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75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世宗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景鵬,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乙○○
,此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至171頁參照);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國禎,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甲○○,亦有國防部民國96年7 月13日選返字第0960009979號令函為證(本院卷第158 頁參照),兩造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均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均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93年1月8日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
)、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宜公司)就被告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共同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由伊負責施作土建工程,此部分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994,709,600元。
㈡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在台北市○○區○○路四小段計42筆土
地上(大直地區),伊所承攬之工程施工項目包含工地之土方開挖及運棄。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於93年3月1日與訴外人陞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陞保公司)簽訂土方開挖及運棄工作採購契約書(下稱土方工程契約),約定由陞保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土石方之運棄工作,費用以每立方公尺210 元計價。
㈢因系爭工程之土石方開挖及運棄工作,涉及開挖後剩餘土石
方處理及選定運棄地點等問題,伊依約於開工前提出計畫書送交被告審核,被告並指定剩餘土石方由系爭工地棄運至桃園空軍基地,對此,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93年10月20日奉德字第0930007777號來函亦表示「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剩餘土方,同意用作填補本基地窪地168,123立方公尺,以及暫屯土方85,230 立方公尺」。而依桃園縣政府於92年7月7日頒佈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並未要求運載土石方之車輛須加裝GPS 衛星導航設備(下稱GPS設備)。
㈣詎桃園縣政府於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近9 個月後,發函
向被告要求系爭工程處理運棄土石方之車輛均須加裝GPS 設備,伊遂指示陞保公司依桃園縣政府之來文,接洽運輸卡車安裝GPS設備事宜,惟陞保公司及運輸車隊均表示加裝GPS設備須增加運輸費用,若不加價即拒絕運送。伊將上情告知被告,惟被告拒絕調整相關費用,伊為免工程進度落後,只得將支付陞保公司之土石方運棄費用調整為以每立方米 258.7元計算(即每立方米調漲48.7元),導致增加運輸成本共計8,596,970 元。伊嗣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土石方運棄費用之差額無著,乃於94年9 月1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會請求調解,然調解亦不成立。
㈤本件增加之土石方運棄費用,係因契約訂立後政府法令之新
增或變更所致,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 條第13項、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費用。縱認依前開約定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費用,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費用。
㈥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6,970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審查意見第2 次補充資料之車輛
追蹤管理計畫中,主動提出加裝GPS 設備,致增加土方運棄費用,此非政府法令變更所致。且桃園縣政府要求加裝 GPS設備,係以公函為之,並非因法令新增或變更,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 條第13項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並無理由。
又縱認此為法令變更,亦係桃園縣政府(即其他國家政府)之法令變更而非中華民國政府之法令變更,故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 條第14項後段規定,仍應由原告承擔增加之運輸成本。
㈡退步言之,縱認有增加運輸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4項
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履約成本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加裝
GPS 設備不會因此增加運輸成本,對運費並無影響,故非必要費用。且即使有增加必要費用,亦以加裝GPS 設備所支出之費用為限,而伊早已給付加裝設備之費用給原告。
㈢原告既向桃園縣政府主動提出加裝GPS 設備之剩餘土石方處
