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日商株式會社荏原製作所法定代理人 山下重明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羅愛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
保署)前將「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與訴外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聯合承攬,再以訴外人信誼公司名義將其中之管理大樓區、垃圾傾卸區及貯坑區及鍋爐設備區之土建工程分包給原告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及將其中之機電工程分包給原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嗣因訴外人信誼公司退出聯合承攬,由被告單獨承攬,被告乃成立荏原開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荏原開立公司)承接訴外人信誼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最後因訴外人荏原開立公司擬結束營業,再由被告承接訴外人荏原開立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而原告與訴外人信誼公司簽約後,因92年起國內鋼筋及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依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發佈「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2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月3日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系爭工程有關原告華盛公司承攬施作部分,計可增加工程款30,270,678元,至於原告榮福公司承攬施作部分,則增加工程款13,453, 075元,經被告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訴外人行政院環保署應依上開處理原則增加工程款給被告,但未為訴外人行政院環保署所同意。由上開行政院先後於92年4月30日及93年5月3日發布之原則,顯見自92年後國內鋼筋及營建物價發生劇烈變動,而該項鋼筋及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非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所得預料,且鋼筋及營建物料係使用在系爭工程上,為業主取得系爭工程工作物之必要成本,原告只是將本求利為定作人施作工程而已,若將該鋼筋及營建物價漲價之不利益全部歸由原告吸收,致原告須虧錢承作系爭工程,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比照行政院所發布之92年、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由原告負擔鋼筋漲價5%及營造物價漲價2.5%之部分,其餘命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華盛公司、榮福公司30,2 70,678元、13,453,0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與訴外人信誼公司簽約之確切日期不確定,惟因原告依約應於簽約後30日內提出送審資料,90天內訴外人信誼公司應完成交件送審,故依原告華盛公司與訴外人信誼公司間垃圾傾卸區、貯坑區土建工程契約書所示,貨品至工地期限為
92 年1月17日,是原告華盛公司與訴外人信誼公司之簽約日期應為92年1月17日之前4個月,至於原告榮福公司與訴外人信誼公司之簽約時間則應係於92年5月1日之前4個月,且兩造換約只是更換當事人,契約內容並無變更。此外,簽約時雖然預見會漲,但認為漲了以後就不會再繼續漲,所以我們才願意向被告承包工程,故簽約後材料繼續漲價的部分,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華盛及榮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時間均在92年間,而當
時鋼筋價格已有劇烈變動現象,此由92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其追溯期間得溯及於91年6月1日等自明,足見斯時鋼價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原告均係已成立20年以上之專業廠商,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原告當時自可預料國際市場鋼價將持續飆漲,將連帶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有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原告在系爭工程契約訂約、換約之際,應可事先掌握預估並為合理之分析,並考量營建原物料上漲之風險,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縱發生鋼鐵價格大幅上漲之情形,亦非原告於訂約時所無法預料之遽變。況原告於
93 年及95年間曾與定作人二度換約,系爭工程契約成立迄換約時,鋼筋及營建物價已然上漲,然原告於換約期間並未就物價上漲乙事與定作人有不同之約定,本件並無法律行為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而為原告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形。
㈡原告僅於起訴狀之附件1及附件2列出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以及諸多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卻未交代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其舉證已有疏漏,縱附有上開圖表,亦不表示系爭契約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蓋物價變動並非是否顯失公平之唯一判斷依據,究竟原告所使用之各項材料之上漲幅度為何?原告購買各項材料之時間為何?原告因此吸收多少物價上漲之不利益等等,均攸關系爭契約原有效果是否確因物價上漲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迺原告對此等重要爭點均未具體說明,即率然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前揭鉅額工程款,於法自有未合。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惟被告
