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64號原 告 興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被 告 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零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包被告94年度管線拆遷及配合工程(契約編號:S-000-00-000000),依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17,495,793.03元,惟被告僅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7,784,041元及6,951,456元,總計14,375,497元,尚餘3,120,296.03元(此短少部分,均為原告已施作之86處抽檔排水費及什稅費)。被告提供之結算明細表已記載結算數量「86」,金額「2,816,597.18元」,其意義為「有記載結算明細表施作抽檔排水的工作」及「結算明細表是載明願意支付的金額」。再者,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載明:「本工程契約執行之上限金額為17,537,231元整,契約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兩者無論何者先屆至, 即表示契約完成。」,故系爭工程迄94年12月31日已完成施工,施工日數原告受被告要求延後施工至95年3月10日止,已展延上開原履約期限日數計69日。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146,853元(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工程總價17,537,231×管理費用2.5%×展延日數69/原工程總日數206=146,853)。又系爭工程依約原施工日期至94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受被告要求延後施工至95年3月10日,展延施工日數達69日,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計146,853元。以上合計3,267,149元(抽檔排水費3,120.296+管理費146,853=3,267,149)。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48條僅片面要求原告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無如被告不依約定給付款項時,亦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平等公平約定,是如有原告或被告任一方違約時,不能就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部分,僅對原告有拘束,卻對被告無拘束,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自應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類推系爭工程契約第48條約定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3,120,296元及146,853元,被告遲延給付日數減縮自95年8月15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計184天,以被告未給付之款項按逾期日數按日給付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601,155元(計算式:未付工程款3,267,149×違約金比例0.001×遲延日數184天=601,155元),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67元。
(三)爰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267,149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601,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5日起,按日給付3,267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結算方式,應依原告實作數量結算,原告實際上既未施作「抽擋排水」工作,自不得請求此部份報酬。系爭工程原設計範圍包括施作「支管及用戶接管」、「分管推進施工」,由於「分管推進」於施工時沉設工作井,並架設推進機具進行推進施工,當需推進管線銜接既有之通水設施時,因污水流量及流速均遠高於「支管及用戶接管」,需先將施工上游污水阻截後抽往下游段,方能使機具順利推進通水設施中,系爭契約詳細表始編列有「抽擋排水費」項目。被告基於原告施作經驗及效率考量,僅交辦「支管及用戶接管」案件與原告施作,原告施作工作不包括管徑較大之「分管推進施工」案件,不需進行抽擋排水工作。依台北市○○○○道污水排放流程,污水下水道系統係採取重力流方式輸送,自「家庭用戶排水端」將污水排入被告「用戶接管及支管」工程(支管管徑約20公分),輸送至「分管系統」(管徑約30至80公分),再由各「分管系統」匯流收集後輸送至「幹管系統」(管徑約100至360公分),最後匯流輸送至污水處理廠,經妥善處理達到放流水標準,始排放至河川。因「用戶接管及支管」系統施作,在施工中遭遇到的家庭污排水非常微量,且施工人員會依現地施工環境以地面逕流方式,將污水自動流入既有之下游管線設施排放,毋庸施作抽擋排水工程。系爭工程之抽擋排水費不可能高達3,120,296.03元,占系爭工程總結算費用14,375,497元之21/100以上,顯與工程常規不符。
(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結算方式為「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記載:「本工程契約執行之上限金額為17,537,231元整,契約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兩者無論何者先屆至,即表示契約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於94年12月31日止,即已屆至完成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原契約屆至消滅後,分別於95年1月3日、1月16日、1月23日、1月24日、2月8日新交辦之工作,均屬兩造另行訂立之「新契約」,不過該等新契約之報酬,仍然援用原契約之單價而已;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始得分別情形請求給予管理費。本件被告既係在原契約屆至消滅後始交辦新工作與原告,即非原契約工作項目之變更或追加,原告領得工作報酬後,自不得再要求被告給付95年1月1日至95年3月10日計69日之工程管理費獲取雙重利益。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類推系爭工程契約第4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1,155元。
惟被告並無遲延付款違約情事,且系爭契約亦無被告遲延付款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不得以被告遲付工程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三)爰聲明求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及第186頁至第18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包被告94年度管線拆遷及配合工程(契約編號:S-000-00-000000)。
2、被告就上開工程已給付14,375,497元(第一次給付7,784,041元,第二次給付6,951,456元)。
3、結算書工程項目記載:「抽檔排水費」單位:「處」。
4、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壹第4點規定:「本工程契約執行之上限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整,契約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兩者無論何者先屆至,即表示契約完成」。
5、系爭工程契約期限於94年12月31日屆至,被告並於上開期日屆至後交辦施工項目委請原告施作,被告於契約期限屆至後交辦施工項目,原告施作該工程至95年3月10日止。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施作86處抽檔排水工程,能否向被告請求抽檔排水費?
