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莊乾城律師

參 加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兩造業於訴訟進行中就部分金額達成和解為由,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億零七百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及其中一億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一千零九十九元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其餘二億八千二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零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億零七百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及其中一億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其餘二億八千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因情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同意,於法自無不合。

三、原告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億二千四百三十七萬零九十九元,及其中一億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其餘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次變更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但此次變更訴訟標的仍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爰就該次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林欽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億二千四百三十七萬零九十九元,及其

中一億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

工程」招標,原告參與投標,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得標,兩造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二十一億五千七百萬元,按契約總價辦理結算,原告開工、竣工應以書面通知被告,並依被告核定結果計算工期,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該工程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完工。

2茲因九十一年一月以後,國內物價巨幅波動,鋼筋、混凝

土及各種建築材料價格持續飆漲,影響各項在建工程之進行,承商利潤遭成本侵蝕,部分承商甚且無以為繼,行政院為因應此一情勢:

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九二00一七六

一二0號函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額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未完成契約變更前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屬適用者,應載明其得追溯之期間,並得規定溯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②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九三00一七二

九三0號函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廠商要求溯及適用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施作之工程款者,機關應予同意;適用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③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九四000

一0六二0號函將前述「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載適用期限調整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再以院授工企字第0九五00一六六0三0號函將前述「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載適用期限調整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九六00一三八九三0號函將前述「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至工程完工為止。

3被告與國防部均為行政院所屬機關,自有遵守行政院所發

布命令之義務,而原告九十年五月底開工後不久,即遭逢上述各項營建物價飆漲之困境,原告開工之際物價指數為九九‧四九,九十一年六月間物價指數為一0二‧一一,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為一一0‧一二,漲幅約為一成,九十三年一月間為一一三‧七九,九十三年七月間為一二二‧九,九十四年一月間為一二二‧八六,九十四年七月間為一二一‧三七,九十五年一月間為一二三‧七四,漲幅均在二成以上,迄至九十五年八月間物價指數達一三四‧四二,漲幅高達三成五,遠高於行政院「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之百分之二‧五,成本大幅提高,原告不僅無利潤,反有鉅額虧損,顯失公平,此項變動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原告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一億八千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之物價調整款,被告迄未給付,爰依上述「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物價調整款數額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鋼筋物價調整款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之營建物價調整款一千一百二十三萬零四百零七元、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營建物價調整款一億九千五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八月止)完工估驗營建物價調款九千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預估石材部分營建物價調整款一億二千零一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合計四億二千四百三十七萬零九十九元。

4其中一億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原告業於九

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為請求,自得請求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兩造立於

平等地位訂立承攬契約,屬私法關係,本件為物價調整款爭議,屬履行契約衍生之行為,仍為民事履約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理。

2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固有「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

之約定,但該約定違反行政院「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依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二點規定,該部分對兩造不生效力。又「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明訂「‧‧‧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已排除契約之約定。

3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調整處理

原則」固為行政規則,除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外,涉及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對外之具體行政行為,並有間接對外效力,被告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且基於行政慣例及平等原則,對於相同案件不得為不同處理,自受該等原則之拘束,原告亦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又行政院「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點第四部分已明訂機關辦理物價調整所需經費來源,如有不足,應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不得因暫無預算即認廠商無物價調整款請求權,且被告並未舉證原預算經費不足敷支應。

4原告業已向被告請求辦理物價調整契約變更並給付物價調

整款,被告不同意,本件兩造未變更契約乃因被告不同意變更、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類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5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本件工程自

開標至完工期間,物價飆漲,漲幅最高達百分之三四‧五一,由行政院頒佈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可佐證物價上漲劇烈,締約前物價指數則僅有微幅變化,非兩造當時可預見,此事由不可歸責雙方,如令原告一方單獨承受風險,有失公平。行政院既於九十三年間發布「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證當時物價之劇烈波動非機關與廠商所得預料,且依原約定給付,即達顯失公平情形。

