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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莊乾城律師

參 加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原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鄭瑞堅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複代理人 王福君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2,95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武雄變更為乙○○,嗣

又變更為戊○○;原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因機關業務移轉,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其業務,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亦由丁○○變更為鄭瑞堅,業經渠等分別提出行政院令、國防部令各1件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1日簽訂「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其中原告向被告承攬「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係原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委託被告興建,雖由被告招標興建,但經費實際上係由原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負擔,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工程款之給付及被告向參加人請求經費之金額,足認原參加人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原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既因機關業務移轉,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其業務,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00,952元,及其中5,616,267元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746,927元,及其中5,562,242元自94年11月2日起,其餘184,6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3月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末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工程實際上雖未經變更設計,原告仍得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增加給付,然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提出該項主張云云。查兩造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固已整理爭點,依上開規定,本應受其拘束,惟兩造之爭點整理主要係就訴訟標的為之,並未就攻擊、防禦方法為限制,且兩造僅捨棄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以前之其餘主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其原因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程序之終結及當事人權益之保障,係對於前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若不允許原告提出上開新主張,對原告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不受原爭點整理之拘束,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0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中原告向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部分為眷村改建工程,分為甲、乙、丙三基地,係參加人委託被告興建,雖由被告招標興建,但經費實際由參加人負擔。而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乃被告指定代表被告執行監工作業之單位,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所為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如同被告之工程司,而其職權同工程司,具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權責;且依權責區分表,施工階段建材為張大中建築師所審定,則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審定原告施做之材料符合契約規範,等同被告之決定,被告自亦應受拘束。又系爭契約有關計價之約定,依第條付款辦法:「⒈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15日(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原告)提出估驗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即被告)工程師核符簽認後,除另有規定外,建築工程給付該期內完工程價值之百分之90。⒉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

」。然被告竟拒絕估驗外牆瓷質敲擊面磚施作工程、樓梯櫸木立柱及廚房排煙罩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工程外牆瓷質敲擊面磚抹縫改良工程之工程款464萬1,687元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所附之施工圖「陸至拾肆層外牆瓷磚分割

原則立面圖」記載,系爭工程之外牆為「瓷質多層袖面磚」、「瓷質敲擊面磚」及「瓷質透心馬賽克」。其中「瓷質敲擊面磚」之通則為: 「⒈外牆面所使用之瓷質敲擊面磚材料品質,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即CNS總號9740類號R2164)之規定辨理,並附13431及9740正字標記及環保標章0761號證明書。⒉施工前承包商應繪製施工圖及大樣圖送工程師或建築師審核,方可施工。⒊外牆貼瓷質敲擊面磚,轉角處一律附轉角磚。」。「瓷質敲擊面磚」材料規格為: 「⒈本工程採用高溫瓷質敲擊面磚尺寸 (6×22.7×2cm)之成品,並提供樣品給建築師核可,方可進場。…」,而因CNS總號9740所提供面磚形狀,除樓梯磁磚外均屬等厚材料,但特殊定製品應由買賣雙方協定之,惟在契約相關文件均無特別敘明,據此,依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投標承商所得認知外牆面磚均為等厚之材料,原告並據而估算材料成本、施作成本及合理利潤進而計算投標金額。嗣原告得標之後,就外牆瓷磚部分,發包專業第三人施作。因合約所定之「瓷質敲擊面磚」,每塊重量高達560公克,施作地點係在系爭工程6至14層高之大樓外牆上,如遭逢外力或不可抗力而掉落,危險性相當高,原告本於專業負責之廠商立場,分別於92年8月及11月間兩次發函予設計人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建議改採國內一般工程外牆常用之瓷磚規格,即厚度0.85公分,重量約200公克之瓷磚或變更為「外牆打底粉刷貼6×22.7×

1.2cm瓷質敲擊面磚」。設計人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亦同意安全性有疑慮,而於92年12月15日覆函表示: 「有關本工程瓷質敲擊面磚6×22.7×2cm,因該面磚之表面形狀為類似敲擊後之山形磚,該厚度係指該磚之最大厚度處,並非厚度一致之兩公分斷面,該材料樣品,本所已於92.12.5第九次聯建小組會議上展示…。」⑵嗣原告於93年8月間第一次將得標廠商提供之外牆瓷質敲擊面

磚樣品送審,送審內容為約十塊式樣不同符合合約規範之瓷質敲擊面磚,惟送審結果全數被建築師事務所退回。原告於93年11月間第二次將得標廠商提供之外牆瓷質敲擊面磚送審,送審內容包括符合合約規範約十塊式樣不同之瓷磚,惟送審仍結果全數被建築師事務所退回。當時因市售品幾乎均已送審過,結果均被退回,專業協力製造廠商乃與建築師溝通,經瞭解建築師之想法後,由協力廠商特別設計,開模試燒,幾經波折,最後完成之成品為一「中間高2公分,兩側高1.2公分」之不等高之敲擊面磚,因其斷面猶如「凸」字形,稱之為「山形磚」。原告於93年12月22日將得標廠商提供之外牆瓷質敲擊面磚樣品第三次送審,並將上述開模特製之山形磚連同其他瓷質敲擊面磚樣品一起送審,而建築師選定之外牆瓷磚,即為廠商專為系爭工程開模製作之系爭山形磚。至此,外牆瓷質敲擊面磚樣品送審始通過。綜上可知,系爭工程於被告公開招標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施工圖「陸至拾肆層外牆瓷磚分割原則立面圖」既係記載系爭工程外牆所使用之「瓷質敲擊面磚」材料規格為: 「本工程採用高溫瓷質敲擊面磚尺寸 (6×22.7×2cm)之成品」,則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於工程進行中,選定規格為「中間高2公分,兩側高1.2公分」之不等高之山形敲擊面磚,顯係就外牆瓷質敲擊面磚之材料規格變更設計。

⑶縱認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無權代表被告,然契約之成立或變更

,原即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本件就外牆瓷質敲擊面磚之材料規格,當事人間既存在有下列特定之行為,足以認定當事人間存在有契約成立、變更之默示意思表示,應可認為承攬人與定作人間有變更設計之合意,亦即實質上顯已變更設計(即實務上所稱「擬制變更」):

①依張大中建築師所92年12月15日(92)建師中字第519號函略

謂:「有關本工程瓷質敲擊面磚6×22.7×2㎝,因該面磚之表面形狀為類似敲擊後之山形磚,該厚度係指該磚之最大厚度處,並非為厚度一致之兩公分斷面,該材料樣品,本所已於92.

