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61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庚○○黃旭田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己○○律師被 告 北鉅營造有限公司
號4樓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北鉅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北鉅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北鉅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北鉅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北鉅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北鉅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㈠被告北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鉅公司)與被告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11,037元及其遲延利息。㈡被告北鉅公司與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881,213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最後減縮及追加請求為㈠被告北鉅公司與被告三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64,685元及其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㈡被告北鉅公司、被告合豐公司與被告三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76,876元及其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經核原告上開減縮及追加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北鉅公司與合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9日簽訂共同投標(承攬)協議書共同投標(承攬)原告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下稱第7、8標)及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五項(第1、2標,下稱第1、2標)共同投標(承攬)協議書;被告北鉅公司與原告於93年4月26、28日簽訂第1、2、7、8標之訂購契約及工程契約。被告合豐公司於93年6月4日退出第1、7標工程;被告北鉅公司與三峽公司於同日簽訂第1、7標共同投標(承攬)協議書。被告上開工程因涉及偷工減料,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檢察官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載明該署辦理現場鑽心取樣厚度試驗結果均呈現不合格,經原告參照原契約計算,第1、7標工程應賠償損害3,064,685元;第2、8標工程應賠償損害2,576,876元。依契約所附共同投標(承攬)協議書第貳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曾行文要求給付,惟均未獲回應。為此依訂購契約第16條、工程契約第36條、共同投標(承攬)協議書第肆條、民法第184、360、495條、政府採購法第66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北鉅公司與被告三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64,685元及其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㈡被告北鉅公司、被告合豐公司與被告三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76,876元及其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北鉅公司及合豐公司則以:有關銑刨第7、8標部分:第1標分別於93年9月29日、93年10月27日、94年1月4日分批驗收完成;第2標則分別於93年10月7日、93年12月2日分批驗收完成,且未有任何註記需修補瑕疵之情況,原告遲至96年3月13日始發函通知被告北鉅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9,192,250元,顯然已逾民法第498條1年除斥期間。有關購料第1、2標部分:原告遲至96年8月30日方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顯然已逾民法365條通知後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提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分別皆經相關人員簽章、層層審核,並均載明同意驗收及本表所記之價款已核對無誤,且原告亦派有監工人員負責監督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之狀況,其並負有核實監督之責任,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試驗報告上之工程名稱皆為92或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其上並無與本案相關連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之記載,且均僅為厚度之鑽心,與買賣標的之數量間並無關連性;瀝青混凝土之鋪設厚度並不等於銑刨厚度,且被告銑刨之面積和瀝青混凝土之實際供應數量分別經原告所選派之監工加以實際監督並查核,被告再據以向原告請款,原告無法證明買賣標的物有何數量不足或銑刨厚度未達契約約定厚度之瑕疵。原告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依憑之「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要點」(下稱品控要點),該品控要點屬自主品管部分,系爭工程被告並不負責瀝青鋪設之施工工程,原告以該品控要點作為依據,顯有違誤。且原告前後主張之計算方式又明顯不同:另原告與被告三峽公司早於96年4月10日已就AC弊案廠商請求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即不得因事後反悔欲再加以求償。依民法第27條規定原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際自屬代表原告行為,效力當然及於原告。