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60號原 告 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呂昱德律師李宗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張國龍,嗣變更為乙○○,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96年6月12日(96)特字第00086號任命令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之「宜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1年3 月28日簽立「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276,000,000 元,工程期間則自得標通知日起至滿42個月之相當日完成。詎料,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鋼筋及營建物料等物價大幅上漲,伊為免延誤工期仍依約購置施作而如期完工,惟如被告仍堅持按原約定工程款給付,將顯失公平,伊乃於93年10月29日、94年1 月24日、94年9 月23日及95年1 月25日間四度去函被告,請求其依行政院92年4 月30日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鋼筋物調原則)、93年5 月3 日函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營建物調原則)及94年1 月24日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
620 號之函釋,辦理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暨物價調整,但均遭被告拒絕所請。嗣後伊於95年7 月17日另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亦因被告不同意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而不成立。爰依前揭鋼筋物調原則、營建物調原則、94年1 月24日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 號函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1月5 日後依上開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及給付調整後之工程款。又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及政府採購法第
6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查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具定型化契約性質,系爭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7.4.
6 條規定文義,已限制伊請求辦理物價調整及給付調整後工程款之權利的行使,並使伊受有重大之不利益,如許被告僅依約給付工程款,對伊而言顯失公平,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1 月29日所提出調解建議,亦可見如允被告依約給付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前揭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7.4. 6條約定應屬無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07, 045元,及自95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按本件工程招標前,於系爭續建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第零篇投
標須知第七節準備投標文件及投標第7.1.3 條第1項 已載明:「投標商應仔細閱讀招標文件,並完全瞭解所有可能影響投標書或報價之條件或規定。…投標商向業主投送投標書後,即視為對招標文件內所應承擔之全部風險與義務均已完全了解。」及第7.4.6 條亦明白記明「在任何情況下,統包商不得以物價波動及匯率變動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投標商在準備價格投標書,應將上述風險納入其報價內。」等語,顯見原告已事先於投標時,充分考量系爭續建統包工程之成本結構、各項材料之價格因素、人力成本、各分包商之分包價格、原告自身之工程管理能力,及工程預定期間內物價之漲跌及匯率變動等相關風險,其既業已將「工程期間內物價之漲跌」因素列入其投標價格內考量,並進而依契約自由原則,按其自主之決定,參與投標,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再藉詞物價調整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或補償。況參酌前揭規定限制統包商事後不得藉物價因素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之原因,即係為防杜投標人故意先以低價搶標,於得標後,再藉詞要求增加合約價格,而造成原本參與投標廠商之不公平情形,致影響工程品質,並進而促進工程之順利迅速進行,避免因得標廠商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增加業主即採購機關與廠商間不必要之洽商、談判過程,以減少爭議,當不得任意允許原告藉口物料上漲為由,主張給付調整款。㈡次按,鋼筋物調原則之壹、處理措施第1 點另規定:「機關
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以下簡稱金屬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及營建物調原則之壹、處理措施第1 點亦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語,可知前揭物價調整原則,僅屬「行政指導」性質,並不具法律強制拘束力,且倘欲依前揭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前提為:廠商要求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若機關已無支應能力,或工程標已無餘款亦已無奉核定之預算餘額足以支應時,非謂機關仍須為之,足見上揭行政院所發佈物調原則應不得作為本件請求權依據。
㈢再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
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之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乃為專業營造廠商,並得事先深思投標價格,業如前述,惟其於本案並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不相當之損失,亦未能說明系爭工程中各該分項工程之發包價格所以上漲之原因及各分項細目之價格上漲數額及幅度,及伊因此受有何等之不預期利益。更遑論系爭統包工程包含土建工程及機電設備系統二部分,而營建物料上漲僅會影響營建工程,對前揭機電工程應無影響,原告自不得主張針對所有工程項目均應依前揭物價調整原則加以適用。另原告於簽約後尚未實際施作前,即已於91年5 月及11月間先後自伊處受領系爭契約總價之25% 即569,000,000 元之工程頭期款及設計款,於91年11月5 日及92年2 月5 日更已分別領取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工程進度款,顯見原告於前揭鋼筋物調原則訂頒前,倘按合約中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其施作計劃安排預先購料,當可以避免原物料價格波動之風險,其無特別理由竟反於契約應負之責任而向伊請求調整利益,顯有雙重獲利之疑義,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1年3 月28日簽訂「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宜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約定工程契約總價為2,276,000,000 元,工程期間則為自得標通知日起至滿42個月之相當日完成。而為因應因國內鋼筋等營建物料價格波動劇烈所造成對營建工程之影響,行政院於92年4 月30日、93年5 月3 日及94年1 月24日分別連續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 號函等。原告亦分別於93年10月29日、94年1 月24日、94年9 月23日及95年1 月25日間四度去函被告請求辦理工程契約變更暨物價調整。因上開請求未見成效後,遂於95年7 月1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告不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兩造調解並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書、原告寄發之信函、被告寄發之回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6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7.4.6 條規定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而無效情形?㈡原告是否得依「鋼筋物調原則」、「營建物調原則」等規定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㈢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7.4.6 條規定並無因違反民法第24
