是否負債;同理,於營建物價指數跌幅逾5%時,如由原告任選是否適用系爭要點扣還物價調整款,亦等同規定原告得任選負債與否。果爾如此,則將形成債務人可以任意選擇負債與否之結果。然債務人如為法人或國家機關,於得選擇負債與否情況下,若竟無條件選擇負債,使己方受損而他方獲利,其主辦人員顯難避免遭受背信圖利之指摘。由此可見,將上開規定所賦予之選擇權,解為任由將因選擇而負債之一方行使之結論,應非妥當。核諸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使因物價波動遭受經濟上不利益之一方,能獲適當補償或減少給付,以緩和雙方因無法控制之物價波動所受之影響,堪認選擇適用系爭要點之權利,由因選擇而獲利益之一方行使,以彌補該當事人之經濟上損失,較能實現合約規定之目的。是本件工程遇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時,應認由原告決定是否加計物價調整款,始能符合契約規範意旨。被告辯稱上開規定僅給予被告單方裁量權,以視預算情況決定是否適用系爭要點辦理物價調整云云,顯基於當事人地位不平等之基礎而為立論,自非可採。又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 項約定工期在一年以上者「得」按系爭要點辦理,而系爭要點第1 點則規定「本要點僅適用於合約中有規定『應』適用本要點之工程合約」,此二規定固然相互矛盾。惟兩造以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明依系爭要點辦理,旨在適用系爭要點所定計算方式增減物價調整款,以平衡兩造因無法控制之物價波動所致受之不利益,顯見兩造已有適用系爭要點之合意,自不再因系爭要點定有適用限制之規定,予以排除。是堪認系爭要點第1 點之規定,並不在兩造合意適用之列。被告以系爭要點第1 點後段規定,與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不合,否認系爭要點之適用,並不足取。
至於系爭要點第2 點就應適用之物價指數,固有「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及「省(市)營報工程物價指數」之區分,並由主辦機關視工程特性與需要擇一適用之規定。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已否認系爭要點之適用,即難期其就上開兩種物價指數為擇一之表示。而被告故不為指數種類之選擇,參照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意旨,應認本件工程依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之程序,不因被告之消極不作為而受阻卻。參酌系爭工程金額甚鉅,規模自屬龐大,所需營建物料勞務當來自各方,自非一地之物價所能反應,是以系爭工程所適用之物價指數,應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據,較為適切。被告僅以其未選擇何種物價,據以否認原告調整物價之請求,尚無可取。此外,參諸兩造往來函文中,被告屢向原告表示:「…若貴公司同意依原契約規定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管隨物價指數調整計金額實施要點』辦理…請正式函文確認,俾利依契約辦理物調款相關事宜」(被告93年9 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262 頁)、「…本局依契約規定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辦理…」(被告95年6 月1 日函,見本院卷第25頁)、「主旨:貴公司承攬本局『高雄車站(捷運R11臨時站)土建工程』有關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請依本局規定如文說明儘速提送相關詳細資料送交本局審查…說明:一、依據本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三款『工期在一年以上者(含一年),得按交通部訂頒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辦理」(被告95年12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142 頁)等語,可見被告於本件工程履行期間,早已同意遵照系爭要點辦理工程款之調整,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款「…來往函件…均為契約文件之部分」規定,系爭要點之適用亦已成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部分內容。是綜上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要點第3 條、第4 條規定,自開工月份起按月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就漲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並每3 個月彙總核付原告等語,應屬有據。被告否認系爭要點於本件工程之適用,並不足採。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物價調整款,分述如下:㈠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總指數)銜接表,就92年11月至本工程完工之96年1 月29日期間,即本件工程第九至四十四估驗期暨結算期內總指數增減率超過5%部分,所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應為附表1 所示之2 億1790萬1434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工程原定94年10月31日完工,經原告分別於94年
9 月28日、95年6 月26日、95年10月24日請求展延工期,而延至96年1 月31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時,均表明拋棄展期期間之補償請求權,自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間之物價調整款補償等語。經查,被告上詞所辯各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函文3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觀原告於上開各函文,均明白表示「本次申請工期展延,未來不以此事由請求補償或賠償」等語,足認原告要約被告變更原定工程期限,係附有拋棄因展期所生一切補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再依兩造及訴外人高雄捷運公司、日商華大成營造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5年9 月20日,就本件工程與其他建築裝修、水環工程施工介面配合問題,召開之協調會所為決議:「…六、會議結論:㈠有關高雄捷運公司及其承商(華大成公司)提請利用R11 臨時站南站之『進氣通風井』、出入口及北站之『釋壓通風井』等進行電扶梯…等作業,經與會單位協商後同意由交通部鐵工局承商(中華工程公司)緩築上述作業具影響之動線及位置。