2、原告有無展延工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146,853元?
3、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601,155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每日給付按3,267元計算之違約金?
四、經查:
(一)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第35項記載:抽擋排水費每處單價32,751.13元(卷一第39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工程價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即依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卷一第17頁)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上開詳細價目表上記載之抽擋排水費所約定之「處」,在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中並未見其定義,核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抽擋排水費、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壹第24點之抽擋排水補助費、施工補充說明第一章、壹、第8點之抽擋排水計劃,應屬用以指述同一工作之各種表達契約合意方式,基本意涵相同(卷三第113頁之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月12日工程鑑字第09800187300號鑑定報告(下稱公程會鑑定報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壹、24點「抽檔排水補助費:本項目含臨時排水費(管溝開挖地下水抽排)及既有管線內排放之污水(施工時上游擋水及排放至下游人孔或適當地點」(卷一第60頁),及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一章、壹、第8點:「施工計劃:…乙方(原告)須…提報施工計畫書,經甲方(被告)核可…。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二)抽擋排水計畫」(卷三第63頁背),而依原告提出之抽擋水排水計劃,原告在每一工作場所所施作之砂包擋水、馬達抽水、軟管排水及臨時截流等均為應涵蓋之內容,其時間持續至該場所之管線及設施依次完成後始予撤除,此一作法適用於道路及後巷之作業場所(卷三第110頁至第111頁之公程會鑑定報告)。故系爭工程契約係以「處」計價,則每一工作場所應以一處計之,並非以某一固定施作時程或工區場所之長短作為切割計價單位,設計圖上所標定每一施作地點之施作項目,理論上均應以一處計之,除非該地點有極為特殊狀況而非得再行分段或於不同時間分次進場施作(卷三第110頁至第111頁之公程會鑑定報告);又依上述,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抽擋排水工程,其施作目的係為工程施作過程中排水之用,其排水方式為管溝開挖地下水抽排之臨時排水,及施工時上游擋水、排放至下游人孔適當地點之原有管線內排放污水,其方法包括砂包檔水、馬達抽水及軟管排水、臨時截流。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在95年5月10月結算明細表上就抽檔排水費乙項之結算結果數量為86,有結算明細表及被告機關監工羅哲明製作之計算表附卷可查(卷一第48頁及第94頁),證人即受僱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丙○○到場證稱:其於94年7月至95年3月受僱原告公司處理污水、接管等工作,其施做舊管線更新後巷工程,必須將舊糞管等管線挖掉,再將住戶上游之廢水擋住,擋住之廢水會積高,伊遂將廢水抽到下游去,該廢水始不會流到住戶處,做抽擋排水需使用抽水機、馬達及砂包,上游廢水會流下,若不施作抽擋排水工程,會影響其施工(卷一第303頁至第307頁);證人即受僱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丁○○到場證稱:其於94年7月至95年3月受僱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污水工程,其工作內容係將水擋起來抽水再挖土,深度挖好後再下陰井,再下污水管,其施作抽擋排水工程,係將水擋住,其於水累積到達二十多公分即需施作抽擋排水工程,其施作抽擋排水工程必須使用砂包及抽水機,有時需使用馬達有時則不需要(卷一第306頁至第308頁)。可見原告公司施作管線更新工程時,因更換舊管線,應將廢水擋住,因擋住之廢水積高,致需使用抽水機、馬達及砂包,將水擋住,再將該廢水抽至下游,此已與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抽檔排水工作內容相當。再據經監造單位及原告公司主辦工程司、初驗工程司、維護科科長、副總工程司及總工程司簽認之竣工圖,其上因施作管線更新有施作上開抽擋排水工程之工作場所計八處,包括編號94管017「後巷管線更新」、94管035「後巷管線施工」、94管048「後巷管線施工」、94管061「後巷管線更新」、94管078「後巷管線施工」、94管097「後巷管線施工」、94管0101「後巷管線施工」、94管106「後巷管線更新」,有竣工圖附卷可查(卷一第310頁及卷二第57頁),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抽檔排水每處單價為32,751.13元,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抽擋排水工程費計262.009元(每處抽檔排水單價32751.13×數量8=262,00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被告除依原告實做數量給付工程款外,並應依該實做數量所得工程款之10.82%計付稅什費,有經被告處長簽核之結算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2頁),故被告就上開抽擋排水工程應再給付28,349元(工程費262,009×稅什費率10.82%=28,349.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58元(262,009+28,349=290,358)。又原告於95年6月13日給與被告之函文已敘明請被告核發無爭議部分之工程款計6,591,456元,其餘有爭議部分再行協商(卷一第52頁),兩造復於95年9月20日進行第一次履約爭議協商(卷一第53頁之協商紀錄),堪認原告於95年9月20日之前已向被告請求給付抽擋排水工程款,被告至遲於95年9月20日即應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取。
