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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62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李四川,嗣於民國97年3月4日,被告已陳報由變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ㄧ)原告於90年9月26日與被告就「臺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

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7億45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全部工程固應於開工之日起760日曆天完工,惟除契約所載免計工期或天災因核定免計工期外,因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至無法全面施工時,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工期展延,而本工程於90年11月12日開工後,施工期間除因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因素,被告依約同意展延工期4.5日外,另據障礙因素及變更設計無法全面施工等事由展延工期150.5天,總計展延155天,被告按契約核定本工程竣工日期為94年6月30日,本工程亦於94年6月30日全部竣工。關於展延之因素及天數說明如下:

Ⅰ、因颱風豪雨等天災影響,無法施工之核定免計日數計4.5日:(93年11月17日至93年11月24日)⑴91年9月4日、91年9月5日因颱風及提供市民製作砂包免計工期2天。

⑵92年9月2日、92年9月10日、93年10月25日因颱風豪雨共免計工期2.5天。

Ⅱ、因天候因素影響鋼構要徑工程而無法施工之核定免計日數計11.5日:(93年11月25日至93年12月9日)以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區○○○○段,該二時段內連續降雨3小時以上造成工作環境潮濕,影響鋼構組裝焊接,屬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核定免計工期。

Ⅲ、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而展延之工期計109日:

1.系爭工程之主館貓道工程(含吊具)調整高度、主館天花板(C5)骨架工程、LED吊架(鋼構工程)之施工部分,被告有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因此而展延工期計39日(93年12月10日至94年2月2日)。

2.系爭工程因配合消防檢查、無障礙設施及整體美觀功能,有辦理九項變更設計,被告為此展延工期計70日(94年2月3日至94年5月19日)。

Ⅳ、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無法在系爭工程預定之竣工日使前階段之水電、空調工程如期完成,俾供原告得以施作「5F、6F樓增作牆面部份 (含固定式座椅)」等計12項工程,為此須展延工期計30日(94年5月20日至94年6月30日)。

(二)按原本約定工期計算,本工程原預定竣工日期為93年11月17日,卻因而展延至94年6月30日始完工,依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3項所謂核定及約定免計工期之約定,若再加上契約之約定免計工期日數後,依合約規定之總日曆天自開工日至竣工日共為1102天,但實際施工期間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展延工期155天(除免計及展延日數,再加上約定免計日數),連同原定工期760天,共計915天,故被告修正完工期限及預定竣工日至94年6月30日,亦即系爭工程實際工期之總長為1327日曆天,共增加225日曆天,造成原告施工期間延長,以致額外增加原告於原合約工期外之工程管理費用負擔,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之規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物、變更設計、甲方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乙方得依合約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工程司應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但乙方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並得請求甲方合計按合約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但非可歸責於甲方或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請求之費用減半」之約定,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管理費計算如下:因障礙因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免計日數220.5天,計為13,731,227元(工程總價2,745,000,000×2.5%÷1102×220.5=00000000)、因天災不可歸責雙方是由延展工期日數4.5天,計為140115元(0000000000×2.5%÷1102×4.5=140115),共計為13,871,342元,但同意關於約定之免計日數得不計入請求工程管理費之日數後,依前述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管理費總額亦為13,273,520元(詳如附表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1,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就變更設計所增加給付之工程款,並未包括因展延日數依約應核付原告之工程管理費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乙方 (即原告)應於甲方指定之日正式開工。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七六0日曆天完工。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應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辦理。除前項外之天災、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工作之日,乙方得申請甲方核定免計日數」,及契約第21條約定:「基於工程之完整或台北市議會決議,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應依照本契約詳細表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除另有規定者外,增加之數量達原契約數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超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得檢討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但乙方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如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甲方於核實驗收後,依照本契約詳細表所定單價或契約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訂價計給之;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如因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暨參以「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工程結算方式分為下列二種,按合約約定辦理:.. (二)合約總價結算:本工程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設計及說明書所涵蓋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雙方均不得變更。1.於工程項目註明,按實做數量結算者,以實做數量計算之。

2. 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減項時,得依工程變更方式辦理。

3.若甲、乙一方對合約詳細表之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時,而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4.合約設計圖及說明書涵蓋範圍以外部分之變更設計,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 得依合約約定辦理」,另於「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之第十二條約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變更設計、甲方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乙方得依合約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工程司應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但乙方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並得請求甲方核計按合約總價百分之

