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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62號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日商鐵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福田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熊克竝律師被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被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子○○

戊○○被 告 遠鴻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辛○○

江孟貞律師孫煜輝律師被 告 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日商鐵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楨野徹」,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福田徹」,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經福田徹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及被告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國際網纜公司) 於民國 (下同)90 年8月至12月間,在台北市○○街及北安路一帶施作地下電纜之埋設工程。被告新世紀公司將電纜管線舖設工程委由被告遠鴻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鴻公司)承攬,被告遠鴻公司再委由被告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機公司)施做;另被告台灣國際纜網公司為佈設系爭電纜管線,商得被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同意,使用被告和信公司名義申請許可佈設系爭管線,並由被告台灣國際纜網公司以訴外人震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震謙公司)之名義委託被告合機公司施做。被告合機公司以被告新世紀公司及被告和信公司名義向當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後,自90年7月間至90年10月30日施工完成,並提交竣工圖予被告台灣國際纜網公司及被告遠鴻公司及被告新世紀公司。

(二)原告等嗣於94年間共同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業主)「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CB○○○區段○○○○道工程」,依業主設計路徑以潛盾機鑽掘隧道。於台北市○○街、北安路施作潛盾隧道掘進工作時,自94年3月23日開始原告之潛盾機之螺旋輸入機捲入不明電纜管線,至94年4月13日造成停機受損。94年4月14日業主、原告與被告新世紀公司進行現場會勘,經被告新世紀公司人員確認造成潛盾機損害之電纜管線為該公司所佈設。當時原告等對業主提出障礙排除施工方法評估報告,估計如採停機檢修之方式,需施作110天始可排除障礙,將產生工期延誤、人員機料閒置待工等鉅額損失,期間中採用以螺旋機左右旋轉之方式,以每日1至2環之進度繼續施工。業主同意原告之施工方法並核定展延工期29日。

(三)被告等未依據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工程建設機構同意後施工。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等之損害:

1、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於77年間立法期間立法院審查時,當時立法理由為:「在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在未妨礙大眾捷運系統的施工與安全前提下,需具備工程設計圖,並徵得地方主管機關同意,由大眾捷運系統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目的即在保護捷運系統的施工與安全,因而規定管線業者必須提出設計圖經地方主管機關 (註:於86年修正為經「工程建設機構」)同意之後始得施工。施工安全自屬本條項保護之範圍。

2、依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業者在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應事先提出圖說,該圖說必須為正確之圖說。業者不僅有事先提出圖說,經同意後始得施工之義務,還有必須提出正確圖說之義務。

3、被告等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而因被告等違反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世紀公司乃系爭電纜之所有人及佈設人;被告和信公司乃申請埋設管線之人;被告遠鴻公司及被告台灣國際網纜公司係承攬施工之人;被告合機公司乃實際施工之人。其等共同違反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致原告等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對原告等負連於賠償責任。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四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新世紀公司辯以:

1、90年8月1日行政院核定捷運內湖線增設松山機場站,台北市政府於93年1月12日以府都二字第09305127100號令變更內湖線工程變更沿線機場用地,依據92年12月30日修正之「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4條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其禁建、限建範圍,經捷運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會勘後,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開閱覽30日,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捷運主管機關參酌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意見後,劃定禁建、限建範圍」。而本件受損管線是被告新世紀公司先前將埋管工程委由被告遠鴻公司設計承攬,被告遠鴻公司再交由被告合機公司施工,管線之埋設已經政府主管機關工務局核准,並於90年7月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挖掘道路許可,故不受事後核定路線之拘束。而原告等於91年3月15日始得標,91年5月23日開工,系爭電纜早已於90年9月間施做完成,自無大眾捷運法第24條適用。

2、被告新世紀公司於94年3月23日發現斷訊,即通知原告等於94年3月28日各方人員會勘,當時原告等機器並無損害,只有被告新世紀公司之管線被扯斷,後原告於94年4月