原告締約時固可就締約後可能發生物價漲跌導致工程成本增加或減少有所預見,並於投標時將危險估算在投標金額內,但原告締約前所得預見者,僅一般常情之物價波動,至於因特定因素造成之物價劇烈上漲,非契約訂立之初所能評估,倘仍依原契約不予調整,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原告顯失公平,兩造間契約「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適足證明兩造對於物價大幅上漲均無預料。

6本件工程確超過工期,逾期完工部分依行政院「營建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仍應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所據以計算調整數額之總指數時期有所不同,且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第二十五條定有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履約金事由,本件工程兩造締約後,歷經修正、核定進度,但在履約過程中,多項要徑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發生遲延:

①「基地測量放樣」為要徑工程,因建築線與建築物有侵界

情形,經請建築師事務所轉請被告處理,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方函覆同意變更設計,再經設計監造之丁○○建築師函知原告依變更之尺寸施作、進行,致遲延一四六日(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不可歸責原告。

②「甲基地開挖及支撐」為要徑工程,原定施作期間自九十

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四月十八日止,因原擋土支撐材料(規格H-500×500×20×25)經查鋼鐵公會無該規格、無法取得,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報請同意變更設計(規格H-300×300×10×1、H-350×350×12×19),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設計監造單位丁○○建築師方核可變更設計,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核定。

③「甲基地地下室結構施工」為要徑工程,因契約所定混凝

土抗裂纖維材料經訴外人質疑規範規格涉及他人專利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遭經濟部採購小組通知暫緩開標,轉設計監造單位丁○○建築師事務所說明,丁○○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函覆認無採專利產品情事,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亦採認丁○○建築師事務所說明,原告乃依原定規範招標,嗣復經訴外人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認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導致發包遲延二0三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不可歸責原告。

④「甲基地外牆石材及磁磚裝修施工」為要徑工程,原告自

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多次提出相關文件、材料樣品及施工計畫送審,並經設計監造單位丁○○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認石材符合契約及圖說相關規範要求,原告進而辦理石材採購,詎遭被告以所購石材產地品名不符為由要求原告拆除,但丁○○建築師事務所已函稱設計原意係參考材料名稱中「花紋顏色」為選樣基準,被告所指契約石材材料規範涉指定品名與產地、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爭議,經國防部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召開協調會,決議由被告就石材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認定之爭議項目,由國防部彙整函送工程會釋疑,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釋認機關所擬採購產品依其功能、效益訂定技術規格,不宜限定產地國家,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達成協議,就爭議與工進分開處理,原告乃積極備料,費時約二個月備料完成後施工,遲延三八三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止),不可歸責原告。

⑤「甲基地中庭景觀施作」為要徑工程,因甲基地通道變更

致景觀工程配合遲延,設計監造單位建議給予七十五日工期(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月一日止),不可歸責原告。

⑥甲基地通道變更後,配合臺中市○○○○道路施工工程遲延三十日,不可歸責原告。

⑦此外工程進行中,遭遇納莉颱風、利其馬颱風、娜吉莉颱

風、艾莉颱風分別應免計工期五日、二日、一日、一日,於九十三年七月臺灣電力公司外線電力系統遭雷擊,應免計工期一‧五日,另九十年十月九日因鑑界作業未完成,應免計工期二十三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已明確表示「系爭工程確有延誤履約期限情事,且其情節已達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可謂重大,惟究其實尚非可將主要責任歸諸於申訴廠商(即原告),其中設計監造單位就其設計不當導致本工程之延誤應負相當責任,而招標機關(即被告)未能妥善擬訂契約,亦未能協調整合各單位不同意見,而有延誤各項審核程序情事,自難將本件工期延誤全部歸責於申訴廠商‧‧‧」,本件工程逾期完工一節,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7物價調整款請求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指代價不

