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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孫丁君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全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維衡訴訟代理人 林清水

盛澤中林衍文林麗珍律師苗怡凡律師徐正坤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零玖拾陸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7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於民國96年6 月2 日

經裁併後,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權利義務(見本院卷㈠第249 至250 頁之96年5 月31日榮工人字第0960007350號函),又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迭為變更(見本院卷㈠第273 、341 頁、卷㈡第147 頁反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嗣由王央成於98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超用材料等費用新臺幣(下同)59,555,253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11月15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45,918,632元及遲延利息,核其爭執均本於兩造間之工程採購契約,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㈣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8,280,0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1 年5 月18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9,555,2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96 頁背面)。另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7,150,7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100 年11月15日、101 年2 月9 日、101 年3 月14日減縮請求返還安衛環保扣款之金額,並捨棄請求反訴狀所主張斜撐版鋼筋組立加工費、斜撐版混凝土澆置費、橋面排水管數量追加費、增加工作車及場撐設備費、追加零碼塊下部重型支撐費用,另追加請求被告自行結算第21期以後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之統計表),變更聲明請求原告給付45,918,6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87 、234 至24

8 、256 頁)。核其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

工局)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5標東山蘇澳段橋樑接續工程」,並就其中「上部結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於92年4 月2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2年7 月1 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4年4 月11日,嗣展延至94年6 月12日,惟被告逾期未能完工,原告遂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下稱施工補充說明)第36條約定,自94年6 月15日起另覓廠商代為處理,於95年1 月14日竣工。系爭工程結算結果,被告雖有可計價之工程款22,830, 152.73元及承包原告其它工程尾款14,386,241.1元,合計37,216,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原告得依施工補充說明第10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36條之約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包括超用材料扣款及原告代處理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共計96,771,647元扣抵,並請求被告給付不足扣抵之59,555,253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555,253元,及其中48,280,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275,173元自96年7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總價於4 次變更設計後,變更為234,59

9,738 元,依原告實付工程款,結算至94年4 月20日時,被告累積完成進度已達總價之103.65%,至94年6 月20日第21期估驗計價為止,更達總價之111.76%;再依被告每月估驗計價數量及原告與業主之契約單價估算,被告於94年6 月離場時就橋面先進工程之累積施工進度,亦達價款之108.01%,可見被告之工程進度並未落後。又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數量,由原約定之7,000 噸增加至被告實際完工時之17,084噸,乃因原告於契約中短估實際所需鋼筋數量所致,且因原告拒絕估驗支付超過7,000 噸部分之鋼筋款項,致被告財務陷於困境,是原告主張被告超用鋼筋及施工進度落後,均非實在,原告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6條自94年6 月15日起另覓廠商代為處理未完成之工作,亦無理由。另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應負擔如附表三編號1.2.1 所示鋼筋超用扣款1,394,

372 元、編號1.3 所示預力鋼鍵材料超用扣款740,950 元、編號3 所示代墊( 辦) 款扣回費用10,893,817元,以及機料行政代辦費中之「違反勞安法34條2 款罰緩」27,273元、「代購橋護欄格伸縮縫鋼板」1,209,600 元部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12、15頁),被告均不爭執。惟被告並未超用混凝土,原告亦未提出領料佐證,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負擔786,726 元,並非可採;另原告請求定尺鋼筋費用並無所本,亦未舉證證明有鋼筋下腳料產生,此部分請求及鑑定單位之意見,均屬無據;又被告並無工進逾期情事,除上開機料行政代辦費外,其代辦費用均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自行結算工程款總額為256,661,908.44元、物價調整金額為22,018,575.6元,加上兩造不爭執之計價保留款13,061,332.1元、履約保證金餘額2,353,300 元、第16期計價扣押款項應退還3,022,784 元,扣除已計價總額(含物調)274,287,747.41元,餘額為22,830,152.73 元;另原告尚應退還工程扣押款14,386,241. 1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款1,067,903 元,可知原告未付工程款共計38,284,297元(22,830,152.73 +14,386,241.1+1,067, 903=38,284,297)。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得於工程款中扣抵之金額僅如附表三所示16,977,927元,縱然可採,原告仍應給付被告工程款21,306,370元,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核算之結算工程總額277,392,130.05元及物價調整金額24,951,226.65 元,原告應再給付20,730,222元及2,932,651 元。另前述已計價保留款13,061,332.1元未含稅,尚應加計5 %之營業稅653,067 元。綜上,縱然如附表三所示16,977,927元得於工程款中扣抵,原告仍欠被告45,622,310元(21,306,370+20,730,222+2,932,651 +653,

