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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誠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庚○○複代理人 癸○○被 告 全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於訴訟中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經核,原告追加部份,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就其施作工程請求給付款項,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承攬和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禧公司)大直旅館案新建工程,於民國93年間將其中之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次承攬,工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億零8百萬元。兩造約定工程款之付款辦法,係各階段工程完工之後,依合約附件工程付款進度表所示之金額付款。原告依約配合大直旅館建築物主體結構工程施工,在建築物主體結構工程灌漿前預植水電管線。依約於每一層樓灌漿完成之後,被告即應給付該樓層之水電管線工程款162萬元予原告,原告自地下一樓起,共預植水電管線至地面第四層樓,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管線工程款81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地下一樓之工程款162萬元,其餘四層樓之工程款648萬元(計算式為:1,620,000×5=8,100, 000;8,100,000-1,620,000=6,480,000),債務人均藉詞拖延不付。而大直旅館建築物主體結構工程第四層樓完工之後,被告突然請求原告暫時停工,原告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故同意暫時停工。詎數日之後,債務人旋將系爭工程另外發包與他人承攬,積欠原告之648萬元工程款,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原告依約於93年9月依約進場,且全力配合工作進度,工作進度甚至超過預定之時程表,並無所謂作輟無常之舉,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原告公司並無無預警停工之情事,於原告公司正常進行工進之時,被告公司之徐姓副總經理於未知會員告公司之情形下,即另雇用一工程公司進場施作,致原告未能進場施作;另原告公司財務並無問題,此有原告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可稽,亦無積欠工人工資之事,此亦有證人辛○○證詞可資為證。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確為648萬元:被告自承於12月30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62萬元,此162萬元即與比例分配表之各層單價相符合,即可知被告原先亦按照此比例分配表給付第一期款項162萬元,是原告請求未付款共計有4層樓為648萬元,即屬有據。另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錯誤之部分係業主和禧建設公司變更設計並非原告施作錯誤,且被告主張因此支出之修改費用,並未附任何單據足資證明,原告對此一費用完全否認。

(四)工程結算書並無謬誤:原告之所以於請款分配表之外另行製作工程結算書,乃因被告公司之徐副總經理要求所為,且觀諸工程結算書之金額為894萬餘元,尚超過上述請款比例分配表,原告僅依原先約定之請款比例表請求工程款,乃為遵守合約之規定,是原告工程結算書之製作與請款比例表並無矛盾之處。原告製作之結算書均係依實際支出所作,交給被告後,被告之機電主任經枉顧水電專業知識,隨意刪減金額,刪減比例甚至高達僅餘二十分之一,已有施作之工程亦否認有做,向其質疑亦無法說明其理由何在,且其刪減後金額皆為整數,顯係未經詳細計算後隨意刪減之結果,此種如菜市場殺價方式,有違工程專業,原告無法接受。

(五)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自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可知,被告之獲利高於648萬元,此觀諸工程結算書之金額為894萬餘元,尚超過上述請款比例分配表亦可證明之,是若鈞院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以下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予以請求,亦有理由。

(六)原告並未違約,被告不可主張抵銷:兩造契約約定終止契約事由為「…於本約規定期限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作輟無常…甲方認為不能配合工程進度施工及完工時」,原告之工作進度既完全符合甚至超前原定進度,所謂停工亦為被告自行雇工進場取代所致,原告既無上述終止契約之事由,被告終止契約顯屬無理,其據此主張之違約金及抵銷請求權即屬無理由,自不待言。

(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約得終止契約:原告開工後作輟無常,拖延至12月30日始完成簽約,被告並依其請求,破例於簽約當日即完成第一期計價手續,並支付工程款162萬元,詎原告於領款後,竟即無預警停工,幾番催促,原告均迄未復工,被告慮及工期緊迫,乃緊急代為雇工進場施作,嗣並經業主和禧公司查知其因財務調度等問題,無力繼續履約,乃終止合約,並會同業主查估確認原告已施作工程,總計原告所施作之金額共計3,003,309元,被告並另行發包施作未完工程,並發現原告施作錯誤,而被告已付金額為162 萬元;另依二造合約第29條第2項第3款約定得按違約當時未完成之工程款20%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本件二造之合約總工程總價為1億零8佰萬元,原告僅施作178萬元,依上開規定計算之違約金為2124.4萬元(計算式為:108,00 0,000-1,780,000=106,220,000;106, 220,000 ×20%=21,244,000),被告爰主張與應付未付款抵銷之,並聲明保留差額之請求權。

