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先後於民國92、93年間,分別與原告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台○○○區○○○○道路台北縣側計畫華江橋至板橋、中和市界段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第5標服務契約)、「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一標重翠橋頭至板橋民生路中山路口段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第2之1標服務契約)、「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二標三重中山橋(台一線)至重翠橋頭段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第2之2標服務契約)、「北二高改善修正計劃-新店市中安大橋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中安大橋服務契約)及「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劃-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第10標服務契約)等5份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依約原告即應為被告上開各項工程提供監造服務,而被告則負有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之義務。又上開5份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及付款辦法」均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依工作範圍全部工程完工結算後之施工費「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100529370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辦理」合計之約定百分比計給(扣除承包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稅捐利潤及保險費,含5%營業稅)。甲方(即被告)如供給廠商材料時,應包括供給材料金額。是除列舉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稅捐利潤及保險費外,其餘承攬廠商施工費,包括按物價指數調漲在內,被告均應按約定之百分比計給監造服務費予原告。惟事後被告竟稱監造費用之計算,不含物價指數調整款在內,並分別扣回第5標服務契約第10至18期、第2之1標服務契約第5至13期、第2之2標服務契約第1至16期、中安大橋服務契約第6至14期、第10標服務契約第9期等部分監造服務費;另被告亦拒不支付第5標服務契約第19期以後、第2之1標服務契約第14期以後、第2之2標服務契約第17期以後、中安大橋服務契約第15期以後及第10標服務契約第10期以後等含物價指數調整款在內之監造服務費;前述被告扣回及拒不支付之監造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1,158萬483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政府採購法固有解釋權限,惟就兩造間契約之訂定及履行,則無主動解釋之權,僅得於雙方因爭議申請調處而為調解建議,非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任何調解建議案或解釋函,當然即可拘束兩造,否則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訂立之契約,即無任何意義可言。況原告並非請求被告按物價指數比例,調整兩造約定監造服務費計算之百分比,而係依兩造約定之百分比請求給付,本屬有據。另上開5份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既均約定,被告如供給廠商材料時,應包括被告供給材料金額,是被告自行購買材料供給廠商時,渠供給材料金額,亦計入施工費中,則被告因材料調漲所增加之購料費用,亦當然隨之計入施工費用中,故計算兩造所約定之監造服務費,自亦應以此為據,始符兩造約定本旨。
三、爰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萬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10日函釋意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適用工程款之調整,並不適用於委託監造案件;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高鐵桃園青埔站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畫:青埔-中壢計畫道路測量規劃設計作業」調0000000號履約爭議案件之調解建議,亦認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係為協助廠商因對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成本風險之補貼措施,其計算自應以有無增加成本支出為主要考量,且申請人請求時亦須提出實際受有損失之證明及負擔該損失確屬顯失公平。是物價指數調整之原則,本以有無實際成本之支出為考量基礎,具有補貼成本增加之特性。營建材料價格變動,建造成本雖隨之增加,但對監造服務之成本則影響甚微,故物價指數調整列入實際施工成本,與監造服務成本並無直接關係,監造服務費自不應隨建造費按物價指數調整而調整。況原告既未證明其實際損失,復未證明由其負擔該項損失顯失公平,是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7條規定,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如因其性質特殊或確有必要者,其履約期間在1年以上者,得於契約明訂自第2年起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並敘明所適用之調整項目、調整方式及調整金額上限,反之,契約如未明文約定,自不得將物價指數調整列入服務費調整之考量因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5460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惟兩造所訂5份監造服務契約,均無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明文約定,故原告請求將承攬廠商物價指數調整款列入實際施工成本,再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亦於法無據。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第5標服務契約第10期、第2之1標服務契約第5期、第2之2標服務契約第1至第8期及中安大橋服務契約第6期,合計136萬5,283元之監造服務費,均發生於00年0月以前,然原告遲至96年4月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縱認本件原告請求權存在,上開各期監造服務費,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
四、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2、93年間分別簽訂第5標服務契約、第2之1標服務契約、第2之2標服務契約、中安大橋服務契約及第10標服務契約等5份委託監造服務契約。而前揭各該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及付款辦法」均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依工作範圍全部工程完工結算後之施工費「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100529370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辦理」合計之約定百分比計給(扣除承包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稅捐利潤及保險費,含5%營業稅)。被告如供給廠商材料時,應包括被告供給材料金額(本院卷第109、14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所訂各該監造服務契約第5條所定據以計算被告應付監造服務費之「施工費」,包括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所應支付承攬廠商之施工費在內云云;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主要之爭點即為:兩造間各該監造服務契約第5條所定據以計算被告應付監造服務費之「施工費」,是否包含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原則所應支付承攬廠商之施工費在內?茲審究如下:
㈠、依兩造間各該監造服務契約第5條前段均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依工作範圍全部工程完工結算後之施工費『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100529370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辦理』合計之約定百分比計給(扣除承包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稅捐利潤及保險費,含5%營業稅)。」(本院卷第9、21、42、6
3、84頁參照),是依上開約定文義,本件被告應付監造服務費,係以各該監造服務契約所定工作範圍內承攬廠商全部工程完工結算後之施工費,為其計算基礎,而所謂「完工結算後之施工費」之計算,則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100529370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之規定辦理。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100529370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訂明:「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是依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被告依約應付之監造服務費,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且兩造間各該監造服務契約第5條前段所定之「完工結算後之施工費」,其意涵即為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2項所稱之「建造費用」,而此「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並不包括工程規劃費、設計費或監造費在內。故工程監造服務費在性質上,顯然不屬於工程實際施工成本範疇,其理至明。
㈡、次按,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係為協助工程承攬人因對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成本風險之補貼措施,定作人應否給予補貼款,自以承攬人實際上是否因材料價格變動,致其工程實際施工成本支出增加為主要考量。故一般工程慣例上,物價指數調整原則,通常僅適用於連工帶料型之工程承攬契約;如係由定作人提供工程營建材料之承攬契約,或受託提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無形服務之契約,即使工程本身所需營建材料價格於承攬期間內發生波動,因承攬人或受託人本即不需負擔此項建造成本,自不生增加其成本支出之問題,從而定作人或委託人即無給予補貼之必要。查兩造間各該監造服務契約第2條均約定,原告承辦工程監造服務,應提供:審查廠商之整體施工計劃、施工圖、各分項工程施工計劃、開工報告、建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制制度、建立工程材料檢驗制度、查核現場材料並記錄管制及進出、督導廠商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提供施工期間爭議案件之有關資料或必要時參與說明、適時主動協調處理有關陳情案件、準備相關簡報資料、審查廠商工程日報表、填寫監工日報及定期表報、辦理工地相關會勘或勘查事宜、校驗施工基準測量、放樣及各項測量成果、辦理工程變更設計相關工務作業、確實督導審查廠商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應辦事項、督導廠商依建管法規辦理有關施工許可及執照、辦理簽認工程估驗計價、督導廠商辦理施工完成後之單元試車及系統運轉工作、簽核停工、復工、竣工及展延工期等作業、處理工程逾期案件、辦理工程結算書圖、結算驗收等相關工務作業事項,並執行完工後之檢驗及簽認、監督廠商拍攝施工過程中隱密部分及特殊構造物之紀錄照片、錄影片及幻燈片、監造查核工程契約內各施工項目及其他監造有關之事項、辦理工區內各項工地事務之管理及維護事宜、協調及整合履約介面及工程解約後中途結算等項服務,有各該監造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8、16至19、37至40、58至61、79至82頁參照),惟經核上開各項原告應提供之工程監造服務之內容,均屬單純提供相關工程監造服務性質,並未涉及工程營建材料提供,是依本段首揭說明,縱令於原告提供服務期間內,所監造之各該工程所需營建材料價格波動上漲,亦不必然導致原告提供服務之成本增加,被告並無給予補貼之必要。因此,所謂物價指數調整原則,於本件兩造間各該監造服務契約,尚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各該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應包括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原則所應支付承攬廠商之施工費在內云云,實質上仍無異於按相等之物價調整比例,調整兩造約定之計算百分比,而達成相當於直接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原則,進而調漲各該監造服務費之效果,自不足為採。
㈢、末按「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履約期間在1年以上者,得於契約內訂明自第2年起得隨物價指數契約價金,並敘明其所適用之調整項目、調整方式及調整金額上限。」,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7條定有明文。然遍查兩造間各該監造服務契約條款,並無類似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難認兩造訂立各該監造服務契約之際,各有何直接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各該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應包括被告按物價指數調整所補貼予承攬廠商之材料費用,方符兩造間約定本旨云云,亦不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各該監造服務契約第5條後段規定,被告如供給廠商材料時,施工費之計算,應包括被告供給材料金額,是因材料調漲而增加之購料費用,亦應隨之計入施工費用中云云,惟查,被告業已否認兩造間各該監造服務契約所涉各項承攬工程之營建材料為渠所供給(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參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各該監造服務契約所涉各項工程材料,確係被告所提供,是即使兩造間各該監造服務契約第5條後段所列被告供給材料金額,亦得計入廠商施工費用中,於本件被告應付監造服務費之計算,亦不生任何影響。況於工程營建材料係由被告供給承攬廠商之情形,並無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原則調漲實際施工成本之餘地,前已敘明,故承攬廠商實際施工費用既未變動,原告依約應得之監造服務費數額,自亦無變動之可能。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供給材料金額,應計入施工費云云,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各該監造服務契約第5條所定據以計算被告應付監造服務費之「施工費」,並未包含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原則所應支付承攬廠商之施工費在內。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58萬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