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顏玉明律師葉光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參與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就「臺北捷運CR283標信義線混凝土製造及供應」工程(下稱「CR283捷運工程」)所為之第二次得標,而與被告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惟因年來,混凝土、砂石及運費價格飛漲,其因承攬本件工程不堪長期虧損,乃附簡報及各年度物價指數向被告聲請物價指數調整款項,卻為被告所拒。然按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號函所檢附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被告應給付其自92年10月1日以後因物價指數調整所生之工程調整款,況被告亦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南工處」)聲請物價指數調整款並獲補貼,且本件同案工程之其他下包包商亦經被告撥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是以被告實無拒絕給付之理。又混凝土價格大漲並非簽約時所得預見,且本件工程之混凝土原料由其帶料購買,被告未有任何支出,不生任何原料上漲之損害,卻自捷運南工處獲取物價調整款,明顯有失公平,因此本件應有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末,其曾於95年7月11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由該委員會做成之調解建議書中即建議自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每期估驗款均應適用上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給付其調整後之金額。因認被告積欠其物價指數調整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501,255元,爰依上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01,25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台產實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確曾就CR283捷運工程簽訂混凝土製造及供應契約,然該契約中第10條第7項關於物價調整指數之約定,業經雙於訂約時合意刪除,並於第14條第9款明訂「本件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可見兩造於訂約時業已將物價指數變動之風險納入考量,並因此反映在工程價金上,原告事後曲解契約原意向其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況且行政院前開函示所規範之對象為「中央機關」,其並非前開函示所欲規範之對象至明,自不受該函示之拘束。甚者,原告僅空言訂約後混凝土市場價格大漲,但未舉證訂約前後混凝土之單價有何變異、環境有何異動來證明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本件工程既已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因此提高工程價金,可見混凝土價格波動之風險,已納入本件工程契約價金之考量中,並非原告於訂約時所無可預見者;而其雖曾獲捷運南工處補貼物價指數調整款,然並無如原告所言撥付與其他下包廠商之情形;且縱加上該些調整款,尚不足以支付原告所報之材料款,倘准許原告之請求,不啻加劇被告之虧損,而與公平原則有違,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適用之餘地,其並無支付原告物價調整款之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2月24參與被告就「臺北捷運CR283標信義線混凝土製造及供應工程」所為之第二次招標,得摽在案,並簽訂「臺北捷運 CR283標信義線混凝土製造及供應工程」契約,預定全部工程應於98年 9月30日完工。雙方於締約時,合意刪除然該契約中第10條第 7項關於物價調整指數之約定,並於第14條第 9款明訂「本件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捷運第二施工處開標比價議價記錄、「臺北捷運 CR283標信義線混凝土製造及供應工程」契約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10至第28頁)在卷可憑,應可信實。
四、本件兩造就締約過程其契約內容既無爭議,本件所重者厥為
(一)本件工程有無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所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二)本件工程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並無「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
1.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有上開行政院頒佈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
1 項明訂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而實際完工日於92年10月 1日以後者,無論原契約是否有定物價調整規定,應就物價總指數張跌超過 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故本件被告自應依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無適用該處理原則之情形,亦不受該處理原則之拘束等語。
2.惟查上開行政院函示明文「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且於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項另設「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及「機關原有預算相關機費足敷支應者」2項條件,可見是否適用該處理準則仍須機關自行評估,並非絕對強制適用。
3.再者,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佈,並以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行文正本與臺北、高雄市市政府及市議會、及各縣市政府、議會,要求轉知所屬(轄)機關;而其內文明定「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復參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名稱及第1項即明示該處理原則所適用之對象為「中央機關」,此觀該行政院函示暨所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自明,足見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在拘束中央機關,並不及於一般私人所定之私法契約,而本件被告為一公司法人,原告又未說明、舉證被告有何可認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之情事,是被告並非該處理原則所謂之「機關」,自無適用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餘地。