緩築期間至95年12月15日止,中華工程公司於95年12月16日交接後繼續施作,且應於96年1月底前完成R11 臨時站相關緩築工程。㈡中華工程公司、捷運公司及其承商(華大成公司)應於結論㈠規定期限完成工作,且均同意不得因上述緩築協議而要求任何補償,否則本次會議協商不成立,由各施工單位依原工程期限完工」,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對照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函知原告稱:「『高雄車站(捷運R11 臨時站)土建工程』配合高雄捷運公司進行建築裝等相關事宜,經審核同意展延工期至96.01.31」等語,可知被告同意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亦係以上開緩築協議所達成「中華工程公司…同意不得因上述緩築協議而要求任何補償」為其基礎。則原告以拋棄因展期所生一切補償請求權為條件要約被告展延工期,被告亦以原告不得要求因緩築而生之任何補償為基礎而同意原告展延工期,則兩造合意展延工期,係以「原告拋棄展延期間一切補償請求權」為前提,應可認定。而本件工程加計物價調整款,係為平衡兩造利益所為承攬報酬之增減,屬於無過失責任之給付,自具有「補償」之性質。是依上述情節,應堪認原告業已拋棄本件工程展期期間加計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雖原告指稱伊申請展延工期,僅同意不以「展延事由」請求賠償,不得擴張曲解為同時拋棄與展期事由毫無關聯之「物價調整款之請求」云云,惟與其參與上開協調會所為協議,及其向被告申請展期時之表示,顯有不符,自無可採。至於原告另指伊先前就本件物價調整款邀被告協商時,被告並未認定伊拋棄物價調整之請求,並表示粗估物價調整金額約1.79億元,且原告履約期間,被告致函原告之文中亦均回覆應辦理物價調整,被告事後亦未辦理契約變更以改定展延期間不再適用系爭要點辦理物價調整,顯見被告明知伊從未拋棄物價調整款之請求云云。然原告僅拋棄展延工期後之物價調整款,展延工期前部分並未拋棄。而被告上開表示,並未明示針對展延工期後之物價調整款所為,自不能以被告為上開表示,推認其明知原告未拋棄展延工期後之物價調整款。原告此處所指亦非可取。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規定,原告若施工逾期,需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而原告施作本件工程迄96年1 月29日始完工,逾原定工期15個月,若未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即可能遭扣罰8 億餘元之違約金。原告既以拋棄展期期間之補償請求權換取被告同意緩期,而獲得免除上開違約金之利益,事後再翻稱其所拋棄者不包括物價調整請求權云云,亦有悖於誠信,自非可取。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94年10月31日起至96年
1 月31日展延工期期間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不得再請求此段期間之物價調整款等語,應屬有據。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施工期間工程進度絕大部分落後,依系爭要
點第8 點規定,應按系爭合約原定進度計算物價調整款,原告附表1 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悉以工作完成當月之物價指數除以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礎,自有不合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要點第8 點僅限於施工進度遲延係可歸責於承商時,方有適用餘地,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展延工期,即等同兩造已將原定合約進度另定合理施工進度,未給予合理展延前,於各期估驗單上所示之合約進度係未合理考量各項展延事由之原定進度,不得以此謂原告於履約期間均有落後情事,被告援引尚未給予合理展期前之各期估驗單上所示合約進度,據以指稱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並不可採云云。惟查,系爭要點第8 點規定:「工程施工未能按照契約進度完成者,其計價調整部分俟該工程達到進度後之次月起,按原定進度物價指數調整之」,可見被告施工進度若有落後,應俟達到進度後再按原定進度計算物價調整款。而原告施工確有落後,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估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及第231 至242 頁),其中94年7月1 日之估驗單所載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顯係依據展延後之工期所編製,該次估驗原告之進度仍落後9.57% ,足徵被告指稱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應屬非虛。又系爭要點第8 點並未以「可歸責承商」為適用之條件,況原告就其施工進度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工程無系爭要點第8 點之適用。則原告施工進度既有落後,即應仍按原定進度計算物價調整款。原告之附表1 所示物價調整款以工作完成當月之物價指數據為計算基準,自屬有誤。應以原定進度之各月物價指數據以計算本件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始為正當。被告據此所辯,應屬可採。又被告以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物價調整款數額(已扣除展延工期後之物價調整款,且不含應業稅額),為附表3 「試算1 」欄所示之1 億739 萬31元,此項數額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可採認。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雖加計營業稅額,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應行繳納之印花稅、營業稅、所得稅、及其他各種稅捐,均已包括在全部包價之內,應由乙方自理」,另參諸系爭要點亦無再加計營業稅之規定,可知本件工程物價調整款之營業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予補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物價調整款,應為1 億