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機關所聘僱之公務人員與被告三峽公司之強勢作為下,被告北鉅公司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好轉給被告三峽公司施作。被告合豐公司實際上已退出共同承攬關係,自與本件工程無關。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三峽公司則以:系爭工程由被告北鉅公司參標、得標,並與原告簽約,系爭契約當事人僅為被告北鉅公司與原告。被告合豐公司與北鉅公司固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但被告合豐公司未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共同具名投標、簽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僅內部協議,並不生共同投標之效果,故被告合豐公司就系爭工程即非共同投標人,亦非共同承攬人。系爭工程進行施作後,被告合豐公司退出,被告三峽公司雖與被告北鉅公司簽訂第1、7標「共同投標協議書」,該協議書經原告發函同意備查,然該函未送達被告三峽公司,對三峽公司不生效力。且系爭工程已完成投標、簽約,自亦不生共同投標、簽約之效果。系爭工程契約主體亦不當然變更。被告三峽公司更無與被告北鉅公司共同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三峽公司應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被告三峽公司否認被告北鉅公司與合豐公司有將系爭第2、8標轉包予被告三峽公司,原告應就轉包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告三峽公司對系爭工程並不需與被告北鉅公司、合豐公司負連帶責任。系爭工程第7、8標為路面瀝青刨除工程,契約並未明文約定瀝青應刨除之深度,原告主張瀝青舖設之厚度「等於」應刨除之深度,尚無依據。縱刨除深度不夠,亦非民法第495條規定之瑕疵,原告尚未證明有何損害,損害有多少?計算之依據?系爭工程第1、2標瀝青訂購契約,定性上係屬買賣,數量不足,尚非民法第360條保證品質之瑕疵。縱認有瑕疵,原告未先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原告逕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第1、2標訂購契約第27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所屬公務員收賄,因而同意廠商減省工料,等同原告驗收合格。原告既已驗收合格,即表示系爭工程沒有瑕疵或瑕疵已治癒,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工程因承辦之公務員瀆職,業經檢察官於95年6月6日提起公訴,原告實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半年即已知悉其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卻於96年8月29日始向法院請求瑕疵擔保,其請求權已逾時效或除斥期間。原告與被告三峽公司就系爭工程損害賠償業已於96年5月間達成和解,被告三峽公司又已給付和解金額,原告再為請求,自無理由。系爭契約未約定以品控要點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且與數量不足、刨除深度不足無關,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足取。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甲、不爭執事項:(第1、2、
7、8標)㈠被告北鉅公司與合豐公司於93年4月9日簽訂共同投標(承攬)協議書共同投標(承攬)原告第7、8標工程及第1、2標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141至142頁)。
㈡被告北鉅公司與原告於93年4月26日簽訂訂購契約如原證3、10(下稱第1、2標,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143至147頁);被告北鉅公司與原告於93年4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如原證4、11(下稱第7、8標,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4、148至155頁)。㈢被告合豐公司於93年6月4日退出第1、7標工程。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㈣被告北鉅公司與三峽公司於93年6月4日簽訂第1、7標共同投標(承攬)協議書。(見士林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㈤被告檢送第1標共同承攬成員更換資料即被告合豐公司退出與北鉅公司共同承攬;北鉅公司與三峽公司聯合承攬之法院公證證明及三峽公司資格等文件經原告審查結果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㈥第1標工程分批於93年9月29日、10月27日、94年1月4日驗收合格;第2標工程分批於93年10月7日、12月2日驗收合格;第7標工程於94年8月25日驗收合格;第8標工程於94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3、207至210頁)。㈦系爭工程時偷工減料,原告員工瀆職業經台北地檢以95年度偵字第66 76、8646號瀆職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5囑訴字第2號審理中。(見士林卷第16至60頁)。㈧原告與被告三峽公司簽訂和解書如原證17(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乙、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第1、2、7、8標契約當事人為何?被告北鉅公司、合豐公司是否應與三峽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請求修補程序始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㈢第1、2標訂購契約第27條約定「乙方依契約約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見本院卷一第124、146頁)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㈣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因原告所屬公務員對系爭工程驗收通過而減少或免除?㈤原告對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或除斥期間?㈥原告與被告是否已就本件請求達成和解?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敘述之:
六、系爭工程第1、2、7、8標契約當事人為何?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7標契約主體為被告北鉅公司及三峽公司,渠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工程第2、8標契約主體為被告北鉅公司及合豐公司,惟被告違約轉包予被告三峽公司,故被告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合豐公司已退出系爭工程第1、7標;被告三峽公司非共同承攬人不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項「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第65條「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2項規定。」、第66條「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依共同投標辦法第8條「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投標文件之補充或更正及契約文件之簽訂、補充或更正,亦同。」、第10條第1項「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依第1、7標及第2、8標共同投標注意事項第2條「本採購案應由一家瀝青混凝土製造商及一家丙級以上營造廠商共同投標…」、第4條「共同投標時,共同投標之廠商檢附之各項投標文件應逐頁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投標文件之簽訂、補充或更正,亦同」、第5條「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未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者視同無效標。」(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139至140頁)。共同投標補充投標須知第1條「本採購案允許共同投標,採共同投標者應依本補充投標須之規定辦理,否則投標文件視為無效。」、第4條「共同投標廠商之各項投標文件應逐頁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第五條「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後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簽訂契約,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契約文件之簽訂、補充或更正,亦同」、第8條「廠商採共同投標方式投標時,於證件封內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中華民國法院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正本乙份(裝入證件封內),並於得標後列入契約,該協議書內容必須符合本補充投標須知第九點,且非經本處同意不得變更…」、第9條「共同投標協議書應以中文書寫…,其內容應包括:…㈥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第10條「有前點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本處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員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141至143頁)。
㈡被告北鉅公司與合豐公司於93年4月9日簽訂共同投標(承攬
)協議書共同投標(承攬)原告第1、7標及第2、8標工程,該共同投標(承攬)協議書第貳條「北鉅廠商與合豐廠商同意由北鉅營造有限公司為共同投標(承攬)本工程之代表廠商…,全盤負責有關本工程投標及履約相關事宜,並與業主聯繫,以利本工程例行工作之推展。本共同投標(承攬)廠商同意授權代表廠商辦理本工程有關投標及履約之下列事宜:一、綜理投標文件及投標相關作業。…五、召集各成員廠商,並綜理負責工作之推行,辦理契約之簽訂及各項行政作業;…」、第肆條「本共同投標(承攬)廠商同意本協議書列為投標文件,並於得標後列入契約文件之一部分,由代表廠商或各成員廠商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141至142頁)。被告合豐公司顯係授權被告北鉅公司為共同投標(承攬)第1、7標及第2、8標案之代表廠商。被告北鉅公司於93年4月13日參與上開投標並得標,有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140頁)。被告北鉅公司與原告於93年4月26日簽訂第1、2標訂購契約;於93年4月28日簽訂第7、8標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4、143至15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北鉅公司及被告合豐公司共同投標(承攬)上開工程,自應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任。
㈢被告北鉅公司於93年5月5日函陳情稱:「…二、本公司於開
標日後接獲預定施工路段總面積為627,000㎡,暸解前述兩項工程施工緊迫,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驚覺供料能力堪虞,因而本公司擬將九十三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七標暨九十三年度外購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五項第一標工程由條件資格相當之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做為替代廠商,方可配合貴處日夜交替之施工時段。三、基於同時得標始料未及,因而盼於貴處能同意由『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工程之所有供料需求。具有之資格(如附件)檢附供料拌合廠九十三年度檢驗合格之瀝青配合比送貴處核備。」並檢送合豐公司退出與北鉅公司共同承攬第1、7標經法院公證之協議書、北鉅公司與三峽公司共同承攬第1、7標經法院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及三峽公司等廠商資格文件,請求原告同意由被告三峽公司提供第1、7標工程之所有工料需求。依被告北鉅公司與三峽公司93年6月4日共同投標(承攬)協議書第壹條:「北鉅營造有限公司及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共同投標(承攬)方式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主辦之九十三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七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及九十三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五項(第一標),以下簡稱本工程,特立本共同投標(承攬)協議書,以作為共同投標及承攬本工程時執行契約之準據。」,並經原告93年6月14日北市○○路字第09363092800號函同意備查並函復被告北鉅公司、合豐公司、三峽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0、191至199頁、本院卷二第138頁)。依上開共同投標辦法、共同投標注意事項、共同投標補充投標須知及共同投標(承攬)協議書規定,被告三峽公司既已繼受合豐公司第1、7標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契約承擔,則第1、7標工程契約之主體應已變更為北鉅公司與三峽公司,被告合豐公司則脫離原有契約關係。系爭第1、7標工程契約應由被告北鉅公司與三峽公司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任。