067 =45,622,310元,按:被告誤繕為45,622,309元,見本院卷㈡第185 至186 頁),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

原告)擅自對被告扣罰「安衛環保扣款」517,664 元,卻未舉證證明扣款理由,系爭鑑定報告率認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296,322 元,並不可採。縱認被告應負擔一半之安衛環保扣款,原告仍應返還被告半數扣款296,322 元;加上本訴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45,622,310元,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45,918,632元(45,622,310+296,322=45,918,632)。

又被告於95年7 月11日將調解申請書送達原告,故得請求自95年7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聲明請求原告給付被告45,918,632元,及自95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辯稱:安衛環保扣款之依據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工地安

全衛生暨環境保護檢查罰(扣)款執行要點」第2 章第2 條第2 項及第3 條之約定。又原告給付各期估驗款時,均併就保留款給付營業稅,被告請求保留款不得再加計營業稅,其請求之利息應自反訴變更追加狀送達原告翌日即100 年11月16日起算。此外,原告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且未完成系爭工程即退場,系爭工程本應於94年6 月12日完工,但實際完工日為95年1 月14日,共逾期216 天,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得逐日按契約總價1000分之1 請求逾期罰款,但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故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工程總價247,096, 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49,419,300元(247,096,500x20%=49,419,300),並為抵銷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㈠第283頁、卷㈡第209、210、

235、241、253、257、297、298、302、341頁):㈠兩造於91年2 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

為235,330,000 元(未稅),嗣4 次變更設計後,於94年4月間變更總價為234,599,738 元(未稅)。

㈡系爭工程於92年7 月1 日開工,預定完工期限為94年4 月11

日,經原告核准展延工期後,完工期限修正為同年6 月12日。工期屆滿後,被告於94年6 月間離場,原告自94年6 月15日起代被告處理未完成之工作,於95年1 月14日竣工。至94年6 月20日第21期估驗計價為止,原告實付工程款248,165,

094 元(未稅)。㈢系爭工程之已計價總額(含物調)為274,287,747.41元(含

保留款13,061,332.1元)、履約保證金2,353,300 元、第16期計價扣押款項應退還3,022,784 元。另原告對被告其他工程扣押工程款為14,386,241.1元。

㈣如附表五所示之「C515C 標對承商合約執行及應追償金額」

表,其中A 部分項次1 「結算工程總額(不含物調)」256,661,908.44元為尚未扣除安衛環保扣款及該表B 部分等各項扣款前之金額。

本件之爭點(參本院100 年12月29日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背面):

㈠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含系爭工程款及原告扣押被告

之其他工程尾款)為若干?㈡被告是否有超用混凝土材料?若有,原告得扣除之超用混凝

土材料款項應為若干?㈢被告是否有超用鋼筋(鋼筋、下腳料扣回、定尺鋼筋)材料

?若有,原告得扣除之超用鋼筋(鋼筋、下腳料扣回、定尺鋼筋)款項應為若干?㈣被告是否有超用預力鋼鍵?若有,原告得扣除之超用預力鋼

鍵款項應為若干?㈤機料與行政代辦費用扣款、已代墊(辦)款扣回費用應為若

干?㈥原告是否尚未給付被告核算之工程款45,622,310元?㈦原告扣罰被告之安衛環保扣款是否合理?若否,原告應返還

溢扣款之數額為若干?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應計有37,216,394元:

⒈經查,原告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96年6 月28日「C515C 標

對承商合約執行及應追償金額」表(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詳列其核算款項之名稱、應付金額、應扣金額,其中

A 部分項次1 「結算工程總額(不含物調)256,661,908.44元」為尚未扣除安衛環保扣款及該表B 部分等各項扣款前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㈡第341 頁背面),從而該表編號A-1 「估計可計工程款」所列22,830,152.73 元(四捨五入為22,830,153元),亦係尚未扣除各項工程扣款前之金額。是被告辯稱除「估計可計工程款」外,原告尚應退還如附表二所示扣款1,067,