同,亦非工程款,無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請求權時效自可行使時起算,本件工程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完工,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驗收合格,物價調整工程款亦自同日始得請求,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已經起訴請求,自未罹於時效。至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一年時效,係針對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設,與本件請求權無涉。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工程採購契約、(原證二)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證三、十三)93.05.03、95.05.05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九三00一七二九三0號函、「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證四)94.01.24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九四000一0六二0號函、(原證五)95.05.05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九五00一六六0三0號函、(原證六)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證十一)95.09.11原告唐建字第0九五000三六二四號函、(原證十二)公文表單發文清單、(原證十四)96.04.10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九六00一三八九三0號函、(原證十九)核定進度表網圖、(原證二十)90.12.07丁○○建築師事務所建師中字第二三一號函、(原證二一)被告中區工程處營署中字第五二0二八一號書函、(原證二二)修訂進度表網圖、(原證二三)90.10.09原告營建部(陸光七村施工處)唐建陸七字第二九號書函、(原證二四)91.03.25被告營授中字第0九一三二0三九00號函、(原證二五)91.03.29丁○○建築師事務所建師中字第一四七號函、(原證二六)90.09.12原告營建部(陸光七村施工處)唐建陸七字第00一一號書函、(原證二七)90.11.23原告營建部(陸光七村施工處)唐建陸七字第0五三號書函、(原證二八)91.02.06原告營建部(陸光七村施工處)唐建陸七字第一二一號書函、(原證二九)91.03.05被告中區工程處營署中宅字第0九一三二0三一0八號書函、(原證三十)91.07.08丁○○建築師事務所建師中字第三三四號函、(原證三一)91.07.19被告中區工程處營署中宅字第0九一三二0八七三九號書函、(原證三二)毓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原證三三)91.10.29丁○○建築師事務所建師中字第五四0號函、(原證三四)91.11.21被告中區工程處營署中宅字第0九一三二一三三六七號書函、(原證三五)經濟部經政字第0九一00二七五六一0號函、(原證三六)92.01.15被告營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三七)原告分包開標紀錄、(原證三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0九三00一六五六八0號函暨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原證三九)工程契約石材規範、(原證四十)93.08.03原告唐建字第0九三000三0六六號函、(原證四一)丁○○建築師事務所建師工程備忘錄、(原證四二)93.12.10陸光七村新建工程會勘紀錄、(原證四三)臺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函、(原證四四)93.07.02丁○○建築師事務所建師中字第二四0號函、(原證四五)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暨協調會議紀錄、(原證四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九三00四四二五一0號函、(原證四七)93.08.03原告唐建字第0九三000三0六六號函、(原證四八)94.08.16被告營署中字第0九四三二八四0二一號函、(原證四九)95.11.14丁○○建築師事務所建師中字第三五八號函、(原證五十)臺中市政府府建土字第0九五0一七三一三八號函暨會勘紀錄、(原證五一)96.01.11丁○○建築師事務所建師中字第0一五號函暨會勘紀錄、(附件)96.12.25被告營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內營建物價變動金屬製品(鋼筋類)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國內營建物價變動金屬製品(總指數)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依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請求部分,屬行政爭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2依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本工程標案無物

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故原告依約無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之權利,原告本件請求顯違反契約約定。

3原告亦無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蓋「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為行政規則,並非法律,兩造締約之際尚未發布,自不適用,上開命令並非契約之一部分,且「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點第一部分即明訂「‧‧‧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點第一部分依明訂「‧‧‧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本件業主為國防部軍備局,被告受託為營建管理,而國防部眷村改建係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簡稱眷改基金)自籌經費,眷改基金負擔百分之八十、原眷戶負擔百分之二十工程款,就契約內容明訂工程款不隨物價指數調整者,行政院業以經費不足以支應為由不同意隨物價指數調整,原眷戶亦反對。

4又依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之規定,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本件兩造並未變更契約,原告自不得逕為請求;本件亦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變更契約並非調整工程款之條件,而係調整工程款之法律行為,本件契約尚未變更,條件無所附麗。