7 條之1 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為無效情形:⒈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而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固係被告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訂立,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開民法規定,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締約之他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締約之他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是於本件情形,兩造間系爭招標文件之約定究是否有效,仍應就該個別條文適用於具體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情況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7.4.6 條規定:「在任何情
況下,統包商不得以物價波動及匯率變動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投標商在準備價格投標書時,應將上述風險納入其報價內。」,為被告單方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預定於公共工程之採購案中,由不特定投標廠商中之得標廠商適用,乃定型化契約條款,已如前述,然以本件公共工程投標案言,原告於投標前已領得工程圖說、前購案已施工完成工程部分之圖說、契約條款、一般及詳細技術規範、投標須知、工程標單暨系爭契約全文等投標文件,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主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於投標前,當得依其營造專業,核估系爭工程所費時間、所需一切材料項目、數量等成本,決定是否投標,亦即,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締結有選擇締約與否之自由,詎仍決定投標系爭公共工程採購案,尚難認為系爭條款有何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況依系爭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7.4.6 條規定意旨觀之,核非
屬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其權利之情形,該約定主要目的應在敦促投標人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防杜投標人未做正確評量即以低價搶標,於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而造成原本參與投標廠商競爭力不公平情形,致影響工程品質,並避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風險之定作人身上,進而減少採購機關與廠商間不必要之洽商、談判過程,以減少爭議等,以達工程風險控管之實益。故此投標須知約定僅為兩造透過私法自治之精神,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物料、勞務等之價格或匯率波動為契約風險分配,該條款尚無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情形,自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原告以此抗辯系爭投標須知約定條款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鋼筋物調原則」、「營建物調原則」等規定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
⒈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係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
,與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不同,系爭契約之內容非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亦未涉及公法上人民之權利或義務,且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並未在公法上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在系爭契約中,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屬私法上承攬合約之對價,並無所謂「執行其法定職權」公法上行為存在,而原告提供完成系爭工程行為,係依系爭契約盡其私法上之義務,亦非在促使被告承諾依法作成特定職務之行為。是系爭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非行政契約,故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之適用。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7.4.6 條既已為物價波動不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即已針對物價波動、契約價金調整等節特為約定,本件兩造間關此權利義務,自應依渠等間契約約定內容處理,至行政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發布之前揭物價調整原則,其中有關調整工程款等規定,依據私法自治原則,尚無從變動兩造間系爭契約內有關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內容。且前揭物價調整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直接援引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作為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依據。
⒉次查,依營建物調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 點揭示:「機關辦
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有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 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 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語,顯然辦理工程採購機關仍應於「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機關原有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以及「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前提下始得辦理工程款之調整。而鋼筋物調原則壹、處理措施中之第
1 點,亦明示:「..... 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 ,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第5 點則稱:「各直轄市政府得依該府主計處調整公布之物價指數辦理物價調整」、第6 點更謂:「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之旨。是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僅屬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被告仍得衡酌其機關經費之支應能力,而有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決定權,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09600020010 號函附「廠商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履約調解案行政諮詢會議紀錄」結論謂:「一、關於物價調整問題之處理,其目的係為推動公共建設,非圖利廠商;二、物價調整涉及民法第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原則,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 條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行政院已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等為之因應... 檢送前述2 物調處理原則供各機關作為物價調整之『參考』;三、... ,惟尚有部分物料非可依前述2 物調處理原則以辦理物價調整,例如瀝青、銅線等,倘該等物料之物價變動屬情事變更,建議各機關建立通案性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須注意:㈠廠商須提出實際受有損失之證明。㈡廠商負擔該損失,確屬顯失公平;機關對於顯失公平,須有認定之標準。(例漲多少、物價上漲時間須多久以上等)。㈢就該損失之補償標準,就不同個案間應有一致性。建議機關儘速由業管、主計、政風、法務等單位共同研商,建立配套措施作成通案處理原則...」等語,即可知無論是行政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鋼筋物調原則或營建物調原則,並無強制被告就系爭契約必須依該函所頒布之物價調整原則與原告辦理變更契約,或得逕依該原則之物價調整比例重新計算原定之工程款,而僅係建議被告得參酌前揭物價調整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而已。
