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金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山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王元甫訴訟代理人 彭世芬
林俊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該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四萬元承攬「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游泳池新建建築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應於每月十、二十五日結算計價,二十日及次月五日付款,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繳交無欠稅證明、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且於業主驗收完畢後,亦未依約給付保留款四十一萬四千元,合計積欠工程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一)次按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㈠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㈡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㈢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准予重整(參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三二頁民事裁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原告於重整程序中申報債權,因被告就債權數額存有爭議,經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由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認定計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原告就本件工程對被告尚有九十一萬五千零五元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前開事件第二審達成和解,確認原告就本件工程對被告尚有六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五元,列入重整債權,有(本院卷第九十至九七頁)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在卷可考。
(三)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認可修正重整計畫,於一00年七月十五日認可再修正重整計畫,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依修正重整計畫丙1案清償原告六千二百八十五元(見本院卷第
九八、九九頁清償通知、帳務明細),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再修正重整計畫清償方案丙案,為原告清償提存按債權數額百分之四十三計算之應清償金額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有(本院卷第一0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七0五號提存書附卷可稽。
(四)而本件被告業於一0一年十月三日經本院裁定重整完成,該裁定已經確定,有(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按。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本件工程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係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屬於重整債權,經原告申報並和解確定數額為六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五元後,已經由被告依重整程序清償及提存共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該部分債權已經消滅,被告並已重整完成,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計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請求權亦已消滅;至原告對被告就本件工程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亦為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亦屬重整債權,但未經原告於重整程序中申報,非唯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於被告重整完成後,請求權亦消滅,原告自不得起訴請求。
三、本件原告就本件工程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兩造和解確定為六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五元,其中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債權經被告依重整程序清償及提存而消滅,剩餘未受償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原告未在重整程序中申報為重整債權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均已消滅,原告不得起訴請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或返還不當得利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