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80號原 告 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被 告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李宗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五四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五一一四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查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原告公司客戶即訴外人鼎順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為辦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乃與原告共同簽訂契約書,由原告承購第三人「鼎順公司」對被告「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CB370標機電系統工程(車輛、號誌、通訊、供電、機廠維修設備)之CB370供電系統新建工程22KV/750VCD設備、電纜佈線安裝工程」合約之應收帳款債權。嗣訴外人「鼎順公司」簽約後,即於同年月十三日通知被告公司業與原告公司簽訂債權承購契約,由原告公司承購債權,及已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公司。之後,訴外人「鼎順公司」乃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先後六次檢附被告公司具名之估驗計價單,總金額共計一億三千九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再向原告公司申辦應收帳款債權承購之預支價金。經原告公司逐案核驗,因被告公司均有在提供單據上用印,並由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王瀚一一簽名,確認估驗計價項目無誤,記載被告公司將依合約執行付款等文字,原告公司乃准其申請而予貸放。而查被告公司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時,亦已依債權轉讓通知書所示帳戶分別匯付三次,共計四千六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未料,當原告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剩餘之九千二百七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工程款時,竟遭被告公司回函拒絕,雖經原告公司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亦無下文。茲被告至今仍欠款九千二百七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三元未清償,原告不得已先請求上述債權中之三千萬元。
㈡第三人鼎順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已經獲得被告默示同意,自得將之移轉,且已經移轉:
⑴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固然原為第三人「鼎順公司」對被告
「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CB370 標機電系統工程(車輛、號誌、通訊、供電、機廠維修設備)之CB370供電系統新建工程22KV/750VCD設備、電纜佈線安裝工程」合約之應收帳款債權,又被告與鼎順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雖在契約第二十八條約定「乙方(即第三人鼎順公司)不得將本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而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時,因原告與第三人「鼎順公司」為辦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共同簽訂契約書將應收帳款債權讓售原告,且嗣後「鼎順公司」亦在同年月十三日通知被告,除告知鼎順公司業與原告簽訂債權承購契約外,並正式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全部讓與原告,並請被告將帳款逕行支付原告,或電匯至原告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鼎順公司帳戶,如有任何問題,並請被告通知原告。但被告於收到通知並知悉前述工程款債權業經轉讓後,卻從未表示反對意見。反而配合「鼎順公司」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先後六次共向原告申辦應收帳款債權承購之預支價金一億三千九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時,在被告具名之估驗計價單上,用印並由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王瀚一一簽名,確認估驗計價項目無誤,並記載將依合約執行付款等文字;甚且被告亦不否認在九十五年底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有匯入四千六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工程款至前揭鼎順公司帳戶。故倘被告不同意債權轉讓,為何於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時,不立即表示反對?反仍配合鼎順公司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在估驗單上用印,並稱將「依約付款」?甚且三次依轉讓通知書所載帳戶匯入金額?故由被告之後之行為,當已有變更原工程契約不准債權轉讓之意,故被告自不得反反覆覆,又再主張不允許債權讓與。
⑵再查,依工程合約第六條「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
工程之支付依下列約定方式:一、估驗計價申請乙方應依工程進度按月申請估驗計價,申請估驗時乙方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完成工作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甲方審核。經審查無誤後,乙方按甲方核定給付之金額開具發票申領計價款。‧‧‧四、估驗日期:每月估驗一次,每月月底為估驗計價截止日,估驗計價均應按期辦理,不得申請延期。‧‧‧」,故換言之,只要鼎順公司每月已向被告提出估驗計價單申請估驗,且經被告審核無誤,鼎順公司即可按被告核定金額申領計價款,故被告辯稱第三人鼎順公司須完成「附件六」所列工程之「設備進場」及「安裝完成」之條件,始有請求「估驗計價」之權利,並非事實,原告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在被告核定時即已成立。
系爭工程款債權既皆已條件成就,其債權讓與自當然於分別成就時即生效力,故本件原告與鼎順公司債權讓與合意,及通知被告時日,雖早在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但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事後生效。被告抗辯指原告與第三人鼎順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簽訂債權承購契約時,所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因「條件」「均未成就而不生效,原告主張債權轉讓亦不生效力」云云,確實有誤。實際上被告已自認本件工程款實際已完成估驗金額應如原告所提第五、六紙估驗計價單所示項目及金額,惟竟又主張原告與第三人鼎順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簽訂債權承購契約時,所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因「條件」「均未成就而不生效,原告主張債權轉讓不生效力」云云。被告前後主張即互有矛盾,甚至稱債權轉讓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⑶再依工程合約,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原告並於被告向鼎順公司終止契約後,即向原告請求交付履約保證金二千一百十五萬元,而原告並已依約對被告履行保證債務,故依工程契約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故本件亦應有但書所規定銀行履行連帶保證,並經甲方同意之情形(即便未符合,亦可認為屬於「其他有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故上述禁止讓與之約定,自屬排外情形,不應適用。鼎順公司自得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原告。
⑷綜上所述,第三人鼎順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自得為
移轉,且因鼎順公司早於九十四年間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第三人鼎順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自於通知被告時,即已轉讓予原告公司。
㈢被告應不得主張抵銷抗辯或拒絕履行之抗辯:
⑴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即主張抵銷之債權,應以該債權之清償期係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屬同時屆至者,始為法律允許;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以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為限,債務人始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所發之轉付命令後,始代債務人墊繳各款,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收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著有判例可稽。是債務人如欲對受讓人主張抵銷,自以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已對讓與人有債權存在,且主張抵銷之債權,其清償期應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為條件,方可進行抵銷。
⑵經查,本件工程款債權即如前述,縱不以九十四年四月十
五日債權讓與通知時為據,則早於被告審核估驗單無誤時,該工程款債權即已成就,並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由原告取得。惟第三人鼎順公司之發生違約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之後,即使如被告主張對於鼎順公司有損害賠償之債權,該損害賠償債權,亦應在九十六年四月之後,即該損害賠償債權之清償期,應在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清償期之後,故被告自不得以其對鼎順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用以抵銷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⑶至於被告又稱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之估驗計價款性質,僅係
暫時預付之性質,故於工程完工結算前,鼎順公司尚不得對被告請求報酬,即報酬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故被告自得以對鼎順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鼎順公司對被告之報酬債權云云。惟查,本件債權轉讓之內容,據原證三之文字係「本公司同意將對貴公司(按即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台灣工銀,謹請貴公司將帳款讓與管理期間內對本公司所有已屆清償期之應付帳款逕行支付予台灣工銀,或電匯至台灣工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鼎順公司」,而所謂之「應收帳款債權」,依原證三並未區別是報酬或是其他款項,故凡屬第三人鼎順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即應收帳款,自皆在債權轉讓之範圍。茲上開應收款債權既如前述,已經第三人鼎順公司轉讓予原告,而第三人鼎順公司並已依規定通知被告,則凡屬第三人鼎順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可對被告進行請款之權利,原告自可主張及請求。且事實上,被告亦曾三次將工程估驗計價款匯入原告指示之前揭第三人鼎順公司帳戶內,顯見被告對於工程估驗計價款債權轉讓之事實亦已默示承認。茲第三人鼎順公司既已依系爭承攬契約規定,向被告提出六紙估驗計價單,請求估驗計價,經被告審核完畢,甚至在上註記依約付款時,則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對於第三人鼎順公司即有付款義務,換言之,即第三人鼎順公司對於被告即有請求支付估驗計價款之權利,且該請求支付估驗計價款之債權於發生當時即已自動轉讓予原告。故不問系爭承攬契約之估驗計價款,其性質究否為承攬契約之報酬?或即如被告抗辯所稱,僅為便利承包融通,使其有足夠資力繼續完成全部工作,而為暫付款性質。但該請求估驗計價款之債權既已發生,其清償期亦早已屆至,自不因被告抗辯非報酬而受影響。縱使嗣後被告另對鼎順公司有所謂之違約損害,但該請求權之發生,既在前述估驗計價款債權發生及轉讓之後,其清償期自亦在之後才屆期。被告豈可以其對第三人鼎順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主張之估驗計價款請求權進行抵銷。甚至被告亦主張該估驗計價款並非報酬,顯見該估驗計價款請求權利與報酬請求權應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故被告稱工程尚未完成,鼎順公司及原告尚不得主張報酬,甚至主張可以嗣後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云云,確有誤解。