㈣系爭第2、8標工程中,第8標屬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屬
熱拌瀝青混凝土等訂購契約,依第2標訂購契約第3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熱拌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為契約文件。再依熱拌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第3條第2款「乙方應依照配合設計試驗之配合比例施工、拌和。」、第5款「配合設計未經監造單位審查認可前,拌和工廠不得開工拌和」及第4、6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被告履行第2標瀝青混凝土之供料契約時,須經一定之履約過程,如依拌和設計所定之比例,分別以重量或體積比正確拌和、須依工地工程司之決定加熱瀝青材料及粗細粒料等,並非以現成財物供應,故仍有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禁止轉包之適用。被告三峽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金泉於本院95年度囑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95年9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第50頁六(第8標)、第51頁
七、八(第7、8標)是我的工程。北鉅公司是他標到給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士林卷第40至41頁)。原告陳稱:路面銑刨部分依照契約是由被告北鉅公司施工、瀝青鋪設部分契約沒有約定,實際是由被告三峽公司施工等語。被告三峽公司陳稱:路面銑刨及瀝青鋪設實際均由三峽公司施工、惟契約並無約定鋪設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頁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北鉅公司與合豐公司標得第2、8標工程後違約轉包予被告三峽公司施工,雖然系爭工程第2、8標契約主體仍為被告北鉅公司與合豐公司,然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2項規定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即被告北鉅公司、合豐公司、三峽公司應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渠等不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7標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北鉅公司
與三峽公司連帶負履行及賠償責任;就系爭工程第2、8標請求被告北鉅公司、合豐公司與三峽公司連帶負履行及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請求修補程序始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不必定期通知被告修補即得直接請求損害賠償及數量不足造成品質瑕疵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踐行通知修補程序,且買賣數量不足與品質瑕疵無關等語置辯。經查: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該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495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495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可供參酌。
㈡依雙方簽訂之第1、2標訂購契約第7條「(交貨規定)乙方
所供應之標的物,應與本契約所約定數量、規格、品質、成分、性能相符…」、第16條「(瑕疵擔保)乙方應保證其所交付之標的物含其規格及供料符合契約約定,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即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除有特別約定外且為立即可供使用之新品,如有瑕疵,應依民法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第34條第1項:「(契約文件效力順序)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件,…熱拌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第7、8標工程契約第36條:「瑕疵擔保;乙方所完成本工程之工作物,應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規定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4、143至155頁)。
再依熱拌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第1條說明:熱拌瀝青混凝土路面係由加熱之粗粒料、細粒料、嵌縫料、地瀝青膠泥按規定比例均勻拌合,然後依照本說明書及圖樣所示之路線坡度斷面,分一層或數層舖築於已完成之底層或基層上滾壓堅實而成。第8條接縫;所有接縫,應與面層其他地段之混合材料同樣之結構密度與平整度…。第9條完成後表面平整度:路面經最後滾壓後,需要3公尺長之直規或用高低平坦儀,平行放於與路面中心線及與中心線成直角方向,隨時檢驗之,若路面凹凸超過6公厘者,應立即予以整修…經壓實後之路面應平整,且路拱及坡度正確…。」(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71頁)。
㈢被告三峽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金泉於上開刑事案件95年9月11
