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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51號原 告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洪文浚律師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劉志鵬律師顏華歆律師複 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禮瑞,繼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變更為廖文忠、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民國97年6月18日、98年7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分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卷二第4至1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組

成榮工/益鼎/建道聯合承攬組織,於92年10月22日標得「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建案,嗣由被告出名為訂約代表,將前開建案中之防水及耐磨地坪等工作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兩造於92年12月18日間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期施作,並自93年3月份起逐月估驗請款,直至96年3月請領最後一期款。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國內營建物料價格即一路飆漲,導致原告諸多契約工程項目成本大幅增加,原告因此亦支出遠超過系爭契約單價之金額來備料施工,造成原告於系爭契約中承擔因物料上漲之不可預見風險所生之損害,若被告不增加給付,仍依系爭契約單價計付工程款者,對原告顯失公平。本件若以92年12月即雙方訂約時之瀝青及其製品、油漆塗裝類、水泥及其製品類指數作為基準指數,將估驗當月指數對照基準指數計算漲幅,再扣除5%以下之不調整率者,則被告仍應增加給付予原告16,265,180元。

㈡物價上漲確足以構成「情事變更」之要件:

本件原告承作系爭防水及耐磨地坪工程,主要之原料為瀝青及其製品、油漆塗裝類、水泥及其製品類,若此一分類指數漲幅超過5%時,即應認物價變動已達因情事變更而應予調整之程度。系爭契約於簽訂前,有關瀝青及其製品91年12月至92年12月間之漲幅為75.06-69.06/69.06=8.68%、油漆塗裝一年間之漲幅為80.89-80.10/80.10=0.98%、水泥及其製品一年間之漲幅為78.06-75.15/75.15=3.87%,而於訂約後至契約預定完工期間即92年12月至94年6月,有關瀝青及其製品之漲幅為80.55-75.06/75.06=7.31%、油漆塗裝之漲幅為

95.16-80.89/80.89=17.64%、水泥及其製品之漲幅為92.32-78.06/78.06=18.27%,至於契約預定完工日至實際完工日期間即94年6月至96年3月,有關瀝青及其製品之漲幅為105.10-80.55/80.55=30.48%、油漆塗裝之漲幅為103.47-95.16/95.16=8.73%、水泥及其製品之漲幅為102.82-92.32/92.32=11.37%,而若以訂約時至完工期間之漲幅即92年12月至96年3月計算,則有關瀝青及其製品之漲幅為105.10-75.06/

7 5.06=40.02%、油漆塗裝之漲幅為103.47-80.89/80.89=

27.91%、水泥及其製品之漲幅為102.82-78.06/78.06=31.72%,其漲幅甚巨,顯見此一漲幅確非原告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如仍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是本件原告確有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存在,本件之爭議應在於原告所能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其計算方式應為如何而已。

㈢原告無法預見物價指數上漲情事,如仍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失公平:

被告雖以原告為長年經營系爭工程領域之專業廠商,依常情應會預先安排取得履約數所需數量,縱令嗣後發生物價波動情事,原告未必受有損失等語,抗辯原告並未因物價波動而受有損害。惟本件原告係配合被告之施工進度進行工程,故原告不可能如被告所稱於合約簽訂後即將往後4、5年工程期間所需之材料全部備妥,蓋原告於簽約時並無法預測將來實際施作之數量如何、實際施工進度如何,亦無法預測系爭工程會延宕至契約預定完工日94年6月30日將近2年後即96年3月間才完工,且被告亦將原告施作部分向業主即國防部請求增加給付,若業主予以增加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況情事變更之增加給付,並不以請求權人實際所增加之成本數額為其請求之要件,只需請求權人證明有於訂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存在,而依原約定之效果履行有顯失公平者,即得請求增加給付,至於請求權人實際所增加支出之成本,僅為法院於計算應增加給付之數額時,作為參考之依據而已,是被告此一抗辯,仍不足作為原告無增加給付請求權之理由。

㈣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之,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6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訴請被告增加給付,於法無據:

原告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除須證明於締約後發生締約時所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外,更須證明原告因該情事變更而實際受有損失,且被告因情事變更而受有利益,方屬適法,本件原告迄今僅以行政院所公布之「物價指數」漲幅為依據,其所提證據全然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有何等損害,遑論原告迄今未說明被告因情事變更獲有何等利益,其請求於法無據。

㈡原告得合理預見物價指數上漲情事: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約定:「

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契約變更)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依此,系爭契約明訂由原告承擔除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以外之風險,易言之,就原告主張之物價漲跌風險,明訂由原告承擔,原告不得據以要求調整契約總價。

⒉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

動現象,故其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原告為長年經營系爭工程領域之專業廠商,依常情均會與供貨商間訂立長期供貨契約以控制購買價格,並預先安排取得履約所需數量,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於訂約之初即已支付原告契約價金10%之預付款,可供原告於訂約後備料之用,若原告妥善運用及規劃即可避免其主張之物價上漲情事。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任何損失,僅以物價指數表,主張系爭工程有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殊難憑信。退步言,倘認物價指數得反映物價變動,原告締約時已可預料物價上漲之情事,以行政院公布之「9.瀝青及其製品類」分類指數,於系爭工程簽約前一年當月(即91年12月)指數為69.06,至系爭工程簽約時(即92年12月)指數為75.06,漲幅已達8.68%,足證本件物價上漲之情事,並非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者,原告基於情事變更為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無法證明其因物價指數上漲而實際受有損失:

原告所提「益鼎-國防大學率真專案出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無法證明原告因其主張之物價上漲而實際受有損害,系爭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原告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次,原告主張其將本件工程所購進之材料依進貨日期整理如系爭明細表,惟系爭明細表所列品名、規格、數量、單位等內容,究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事項及請求金額有何關聯?與系爭工程標單所列工作項目之對應關係為何?與原告庭呈之「物調補償款明細表」所列內容又有何關聯?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說明,系爭明細表自不值參。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3月請領最後一期款,惟系爭明細表所列日期竟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與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期間並不相符,系爭明細表之內容顯然不實,並無可採。又原告所提環氧樹脂#115、#85柏油、熱可塑橡膠#3201、5840樹脂之數紙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亦無法證明原告因其主張之物價上漲而實際受有損害,系爭發票無一處可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況就施工進度而言原告所提系爭發票竟包含大量發票日期在95年10月以後之發票,顯與施工進度不符,且就數量而言,以環氧樹脂#115為例,原告於其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中,主張自94年5月5日開始進貨至96年9月1日,經統計,原告主張進貨數量計9,640kg。惟經比對原告提出之系爭發票,單是92年4月3日購買之環氧樹脂#115已達12,000kg(發票號碼SX00000000),遠高於原告主張用於系爭工程之數量9,640kg,,亦可證明系爭發票與系爭工程無關。

㈣就利息起算點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於法院以形成判決認定情事變更而改變合約原有之效果前,被告無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債務,亦無支付該遲延利息之責任,該金額必於形成判決時始發生效力,故原告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組成

榮工/益鼎/建道聯合承攬組織,於92年10月22日標得「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建案,嗣由被告出名為訂約代表,將前開建案中之防水及耐磨地坪等工作項目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兩造於92年12月18日間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原告自93年3月份起逐月估驗請款,直至96年3月請領最後一期款。此有系爭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7至18頁)。

㈡系爭契約條款略以: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不含稅

之總價為125,499,964元;系爭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契約變更)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系爭工程於訂約完成後,嗣提送之施工計畫、施工圖及材料送審經業主審核認可後,即付契約價金之10%為契約預付款,不依契約價金之增減而調整。

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開工日期為原告應於訂

約後3日開工;完工期限為配合工程進度施工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止,系爭工程預定94年6月30日完工。

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

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訂立後,系爭契約所需材料即瀝青、水泥、油漆物價一路飆漲,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有發生情事變更?如有,該情事變更是否為當時所得預料?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惟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如當事人已就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於契約中為特別約定,自應適用其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次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於下列情形辦理工程款調整:總

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水泥、預伴混凝土、鋼筋等漲跌幅超過10%部分,有該會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簽訂前,有關瀝青及其製品91年12月至92年12月間之漲幅為