兩造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變更契約,原告請求之部分契約尚未變更。

5營建工程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影響營

造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經常就物價指數調整為特別約定,該約款係當事人就契約締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明文化約定,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法院應依契約之約定為判斷,本件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既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業以契約明文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所定報酬已隱含物價調整款。

且由上開約款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情節有所預見,並於締約之際列入考量,而達成意思合致,原告拋棄將來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現物價波動非締約當時不可預料,非屬情事變更;又原告為專業廠商,有風險管理能力與意識,投標之初經審慎評估,縱工程期間營建鋼構材料價格確變動甚大,原告仍難認受有不相當之損失,被告亦無非預期利益之所得,或依原有效果無顯失公平情事,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實則兩造締約前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砂石物價指數漲幅高達百分之一五八,原告對未來物價上漲應有預料,原告所稱兩造締約前物價波動正常,並不實在,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增加支出、依原契約效果顯失公平、受有損害,蓋物價雖有上漲,但工資下滑,且石材部分原告亦未增加支出。

況依兩造間上開契約條款,原告於締約之際應將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於投標之初就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為理智謹慎評估,縱其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亦應自負其責,如許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無異鼓勵廠商不先為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待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報酬,將對未來物價波動判斷錯誤之不利益加諸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風險之定作人,與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不符,對其他經審慎評估後參與投標、因數額較高未能得標之專業廠商亦不公平,形成不公平競爭局面,如以原告請求之調整款數額加計原投標金額,原告根本不可能得標。

又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攬契約訂立時僅估計報酬概數者,如因不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是法律業已考慮定作人超出預期負擔之狀況而立法減輕定作人之負擔,承攬人部分並無相同之減輕責任規定,為立法有意省略,即應由承攬人負擔全部完成工作之支出。

再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調整之工程款,於判決確定後方有給付義務,亦無遲延利息可言。

6本件工程原訂工期為報請開工後三十六個月完工,原告於

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通知開工,預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完工,但原告延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始完工,逾期八八二個日曆天,如得依物價指數調整,違約反而受利,顯與公平原則有違,況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所生損害亦應負責,自不得主張物價指數調整款。

7本件原告工程逾期八八二個日曆天,原告所稱①鑑界作業

為原告工程應為之行為,非遲延之理由,①②③⑤基地測量放樣、擋土支撐規格、混凝土抗裂纖維材料、甲基地通道雖涉變更設計,但因原告延誤結構體進度,故實際均未影響施工要徑工項,⑤甲基地通道變更亦非景觀工程要徑工項,不影響工期,⑥配合臺中市○○○○道路施工工程亦不影響工期,⑦颱風為臺灣正常天候現象,天數甚短,亦非遲延之理由,關於臺灣電力公司外線電力系統遭雷擊縱為真正,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展延工期原告應於事故發生五個辦公日內向被告申請,因契約所定事由停(復)工,原告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個辦公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延展工期得依據原告報經被告核備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原告並未依約定期限、程序申請延展工期,亦未檢附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核認可,仍應依原定工期計算,實則原告所指期間施工日報表上均填載施工,非遲延之卸責理由。

至④石材部分原告使用非約定之石材引發爭議,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施工,該部分爭執現在鈞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一九五號審理中,且石材非要徑工項,原告所指延誤施工日數不實。

8依原告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性質為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

適用二年或一年之短期時效規定,原告之請求大部分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之陳述:1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為參加人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所簽訂,

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報開工,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完工,契約明訂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2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調整處理

原則」並非強制規範,工程款是否調整、如何調整,仍應由契約雙方合意,且因物價變動而得依該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者,需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倘機關經費短絀,即不當然適用該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而眷村改建業務、經費之運用及開支等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政府就眷村改建工作係設置眷改基金,眷改基金以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動支其他經費支應,與一般機關編列工務預算辦理不同,而土地處分不易、眷改基金收入有限、呈現短絀現象,九十三年十月底僅於九千六百六十四萬元,融資一百四十九億元,九十四年度並融資七十八億元,並無多餘經費足敷支應調整契約金額,無適用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餘地。