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但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請求之費用減半」等內容,均可知系爭工程雖屬總價承包,然被告基於工程之完整,或臺北市議會決議,對本工程享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所增減數量或新增工程項目之計價,即應依契約第21條及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約定辦理,而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對於增減數量不論係依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或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均未就變更設計所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有所論述,亦即該條款並未明文排除系爭契約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適用,而於施工說明書第12條中,業明定本工程因「變更設計」致影響部分工程進行時,原告除得依合約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外,並得請求被告核計工程管理費,絕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在工程並無變更、追加之情況下,為平衡兩造間利益,所為之規定」。

2、關於被告依據詳細價目表或五次變更設計詳細表之記載,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施工費用雖編列有「稅什費」,惟工程管理費為工程成本之一部分,於工程實務上,非屬工程直接工、料費,應屬間接費用之性質,且與工期長短息息相關,如因可歸責定作人之事由致工程延長時,對於承攬人因此所增生之費用,定作人自應予以補償,觀諸系爭工程詳細總表上所編列之「稅什費」,係以一式列計,其金額為211,972,132.25元,約占施工費用和之8.3683%,於扣除5%之營業稅後,什費部分僅佔總施工費用之3.3683%,而此所謂「什費」究係包含哪些費用,是否涵蓋未在直接費用項下開支之工地工務所租金、辦公事務費、傢俱租費或折舊費、電費、郵電費、印刷費、攝影費、製圖費、證照費、鑑定費、檢驗費、工程車輛之費用、工程協調費、法律顧問費、工程所需各項保證之手續費及利息、總公司管理費等,本有疑義,且縱認此稅什費之編列,已包含上開所有項目費用,惟對於工期展延而致管理費增加一事,因非訂約之際所得預見,自不可能將其估列於該稅什費金額之中。再者,被告於辦理五次變更設計時,雖分別於變更設計詳細表列有稅什費並為給付,惟其僅係按變更加減賬後之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予以計列,並未就該次變更設計有無展延工期而有所不同,此由系爭工程雖歷五次變更設計,然僅於第四次辦理變更設計時,展延工期39天,其餘四次變更並未就工期有何展延,而被告於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時就「稅什費」所為估列給付方式,仍與其他數次未展延工期所辦理變更之情形相同,均係就工程數量增減金額按原比例予以調整,顯未將延長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部分列入其中,原告亦無同意捨棄因展延工期所增加工程管理費之請求,縱被告於所增加給付之工程款中,已包含施工廠商應得之利益與管理費,惟此局部工項之管理費,仍無法與整體工程工期延長所衍生之額外之管銷費用比擬,此由「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就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係以本工程之合約總價作為計算基礎,而非侷限單一工項之利潤或管理費等情亦可明,是兩造確未將變更設計所致延長工期而增加管理費部分列入議價。

3、就工程施工說明書總」第12條所謂因「變更設計」而得請求增加給付管理費,被告所指僅限於被告雖有「變更設計」但卻未「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即未增加工程數量),或是因尚在研究、規劃工程變更設計階段以致工程延宕無法進行的期間者,顯逾契約文義解釋之範疇,增加契約條款未有之限制,且若如被告所稱此「變更設計」僅限未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者而言,以工程實務觀之,既無增加工作項目及數量,即無展延工期之必要,自不需將「變更設計」納入「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而為約定。