⑷再被告又提出高等法院判決及學者意見,認為關於估驗計
價款並非確定之承攬報酬債權云云,但查,前述判決見解或學者意見,或係針對工作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或是對於各部分工作與各部分報酬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為表示,茲與本件之抵銷抗辯應無關聯。故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故被告可以對第三人鼎順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顯有錯誤,自不可採。
⑸至於被告又主張系爭債權不得轉讓,及未成就,債權不發
生,及依合約第四條(應為第六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有拒絕履行等抗辯權云云。惟查,本件工程款債權業經被告同意變更可以轉讓,且在轉讓時已經成就生效,並非被告抗辯不能轉讓或尚未成就,即如前述,故當無被告所謂債權不發生之抗辯事由。
被告主張鼎順公司有第六條第四項情形,可拒絕付款,但查該第六條係就鼎順公司倘有規定情形時,可延緩每月估驗一次之規定,惟本件則鼎順公司早已完成估驗,前開條款自無適用餘地。再有關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抗辯權,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第三人鼎順公司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事實上鼎順公司已先為部分給付,並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亦已知悉,故依其情形倘被告再拒絕自己之給付,實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自不得再主張該民法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之抗辯;又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權係針對有先為給付之一方,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才可主張。本件工程合約係由第三人鼎順公司先為給付,並非由被告先為給付,故即便鼎順公司因倒閉違約,被告亦應無不安抗辯權可為主張,故被告所稱得為拒絕履行之抗辯,自亦不能成立。
㈣債權讓與之金額,應為一億三千九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
⑴依原證二工程合約第六條「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
工程之支付依下列約定方式:一、估驗計價申請乙方應依工程進度按月申請估驗計價,申請估驗時乙方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完成工作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甲方審核。經審查無誤後,乙方按甲方核定給付之金額開具發票申領計價款。‧‧‧四、估驗日期:每月估驗一次,每月月底為估驗計價截止日,估驗計價均應按期辦理,不得申請延期。‧‧‧」,故有關第三人鼎順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帳款之條件,應如上述。即第三人鼎順公司應按月每月依工程進度提出估驗計價單,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且不得延期。易言之,即只要第三人鼎順公司每月只要按工程進度,向被告提出估驗計價單申請估驗,如經被告審核無誤,第三人鼎順公司即可按被告核定金額申領計價款(被告稱第三人鼎順公司須完成「附件六」所列工程之「設備進場」及「安裝完成」之條件,始有請求「估驗計價」之權利,並非事實)。茲被告既已交付六紙估驗計價單,並同意鼎順公司得依合約計價請款,則債權讓與之金額,自為上述六紙估驗單上合計之金額,即一億三千九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茲原告既已提出原證一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原證三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被告收受回執、原證四六紙被告署名及記載依約付款之估驗計價單、原證十三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原證十五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發票專用)、原證十六發票、原證十七鼎順公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融資申請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預支價金申請書、鼎順公司申請款項原告撥付之傳票資料,證明鼎順公司確實已將前述金額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就前述債權承購金額向原告申請預支(被告稱為融資,原告特為否認,應為鼎順公司就承購債權之買賣款,向原告申請預支,並非融資),故系爭已轉讓之工程款應收債權即應為已經被告估驗之一億三千九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
⑵至於被告稱原告撥款予鼎順公司之款項為借貸款,其金額
與工程款不相當云云,實有誤會。蓋如前述,本件原告係依鼎順公司之申請為債權承購款之預支,依原證一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鼎順公司本可經原告同意,就「部分價金」申請預支。鼎順公司並應就預付之價金支付利息,故本件原告撥付鼎順公司之金額,確實非如被告所言係借貸。而其預支金額既只為「部分價金」,撥付金額自與工程款債權並不相同。
⑶再被告雖又爭執,原證十五及原證十七號所謂債權承購資料,未見有如原證十五號所記載「統一發票」存在云云。
惟查,原證十五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之前言文字係稱:「依據貴我雙方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所約定,將下列發票之債權轉讓與台灣工業銀行,並附上發票、訂單及『相關交易憑證之影本』」。是依該明細所附者,係指有關發票、訂單及『相關交易憑證之影本』。查,固然原告僅有提出原證十六之統一發票。但查,原證四之六紙工程估驗計價單,實際上就是該明細所指之『相關交易憑證之影本』。此可對照原證十七鼎順公司六次向原告申請預支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價金當時,所附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即可知所謂之「發票」實際上就是指工程估驗計價單。
例如,原證十七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申請價金預支申請書,在後附之工程估驗款金額即為八百零五萬一千零二十元,即原證十五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明細表上之「發票」金額,又如原證十七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兩紙預支價金申請書,在後附之工程估驗款金額即為一千六百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即為原證十五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明細表上之「發票」金額,其他次之價金申請預支,亦有相同情況,足證原告與鼎順公司間確有所謂之債權轉讓與價金預支,並非被告所稱並無債權承購情形。
⑷至於被告主張原證十五所示八紙明細表合計金額為一億六
千三百八十九萬餘元,與原告主張一億三千九百七十一萬餘元不符乙節,業經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即當庭更正:「原證十五第六、七張,廠商有重覆申請的部分,廠商已經作廢,發票號碼:九五○四一○及兩張九四○七三一、九四○七三一,不應予計算。」,故有關債權轉及承購金額,確實為一億三千九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
又查,鼎順公司確實有依約向被告申請辦理計價,並取得原證四之六紙工程估驗計價單,而在價金預支後,因鼎順公司曾將部分預支款項償還原告,故原告若再向被告請求付款,自無道理。至於被告稱原告為何未依約買回逾期帳款反再繼續承購債權云云,亦如前述,因鼎順公司皆有依申請預支價金之申請書,依約還款,則原告自亦無由拒絕繼續承購債權,或主張鼎順公司應買回。
⑸末被告抗辯,原告所舉原證四號六紙估驗單,均為各自單
獨計算,合計為一億三千九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為無理由云云。惟查:
①按被告主張,原證四第一紙至第四紙之估驗計價單,經
與第五紙之估驗計價單對照,被告均未曾記載承包商已完成設備交付或確認計價金額無誤或同意付款等表示存在,故與第五紙(被告承認之計價單)有『明顯』區別云云。但據原證四第二、三、四紙估驗計價單,卻已明顯記載被告「同意」、「確認」估驗計價項目(數量)無誤,被告將「依貴我合約執行後續付款事」、「依雙方合約執行付款」、「依貴我雙方合約付款」等文字,故被告所述即與事實不符,應不值採。
②況依被告自認有效之原證四第六紙估驗計價單,依其簽
註內容「一、經確認上述計價項目無誤。二、神通將依雙方合約執行付款。」,與被告在原證四第二、三、四紙計價單簽註內容,並無明顯不同,為何被告承認第六紙計價單之效力,卻又否認第二、三、四紙計價單之效力,足見被告主張自相矛盾,自不足採。
③至於被告主張依附件六所示,須第三人鼎順公司完成「
設備進場」始得計價請款,但原證四第一、二、三、四紙均無上述記載,故非有效之估驗計價云云。但即如前述,該附件六,當只為對工程款計價之分配,並非本件工程款請款之條件,第三人鼎順公司既已依約向被告估驗計價單,並經被告審核無誤,該工程款債權即應已發生,並無被告所稱須依完成附件六工作,並須在估驗計價單上明示,始得請求估驗計價情形。
④被告雖又提出被證二,主張鼎順公司係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三十日始出具「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該單上即載明「估驗期數:第一期」,其「本期估驗」及「累計估驗」之金額均記載「四千四百九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五」,亦即原證四第五紙估驗計價單上所記載「本次估驗」及「累計估驗」之金額,乃認原證四第五紙估驗計價單及被證二鼎順公司工程請款單、出廠證明書,方為第三人鼎順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㈠款及「附件六」計價比例明細表之約定,所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云云。但查:
1.該被證二工程請款單及出廠證明,並未經鼎順公司之蓋印申請,而所載鼎順公司工務所代表簽名,亦模糊不清,故是否真為鼎順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所提出,已有疑問。故原告除就其形式之真正否認外,亦否認其實質之真正。
2.且就有關系爭工程款之計價申請,即如原告前述依合約並無第三人鼎順公司必須完成附件六工作,始得申請估驗計價之限制。茲第三人鼎順公司既已提出估驗計價單,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並經被告審核無誤,並為註記簽名,雖未註記「材料已進場」等文字,但其估驗程序既已完成。故無論被證二工程請款單上註記其估驗期數為第一期,其金額與原證四第五紙估驗計價單金額相同。但仍不能否認被告在此之前已就第一紙至第四紙估驗計價單完成估驗審核之事實。
⑤被告又主張被證四第二、三、四紙,階段估驗欄之階段
制、百分比皆空白,且本次估驗與累計估驗金額均相同,足見第三、四紙估驗計價單並非實際計價程序,並主張第二紙估驗計價金額已併入第三紙金額,第三紙估驗計價金額又併入第四紙金額,再第四紙估驗計價則併入第五紙之金額,故本件工程款實際已完成估驗計價金額應只有第五紙及第六紙。其餘四紙皆已作廢失效云云。惟查:
1.原證四之六紙估驗計價單之「本次估驗」金額、「累計估驗」金額、估驗日期及估驗起迄期間,均不相同,或有重疊,此見原證四之六紙估驗計價單內容,即可明瞭,則鼎順公司提出六紙估驗計價單,請求被告進行估驗,應為六次獨立估驗之結果,顯然無誤。
2.蓋倘真如被告所述,原告有重複計算之錯誤,為何被告亦從未在該四紙估驗單上記載本單已作廢或其金額併入其他估驗單等文字,或在之後之第五、六紙估驗計價單上,註記包括之前已經估驗之數量及金額,故就此事項不得不令人生疑。
3.且相較第五紙估驗計價單,與第二、三、四紙估驗計價單之內容,均對於本次估驗與累計估驗之金額為相同方式之記載,即本次估驗與累計估驗之金額均相同,只在第五紙估驗計價單上,對於階段估驗之「百分比」及本次估驗、累計估驗之「數量」,另有記載,但被告既自認第六紙估驗計價單亦為有效,但對於第六紙估驗計價單於階段估驗之百分比,同樣亦未記載乙節,為何被告卻仍承認其效力? 故是否僅得以有第
二、三、四紙估驗計價單與第五紙估驗計價單之記載內容有上述差異,即可認定第二、三、四紙之估驗單為無效?