75.06-69.06/69.06=8.68%、油漆塗裝一年間之漲幅為80.89-80.10/80.10=0.98%、水泥及其製品一年間之漲幅為78.06-75.15/75.15=3.87%,而於訂約後至契約預定完工期間即92年12月至94年6月,有關瀝青及其製品之漲幅為80.55-75.06/75.06=7.31%、油漆塗裝之漲幅為95.16-80.89/80.89=

17.64%、水泥及其製品之漲幅為92.32-78.06/78.06=18.27%,至於契約預定完工日至實際完工日期間即94年6月至96年3月,有關瀝青及其製品之漲幅為105.10-80.55/80.55=30.48%、油漆塗裝之漲幅為103.47-95.16/95.16=8.73%、水泥及其製品之漲幅為102.82-92.32/92.32=11.37%,而若以訂約時至完工期間之漲幅即92年12月至96年3月計算,則有關瀝青及其製品之漲幅為105.10-75.0 6/75.06=40.02%、油漆塗裝之漲幅為103.47-80.89/80.89=27.91%、水泥及其製品之漲幅為102.82-78.06/78.06=31.72%之情,有原告所提主計處公布有關瀝青及其製品、油漆塗裝類、水泥及其製品之物價分類指數可憑(本院卷二第172至176頁),因此,瀝青及其製品於系爭契約訂立前一年、訂約後至預定完工日、預定完工日至實際完工日之漲幅分別為8.68%、7.31%、30.48%;油漆塗裝類於系爭契約訂立前一年、訂約後至預定完工日、預定完工日至實際完工日之漲幅分別為0.98%、17.64%、8.73%;水泥及其製品於系爭契約訂立前一年、訂約後至預定完工日、預定完工日至實際完工日之漲幅分別為3.87%、18.27%、11.37%。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之92年12月起至系爭工程完工之96年3月間,前揭3項系爭工程材料之物價上漲情形確實異於91年12月至92年11月間之物價緩慢微漲之情形,依據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其指數漲幅已普遍使承辦中央機關工程之廠商及行政院認有調整工程款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當時前揭3項系爭工程材料之物價變動有情事變更之情事,並非無據。

㈢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項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

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契約變更)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系爭工程於訂約完成後…即付契約價金之10%為契約預付款…」、「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依此,系爭契約明訂由原告承擔除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以外之風險,且有預付款讓原告可以即時規劃及備料,易言之,就原告主張之物價漲跌風險,明訂由原告承擔,因此,原告應可預料前揭3項系爭工程材料之物價如有上漲之情形,該漲價之風險是由其承擔。又前揭3項系爭工程材料之物價於系爭契約訂立前已有逐漸微幅上漲之趨勢,有上述主計處公布有關瀝青及其製品、油漆塗裝類、水泥及其製品之物價分類指數可佐,亦即該等營建材料之價格是處於一直上漲之趨勢,因此,原告理應可預見自系爭契約訂立後,該等營建材料之價格會一直上漲,且系爭契約履行期長達3年餘,縱然前揭3項系爭工程材料之物價於訂約後之漲幅有較訂約前漲幅大,但亦非一下馬上大幅上漲到超過5%,而是每月漲幅逐漸慢慢增加並持續一段期間,原告理應可於初始即察覺此逐漸增加漲幅之趨勢,故縱使系爭契約訂約後,原告亦有足夠時間可以提早規劃備料。據上所陳,原告並無不能預料之情事。

㈣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

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29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9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後數月期間並無前揭3項系爭工程材料物價開始隨即大幅上漲到超過5%之情形,僅是逐漸增加漲幅,且原告可預見自系爭契約訂立後,該等營建材料之價格會一直上漲,而依系爭契約該漲價風險又需由原告承擔,故依常情原告均會與供貨商間訂立長期供貨契約以控制購買價格,預先安排取得履約所需數量,以控制符合得標價格之成本,難認其購料成本必因92年12月後該等營建材料之物價逐漸增大上漲而受影響。原告雖提出其所主張購進該等營建材料之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138至171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原告所有工程是一起購進材料(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該等發票亦無從顯示與系爭工程有何關連,從而,自難認原告確因該等營建材料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亦難進而審酌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

㈤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因前揭營建

材料物價大幅上漲,致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故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洵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26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