13 日才因捲入大量電纜線而致刀頭卡死,原告之潛盾機因而不能前進。管線埋設位置通常只要求深度需超過1公尺或2公尺,並未限制深度不得超過某限度,即無不得在地下17公尺處埋管之規定。原告等於其潛盾機刀頭被卡住不能動時,始索取管線位置圖,原告等事前未調查其施工路徑上已有管線,施工前亦未函文各管線單位,要求提出管線位置圖,即貿然施工,為其過失;縱該圖管線之深度與實際深度不符,但原告等施工前根本未考慮該圖,故其損害係因其自身行為所致,不得諉過他人,要求他人負責。

(二)被告和信公司辯以:原告等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之「台北捷運系統內湖線CB○○○區○○○○道工程」,於94年4月13日於台北市○○街、北安路(以下稱系爭工地)施作潛盾機鑽掘隧道,因捲入電纜線造成停機損害云云,惟:

1、被告台灣國際纜網公司於94年4月1日與被告和信公司簽立「電信管道工程委辦協議書」,係由被告台灣國際纜網公司將其所有已建設完成之管道委由被告和信公司管理「配合政府公共工程或政策之遷移等事務」,於上開協議書委託管理之標的載明所有權為被告台灣國際纜網公司所有。系爭工地被告和信公司亦從未發包與其他被告施作,實際為被告台灣國際纜網公司發包予被告合機公司施作。系爭工地設置管線既非被告和信公司所有,則原告等主張其所有潛盾機因捲入電纜線所生之一切損害,應與被告和信公司無涉,被告和信公司自無須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所謂保護他人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故限於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方屬之,惟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

為防止附掛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穿越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埋設之管線或溝渠影響系統之安全,爰參照鐵路法第18條,明定該附掛或埋設工程之施工程序、拆遷及養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以利執行。故原告非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所欲保護之對象;且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或利益、損害之發生、因果關係、責任能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和信公司非本事件任何管線之所有權人亦非定作人或承攬人,故對原告並無加害行為;縱使鈞院認原告等主張被告台灣國際纜網公司以被告和信公司名義申挖道路、埋設管線等而難脫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之行為人,惟本事件之損害發生與上開被告台灣國際纜網公司以被告和信公司名義申挖道路、埋設管線等行為應無任何因果關係,故原告等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被告遠鴻公司辯以:

1、被告新世紀公司於90年4月間將淡水至內湖之地下管道工程委由被告遠鴻公司承攬並簽訂合約,被告遠鴻公司再將該地下管道工程轉包予被告合機公司。被告合機公司承攬該工程後,依據所簽訂地下管道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及台北市政府頒訂之「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即以申請人即被告新世紀公司之名義檢具申請書、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於90年7月起陸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之許可,並經審查合格且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予申請人即被告新世紀公司,被告合機公司始進行道路挖掘以及管道埋設,約於90年9月左右完成系爭路段之地下管道工程,即依據實際施工情形繪製竣工圖,並依據「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申請人即被告新世紀公司之名義檢具申請書、竣工圖說及相關之證明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工程結案。

2、衡諸道路挖掘之工程慣例,施工單位於接近地下管線埋設位置施工時,為避免損及鄰近之管線,施工單位會事先商請各管線主管單位提供管線確實位置或派員駐場輔導之。惟原告於進行潛盾隧道工程時,並未事先通知被告或相關管線單位詢問有無埋管或提供位置圖或要求現場會勘,即自行施工,已違背前述之工程慣例,顯有過失在先。