4.另被告又主張有合併計價單情形,但就此部分事實,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明,故被告所辯只有第五、六紙估驗計價單有效之事實,自不足採。
⑥被告雖又抗辯上開原證四第一紙至第四紙計價單非其向
原告提出,而上開估驗計價單被告不知原告係如何取得而為錯誤解讀云云。惟查,上述四紙計價單上,皆有被告署名、蓋印,並經其公司人員簽註。而被告早經第三人鼎順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對於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由原告收購,原告已已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被告自當知情,豈可謂不知。茲第三人鼎順公司持已經被告審核確認之估驗計價單向原告申請價金預付,經原告審核無誤後放款,被告竟再否認已經其審核無誤之估驗計價單,豈有此理。
⑦末退萬步言之,倘真如被告所言,被證四第一紙至第四
紙之估驗計價單已作廢失效。只存被證四第五紙及第六紙估驗計價單之金額,方為系爭工程實際已完成估驗計價之金額,則被告既已自認兩紙估驗金額合計為六千六百九十七萬零八百零五元,已付四千六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即被告已依債權讓與通知書,三次匯款原告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三人鼎順公司名下帳戶之合計金額),尚有二千零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未付,故被告亦應將前述二千零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給付原告。
㈤被告若得為抵銷抗辯,抵銷金額多少?⑴有關22kv XPLE-LSFH Cable採購損失計算部分:
①交貨規格已非原合約規格,被告仍依原合約規格數量計
算損失,顯不合理,倘如欲抵銷應依「核准變動纜線規格」計算數量,應請被告另行提出數量,方得計算。按依原工程合約,有關22kv armorded Cable 工程應採購之纜線規格,原只有22kv CU/XPLE/LSFH Cable 1C x300m規格一種,數量292,826m,單價五百三十元。但依被告製作之計算表,似有核准,不再以前述規格進行採購,而是依「核准變動纜線規格」進行採購。故規格核准變動後,其採購數量,自應隨之動。茲被告仍依原合約數292,826M,鼎順公司已交貨之數量 45,599M,顯不合理。倘如欲抵銷應依「核准變動纜線規格」計算數量,應請被告另行提出數量,方得計算。
②依原證十七,鼎順公司已進場交貨數量,應不只被告主
張數額,故被告僅以大亞公司進貨單,認定鼎順公司已進場交貨數量,計算基礎,顯亦失真。惟如得抵銷,亦應請被告提出證明,確定相關數量,再就不足部分,方得計算金額。再依原證十七鼎順公司陳情書第一頁,第五項,第二點當時被告未付未辦理估驗款(包括纜線已進料且已施工部分)三千二百八十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及第三小點,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前,鼎順公司已進場設備材料尚未施工應支付費用二千七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合計此兩點其費用即已達六千零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但計算被告主張鼎順公司已交貨纜線數量及金額,其金額不過四千五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元((45,599m x530 元 /m)+(25,500m x220 元 /m)+(30,600m x525 元 /m)= 24,167,470元;24,167,470元+5,610,000元+16,065,000元=45,842,470元)。如依被告主張鼎順公司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才向大亞電線電纜公司進貨,顯然之後一直到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期間,鼎順公司仍應有進貨,故被告主張鼎順公司交貨數量,只如表列數額,顯然有誤。
③有關漲價金額之計算,應以規格核准變動後之價格計算
,而非以被告自行採購金額之平均價計算按規格變動後,有關採購單價自亦應隨之調整。被告自行以採購時之金額計算,往往因其採購時機而上下波動,自不足作為計算基礎,亦不客觀。且由被告提出單據,竟有在九十六年四月解除鼎順公司契約後,竟遲至九十七年二、三月,仍有採購單據(附件九、十、十一),被告明知纜線價格上漲,卻拖延採購,漲價金額亦計入損失,顯不公平。
⑵有關DC1kv CU/EPR/LSHF Flexible Cable採購損失計算部分:
①1Cx100m㎡部分,被告主張無重新採購損失,原告無意
見。惟有關鼎順公司已交貨超過數量部分,被告就該部分之款項,自亦應在損失金額中扣除。
②1Cx300m㎡部分,除否認被告主張交貨數量外,對計算
漲價金額,被告以採購時金額計算,除如前述並不客觀外,且由被告提出單據,亦有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之採購單據,同前所述,被告明知纜線價格上漲,卻拖延採購,漲價金額亦計入損失,顯不公平。故如欲計算可為抵銷金額,有關被告應分擔過失部分責任,應請被告提出,方得計算。
③600V PE Cable 500 ㎡部分,除否認被告主張,鼎順公
司皆未交貨外,同前所述,被告明知纜線價格上漲,卻拖延採購,並將漲價金額亦計入損失。如同前述,如欲計算可為抵銷金額,有關被告應分擔過失部分責任,應請被告提出,方得計算。
⑶有關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兩位證人證詞有下列前後矛盾及不合社會經驗法則情形,殊不可採部分:
①按系爭工程款之估驗計價申請,依鼎順公司與被告公司
間之工程合約第六條既有規定,應由鼎順公司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及相關文件,經送請被告公司審查無誤後,鼎順公司即可按被告公司核定金額開具發票申領計價款。茲查,本件鼎順公司既已依上述約定分次提出六紙估驗計價單,且皆經被告公司審查無誤,並由證人在上記載,將依約付款等文字,足證鼎順公司確實已依約向被告公司提出工程款估驗計價申請程序無疑。惟被告聲傳之證人王賴文竟於開庭時供稱:「第一張是我簽的,這不是估驗計價,必需設備進場才有估驗,主要是認列鼎順公司的進度,當時簽字是認可鼎順公司所寫的進度」、「原證四第一張不是來請求估驗計價,因為資料不完整,我離職前,鼎順公司沒有向我請求過估驗計價」,顯然證人王賴文所述,即與前述鼎順公司已依約向被告公司申請估驗計價之事實有異;又據證人王瀚稱:「(問:原證四號,是否鼎順公司應該提出估驗計價單?)是。我們與鼎順公司沒有任何工程進度計算的文件,所以用工程估驗計價單來計算進度。」,故由證人王瀚所證,亦應可證明鼎順公司確實已依約向被告公司提出估驗計價之申請。則觀前後證人所述,前者認為鼎順公司並未提出估驗計價,而後者認為鼎順公司已依約提出估驗計價單,所證事實竟大相逕庭,前後矛盾,足見證人所言,當無可信。
②再據證人王賴文與王瀚當日開庭雖稱:「必需設備進場
才有估驗,(按:估驗單)主要是認列鼎順公司的進度,當時簽字是認可鼎順公司所寫的進度」、「雖然規定每月估驗一次,但沒有達成估驗的標準時,也不能辦理估驗。如果設備進場,驗收合格就可以請款」,或稱:「我簽的第四張確實有交付動作,就合約而言,有交付才有付款,所以只有第四張有付,其他前面的簽名,只是認可鼎順公司的進度」、「當時簽單時,我害怕鼎順公司就以估驗計價來請款,所以註明需依合約來付款,因為合約還有要交付材料設備到被告指定地點」云云。但查,前揭被證二合約第六條規定,有關估驗計價之申請程序,並無鼎順公司需將設備進場後或要交付材料設備至被告公司指定地點,鼎順公司才可申請辦理估驗之條件,故證人所稱須設備進場始可辦理估驗云云,已不可信;再倘真如證人所述,當時簽單只是表明認可鼎順公司的進度,鼎順公司於當時並非向被告申請辦理估驗,或當時鼎順公司尚未達成可估驗標準,故亦不能向被告公司申請估驗計價,則依理證人自應將鼎順公司製作之估驗計價單退回,或在上註記拒絕辦理估驗計價之原因及為反對之表示,即便如證人所言,僅為確認鼎順公司之工作進度,則證人只須在估驗計價上簽名即可,何以竟在估驗計價單上又稱,被告將依約付款?足證鼎順公司於當時確實已依約向被告提出估驗計價之申請,證人所述,明顯違反社會通常之經驗法則,自不可採。
③復由證人王賴文及王瀚所證:「當時簽字是認可鼎順公
司所寫的進度」、「(問:提示證物四,你在上面註記「部分送審核備設備亦備料中」是何意?)這是載明鼎順公司與其供應商有備料動作。」、「(問:你所認可的估驗計價單上面有本件估驗及累計估驗金額,你是如何認可這些金額?)這部分是按照工程項目百分比所換算出來的金額,表示認可進度,但還沒有請款」、「(問:能否就估驗單六紙之意義及有項目目無重複加以說明?)估驗計價單後面五張是我簽名,表示承認鼎順公司的工程進度或工作項目。」、「我簽的第一、二張我認為鼎順公司項目是沒有問題,但我沒有確認數量,當時被告品管人員有去看,所以我認為沒有問題;第三張我同意鼎順公司的項目,當時鼎順公司有交付一份測試報告,所以我寫項目及數量無誤;第四張,鼎順公司是確實有交付的動作,交付數量也確實;第五張,我確認鼎順公司是有在生產執行,所以我認為無誤」,則由證人所述,反可證明鼎順公司確實已在進行估驗計價驗單上之工作項目,並已完成數量。足見原證四估驗計價單確實應為鼎順公司依原證二工程合約第六條申請估驗計價應依工程進度提出之文件,並經被告審核認可,鼎順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款自有申領之請求權。
④再依被證二工程合約第六條,鼎順公司與被告公司原就
工程之估驗日期,規定每月辦理估驗一次,每月月底為估驗計價截止日,估驗計價均應按期辦理,不得申請延期。且倘鼎順公司有工作遲緩,累計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等五款情形,雖被告公司已完成估驗計價,仍得暫停核發估驗款,至鼎順公司改善為止。查,本件鼎順公司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期間,即已共計向被告公司提出有六紙估驗計價單請求估驗計價,而被告公司人員均皆同意辦理估驗,並確認項目、數量無誤,記載被告公司將依約付款,足證鼎順公司確已按工程合約進度施工,並無工作遲緩情形,否則被告公司早會依約拒絕鼎順公司辦理估驗及核發估驗款。茲證人竟自反其言,辯稱當時只為確認鼎順公司之進度云云,企圖迴護被告之意,至為明顯。
⑤復據證人王瀚所稱:「(問:此函第三項,倒數第三行
,照函文的意思,被告是否意指第五、六張工程估驗計價單是對的,前四張是重覆的?)只有我簽的第四張是該付,我簽的第五張,我沒有記載有交付。函文的意思,應該是指四千多萬元是正確的,二千多萬元並沒有與前面五張重覆,是單獨計價,我沒有記載有交付,所以還沒有到可以估驗計價的程度」。姑不問證人稱有記載交付者鼎順公司才可申請計價請款是否正確,但依證人所供第六張之二千多萬元,並未與前五張重覆,是單獨計價,顯見應無重覆情形。退萬步言之,被告書狀亦已自認:「本件工程款實際已完成估驗計價金額應如上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二紙計價單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為‧‧‧六千六百九十七萬零八百零五元,而被告已付四千六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故未付款僅二千零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故被告公司既已自認上述事實,自亦應其拘束,竟又否認該紙估驗計價單,自反其言。
⑥末,證人王瀚雖又證稱:鼎順公司第一次交付電纜產品
規格已是變更後的規格,附表一、二及被證六至八號,其中被告向其他廠商採購的電纜規格沒有再變更,上述被告向其他廠商採購的規格與鼎順公司終止契約前已變更的規格相同云云,但並未足證明,附表一、二及被證六至八號所載之電纜確係用在本件工程上,故被告主張抵銷云云,自乏依據。
⑷有關被告再提兩份被告公司與祥進公司間工程合約,與證人鄭泰演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證詞不可採部分:
①被告所提兩份被告公司與祥進公司間工程合約,與原告