參加人曾就承包商反應物價波動致成本上升一節,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專案舊眷村改建工程向行政院爭取補貼經費,經行政院於同年月十二日同意就十四處工程核撥十六億三千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並經參加人發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作業要點」,邀集廠商參與協商,不適用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由行政院另行核定補貼之期程(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數額(以申請金額百分之八十為上限),被告業已依該要點發給物價調整補貼款,無另行發給物價調整款之必要。

3原告逾期完工部分如得請求辦理物價指數調整,非但與民

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不符,且倘物價持續上漲,將形成遲延愈久可請領之物價調整款愈多之荒謬現象,自不足採。

4原告關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

鋼筋物價調整款,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止之營建物價指數調整款,均已罹於時效。

5要徑工作是否受到遲延,應以現場是否因該原因完全無法

施作為斷,原告所稱①基地測量放樣部分,並未說明影響相關施工之進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尚陳明「‧‧‧目前施作中之基礎開挖工程均依貴所變更函示施工,基礎開挖亦近尾聲,將隨即展開主體結構及多項工程進行‧‧‧」,足見工程未因此有任何遲延;②甲基地開挖及支撐部分,係原告得標後基於下包商反應無法提供所提出,材料之提供本為原告之義務,縱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變更設計,所生遲延亦應由原告負擔,況事實上本工項工期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原告並未提出延展之客觀依據,③甲基地地下室結構施工部分,原告所指應延展之工期內,原告仍進行結構體施作,並未停工,顯見混凝土抗裂纖維材料疑義並未使影響結構體工作之進行,甲基地地下室結構體施作當然亦未因此停止進行,④甲基地外牆石材及磁磚裝修施工部分,是項石材工程款爭執業在鈞院九十五年建字第一九五號審理中,原告並未主張延展工期,且原告意欲選用之石材均係大陸地區製品,而大陸地區製品除有特別許可外,不得進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函示「機關辦理採購之標的,除招標文件允許廠商提供依條約、協定或法令得輸入或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者,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本件招標文件並未允許得採用大陸地區石材,原告採用所生工期延宕,自應自行負擔。

6變更設計原即不在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範圍內,自無超出預

期而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之理,況變更設計原告業於估驗款中請求列計,不得另行重複請求物價調整款,且就變更設計物價調整款原告先前並未請求,不得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7原告應就依原契約效果顯失公平情形為舉證。

(四)證據:提出93.11.30行政院主計處處孝四字第0九三000七五二六號書函、93.05.03行政院交議研商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執行「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處置案會議紀錄、開標紀錄、91.03.05原告營建部(陸光七村施工處)唐建陸七字第一四八號書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履約爭議案第五次會議會議紀錄、92.01.2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九二000三二八一0號函、94.01.03國防部勁勢字第0九四00000一六號函、94.01.12行政院秘書長院臺防字第0九四000000一號函、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作業要點暨執行情形統計表、國內營建物價變動金屬製品(總指數)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採購契約、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九三00一七二九三0號函、「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九四000一0六二0號、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告唐建字第0九五000三六二四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公文表單發文清單、進度表網圖、丁○○建築師事務所建師中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四七號、第三三四號、第五四0號、第二四0號、第三五八號、第0一五號函暨建師工程備忘錄、會勘紀錄、被告中區工程處營署中字第五二0二八一號書函、原告營建部(陸光七村施工處)唐建陸七字第二九號、第00一一號、第0五三號、第一二一號書函、被告營授中字第0九一三二0三九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營署中字第0九四三二八四0二一號函、被告中區工程處營署中宅字第0九一三二0三一0八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毓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經濟部經政字第0九一00二七五六一0號函、原告分包開標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0九三00一六五六八0號函暨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工程契約石材規範、陸光七村新建工程會勘紀錄、臺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暨協調會議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九三00四四二五一0號函、臺中市政府府建土字第0九五0一七三一三八號函暨會勘紀錄、國內營建物價變動金屬製品(鋼筋類)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國內營建物價變動金屬製品(總指數)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進度表網圖外,並經被告肯認無訛。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行政院主計處處孝四字第0九三000七五二六號書函、行政院交議研商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執行「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處置案會議紀錄、開標紀錄、原告營建部(陸光七村施工處)唐建陸七字第一四八號書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履約爭議案第五次會議會議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九二000三二八一0號函、國防部勁勢字第0九四00000一六號函、行政院秘書長院臺防字第0九四000000一號函、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作業要點暨執行情形統計表、國內營建物價變動金屬製品(總指數)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