12.5第九次聯建會議上展示…。」,顯見有關外牆磁磚使用「山形磚(非平面磚)」一節,係由張大中建築師所所指示甚明,且該所亦已於92年12月5日第九次聯建會議上為展示。②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台中陸光七村新建工程92年12月30日00

00-000工程備忘錄所檢送「台中陸光七村新建工程」石材工程及外牆磁磚工程、鋁窗工程施工會議紀錄記載:「⒑外牆磁磚山形磚建議黏著劑用益膠泥黏著。」,顯見當時張大中建築師所召開之會議中,即明確表示就有關外牆磁磚係採用「山形磚」,並「建議黏著劑用益膠泥黏著」。

③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台中陸光七村新建工程94年5月4日0000

-000工程備忘錄所檢送「台中陸光七村新建工程」甲、乙、丙區外牆敲擊面磚抹縫及電梯間管道間砌磚現場會勘紀錄及會勘意見記載:「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外牆磁磚工程:本工程外牆樑、柱及轉角磚係為山形磚(非平面磚),至磚縫處施工採抹縫方式確有執行困難之情形」等語,可知外牆磁磚係用「山形磚(非平面磚)」,並無爭議。

④內政部營建署94年6月份工地協調會「案號:000000-0;案由

:各區外牆磁質敲擊面磚抹縫變更為勾縫而衍生之價差」會議討論事項,其說明欄記載:「本工程外牆樑、柱及轉角磚為設計為2cm厚之敲擊面磚,因該磁磚為山型磚(非平面磚)致後續磚縫無法採用原設計之抹縫方式…。」;其決議欄記載:「⒈因監造單位已於之前94.5.4會勘紀錄上明確表示:『…契約內已給付相關抹縫費用,為完成此工項承商自得採其他如勾縫方式施作,且相關衍生增加之成本依約不另給付』,請承商依監造單位所發會勘紀錄辦理。⒉請監造單位對施作完成部份相關檢測、試驗方式全面檢討,以確保施作完成之品質及安全。」,顯見被告亦同意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所指示外牆磁磚使用「山形磚(非平面磚)」。

⑤另本件敲擊面磚之工項僅於施作前曾作過一次「磁磚拉拔測試

」,當時原本係要以山形磚作拉拔測試,但因該磚凸出面積太小,無法作拉拔試驗,故改以敲擊面磚之轉角磚切成平面再作拉拔試驗。而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10月18日勁勢字第0940016453號函說明欄記載:「…案內外牆山型磚因形狀特殊無法作拉拔試驗,以切割轉角磚試驗其效果是否等同及符合契約規範要求?…請監造單位確實檢討澄清,並將相關佐證資料及改善情形提送專案管理單位審查後憑辦。」,顯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亦同意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所指示外牆磁磚使用「山形磚(非平面磚)」。

⑷綜上,系爭工程之外牆磁磚係用「山形磚(非平面磚)」,與

系爭工程契約所定「等厚」之平面磚不同,此部分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被告與參加人方面雖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正式辦理變更設計,然被告及參加人均明知亦同意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之變更指示,就系爭工程變更採用山形磚(非平面磚),實質上顯已變更設計。而原告僅是施工者,非設計單位,無權變更材料之規格,倘原告自行決定採行使用不合契約規範之材料,被告勢必依約要求拆除重作、罰款、解約,惟被告未曾表示「材料規格不符契約規範」,顯見採用系爭「山形磚」確是被告及其工程司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決定,原告並無決定權。⑸系爭工程進行中,建築師變更外牆瓷質敲擊面磚之材料規格,

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外牆瓷磚之施工,係以一般抹縫工法計價,其係採用鏝刀將水泥漿塗抹填塞磚縫,再以海綿擦拭清潔。然因外牆瓷質敲擊面磚材料規格變更設計,山形瓷質敲擊面磚之舖貼高差0.8公分,導致無法直接以海綿擦拭清潔,原告必須將水泥漿塗抹填塞磚縫後,再採其他工具將0.8公分之高差處水泥漿挖除,每塊磚與鄰磚接縫處,均須額外挖除水泥漿約3×22.7×0.8立方,而後尚須視磚縫水泥漿附著之情形,以其他工具將磚縫壓實或勾過,磁磚始能牢貼,使之安全無虞,完成此一工項。然材料及施工成本,為原告投標時決定投標價格之基礎,本件材料規格既於簽約後有變更,直接導致施工方法變更,雖在採用鏝刀將水泥漿塗抹填塞磚縫之部分差別不大,但後續工法則不相同,原告因應材料規格所採之改良工法,較原定之一般抹縫工法更費工耗料,致施工成本提高,原告因此項變更設計所新增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條㈡約定,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而原告為完成此工項,不得已必須改良原定之抹縫施作工法,另行於94年6月22日發包協力廠商施作,並額外支出工程款,細目如下:①甲1基地追加外牆瓷質敲擊面磚勾縫項目,發包由「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支出工程款97萬6,200元;②甲2基地追加外牆瓷質敲擊面磚勾縫項目,發包由「喬偉營造有限公司」承作,支出工程款97萬6,050元;③乙基地追加外牆瓷質敲擊面磚勾縫項目,發包由「恆富營造有限公司」承作,支出工程款137萬2,650元;④丙基地追加外牆瓷質敲擊面磚勾縫項目,發包由「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支出工程款85萬6,800元;⑤上揭原告為甲1基地、甲2基地、乙基地、丙基地採購此工項支出之工程款共計418萬1,700元,加計系爭工程詳細表所定之營造綜合保險費0.4%,勞工安全衛生費0.8%,工程品質管理費0.3%,包商管理及利潤4.5%及營業稅5%等,共計464萬1,687元(計算式:4,181,700×111%=4,641,687)。且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外牆瓷磚舖貼工程既已全數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而該工項係因應系爭工程實際進行狀況之必要而新增,原合約中並無該項工作項目之單價,爰以原告實際發包金額為基礎,加計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與包商管理利潤,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況本件工程既確有變更之事實,被告因指示原告變更工作內容而受有取得原告努力工作後成果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損害,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方符公允。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則若依原合約單價計價,不僅侵蝕原告之預期利潤,甚至使原告發生虧損之情形,如令原告單獨承擔外牆面磚規格變更之後之不利益,對原告顯失公平,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因上開變更設計而應另支付工程款464萬1,687元。

⒉關於系爭工程追加採購櫸木樓梯立柱支出之工程款920,555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之樓梯「扶手」,招標文件所附之施工圖為「不銹鋼

管扶手」,惟單價分析表中,卻無不銹鋼管扶手之單價。又單價分析表中有「櫸木扶手」之單價,但施工圖卻無櫸木扶手工項,施工圖與單價分析表二者不符,依工程契約第7條契約文件效力規定,本件中各項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為契約設計圖優於工程詳細表。然原告仍於92年3月17日去函被告及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略謂:「若以詳細表為準,其單價分析表並未標明扶手支柱型式、尺寸,故應頒佈新圖以漏項方式辦理議價後追加施作。若以大樣圖為準,因無合約項目可供計價,故仍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則於92年3月29日函覆提出「櫸木扶手詳細補充圖」,並稱支柱型式、尺寸沿用12/A8-1之支柱大樣圖,亦即明示採用「櫸木扶手不銹鋼立柱」。嗣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又於92年4月25日通知原告:「減除樓梯南洋櫸木扶手項目,新增樓梯不銹鋼扶手項目重新議定單價處理。」,亦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決定改採「不銹鋼扶手不銹鋼立柱」,請原告重新議價。嗣經過一年半之後,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11月8日以建師中字第389號函,通知原告將本案改回「櫸木扶手不銹鋼立柱」。直至93年12月30日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始確定變更設計,頒布「南洋櫸木扶手施作詳圖」,並新增立柱工項。至此系爭工程樓梯始確定為「櫸木扶手、櫸木立柱」,並確定扶手之設計為「一階樓梯一立柱」。