(二)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計價方式,顯有違誤:原告以合約之請款比例分配表,主張其已預植水電管線至地面第四層樓,而得請求工程款162萬乘以5層樓,共計810萬元,顯係故為混淆事實,蓋該分配表僅係於正常履約情形下,為方便計價而暫以配當方式作為付款比例之約定,本與原告實際施作內容無涉,原告將之引為合約終止後請款之依據,顯無理由,原告實亦自知在此種情形下應核實依施作內容計價,故乃提出其製作之工程結算書請求被告結算,此益可徵原告所主張請求依據之矛盾與不實。且依兩造合約書第28條以下,有關「停工」、「解除或終止合約」之條款,均有「按契約單價計付」、「查核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等約定,顯見雙方就應付工程款本有「核實計價」之約定。至被告另行發包後,發現原告施作錯誤部分之修改費用,總計為1,014,3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先扣除施作錯誤部分之修改費用1,014,300元,再扣除被告委由先驅工程有限公司雇工施作所支出之金額計194,523元,此有點工表、估驗計價表、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可稽,並減除已支付之162萬元,其餘款為174,486元。

(三)原告所提具之工程結算書,亦無足採:原告提出工程結算書請求被告結算,經被告指派機電主任會同業主至現場逐項查估,總計原告所施作及停工後至另行發包前,被告先雇工所施作項目金額總計為3,003,309元,經被告將本件合約之各項工程細項單價列表分析可知:材料支出約占總工程款80%,零料五金約占總工程款3%,工資則約占總工程款17%,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書顯示,工資高達4,778,304元,竟佔其所請工程款比例高達56%,益徵其工程結算書所列各項明細之不實,恐係為拼湊與其所欲請求相近之數字而填載製作,殊不可採。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二造於93年間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承攬和禧公司大直旅館新建工程,將其中水電空調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包,約定工程總價款1億零8佰萬元(含營業稅),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已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62萬元。

四、二造之爭執及得心証之理由:

(一)被告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於領款後,即無預警全面停工,經查知其因財務調度等問題,無力繼續履約,被告乃終止合約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所述相關原告無預警停工及財務發生問題等違約之情事,與實情不符,係被告公司未知會原告公司之情形下即另雇用一工程公司進場施作,並強制將原告公司之人員逐出場外,致令原告公司未能進場施作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之事由終止契約,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違約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傳訊証人即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戊○○到庭証稱:大概是94年元旦前,伊在工地了解他們工人發放工資不是很正常,包括他們江主任,他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工人發放工資不是很正常,所以出工數不足,有時有出工有時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惟証人即原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丙○○則證稱:因被告全信公司他們有部分要安排其他工班進來施作,所以故意讓工程停停作作,在這期間,我們並沒有延誤工程進度,也沒有他們所說財務問題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証人戊○○及丙○○分別擔任二造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均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其等所為證言均難逕為憑採。次查,被告復聲請傳訊証人壬○○固到庭證稱:(誠漢工程公司施作中)有停工的狀況產生,時間大概是93年12月底到94年1月左右,當時工程進度大概到結構體工程四樓板左右,因承造廠曾經發函給我們和禧公司,說水電承包有停工狀況,希望我們解決,側面了解工人有提到他們都沒有領到薪水,所以他們沒有到場施工等語(見本院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23頁);惟證人壬○○於同日亦証稱其側面了解停工的原因是被告發文說水電承包商要停工,工人說沒有拿到薪水是側面了解,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哪一個工人說的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第124頁),依證人壬○○上開證詞,其知悉有停工一事係來自被告,且亦未具體証稱係何一工人未領得薪資,應認証人壬○○之證言不足以認定停工之原因係原告所致。本院再參酌証人辛○○証稱:伊於93年底開始進場作,完全配合工程進度表來進行,因為現場有時候沒有渠等工作,就保持5個人左右,多的時候21、2個,有時加班到半夜1、2點,我們這邊工人發的薪水都很正常,沒有欠工人工資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48頁);且原告主張其票信正常,亦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分別於94年5月17日、95年7月4日、96年3月23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原告之票據信用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1頁),其上均記載「無拒絕往來紀錄」,是證人壬○○所證因原告工人沒有領到薪資一節,亦難逕予認定。是依上開事証,原告主張被告有因財務困難致停工一節,尚難認定,是被告終止契約,應認為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始得請求給付,是原告僅得就實際交付或完成之工作部分請求承攬報酬,原告主張以系爭工程合約之請款比例分配表計算本件承攬工程款金額為810萬元,應認為不可採。至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之工程結算書,原告僅施作300萬3309元,並傳訊證人丁○○、己○○到庭作證,惟証人丁○○、己○○均證稱其等係依照比例法來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一第158頁),且証人己○○亦証稱:工程結算書中已完成的材料數量因為在結構體中已經看不到,所以沒有去更改,更改只有工資、五金、雜項、消耗品、運雜費,工資是依照材料數量去比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審酌證人丁○○、己○○上開證詞,均是按施作之比例自行核算,未具體說明實際施作之數量關係,亦未參酌實際支出之單據,且有些工作在結構體中為證人所無法看到,本院認証人丁○○、己○○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金額為300萬3309元,亦不可採。