四、茲就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

工程」招標,該工程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承辦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而本件眷村改建工程業務嗣後已移由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承受,原告參與投標,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總價為二十一億五千七百萬元得標,兩造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二十一億五千七百萬元,按契約總價辦理結算,原告開工、竣工應以書面通知被告,並依被告核定結果計算工期,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其中第十六條第四項明訂「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該工程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通知開工,依約應於開工後三十六個月完工,預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完工,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完工。

2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九二00

一七六一二0號函發布「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規定「壹、處理措施一、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額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二、機關依前點辦理契約變更,應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九點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㈠未完成契約變更前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屬適用者,應載明其得追溯之期間,並得規定溯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㈡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五、各直轄市政府得依該府主計處調查公布之物價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六、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貳、調整方式‧‧‧」。

3行政院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九三00

一七二九三0號函發布「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壹、處理措施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二、前點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廠商要求溯及適用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者,機關應予同意。三、機關依第一點辦理契約變更,應一併載明下列事項:㈠適用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㈡未完成契約變更前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屬適用者,應載明其得追溯之期間,惟不得溯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施作部分。㈢契約原有依其他指數(例如金屬製品類指數等)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規定,應自前款追溯期間之起始日起停止適用‧‧‧㈧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四、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節餘款支應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貳、計算方式‧‧‧」。

4行政院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九四

000一0六二0號函將前述「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載適用期限調整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再以院授工企字第0九五00一六六0三0號函將前述「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載適用期限調整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九六00一三八九三0號函將前述「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至工程完工為止。5原告九十年九月間開工之際物價指數為九九‧四九,九十

一年六月間物價指數為一0二‧一一,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為一一0‧一二,漲幅約為一成,九十三年一月間為一一三‧七九,九十三年七月間為一二二‧九,九十四年一月間為一二二‧八六,九十四年七月間為一二一‧三七,九十五年一月間為一二三‧七四,漲幅均在二成以上,迄至九十五年八月間物價指數達一三四‧四二,漲幅達三成五;兩造締約前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營造成本之砂石物價指數漲幅達百分之一五八。

6兩造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立國內營建物價變動

金屬製品(鋼筋類)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國內營建物價變動金屬製品(總指數)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兩造就原告承建之「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鋼筋物價調整款百分之八十部分,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之營建物價調整款百分之八十部分,分別依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鋼筋物價調整款金額為一千四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營建物價調整款金額為四千四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均一次給付,於雙方簽訂並報奉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同意後生效,但協議內容若與參加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協商會議結論」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國防部軍備局辦理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完工交屋及物價調整款補貼問題處置研討會議結論」衝突或矛盾,悉以會議結論為準。