⑵然兩造於簽約時,施工圖所附之「樓梯扶手」為「不銹鋼管扶

手」,並無立柱。簽約後,建築師多次變更設計,於93年12月30日頒佈施作詳圖,確定變更樓梯與扶手之材質與施作方法,亦即確定變更為「櫸木扶手櫸木立柱」,並出現「櫸木立柱」工項,此顯屬變更設計甚明。而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此項變更設計亦無反對意見,且已驗收系爭工項,實堪認被告已有同意變更設計之意思表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甚明。而系爭工程有關櫸木立柱部分,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僅列櫸木扶手單價,該扶手單價並未包括立柱在內,此亦可由原告所承攬之新竹市光復國宅社區新建工程(業主亦為被告),樓梯扶手與立柱之單價均分別列示,可知並無扶手單價包含立柱單價之工程習慣。況樓梯扶手與立柱,在實際裝設之前,二者並無主物與從物之關係,且立柱之型式多樣,即使在不靠牆之樓梯側面,扶手設置方式及材質亦不一,若認系爭契約之樓梯扶手單價分析表已包含立柱之內,則所包含者,究竟是何種形式材質之立柱,根本未能特定,遑論系爭工程樓梯立柱在施工圖中,未標示立柱施工方法,且立柱材質又屢屢變更,顯示前述單價分析表所列「櫸木扶手6×2cm工料」,應只包括工資及扶手材料費,不包括立柱(否則立柱材質應不可任意變更)。如一概認為不論建築師最終選定者為不銹鋼立柱或櫸木立柱或其他材料之立柱,該單價分析表均包括立柱單價,不僅違背契約解釋原則,被告行使權利亦有失誠信,對原告顯不公允。因此,櫸木立柱乃因變更扶手設計所新增之項目,依系爭工程契約第條㈠⒉約定,自應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惟本新增工項雙方尚未議定單價,原告爰請求被告按原告採購金額加計上述保險費、管理費、包商利潤等,予以計價。經原告以公開招標向新德陽企業社採購「樓梯南洋櫸木扶手固定端支柱追加(含柱頭)」,共計支出工程款82萬9,329元,加計系爭工程所定之營造綜合保險費0.4%、勞工安全衛生費0.8%、工程品質管理費0.3%、包商管理及利潤4.5%及營業稅5.0%,共計920,555元(計算式:829,329×111%=920,555.19)。

⒊關於排煙罩工程款18萬4,685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條第項已明確約定:「本契約所含各種文

件,除前項約定外,並依下列原則辦理。但契約另有約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變造者,不在此限。…㈣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而系爭工程水電圖上載廚房排煙罩之材質為「鋁製」,建築圖上載廚房排煙罩之材質為「不銹鋼製」。根據證人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經理丙○○於93年10月份工地月會會議表示:「廚房排煙罩之材質應規範在水電圖說工項下,建築圖說上所以放上廚房排煙罩之圖說,乃因應被告要求補上排煙罩與RC結構體之收邊方式,故建築師事務所乃抄他工程之圖說,主要是為了說明收邊方式,忽略該張圖之排煙罩材質不一,故應以水電圖說之排煙罩材質為正確」等語,並於本院到庭為相同之證述。而證人郭文龍亦於本院證稱:「(請問證人,有關排煙罩契約之約定及現場的施作情形?)…在施工之前,我們有發現建築圖與水電圖之材質不符,所以有開工地會議,當時建築師的現場人員丙○○承認建築圖標示要用不銹鋼316是誤載,應以水電圖標示為準,但不為被告所接受…。

」、「(請問證人,依據原證21顯示,建築師似已同意你們使用的排煙罩材質,是否如此?)原證21是在被告召開工地月會前所發,我們在上開工地月會表示建築圖與水電圖之材質不符,所以建築師的人員丙○○才會在工地月會上承認建築圖標示要用不銹鋼316是誤載,應以水電圖標示為準。」足見被告提出之大比例尺圖,乃建築師事務所抄他工程圖說,用以說明排煙罩與RC結構體之收邊方式,該張圖說上載排煙罩材質為錯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條第項約定,建築圖圖說內容既有錯誤,即無適用「大比例尺圖優於小比例尺圖」之約定,是系爭排煙罩材質仍應以水電圖說上所載「鋁製」始符合規範。

⑵況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圖說載明:「排煙罩6"附鋁製排煙罩,

附防蟲網罩」,原告乃以「鋁製廚房用排煙罩6"」送建築師審查,並經建築師事務所以92年12月24日(九二)建師中字第539號函表示:「承商檢送廚房排煙罩型錄資料,經本所審查符合工程契約規範要求。」,原告乃辦理採購並已全部安裝完成。是系爭廚房使用鋁製排煙罩,既已經執行監工作業之單位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審定通過,足證係符合合約規範甚明。又本件工程部分使用市售之不銹鋼4吋排煙罩(按市售並無鋁製品),係因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有誤,此乃設計因素,非施工因素,導致部分區域實際上根本無法安裝6吋排煙罩,而經現場會勘後,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明確指示,關於無法安裝6吋排煙罩部分區域改安裝4吋排煙罩,此經證人郭文龍證稱:「…因為如果用六英吋之尺寸,排煙罩的管子會突出外牆,所以我們就與建築師之現場人員現場會勘,決定使用四英吋的排煙罩…」等語明確;證人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經理黃文緯亦證稱:「當時是看現場的情形,有些部分如果用六英吋之尺寸,就無法裝置排煙罩,所以我們與原告現場人員現場會勘,決定該部分使用四英吋的排煙罩。」、「但在工地現場確實有部分無法施作六英吋的排煙罩,所以我們就該部分有同意原告使用四英吋的排煙罩。」等語。則依排煙罩實做數量計算,甲基地共有489只,乙基地共有186只,丙基地共有298只,每只單價為171元,加計系爭工程所定之營造綜合保險費0.4%、勞工安全衛生費0.8%、工程品質管理費0.3%、包商管理及利潤

4.5%及營業稅5%,共計18萬4,685元(計算式:(489+186+298)×171×111%=184,685),而目前全部排煙罩既已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詎被告於97年6月3日來函所附扣款明細表內,排煙罩該項扣款金額竟高達68萬1,840元(約為契約價金3.7倍),加計罰款金額為368萬9,610元,合計扣、罰款共計437萬1,450元(約為契約價金24倍)。又縱認本件排煙罩確有不符品質情事,然依系爭契約第條規定,扣罰款金額係以「實做價值與契約價金差額」6倍扣罰之,被告身為招標機關卻違反系爭契約規定,自行編列巨額扣罰款金額,藉機剋扣工程款項,顯已失契約公平、誠信原則。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未完成」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云云,然

就系爭工程外牆瓷質敲擊面磚抹縫改良工程及櫸木樓梯立柱工程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條㈠約定,原告既已依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之指示、被告及參加人之同意(或默示同意)而施作系爭工項且完竣,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自應予「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方符契約及公平合理原則。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須經「變更設計」始得為增減給付工程款,亦即將「變更設計」解為增減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惟原告就系爭工程外牆瓷質敲擊面磚抹縫改良工程及櫸木樓梯立柱工程部分既係在被告及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之同意變更設計下施作,原告即得依系爭工程合約向被告請求變更設計,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外牆瓷質敲擊面磚抹縫改良工程、櫸木樓梯立柱施工中已多次請求被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被告卻對原告主張變更設計之申請,不附任何理由,一再拖延,拒不辦理變更,被告顯有以此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增加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原告仍得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增加給付。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4萬6,927元,及其中556萬2,242

元自94年11月2日起,其餘18萬4,685元自96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於90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負責契約全部責