所提被告公司與第三人鼎順公司間工程合約,兩者之工程範圍明顯不同,未足證明被告另行所購材料,有被後續接手者使用於鼎順公司應負責完工部分按由被告所提兩份與祥進公司工程合約,及被告與第三人鼎順公司間工程合約相較:
1.依原證一工程名稱,係記載:臺北都會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CB三七○標機電系統工程(車輛、號誌、通訊、供電、機廠維修設備)之CB三七○供電系統新建工程22KV╱750VDC設備、電纜線安裝工程,而被告所提兩份工程合約各於第一條規定:「內湖捷運線復捷BSS-B10佈纜工程」或「內湖捷運線DEPOT-B11-B10佈纜工程線」,由工程名稱即可知其工作項目已有明顯差異,前者之工作包括者包括車輛、號誌、通訊、供電、機廠維修設備,而後者則只有佈纜。雖據證人鄭泰演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證詞陳稱:「22KV與750V的DC佈纜與接線工程的部分,應該是一樣的」云云,但其工作項目是否相同,即屬有疑。
2.再據原證二工程合約於第一條工程範圍及第二條工程地點,係記載:「本工程範圍詳工作項目分工表(附件一)、設備材料分工表(附件二)、工程管理分工表(附件三)、工程價目總表(附件四)、詳細價目表(附件五)」、「工程地點依捷運局內湖線機電系統工程特別技術規範1.2.1及1.2.2節之規定」;追加同意書第一項追加之工程範圍,係記載:「追加「電力系統變電站22KV環路增設、87L保護電驛工程」,工程明細詳報價單」,而被告所提兩份工程合約則各於第二條工程地點,僅規定「內湖捷運線」,第三條工程範圍則分別規定:「內湖捷運線復捷BSS-B10 佈纜等工事及其他因本工程所衍生之項,並包括本工程全部之人力、材料、工具、設備等(詳如附件一:比價會議記錄表),並須依本合約所附之施工圖樣、估價單及說明書等」,或「內湖捷運線DEPOT-B11-B10佈纜等工事及其他因本工程所衍生之項,並包括本工程全部之人力、材料、工具、設備等(詳如附件一:
比價會議記錄表),並須依本合約所附之施工圖樣、估價單及說明書等」,則兩造所提之工程範圍及工程地點,是否相同,亦有疑義。故綜上,被告稱其另行採購電纜線,有被後續接手者使用於鼎順公司應負責完工部分,即先有疑。
②證人鄭泰演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證詞,與相關證物,
亦多有矛盾處,實不可採
1.依證人鄭泰演當日證稱:「被告的電纜數量有一部分在場,百分之九十幾都是外來的,現場數量不到百分之一」、「我進場時,好像有做一點,按照我們工程來講,做不到百分之零點一」云云,惟查,依被告承認之原證四第五紙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計價單第五項記載CABLE交付後,占其階段估驗之百分比,已達百分之十三點九,顯見證人所述並非事實。
2.又如對照原證二工程合約附件五(原證二十)之詳細價目表第五項CABLE,如以A部分之22CU/XLPE/LSFHCABLE 1*300MM2規格之合約數量為292826M,對照被告已承認鼎順公司已交付之45599M(見被證二鼎順公司工程請款單),其所交付之比率,亦已達百分之十五點五七,故證人稱留在現場者,不到百分之一,亦有問題。
③祥進公司雖有領料數量,未必皆可證明,所領材料皆來
自被告另行購料:按依證人鄭泰演證稱:「(問:被告提供的電纜大概是哪些廠牌?)有華新、大亞、億泰」,而據被告書狀所提「附件一至附件十一」之十一紙訂購單影本,其所採購者皆為「華新」電纜,並不包括「大亞」,再據被告所提被證二,當時鼎順公司所提出之出廠證明為「大亞」電纜,顯見當時祥進公司所領料之大亞部分應來自原先鼎順公司已進場部分,並非被告另行購料。故如依被告抗辯稱祥進公司有向其領料施作,但未必該公司所領材料皆可證明係被告之後所購,被告認有差價云云,自不可採。
④被告所傳證人及所提契約既未足以證明被告確因另行採
購而產生差價,故被告以此差價抵銷云云,確不足採。㈥綜上所述,被告既仍有欠款九千二百七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三
元未清償,且未能抵銷,茲原告公司僅就上述債權中之一部,即三千萬元部分,先行檢具相關證據,請求被告支付,並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即非無由。既然按照合約是分期計價,應該不是全部工程完成才能請求工程款,估驗單的計價完成都是在鼎順公司違約前,所以鼎順公司違約的事項不能對抗原告。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被證二工程合約附件五影本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影本各一份。
原證四:估驗單影本六紙。
原證五:被告匯款三次資料影本一紙。
原證六:原告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函影本一份。
原證七:被告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函影本一份。
原證八:律師函影本一份。
原證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被告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神字(九六)第○二六九號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原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電子郵件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債權承購同意書影本一紙。
原證十五: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影本八紙。
原證十六:統一發票影本一紙。
原證十七:「承購撥付款項憑證」即第三人鼎順公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融資申請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預支價金申請書、鼎順公司原告撥付款傳票等資料影本。
原證十八:鼎順公司抗告狀影本一份。
原證十九:鼎順公司向被告之陳情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原告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台北信義郵局第二四三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系爭鼎順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轉讓原告不生效力: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轉讓與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轉讓者。」,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與第三人鼎順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八條即載明「乙方不得將本合約及因本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同見被證一),而上開特約鼎順公司不得轉讓系爭合約權利及義務之部分或全部,乃為維持契約權利與義務之對價關係,並保有甲方依合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所為之特別約定,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鼎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即為合約之權利部分,既屬上述合約所特約不得轉讓者,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轉讓行為,應不生效力,故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理由。
⑵況且,依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各期工程款,係
依第三人鼎順公司完成進度辦理估驗計價,而上開工程合約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縱使依原告所主張證四第一紙估驗單所記載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請參見原告所提證四第一頁),而依原告所提出證一號債權承購契約所記載,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所簽訂,然而工程承攬人是否能順利完成工作而取得工程款報酬債權,於工程合約成立時或承攬人未完成工作前,均屬「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應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原告所不否認。
⑶再者,被告未曾對原告為任何同意其所主張讓與債權之意
思表示,且被告亦未曾將系爭合約工程款項,直接給付予原告,而原告於本件工程履約期間,亦未曾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事實存在;本件系爭合約工程,被告係直接給付予第三人鼎順公司或電匯至第三人鼎順公司之銀行帳戶(雖該帳戶設於原告銀行,但仍屬第三人鼎順公司之帳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默示同意」系爭債權轉讓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按「默示意思表示」仍屬意思表示之行為,被告並無任何「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行為存在,原告亦未明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屬無據。
⑷又依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載明「乙方應
依工程進度按月申請估驗計價,申請估驗時乙方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完成工作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甲方‧‧‧」,又同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估驗計價方式」第㈠款約定已載明「㈠依計價比例明細表(附件六)估驗計價」而依上述合約「附件六」更載明承攬人鼎順應完成之各項工程中,均區分為「設備進場百分之七十五」、「安裝完成百分之二十五」兩項工作之計價,足見依上開工程合約,承攬人鼎順公司須以完成「附件六」所列各項工程之「設備進場」及「安裝完成」之工程進度「條件」,始有請求「估驗計價」之權利,於未完成上開各項工作前,鼎順公司並無請求估驗計價權利之事實甚明,故本件原告與第三人鼎順公司於前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簽訂所稱證一號債權承購契約時,所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尚因「條件」均未成就而不生效,原告所主張債權轉讓亦不生效力。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合約「附件六」非屬工程估驗計價條件云云,顯與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不合,亦不符一般工程實務及常情。
⑸關於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之估驗計價,僅係暫時預付之性質,於工程完工結算前,尚非承攬報酬之債權:
①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曾
