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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80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被 告 辰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委託被告設計施工座落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及地下室,則契約所約定之履行地即為上開設計施工處所,乃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95年8 月17日將座落臺北市○○街○○○巷○○號1樓及地下室交由被告裝潢、設計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900,000 元,以總價統包承攬,並簽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施工期間自95年8 月21日起至95年10月20日完工交屋,約定被告應以五星級材質、五星級施工品質及五星級配備設計及施工,且於裝潢完成後,原告僅須攜帶個人隨身衣物即可入住。詎被告非但未依約設計施工,且已施作之工程品質低劣,並一再遲延工程之進行迄今仍未完工,致原告無法使用,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每日罰款0.5%總工程款,即每日罰款24,5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21日起至96年1 月22日止,共計94日之違約金,合計2,303,000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95年8 月17日簽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合江街建物之裝潢工程,雙方除約定各項施工工程項目(參報價單)並約定工程期限。惟於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原告不斷變更設計,拆除原約定並完工之項目,重新另為施工項目,並追加原施工項目以外工程,原約定施工期限已不符使用。兩造有同意展延工期3 次,分別為95年10月25日、96年1月4日、96年1月29日,雙方同意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1日,並分別由被告提出施工進度表,對於追加及拆除重作之變更設計工程,原告當時即對被告承諾將給付額外之費用,惟原告於96年2月5日系爭工程大體皆完工之時,對被告表示不給付工程費,並要求除油漆工程以外之所有其他工程施工者離開工作場所,而油漆工亦於2 月17日左右完工後離場。然本件工程已大致完工,僅剩收尾工程,及家電、造景及油漆後施工燈具等工程,但因原告拒絕給付工程款及在期限內要求離場,故無法完工。是原告工程僅付2期工程款,合計2,476,000元,與原告依契約及口頭應承諾給付並已施作完工之工程款計6,305,630元,合計共差3,829,630元(違約賠償部份未計)。則依民法第230條、第264條之規定,被告並無違約延誤工期之事實,對於本件工程之延誤不負遲誤之責任,且原告積欠前開工程款,被告當然有權暫停自己之剩餘給付。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而依約請求遲延罰款,被告則辯稱兩造業已另行約定完工日,被告並未遲延,且原告一再變更設計、拒絕給付工程款又拒絕工人進入施工,是縱使工程遲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當無庸付違約罰款之責等語。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其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約定預計開工日期為95年 8

月21日,預計完工工期2 個月,此參系爭契約書即明(見本院第1卷第6頁)。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本應於95年10月20日完工。惟查兩造曾於95年10月26日協議各項工程進度應於12月4 日完工,嗣於96年1月4日另行協議稱:「臺北市○○街○○○ 巷○○號房舍裝修,本應於10月20日交屋,因本身工程延後,延遲到今已違反合約,今特別承諾如上述表列時間、項目、規格、品質符合五星級之設備及設施及施工,否則依合約加倍處罰以示負責」,其後又於96年1 月29日協議工程進度應於96年2 月11日完成,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各項工程進度單、協議內容及工程進度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