(三)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製作之上開結算明細表,其上已記載抽水排檔計86處云云,查原告提出之95年10月結算明細表上固記載抽檔排水計86處,且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人員羅哲明亦到場證稱:上開結算明細表上記載之抽擋排水86處,是依照監工日報表記載,伊有在監工日報表記載86處抽檔排水(卷一第106頁)等語,然查,依卷附之竣工圖可知(卷一第310頁),上開結算明細表及監工日報表所記載之抽擋排水86處所指之「處」,係指各該固定施工時程而言,但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上約定之「處」,係指每一工作場所,非以某一固定施作時程或工區場所之長短,原告復不能證明該施作地點有極為特殊狀況非得再行分段或於不同時間分次進場施作,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上開95年10月結算明細表上記載之86處抽擋排水,逕認其所指之處,即該當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所指之每處32751.13元之處。原告雖云被告既在上開結算明細表上記載原告完成之抽檔排水86處,自不得再為不同認定。查被告嗣後再更改結算明細表所載原告施作抽擋排水之數量(卷一第110頁),然上開結算明細表僅為被告機關之內部文件,此由上開結算明細表上僅有被告機關內部人員蓋章(卷一第41頁),未有原告公司人員簽認即明,且監工日報表亦為被告機關所製作,亦經證人羅哲明證述在卷(卷一第106頁),被告機關自得以其前就系爭工程製作之結算明細有錯誤加以更正,亦不得禁止被告機關就原告施作之抽擋排水數量再為不同認定,所應考量者僅為原告施作工程是否該當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抽擋排水數量,及被告依約應計付若干處之抽擋排水工程款。
(四)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施作分管推進工程,自毋庸施作抽檔排水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並經被告核定之抽檔排水計劃,所謂抽擋排水是為以管溝開挖地下水抽排及既有管線排放污水,以砂包擋水、馬達抽水、軟管排水及臨時截流之方式排水,並未限定僅在分管推進始有抽擋排水之問題;至被告所稱依其不同年度發包之同類型工程之預算編列,僅在該年度有交辦分管推進工程項目,始編列抽擋排水費並依實做數量計價,否則僅編列抽擋排水補助費以一式計價部分,查被告公司93年度及95年度之管線拆遷及配合工程詳細表上固有編列「抽檔排水補助費」,其單位一式計算分別為29,204.23元及35,339.02元(卷二第86頁及第98頁),惟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未編列抽檔排水補助費,且其編列之抽擋排水費亦是以「處」計價,已如前述,自不能以非屬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被告機關其他年度管線拆遷及配合工程合約之約定,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之抽擋排水計價方式。再者,系爭契約第二章「用戶接管施工原則」第8條雖規定:「管溝應由下游往上游挖掘,施工時應以既有管線為臨時排水,於適當位置切換,其坡度應配合上、下游端之接口為原則」(卷一第74頁背),即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以既有管線臨時排水,然原告施作抽擋排水工程之排水方式包括使用下游人孔適當地點之原有管線內排放污水,自不能以原告使用既有管線為臨時排水即否認原告已施作抽擋排水工程。又系爭工程雖以施工照片為主要依據(卷一第74頁之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但此僅為工程查驗方式,非謂原告未提出抽擋排水照片即認原告不能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另證人羅哲明雖證稱:其未曾見過原告施作抽擋排水工程,其監工日報表所為原告施作抽擋排水之記載,是依原告施工日報表之記載,結算明細表則依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卷一第106頁)等語,但證人羅哲明既擔任監工,自應查核原告施工日報表上之記載是否確實,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0條約定,辦理結算應由原告會同被告工程司丈量數量(卷一第114頁),被告亦確實依該約定丈量數量,有初驗記錄附卷可查(卷一第128頁),不能僅以羅哲明此部分證言認定上開監工日報表及結算明細表上關於原告已施作抽擋排水之記載係屬錯誤,而認原告未施作抽擋排水工程。被告又抗辯原告施作之抽擋排水數量不合理,如竣工圖上編號26之後巷長度為42.1公尺,但抽擋排水數量為8云云,然查,抽檔排水數量與後巷長度並無直接關係,另管線開挖施工,若該後巷適處位在地下水距地表甚深處,管線開挖施工即不致遭遇地下水則無論管線多長無須施作抽擋排水工程(卷三第112頁之公程會鑑定報告),自不能以管線長短認定其上記載之抽擋排水數量不合理。又被告雖分別先領取工程款7,784,041元及6,951,456元,然原告已對被告核發之工程款金額提出異議,並進行協調,有原告95年6月30日函及履約爭議記錄為證(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可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不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五)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原告)之事由,經甲方(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請求給付工程管期費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卷一第59頁),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者,必須除契約有變更或追加之外、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被告展延工期者,始得為之,亦即,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因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原告工程期限者,始屬當之,則若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契約為變更或追加,縱工程期限有所展延,仍不得依該約定請求管理費。查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及第7條分別約定工程地點及工程範圍,並於第8條及第9條約定依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以實做數量計付工程款,但工程款上限金額為17,537,231元(卷一第16頁及17頁);再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事項壹第