3、再對照原告等所提之捷運路線設計圖及被告所提之管路竣工圖,原告潛盾機鑽掘隧道之路徑與被告已埋設之地下管道之路徑係為交叉方式,理應僅有一個接觸點即位於大直橋旁。原告等主張於94年3月23日發現潛盾機有捲入被告之管路,則在越過此唯一接觸點之後,理應不會再碰觸到被告之管路,且原告亦自稱自行排除後潛盾機得以繼續運轉施作,因此可推論被告之管道並未影響原告潛盾機之運轉,但原告等卻於同年4月13日又發現潛盾機捲入不明管道,造成潛盾機之受損而停機,並歸責於被告等。惟依原告等主張,該碰觸點中被告管道之深度應為距離路面10.9公尺,而原告等主張鑽掘之隧道深度則為距離路面17公尺,兩者之深度距差有6.1公尺,原告之潛盾機依理應不致鑽掘到被告之管道,原告等竟指責被告係其施工精準度不佳所致。被告合機公司當時係依據施工圖施作,並用精密之設備進行挖掘及埋設管路後,並繪製竣工圖,於完工後檢附竣工圖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工程結案,故地下管道之實際深度與竣工圖並無任何誤差;且被告於當時亦未預料將來會有捷運隧道工程與其交錯,以及知悉捷運隧道工程之深度,因此,並無理由製作不實之竣工圖。是以,就施工及完工之前後時間而論,被告管道之施工及完工均在原告等捷運隧道施工之前,原告等應有避免挖掘到被告管路之注意義務,而非被告有防止被挖掘義務。因原告等施工前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挖掘到被告之管道,顯有過失。

4、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被告合機公司係埋設地下管道工程之專業公司,負責本件工程規劃設計、申請挖路許可路證、工地勘查、管理、協調、相關單位送件審查、工地安全之維護、清潔、驗收、竣工、供料、施工、政府機關審驗為基礎之統包工程。被告合機公司據此亦依法申請挖掘道路之許可,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合格並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足見被告定作之事項係合法且無過失。再被告合機公司係依據其專業能力自行完成工程,並未受有被告之特別指示,足見被告亦無指示過失可言。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不應由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台灣國際纜網公司辯以:被告台灣國際纜網公司確係系爭電纜所在管道之受託施工之人,惟實際施工者為被告合機公司。又原告等係依其竣工圖施工,主張被告等電纜實際深度與竣工圖不符,造成原告等受有損害,惟被告委由被告合機公司佈設完工之管道,其竣工圖與原告等之竣工圖略有出入,以原告等潛遁機挖到系爭電纜所在地 (即竣工圖標示深度10.9公尺處,以下簡稱系爭深度)說明,如以被告之竣工圖為準,在該系爭深度位於大直橋之橋墩範圍,應不得開挖,自不會發生系爭事件,故原告等據該竣工圖施工而受有損害,顯不可歸責於被告。綜上所述,被告非實際施工者,且原告亦非採用被告合機公司之竣工圖而致受有損害,故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合機公司辯以:

1、被告合機公司於90年6月4日與被告遠鴻公司簽訂地下管道工程合約,被告合機公司均依當時有效之「臺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於95年8月9日修正為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自90年7月起至陸續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並經審查合格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至90年9月間全部完工,並依該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將埋設之地下管線狀況,分段繪製詳圖,送交養工處轉供申請道路挖掘者查閱在案。

2、按大眾捷運法第24條之1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在市區道路○○路建設,應先徵得該市區道路○○路主管機關同意。又依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0條:「市區○○道路或已列入都市計劃但未完成之道路,不得變更現狀占用或破壞;如因管線新設、拆遷、換修或其他使用,或挖掘路面時,應先向工務局聲請許可。」第68條:「使用道路設置左列各種地上地下設施(包含捷運工程)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再依當時有效之上開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本府主辦工程單位應於工程計畫核准後,即將工程計畫項目,設計基本原則、現況平面圖及斷面圖、分送各管線機構並與各管線機構協商擬定各種管線敷設位置、拆遷範圍及拆除期限,管線拆遷工程有關土木部份,以委託主辦工程單位統一代代辦為原則。前項統一代辦挖掘道路,須維持交通者,應向養工處申領許可證。」同辦法第35條規定:「在接近地下管線埋設位置施工時,施工單位應事先商請管線主管單位提供確實位置或派員駐場輔導之。」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原告至遲於91年3月15日得標、91年4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後,開工前,即應向道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後,並應將其工程計畫項目,設計基本原則、現況平面圖及斷面圖、分送各管線機構並與各管線機構協商擬定各種管線敷設位置、拆遷範圍及拆除期限,並在接近地下管線埋設位置施工時,應事先商請管線主管單位提供確實位置或派員駐場輔導之。豈料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原告等竟未依大眾捷運法、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之規定,向道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並經審查合格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亦未依該管理辦法之規定將其工程計畫項目,設計基本原則、現況平面圖及斷面圖、分送各管線機構並與各管線機構協商擬定各種管線敷設位置、拆遷範圍及拆除期限,更未依該管理辦法之規定在接近地下管線埋設位置施工時,事先商請管線主管單位提供確實位置或派員駐場輔導,致原告於施工時其潛盾機捲入不明電纜管線以致停機受損,純屬可歸責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原告之事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1)被告合機公司於90年9月完成系爭道路段地下管道工程後,即依實際施工情形以機器繪製竣工圖,並依前揭「台北市道路挖掘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申請人即被告新世紀公司之名義檢具申請書、竣工圖說及相關之證明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工程結案。系爭地下管道既早在原告施工前即由被告合法埋設於地底下並施工完成,是以被告管道之完工日期既在原告施工之前,原告應有避免挖掘到被告管路之注意義務。因原告施工前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挖掘到被告之管路,原告顯有過失;且依慣例施工單位應會事先商請各管線主管單位提供管線確實位置或派員駐場輔導之,惟原告等並未事先通知被告或相關管線單位詢問有無埋管或提供位置圖或要求現場會勘,已違背工程慣例。是以原告等顯有過失在先。