4、關於因水電空調工程之配合而展延工期30天部分,係因被告未盡協力之義務,於核定本工程竣工日(即94年5月19日)使前階段之其他分標工程得以完成,俾供交付原告施作其他待完成之工程項目所致,依「5月19日以後延後完工之各工項工期說明」之記載,及被告核覆部份建築工程工項確有調整其原預定完工時間需要,並同意依各工項工期進度表為各該工項之最後完工日之函文,足徵被告亦係認部份建築工程須待水電、空調等相關工程完工方得施作,而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之竣工日又分別為94年6月30日及94年6月09日,均在本工期原訂竣工日期之後,勢必造成原告無法於原訂工期完工,才予以調整預定完工時間,原告亦曾於94年3月30日以松山發字第94SM1575號函知被告及監造單位之工務所,請渠等協助解決因水電、空調平行廠商諸多未完成項目,影響原告施作地下室裝修工程進度,並作為工期核算之依據,於被告為此委由監造單位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4月6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介面協調會即可見因高空風管組裝工程須至5月30日始告完成,原告須待此空調工程完工,方能復原鋁板牆骨架、面板安裝及進行後續工程,且原告又於94年4月6日以「平行他商(即關連承包商)材料堆置及部份變更設計未定案」,已影響原告要徑工項施工,函知被告及監造單位,其中影響要徑工項施工者,即包括:(1)1F 北向景觀工程-地坪花崗石鋪設因監造單位擬變更配置及排列方式,本工項已於3月26日起暫停施工,須俟變更圖面確定後,方得施作。(2)1F 西向景觀工程因既有榕樹未遷移,該區地坪工項於3月27日起暫停施工。(3)北側斜面3~5F天花因平行他商空調風管未完成,致原告所承作之C3Type天花板骨架工程自農曆年後 (2/20)迄今仍無法施作。(4)地下二樓副館區域現場堆置平行他商材料及設備,致原告承攬之耐磨地坪於3月20日起無法施工。(5)屋頂堆置平行他商材料,原協議3月10日搬離以利原告施作屋頂防水工程,惟平行他商材料遲未搬離,致本工項全面暫停施工。(6)部份管道間已完成之輕隔間封條,遭平行他商施工時拆除,於3月15日起影響後續天花及地坪工程施作等項。且地下室B1F之東向,因施作空調工程之正宜公司於該處堆放材料,經協議請其清理卻遲未搬移,致原告無法施作隔間工程,影響工進等,並曾於94年4月23日以松山發字第94SM1907號函知被告及監造單位:「該區工進非本所(即原告松山工務所)能掌控,進度延誤不屬本所責任,惠請貴所於可進場施工時,告知本所,再行派工,該區請准暫停施工」,可知對於系爭工程因其他關連承包商之延宕影響原告要徑工項之施作,致無法於原定完工日期即94 年5月19日竣工,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早在3、4月間便將其他界面工程造成延誤乙事陸續函知被告,自非如被告所稱係於原定完工日期將屆原告始提出展延之請求甚明,被告自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前段之約定,計付原告工程管理費。

5、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固約定原告有與其他關連承包商協調配合之義務,如因不能協調,致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之損失,原告須負賠償之責,惟本件並無發生所謂「未與其他關連承包商協調,致生損害,或延誤工期」等情事,故上開條款自無適用餘地。至於被告援依被證7至被證11等函文,主張原告因諸多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延誤工期,因上開所謂預定進度,係原告在開工前,按主要施工項目,在原合約760天之工期內,所擬定並經被告審核通過之施工計畫,故此預定進度自不可能將日後施工期間所發生之不可抗力或展延工期等情事估列考量,是以被告執原施工進度謂原告進度落後,並非公允,且倘若如被告所主張因諸多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延誤工期,甚影響其他之水電及空調關聯承包商施工進度者,被告於當時亦不可能核認合理竣工日至94年6月30日,卻不論究原告逾期違約之責。退步言之,倘認此工期之展延,係不可歸責兩造,則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二條後段但書之約定:「但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請求之費用減半。」被告仍負有給付原告展延日數工程管理費之義務。

二、被告則抗辯以:(ㄧ)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影響工期天數共計為16天(包括⑴

因颱風等天災因素共4.5天,及因施工期間因雨天影響鋼構工地現場組裝焊接,自93年11 月24日調整為93年12月9日共計為11.5天者),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同意就此應分別給付原告之工程管理費為203,166元、519,202元(以上二者共計為722,368元,計算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關於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而同意展延工期109日者,因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除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增減工程款,而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中,雖有「變更設計」而得請求增加給付費用,但此變更設計應僅指被告雖有「變更設計」,但卻未「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而言,因系爭工程如有「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以致工期展延,依系爭工程第21條之約定,被告應增加工程款與原告,所增加之工程款中,應已包含有施工廠商應得之利潤與管理費,倘系爭工程僅有「變更設計」,並無「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而無法增加給付程款,始有在工期延展原告無法施工期間,依據施工總說明書總則第12條規定給付管理費予原告之必要,本件就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109日部分,被告既已增加工程幾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工程項目之工期有因「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而增加,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部分工程之管理費,否則將獲雙重利益。

(三)依據系爭工程詳細總表記載,系爭工程施工編列有「稅什費」,係以其他施工費用總和之8.4%編列,工程進行中,系爭工程陸續共進行變更五次,被告對於所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除均依約給付工程款外,對於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施工費用,均如前述其他各項施工費用外,獨立依據前開比例編列有「稅什費」項目,是「稅什費」應獨立存在於每一次變更追加工程之詳細表中,而稅什費應為直接工程成本之單價,應包括原告之管理費、利潤及營利稅在內,被告就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既已編列給付稅什費,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因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延展工期之管理費。