2、原告另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估價單等實支單據,主張其支出進貨材料2,698,819元,分包費用2,436,600元,薪資2,559,777元,餐費53,295元,修繕費56,075元,交際費20,541元,交通費18,40元,燃料費83,000元,文具印刷204,830元,其他費用943,782元,合計9,058,559元,經查:

(1)原告主張其93年9月至94年1月支出進貨材料2,698,819元。經查,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施作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7至第225頁),是原告主張有支出進貨材料費用,應屬可採,此部分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317頁),經核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統一發票所載「衛浴」、「爐具」等項非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範圍,惟被告並未具體指證原告所列何項有何不實之處,自無從參酌扣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9月至94年1月進貨料款2,698,819元,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93年9月至94年2月支出工地分包費用2,436,600元,惟查,原告提出神豐貨櫃111,300元,巨東晒圖277元、701元,得利場6,825元,晶宏52,500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合計171,603元(111,300+277+701+6,825+52,500=171,603),上開費用既據原告提出實支單據,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603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所列鐵皮屋379,312元、安全圍籬警示燈工程53,000元、臨時照明配線燈具開關箱工程94,500元、貨櫃屋及吊運131,825元、得利場206,360元部分,並未提出實支單據,自不應准許。另原告與下游包商辛○○部分,證人辛○○已証稱系爭工程工資大概有1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原告提出證人辛○○所列工資表,其中工資1,419,450元,業據提出工人名冊以資佐証(見本院卷二第422頁至第430頁),堪可採信;至另外所列便當40,500元,涼水、工具等雜支費用268,000元,並無實支單據,此部份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分包費用合計為1,591,053元(171,603+1,419,450

=1,591,053)

(3)原告另主張其支出薪資2,559,777元,餐費53,295元,修繕費56,075元,交際費20,541元,交通費18,40元,燃料費83,000元,文具印刷204,830元,其他費用943,782元云云,經查,上開費用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其他實際支出單據可資佐證,尚難認為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至原告提出學者所著之水電空調工程估價實務所整理出之工資試算表,僅為學說界理論參考,本件應依實際施作完成請求承攬報酬,已如前述,上開試算表,自難援引為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小計,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289,872元(計算式:2,698,819+1,591,053=4,289,872)

(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施作錯誤其另支出修改費用1,014,300元(計算式:548,100+466,200=1,014,300),主張抵銷,固據提出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二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10頁);原告則主張此部份係業主和禧建設公司變更設計,並非原告施作錯誤等語。經查,被告雖傳訊證人戊○○到庭證稱有發現漏配管還有配錯管之情形等語,惟查,證人戊○○為被告派到系爭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其本身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已難逕為憑採,已如前述。另被告傳訊証人己○○到庭証稱:伊進去的時候,剛好是在結構體五樓底板,正在配管,伊大概是94年1月27日第一次到工地,開會確認我們公司得標,我們

94 年1月27日到94年1月31日作清點,得到答案是結構體到五樓,室內只有地下一樓電氣穿線,一樓排水管吊管固定架正在施作,現場狀況是這樣,因為管線在結構體灌漿完成是埋在裡面,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探測他,我們大概在三月時,我們穿地下一樓電線,我們有針對現場的部份,我們有開我們需要代工修繕的部分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依證人己○○上開證詞,並無法認定証人所為修改係因原告施作之瑕疵或係因變更設計所致;況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應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且定作人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經查,本件原告否認其施作工程有瑕疵,被告亦未舉證其有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2、被告另辯稱其委由先驅工程有限公司雇工施作支出金額計194,523元,主張抵銷,並提出點工表、估驗計價表、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為憑,惟查,本件原告僅得請求實際支出之費用已如前述,被告縱有支出此部分款項,乃因先驅工程有限公司確有實際施作,而原告並未請求此部份之實支款項,被告請求扣除此部分款項,即不應准許。

3、被告另辯稱原告應支付違約金2,124萬4仟元,其主張抵銷:經查,本件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定原告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124萬4仟元之違約金,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已經施作部份工程款為4,289,872元(計算式:進貨材料2,698,819+分包費用1,591,053=4,289,872),原告已請領1,620,000元,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669,872元(計算式:4,289,872-1,620,000=2,669,872),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9,87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請求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其備位請求毋庸進一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