理計畫,且於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價時,明知桃園縣政府要求加裝GPS 設備,卻未表示將增加運輸成本,故原告事前既已充分考量相關成本,嗣後不得再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榮電公司及正宜公司於93年1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
攬契約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施作土建工程(含工地之土方開挖及運棄),被告並指定將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棄至桃園空軍基地。
㈡原告嗣將系爭工程之土石方運棄工作轉包予陞保公司承攬,
斯時依桃園縣政府頒佈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並未要求運載土石方之車輛須加裝GPS 設備。
㈢事後陞保公司運棄土石方之卡車全面加裝GPS 設備,被告已
將加裝該等設備之費用另行計價支付予原告;原告支付予陞保公司之運費則增加8,596,970元。
兩造爭執要旨:
㈠系爭工程之運土車全面加裝GPS 設備,究係原告主動為之,
抑或應桃園縣政府之要求而為?㈡原告提高運費計價標準,增加支付予陞保公司之 8,596,970
元,能否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13項、第14 項或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運土車全面加裝GPS 設備,係原告應桃園縣政府之要求而為: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土石方運棄工作,並應被告指示將系爭
工程之廢棄土石方運至桃園空軍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土石方之運棄地既在桃園縣境內,自應遵循該縣之相關管制規定。遍觀卷附桃園縣政府於92年7月7日頒佈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本院卷第 38-42頁參照),其內並未要求運載土石方之車輛須加裝GPS 設備,足證要求系爭工程運土車加裝GPS 系統之依據,並非前開行政規定。對此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詢,該府以96年6 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60197393號函覆:「本府目前並無全面要求載運土石之砂石車加裝GPS 系統,惟本府為使本案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得有效管控及車輛追蹤,商請工研院能源與資料研究所協助本府審核,函請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於『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中補充車輛追蹤管理計畫,內容包含GPS 裝置軟硬體、車輛裝置情形及數量……等相關管制措施」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參照),可知於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車輛加裝GPS 設備在桃園縣內並非通例,且系爭工程之運土車之所以須加裝
GPS 設備,係出於桃園縣政府之要求而為。⒉此外,本件桃園縣政府之承辦人陳志清亦到庭證稱:依據
桃園縣政府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管理要點,外縣市的建築案不可以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到桃園縣內丟棄,93年時被告一再來函要求將系爭工地的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到桃園空軍基地暫屯,其上簽呈以專案處理,一直到94年才簽准。
簽准之前被告就提出運送計畫書讓縣政府作審核,縣政府將計畫書交給工研院審查,工研院建議縣政府要求被告的車必須加裝GPS 設備以維護環境整潔;當初被告的計畫書裡並沒有提到運土車要裝GPS 設備,後來縣政府接受工研院的建議,要求被告的車必須加裝GPS 設備等語(本院卷第174-175 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益證本件因係將位於台北市內工地之剩餘土石方運棄至桃園縣境,與桃園縣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原有規定相違,桃園縣政府乃以專案方式處理,採取工研院之建議,額外要求系爭工程之運土車須加裝GPS 設備後,方同意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入桃園縣境。
⒊再者,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被告,依桃園縣政府之規定,營
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應由工程起造人提出處理計畫交由該府審查(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第7 點參照),惟系爭工程之土石方運棄工作係由原告承攬,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0條第4 項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提出棄運計畫書。觀諸原告於93年4月製作之計畫書(本院卷第131-132頁參照),其內並未提及對運土車之追蹤管理方式,可知於系爭工程之運土車上加裝GPS 設備,並非原告原訂之土石方棄運計畫內容。而桃園縣政府於93年9 月23日以府工建字第0930247290號函表明本案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中車輛裝置GPS 之說明尚嫌不足,要求補充車輛追蹤管理計畫,內容包含GPS 裝置軟硬體、車輛裝置情形及數量、即時追蹤情形、車輛路線異常情形、相關管制措施、追蹤資料之備份、出土及收受工地裝設攝影設備等事項(本院卷第43頁參照),原告遂於93年11月修正後之計畫書內,依桃園縣政府前函之要求納入車輛加裝GPS 設備之追蹤管理計畫(本院卷第84-90 頁參照),由是亦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工程運土車上加裝GPS 設備,係應桃園縣政府之要求而為,非其本意。更有甚者,證人陳志清另證稱:如被告的運土車不加裝GPS 設備,桃園縣政府就不會准許系爭工程之運土車將剩餘土石方運進桃園縣境,當初府方有將此立場告知被告承辦人等語,益徵於系爭工程運土車上加裝GPS 設備,為桃園縣政府核准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入桃園縣境之必要條件,原告對此實無置喙餘地。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3年8 月17日開會時針對運土車之追