(四)關於原告所指因水電空調工程因素導致展延工期30日部分,原告係以中華工程94年5月17日松山發字第94SM2413號函,要求所承攬之系爭建築標案,向被告申請同意因配合分包之水電空調等設施施作及預留施工動線因素及辦理相關變更,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9日,竣工日自94年5月19日展延至94年6月15日,原告嗣後又以中華工程94年5月4日松山發字第94SM2290號函,要求被告同意其以配合水電空調工程而展延工期,經被告同意展延11天,竣工日自94年6月15日調整為94年6月30日,但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原告有義務主動協調各關聯承包商施工,並提早完成建築工程階段性作業俾利系爭工程其他項目之進行及作業,以如期完工,原告於施工期間,早已因諸多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系爭工程之工期,以致其他關聯承包商負責進行之水電、空調工程,亦因此連帶受到拖累而無法施工,此參1.被告北市新工字第09362598200號函檢送93年11月16日協調小組第9次會議,說明地下二樓防火披覆因原告人數不足未能依協商日期完成影響水電承包商進度。

2.北市新工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原告至93年11月7日預定進度應為94.175%,惟實際進度僅74.150%,進度落後20%,故仍暫停估驗。3.北市新工第00000000000號函,招開趕工會議,會議結論第4點記載「有官水電及空調工程材料設備因建築工程延宕,致使無法進場安裝部分…」,均足證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影響水電及空調工程之關聯承包商工程之進行。4.北市新工第00000000000號函,敘及原告主管滑冰場逆打鋼柱突出,至影響水電空調等其他關聯承包商進度。…等函文,並參系爭工程第121、124次工程協調會所檢附之三週進度表顯示,於93年10月4日至10月10日,該周工程進度應為87.497%,原告實際進度僅有

71.99%,落後15.507%,在93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該週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為95.883%,惟實際進度僅有74.46%,進度落後21.423%,而工程進度落後的原因均記載「B2F因結構複雜,界面繁多,進度落後」,均可見原告在該工程進行中,係因可歸責其自己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與其關連之其他水電、空調工程承包商之施工順序及進度亦會受影響,是原告因可歸責其自己之事由,至延誤工期,於93年10月15日係爭工程進度已落後者16.12%,以超過工程落後15%可解約之標準,雖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施工,惟前述延誤之事實,可證明其他水電及空調工程關聯承包商施工進度必受影響,原告本身更於94年5月17日預定完工前2日,始以配合水電及空調工程師做因素請求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展延工期至94年6月30日,顯見工期之展延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之約定,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兩造曾於90年9月2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約定工程總價為2,745,000,000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760日曆天完工,據此計算締約時所約定應完工日期為93年11月17日,而被告實際上核定之竣工日期則為94年6月30日。

(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合意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由被告核定免計工期(即因天災、意外事故、天候因素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工期展延者)之日數共計16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管理費共計722,368元。

(四)因①主館貓道工程(含吊具)調整高度、主管天花(C5)骨架工程、LED吊架之3項變更設計(即附表編號2所示者),被告有同意展延工期39日,②另因配合消防檢查、無障礙設施及整體美觀功能等9項局部變更設計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者),被告則同意展延工期70日。③又因配合水電空調工程之施工時間因素(即附表編號4所示者),被告亦曾為此同意展延工期30日。

(五)被告因辦理前述如附表編號2、3所示變更設計,導致工程展延109天,而兩造亦曾為此變更設計而計算增加給付承攬報酬款與原告,被告並已依約給付之。

上情並有系爭契約書、工程竣工報告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函文、系爭工程變更詳細總表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即為:(ㄧ)兩造於辦理前述如附表編號2、3所示變更設計時,是否已

就各該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部分亦計入變更設計之增加給付範圍?(若已計入,被告即毋庸再付)

(二)前述如附表編號4所示展延工期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或均非可歸責於兩造?此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原證10)第12條前段或後段約定應計付工程管理費之事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ㄧ)關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變更設計時,被告並未能證明於

辦理各該變更設計而增加支給付中,尚包括系爭工程原定部分因工期展延109日而依約應付之工程管理費,被告就此自應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計9,842,270元:

1、本件原告主張因辦理如附表編號2、3所示變更設計之緣故,導致其應施作之工期展延計109日ㄧ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就此展延之日數,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約款計付工程管理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約款所指變更設計僅指被告雖有「變更設計」,但卻未「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即增加工程數量),或因尚在研究、規劃工程變更設計階段所致工程延宕之情形,而觀諸系爭契約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係約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物、變更設計、甲方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乙方得依合約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工程司應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但乙方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並得請求甲方合計按合約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但非可歸責於甲方或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請求之費用減半」之文字,該約款對於所指變更設計,並無如被告所辯稱之限制,且參諸ㄧ般工程在實施中,若對部份工項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施作,除該部份工項之變更或追加施工需時外,該部份工項之施作完成與否,對於其餘未辦理變更或追加之其餘工項施工進度亦將造成影響,該約款之主要目的既係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導致原告無法依預定進度施工時,約定就原告為等待被告提供可繼續施工狀態期間,尚須持續支出工地常備人員、機具保管等費用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並以約定比例計算之方式給付工程管理費,於被告所指變更設計情形係包括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之情形,原告承受此不利益之風險範圍更大,更符合該約款所欲保障原告不須承受此不可歸責於自身風險之目的,是被告辯稱該約款不包括實際上有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之情形,已非有理,而其所指因尚在研究、規劃工程變更設計階段所致工程延宕期間,始得依該約款計付管理費者,亦難認有何須如此區分解釋之合理性,並非可採。

2、其次,被告復辯稱就如附表2、3所示變更設計所導致工程展延期間,原告所受之不利益已於兩造各該辦理變更設計後所增加給付之稅什費項目範圍中,ㄧ併計付者,亦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而,被告於辦理各該變更設計後,固有增加給付與原告,有被告所提出五次工程變更設計詳細表影本等件為憑,而各該工程款之計付明細,除逐一列明各項追加減或變更工程項目之變動金額外,並有另列稅什費之項目,但被告亦自承該稅什費之金額,係以該次變更設計之變動施工費用總額再依固定比例所計算得出,則以被告並未能說明其所指比例,在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及有變更設計但未展延工期之二種情形中,前項情形之稅什費所佔比例有何明顯高於後者,甚或該比例亦明顯高於締約時所估算稅什費比例等情形下,縱使如被告所辯稱,ㄧ般工程款所計算之稅什費項目,即係將承攬人因施工所需支出之管理費、利潤、稅款等均計入為成本而請求定作人給付者,於本件各該變更設計後所增加給付之稅什費,亦僅係針對各該變更或追加工項施工所涉工程管理費而言,至於其餘非變更設計範圍之原定工項部分,原告仍有因等待變更設計工項而須額外支付其餘工程之管理費用問題,該增加給付之稅什費既無明顯較高之情形,實難認有包含其餘原定工項因展延所額外支出之管理費,再參諸系爭契約於第21條既有關於工程追加達一定比例之增加給付如何處理之約定,但於前述施工工程說明書總則第12條另約定之工程管理費約款中,仍明文將變更設計列為原告得請款之事由,益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給付,原則上應僅以追加或變更工項之單價、數量決之,故方有將其餘原定工項因展延而另外支出工程管理費計付問題另訂約款之必要,是被告既未能證明本件於辦理變更設計時,已有特別約定將原定工項因展延支出之管理費用,亦計入增加給付之計算中,原告請求其依約計付,即有理由。

3、因之,原告所請求之工期展延日數共計109日,依前述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所約定以原定工程總價2,745,000,000元之2.5 %除以原定施工總日數即760日作為每日工程管理費後,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2、3所示展延109日之工程管理費應為9,842,270元(計算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3,521,546+6,320,724=9,842,270)。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展延工期30日之事由,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管理費計2,708,882元:

1、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之展延,係為配合系爭工程中另經被告委由他人施作之水電空調工程施工時間,才未能依預定時間完工一節,被告亦不爭執,而參諸被告委託監造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斯時審核之工期展延說明資料中,所列出涉及水電空調工程施作之因素中,均為水電空調工程之特定工項待組裝施作等,導致原告應施作之特定工項必須配合辦理展延,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方同意展延,有該資料影本及被告之函文影本各一份(即原證

12、13)附卷可參,以水電空調工程之承攬施作係被告自行委請其他關聯承包商所施作,原告對該部分之施工、監督並無從置喙,反而係被告基於定作人之地位,有提供可供施作之狀態與原告依約施作,且被告基於其與水電空調工程承包商之契約關係,亦得依約促請關聯承包商如期施作以供原告得按期施工而論,因水電工程之施作狀況未能配合原告施工進度之需要,導致原告無法施作而須展延工期之事由,既為被告斯時得加以控制並避免此情發生,此工期展延之原因自屬於可歸責被告者。