1 卷第32至34頁)。且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設計之乙○○證稱:「大概做到衛浴磁磚完成後、木工有做一些天花板、櫃子,之後所有的木作就都拆除,重新作,我有給被告律師一些追加變更的項目。剛剛提示的圖面木工部分,我們做好後都拆掉重做。另外大理石部分,依契約是玄關、主臥室、牆壁部分是大理石,其他是洗石子,但現在一樓的所有外牆、車庫地面、後院樓梯都換成大理石,地下室還有一些公共區域地面都換成是大理石」、「(本件在施工過程中,兩造有無協議延展工期?若有的話,延展工期之情形為何?)有延三次,確認的日期記不清楚,最後一次的日期要看我們跟他們簽認的資料。因為原告有變更,再加上天候問題,前面二次口頭展延,最後一次原告有簽名」、「(原告在96年2月5日是否有要求被告除了油漆工外,其他人皆離場,並表示不給付工程款?)我們有跟他提最後一次追加款的事情,他說他一毛錢都不想付,要我們停工,現場有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焦先生在場」、「(本件裝修工程有無完工?)應該有完工百分之八十。剩下一些家具、家電,壁紙、地板等這些要等油漆乾才能做的工程。就是剩下合約內的家電尚未完工。已經油漆的話,應該就是木工也都完成了,所以大約是完工百分之八十,一般慣例都是這樣算的。依照我們這個案子,算是全程工程進度的百分之八十,後面只剩下活動的部分,不是以金額來計算」、「請問李小姐,當初為何要拆掉做好的部分?)原告就覺得他不喜歡,就說他想要改成怎樣怎樣。像木工部分,他說朋友說作實木的比較好,就把原來是貼皮要我們重做。就是在施工過程中,原告可能聽到朋友給他建議,然後他就來跟我們說要改,我們也只能照他的意思作」、「請問證人,拆掉的部分價金他要給付嗎?還是你們自行吸收?)這部分沒有談,他就是要我們拆」、「(拆除部分、重做部分、追加部分原告要不要付錢?)他都沒有明確講,他只有針對變更的木工、大理石部分他有說他要付錢。他是答應新作的部分,他要付錢,其他部分沒有明確講」、「(一直到原告要求你們離場即96年2月5日的時候,你們的工程有沒有因為原告變更、追加工程及天候情形而有所延誤?)應該是做的完,但原告該付款的時間都沒有付款,如果他正常的錢都支付給我們的話,應該是可以正常完工」(見本院第1 卷第129至133頁)。另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木工部分之甲○○○○,其施作現場木工部分,除因油漆尚未完成門無法裝上外,其餘均已完工,當初係因原告不喜歡設計師設計的內容,要求我依照他的意思施工,將原有舊的木工部分包含原有玄關的鞋櫃、2樓(應係指地上1樓)的餐桌櫃、書櫃、矮櫃、天花板、隔間、主臥室的電視櫃拆除掉,時間大約是在95年10月左右,當時我看到原本施作的木工應該是不錯,原告說他不喜歡這樣的樣式因此要全部拆除,就此業主追加或變更工程的部分當然會延誤工期等語(見本院第 1卷第131反面至132反面)。而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大理石工程部分之丁○○○○證稱系爭工程變更部分,本來是洗石子換成大理石,追加的部分是消防通道的地坪、一樓外牆、公共樓梯的牆面跟地坪、後院的樓梯、庭院的屋頂等,就業主追加或變更工程部分,會導致延誤工期,業主有承諾要付款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133頁至反面)。此外,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中油漆施工之丙○○○○述,其施作超出原設計部分,係應業主之要求,業主要求直接與其聯繫,而關於增加部分工作會超出原來工期,業主有同意並承諾給付報酬,嗣於96年2 月15日其完成全部工作,然至今業主仍未全部給付報酬等語(見本院第1 卷第172至174頁)。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木工部分之辛○○○○稱,係因業主對之前木工不滿意才請其拆除後重新施作,然施工期間也是做了拆、拆了做,一定會影響工期,但還沒有完工時就被業主換掉,另由甲○○○○施工,業主在一開始就對乙○○很有意見,後來工程開始進行,就一直在改、一直在拆,當時業主有同意施工期限到96年1月22日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174反面至176頁)。又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室內木工裝潢之己○○○○述,其負責施作玄關、屏風、客廳沙發櫃、餐廳櫃、電視牆、隔間、主臥的主牆及電視櫃、主臥與書房的隔間牆,書房內部的書櫃,主臥室的衣帽間,地下室的臥房及其內的梳妝台、床頭造型牆、視聽室的造型牆,一樓與地下室的天花板,大約完成

6、7成,然原告起先做都說沒問題,做好後又說他不喜歡,要我全部拆除,必須拆除重做後才要付款等語(見本院第 1卷第190至191頁)。

㈡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屢次要求被告

及所雇用之木作、大理石、油漆、室內裝潢等工人將已施作之工作拆除後重新施作,或另覓他人施工,且曾同意延後施工期限,則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變更並拆除重新施工,且同意延後工期至96年2 月11日等情,核屬有據,應可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工作屢有瑕疵,始造成工程延誤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後,尚無法確定瑕疵情形,此有本院97年2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卷第197至198頁)。嗣經兩造同意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惟原告仍拒絕鑑定機關指派之人員進入屋內實施鑑定,且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亦表示無從依施工圖及照片、光碟等資料完成鑑定,此有該公會98年6月1日設平會字第9800060號函、98年10月5日設平會字第980011

2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第2卷第92、1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施工瑕疵導致遲延云云,既未能舉證明之,自難採信。㈢查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如超過2 個月未完工,每

日罰0.5%總工程款。」而依前開所查,兩造業已協議完工日期延至96年2 月11日,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96年1 月22日止,共計遲延94日云云,即非屬實,難以採信。況被告施工一再延後,亦係因原告要求變更設計、拆除已施作完畢之工程所致,尚難將此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遲延94日,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94日,洵屬無據;而被告辯稱兩造業已合意延長完工日期至96年2 月11日,故其並未遲延完工等情,則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9-11-18