日準備程序供稱:「承認偷工減料。應該鋪20公分的只佔百分之八,如果路不好,還是要鋪20公分以上,好的部份,我們有的只鋪5公分」。審判長問:「驗收為何會通過?」羅金泉答:「驗收官不知道,偷工減料部分5公分以下是別人鋪的,如果設計是5公分,我們鋪4.5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查依熱拌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之規定及一般路面維護前既有道路即與路面上人孔及道路兩側側溝等高平順銜接,維護後亦必須維持原有道路路面與人孔及側溝之平順銜接,才不致影響車輛行車及路人行路安全。因此不論在理論上與實際操作上,道路維護前、後,側溝、人孔與路面均須齊高。此亦有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第四、十三次、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施工通知回報單總數量、第1、2標第一、二、三次分批驗收【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數量統計表附卷可供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20頁),路面銑刨之厚度應等於瀝青鋪設之厚度。系爭工程上開刑事檢察官現場鑽心取樣厚度試驗結果,有多處厚度未達契約規定,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34頁),足證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銑刨厚度與瀝青交付數量不足之上開瑕疵。被告抗辯數量不足與品質瑕疵無關及原告未踐行通知修補即請求損害賠償,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須先踐行通知被告修補程序即得直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八、第1、2標訂購契約第27條約定「乙方依契約約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見本院卷一第124、146頁)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原告主張訂購契約第27條約定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等語。被告則抗辯違反上開規定。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政府採購法第63條定有明文。再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7條「(查驗作業方式及費用)契約應訂明機關或其指定之代表,就廠商履約情形,得辦理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契約得訂明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第61條「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㈡系爭工程第1、2標訂購契約第27條「乙方依契約約定應履行
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之約定,乃係參考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27條第5項「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及第61條「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而訂定,其意旨係指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物,負有契約約定應履行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此瑕疵擔保責任不因原告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得以免除,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固該條約定仍屬有效。被告抗辯,該條應屬無效,無可採信。
㈢綜上,系爭工程第1、2標訂購契約第27條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有效。
九、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因原告所屬公務員對系爭工程驗收通過而減少或免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因原告所屬公務員驗收通過而減少或免除等語。被告則以依民法第27條規定原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際自屬代表原告行為,效力當然及於原告,原告既已驗收合格,即表示系爭工程沒有瑕疵。且原告亦派有監工人員負責監督現場施工,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代理行為,或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理本人受意思表示,均以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自明。侵權行為為違法行為,不發生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問題,無適用代理規定之餘地。故代理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法律上效果,非得依代理之法則解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可供參酌。㈡被告為通過驗收以取得系爭工程之價款與報酬,乃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予原告所屬公務員,請該等人員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而使其所交付之瀝青有數量短少,路面銑刨厚度不足之瑕疵,仍得以通過驗收。原告所屬公務員上開行為,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之犯行,且被告三峽公司與原告所屬公務員同時亦構成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又係共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自不能以其違法行為主張原告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代表原告之行為而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上開違法行為亦屬民法第355條以下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被告抗辯,應不足取。