2、雖然被告又辯稱上開水電空調工程無法提前完成,係因原告之前就其應施作部份有遲延導致各該水電空調工程為配合而無法施作,其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其前被告及監造單位曾催告原告儘速施作之函文影本(即被證7、8、11)所載內容,僅足以說明原告之前曾有延宕施工者,而被證9、10所示會議紀錄、函文影本之內容,雖有具體告知原告因其施工延宕,已影響水電空調廠商無法進場施作之情形,惟以各該事由係於93年11月間所發生,距前述原告所指配合水電空調工程而申請展延之94年4月已有相當時日,在被告並未能進ㄧ步說明並證明是否原告嗣後趕工或經水電空調工程趕工施作後,仍不足以令水電空調工程按原定時程進行,亦即原告於93年11月間施工延宕之情形,是否即為導致其後水電工程於94年4月間施工延宕之重要原因,由原告其前所導致水電空調何工項施工延宕者既未經記載,而此前延宕之水電空調工程工項是否即為前述導致原告須配合展延之說明資料中所載工項,或二者間有何關聯性足以憑認,亦未見被告說明之,是被告對於該水電工程施工之延宕係因之前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此配合水電空調工程施工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即難採信。

3、再以,被告復辯稱該水電空調工程之施工延宕,係因原告未善盡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原告之協調義務所致,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款之記載,原告固有應與被告委託施作之關聯承包商充分協調之義務,惟姑不論該水電工程施工延宕之主要原因為何,並未見被告說明之,何以得憑認係原告未善盡協調義務所致,已有不明,況且,原告亦曾於94年3月30日以松山發字第94SM1575號函,以系爭工程他關聯承包商應施作之水電、空調工程有未完成項目,已影響原告施作地下室裝修工程進度為由,催請被告及監造單位協助解決並處理工期核算問題,監造單位始據以於94年4月6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介面協調會,有原告所提出函文及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即原證17、18)附卷可稽,於94年4月6日、23日,原告再發函促請被告及監造單位協調解決時,所指關連承包商材料堆置影響其要徑工項施工之部分,亦有包括空調風管未完成致其無法施作C3Type天花板骨架工程,施作空調工程之關聯承包商堆放材料導致無法施作隔間工程等,亦有其所提出函文影本各一份(即原證

19、20)在卷可證,顯然原告斯時對於水電空調工程之配合問題,已有善加注意並促請被告及監造單位協助解決,以原告與水電空調工程之承攬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或監督等權限,反而係被告或監造單位方有促請水電空調工程之承攬人遵期按約施作之權利,原告既已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處理,亦難謂原告有何未與水電空調施作廠商協調,且此情即為導致水電空調工程施工延宕之原因,是被告據此謂原告對其等間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亦乏依據。

4、進而,前述為配合水電空調工程施工所辦理之展延30日部分,既堪認屬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依前述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所約定以原定工程總價2,745,000,000元之

2.5%除以原定施工總日數即760日作為每日工程管理費後,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4所示展延30日之工程管理費應為2,708,882元(計算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自認就核定免計工期部分,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管理費為722,368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者),而原告於本院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已捨棄請求起訴時尚請求約定免計工期部分之工程管理費,連同前述被告尚應給付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工程管理費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管理費共計應為13,273,520元(722,368+9,842,270+2,708,882=13,273,520)。

六、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7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於前述判決說明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

1.核定免計工期共16日部分(包括因颱風豪雨等天災影響,無法施工之核定免計日數計4.5日,及因天候因素影響鋼構要徑工程而無法施工之核定免計日數計11.5日): 此屬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約定,減半計算後之應付數額為722,368元(〈2,745,000,000×2.5%÷760〉×16×1/2=722,368)。

2.因主館貓道工程(含吊具)調整高度、主館天花板(C5)骨架工程、LED吊架之3項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39日:

被告應付之工程管理費計為3,521,546元(2,745,000,000×2.5%÷760〉×39=3,521,546)

3.因配合消防檢查、無障礙設施及整體美觀功能等9項局部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70日:

被告應付之工程管理費計為6,320,724元(2,745,000,000×2.5%÷760〉×70=6,320,724)

4.因水電空調界面工程因素展延工期30日:被告應付之工程管理費計為2,708,882元(2,745,000,000×2.5%÷760〉×30=2,708,882)

5.約定免計工期(即例假日等):原告已於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捨棄此部分工程管理費之請求。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8-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