739 萬31元。
六、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規定,被告應就遲付原告物價調整款,給付自93年1 月25日算至96年1 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合計1483萬756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迄96年1 月29日完工時始趕上進度,依系爭要點第8 點規定,原告不能於進度落後時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再依系爭要點第4 點及第6 點第3 項規定,亦須原告趕上預定進度,始可請求物價調整款,並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保留5%充作保留款,被告係在96年8 月22日發還部分保留款,同月31日始解除原告其餘保留款保證責任,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數額,其中5%部分於96年
8 月22日之前應由被告保留,亦無遲延利息問題,是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理由等語。經查,系爭要點第8 點規定:「工程施工未能按照契約進度完成者,其計價調整部分俟該工程達到進度後之次月起,按原定進度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文並無規定物價調整款之給付時期,自不宜作為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有無遲延之依據;而系爭要點第4 點、第6 點第3 項分別規定「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依合約自開工月份起按月計價,並以三個月彙總核付為原則」、「第一項調整工程估驗款金額,於下次計付應付工程計價款內補付或扣回」,前者係規定物價調整款每3個月核付1 次,後者則以每1 計價期給付1 次。參照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工期在九十一工作天以上者,自開工之日起每十五天計價付款一次」,可知若依系爭要點第6 點第3 項規定,被告似應每15日計付1 次物價調整款,果爾如此,則與同要點第4 點所揭示物價調整款「按月計價」之原則顯有衝突,且較不利於被告。茲原告既援引系爭要點第4 點據以計算遲延利息,自應許以該規定作為被告應付物價調整款時期之依據。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附表3 「試算1 」欄所示之物價調整款,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惟被告辯稱應扣除5%充作保留款部分,不構成遲延一節,核與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規定相符,應予扣除。經核算被告所應付算至96年1 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總額,共計1152萬9263元,其各期明細,詳如附表4 所示。
七、被告雖辯稱本件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性質屬於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 年,原告未於2 年期間對被告行使其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重大公共工程及製作物供給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時效不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2 年短期時效,且系爭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時起算,縱認應適用短期時效且時效於各期估驗期即開始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因被告多次以函文承認而中斷,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本件工程加計物價調整款,係為平衡兩造利益所為承攬報酬之增減,性質當亦屬承攬之報酬,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 條第第7 款規定應為2 年。而承攬報酬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係以後付為原則。雖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尤以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有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如發現錯誤亦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予以扣減。可見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確認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是承攬報酬請求權,仍應自工程經驗收始起算其消滅時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性質上為承攬報酬,已如前述,且依系爭要點第4 點規定,係每3 個月併同估驗款一併核付,則依上開說明,其消滅時效應自本件工程完工驗收即96年1 月29日起算,至本件訴訟起訴即96年10月31日,並未逾2 年。則原告主張其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當屬有據。被告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給付原告附表3 「試算1 」欄所示之物價調整款1 億739 萬31元,及附表4 所示自93年1 月26日起至96年1 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1152萬9263元,並就上開物價調整款部分,加付自96年1 月30日起依前述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定之利息。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億1891萬9294元(1 億739 萬31元+1152萬9263元),及其中1億739萬31元部分,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