㈢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工程完工後必須經過驗收之程序,以確認承攬人有依約完成工程,而驗收完成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包括:工作物危險負擔的移轉;決定工程保固期間的起算日;決定承攬人投保營建綜合保險義務的期間;民法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驗收合格日起算;及履約保證金的發還(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1頁,謝哲勝、李金松合著「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工程保固期間既係自驗收通過日起算,則驗收通過自不發生免除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
㈣綜上,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因原告所屬公務員對系爭工程驗收通過而減少或免除。
十、原告對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或除斥期間?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早已逾時效或除斥期間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0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上訴人缺乏所保證之品質請求損害賠償,非依同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該365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參照。亦即買受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
㈡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500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系爭工程第1標分別於93年9月29日、93年10月27日、94年1
月4日分批驗收完成。第2標分別於93年10月7日、93年12月2日分批驗收完成。第7標於94年8月25日驗收完成、第8標於94年10月7日驗收完成。原告於96年3月13日始發函通知被告北鉅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9,192,250元。有分批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10頁)。又系爭工程因原告所屬公務員因涉瀆職,業經台北地檢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瀆職案件於95年6月6日提起公訴,原告於96年8月30日始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有起訴書及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憑(見士林卷第9至11、16至61頁)。系爭工程雖經驗收完成,唯係由被告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原告所屬公務員而完成,原告所屬公務員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三峽公司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不能主張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且屬故意不告知瑕疵已如前述。故應認原告自檢察官於95年6月6日提起公訴時始知悉有瑕疵存在,被告雖抗辯原告實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半年即已知悉其有瑕疵擔保請求權,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原告於95年6月6日知悉瑕疵後,原告於96年3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北鉅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再於96年8月30日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均未逾上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已逾時效期間,委無可取。
㈣綜上,系爭工程第1、2、7、8標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均未罹於時效。
十一、原告與被告是否已就本件請求達成和解?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並未就本件請求達成和解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早已96年4月10日與被告三峽公司達成和解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原告與被告三峽公司簽訂之和解書載明:「…緣因乙方(
即三峽公司)於92年至94年間承攬甲方(即原告)道路AC銑鋪工程(如附表),因AC厚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抽驗判定不合格,全案並由該檢察署起訴。鑑於全面重新辦理鑽心檢驗曠日費時,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和解結案,和解條件如下:乙方同意給付甲方現金或即期劃線支票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元整,以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嗣後乙方同意不以任何理由主張請求返還和解金及利息;甲方亦不得追加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附表所載:「94年度粗粒料、細粒料、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等3項(三峽)」(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該和解書已載明被告三峽公司於92年至94年間承攬原告「如附表」之道路AC銑鋪工程,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此從原告於96年3月13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0512500號發函三峽公司所示:「主旨:請貴公司儘速繳納因『94年度粗粒料、細粒料、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等3項』工程,涉AC弊案經抽查厚度不合格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新台幣10萬7,140元(詳附件),請查照。