7原告投標金額二十一億五千七百萬元於開標之初為九個有

效標最低金額,排序第①,其他有效標投標人及金額依序分別為②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二億三千八百六十萬元,③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四億零八百萬元,④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四億四千五百萬元,⑤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四億六千六百萬元,⑥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五億三千五百八十萬元,⑦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五億四千八百萬元,⑧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六億九千六百萬元,⑨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七億八千三百六十萬元;原告投標金額加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支付之五千九百五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八元鋼筋、營建物價調整款後,總金額為二十二億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仍為全部有效標最低金額;如加列原告起訴主張之鋼筋、營建物價調整款四億六千六百七十五萬九千零一十八元(其中五千九百五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八元鋼筋、營建物價調整款被告於訴訟中業已給付),及訴訟中追加之營建、石材物價調整款一千七百一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工程總金額為二十六億四千零九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則排序第⑦,仍有二家營造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此數。

(二)原告依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部分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特定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應以當事人間滋生爭議之關係為私法關係或公法關係判斷,而非以請求權基礎係契約約定、法律或行政命令之規定或慣例、習慣為準。

2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臺中市陸光七村

新建工程」招標,原告參與投標,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得標,兩造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茲原告依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鋼筋物價調整款、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止之營建物價調款及石材部分營建物價調整款合計四億二千四百三十七萬零九十九元,以及遲延利息,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是本件兩造爭議所由生之關係為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而該契約性質為民法承攬契約,有工程採購契約附卷可稽。

3兩造間爭議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既為性質屬民法承攬契約之

工程採購契約,為私法關係,縱原告以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仍無礙於本件爭執屬私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三)原告依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部分1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調整處理

原則」係行政院本於職權自行訂定發布,並無法律授權,規範對象均為行政機關,性質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為行政規則,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僅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固為行政院所屬之中央機關,原告則為股份有限

公司私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受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拘束,而兩造間關係為私法承攬契約關係,前已述及,兩造係立於平等地位就特定事項互為意思表示並達成合致,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復已明訂「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前業提及,是原告得否反於雙方間合法有效之契約明文約定、逕依僅拘束被告之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已非無疑。

3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非強制規定,此由該

原則第壹部分第一點「‧‧‧因近期國內鋼筋價額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及第五點「各直轄市政府『得』依該府主計處調查公布之物價指數辦理物價調整‧‧‧」之規定即明。

4行政院「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雖具體載明「‧‧‧因

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前點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廠商要求溯及適用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者,機關『應』予同意‧‧‧」,但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者,以①原契約未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或②原契約訂有物價調整規定,但係依其他指數調整之情形為限,至原契約倘明訂「無物價調整」者,即無該處理原則之適用,蓋無論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或「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首皆載明辦理物價調整前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並就契約變更之際應記載之內容詳為規定,其中「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部分第一點規定「‧‧‧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即針對原契約未訂有物價調整規定者,要求契約變更之際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第三點第㈢項並規定變更契約應載明「契約原有依其他指數(例如金屬製品類指數等)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規定,應自前款追溯期間之起始日起停止適用‧‧‧」,亦即針對原契約訂有物價調整規定,但係依其他指數調整者,要求契約變更之際載明原約定自追溯期間之起始日起停止適用,足見行政院發布上揭處理原則,無意凌駕原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令行政院暨所屬中央機關負原訂工程契約約定以外之責任,則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既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自無行政院「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

5況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調整處

理原則」復分別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節餘款支應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而本件「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為國防部軍備局承辦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此經參加人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經費之運用及開支等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政府就眷村改建工作係設置眷改基金,眷改基金以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動支其他經費支應,與一般機關編列工務預算辦理不同,原告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工程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物價調整增加之費用,原告逕依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自難認有據。

6末按兩造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立國內營建物價

變動金屬製品(鋼筋類)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國內營建物價變動金屬製品(總指數)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並約定協議內容若與參加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協商會議結論」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國防部軍備局辦理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完工交屋及物價調整款補貼問題處置研討會議結論」衝突或矛盾,悉以會議結論為準,此經兩造供承無訛,並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金屬製品(鋼筋類)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國內營建物價變動金屬製品(總指數)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可佐,前業述及,是原告業已肯認兩造間工程縱有物價調整款,首應依參加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協商會議結論」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國防部軍備局辦理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完工交屋及物價調整款補貼問題處置研討會議結論」處理,而不得主張優先適用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殆無疑義。