揭示:「系爭工程估驗付款之性質: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知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此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經查,‧‧‧,足見兩造間已有特別約定,於上訴人提出相關申請書及工程進度報告,載明一定事項,經被上訴人「工程司」審核完竣並簽署後,如無保留付款之事由,被上訴人於三十天內有付款之義務。又兩造上開約定,應屬工程款給付時期之特別約定,無礙系爭工程合約之標的乃單一整體工作之性質,僅為便利承包商融通資金,使其有足夠資力繼續完成全部工作,始約定以完成一定估驗程序為條件,由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預付部分工程款項,自非謂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工作已切割成數個部分,而各期估驗款分別為各該施作項目之對價。」。
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九十三年度建上字第二三號民
事判決,亦揭示:「查現今公共工程實務,雖有分期估驗計價之程序,然整體工程完工時,仍須進行工程結算,非謂各期估驗工程款債權即為可分。因此,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工程實務上分期估驗計價並非逐次發生之分期債權,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行估驗計價,經點驗收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是就上訴人前揭請求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至完工驗收時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起算」等語。
③學者亦認為:「乃一般重大工程契約中常有特約『按工
程進度付款』,通常漸次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由少額至多額,並約定有一定比例之保留額,此種性質之估驗款並非與工程之完工程度成報酬比例,故性質類似分期付款,必待整體工程完工,辦理結算之後,方知報酬應付金額是否給付完畢,而得否行使法定抵押權。」、「法院判決亦有認為『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從上述法院判決得知,承攬人可以請求估驗計價,卻不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等於是間接地否認估驗計價具有承攬報酬的性質。仲裁案例更有認為,就估驗計價的目的而言,其性質為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之下,自由約定承攬人所得行使的『契約』權利」。
④綜上實務及學理見解,足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所約定,
得按工程進度辦理階段「估驗計價」,此「估驗計價」尚非確定之承攬報酬債權,誠如上開實務見解所指出,僅為便利承包商融通,使其有足夠資力繼續完成全部工作,始得定以完成一定估驗程序為條件,由定作人於相當時期「預付部分工程款項」之性質,並非謂已將承攬工程合約之全部工作切割成數部分,而各期估驗分別為各該施作項之對價之情形。
⑹又原告主張:「如果照證人證言只要付第五張的錢,為何
超過第五張的款項,被告也付款,足證證人證言不實。」等語。惟查,上開原告主張應屬誤解,依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已載明工程總價為「未稅」金額(同見被證一),故本件依被證二號鼎順公司工程請款單所記載請款金額「四千四百九十七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即原證四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單所載計價金額),為「未稅」金額,故原告所指被告實際支付金額為「含稅」金額,被告並無超過上述計價金額付款之情形。
㈡鼎順公司並不得轉讓系爭工程債權與原告,如認已轉讓,原告主張金額亦非可採:
⑴系爭鼎順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
八條約定載明為不得轉讓予他人,且被告亦未曾表示同意鼎順公司轉讓系爭工程債權與原告等情,已如前詳述。
⑵關於原告主張已合法承購受讓系爭原證四號六紙估驗單之工程款債權云云,亦屬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①又依原告前開證一號債權承購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自行
載明『甲方依債權承購同意書將相對人之債權轉讓於乙方時,應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並須於所轉讓之各筆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上註明乙方所要求之轉讓字句。』同條第三項亦載明「甲方最遲應於乙方所承購應收帳款債權清償期屆至之七天前,將上開承購標的出貨相關交易憑證(包括但不限於‧‧‧)送達予乙方‧‧‧」;又依同上開債權承購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亦載明「有追索權承購方式:乙方不承擔相對人之信用風險。此種承購方式若帳款逾到期日四十五天,相對人仍未付款,甲方應無異議買回該筆逾期帳款,償還先前乙方針對該筆帳款所預支之價金並加計利息‧‧‧。」等規定甚明。
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七號所示,原告所撥予鼎順
公司之款項,應屬借貸款(此由原證十七號所示各筆「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所記載均為「借款」自明),顯非屬直接承購系爭工程款債權所支付之價款,且依上開原證十七號所示原告借貸與鼎順公司之借款金額,與原告所主張受讓工程款債權之金額,亦明顯不相當,均足證原告主張係承購而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云云,應屬無理由。
③又依系爭被告與鼎順公司工程合約第六條「一、估驗計
價申請」規定,鼎順公司辦理工程估驗計價,應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完成工作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資料及統一發票等文件,始得辦理計價請款程序(同見被證一),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五號八紙「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發票專用)」之內容,雖記載有「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等欄位,但遍查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五號及原證十七號等所謂承購債權資料,竟均未見有如原證十五號所記載發票日期、發票號碼而由鼎順公司出具與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存在,而原告雖提出原證十六號所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票乙紙,但其發票日期與發票號碼,均與原證十五號第一頁所記載不符,此外,原證十六號亦已無其他發票,亦無任何鼎順公司完成工作之證明及相關資料存在;綜上事實,足見原告所稱承購原證十五號八筆工程款債權乙節,已與其上開原證一號債權承購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亦與被告、鼎順公司間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不符,其所稱合約承購乙節,顯屬有疑。
④再者,若原告確已合法承購其所稱原證十五號所示八紙
工程款債權合計一億六千百八十九萬餘元,而被告對鼎順司僅曾於九十五年底至九十六年二月間,共計給付予鼎順公司四千六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工程款,亦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則其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份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前,被告並未對鼎順公司辦理計價,亦未曾支付工程款,何以原告未曾依上述所稱承購債權,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且依上開原證一號債權承購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上述原告所稱自九十四年八月份起至九十五年十月間所承購工程款債權,均應早已逾上述規定之付款期限,而依上開債權承購合約規定,原告理應責由鼎順公司「買回逾期帳款」,始符合常情,且若鼎順公司未依上開約定買回逾期帳款,即應屬違約,衡諸常情,原告豈有可能再同意繼續承購其他債權?然原告並未說明上述鼎順公司是否已依約定買回逾期帳款?亦或原借貸已「借新還舊」?若鼎順公司未買回時,何以原告竟會同意繼續承購其他債權?其實際情形原告仍未予以說明釐清,足見原告主張承購受讓原證十五號所示八筆工程債權為本件請求依據云云,應無理由。⑶至於原告主張原證四號所示六紙估驗單,均為各自單獨計
價,合計債權金額為一億三千九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乙節,應屬無理由:
①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方式,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
估驗計價方式」第㈠款載明「依計價比例明細表(附件六)估驗計價。」,而依工程合約「附件六」(同見被證一)所示「工程別」之「22KV區間佈纜」(見上開附件六第一頁右側)及「750VDC各站佈纜」(見上開附件六第二頁左側),其估驗計價方式區分為「設備進場」及「安裝完成」兩項,而原告所主張證四號所示六紙估驗單上所記載項目即均同為「22KV/750VDC 電纜、佈繩及其他安裝工程」,足證上開估驗單均係針對上開工程合約附件六所示之工程項目無誤。
②由上開鼎順公司所製作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估驗單上,被告公司人員均僅於其上以手寫分別記載「1.細部設計文件,業已收到並提送捷運局審核中。2.設備採購已完成。3.部份送審核准設備亦備料中。」(並未記載同意計價或同意付款之文字)、「1.神通電腦同意上述估驗計價項目無誤。2.神通電腦將依貴我雙方合約執行後續付款事。」(即指仍依上開工程合約及附件六所示工程進度辦理估驗計價)、「1.神通電腦確認上述估驗計價項目無誤。2.神通電腦依雙方合約執行付款事。」(亦指依上開工程合約及附件六辦理)、「1.估驗項目及數量經查無誤。2.神通將依貴我雙方合約付款。」(同上所述依工程合約及附件六辦理),均足見上開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估驗單上,被告均未曾記載承包商已完成設備交付或確認計價金額無誤或同意付款等表示存在,以此比對同上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計價單上,被告所明確記載「一、經查核交付數量無誤。二、神通將依合約付款。」之情形,即顯有不同區別。足證上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估驗單並非辦理計價之用,被告亦未記載同意計價付款之情形至明。
③又依同上開工程合約附件六所示,上開二項電纜工程,