並非行政機關,行政院所發布之92年及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該二處理準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被告既非行政機關,原告自不得援以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示,有關原告華盛公司承攬之三項工程
合約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明細表中,關於管理大樓區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明細表所載估驗金額為111,755,338元,然原告向被告請款估驗金額為101,403,333元,依垃圾傾卸區、貯坑區調整金額明細表,原告所計算估驗金額為192,104,432元,原告向被告請款估驗金額則為173,441,897元,依鍋爐設備區調整金額明細表,原告所計算估驗金額為86,859,316元,原告向被告請款估驗總額則為85,094,286元,合計原告起訴狀附件一關於原告華盛公司所計算估驗總額比向被告請款時所列金額合計多出30,779,570元。另原告準備書狀㈠所列關於原告榮福公司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明細表所示,其請求調整金額總計為16,129,432元,惟原告榮福公司於起訴狀請求調整之金額卻為13,453,075元,二者顯然不符,且原告之計算依據不明,自不足採。
㈤系爭工程合約雖無立書日,惟依所有合約裝訂副本相關附件
之立書日期及傳真日期以觀,系爭工程合約俱在92年間簽訂,當時營建物價已上漲近半年,原告自應知悉此現象。
⒈就垃圾傾卸區、貯坑區土建工程,依合約裝訂副本所示,其
上有原告華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記載「乙○○12.26」字跡,立書日並載為91年12月26日,傳真時間則顯示為「03-1-2;5:27PM」之函文,致訴外人信誼公司之林總經理,文中敘及合約用工程詳細表,且該函特別敘及總價合計1億8000萬元整等字句及其後關於付款方式之內容,亦與「垃圾傾卸區、貯坑區土建工程」合約第8條付款條件內容大致相符,由此可見,原告華盛公司與訴外人信誼公司係在91年12 月下旬,甚且,在92年1月上旬,尚在確認合約價款及工程項目等合約主要內容,參以該合約第5條之約定,更可確定原告華盛公司與信誼公司就「垃圾傾卸區、貯坑區土建工程」合約之簽約日應係在91年12月26日或92年1月2日以後92 年1月17日前之期間。
⒉就管理大樓土建工程/金屬複合板、消音百葉等工程,合約
裝訂副本所示,該合約第5條約定華盛公司應於92年5月1日開始施作,參加合約最後附有1份契約日為92年4月16日關於追加鍋爐設備區、汽輪發電機區及管理大樓之金屬複合板之採購合約書,顯見原告華盛公司與訴外人信誼公司就管理大樓土建工程/金屬複合板、消音百葉等工程合約之簽立日期係在91年4月16日以後至92年5月1日間。
⒊就鍋爐設備區、汽輪發電機區裝修工程,合約裝訂副本上雖
無立書日,惟其傳真時間顯示為「03-7-24;3:20PM」,原告華盛公司與訴外人信誼公司於92年7月24日既仍在確認工程詳細表,參以該契約第5條亦約定原告華盛公司應於92年9月10日貨至工地,由此可見原告華盛公司與訴外人信誼公司就鍋爐設備區、汽輪發電機區裝修工程合約之簽立日應係在91年7月24日至92年9月10日間。
⒋就機電設備系統工程,依合約裝訂副本所示,本件工程拋棄
書、工程切結書、工程人員任用切結書等合約文件均係於92年4月30日簽署,足徵原告榮福公司與訴外人信誼公司就本件機電設備系統工程合約之簽立日期應係在92年4月30日左右,亦即在行政院發布92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前後不遠期間內,顯見原告榮福公司當時應已能預見當時已然發生之營建物價劇幅漲價之情事,是本件原告簽約時並無不能預見營建物價劇烈上漲之情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㈥退言之,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原告起訴向被
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僅以其所自行製作之計算明細表為據,而未能提出任何單據為憑,被告否認該等計算明細表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另原告甚且要求被告應提出各期之估驗計價單,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後,被告始於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之前開主張顯與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有所違背。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㈠本件系爭工程係於90年間由被告與第三人信誼公司向訴外人
行政院環保署共同標得,嗣於92年間再由第三人信誼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別發包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如下(見本院卷第31-51頁):
⒈垃圾傾卸區、貯坑區土建工程:發包給原告華盛公司,合約
編號KL-010101,合約價款為1億8千萬元,約定92年1月17日貨至工地,完工期限為93年1月16日。
⒉鍋爐設備區、汽輪發電機區裝修工程:發包給原告華盛公司
,合約編號KL-020301,合約價款為9000萬元,約定92年9月
10 日貨至工地,完工期限為93年10月16日。⒊管理大樓土建工程:發包給原告華盛公司,合約編號KL0105
03,合約價款為1億1900萬元,約定開工日期為92年5月1日,完工期限為94年10月5日。
⒋機電設備系統工程:發包給原告榮福公司,合約編號KL-021
403,合約價款為1億3千356萬元,開工日期為92年5月1日,完工期限為93年8月30日。