903 元,顯屬重複計算,所辯不可採。⒉次查,被告對於附表五所示「C515C 標對承商合約執行及

應追償金額」之A 部分項次1 「結算工程總額(不含物調)256,661,908.44元」、項次2 「物價調整增加金額22,018, 575.6 元」,迄本院囑託之鑑定單位於99年12月22日函覆系爭鑑定報告前,均未爭執,且直到100 年11月15日始辯稱:結算工程款總額(不含物調)應為277,392,130元、物價調整增加金額應為24,951,227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又雖辯稱其依據為鑑定結果等語,惟此部分並未囑託鑑定,系爭鑑定報告亦無關於此部分之意見,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⒊第查,系爭工程累積至94年6 月20日第21期估驗計價完成

為止,已計價保留款為13,061,33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㈠第283 頁,本院卷㈡第107頁),並有系爭工程第21期估驗計價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上開保留款應加計營業稅653,067 元等語,然依被告另稱:原告給付各期估驗款時,係以估驗總價加計5 %營業稅後,再按未稅之估驗總價扣除5 %保留款,若無其他扣款,則將該餘款給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1 頁背面),可見原告給付各期估驗款時,已按估驗總價核計5 %營業稅,一併給付被告,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⒋此外,兩造不爭執已計價總額(含物調)為274,287,747.

41元,保留款為13,061,332.1元,履約保證金餘額為2,353,300 元,第16期計價扣押款項應退還3,022,784 元,其他工程扣押款為14,386,241.1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故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合計為37,216,394元(結算工程款總額256,661,908.44元+物價調整金額22,018,575.6元-已計價總額274,287,747.41元+已計價保留款13,061,332.1元+履約保證金2,353,300 元+第16期計價扣押款項退還3,022,784 元+其他工程扣押款為14,386,241.1元=37,216,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混凝土超用結算扣款」應於工程款中扣抵,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超用混凝土材料,結算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1 「混凝土超用結算扣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結算數量計算書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且該計

算書未經兩造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於鑑定單位雖依原告所提數據,參酌再承攬人於92年9 月18日出具之一紙備忘錄,建議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所主張超用混凝土917 立方公尺之半數金額786,726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8 、9 、114 頁),惟原告既未於鑑定過程中提出其他佐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91、92、5 、9 頁),且再承攬人於92年9 月18日出具之備忘錄僅提及混凝土澆置數量不足等語,尚難據以認原告確有超用混凝土,亦無從確認其超用數量,故上開鑑定意見尚難採用。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 「鋼筋超用部分」(含鋼筋、下

腳料扣回、定尺鋼筋部分)所示扣款,於2,856,493 元之範圍內,得於工程款中扣抵: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1 之「鋼筋超用扣款」部分,原告主

張扣款金額為10,370,757.6元,經鑑定後,其中1,394,37

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2 、189 頁),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至於逾此部分之主張,原告僅泛稱:因當時承辦人員皆已離職或退休旅居海外,且相關文件於原告之花東施工處裁撤後尚未尋得等語,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2.2 之「鋼筋下腳料扣回」部分,兩造

業於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條約定,鋼筋下腳料應由被告負責收購,完工後被告以原告供應之損耗量50%,按每公斤

2.5 元計價做為被告應繳回之數額或得於被告之工程計價款中扣抵(見本院卷㈠第3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下腳料扣回金額為990,725 元,雖未提出鋼筋領料之對帳單或磅單為憑,然本院審酌兩造合意鋼筋材料損耗比率為設計數量之5 %(見本院卷㈠第32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7 頁),及一般工程慣例中,定尺鋼筋不計下腳料、不定尺鋼筋有下腳料產生,暨鑑定單位根據被告提供之領料對帳單核算出不定尺鋼筋領料數量為5,649.26噸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7 至8 頁、本院卷㈡第155 頁鑑定單位100 年9 月22日北土技字第10031346號函),則本件鋼筋下腳料扣回金額,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條約定計算,應為336,265 元〈5649.26 噸=5,649,260 公斤,5,649, 260公斤÷(1+ 5%)x5%x50 %x2.5元=336,265〉,逾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無從採認;至鑑定單位以同一方式計算之金額為336,250 元,核係單位換算過程差異所致,仍應以本院計算結果為準。另被告雖辯稱其將鋼筋如數使用於系爭工程,並無下腳料云云,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條既約定一律以原告供應之鋼筋損耗量50%,按每公斤2.5 元計價做為鋼筋下腳料扣回金額,即不論被告施工過程實質產生下腳料之數量為何;何況被告所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所辯自不足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2.3 之「定尺鋼筋費用」1,135,619 元