任與義務,而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僅係國防部委託之監造單位,負監造責任與義務,並無法代表被告履行全部契約。又被告於90年7月20日營署中字第510585號函指派被告中區工程處中區國宅工程組為系爭工程督導工程司,並指定(非指派)監造單位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執行監工作業,故被告並未「指派」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之工程司,原告竟刻意將指定誤導為指派,將負責監工作業之監造單位誤導為被告之工程司。又被告於該函說明欄雖稱:「本署所指定之監造單位對原告之指示與監督行為其效力如同本署工程司」等語,然亦僅限於對原告之指示與監督行為,並不及於其他。況系爭契約第條明確約定:「乙方(即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為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之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是原告主張監造行為效力等同被告云云,顯有違誤。又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11條⑸約定:「本合約所規定之材料,承商須一一提報建築師及業主審查…。」,該約定應優於權責區分表。被告依契約約定審查材料,若同意則「備查」,若不同意則不予「備查」,並告知監造單位及原告該材料設備不符契約約定,遑論原告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未將審核授權他人決定。

㈡有關外牆瓷質敲擊面磚部分:

⒈本件外牆瓷質敲擊面磚之規格固約定為(6×22.7×2)(長×

寬×厚),但其厚度是整塊厚度均為2公分,或是只要有一部厚度達2公分即可(即山形),契約並未明定。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條㈡⒈有關契約文件之解釋,應認以其最大厚度處為2公分即可,而原告對此亦未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4條⑵約定,於5日內提出異議,即表示當時原告認為不影響價金,或認為會影響但願意吸收,而捨棄權利,自不得於事後翻異。又原告第一次提供外牆瓷質敲擊面磚供被告工程司審查時,既屬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條、第條㈡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14條第3款約定之山形磚,並經被告工程司同意,雙方意思一致而採用,即無變更設計,亦不影響原告對瓷磚細縫之處理。且現場非如原告所述之施工方法(將水泥漿塗抹填塞磚縫、將

0.8公分高差水泥漿挖除),縱若如此,亦屬承商自行選擇不當之施工方法所致,自行浪費抹縫工料。而山形磁質敲擊面磚採「抹縫」方法施作只是可能較平面型磁磚略為麻煩,並非達無法施工之程度,依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條約定,亦為原告之責任,其若增加相關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況工程監造建築師於94年4月29日既已示:「…契約內已給付相關抹縫費用,為完成此工項承商自得採其他如勾縫方式施作,且相關衍生增加之成本依約不另給付。」,則本件原告未證明何項工程項目、工程數量有增加,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條㈡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又外牆瓷質敲擊面磚規格既無變更,自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而原告未證明如何受到不預期之損失,以及被告如何受到不預期之利益,以及如何顯失公平,亦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

⒉又原告雖表示本件就外牆瓷質敲擊面磚之材料規格,當事人間

有契約變更之默示意思表示,應可認實質上已為擬制變更。然原告既表示其為擬制變更,即表示兩造間未曾合意變更,而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擬制之約定,原告謂有擬制變更,顯屬無據。又兩造就變更契約已有約定之方式,即應依一定方式提出,否則無法成立,不可能有默示合意存在。況瓷質敲擊面磚之厚度,既已解釋為最大厚度處有2公分即可,則被告認山形磚並非變更,而屬符合原約定之規格。至系爭工程契約第條㈣就建材之變更既有規範,原告謂其無任何決定空間,更屬無稽,遑論山形磚之提出本即係原告所為。

㈢有關櫸木立柱部分:

⒈系爭契約圖樣雖繪有「不銹鋼管扶手欄杆詳圖」,而詳細表及

單價分析表均無編列項目數量及工程款,故被告於92年3月17日函請建築師釋疑,建築師以92年3月29日建師中字第164號函覆:「…依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01000總則篇第4條辦理,本所檢附櫸木扶手詳細補充圖,請承商依此施作。」,嗣以建師中字第389號函要求原告仍依92年3月29日建師中字第164號函之櫸木扶手詳細補充圖施作。另建築師依93年11月協調會決議,於93年12月30日建師中字第481號函補送「樓梯南洋櫸木扶手施作詳圖」乙份,請原告依規定施作,原告自應依規定施作。又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2條規定「本工程之合約包括標單、施工說明書、圖樣…。」,第4條第1款規定「圖樣包括…一切經建築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樣。」,建築師於94年1月11日建師中字第012號函通知原告:「…有關欄杆(支柱固定端)費用已含於本工程樓梯南洋櫸木扶手工程價金中,故無法同意追加變更…。」,更以94年3月28日建師中字第117號函通知原告「標單詳細表工項已明列樓梯南洋櫸木扶手,即明確表達承包商須完成該工項全部材料及人工費用,單價分析表所列僅是補助說明扶手之斷面尺寸,其餘詳細零件及工料費用,已含於零星工料,支柱為完成該工項所不可缺少者,此為依工程慣例所應有之設備,…。」⒉又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4條第3款約定:「標單內所列

之項目數量,僅供承包人之參考,在投標前承包人應自行實地勘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承包人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如標單、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三者均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缺少者,承包人亦應遵從建築師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是本工程標單所列「南洋櫸木扶手」之項目及數量,在投標前承商即應按照規定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亦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提出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即依契約規定視為並無漏項。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一般工程慣例,單價分析表細項均僅供參考用,故「欄杆立柱」及「固定鐵件」等細項常未明列於單價分析表內,但此等細項係為完成詳細表「南洋櫸木扶手」工項所必須及不可或缺之細項,理應在承商預估範圍內,故承商仍有義務施作,且不得要求加價,方符契約規定及工程慣例,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亦是如此建議。

⒊再系爭工程契約第條㈠⒉約定「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

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則櫸木立柱非新增工程項目,亦無增加數量及議定單價問題,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自無理由。

㈣有關廚房排油煙罩部分:

⒈大比例尺之廚房平面詳圖(S:1/30)及剖面詳圖(S:1/30)

記載為不銹鋼材質,縱小比例尺之弱電、照明、水電圖(S:1/100)上附帶文字:「附鋁製排煙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㈣條約定,大比例尺圖說應優於小比例尺圖說。原告於投標時不可能忽略大比例尺圖說之記載,雙方意思一致之內容應為大比例尺圖說之內容。又本工程係建築與水電合併發包,無論「廚房用排煙罩」項目之費用如何編列,其材質自應依契約設計圖說施工。監造建築師於92年12月24日檢送承包商提送之型錄資料及審查意見表等文件轉呈備查並副知原告時,被告發現不符契約約定,即以92年12月31日營署中宅字第0923213291號函覆監造單位,略以:「…審定核可之廚房排煙罩,與本工程契約圖說不符…。」,並於93年5月份施工協調會及第15次擴大工地月會中決議:「請承商依契約規定辦理」及「請監造單位督促承商依契約規定之材質(不銹鋼316)施作」,另原告排煙罩未經被告同意施作係開始於94年8月13日,而非原告所言92年已安裝完成,原告施作後,被告曾以品質改正通知原告:

「…排油煙罩材質與契約規定不符(材料未送審通過)…。」,依系爭工程契約第條㈡約定:「乙方(即原告)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樣品,先送甲方(即被告)工程司審查同意…後始得進場。」原告在被告不同意其送審之型錄資料後,仍堅持以不合格之鋁製排煙罩施作,依法、依約均應負違約責任。