須完成「設備進場」,始得計價請款該「設備進場」工程款,而事實上鼎順公司亦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出具「工程請款單」及出廠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請款(同見被證二),其「工程請款單」即已載明「估驗期數:第一期」、「估驗項目:一、B10~Depot 22KV
150 Armore Cable及750 V 300、100已進場完成」(即指上開合約附件六左側所記載站別:B10、B11、Depot、Depot(GBSS),及同附件六第一頁右側所載工程別:22KV區間佈纜及第二頁750VDC各站佈纜之工程項目,其中之「設備進場」項目計價),而「工程請款單」亦載明「估驗期數:第一期」,其「本期估驗」及「累計估驗」之金額均記載同為「四千四百九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五」,亦即原告所提出前證四號其中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計價單所記載「本次估驗」及「累計估驗」金額亦同為「四千四百九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五」,而其階段估驗為「百分之十三點九」,而被告亦於上開計價單上註明「一、經查核交付數量無誤。二、神通將依合約付款。」等文字,足證上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計價單(同見原證四)及上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鼎順公司工程請款單、出廠證明書(同見被證二),為第三人鼎順公司依上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㈠款及「附件六」計價比例明細表之約定,所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
④至於上開證四號所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三紙估驗計價單,其上所列「項目及說明」、「單價」、「契約金額」均相同,而「階段估驗」欄之「階段別」、「百分比」皆空白,且「本次估驗」與「累計估驗」兩欄之「數量」均空白,但兩欄「金額」均相同,且均無鼎順公司之「工程請款單」及「出廠證明書」,並不符合上開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一、估驗計價申請:乙方應依工程進度按月申請估驗,申請估驗時乙方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完成工作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審核後,乙方按甲方核定之金額開具發票申請價款。」及同條第二項㈠款之約定計價方式等情形(同見被證一號),足見上開證四號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並非實際計價程序,且其所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計價單之估驗項目、金額又已累計併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計價單之估驗金額,而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估驗項目金額亦已累計併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計價單之估驗金額,其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估驗項目及金額,又累計併入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計價單之項目及金額中,故原告所主張前開六紙估驗計價單所示估驗金額應合計為一億三千九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乙節,應與事實不符。
⑤況且本件系爭工程,依被證一號工程合約所示,為一個
總包工程合約,如依原告所主張該六紙估驗計價單屬各期不同估驗款,應全部合計時,則依通常總包工程慣例及常情,自應於各期估驗計價單「階段估驗」中記載本次估驗進度「百分比」,且應於「本次估驗」載明本次估驗之「數量」為何,並且應再將「前期估驗」之數量、金額,加總記載於「累計估驗」之「數量」及「金額」,而其「本次估驗」與「累計估驗」之金額自不可能相同,始符合常情,然由上開證四號六紙計價單所記載情形,既無「階段估驗」百分比記載,且各期之「本次估驗」與「累計估驗」之金額、項目均相同等情,亦足證原告所主張應屬無理由。
⑥而上開證四號之計價單,原係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
由承攬人鼎順公司向被告提出辦理之文件,而於上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估驗時,因原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歷次估驗均非實際估驗計價程序,已如前述,故上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計價單應已作廢失效,而被告亦未曾提供上開估驗計價單予原告,上開估驗計價資料亦非對原告所為,被告亦不知原告係如何取得上開資料影印本而片面作錯誤解讀,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理由。
⑦此外,原告所主張上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單所
記載估驗金額四千四百九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五元(未稅),經鼎順公司於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被證二號工程請款單辦理計價後,被告亦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至九十六年二月份,共計電匯四千六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含稅金額)至鼎順公司銀行帳戶,予以付清,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⑧至於另紙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估驗單上,僅說明確認「計
價項目」無誤,並非表示承包商已完成設備交付或確認計價金額無誤,得以依合約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計價請款。況且,假設前述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估驗單確為成立,則依一般工程作業之慣例及常情,被告既已支付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單所記載金額四千四百九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則之後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估驗單第五項「Cable」 所記載之「累計估驗」之金額,即應將本次估驗「三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加上前述「四千四百九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五元」,而非「本次估驗」與「累計估驗」兩欄均僅記載為三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另「本次估驗」與「累計估驗」兩欄之「數量」,以及「階段估驗」欄之「階段別」、「百分比」亦應將已估驗之次數、百分比、及數量累計,而非皆空白未載。可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之估驗單並非辦理計價之用至明。再者,如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之估驗單記載「神通將依雙方合約規定付款。」,亦即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估驗計價方式」第㈠款所規定「依計價比例明細表(附件六)估驗計價。」辦理,已如前述,然上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估驗單上之進度,未達上開合約「附件六」所示之估驗計價進度,故有關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估驗單,鼎順公司亦尚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
⑷又關於同上開系爭六紙估驗單,其中記載估驗日期為九十
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等五紙估驗單,僅係當時對鼎順公司之備料進度查核,設備尚未進場交付,並非鼎順公司辦理計價請款之依據等事實,已如前詳述,且據證人王賴文、王瀚到庭具結並隔離訊問而證述甚詳,足為明證:
①證人王賴文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四,能否就估
驗單六紙之意義及有項目無重複加以說明?)後面五張的估驗單,我不清楚。第一張是我簽的,這不是估驗計價,必需設備進場才有估驗,主要是認列鼎順公司的進度,當時簽字是認可鼎順公司所寫的進度。」、「(問:如果不是估驗計價,為何會有本次估驗及累計估驗金額?為何會單價及契約金額?)依據工程慣例,金額就代表進度。鼎順公司與供應商設備採購完成並不表示設備就已經進場。表單是鼎順公司製作過來的。」、「(問:依照一般工程估驗計價慣例,在記載估驗單上,是否會記載階段估驗的階段別及百分比,如第一張估驗單中間的欄位?)對。」、「(問:照此份合約第六條,有提到估驗計價方式及申請,鼎順公司是否依照第六條來申請?)原證四第一張不是來請求估驗計價,因為資料不完整。我離職前,鼎順公司沒有向我請求過估驗計價。」、「(問:提示證物四,你在上面註記「部分送審核准設備亦備料中」是何意?)這是載明鼎順公司與其供應商有備料動作。」、「(問:這份工程合約第四項,估驗日期每月應估驗一次,當時鼎順公司沒有按月提出估驗計價,是否沒有辦法再申請?)雖然規定每月估驗一次,但沒有達成估驗的標準時,也不能辦理估驗。如果設備進場,驗收合格就可以請款。」、「(問:你所認可的估驗計價單上面有本件估驗及累計估驗金額,你是如何認可這些金額?)這部分是按照工程項目百分比所換算出來的金額,表示認可進度,但還沒有請款。」、「(問:第一張估驗單,鼎順公司請你們簽核的當時有無告訴你們要拿這張去向銀行融資?)沒有」。②證人王瀚亦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四,能否就估
驗單六紙之意義及有項目無重複加以說明?)估驗計價單後面五張是我簽名,表示承認鼎順公司的工程進度或工作項目。」、「(問:為何進度的確認不用網圖確認而用估驗確認?)我們以合約甲方的身份,確認鼎順公司的工程進度,對我們而言,根本沒有工程網圖的進度,所以沒有用網圖。」、「(問:為何與鼎順公司沒有網圖?)當時要求鼎順公司交付相關設備,並沒有要求工程網圖。」、「(問:該五張表是何人製作?手寫意見是何意?)是鼎順公司製作。我簽的第一、二張我認為鼎順公司項目是沒有問題,但我沒有確認數量,當時被告品管人員有去看,所以我認為沒有問題;第三張我同意鼎順公司的項目,當時鼎順公司有交付一份測試報告,所以我寫項目及數量無誤;第四張,鼎順公司是確實有交付的動作,交付數量也確實;第五張,我確認鼎順公司是有在生產執行,所以我認為無誤。」、「(問:該五張表,項目或數量是否有重覆?)我簽的第四張確實有交付動作,就合約而言,有交付才有付款,所以只有第四張有付,其他前面的簽名,只是認可鼎順公司進度。我們只付百分之十三點九的款項,四千四百九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五元,也只有第四張有記載階段估驗的階段別及百分比。」、「(問:你所簽的工程估驗單上,有提到被告將依約付款,用意為何?)當時簽單時,我害怕鼎順公司就以估驗計價來請款,所以註明需依合約來付款,因為合約還有要交付材料設備到被告指定地點。」、「(問:此函第三項,倒數第三行,照函文意思,被告是否意指第五、六張工程估驗計價單是對的,前四張是重覆的?)只有我簽的第四張是該付,我簽的第五張,我沒有記載有交付。函文的意思,應該是指四千多萬元是正確的,二千多萬元,並沒有與前面五張重覆,是單獨計價,我沒有記載有交付,所以還沒有到可以估驗計價的程度。」、「(問:鼎順公司當時要將你所簽的五張拿去向銀行借款,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