(2)而原告潛盾機鑽掘隧道之路徑與被告已埋設之地下管道之路徑係為交叉方式,理應僅有一個接觸點,位於大直橋旁,且被告施工之深度應為距離路面10.9公尺,而原告施工之深度應為距離路面17公尺,兩者之深度距差有6.1公尺,原告之潛盾機理應不至鑽掘到被告之管道。惟因原告於94年3月23日碰觸被告管道後,即已發現潛盾機捲入被告之管道,應停工並通知被告拆遷移除已施工之管線等必要之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豈料原告竟仍繼續施工,以致其潛盾機再度發生捲入其他管線,假設被告有過失,則原告亦與有過失。另被告利用精密之設備進行挖掘,亦依據精密儀器繪製竣工圖,並於完工後檢附竣工圖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工程結案,原告等逕指被告施工精準度不佳造成原告損害,其應負舉證之責。再原告捷運之路線經過被告管線下方,且依工程設計圖,部分路線極為接近,原告應對於該處施作防止土壤液化之措施,以避免上方土石因原告之潛盾機施工造成土壤液化,上方管線亦隨之下降。且被告施作地下管線前,曾發生過九二一大地震,該處土質可能產生液化而造成既設管線下降。原告為專業人士,應更可預見其潛盾機經過可能會造成周圍土壤液化。惟原告為節省施工經費,避免支出土質改良防止液化工程之龐大費用,而未施作該項工程,以致於土壤液化造成被告施作之管線下降,致遭原告潛盾機捲入,被告因此遭受損失,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4、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非合法: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的法律,以該法規是否以保護個人的權益為判斷標準,只要該法規有保護個人之權益者,不論是否亦保障公益,均屬之。但專以保護國家社會法益者則不屬之。查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管、線、溝渠等主關單位眾多,宜由工程建設機關辦理協調、同意事宜。其目的顯係為方便行政機關統一管理捷運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而設,而非在保障個人權益。是以上開規定顯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有關之主張顯無理由。

5、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非合法: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實務上採取損害共同關連之見解,唯仍需該數人均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夠成共同侵權行為。

(2)本案係由被告新世紀公司與被告遠鴻公司簽約,再由被告遠鴻公司轉包給被告施作。被告新世紀公司已依規定於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且相關機關並未告知該路段已為捷運路線預定地,被告新世紀公司並無過失。再者被告按圖施工,亦依相關規定備齊申請書及竣工圖說及相關之證明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工程結案,並未遭工務局指稱電纜實際深度與竣工圖不符,故被告施作地下管道工程並無過失。因此可證明被告之工程並未有原告所稱之被告之電纜實際深度與竣工圖不符之情形;縱認為被告之電纜實際深度與竣工圖不符,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工程結案時,被告施作之電纜與實際之深度不符。故被告與本案其他被告不需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6、原告等應證明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又稱為積極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所謂所失利益,又稱消極損害,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原告以遲延日數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以實際施工日期比預定施工日期多出29日,即以29日作為計算損失之日數。