」(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另原告於同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0512400號發函北鉅公司所示:「主旨:請貴公司儘速繳納因『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5項案(第1、2標)』等2項工程,涉AC弊案經抽查厚度不合格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新台幣919萬2,250元(詳附件),請查照。」(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6頁)。而被告北鉅公司及三峽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第1、7標業經被告向原告申請同意備查在案,益證原告與三峽公司和解部分限於該和解書附表所載「94年度粗粒料、細粒料、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等3項」。被告抗辯包含三峽公司於92年至94年間承攬原告所有之道路AC銑鋪工程,自不足取。
㈢綜上,原告與被告三峽公司並未就本件請求達成和解。
十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訂購契約所附之品控要點規定,請求被告第1、7標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064,685元;第2、8標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576,876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依試驗報告上之工程名稱皆為92或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並無本件系爭工程,再試驗報告全部皆為鑽心試體之厚度檢驗,核與銑刨厚度及瀝青之供應數量間並無任何之關聯性,原告作為計算損害賠償所憑之品控要點屬自主品管及原告請求賠償前後不一等語置辯。經查;㈠依第1、2標訂購契約第3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瀝青混凝土
品質控制處理要點」為該契約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24、146頁)。再依品控要點第1條第㈡項第1款「厚度…⑵每一千平方公尺鑽取1個,以一萬平方公尺為一單位工區,求其平均值,至於未達一萬平方公尺者,應取全部之平均值,並得因其顯然之特性縮小工區求其平均值。…⑷經鑽取試體,其平均厚度(面層與連結層厚度之和)之檢驗值少於設計值之差在1.5cm(含)以下者,依瀝青混凝土合約單價扣減該區不足部分1.5倍價款。⑸經鑽取試體,其平均厚度(面層與連結層厚度之和)之檢驗值少於設計值之差在1.5cm以上者,該區應再以該不足數另加1cm後予以加鋪面層。⑹加鋪後應重新鑽檢經鋪築厚度經再鑽檢後,其平均厚度在原設計厚度(面積與連結層厚度之和)加1cm以上者視為合格,惟若未達此標準在1.5cm(含)以內者,應依瀝青混凝土合約單價扣減該區不足部分之1.5倍之價款,其不足仍在1.5cm以上者,該區亦應再以該不足數另加1cm厚予以加鋪面層,加鋪後仍應按本款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若取樣點在2個以上且位於同一千平方公尺以內者,即以一千平方公尺計算。再依第1、2標單價分析表,每一公噸熱拌瀝青混凝土之單價第1標為1,182元、第2標為908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依第7、8標詳細表所示,路面銑刨20cm以上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15元;路面銑刨7cm以下,平均厚5cm者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88元(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
㈡被告三峽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金泉於刑事案件供述承認偷工減
料。而系爭工程實際由被告三峽公司施工。及依熱拌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之規定及一般路面維護後必須維持原有道路路面與人孔及側溝之平順銜接,不論在理論上與實際操作上,道路維護前、後,側溝、人孔與路面均須齊高,路面銑刨之厚度應等於瀝青鋪設之厚度,業如前述。
㈢對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2
1至234頁)與檢察官起訴書(見士林卷第16至60頁)第43頁以下之㈢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項目六「93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起訴書第50頁)、七「93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起訴書第51頁)、「93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應為第7標之誤)」(起訴書第51頁),兩者之試體編號不僅一致(起訴書僅擷取試驗結果不合格之部分),且檢驗厚度之記載亦相同。此外,起訴書之試體編號均有標明鑽探位置,該等位置與原證29、30、31、32、33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2、7、8標之施工通知回報單與逢機取樣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20頁)所載之施工地點相符,足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路段確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2、7、8標之施工路段。足證上開試驗報告記載工程名稱應係誤載。
㈣兩造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對於第1、7標部分
以4點計算、第2、8標部分以6點計算均無意見等情,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2頁)。
⒈第1標部分:
(1)契約規定厚度5cm部分(編號66、67,經鑽取試體,其平均厚度之檢驗值少於設計值之差在1.5cm以下者有2點,惟因該2點皆位在同1,000㎡之範圍內,故僅以1,000㎡計算):1,000㎡×1.35/100(公尺)×2.3(瀝青之比重)×1,182(契約單價)×1.5=55,052元。
(2)契約規定厚度20cm部份(編號158至編號169,經鑽取試體,其平均厚度之檢驗值少於設計值之差在1.5cm以上者有12點,依鑽取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308頁),編號15
8、160、161係位於同1,000㎡之範圍內;編號163、164則係位於另一1,000㎡之範圍內;編號166、167、168、169同係位於另1,000㎡之範圍內,故僅以3,000㎡計算,再以該不足契約厚度之數值另加1cm):3,000㎡×(14.12+1)/100(公尺)×2.3(瀝青比重)×1,182(契約單價)×1.5=1,849,735元。