(四)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部分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一再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締約前,營造建築

材料物價無特殊波動,原告無法預見締約後物價將大幅上漲,九十一年一月以後,國內物價巨幅波動,鋼筋、混凝土及各種建築材料價格持續飆漲,九十一年六月、九十二年十二月物價漲幅約為一成,九十三年一月、七月、九十四年一月、七月、九十五年一月物價漲幅均在二成以上,九十五年八月間物價漲幅高達三成五,成本大幅提高,如依原契約效果,原告不僅無利潤,反有鉅額虧損,顯失公平,並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為憑,然均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履行本件契約所需各項營造建築材料價額分別於締約前後有如何之變動、實際造成其成本及利潤若干數額之增減、依原契約效果究是否達顯失公平情節,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所述已難遽採。

3本件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約定「本工程標

案無物價指數調整」,迭已敘及,參諸①營建工程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影響營造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經常就物價指數調整為特別約定,此為週知之事實,該約款係當事人就契約締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明文化約定,如無明顯違法、顯失公平情事,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本不應介入干預,②原告為四十四年間成立、資本額達三十五億、以各種鋼材之冶煉、製造、買賣、加工、水泥製品之製造、買賣、土木建築工程之營造及設計為所營事業之專業營建廠商,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即明,對各項營建工程原物料價格波動、漲跌趨勢應有相當程度之掌握、評估、瞭解,③兩造締約前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砂石物價指數漲幅高達百分之一五八,營建工程原物料價格上漲達五成以上已非無可預見,是除有戰爭、強烈天災等突發事故造成前所未見、顯難預期之巨幅物價波動外,應認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相當程度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情節有所預見、列入考量,所定報酬已含括相當程度物價增減之風險、隱含物價調整款。

4況依兩造間契約工程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約定,原

告於締約之際應將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於投標之初就原物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為理智謹慎評估,如貿然於物價變動幅度未達五成甚且倍數程度即許其增減給付,無異鼓勵廠商不先為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待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報酬,將對未來物價波動判斷錯誤之不利益加諸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風險之定作人,與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相悖,對其他經審慎評估後參與投標、因數額較高未能得標之專業廠商亦不公平。

5實則原告投標金額二十一億五千七百萬元,加計被告於本

件訴訟中支付之百分之八十鋼筋、營建物價調整款五千九百五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後,總金額為二十二億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仍為全部有效標最低金額,應屬合理,且與排序第二之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額二十二億三千八百六十萬元相近,亦即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之初評估之價額較為接近本件工程含括物價波動實際合理之成本及利潤;如加列原告起訴主張之鋼筋、營建物價調整款四億六千六百七十五萬九千零一十八元(其中五千九百五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八元鋼筋、營建物價調整款被告於訴訟中業已給付),及訴訟中追加之營建、石材物價調整款一千七百一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縱不論原告就工程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之遲延期間請求物價調整款是否有據,工程總金額達二十六億四千零九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則排序第七,仍有二家營造公司(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此數,亦即至少有二家參與投標之營造公司就營建工程原物料價格趨勢作出較實際情狀更悲觀之估計、預測,故本件工程期間營建工程部分原物料價格縱有一至三成之漲幅,亦未達營造專業廠商無可預料、評估程度。

6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訂立後之營建工程原物料上漲既非締

約當時所無法評估、預料,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復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且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依原契約效果將顯失公平,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命被告增加給付鋼筋物價調整款、營建物價調整款合計四億二千四百三十七萬零九十九元,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行政院「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鋼筋物價調整款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之營建物價調整款一千一百二十三萬零四百零七元、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營建物價調整款一億九千五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八月止完工估驗營建物價調款九千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預估石材部分營建物價調整款一億二千零一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合計四億二千四百三十七萬零九十九元,以及其中一億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日期:200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