⒉系爭工程契約設計詳圖明確規定廚房排煙罩之施工大樣圖及不

銹鋼材質,原告於投標前即應已仔細審視相關招標文件,原告既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辦理,發包後即應依契約約定施作。建築師所聘員工甚至建築師本人之意見並不等同契約約定,原告有責任及義務遵守契約約定,監造建築師亦應依法定監造職責監督原告按圖施工。而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並為負責督導原告及建築師監造之專案管理單位,監造建築師審查材料設備型錄資料後,仍須報請被告同意備查無異議後方完成審核程序,原告使用之「鋁製排煙罩」在被告不同意建築師轉呈之送審型錄資料後,即表示該等材料設備尚未完成審核程序,原告擅自使用不符契約約定產品,自應負違約責任。又本件並非無市售貨品,實際上市場仍然有貨,在另案澎湖縣貿商十村新建工程即採用同一商品,故原告主張市售無貨源,並不足採。另倘文件有誤,應僅為水電圖有誤,因水電圖僅弱電圖(非衛生設備圖)標註文字「附鋁製排煙罩」,且無任何設計施工詳圖可作施工依據。但建築圖則除在廚房剖面詳圖標註「不銹鋼排煙罩」外,亦另繪製大比例尺之設計施工大樣詳圖作為施工依據,且詳細標註排煙罩採

1.2mm SUS316不銹鋼。從而,廚房排煙罩因不符契約大比例尺施工詳圖6”英吋不銹鋼316之尺寸與材質規定,且原告亦未曾依規定辦理完成變更設計程序,被告自不同意給付工程款。

㈤原告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工程實際上雖未

經變更設計,原告仍得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增加給付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提出該項主張。退步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條就變更契約有一定方式,並非原告一提出,被告即須同意,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㈥此外,外牆磁質敲擊面磚及櫸木扶手均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辦

理完成驗收結算手續,且原告均已申請辦理估驗計價在案,並無原告所稱巨額扣罰款情事,原告刻意誤導,而要求額外增加給付工程款,並無依據。

㈦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則以:

㈠有關外牆瓷質敲擊面磚抹縫改良工程部分:

⒈證人即美卡公司之人員張勝宗雖證稱其原來依據契約約定之規

格而提供之瓷磚,屬市面上流通販售之商品云云,然而,如屬市面流通販售之產品,必然無安全上之顧慮,於施作上亦無困難,自無更換之必要;況無論建築師、被告或參加人,從未向證人表示有磁磚過重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磁磚過重云云,恐係託辭,不足採信。至於所謂抹縫工法,其實係用於瓷磚與瓷磚間之空隙,應如何施作始能達到美觀與平整之要求,與瓷磚本身之貼用於牆壁上所使用之工法並無關聯。況原告亦自承因使用山型磚而有高低差,故不能夠大面積擦拭,因此僅能沿磚縫逐條清潔,速度變慢,故原設計之抹縫工法於客觀上亦非不能施作。是被告或負責監造之建築師並未同意原告變更工法,建築師尚且表明不同意另行支付抹縫以外之費用,若原告基於其自身之施工方便考慮,而改用其他工法,亦與被告無涉,其衍生之相關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得另行向被告請求。

⒉建築師早於92年12月5日所召開之聯建小組會議中展示出山型

磚之樣本,有卷附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92年12月15日(92)建師中字第519號函可參,然本件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條⑵明定:

「工程上應有之詳細圖補充之處,工程進行時,經建築師核轉知各項補充圖必要時建築師有改良及變更原圖之權,如該詳細圖發出後,承包人認為與原來總圖不符合,將發生額外工作與材料時,須於五日內提出異議,聲明應加之工料,否則該詳圖即視為與原圖相符,將來承包人不得要求加價。」如原告認為建築師之指示或要求將發生額外之工作與材料時,須於5日內提出異議,否則即不能於事後要求加價。況原告於93年7月28日檢送內外牆瓷磚工程施工計畫書時,亦清楚記載其施工方法為「抹縫」,則原告既已明知現場將施作山型磚,其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亦未曾表示將改用勾縫方式進行,足見原告於提出施工計畫時,並未認為山型磚無法以抹縫方式施作。因此,即使原告嗣後改用勾縫方式施作,亦屬原告為圖施工便利所作之選擇,要無請求增加給付之理。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地人員郭文龍證稱:「從系爭工程所使用『瓷質敲擊面磚』之完工結果,從面磚彼此間的密接縫上就能看出來。」,證人王文志亦證稱:「後來完工後,我去現場看面磚的完成面,沒有發現勾縫的痕跡,因為勾縫是要用手指將兩個面磚的縫隙勾平,縫隙會呈現比較凹陷及有經過手指抹過的痕跡,如果用抹縫的方式,因為是用海綿擦拭,縫隙會較平整。」足見確實可由完工後磁磚之接縫狀況觀察是否曾採用勾縫工法,且現場並無使用勾縫工法之跡象,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抹縫工法為施工之方法,僅出現於「單價分析表」中,故並非

單一計價之項目,被告施作「外牆打底粉刷貼6×22.7×1.2㎝瓷質釉面磚」工作項目,是否有額外支出之工程款,必須以該工作項目施作完成時,其總支出是否超出契約約定為計算依據,不得僅以抹縫與勾縫之價金相互比較,始為正確。故如原告就該工作項目所支出之成本,並未逾越契約原定工作項目之價金,自無所謂額外支出之存在,被告更無因原告採用非被告核定之勾縫工法而有增加給付之必要。而在總價決標之原則下,被告並無增加給付之義務,原告縱因其施工之考量而自行變更施工方法,其增加之費用顯應自行負擔。另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⑵明定建築師補充之圖說如與原設計不符,致原告增加工、料者,原告應於規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並提出應增加之工、料費用。因此,本件建築師之指示或補充之圖說如逾越原契約約定之情形時,系爭契約已明定其處理方式,自無所謂不可預料之情形。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所定之方式辦理,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㈡有關櫸木樓梯立柱部分:

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斷無認為無立柱之扶手亦可完成施作之理,故原告於估價時即應考慮立柱所生之費用。倘原告認為扶手應與立柱分開計價,則此一明顯之「錯誤」,何以原告於開標前未提出異議或請求被告說明?因此,依據施工說明書總則編第4條⑶之約定,應視為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之估價內。又證人丙○○證稱:「依照工程慣例應該包括。當時我們在編列預算時,就是包括在內。」、「扶手一定要有支柱,扶手不可能單獨存在,所以扶手單價一定包括立柱的部份。後來我們確定立柱外型為圓柱,在原證16補充圖說也有立柱的外觀造型,一階梯是設置一立柱,材質部分則沒有列出。」;證人王文志亦證稱:「契約並沒有附圖,是由承包商提出大樣圖經過我們及業主審核通過,依照原告提出給業主的大樣圖,扶手有包括樓梯立柱部分,而且依照工程慣例扶手有包括樓梯立柱部分,單價也有包括在內。」,顯見建築師於編列預算時,早已將立柱之費用包含於扶手之中,且即使未列出立柱之項目,工程慣例上本應包含,原告自不得單獨請求所謂立柱之費用。

㈢有關排煙罩部分:

本件工程水電與建築均由原告承攬,無論建築或水電圖說均係原告之工作範圍,原告於投標估價前,對於相關建築或水電圖說,自應詳加閱覽,並據以估價,如有疑問,亦應於決標前向被告詢問。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條約定,圖說如有衝突或矛盾時,大比例尺優於小比例尺,蓋大比例尺圖說較小比例尺圖說詳盡,於使用上自應以大比例尺優先。故被告於廚房平面圖及剖面詳圖(均為1/30)標註為不銹鋼材質,而排油煙罩詳圖(為1/10)亦標註須不銹鋼材質,被告自應依據排煙罩詳圖施作。被告主張之水電圖雖記載為「附鋁製排煙罩」,然該圖之比例尺為1/100,為小比例尺圖說,其與其餘大比例尺圖說發生衝突,自應以大比例尺為準。再原告雖舉三家廠商之證明書,主張系爭契約原規範之不銹鋼材質於市面上已無販售,然該證明書僅能證明於各該公司生產之排煙罩並無不銹鋼材質,並不能證明市面上已無任何流通之貨物,而參加人於澎湖縣貿商十村新建工程亦採用不銹鋼之排煙罩,顯見市面上確有不銹鋼排煙罩。又原告以鋁製排煙罩取代不銹鋼排煙罩,自應扣除其價差,更遑論原告以不符合債之本質之排煙罩交付被告,被告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證人王文志雖證稱:「我們發現這樣的疏失後,準備要以水電圖記載的材質及尺寸來變更圖說,要將原來的排煙罩項目拿掉,新增鋁製排煙罩的項目,如果採用此種方式,單價會更低,預算會更少,但營建署那邊還是要以大比例尺的建築圖為準,仍堅持要使用不銹鋼316。」等語,證人丙○○亦證稱:水電圖與建築圖上記載之矛盾,係建築師之疏失等語,然圖說矛盾時,應如何處理,於系爭契約中已有明確約定,況證人王志誠於訪價時發現鋁製排煙罩之價格較預算價格為低,更足以證明契約原先約定者為不銹鋼之材質,而非鋁製。甚至證人郭文龍、丙○○及王文志均表示現地有部分非以6英吋施作,而係4英吋,故原告均以6英吋之價格為請求,亦無理由。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作業,原

告參與投標,90年5月29日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0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為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被告指派被告中區工程處國宅工程組為本工程督導工程司,並指定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代表被告執行監工作業。

㈡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

㈢甲、乙、丙基地單價分析表上第4-53項記載「外牆打底粉刷瓷

質敲擊面磚6x22.7x2cm(+-)」,第2行上載:包裝水泥(抹縫)、每平方公尺0.010包、每包單價88元,總價每平公尺

0.88元,其中外牆瓷磚貼法部分緊接,部分瓷磚間有約一公分間縫,間縫中有水泥,水泥與瓷磚平,已全部施作完畢。

㈣被證2號唐榮公司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工地協調會紀錄記載:「

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⒈外牆磁磚工程:本工程外牆樑、柱及轉角磚係為山形磚(非平面磚),致磚縫處施工採抹縫方式施工確有執行困難之情形…。」㈤系爭甲、乙、丙基地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編列「樓梯南洋櫸木

扶手」項目數量及單價(乙基地單價分析表影本見原證17 ),但無櫸木扶手圖樣,亦無立柱之數量、單價與圖樣。另甲、

乙、丙基地契約圖樣有「樓梯不銹鋼管扶手欄杆」詳圖(原證13第3頁),但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無「不銹鋼管扶手欄杆」項目數量及單價,亦無立柱之數量、單價與圖樣。

㈥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3月29日函表示採用「不銹鋼管立

柱」(原證13),嗣於93年4月25日函通知改採「櫸木立柱」(原證14),再於93年11月8日函通知改為「不銹鋼管立柱」(原證15),最後於93年12月30日頒佈施作詳圖,改採「櫸木立柱」(原證16)。

㈦原告樓梯扶手以南洋櫸木(含立柱)送審經被告同意,並經原告施作完畢。

㈧系爭工程廚房用排煙罩,在詳細表中係編列於水電工程之項下(原證19)。另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說中廚房平面詳圖(S:

1/30)及剖面詳圖(S:1/30)標註為不銹鋼材質(被證第12號),又大比例尺(S:1/10)之排油煙罩詳圖,標註為不銹鋼材質(被證第12號)。再廚房設備之弱電、照明小比例尺水電圖上(S:1/100)文字:「附鋁製排煙罩」,無任何施工詳圖(原證20)。

㈨詳細表上「廚房用排煙罩6"」為鋁製,單價每個171元,總價

為184,685元(原證19、被證19),原告已施作完畢,但被告尚未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又原告以鋁製排煙罩送審,經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以92年12月24日函表示「符合工程契約規範要求」(原證21)。

㈩系爭工程廚房用4英吋不銹鋼排煙罩市價為每個250元,6英吋

鋁製排煙罩市價為每個180元,系爭工程共裝設69個4英吋不銹鋼排煙罩、904個6英吋鋁製排煙罩。

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關外牆瓷質敲擊面磚規格部分:

⒈系爭工程外牆瓷質敲擊面磚規格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而

未經變更設計?⒉如經變更設計,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條㈡之約定,

請求被告因上開變更設計而應另支付工程款464萬1,687元?⒊如前項之主張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

事變更原則而請求被告因上開變更設計而應另支付工程款464萬1,687元?㈡系爭工程有關櫸木立柱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僅列櫸木扶手單價,扶手單價是否包

括立柱在內?⒉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如未包括立柱,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條㈤⒉之約定,請求被告另支付工程款97萬4,580元?㈢系爭工程有關廚房用排煙罩部分:

⒈原告在系爭工程裝設6英吋鋁製排煙罩部分是否符合系爭工程

契約,而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⒉原告在系爭工程裝設4英吋不銹鋼排煙罩部分是否經變更設計

,而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關於外牆瓷質敲擊面磚部分:

㈠系爭工程外牆瓷質敲擊面磚規格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而

未經變更設計?如經變更設計,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條㈡之約定,請求被告因上開變更設計而應另支付工程款464萬1,687元?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外牆瓷質敲擊面磚規格係經被告指定開模

施作,已變更設計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公共工程實務上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支付固定額之契約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而系爭工程契約第條㈡係約定:「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足見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且有例外之約定(其中變更設計即為其例外約定),然並未賦予承攬廠商之原告片面單方決定增加契約價金之權利。換言之,系爭工程為原告依約應施工之範圍,又屬總價承攬方式計價,如工程無變更、追加之情事,其工程總價即為合約所示之價額,原告不得再請求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計付工程款。

⒉又原告主張: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乃被告指定代表被告執行監

工作業之單位,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所為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如同被告之工程司,而其職權同工程司,具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權責;且依權責區分表,施工階段建材為張大中建築師所審定,則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審定原告施做之材料符合契約規範,等同被告之決定,被告自亦應受拘束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第條約定:「㈠本工程開工前,甲方(即被告)應指派工程司,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即原告)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建築師或工程顧問機構代表甲方執行監工作業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應在開工前,備函通知乙方知照,其職權同甲方工程司。甲方所指派代表,其對乙方指示與監督行為,其效力如同甲方工程司。㈡甲方工程司職權如下:…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被告於90年7月20日以九0營署中字第510585號函通知原告:「主旨:…指定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代表本署執行監工作業,另指派本署中區工程處中區國宅工程組為本工程督導工程司,…。說明:本署所指定之監造單位對貴公司之指示與監督行為其效力如同本署工程司。…」,由此可見,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不僅是設計監造單位,其職權同工程司,具有代表被告監督原告履行契約、審核工程品質之權責。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條㈡約定:「乙方(即原告)自備材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樣品,先送甲方(即被告)工程司審查同意…。」;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14條⑹亦規定:「施工大樣圖及樣品與合約有不符處,承包人應事先書面提出,否則雖經建築師核准,承包人仍應負責。」,足見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涉及變更契約施工圖說及契約款項,核屬契約內容之變更,當被告與張大中建築師對於原告有指示不一致時,仍應以被告之指示為準,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亦不得違反被告之意思,而逕行為變更設計。