㈡原告華盛公司於93年3月19日與第三人信誼公司及荏原開立
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荏原開立公司承擔上開⒈、⒉、⒊工程契約中有關業主信誼公司之權利義務,其中垃圾傾卸區、貯坑區土建工程部分,新合約編號為EKH-0101-01,合約價款為1億8千萬元,合約期限為92年1月17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63-64頁),鍋爐設備區、汽輪發電機區裝修工程部分,新合約編號為EKH-0101-08,合約價款為9000萬元,合約期限為92年9月10日起至93年10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65-66頁),管理大樓土建工程部分,新合約編號為EKH-0101-17,合約價款為1億1900萬元,合約期限為92年5月1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見本院卷第67-70頁),嗣於93年6月21日由原告華盛公司與第三人荏原開立公司依上開協議內容就上開工程簽訂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47頁、61-62頁)。
㈢原告華盛公司於95年8月31日與第三人荏原開立公司及被告
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上開工程契約之業主由荏原開立公司變更為被告,合約價款及合約期限均不變(見本院卷第
71 頁)。㈣原告榮福公司於93年3月15日與第三人信誼公司及荏原開立
公司協議由荏原開立公司承擔上開機電設備系統工程契約中有關信誼公司之權利義務,新合約編號為EKH-0214-03,合約價款仍為1億3千356萬元,合約工期為92年5月1日起至93年8 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52-54頁)。
㈤原告榮福公司於95年9月27日與第三人荏原開立公司及被告
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上開機電設備系統工程契約中之業主由荏原開立公司變更為被告,合約價款及合約期限均不變(見本院卷第56 頁)。
㈥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
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復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四、兩造之爭執點為:㈠本件兩造簽訂契約後,有否發生情事變更?若有情事變更之
情形?該情形是否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若兩造依原契約為給付,對於原告是否顯失公平?㈡原告得否依據行政院所頒布92年及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
被告為本件請求?若可,其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簽訂契約後,有否發生情事變更?若有情事變更之
情形?該情形是否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若兩造依原契約為給付,對於原告是否顯失公平?⒈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
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變更;②其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③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④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⑤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信誼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後,發生國
內鋼筋及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變更,而該項鋼筋及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非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所得預料,若將該鋼筋及營建物價漲價之不利益全部歸由原告吸收,對原告顯失公平等語,並據其提出合約書、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明細表等為證。惟被告則否認系爭工程契約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是以原告自應就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確有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以及被告若依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華盛公司於93年3月19日與第三人信誼公司及荏原開立
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荏原開立公司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中有關業主信誼公司之權利義務,其中垃圾傾卸區、貯坑區土建工程部分之合約期限為92年1月17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63-64頁),鍋爐設備區、汽輪發電機區裝修工程部分之合約期限為92年9月10日起至93年10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65-66頁),管理大樓土建工程部分之合約期限則為92年5月1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見本院卷第67- 70頁),93年6月21日由原告華盛公司與第三人荏原開立公司依上開協議內容簽訂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47頁、61 -62頁),嗣原告華盛公司於95年8月31日與第三人荏原開立公司及被告另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上開工程契約業主由荏原開立公司變更為被告,惟合約價款及合約期限均不變(見本院卷第71頁),此外,原告榮福公司於93年3月15日與第三人信誼公司及荏原開立公司協議由荏原開立公司承擔機電設備系統工程契約中有關信誼公司之權利義務,合約工期為92年5月1日起至93年8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52-54頁),嗣原告榮福公司於95年9月27日與第三人荏原開立公司及被告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機電設備系統工程契約中之業主由荏原開立公司變更為被告,惟合約價款及合約期限均不變(見本院卷第56頁),此分別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兩造既已協議系爭工程合約之起迄期限,則本件法律行為成立之日,即以上開合約期限之起始日為準,即「垃圾傾卸區、貯坑區土建工程」、「鍋爐設備區、汽輪發電機區裝修工程」、「管理大樓土建工程」及「機電設備系統工程」之締約日分別為92年1月17日、92年9月10日、92年5月1日及92年5月1日。此外,兩造復未爭執原告有何逾期完工之情事,是以上開工程之竣工日期分別為93年5月31 日、93年10月16日、94年10月5日、93年8月30日。
⒋依兩造所提出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
表所載,垃圾傾卸區、貯坑區土建工程於92年1月17日締約時之指數為104.19,於93年5月31日竣工之指數為121.27,鍋爐設備區、汽輪發電機區裝修工程於92年9月10日締約時之指數為107.31,於93年10月16日竣工時之指數為124.87,管理大樓土建工程於92年5月1日締約時之指數為106.13,於94年10月5日竣工時之指數為122.99,機電設備系統工程締約時92年5月1日之指數為106.13,於93年8月30日竣工時之指數為124.19(見本院卷第17、223頁),是以營造工程之物價確有上漲之情事。惟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材料成本若干等事實未能完全舉證證明,從而無法計算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獲利若干,進而無從判斷原告是否果真受有不利益以及依原契約效果是否顯失公平,原告僅以物價指數表泛稱其因鋼筋及營建物價漲價受有不利益,而須虧錢承作系爭工程云云,其舉證責任顯有未盡,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因營建物價上漲造成損失之情形為真,而僅依92年及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出本件請求之金額,難謂有何依原契約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
⒌其次,原告華盛公司於93年3月19日與第三人信誼公司及荏
原開立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荏原開立公司承擔上開「垃圾傾卸區、貯坑區土建工程」、「鍋爐設備區、汽輪發電機區裝修工程」、「管理大樓土建工程」契約中有關業主信誼公司之權利義務,約定價款並無變動增加,嗣於93年6月21日由原告華盛公司與第三人荏原開立公司依上開協議內容簽訂承攬合約,其後,原告華盛公司於95年8月31日與第三人荏原開立公司及被告另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上開工程契約之業主由荏原開立公司變更為被告,合約價款仍不變,至於原告榮福公司則係於93年3月15日與第三人信誼公司及荏原開立公司協議由荏原開立公司承擔上開機電設備系統工程契約中有關信誼公司之權利義務,約定價款並無變動增加,嗣原告榮福公司於95年9月27日與第三人荏原開立公司及被告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上開機電設備系統工程契約中之業主由荏原開立公司變更為被告,合約價款仍不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等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中,原告華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合計高達3億8900萬元,原告榮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為1億3千356萬元,足見原告均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營建物價之變動當具有專業之判斷能力,然93年間營造工程之物價已有大幅波動,原告等應已預料營建物價變動之情形,然渠等既未於93年換約時與第三人荏原開立公司重新議訂工程價款,嗣於95年換約時亦未與被告針對工程物價上漲情事約定增加給付,益見被告依原契約給付對原告並未顯失公平,是以原告依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據行政院所頒布92年及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
被告為本件請求?若可,其得請求之數額若干?依92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條記載:「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壹、處理措施第1條則記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可知上開原則係針對行政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所發布之內部行政規則,且需先經協議辦理契約變更,本件被告既非行政機關,且經兩次換約後,原告等均未與被告協議辦理價金之契約變更,則原告等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工程受有何不利益及依原契約效果有何顯失公平,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華盛公司、榮福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92年、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訴請被告分別增加給付30,270,678元、13,453,0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