蹤計畫曾提出2項方案,足證運土車上加裝GPS設備並非唯一選項,係原告自行決定應在運土車加裝GPS 設備云云,要與前揭事證相違,已難遽信。況細觀被告所指之該次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82 頁參照),該次會議議案之一,係討論承商(即原告)提送之運輸路線及運土車輛列管追蹤方案,經提出討論之方案包含:採用手機通訊設備進行運土出車輛列管追蹤、採用全球定位系統(GPS )設備進行運土出車輛列管追蹤,惟在第一項方案之缺點欄明載:「恐無法滿足地方縣政府要求辦理事項」等語,該次會議對此乃作成:「考量地方縣府要求裝置車輛追蹤設備乙節,經檢討建議以方案二進行提報業主核示」之決議,顯見為滿足桃園縣政府之要求,在系爭工程之運土車上加裝
GPS 設備乃出席該次會議人員之共識,而出席該次會議者包含原告及被告委請之工程顧問人員,此觀前開會議記錄即明,益證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然昧於事實,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增加支付予陞保公司之運費8,596,970元:
⒈兩造係於93年1月8日簽署系爭承攬契約書,而桃園縣政府
係於兩造締約後方提出應在系爭工程運土車上加裝GPS 設備之要求,詳如前述。證人陳志清明確證稱:桃園縣政府僅於此件剩餘土石方運棄案要求加裝GPS 設備,因此為外縣市運進來的土,是特例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桃園縣政府此項要求並無前例可循,兩造於締約時對此均無預見之可能,為滿足此項要求而生之費用(例如:採購GPS 設備之費用)當無法在締約時列為工程款之考量因素,該等費用應歸由何人負擔,如兩造無法於事後達成協議,則應另由契約或法理尋求解決之道。
⒉按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13項第1款、第14項分別約定:
「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乙方(即被告)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契約價金得予調整」;「前項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由甲方承受並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由乙方負擔或承受」,已明定如因中華民國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增加履約成本,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雖因桃園縣政府之要求,致須在運土車上加裝GPS 設備而增加履約費用,然桃園縣政府此項史無前例之要求,係以特例專案處理方式為之,並未涉及相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是以前開約定尚不足以作成履約費用增加應歸被告負擔之依據。
⒊惟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明定。本件桃園縣政府於兩造締結系爭承攬契約後,方要求在系爭工程之運土車加裝GPS 設備,此項要求為兩造於締約時無從預料,且兩造對此均無可歸責之處,因此而衍生之費用必然導致原告履約成本增加,如全數歸由原告負擔,將侵蝕原告因履約所得之經濟利益,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命被告增加給付。
⒋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運土車加裝GPS 設備,致其增加運
費每立方米48.7元,計增加運費8,596,970 元等情,已提出陞保公司之備忘錄、承攬工程詳細價目單、應付憑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6-51頁、54-57頁參照),證人即陞保公司之行政主管周軒靚亦到庭證稱:陞保公司於93年間與原告訂約,承包系爭工程之土石方清運工作,因業界並無在運土車上加裝GPS 設備之先例,故簽約前報價未將此點納入考量。系爭工程快開工前,陞保公司已和車隊簽約並談妥運費,原告方要求在車上加裝GPS 設備,該公司只好去和車隊協調,但車隊反彈聲浪很大,因加裝GPS 設備後路線必須固定,司機無法再以回頭車方式另接其他案件營利,故不願意出車,後來陞保公司同意增加給車隊的運費,車隊才同意出車,因陞保公司之運費增加,故該公司也向原告要求增加運費等語(本院卷第176- 177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證系爭工程之運土車司機,確實因為在車上加裝GPS 設備之故,而要求增加運費,且如不增加運費即不願意出車,因此增加之運費最後係由原告支出,此等增加之運費與加裝GPS 設備一事,實有因果關係存在,且核屬原告為順利履約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負擔。被告空言辯稱此等運費之增加與加裝GPS 設備一事並無因果關係,且非必要之履約成本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⒌被告復辯稱:伊業於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將加裝
於系爭工程運土車上GPS 設備之費用支付予原告,原告當時並未提及運費增加一事,顯見其已將運費之增加納入履約成本考量,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採購附約(本院卷第91-
111 頁參照),該附約訂定日為93年12月29日,而依證人周軒靚所言,系爭工程運土車隊醞釀調漲運費之事係發生於00年初,且陞保公司係於94年1 月19日方發文向原告要求調漲運費,有該公司出具之備忘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6頁參照),凡此均晚於前開附約訂定日,原告於該附約訂定時自無從將運費調漲一事列為履約成本之考量因素,被告以此指稱本件運費調漲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非合理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增加之運費8,596,970元,並加計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6,140元證人旅費 1,132元合 計 87,27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