③上開證人王賴文及證人王瀚經隔離訊問,所證述內容不
僅相符,且亦與上開被告所主張,依被告與鼎順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㈠款載明,鼎順公司須依合約「附件六」所示之進度,於完成「設備進場」及「安裝完成」經被告驗收後,始得依同合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檢具完成工作之證明、發票、估驗計價單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辦理計價請款,而上開六紙估驗單其中記載估驗日期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估驗單,即由證人王瀚記載「經查交付數量無誤。」,並經鼎順公司提出「工程請款單」、「出廠證明」(同見被證二)向被告辦理計價請款四千四百九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五元,而被告亦已全數給付予鼎順公司無誤,而上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單上之「階段估驗」亦載明僅有「CABLE 」一項辦理第一次計價(請見「階段別」欄之記載),且計價百分比為百分之十三點九,而其他項目之估驗「階段別」及「百分比」均記載為零,相較於上開前四紙估驗單上「階段估驗」欄均空白未記載,以及上開證人等亦均未曾記載有設備進場交付之情形等事實,足證上開前四紙估驗單並非「設備進場」或「安裝完成」,而僅係查核鼎順公司備料進度等事實,而第六紙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估驗單,係自上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計價付款後,查核鼎順公司其後備料工程進度之情形,而該紙估驗單不僅其「階段估驗」欄均空白,與同上開前四紙估驗情形相同,且證人王瀚亦僅記載「經確認上述計價項目無誤」,足證僅係對於該次所列估驗項目,查核鼎順公司備料採購之情形,且該項目之設備均尚未交付進場,被告公司亦不知悉鼎順公司有持上開六紙估驗單向原告融資等事實,均相符合,足證被告主張真實。㈢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述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依學理通說,包括債權不發生之抗辯、債權消滅之抗辯、拒絕履行給付之抗辯及抵銷抗辯等等;經查:
⑴系爭鼎順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
八條約定載明為不得轉讓與他人,且被告亦未曾表示同意鼎順公司轉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應屬無理由。
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於原告所主張九十四年四月
四日與鼎順公司成立債權承購契約時,該工程尚未施作,故於前述原告所主張轉讓債權時,鼎順公司將來能否完成工作而得請求承攬報酬乙事,尚屬「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應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未成就前不生效力,故原告前述主張已受讓系爭工程債權,亦應屬無效,亦已如前詳述,故原告請求應屬無理由。
⑶況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載明「‧‧‧但乙方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雖完成估驗計價仍得暫停核發估驗款,至乙方履行或完成改善為止。㈠工程遲緩‧‧‧㈡違反本合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者㈢‧‧‧㈤違反本合約規定或其他重要事項,經催告仍未履行者。」,足見被告對於鼎順公司,依上述合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等規定,即有拒絕履行等抗辯權存在,故被告亦得對抗所謂工程債權受讓人即原告,而本件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鼎順公司無法履約之事由,經被告終止工程合約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故被告依上述合約等規定,得對抗鼎順公司之事由,亦得對抗原告,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⑷關於因鼎順公司違約造成被告損害部份,因本件工程仍在
施作中,尚未完成,被告僅先提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因鼎順公司違約未交貨造成被告另行採購工程纜線所受價差損害,主張抵銷鼎順公司之債權:
①關於「22Kv CU/XLPE/LSFH Cable lC×300m」纜線採購
部份:如附表一所示,鼎順公司所承攬工程其中「22Kvarmorded Cable」(請參見被證五號第二頁)之「22KvCU/XLPE/LSFH Cable lC×300m 」項目,因鼎順公司未依合約完成交貨數量為(292,826M-45,599M=247,237M),被告因另行向第三人採購之價差損害合計為五千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請參見附表一說明及附件一至附件十一)。
②關於「DC 1Kv CU/EPR/LSFH Flexible Cable」纜線採
購部份:如附表二所示,鼎順公司所承攬工程其中「DC1Kv CU/EPR/LSFH Flexible Cable」(同被證五號)之「1C×100m㎡」、「1C×300m㎡」及「600V PE Cable500m㎡」等項目,均因鼎順公司未依約定數量完成交貨,造成被告另行向第三人採購之價差損害,合計達二千零三十一萬零八百四十三元(請參見附表二說明及附件一至附件十一)。
③上述被告另行採購工程材料之價差損害合計已達七千二
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十元(52,613,967+20,310,843),均係因鼎順公司違約所致損害,應由鼎順公司負賠償責任,被告亦得就上述損害債權,主張抵銷系爭鼎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鼎順公司應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④依上開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依「附
件一至附件十一」訂購單,共計向「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件工程纜線共計金額為一億六千八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向「精電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本件工程纜線共計六千六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向「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件工程纜線共計三百三十萬元,總計採購金額為二億三千八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元,以上均有上開供貨商所出具統一發票足證(同見被證七),為原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亦與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採購金額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如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採購差額之損害共計七千二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十元。
⑤至於原告否認上開被告所採購纜線與本件工程有關乙事
;經查,於上開「附件一至附件十一」共十一紙訂購單上均載有「訂單號碼」及所採購「項目」、「料號」、「規格說明」等資料,即可以比對被告上開「被證七」由供貨商所出具「統一發票」上亦均載有相同「訂單號碼」及「品名、規格說明」,可資核對,亦均與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記載內容相符;此外,亦可比對被告公司本件系爭工程「S/AB明細表」(即本件系爭「捷運內湖線Communication 系統工程」之工程材料明細總表)(同見被證八),於上述「S/AB明細表」上載有所使用工程材料之「料號」、「型號」,其中均記載有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記載(即附件一至附件十一訂購單及被證七號統一發票)所採購上開纜線相同之「料號」、「規格」及「金額」,亦足證上開被告所採購纜線,確為本件工程之需;此外關於原告所稱部份纜線規格已變更乙事,然上述部份纜線因工程需求而變更其管徑大小,但鼎順公司仍應依原合約纜線數量履行交貨及完成工作義務;另有關原告主張依鼎順公司於另案陳情書內容,主張其工程債權應不只被告主張數額云云,然鼎順公司於另案所為主張,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故鼎順公司所述不足為憑。
㈣又關於被告上開另行採購工程所需材料,其中有關另行採購電纜部分所受價差損害:
⑴上開有關另行採購電纜部份所受價差損害,請詳見被告所
提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以及附件一至附件十一所示訂購單、被證六號訂購單、被證七號發票、被證八號明細表等證據。其中:
①其中「22KV CU/XLPE/LSFH Cable 」(下稱22KV),鼎
順公司已交付數量為「四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公尺」(請參見被證二號鼎順公司請款單、出廠證明單所示22KV電纜),而被告另行採購數量為「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公尺」(請參見同附表一所示)。
②另其中「DC 1KV CU/EPR/LSFH Flexible Cable」(下稱
DC電纜),鼎順公司已交付數量為「1C×100mm2」:二萬五千五百公尺、「1C×300mm2」:三萬零六百公尺(亦請參見被證二鼎順公司請款單及出廠證明單所示750VEPR/LSFH/DC電纜),而被告另行採購數量「1C×300mm2」:五萬八千公尺、「600V PE Cable 500mm2」:六百五十公尺(以鼎順未交付數量為準)(亦請參見同上開書狀附表二所示)。
⑵又關於同上開被告主張另行採購受有損害,所提出附表一
、附表二、附件一至附件十五、被證六號、被證七號、被證八號等證據部分,亦據證人王瀚及祥進公司總經理鄭泰演等,到庭具結而證述甚詳:
①證人王瀚明確證稱:「(問:提示附表一、二及被證六
至八,此等證物與附表整理,與本件工程是否相關?)都是與本件工程有相關。」、「(問:提示被證二,是不是鼎順公司辦理你所簽第四張估驗單請款文件?第一頁所記載估驗項目其中22KV的規格及第二頁出廠證明書上22KV的規格與原來兩造合約附件的規格為何有不同?)被告與鼎順公司簽合約時,電腦系統還沒有設計,所以被告與鼎順公司是估計安全合理的規格簽訂合約,之後,展開系統設計,並經業主核可,系統有所變更,鼎順公司第一次交付電纜產品規格,已經是變更後的規格。」、「(問:變更規格是在被告對鼎順公司終止契約前或後?)在終止契約前。」、「(問:附表一、二及被證六至八號,其中被告向其他廠商採購的電纜規格,有無再變更?)沒有。」、「(問:上述向其他廠商採購的規格,是否與鼎順公司終止契約前已變更的規格相同?)是。」。由上開證人王瀚之證述,與被告所主張上開附表一、附表二及附件一至附件十五,以及被證六號、被證七號、被證八號等另行採購之事實及證據相符,且證實被告另行採購之設備,亦係於被告與鼎順公司終止合約前已變更規格,且鼎順公司已於同上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部份設備計價付款,並非於終止契約後才變更規格之事實無誤。