(3)合計:55,052元+1,849,735元=1,904,787元。故原告依第1標訂購契約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904,787元。
⒉第7標部分:
(1)契約規定厚度5cm部分(編號66、67,因該2點皆位在同1,000㎡之範圍內,故僅以1,000㎡計算):1,000㎡×1.35公分/5公分(差值與契約規定厚度之比例)×17.88元(路面銑刨7cm以下,平均厚5cm之單價)=4,828元。
(2)契約規定厚度20cm部分(編號158至編號169,經鑽取試體,其平均厚度之檢驗值少於設計值之差在1.5cm以上者有12點,依鑽取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308頁》,編號15
8、160、161係位於同1,000㎡之範圍內;編號163、164則係位於另一1,000㎡之範圍內;編號166、167、168、169同係位於另1,000㎡之範圍內,故僅以3,000㎡計算):3,000㎡×14.12公分/20公分(差值與契約規定厚度之比例)×28.15元(路面銑刨20cm以上之單價)=59,622元。
(3)合計:4,828元+59,622元=64,450元。故原告依第7標工程契約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4,450元。第1標及第7標原告請求被告北鉅公司與三峽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969,237元(1,904,787元+64,450元=1,969,237元)。
⒊第2標部分:
(1)2,000㎡(編號35、36、37經鑽取試體,其平均厚度之檢驗值少於設計值之差在1.5cm以上者有3點,其中編號36、37位於同1, 000㎡之範圍內,編號35位於另1,000㎡之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故該3點合計以2,000㎡計算,再以該區不足契約厚度之數值另加1cm)×(1.7+1)/100(公尺)×2.3(瀝青比重)×908(契約單價)×1.5=169,160元。
(2)1,000㎡(編號214經鑽取試體,其平均厚度之檢驗值少於設計值之差在1.5cm以上,以1,000㎡計算,再以該區不足契約厚度之數值另加1cm)×(1.8+1)/100(公尺)×2.3(瀝青比重)×908(契約單價)×1.5=87,713元。
(3)1,000㎡(依鑽取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310頁),編號
170、171、172、173、174、175、176、177係位於同1,000㎡之範圍內,其平均厚度之檢驗值少於設計值之差在1.5cm以上,僅以1,000㎡計算,該區應再以該不足數另加1cm)×(14.72+1)/100(公尺)×2.3(瀝青比重)×908(契約單價)×1.5=492,445元。
(4)1,000㎡(編號207-211,民生西路423巷27弄口與環河北路1段緊鄰,上開路段經鑽取試體,其平均厚度之檢驗值少於設計值之差在1.5cm以上者有5點,因該5點均位在同1,000㎡之範圍內,故僅以1,000㎡計算,再以該不足數另加1cm)×(7.88+1)/100(公尺)×2.3(瀝青比重)×908(契約單價)×1.5=278,175元。
(5)1,000㎡(編號221-223經鑽取試體,其平均厚度之檢驗值少於設計值之差在1.5cm以上者有3點,因該3點均位於同1,000㎡之範圍內,故僅以1,000㎡計算,該區應再以該不足數另加1cm)×(5.63+1)/100(公尺)×2.3(瀝青比重)×908(契約單價)×1.5=207,691元。
(6)合計:169,160元+87,713元+492,445元+278,175+207,691元=1,235,184元。故原告依第2標訂購契約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235,184元。
⒋第8標部分:
(1)2,000㎡(編號35、36、37經鑽取試體,其平均厚度之檢驗值少於設計值之差在1.5cm以上,其中編號36、37位於同1,000㎡之範圍內,編號35位於另1,000㎡之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故該3點合計以2,000㎡計算)×
1.7公分/5公分(差值與契約規定厚度之比例)×17.88元(路面銑刨7cm以下,平均厚5cm之單價)=12,158元。
(2)1,000㎡(編號214經鑽取試體,其平均厚度之檢驗值少於設計值之差在1.5cm以上,以1,000平方公尺計算)×
1.8公分/5公分(差值與契約規定厚度之比例)×17.88元(路面銑刨7cm以下,平均厚5cm之單價)=6,437元。
(3)1,000㎡(依鑽取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310頁),編號
170、171、172、173、174、175、176、177係位於同1,000㎡之範圍內,其平均厚度之檢驗值少於設計值之差在1.5cm以上,僅以1,000㎡計算,該區應再以該不足數另加1cm)×14.72公分/20公分(差值與契約規定厚度之比例)×28.15元(路面銑刨20cm以上之單價)=20,718元。
(4)1,000㎡(編號207-211,民生西路423巷27弄口與環河北路1段緊鄰,上開路段經鑽取試體,其平均厚度之檢驗值少於設計值之差在1.5cm以上者有5點,因該5點均位在同1,000㎡之範圍內,故僅以1,000㎡計算)×7.88公分/20公分(差值與契約規定厚度之比例)×28.15元(路面銑刨20cm以上之單價)=11,091元。
(5)1,000㎡(編號221-223經鑽取試體,其平均厚度之檢驗值少於設計值之差在1.5cm以上者有3點,因該3點均位於同1,000㎡之範圍內,故僅以1,000㎡計算)×5.63公分/20公分(差值與契約規定厚度之比例)×28.15元(路面銑刨20cm以上之單價)=7,924元。
(6)合計:12,158元+6,437元+20,718元+11,091元+7,924元=58,328元。故原告依第8標工程契約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8,328元。第2標及第8標原告請求被告北鉅公司、合豐公司與三峽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293,512元(1,235,184元+58,328元=1,293,512元)。
㈤綜上,原告依第1標及第7標契約請求被告北鉅公司與三峽公
司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969,237元;依第2標及第8標請求被告北鉅公司、合豐公司與三峽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293,512元,洵屬有據。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標及第7標契約請求被告北鉅公司與三峽公司連帶給付1,969,237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第2標及第8標請求被告北鉅公司、合豐公司與三峽公司連帶給付1,293,512元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