4.且經核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並未將上開處理原則內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進而有所約定,且被告非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欲規範之對象已如前所言,是原告據前開處理原則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並無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
1.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應有民法227條之2情事邊更原則適用,無非以近年混凝土、砂石及運費價格飛漲,實係締約之時所無法預料的,該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帶料購買,被告並無任何支出,則當然係由原告承受所有物價波動之不利,被告既曾因物價指數調整而受捷運南工處之補貼,拒拒絕原告調整工程款之請求,顯有失公平,況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亦做相同之建議云云。惟被告否認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訂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契約於締約之時,雙方業已合意刪除然該契約中第10條第7項關於物價調整指數之約定,並於第14條第9款明訂「本件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對工程款是否依物價指數漲跌而有所調整,業已達成不調整之合意。是認「物價漲跌」乙事,確已由兩造於締約之初即自行評估是否承擔此一風險。
4.又被告辯稱由於本工程契約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是以對整體工程之價金約定較高,甚至較被告與捷運南工處所約定之單價為高,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就物價波動一情是有所預見並經特別約定等語。經查,被告與捷運南工處訂立臺北捷運信義線CR283施工標RO6車站與橫渡線工程暨其上方共同管道之工程契約時,就預半混凝土,按其規格不同而有不同之單價,其中70kg/cm2之Ⅰ型水泥每立方公尺單價1012.26元、140kg/cm2之Ⅰ型水泥每立方公尺單價1153. 39元、210kg/cm2之Ⅰ型水泥每立方公尺單價1346.97元、25 0kg/cm 2之Ⅰ型水泥每立方公尺單價1302.62元、280kg/cm2 之Ⅰ型水泥每立方公尺單價1564.75元、280kg/cm2之Ⅱ型水泥每立方公尺單價1645.41元;而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中,就70kg/cm2之Ⅰ型水泥約定每立方公尺單價1055元、140kg/cm2之Ⅰ型水泥約定每立方公尺單價1275元、210k g/cm2之Ⅰ型水泥約定每立方公尺單價1483元、250kg/cm2之Ⅰ型水泥約定每立方公尺單價1626元、280kg/cm2之Ⅰ型水泥約定每立方公尺單價1723元、280kg/cm2之Ⅱ型水泥約定每立方公尺單價1828元,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臺北捷運信義線線CR283施工標RO6車站與橫渡線工程暨其上方共同管道之工程契約書暨單價分析表、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施工處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單(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5頁)等件可稽,足徵原告與被告就同一型水泥約定之單價明顯高出被告與捷運南工處所約定之單價高出許多。是被告辯稱兩造於締約時就混凝土已約定較高之單價,故而明文排除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等語,信屬可取。
5.綜上,兩造於締約之時,既已確認本契約不按物價指數漲跌調整工程款並提高工程價金,顯見原告於締約之初,業已考慮到物價波動之情形,並將此一風險承擔後之不利分配以提高價金平衡、彌補。益徵原告所言對物價漲跌一情於締約時無可預見云云,不足為採。
6.末按,物價有所波動漲跌,為自由經濟市場中自然正常之結果。且物價逐年上揚,亦為經濟發展之趨勢,是為公知之事實,非當事人所不能預料,亦非因環境劇變所造成。當事人對此事既有預料,並約定分擔風險之方式,不能竟以履行契約之結果受有損害,及率論其結果有失公平。況本件被告與原告塑約定之各型混凝土單價均較被告與捷運南工處所約定之單價高出許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自應此負舉證責任,為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本件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有何劇變、履行契約之結果有何顯失公平之處,難認原告之請求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情形。
8.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其他下包商曾向被告聲請調整工程款,並經准許而撥付款項云云,惟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開庭時請原告指明曾獲被告調整工程款之下包包商姓名及具體之證具方法(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卻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取。
9.另原告請求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調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以證明本件工程確有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查該次調解並未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是該調解內容自不能拘束兩造。
況本院就本件工程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據卷內相關事證做成認定,亦不受該委員會意見之拘束。此外,原告復無法說明上開所欲請求函調之資料與被告負有給付調整工程款義務乙情,有何關連之處,是認原告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從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此一聲明之證據必無調查之必要,本院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 CR283捷運工程既無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所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復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請求被告給付 8,501,255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