⒊系爭工程契約第條約定:「㈠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

於契約所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原告)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第一項(甲方)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核其約定意旨,本不許承包商擅行變更設計,如有變更,其情節自較被告變更者為重,舉輕明重,更應依上開約定,由原告提出相關文件呈報被告核准始可。

⒋再系爭工程契約第條㈡約定:「乙方自備材料…在進場前;

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樣品,先送甲方工程司審查同意…。」,第條㈢約定:「乙方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4條圖樣、施工說明及標單規定:「⑴圖樣包括本合約內附之施工圖及一切經建築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樣。⑵工程上應有詳細圖補充之處,於工程進行時經建築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必要時,建築師有改良及變更原圖之權。如該項詳細圖發出後,承包人認為與原來總圖不符合,將發生額外工作或材料時,須於5日內提出異議,聲明應加之工料,否則該項詳細圖即認為與原圖相符,將來承包人不得要求加賬…。」,第14條⑶規定:「承包人應事先仔細核對提送之施工大樣圖及樣品,並經簽章、證明查訖後,再行提送。」,第30條⑹約定:「施工大樣圖及樣品與合約有不符處,承包人應事先書面提出,否則雖經建築師核准,承包人仍應負責。」,是原告就施作外牆瓷質敲擊面磚,須事先提出有關樣品規格資料經建築師核准及被告工程司審查同意,始得進場施作,倘有認經核可同意施作的外牆瓷質敲擊面磚將發生額外工作或材料時,應於5日內向被告聲明異議,否則應認該項詳細圖與原圖相符。

⒌另系爭招標文件所附之施工圖「陸至拾肆層外牆瓷磚分割原則

立面圖」,其中「瓷質敲擊面磚」之通則載明:「…2.施工前承包商應繪製施工圖及大樣圖送工程師或建築師審核,方可施工。」,而系爭工程瓷質敲擊面磚材料規格為:「本工程採用高溫瓷質敲擊面磚尺寸 (6×22.7×2cm)之成品,並提供樣品給建築師核可,方可進場。」原告曾多次提出面磚樣品送建築師及被告工程司審查,經建築師選定核准以本件山形磚規格施作,並經原告材料承包商美卡公司另行開模定作,此經證人即美卡公司業務主任張勝宗結證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勝宗並證稱:因係總價承攬,就另外開模之敲擊面磚即山形磚所增加成本費用,並未向原告請求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原告並未因被告及建築師選定另行開模施作本件山形磚,致系爭工程有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等情,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曾提出相關文件向被告呈報變更契約,及曾於5日內就施作本件山形磚發生額外工作或材料之情形而向被告聲明異議,足見原告主張本件另行開模施作山形磚有變更設計云云,洵不足採。

⒍又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外牆瓷磚之施工,係以「抹縫」計價,此

有單價分析表附卷可憑(見原證6),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伊對於施作本件山形磚採行改良工法,較原定之一般抹縫工法更費工耗料,有額外支出工程款云云,證人即原告施工處副處長郭文龍亦證稱:「(「瓷質敲擊面磚」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應該使用何種施工方法?)…如果用抹縫工法,該差距0.8公分部分會沾黏水泥,將沾黏的水泥處理掉後,面磚縫隙的水泥會掉落或不穩固,所以必須用壓刀來修飾、加強。」、「(如果不使用壓刀,而直接用抹布或其他方法將該差距

0.8 公分沾黏水泥部分清除,是否也可以達到施工目的?)是可以清除,只是要重複很多次,比較費工。)」等語,惟證人即九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林正釧證稱:「(請問證人,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瓷質敲擊面磚」,有無試過單純用抹縫工法來施作?)有的,原告下游廠商在進場時就會示範,但當時試作的情形很耗工。」等語(均見本院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工程依抹縫工法即可完成,僅其施工較為費時耗工而已。

⒎再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曾於94年4月29日系爭工地協調會議表

示:本工程外牆樑、柱及轉角磚係為山形磚(非平面磚),致磚縫處施工採抹縫方式施工確有執行困難之情形,惟契約內已給付相關抹縫費用,為完成此工項,承商自得採其他如勾縫方式施作,且相關衍生追加之成本依約不另給付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被證2),足見被告已依契約給付相關抹縫費用,且建築師亦同意以勾縫方式處理。另張大中建築師於94年11月22日函通知原告表示:「…有關外牆磁磚勾縫乙案,雖經本所召開專案會議檢討施作方式(詳如本所94-126備忘錄之會議紀錄),但經查現場承商未以勾縫方式施作,其施作情形同本工程厚1.2㎝瓷質釉面磚貼作,以抹縫方式處理。」(見被證18),足見原告已知可採行勾縫工法施作系爭工程,於94年6月22日發包時仍採行抹縫工法施作。查原告係以總價承攬方式施作系爭工程,由原告本於責任施工、盈虧自理之原則,依契約工程設計圖及詳細表施作,除有前開契約變更設計應依系爭契約第條變更契約情形外,仍應以契約總價結算,不得另行請求計價,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應給付抹縫工程款云云,亦無足取。

⒏況原告係主張:因系爭契約所定之「瓷質敲擊面磚」,每塊重

量高達560公克,施作地點係在系爭工程6至14層高之大樓外牆上,如遭逢外力或不可抗力而掉落,危險性相當高,原告本於專業負責之廠商立場,乃建議改採國內一般工程外牆常用之瓷磚規格,即厚度0.85公分、重量約200公克之瓷磚,或變更為「外牆打底粉刷貼6×22.7×1.2cm瓷質敲擊面磚」等語,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條㈣約定:「本採購案所使用之建材,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敘明理由,…徵得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⒊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原告本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縱認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無權代表被告,然契約之

成立或變更,原即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本件就外牆瓷質敲擊面磚之材料規格,當事人間既存在有特定之行為,足以認定當事人間存在有契約成立、變更之默示意思表示,應可認為承攬人與定作人間有變更設計之合意,亦即實質上顯已變更設計(即實務上所稱「擬制變更」)等語,惟查工程變更係基於業主與承包商雙方明示或默示之合意為之,故原告所謂「擬制變更」仍應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據。而原告係以總價承攬方式施作系爭工程,由原告本於責任施工、盈虧自理之原則,依契約工程設計圖及詳細表施作,除有前開契約變更設計應依系爭契約第條變更契約情形外,仍應以契約總價結算,不得另行請求計價,已如上述,是原告上開「擬制變更」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既有變更之事實,若依原合約單價計價,不僅侵蝕原告之預期利潤,甚至使原告發生虧損之情形,如令原告單獨承擔外牆面磚規格變更之後之不利益,對原告顯失公平,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因上開變更設計而支出之工程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外牆瓷質敲擊面磚規格既無變更,自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而原告未證明如何受到不預期之損失,及被告如何受到不預期之利益,以及如何顯失公平,亦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符等語,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契約於簽訂後,有發生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之情形存在,自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之要件。況原告施作山形磚採行抹縫工法即使有費工耗時之情形,然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既已載明「抹縫」計價,原告於承包系爭工程時自能預見施作外牆瓷質敲擊面磚工程有費工耗時之情形。又兩造簽約時既就變更設計之部分約定有處理方式,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變更設計而支出之工程款係屬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不足採。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主張均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㈣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既有變更之事實,被告因指示原告變更工作內容而受有取得原告努力工作後成果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5條約定系爭工程範圍詳如工程設計圖及詳細表,工程報酬約定為總價21億5千7百萬元,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總價辦理結算,是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受領原告之給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㈤末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惟依該項規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除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外,尚須有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原告於系爭工程外牆瓷質敲擊面磚抹縫改良工程、櫸木樓梯立柱施工中,曾多次請求被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被告卻對原告主張變更設計之申請,不附任何理由,一再拖延,拒不辦理變更,被告顯有以此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增加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原告得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增加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工程契約如有變更設計,原告應提出相關文件呈報被告核准,始得向被告請求該增加部分之工程款,如前述。果爾,如被告認原告未依上開程序請求被告核准變更契約之設計,自難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請求核准變更契約。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工程經原告驗收合格前,曾提出相關文件呈報被告核准為系爭工程契約之變更,自難認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請求增加之工程款,係以不正當之故意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關於櫸木立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僅列櫸木扶手單價,足見櫸木扶手立柱部分係經變更設計之部分,如非變更設計,原告亦得依契約第條約定,請求支付櫸木扶手立柱之新增項目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4條⑶規定:「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