②證人鄭泰演證稱:「(問:提示今日庭呈工程合約二份
,,祥進公司是否有與被告簽訂此兩份合約,進行工程?)有」、「(問:提示原告證物二合約,這與剛才二份合約工程範圍、內容有無相同之處?)22KV與750V的DC佈纜與接線工程部份,應該是一樣的。」、「(問:
祥進公司去進行合約工程時,材料是從何處來?)是被告提供的,被告的電纜有一部份在現場,百分之九十幾都是外來的,現場數量不到百分之一,正確數字我沒有算。」、「(問:你們公司是何時去接手工程?)九十六年四月。」、「(問:你有無聽說接手前後,倒掉是哪一家公司?)聽被告說是鼎順公司」、「(問:你們所做佈纜工作,有無統計向被告領電纜的數量?)有(提出數量統計表一份)」等情。由上開證人鄭泰演所具結證述內容,足以證明祥進公司確實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即前開被告對鼎順公司終止合約後),進場接續其中關於軌道佈纜工程,而依證人鄭泰演所提出祥進公司之電纜佈線領貨數量統計表顯示:
1.其中「22KV 150mm2 」祥進公司所領料數量為二十萬八千零五十九公尺,而此部分鼎順公司所交付數量僅四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公尺,故其餘「22KV 150mm2」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公尺及「22KV 240mm2」五萬零九百公尺,均非鼎順公司所交付,而係被告另行採購,合計達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公尺以上,故被告前開附表一所示請求另行採購價差之數量為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公尺,應屬合理甚明,但如僅依上開所示祥進公司所使用差距數量乘以另行採購價差每公尺二百四十點五一元,總計五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三元六角,亦為被告此部分另行採購所受價差損害之一部分。
2.又其中「DC電纜」祥進公司領料數量為「240mm2」:六千七百二十公尺、「300mm2」: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公尺、「100mm2」: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公尺,而鼎順公司僅交付「300mm2」:三萬零六百公尺、「100mm2」:二萬五千五百公尺,故其餘「240mm2」:六千七百二十公尺、「300mm2」: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公尺(82,250-30,600)及「100mm2」:四千零五十公尺(29,550-25,500)等電纜,即非鼎順公司所交付,則如僅依上開所示祥進公司所使用差距數量,其中「DC300mm2」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公尺乘以另行採購價差每公尺四百八十三點九七元,總計二千四百九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五角(其餘「100mm2」暫不予計算),此部分亦足證被告確受有上述另行採購價差損害之一部分。
3.綜上所述,如僅以上述計算被告所受另行採購價差損害(祥進公司所使用部分),合計已達七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一角(00000000.6+00000000.5=00000000.1),亦已逾原告本件請求金額,足以抵銷本件原告所請求金額,故縱認原告之主張受讓系爭工程債權有理由時,被告亦得以上開對鼎順公司之損害債權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王瀚、王賴文、鄭泰演,並提出採購價差損害統計表二份(即附表一與附表二)、工程合約影本二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工程合約書及合約附件六影本各一份。
被證二:鼎順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工程請款單及出廠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被證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證四:存證信函掛號單及回執影本一紙。
被證五: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五詳細價目表影本。
被證六:訂購單影本一疊。
被證七: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共四十五紙。
被證八:被告「S/AB明細表」部分影本十紙。
附件一至附件十一:另行採購訂購單影本一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四四六八五號卷,證人鄭泰演提出電纜佈線領貨數量統計一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第三人鼎順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同年月通知被告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非但無反對意思表示,且嗣後曾三度匯款至債權讓與書所示鼎順公司帳戶,債權讓與自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鼎順公司對被告尚有九千二百七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工程款未獲支付,原告已受讓該部分債權,自得就其中三千萬元款項先為一部請求給付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第三人鼎順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第二十八條約定,除經被告書面同意,鼎順公司不得將合約權利轉讓他人,而被告並未同意鼎順公司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權利;㈡原告所提出六紙估驗計價單,本屬暫付款性質,因鼎順公司未完成工程,將來債權之條件未成就,亦不存在可供轉讓之報酬請求權;㈢縱認鼎順公司對被告有報酬請求權,因六紙估驗計價單內容多所重複,所謂九千二百七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工程款數額並非可採;㈣被告因鼎順公司未完成工程,本享有不安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且另受有另行採購材料之鉅額價差損害,足與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本件鼎順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讓與金額多少?對被告是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㈡若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若被告得為抵銷抗辯,抵銷金額多少?爰說明如后。
四、本件鼎順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讓與,性質屬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原告未於所認定將來債權停止條件成就而實際發生債權時,再為通知被告,自未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參照);又「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十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判要旨參照);鼎順公司與被告之工程契約第二十八條則約定:「乙方(鼎順公司)不得將本合約及因本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被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⑴依前揭鼎順公司與被告之工程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
定內容,於銀行履行連帶保證而有債權轉讓必要,經被告書面同意時,鼎順公司得將工程款債權轉讓原告,而原告確曾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由鼎順公司交付被告(參原證九),兼以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雖無書面同意,但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被告復無法證明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原告即已取得鼎順公司與被告之工程契約,亦即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明知上揭特約第二十八條之內容而非善意第三人,從而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以前揭特約而否定本件之債權讓與;⑵然而,鼎順公司是否能依合約完成各階段之工作,而取得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屬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並非原告九十四年四月間通知債權讓與時即能確定,顯見本件所讓與之債權,乃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告除應於債權讓與之初通知被告外,並應於將來債權停止條件成就時,再另行通知被告,始能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⑶惟實際上,關於原告所提出之估驗計價單六紙,是否屬於已確定之報酬請求權,其內容是否重複,兩造存有重大爭執,被告並聲請傳訊證人王賴文、王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到庭作證釐清(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以下),若原告就估驗計價單六紙每期均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通知被告,關於估驗計價單是否屬於確定之報酬請求權,其內容是否重複之爭議,即能早期發現,兩造不可能陷入本件爭議;⑷綜上,本件雖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然原告未於自身所認定將來債權停止條件成就時,另行通知被告,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縱使鼎順公司對被告存有工程款債權,原告亦無從本於債權讓與而對被告有所主張,原告請求即無理由,亦無再探討工程款數額多少及被告能否抵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三千萬元,及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五一一四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