部分,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材料,若原告因配合被告需求而需供應固定尺寸(定尺)之材料時,因而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32頁),故原告主張定尺鋼筋費用得於工程款中扣抵,並非無據。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定尺鋼筋應扣款及無扣款單價依據等語,尚不足取。又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等契約文件雖未明訂定尺鋼筋所需增加費用之單價為何,然參酌鑑定意見所示:依工程慣例及市面上價格,確實有定尺鋼筋價格較非定尺鋼筋(亂尺)價格略高之現象,其略高之價格約在數百元之內不等,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因使用定尺鋼筋而增加之費用,以每噸100 元計算,應屬合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可認依工程慣例及市面調查價格,得以每噸100 元之單價計算。則鑑定單位依被告提出之領料對帳單核算定尺鋼筋領料數量為11,258.56 噸,以每噸100 元之單價計算定尺鋼筋增加費用為1,125,856 元(見卷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7 至8 頁),應屬合理,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 「鋼筋超用部分」之扣

款,於2,856,493 元(1,394,372 +336,265 +1,125,85

6 =2,856,493 )之範圍內,得於工程款中扣抵,逾此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 「預力鋼鍵材料超用部分」所示

扣款,於740,950 元之範圍內,得於工程款中扣抵:⒈按施工補充說明第12條約定,原告依設計數量供應之盤式

支承及預力鋼鍵(含端錨、續接錨碇器),被告領用後應妥善保管,被告若有超用時,依原告購價於工程款中扣抵(見本院卷㈠第33頁)。

⒉本項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有超用預力鋼鍵材料,並認定

預力縱向鋼鍵(直徑15.2mm)應扣款740,950 元(見卷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9 至10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逾此之主張,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 「機料行政費用代辦扣回」、編號

3 「已代墊(辦)款扣回費用」所示扣款,分別於1,699,95

6 元、10,893,817元之範圍內,得於工程款中扣抵::⒈依施工補充說明第36條約定,施工期間屬被告應履行之工

作者,若因被告施工不當或遲緩或未執行等因素而影響整體工進,且未於原告通知改善期限內完成,原告得代為處理,其費用按實際費用另加5 %管理費,於被告當期計價款中扣抵(見本院卷㈠第35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如期展開支撐先進工作面及場地支撐工

作面原預定施工期程之施工作業,履約過程有預力系統施工人員不足、預鑄斜撐版模板套數不足、預力穿置鋼線施作缺失、底膜施作工人外調等因素,致主箱樑、底腹版、二次橋面版、零碼塊等工作物之預力系統套管配管、穿置鋼線及灌漿、混凝土澆置、吊裝等工進落後,並影響橋面版高程收方、橋護(隔)欄、橋面AC及伸縮縫進場施工等情,業據提出92年9 月25日、93年3 月25日、93年4 月13日、93年5 月18日、93年12月17日、94年3 月1 日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169 、39至47頁);且原告於94 年4月6 日工地會議中,限被告於94年4 月20日前改善上情,並於94年4 月19日通知將根據被告影響工期之情況,依約逕自購料及扣款,亦有94年4 月7 日、94年4月19日備忘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8至51頁);其後原告雖核准被告展延工期至94年6 月12日,惟被告工進落後之情形仍持續存在,原告遂於94年6 月15日代為處理後續工進等情,復據原告提出95年5 月17日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不當、工進遲延,而依施工補充說明第36條約定,代工處理及由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機料與行政代辦費用、已代墊(辦)款扣回費用,尚非無據。