4 點規定,原告應依被告施工通報單指示進場施築,並於該一般事項壹第2點約定:「本工程契約執行之上限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整,契約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兩者無論何者先屆至,即表示契約完成」(卷一第55頁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又被告提出之施工通報單,業已敘明原告於各該工程應完工期限(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之施工通報單),堪認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事項第4點所規定之系爭工程契約完成,係指系爭工程契約拘束範圍應為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後,依被告施工通報單在上開約定之工程地點及工程範圍施工,應受系爭工程契約拘束之工程期限,至遲應為被告要求之完工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工程,但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按實際數量計付之工程款已達17,537,231元,則系爭工程契約拘束範圍限於在該工程款範圍內之工程。系爭工程契約期限於94年12月31日屆至,已如前述,被告雖於契約期限屆至後,於95年1月16日交辦松德路82號、95年1月24日交辦興安街139巷1弄8號及10號、95年2月8日交辦中坡北路5號、95年1月3日交辦仁愛路4段266巷及95年1月23日交辦撫遠街393號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施工通報單附卷可參(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迄95年3月10日始全部竣工(卷一第113頁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然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已經完成後,再交付工作與原告,應屬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完成後,再約定新的工作項目成立工程契約,則就兩造再為約定之工程部分,並非當然即有系爭工程契約之適用;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在契約追加之情況下亦無適用該項約定給付工程管理費,則縱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單價計付工程款,亦僅能認為兩造合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單價計付工程款,不能逕認即當然適用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約定,原告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又系爭工程契約94年度管線拆遷及配合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事項壹第4點第2項雖規定:
「本工程為因應可能發生之緊急搶修案件,每天均需有人員機具待命(如遇颱風期間應增加人員待命),契約期間不得間斷。」(卷一第259頁)。惟此規定僅是要求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中每日均需有人員機具待命,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同意原告展延系爭工程工期之情事。
(五)民法第250條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期間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違約金應由當事人約定,且違約金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需經當事人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8條約定:「乙方(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期,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被告)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但其最高金額以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卷一第31頁),此約定係指如原告未依約期限完工,應依逾期日數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工程款者,原告並非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懲罰性違約金需經當事人特別約定始得為之,兩造既未就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難類推系爭工程契約第48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類推系爭工程契約第48條約定,被告應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8條約定若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即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而未約定如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即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但此為兩造所訂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難以兩造未約定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即應給付違約金,即認有故意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0,358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