⒊綜上,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各機關既以自己名
義與承攬廠商締約,則於面臨承攬廠商要求協議調整工程款時是否參考行政院所頒物價調整原則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之給付,自應由該締約機關依契約狀況、經費等各項因素考量,自行本於權責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故原告主張上揭鋼筋物調原則、營建物調原則乃法令而得直接適用於系爭工程契約云云,即無可採,被告拒絕適用該物價調整原則,尚非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
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
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而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法院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等其他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是若物價雖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47年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故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須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事,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是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即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查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契約,關於契約總價金之調整,已於該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7.4.6 條規定:「在任何情況下,統包商不得以物價波動及匯率變動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投標商在準備價格投標書時,應將上述風險納入其報價內。」等語,業如前述,顯見原告於訂約時已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除其得證明其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者外,其嗣後當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
⒉又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
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雖行政院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訂立相關物價調整原則,以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然承前所述,原告仍須證明其具備「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要件,始有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倘認僅需國內營建物價發生變動之事實,而不論承攬廠商是否於訂約時無法預料此物價波動之情事,或契約內有無相關約定,亦不問依其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在未經契約相對人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均認廠商得依據系爭物價調整原則,逕行請求調整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尚屬失衡。
⒊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契約總價金之調整已針對物
價波動設有特別約定,業如前述,查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2,276,000,000 元,足見原告應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而物價雖逐年上漲,乃現代經濟競爭下當然結果,亦為經濟發展或經濟繁榮進步等所造成之必然趨勢,非當事人所不能預料。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直至92年4 月前之1 年期間,物件指數幾未變動,有原告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原告業於簽約後系爭工程未實際施作前,即已於91年5 月、92年1 月間撥付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25%即569,000,000 元之頭期款及設計款予原告,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付款公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83頁),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招標文件第壹篇第貳章第五節付款辦法5.2.5 規定,業主得查核廠商動支頭期款及工程設計款之情形,期能專款專用於本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係為使原告於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前即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先取得巨額資金運用,且系爭工程於92年初即已開始施工,原告並分別於92年1 月17日、92年6 月3 日請領第1次、第2 次計價款,亦有被告提出付款公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頁),依一般營建作業情形,承攬廠商通常於標取工程後工期在即均儘速訂購工程物料,以確保工程進行進度無虞,故原告取得上開資金後,應得儘早於物價大幅變動前,以合理價格預先安排取得系爭工程所需各項原物料,是雖營造工程各類物價指數自92年下半年度起至94年間,確有大於91年各月間之漲幅,但以原告專營工程,並參與公共工程之投開標,且系爭工程已預付4 分之1 之工程款等情節觀之,難謂原告有於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事。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兩造契約中所稱不隨物價調整之約定,乃
指通常可預期之波動而言,而本件因原告施作期間建築材料急劇上漲已屬情事變更,如不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使其得請求增加給付,乃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對原告顯失公平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
7.4.6 條規定文義觀之,係指原告不得因任何物價指數上漲情形,對被告主張增加合約總價,並未限制應限於物價指數「微幅波動」時,始有適用。又原告就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之上漲,非全然無法預料而預作準備等情,已如前述,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上開物價波動不調整工程款之約定,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或履約過程中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波動不調整工程款條款之拘束。
⒌再者,原告就其主張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營造工程材料
價格之波動致受有損失,固提出原告公司91年度至95年度稅務申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4 至269 頁),惟依該等申報資料觀之,只得知悉原告91至95年度全年度營業收入、支出等數據,而公司虧損或與公司本身經營能力、所招攬業務數量、資金週轉等因素息息相涉,尚難依此即認原告所稱7億餘元虧損俱係因系爭工程所生損失,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營建物料價格波動究受有具體顯不相當之損失,及被告因此受有何不預期之利益,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所定給付之原有效果已達顯失公平程度,而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及鋼筋物調原則、營建物調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既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調整款233,507,045 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