⒊被告雖否認其有收受原告上開備忘錄云云,然不爭執其於

94年6月間即離場,原告自94年6月15日起代被告處理未完成之工作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佐以被告於94年6 月30日曾發函請求原告准予展延工期至94年9 月9 日(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原告於94年7 月5 日函復僅同意展延工期至94年6 月12日(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等情,倘若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上開備忘錄,或對原告以被告工進遲延而代工處理等情有爭執,應無可能於請求展延工期前離場,且未於請求展延工期時表示異議,故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實難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其累積至94年4 月20日完成估驗進度達103.65%,累計至同年6 月20日完成估驗進度更達111.76%,且依被告每月估驗計價數量乘以原告與業主國工局間之契約單價,再除以原告與國工局間之契約金額做為當月實際進度及各月實際累計進度,相較原告與國工局間之每月預定及累計施工進度,自93年4 月起,被告每月實際進度維持超前,計算至94年3 月,累計實際進度達100.48%,於94年6 月被告離場時累計實際進度已達108.01%,可知被告並無工進遲延云云。惟被告所執數據,係屬付款計價進度,尚非檢視施工進度有無遲延之標準。蓋計價進度大於100 %僅代表系爭工程已估驗計價之金額大於系爭契約原訂金額,無法表彰完工比例或有無進度落後情形。實務運作上,應依兩造間之預定施工進度表或施工網圖,檢討現況作業工率下之預估完成期限,與原訂各工項完成期限之差異,做為判斷施工進度有無遲延之標準。是被告以上開計價進度辯稱無施工遲延云云,無足憑採。

⒋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 「機料行政費用代辦扣回」

部分:鑑定單位依原告所提代辦材料訂購單、報價單、銷貨憑單、代辦收據、統一發票、代辦物料驗收紀錄、報銷清單,及函知被告代辦工程採購數量、待辦或代墊行政費用等函文與備忘錄相關資料(見卷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180 至349 頁),逐一核對被告應履行之工作範圍,評估各項機料與行政代辦費用,建議應由被告負擔1,699,

956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11至15頁),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對於其中「違反勞安法34條2 款罰緩」27,273元及「代購橋護欄格欄伸縮縫鋼板」1,209,600 元亦不爭執,所辯其餘無核算憑據云云,並無理由。故原告主張之「機料行政費用代辦扣回」部分,於1,699,956 元之範圍內,得於工程款中扣抵;逾此之主張,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⒌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 「已代墊(辦)款扣回費用

」部分:鑑定單位依相關資料,逐項評估各項代墊(辦)款,建議由被告負擔10,893, 817 元(見卷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 冊第16至3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已代墊(辦)款扣回費用」部分,於10,893,817元之範圍內,得於工程款中扣抵;逾此之主張,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㈥綜上,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計為37,216,394元,經以

上開各項費用總額16,191,216元(如附表四所示)扣抵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1,025,178元(37,216,394-16,191,216=21,025,178)。故原告主張扣抵後,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555,253元,為無理由。

㈦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45,918,632元,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21,025,178元,已如前述。至於被

告另請求原告返還安衛環保扣款部分,因兩造不爭執附表五所示「C515C 標對承商合約執行及應追償金額表」之A部分項次1 「結算工程總額(不含物調)256,661,908.44元」為尚未扣除安衛環保扣款及該表B 部分等各項扣款前之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㈥),亦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安衛環保扣款,自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以逾期罰款抵銷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

如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每逾1 日,應按系爭契約總價1000分之1 罰款,最高以20%為限,並於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見本院卷㈠第28頁)。查系爭工程經原告同意展延工期後,完工期限修正為94年6 月12日,惟其後被告未完成工作即離場,原告則自同年月15日起代為處理未完成之工作,於95年1 月14日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㈡),則應認自工期屆滿後之94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原告代為處理之日止,被告共逾期2 日。原告雖主張逾期日數應計至95年1 月14日完工時云云,然被告退場後,原告既自94年6 月15日起進場代為處理,被告即無從掌控工程進度,尚難令其負擔此後至完工時之逾期責任。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總價經合意變更為234,599,738 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罰款469,199 元(23

4 ,599,738÷1000×2 =469,199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按變更前之總價247,096,500 元計算逾期罰款,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以被告之逾期罰款債務與原告之工程款債務抵銷,於469,19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之主張,難認可採。經抵銷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20,555,979元(21,025,178-469,199 =20,555, 979 ),為有理由。又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始當庭提出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80 、187 頁),故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0 年11月16日起算。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0,555,979元及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55,25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0,555,979元及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被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

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