惟預訂施工日期本屬預估性質,僅供參考,並不宜作為計算工程損失之基準;而應以實際施工是否有遲延,而造成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為準。是以原告以29日做為計算損失之標準,顯無所據。

(2)原告等所提出之損害總表僅列出其支出,並未說明並證明該支出是否為多於且必要之支出,且潛盾機之耗損亦未有專業機關鑑定之證明,僅憑原告片面自製之私文書,似難說明潛盾機之損壞及耗材係如原告所稱,亦不足證明確切之損害數額,故被告否認其真正。

原告應舉出更實際、明確之損害數額及相關可信之證明。

(六)被告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新世紀公司及被告台灣國際纜網公司於90年8月至12月間於台北市○○街及北安路一帶施作地下電纜之埋設工程。

2、被告新世紀公司將電纜管線舖設工程委由被告遠鴻公司承攬,被告遠鴻公司再委由被告合機公司施作。

3、被告台灣國際纜網公司為佈設系爭電纜管線,商得被告和信公司同意,使用被告和信公司名義申請許可佈設系爭管線,並由被告台灣國際纜網公司以訴外人震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被告合機公司施作。

4、被告合機公司以被告新世紀及和信公司名義,於90年7月間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並自90年7月間至90年10月30日施工完成,且提交竣工圖予被告台灣國際纜網公司及被告遠鴻公司及新世紀公司,並已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工程結案。

5、被告等均未依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前,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工程建設機構同意後施工。

6、原告等嗣於94年間共同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CB○○○區段○○○○道工程」,依業主設計路徑以潛盾機鑽掘隧道。於台北市○○街、北安路施作潛盾隧道掘進工作時,自94年3月23日開始原告潛盾機之螺旋輸入機捲入不明電纜管線,至94年4月13日造成停機受損。

7、94年4月14日業主、原告與被告新世紀公司進行現場會勘,經被告新世紀公司確認與本事故之發生有關之電纜管線為該公司所佈設。

8、原告對業主提出障礙排除施工方法評估報告,估計如採停機檢修之方式,需施作110天始可排除障礙,將產生工期延誤、人員機料閒置待工等鉅額損失。乃採用以螺旋機左右旋轉之方式,以每日1至2環之進度繼續施工。

9、業主同意原告之施工方法並核定展延工期29日。

(二)本件爭點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等未依據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工程建設機構同意後施工,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故應對原告負共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如違反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之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因不能獨自行為,且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準此,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之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均為法人,此為週知之事實,核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載一致,並經原告起訴狀記載明確,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174號判決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63號判決參照)。惟如前所述,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關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之成立,仍須具備侵權行為之一般要件,亦即:①行為人仍須有自己之不法加害行為,②須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損害與加害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⑤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是被告等既均係法人,縱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因被告係法人,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而無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之主張,仍屬無理由。

(三)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行為義務的違反,雖其法律的定義包括法律或任何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甚至是習慣法均可成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但其重點為該特定之法律必須具有個別保護性質,係保護個人或單一特定之人的範圍內,且其法律用語應為禁止法條或命令法條,因此不能僅以權利之本質或其立法目的,即認違反所有法律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否則在現代社會中,所有法律規範幾乎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此將造成侵權行為過失體系之空洞。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必須該法律係保護特定人,且其保護之法益,雖得與一般公益併存,但仍必須保護特定之個人權益,始能稱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違反之法律,係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該條規定為:「於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設計圖說,徵得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此一規定固係命令規範,惟其欲保護之特定對象為工程建設機構即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而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係為維護於捷運系統內之施工不會影響捷運系統之安全,是原告既非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原告所稱之施工安全,亦非該法條所主要保護之法益,該法條係為保護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不致因於該捷運系統內埋設管、線或溝渠等,而影響捷運系統之安全。從而,縱被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亦非屬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權,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均係法人,而無侵權行為能力,兩造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又原告所主張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亦非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5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