數量,僅供承包人之參考,在投標前承包人應自行實地勘查,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承包人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是系爭甲、乙、丙基地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編列「樓梯南洋櫸木扶手」項目數量、單價,「樓梯不銹鋼管扶手欄杆」詳圖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雖無立柱之數量、單價與圖樣,惟系爭立柱工程項目倘有遺漏錯誤,原告具備工程專業知識,應可得而知,自應於投標或開標時請求被告說明,惟原告既未提出請求說明之證明,自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即櫸木扶手項目估計在內。

㈡又原告曾以系爭工程契約「不銹鋼管扶手」文件與設計圖明顯

不符,向建築師請求釋疑(見原證12),迭經建築師釋疑,最後建築師以93年12月30日函頒佈施作詳圖,採「櫸木立柱」請原告依規定施作(見原證16),並以94年3月28日函通知原告:「標單詳細表工項已明列樓梯南洋櫸木扶手,即明確表達承包商須完成該工項全部材料及人工費用,單價分析表所列僅是補助說明扶手之斷面尺寸,其餘詳細零件及工料費用,已含於零星工料,支柱為完成該工項所不可缺少者,此為依工程慣例所應有之設備,…。」(見被證9),而證人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經理丙○○證稱:「(請問證人,依照系爭工程契約,該約所訂樓梯南洋櫸木扶手單價是否包括樓梯立柱部分?)依照工程慣例應該包括。當時我們在編列預算時,就是包括在內。」等語(見本院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前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工地主任王文志證稱:「(請問證人,依照系爭工程契約,該約所訂樓梯南洋櫸木扶手單價是否包括樓梯立柱部分?)契約並沒有附圖,是由承包商提出大樣圖經過我們及業主審核通過,依照原告提出給業主的大樣圖,扶手有包括樓梯立柱部分,而且依照工程慣例扶手有包括樓梯立柱部分,單價也有包括在內。」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以觀,「立柱」項目乃「扶手」工程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即使系爭工程契約未列入「立柱」項目,亦應為有經驗之承包商所能注意,若施作「扶手」工程時不及於「立柱」項目,則「扶手」工程即無效用而失其意義,足見系爭工程設計時之真意,「扶手」工程業已包括「立柱」項目在內,並非工程漏項。「立柱」項目既為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範圍,所需費用自已包含於「扶手」工程之單價內,原告不得另請求追加工程款。是被告辯稱:立柱之費用包含於扶手之中等語,應予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有變更設計,得請求立柱費用云云,不應准許。

關於廚房用排煙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廚房用排煙罩應以水電圖說(鋁製)為準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惟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當事人已表示於外部之效果意思,而非當事人內心蘊藏之意思,故解釋意思表示首先應以一般文義為準,如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此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56年度台上字第722號、58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參照)。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條㈡約定:「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除前項約定外,並依下列原則辦理。但契約另有約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變造者,不在此限。…㈣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查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說有關廚房平面詳圖(S:1/30)及剖面詳圖(S:1/30)係標註為不銹鋼材質,大比例尺即建築圖(S:1/10)之排油煙罩詳圖亦標註為不銹鋼材質(見被證12),惟廚房設備之弱電、照明之小比例尺水電圖(S:1/100)則記載:「附鋁製排煙罩」,而無任何施工詳圖(見原證20)。此時即生大比例尺之建築圖與小比例尺之水電圖有不一致時,應如何解釋適用之問題。

㈡查證人郭文龍、丙○○、王文志均證稱系爭建築圖是建築師之

疏忽,內容有誤載,應以水電圖鋁製廚房用排煙罩施作等語,而系爭工程廚房用排煙罩在詳細表中係編列於水電工程之項下,復為兩造所不爭,惟此是否即可逕認系爭建築圖文件內容有誤,非無疑義,蓋依前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4條⑶規定,原告於投標或開標時應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系爭建築圖說與水電圖說不符時,應向被告請求說明,否則,不符部分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原告既具有工程專業知識,自可得而知有上開不符之情況。又被告雖曾以90年7月20日函通知原告:「本署所指定之監造單位對貴公司之指示與監督行為其效力如同本署工程司。」,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條㈡、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14條⑹之約定,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涉及變更契約施工圖說及契約款項,核屬契約內容之變更,當被告與張大中建築師對於原告有指示不一致時,仍應以被告之指示為準,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亦不得違反被告之意思,而逕行為變更設計,如前述,則原告應事先就上開不符之處以書面向被告提出,並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將廚房用排煙罩樣品送交被告工程司審核、同意,始得施作。

㈢又證人郭文龍證稱:「(請問證人,有關排煙罩契約之約定及

現場的施作情形?)契約建築圖標示要用不銹鋼316,水電圖標示要用鋁製,我們施工時上開二種材質都用,因為契約建築圖、水電圖均標示排煙罩要使用6英吋之尺寸,後來施工時鋁製是用6英吋之尺寸,不銹鋼的部份則是用4英吋之尺寸,…鋁製的排煙罩比不銹鋼316便宜,所以我們在現場原則上用6英吋鋁製的排煙罩,而必須使用四英吋的排煙罩時,則就使用4英吋不銹鋼304,…。」(見本院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文志證稱:「(本件建築圖標示要用不銹鋼316,水電圖標示要用鋁製,應以何者為準?)依照契約要以建築圖標示為準,但契約有但書,我們當時是依但書文件內容有誤的約定來做變更,依照變更後的項目,被告預算會更節省,但被告不同意。」、「(鋁製排煙罩與不銹鋼316排煙罩單價差價差多少?)鋁製的比較便宜,我不知道差多少。如果當時要採用不銹鋼316排煙罩,可能要訂做,因為我當時在市面上沒有找到不銹鋼316排煙罩。」(見本院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有以不銹鋼材質施作系爭廚房用排煙罩,且係以施作系爭工程成本高低作為判斷上揭文件內容有誤之參考依據之一。然解釋意思表示,如有例外情形時應採嚴格解釋,衡諸原告具有工程專業知識,且原告亦有以不銹鋼材質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足見原告非不能依建築圖為施作。況市面上是否均無出售不銹鋼材質之排煙罩,亦未見原告舉證,而原告亦未就其他無法依建築圖施作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為上開建築圖與水電圖雖有不符,但仍不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條㈡所稱之文件內容有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比例尺之建築圖內容有誤,應以小比例尺之水電圖為準,以鋁製廚房用排煙罩施作云云,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4萬6,927元,及其中556

萬2,242元自94年11月2日起,其餘18萬4,685元自96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本院認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曄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支 付 人第一審裁判費 58,519元 原告墊支第一審證人旅費 4,438元 原告墊支合 計 62,95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